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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020號案 日期:2020年5月29日
(民事及勞動上訴)
主題: 承攬合同
工程延誤

摘要:
  一、如果在施工的過程中工程定作人對原先的計劃作出修改(同時導致產生後加工程),則承攬人有權(按開支及工作量之增幅增加原訂之報酬,以及)“延長執行工作期限”(參閱澳門《民法典》第1142條第2款)。
  二、因此,在沒有認定即便進行了這些“修改”,工程仍應在實際完工的日期之前完成的情況下,不得判定存在任何“工程延遲完工”。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8/2020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針對“乙”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
  主要稱在作為承攬人的原告與作為工程定作人的被告之間就其所指出的一幢樓宇的興建訂立了一份“承攬合同”,工程的價款為22,500,000.00澳門元,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進度進行支付,並稱在完工後要求被告結清工程的應付尾款時,被告未支付任何金額。
  在結論中-概括而言-原告請求判處被告向其支付14,585,853.00澳門元,並附加自傳喚被告之日起按照年利率9.75%計算的法定利息(參閱第2頁至第14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一樣,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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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在被傳喚後,通過提出質疑的方式為自己辯護,同時提出反訴,當中稱由於工程未在約定的期限內完工,因此原告應向其支付合同中訂定的金錢補償,還稱由於工程甚至未能完成,因此原告應向其支付相當於合同總價5%的款項,並附加被告所墊付的費用,此外還指出原告存有惡意。
  在結論中請求:
  -判處原告向其支付62,887,500.00澳門元及法定利息,理由是原告尤其因工程延誤和未完成工程而違反了施工合同;
  -判處原告向其償還1,938,963.00澳門元,作為工人的工資和(本應由原告支付但卻)由其支付的工程款項;以及
  -判處原告為“惡意訴訟人”(參閱第135頁至第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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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作出反駁,通過對反訴和被指存有的惡意提出質疑的方式為自己辯護,在結論中主張反訴理由不成立並請求宣告被告為惡意訴訟人(參閱第504頁至第5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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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適時作出判決,決定如下:
  「1. 裁定訴訟因部分獲證明而理由部分成立,繼而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10,811,270.80澳門元的款項及按照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這其中的9,686,270.80澳門元(8,561,270.80澳門元+1,125,000.00澳門元)的遲延利息自傳喚之日起開始計算,剩下的1,125,000.00澳門元的遲延利息則自2018年10月5日起開始計算;
  2. 裁定反訴因部分獲證明而理由部分成立,繼而判處原告向被告支付213,000.00澳門元的款項;
  3. 駁回雙方提出的判處對方為惡意訴訟人的請求。
  (…)」(參閱第722頁至第7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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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不服該裁決,提起上訴(參閱第757頁至第7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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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過於2019年7月11日作出的(第327/2019號案)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參閱第827頁至第839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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