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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2019號案 日期:2020年4月3日
(民事及勞動上訴)

主題: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
當事人自行負責原則
時限原則
時效
上訴
新問題

摘要:
  一、“程序”是透過法院的介入而進行的用作公平地排解利益糾紛或爭端的一系列-有序,且不存在“隨意”及/或“即興”之舉的-行為。
  二、如果說一方面,當事人擁有主張和請求的自由以及推動訴訟程序的自主權,那麼另一方面,在“自行負責原則”之下,他也必須履行某些“訴訟責任”,而所謂“訴訟責任”指的是那些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採取的對於行使某項權利或實現某項自身利益而言屬必需的行為。
  三、當事人自己有責任提出並採取其所擁有的攻擊和防禦手段,並在出現某項遺漏時承受相反的裁決。當事人的過失或失誤將不可避免地對其自身造成損害,因為這些過失或失誤不可以由法官主動作出行為予以彌補。
  四、根據“時限原則”,程序有著嚴格的階段之分,每個階段都有著其特定的目標,形成“彼此封閉的空間”,因此未在專屬於其的階段作出的行為將不被考慮。
  五、一如本案的(“平常”)上訴是“再考量”性質的,其宗旨是結合案卷內(截至當時為止)所存在的限制條件和可用的資料對所作的裁決作出再審查,而並非提出未曾交予被上訴法院審查的“新問題”的專有訴訟手段。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125/2019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原告甲針對被告“乙”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給付之訴,請求判處被告向其支付16,740,000.00澳門元的金額連同利息(參閱第2頁至第5頁,與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一樣,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視為轉錄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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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在按規定受到傳喚後作出答辯,(主要)提出原告主張的權利時效已完成(參閱第150頁至第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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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適時裁定被告提出的抗辯理由成立,駁回了針對被告的請求(參閱第216頁至第2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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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19年7月18日(在第344/2019號案內)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確認了初級法院的裁判(參閱第267頁至第2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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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仍不服,向本法院提起上訴,作出陳述並提出以下結論:
  “1. 中級法院於2019年07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2. 上訴人對中級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不服。
  3. 上訴人認為被訴裁判沾有錯誤適用法律及錯誤解釋法律之瑕疵。
  錯誤適用訴訟法規定—不具條件立即審理案件的實體問題
  4. 被訴裁判指出,按照上訴人自行描述的訴因,其主張的佣金權利的時效已完成。
  5.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即使作時效抗辯,且上訴人未有透過原告之反駁提出時效起算點、時效有無中斷、時效抗辯權的行使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的觀點,法院仍可能須就時效期間的起算點、時效有無中斷、時效抗辯權的行使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等加以調查認定。
  6. 消滅時效制度主要是為使義務人從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生困境脫身而設計的。
  7. 為免債務人因舉證困難而重覆履行,即有設置消滅時效制度,以「時效代替證據」,以提供保護的必要。
  8. 「怠於行使權利者不宜長期保護」與「客觀秩序應受尊重」應該都是為正當化上述例外的情況而出現的說詞,而不是消滅時效建制的理由。
  9. 在已經有充分的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義務而尚未履行的場合,應不能認為有時效制度的適用,除非能正當化時效制度在此場合對上訴人權利之限制。
  10. 如果在事實清楚,不存在舉證困難情況下,當事人一方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援用時效抗辯權,法院就應該以權利濫用為由,不允許其援用。