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仍不服,提起本上訴(參閱第853頁至第8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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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作出回應後(參閱第875頁至第889頁),卷宗被移送至本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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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序經適當進行後,卷宗被送交評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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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予以審理。
  
  理由說明
  二、根據我們認為適當的(簡要)概括,從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所作的陳述和結論可以看到,要審理及裁決的“問題”與上訴人和原告訂立的“承攬合同”的標的工程的(或有)“延誤完成”-以及“未完工”-有關。
  (被告的)上訴應予審理,讓我們來看其理由是否成立。
  初級法院“認定”了原告(承攬人)/現被上訴人(因所訂立之合同的關係而)有義務“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完工”。
  然而,(在目前對於本案重要的方面),最終卻裁定未能證實“工程的完工日期”和“是否存在延誤”(以及“可歸責於何人”),因此裁定判處原告向被告/現上訴人支付相應補償的請求理由不成立(參閱第737頁至第738頁)。
  在對這一決定作出審查時-目前來講同樣重要-中級法院認為,鑒於案卷內所載的資料,已經“證實”“工程已於2016年1月26日完工”。
  但對所提出的“工程延誤”卻“不予認定”,理由是認為被告因(所引入的)工程變更和後加工程而默示接受了將工期延長260天,同時還認為,即便不是這樣,鑒於上述的工程變更和後加工程,判定存有任何延誤也是不公正和不合理的。
  因此,(同樣)裁定就所指的“工程延誤”給予賠償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本上訴中,上訴人對該裁決提出反駁,並在其理由陳述的結論(它界定了本上訴的標的)中指出:
  「1. 就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方面,被上訴法院指出,“該編號52的文件就是前述的由澳門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當中明確表示工程完工日期為2016年01月26日。(…)故我們認為可在本上訴程序中直接認定並考慮有關事實,不需將卷宗發還給原審法院就該事實作出重審。”(詳見被上訴之判決第22頁第15至23行),被上訴之判決甚至增加了“由澳門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中記載了工程完工日期為2016年01月26日”這一事實(詳見被上訴之判決第25頁第25至26行)。
  2. 然而,被上訴之判決卻認為,涉案工程不應該“按照原來約定完工日期(2015年04月15日)來判斷存有工程延誤”,因為“根據《民法典》第1142條第2款之規定,承攬人(即原告/被上訴人)有權按開支及工作量之增幅增加原訂之報酬,以及有權延長執行工作期限”。被上訴之判決接著指出,“我們認為存在被告/反訴人接受了工期因工程變更/後加工程而延長的事實”,因為“原告/被反訴人曾告知被告/反訴人相關工程的完成日期為2016年01月。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被告/反訴人收到有關電郵通知後提出任何異議。也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被告/反訴人在本案答辯前要求原告/被反訴人就工程延誤作賠償。從上可見,被告/反訴人事實上已默示接受了相關的工程延期。(…)即使不認為被告/反訴人已事實默示接受了工期的延長,其相關賠償請求同樣不成立,原因在於被告/反訴人提出的完工日期(2015年04月15日)並沒有考慮到工程變更/後加工程的存在,明顯屬不合理,故不能用作判斷工程延誤的基礎。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之規定,創設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在欠缺相關事實下,法庭無法作出相關判斷。”(詳見被上訴之判決第23及24頁)。
  3. 除對被上訴之判決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之判決之以上理解,這是因為,被上訴之判決已違反《民法典》第335條、第210條及第209條第1款、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之規定。
  4. 必須指出的是,原告/被上訴人有權延長執行工作期限,不直接等同於已延長執行工作期限。