  11. 被訴裁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規定,接納和引用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請求當中的理據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12. 由此可見,被訴裁判的核心理據同樣為︰
  a.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為一居間合同;
  b. 佣金權的時效自訂立工程合同起計1年完成;
  c. 上訴人於2014年已經知悉工程合同已訂立;
  d. 上訴人於2018年07月05日才提起訴訟;
  e. 被上訴人在訴訟中提出了時效抗辯。
  13. 要判斷時效期間是否完成,法庭應要查明時效的起算點;其次,要查明當中有沒有中止或中斷的事由、或時效抗辯權的行使有無濫用權利。
  14. 本案涉及的是工程承攬合同,工程承攬合同的複雜之處也在於最終的工程價金按實際工程量有無加減之情況出現,因為取決於被上訴人與定作人之間對工程價金的結算行為。
  15.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其起訴狀中已陳述其多次與被上訴人就佣金的事情進行交涉,而被上訴人以會向上訴人支付佣金的善意態度與上訴人互動,因而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定會支付佣金,乃繼續交涉而不採取更積極的權利行使手段,但被上訴人的答辯狀中卻一反與往常態,一方面否認上訴人的佣金權利,另一方面援用時效抗辯。
  16. 被訴裁判引用一審裁判的理據指出︰上訴人從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與[公司(1)]訂立工程合同的確實日期。
  17. 這不是上訴人失誤或疏忽大意,而是被上訴人與定作人從來沒有向上訴人提交任何工程合同的文件。
  18. 被上訴人與第三方由始至終沒有告知上訴人訂立工程合同之確實日期,故上訴人不可能知道該日期。
  19. 上訴人從被上訴人開始展開有關工程的外在情況推斷出被上訴人於2014年與[公司(1)]訂立了工程合同。
  20.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協議是︰佣金是按總工程價金的百分之三(3%)計算。
  21. 大型工程的總價金一般來說是暫時定出的,最終具體的總價金視乎工作量而變化,可能增加,也可能減少。
  22. 總工程價金取決於承包商與分判商最後的結算。
  23. 上訴人的佣金數額同樣取決於總工程價金的結算。
  24. 有關工程的總價金需要待被上訴人完全竣工後方能具體結算。
  25. 被上訴人答辯狀第40條所述,被上訴人指出有關工程至今尚未完成。
  26. 被訴裁判引用一審法院裁判指出︰早於2014年原告已經知悉被上訴人與[公司(1)]訂立工程合同一事,並認為當時已有權收取相應佣金。
  27. 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有權收取佣金是一回事,而法律上是否有權要求卻是另一回事。
  28. 上訴人於本案中請求一審法院判處被上訴人給付一定金額的佣金,上訴人的請求是否成立,須對佣金的權利作出宣告,即給付之訴也隱含確認權利的請求-旨在獲得存在或不存在某一權利的宣告。
  29. 被上訴人在答辯狀中,明顯表示拒絕承認上訴人的佣金權。
  30. 一審法院仍需要對上訴人的佣金權是否存在進行調查。
  31. 假設上訴人的佣金權時效期間自訂立工程合同起計1年完成,而上訴人於2017年04月、9月及11月均多次與被上訴人的代表開會商討佣金,並獲被上訴人之代表承認其佣金權。
  32. 根據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所陳述的事實,一旦被獲得證實,將可能導致時效中斷或放棄時效利益的情況發生。
  33. 上訴人明顯不是怠慢行使其權利,反之其一直努力爭取其佣金,因此其一直與被上訴人之代表進行磋商及溝通。
  34. 上訴人是基於信任被上訴人之代表,才一直與被上訴人就佣金支付的事宜展開溝通,而沒有一開始就直接依靠司法途徑去主張權利。
  35. 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36. 即使上訴人知道自己有權利可行使且能行便,只不過因信賴被上訴人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
  37. 時效抗辯屬於廣義的權利,因而得適用權利的限制,只要行使時效抗辯權的權利人與其先前行為矛盾,便因不合一般倫理上的誠信而不得為之。
  38. 本案儘管時效有可能完成,卻並不是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所造成,而是被上訴人以不誠實的前行為所促成,被訴上訴人顯然有違反誠信原則,是權利濫用,其行使時效抗辯權便因不合一般倫理上的誠信而不得為之。
  39.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b項之規定,僅當訴訟程序之狀況容許無需更多證據已可審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時效抗辯時,法庭方可在清理批示中立即審理案件的實體問題-即審理上訴人的佣金權時效是否完成。
  40. 根據《商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民法典》第299條4款及第317條之規定,本案爭議的佣金權基於眾多必須的事實未獲查明,尤其上訴人的權利是否形成、時效期間的起算點、時效有無中止或中斷、時效抗辯權的行使有無權利濫用等,因此被訴裁判引用一審裁判的理據時同樣是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b項之規定,法庭不具條件立即審理時效是否完成的實體問題,因此應廢止被訴裁判。
  41. 為此,請求終審法院廢止被訴裁判,並着令卷宗發回一審法院,且按法定的步驟繼續進行餘下程序。
  錯誤解釋法律—原告之反駁書狀非根本性
  42. 被訴裁判認為上訴人沒有及時行使訴訟權利主張一切能否定被上訴人提出的抗辯事實和法律理由和履行其應負的舉證責任。
  43. 就被訴裁判上述的見解,上訴人不予認同。
  44. 參考終審法院在第36/2015號案合議庭裁判及葡國的司法見解,可以得出下列的結論︰
➢ 如被告的答辯中不存在反訴,其答辯的內容不構成真訴因(事實);
➢ 如被告的答辯僅提出了抗辯,原告不對該抗辯回覆或爭執不會導致抗辯理由之事實因同意/贊同而獲採納的後果;
➢ 原告之反駁不是就被告的反訴請求作出防禦時,不具根本性;
➢ 對於被告的抗辯作出答覆是原告的訴訟權利,而不是一種責任或負擔。
  45.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1款a項之規定,針對被上訴人在其答辯狀中提出的抗辯(不存在反訴時),原告之反駁是一種訴訟權利,而非被訴裁判所認為是一種義務或負擔。
  46. 因此,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1款a項及第423條之規定,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提出的時效抗辯作出答覆是上訴人的訴訟權利,且沒有透過反駁提出爭執並不意味著對於事實的自認,因此被訴裁判在作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時錯誤解釋了上述的法律規範。
  47. 為此,綜合本上訴陳述的理由,請求終審法院廢止被訴裁判,並着令卷宗發回一審法院,且按法定的步驟繼續進行餘下程序。”(參閱第279頁至第2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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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作出答辯後(參閱第293頁至第321頁),卷宗移送至本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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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獲適當受理(參閱第440頁),經助審法官檢閱,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現作出審理與裁決。
  
  理由說明
  二、一如所見,(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裁判的“理由”是認定了(被告在其答辯中提出的)原告/上訴人的權利“時效已過”。
  從前文所述的內容可以看到,現在要就這種看法是否適當,即原告/上訴人所提出的(主張對被告作出上述判處所基於的)“權利”的時效是否(確實)已經完成作出裁決。
  在審理原告之前的上訴並分析這一(相同的)問題時,中級法院發表了如下看法:
  “本上訴的標的為一審法院的清理批示中,以被告提出的抗辯理由成立,裁定原告主張的其作為居間人促成被告與[公司(1)]簽約工程分判合同而應獲的佣金的時效已過,駁回原告的請求。
  原告提起上訴,主張基於以下的原因,原審法院不能駁回其請求:
  1. 根據《商法典》第718條的規定,居間人請求的佣金之權利時效期間一年完成,自訂立合同起計。然而在卷宗未有肯定被告與[公司(1)]簽訂分判合同的日期,故不確定時效期間的起始日,亦無法認定何時時效完成。
  2. 鑑於分判工程未結算,故無法計算佣金,故追討佣金權利的時效亦未開始計算。
  3. 被告行為構成《民法典》第326條規定的違反誠信行為,故其行使有關佣金的時效完成的權利因違反誠信而構成不法行使權利的行為。
  就上訴人提出第一點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已在其清理批示中清楚陳述原告請求的佣金給付的權利時效已完成的事實和法律理由,繼而裁定原告主張的權利時效已完成,駁回請求。
  事實上,是原告在其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於二零一四年成功承接[工程項目(1)]」,且《商法典》第708條規定的居間合同並非要式行為,故於原告於二零一八年七月五日才向初級法院提起本訴訟時,按照原告自行描述的訴因,其主張的佣金權利的時效已完成。
  至於第二及三點的理由方面,鑑於原告在獲通知被告在答辯中提出的抗辯後亦沒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第1款a項及時作出答覆,行使訴訟權利主張一切能否定被告提出的抗辯事實和法律理由和履行其應負的舉證責任,本院認為原告不可能通過平常上訴來行使法律賦予其針對被告抗辯作答覆的權利。
  因此,不可能以原審法院在作出清理批示時沒有審理或考慮原告在此之前從沒有提出過的問題來批判一審法院和指控原審法院犯錯。
  此外,就上訴人所指的工程金額未定而未確定佣金數額的理由,本院認定《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已提供機制解決問題,因此亦不可能構成延後《商法典》第718條規定的佣金權利時效起始時間的理由。
  綜上所述,本院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在其清理批示中以清晰、具說服力的事實和法律理由,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規定,接納和引用當中的理據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並在“結論”中寫道:
  “倘原告沒有及時針對被告於答辯中提出的抗辯作出答覆,且原審法院在清理批示中裁定抗辯理由成立而駁回請求,則原告不能通過平常上訴來就被告的抗辯作出反駁。
  (……)”(參閱第354頁至第357頁)。
  怎麼看這個問題?