  5. 正如被上訴之判決所述,“原告/被反訴人曾指出因工程變更/後加工程雙方協議工程期延長260天。然而,該事實沒有獲得證實(見待調查事實基礎疑問點第27條的事實裁判)”(詳見被上訴之判決第22頁)。故此,卷宗內沒有任何已證事實、或經雙方接納為真確的事實顯示涉案工程的工程期已被延長。
  6. 上訴人認為,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上訴人應主張及證明根據雙方之協議相關工程應在2015年04月15日完成,並證明工程的真實完工日期為2016年01月26日,即真實完工日期後於雙方協議的完工日期,以證明其有權要求基於工程延誤而生之賠償;而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原告/被上訴人主張及證明工程期已被延長,而在原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工程期已被延長的情況下。
  7. 正如以上所述,“原告/被反訴人曾指出因工程變更/後加工程雙方協議工程期延長260天。然而,該事實沒有獲得證實(見待調查事實基礎疑問點第27條的事實裁判)”(詳見被上訴之判決第22頁),故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之規定,被上訴之判決應裁定原告/被反訴人/被上訴人須向被告/反訴人/上訴人支付基於工程未能於2015年4月15日完成而生之賠償。
  8. 在任何情況下,當原告/被上訴人告知被告/上訴人相關工程的完成日期為2016年1月時,即使假設被告/上訴人沒有提出異議及未行使要求賠償的權利,亦不應理解為默示同意工程期延長。
  9. 被上訴之判決指上訴人在向中級法院提交之上訴陳述第21條第4款提出之事實,“被上訴人於2015年7月17日寄送予上訴人的電郵附件‘ 2015澳門跨境工程後期施工計劃 ’中顯示出被上訴人已安排該工程的部分完工日期至2016年1月”,並非本案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即並非法院視為已獲證明之事實。
  10. 卷宗內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曾提出異議,並不等同於上訴人沒有提出異議;不存在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已提出異議,並不等於存在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沒有提出異議。
  11. 在作出判決時,法官應考慮及僅應考慮《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3款所規定的事實。被上訴之判決不應以被告/上訴人沒有提出異議、沒有在答辯前行使要求賠償的權利,作為被上訴之判決之事實基礎。
  12. 亦必須指出,即使假設沒有提出異議(在上訴人看來,應視該“沒有提出異議”為“沉默”)及沒有在提交答辯前行使要求賠償的權利,亦不應被理解為默示同意工程期延長。
  13. 根據《民法典》第210條之規定,沉默本身並不構成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除非法律、習慣或協議有此規定。
  14. 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協議沉默意味著同意工程期延長,故此,當原告/被上訴人告知被告/上訴人相關工程的完成日期為2016年1月時,即使假設上訴人沒有提出異議,該“沉默”也不產生任何意思表示的效力,更遑論默示同意延長工程期的效力。
  15. 而且,上訴人認為,沒有在提交答辯前行使要求賠償的權利,僅應被理解為純粹的仍未行使權利。根據《民法典》第302條之規定,上訴人有15年時間要求原告賠償。如果權利可在15年內行使,在某時間段未行使權利,根本不應被視為放棄行使權利。沒有在提交答辯前行使要求賠償的權利,並不等於上訴人默示同意延長工程期。
  16. 故此,被上訴之判決已違反《民法典》第335條、第210條及第209條第1款、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之規定。
  17. 此外,有關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是否已就變更工程所涉及的費用達成協議方面,被上訴之判決指出,“相關協議僅是原則上,並不代表是最終的協議。事實上,有關工程變更/後加工程是應被告/反訴人的要求而作出,而原告/被反訴人已向被告/反訴人提交了報價單。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被告/反訴人對相關報價提出過任何異議,故可視雙方已就工程變更/後加工程的費用達成了默契”。(詳見被上訴之判決第24頁)。除對被上訴之判決之以上內容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之判決之以上理解。
  18. 事實上,已證事實y-4指出:“(…) O projecto da fachada, depois da alteração, poderá ainda ter lugar à discussão, inclusivamente sobre o preço (sem que exceda, em princípio, a 200 mil)”【粗體及底線由我們加上,相關的中文原文為:加地下水池及外牆立面不計費用,改立面圖則後,如涉及重大改變,再議費用(原則上不高於20萬)】。