  概而言之,這就是本案中發生的情況。
  考慮到原告/上訴人面對被告提出的時效已完成的問題沒有作任何表態,初級法院法官最終認定這一情況確實存在,進而駁回了針對被告的請求。
  在針對這一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原告-主要-稱初級法院採取的解決辦法不恰當,因為應首先查明是否發生了“時效中止或中斷”的事由,以及提出時效抗辯是否不構成“濫用權利”。
  中級法院就這些“問題”發表了意見,稱(概括而言)由於原告沒有就被告提出的“時效已完成”作出回應,因此也就失去了在針對認定存在這一情況的裁判提起的上訴中這麼做的可能性。
  關於上訴人現在提出的內容(其實就是對之前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所作之陳述的“重複”),我們來看。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的規定:
  “一、在答辯時得透過提出爭執及透過抗辯作出防禦。
  二、被告作出防禦時:
  a) 如反駁起訴狀中分條縷述之事實,或聲稱該等事實不可產生原告欲取得之法律效果,則屬透過提出爭執作出防禦;
  b) 如陳述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事實,或陳述作為妨礙、變更或消滅原告所提出之權利之原因之事實,而該等事實導致全部或部分請求理由不成立者,則屬透過抗辯作出防禦”,被告應“於答辯狀中指出有關之訴訟,並闡述反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法律理由,以及分開列明所提出之抗辯”(參閱同一法典第408條)。
  另外,第412條規定:
  “一、抗辯分為延訴抗辯及永久抗辯。
  二、延訴抗辯妨礙法院審理案件之實體問題,並按情況導致起訴被駁回或將有關案件移送至另一法院。
  三、永久抗辯導致請求被全部或部分駁回;該抗辯係指援引某些事實,妨礙、變更或消滅原告分條縷述之事實之法律效果。”
  關於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時效已完成”的抗辯-與須“依職權審理”的“失效”相反;參閱澳門《民法典》第325條-這是一項永久抗辯,其效果規定在前文引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3款之中(參閱V. Lima的著作《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o Civil》第309頁;另外還要注意的是,之前生效的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496條正是這樣規定的)。
  為履行“辯論原則”,並給予被對方在答辯中用一項“抗辯”進行防禦的原告以機會,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明確規定:
  “一、原告得於反駁時作出下列行為:
  a) 如答辯中有提出抗辯,則僅就該等事宜對答辯作出答覆;
  (……)”。
  而在本案中,由於原告/上訴人沒有作任何陳述(回應),因此我們認為中級法院所持的確認初級法院法官所作之裁決的見解是正確的。
  事實上,有必要(首先)考慮的是,正如上訴人所言,根據《商法典》第718條的規定,“居間人權利的時效期間”自訂立合同日起“一年”完成,而根據上訴人自己在其“起訴狀”中所稱(參閱第17條),該(期間)自2014年起開始,而當該訴訟文書在初級法院被呈交予法庭時,即2018年7月6日,該期間已經完全屆滿(參閱第2頁)。
  另外還要說明的一點是,關於(現在才)作為上述時效的“阻卻性事由”提出的內容(時效的“中止”、“中斷”以及提出時效抗辯構成“濫用權利”),是(絕對)不可能認同它們有任何道理的,因為這些內容是建立在初級法院的法官作出裁決時案卷內並不存在-因為沒有適時提出-的“事宜”的基礎之上,因此我們認為中級法院所得出的“不應是在上訴審中提出的”這一結論是恰當的。
  確實,要留意的是,像本案這樣的(“平常”)上訴是“再考量”性質的,其宗旨是結合案卷內(截至當時為止)所存在的限制條件和可用的資料對所作的裁決作出再審查,而並非提出未曾交予被上訴法院審查的“新問題”的專有訴訟手段,因此我們說,上訴是對“司法裁決”提出質疑的手段,而非“審理新問題的手段”,這樣也就排除了在上訴審階段提出新事實的可能性(此一見解,可參閱本終審法院2002年12月6日第17/2002號案、2003年12月17日第29/2003號案、2007年5月2日第15/2007號案和2011年1月16日第3/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事實上,有必要考慮以下內容。
  “程序”的首要含義是在實現某個目標的過程中先後作出的一連串或一整套內部相互聯繫的行為(參閱Castro Mendes的著作《Direito Processual Civil》,里斯本大學法學院學術委員會,1963年,第7頁)。
  而從目前我們所關心的概念來看,它是透過法院的介入而進行的用作公平地排解利益糾紛或爭端的一系列-有序,且不存在“隨意”及/或“即興”之舉的-行為,而“民事程序”則是規範及指導其步驟的法律原則及規定的總體。
  如此,除了“處分原則”、“辯論原則”、“合作原則”和“當事人平等原則”等原則之外(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及後續數條,有關這一問題亦可參閱李淑華在“澳門法律與中國法律之異同”研討會上發表的論文《民事訴訟之原則及其自我改革之能力》,載於《法域縱橫》雜誌,1997年總第二期,第113頁及後續數頁,以及V. Lima的著作《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第5頁及後續數頁),還要知道的是,在這些“基本原則”中,有一個(就目前所討論的問題而言具有重要性的)“當事人自行負責原則”,它與“處分原則”和“時限原則”結合在一起意味著,既然推動訴訟程序的自主權掌握在當事人手中,就不能由法院去彌補當事人的過失,因為“民事程序”始終還是“私人自治原則”或“當事人自主原則”占據優勢地位的領域(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由此不但衍生出“主張”和“請求”的自由,而且也衍生出對訴訟中之遺漏的責任。
  這樣,如果說一方面,當事人擁有主張和請求的自由以及推動訴訟程序的“自主權”,那麼另一方面,在“自行負責原則”之下,他也必須履行某些“訴訟責任”,而所謂“訴訟責任”指的是那些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採取的對於行使某項權利或實現某項自身利益而言屬必需的行為(參閱C. Mendes的著作《Introdução ao Estudo do Direito》,葡萄牙天主教大學出版,第61頁以及Mota Pinto的著作《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第144頁)。
  正如M. Andrade-在其著作《Noções Elementares de Processo Civil》的第378頁中-指出的,是當事人自己有責任提出並採取其所擁有的攻擊和防禦手段,並在出現某項遺漏時承受相反的裁決。當事人的過失或失誤將不可避免地對其自身造成損害,因為這些過失或失誤不可以由法官主動作出行為予以彌補。
  M. Teixeira de Sousa同樣也指出,“從被傳喚開始,被告便負有在待決訴訟中提出支持作出一項與原告請求的內容不相符的裁決的所有理據的責任”(見《Preclusão e “contrário contraditório”》,載於《Cadernos de Direito Privado》雜誌第41期,2013年,第24頁及後續數頁)。
  這樣,根據(前述)時限原則(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要考慮的是程序有著嚴格的階段之分,每個階段都有著其特定的目標,形成“彼此封閉的空間”,因此未在專屬於其的階段作出的行為將不被考慮。
  從本質上來講,“時限原則”的主要功能有兩項:其一是“規範功能”,因為它確保行為只能在法律或法官訂定的期間內作出;另一項稱為“穩定功能”,因為若不履行作出行為的責任,則因遺漏行為所引致的程序狀態將穩定下來,再也不可改變。
  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沒有(適時)提出任何前述的(在其看來阻礙作出時效已完成之宣告的)“事由”,而且要注意的是,他也沒有及時提出相關的“事實事宜”,因此除了確認中級法院所作的裁定其上訴敗訴的決定之外,沒有其他可行的解決方法。
  
  決定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0個計算單位。
  作出通知。
  澳門,2020年4月3日。
  
  法官︰ 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第125/2019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