  19. 被上訴之判決忽略了雙方已協議“再議費用”(即,上述已證事實y-4之表述“poderá ainda ter lugar à discussão”),意即,原告/被上訴人與被告/上訴人就已協議將來就後加工程另行商議費用,既然雙方已有此協議,便不應適用《民法典》第1142條第2款之規定讓被上訴人在進行後加工程後單方面提交收費單並要求上訴人支付有關費用。充其量,應根據經《民法典》第1137第1款準用之第873條之規定,“由法院按衡平原則之判斷確定之”。
  20. 亦必須指出的是,上訴人在答辯狀第121點中已表示,“原告從未向被告提供載於起訴狀附件17的有關的報價單”,而本案已確定之事實中亦未載有有關原告/被上被人向被告/上訴人提交任何報價單之事實。根據上訴人在答辯狀所提交之書證“附件21有關‘乙致甲信函’第16頁”可見,上訴人早於2015年10月31日已向被上訴人作出鄭重通知“本公司對貴公司提到增加工程結算部分有不同意見……本公司對貴公司提到增加工程的造價有異議……”。
  21. 故此,被上訴之判決不應以被告/上訴人沒有就該報價單提出異議作為被上訴之判決之事實基礎。被上訴之判決已違反上述之《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3款之規定。
  22. 綜上所述,獲中級法院確定、原審法院裁定之被上訴人根據《民法典》第1142條第2款之規定有權因應後加工程向上訴人收取2,952,014.80澳門元之決定,應予以廢止。
  (…)」(參閱第853頁至第867頁和第937頁至第958頁)
  經分析卷宗,考慮被上訴裁判所作的裁決和上訴人現在所作的陳述,我們認為現被上訴的裁決並沒有不妥之處。
  我們所持這一觀點的理由如下:
  關於所提出-但卻“未予認定”-的“工程延遲完工”,中級法院闡述了兩方面的理由。
  第一個理由是,認為被告/現上訴人默示接受了工期的延長。
  第二個理由是,鑒於(已經認定的)(所引入的)工程變更以及後加工程,判定存在對原本約定之工期的任何延誤是不合理的。
  首先來看第一個理由,我們認為上訴人默示接受(或同意)了延長工期的結論是不合適的。
  事實上,這一看法(僅僅)是基於原告/現被上訴人(通過電子郵件)寄給被告的(單純)“資料”,告知後者已將工程的完工日期改為“2016年1月”-而不再是原先約定的2015年4月15日,但我們認為,這一情節無法(單方面)改變完工日期。
  另外,同樣被提出的上訴人的“沉默”(未提出反對或異議),無法令人得出上訴人已(默示)接受、認同或同意這一變更的結論。
  要知道,根據《民法典》第210條的規定,“法律、習慣或協議規定沉默具有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意義時,沉默方等同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我們同樣看不到支持和容許作出如此解釋的適用於本案的-並未被提出的-“法律文件”、“習慣”或“協議”。
  況且須指出,在前述“資料”(“電子郵件”)中也不載有任何(哪怕是以“建議”的方式提出的)“警告”,當中指明若上訴人對新的日期不表示反對(或“沉默”),則將被(或有可能會被)理解為“同意”。
  儘管如此,但我們認為該裁判的另一看法還是(完全)正確的,即在已經“認定”對原本的計劃進行了修改(此外還有後加工程)的情況下,仍然判定延誤了原先約定的完工日期是不合理的。
  確實,在對原本協議的工程計劃作出修改的情況下,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142條第2款的規定,“承攬人有權按開支及工作量之增幅增加原訂之報酬,以及有權延長執行工作期限”(下劃線為我們所添加)。
  已認定(且未被反駁)的“事實事宜”清楚地記載了在施工的過程中,被告/現上訴人請求原告(現被上訴人)“在設計上作出修改”-這些修改詳細列於判決書和目前被上訴之裁判的“事實事宜”的ii項、jj項和kk項-相關修改的費用估價為2,952,014.80澳門元。
  考慮到澳門《民法典》第1142條第2款的規定,同時結合“對原先計劃所作之修改的性質和規模”(參閱“事實事宜”),以及並未認定-相關的舉證責任在上訴人-即便進行了這些修改,工程仍應在實際完工的日期(即2016年1月26日)之前完成,我們認為顯然不應判定存在任何可成為上訴人所要求之補償的合理理由的“延誤”。
*
  行文至此,我們認為還有必要作出一項“最後說明”。
  內容如下:
  在認定了“對原先計劃所引入的修改”以及“其他後加工程”的費用為2,952,014.80澳門元的基礎上,初級法院判處上訴人向原告支付這筆款項(這一金額包含在10,811,270.80澳門元的金額中;參閱判決書決定部分的第1點,載於第722頁至第739頁)。
  中級法院確認了這一裁決,而從上訴人所作的陳述中可以看到,上訴人對這一裁決仍然不服,提出它曾與原告進行過一次“商議”。
  要說的是,同樣在此處,我們也不能認同上訴人的不滿,因為它所提到的這次“商議”不僅是“初步的”,而且也沒有(確定性地)定出任何金額,只是將其“留待”以後予以確認,而正如所見,鑒於雙方存在“分歧”,應將目前(基於原告的推動而)“認定”的金額視為被告/現上訴人應支付的金額。
  有鑒於此,由於不存在其他應予審查及裁決的問題,顯然應裁定本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
  
  決定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告)承擔,司法費訂為10個計算單位。
  作出通知。
  澳門,2020年5月29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 岑浩輝 – 宋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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