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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397/2020號
日期: 2020年6月4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假釋條件

摘 要

一、上訴人與他人共同犯罪,從外地取得毒品並帶回澳門,部分用作自己吸食,部分用以出售牟取金錢利益。上訴人出售毒品牟取利益的犯罪行為本身之惡性高,儘管上訴人所販賣的毒品屬於少量,但對社會安寧、法律秩序和公共健康仍構成嚴重負面影響。
二、雖然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在人格方面有一定的正向發展,但是,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迄今為止各方面的表現和發展,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成員的心理是一次衝擊,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97/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6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216-18-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3月23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3頁至第45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9頁至第72頁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2年4個月,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一同前往內地,兩人合資向身份不明的人士處購買毒品,目的是將部份供被判刑人自己吸食,其餘則用作出售予他人,並持有用作吸食毒品的器具,有關情節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且自控能力不足,而且在庭審時被判刑人否認販毒,僅承認持有毒品和吸毒工具。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規的紀錄,以及有參與職訓,但考慮到被判刑人吸食毒品的習慣超逾20年,多次戒毒均不成功戒除毒癮,並作出本案犯罪行為,法庭對於被判刑人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仍然信心不足,尤其對被判刑人是否有足夠決心擺脫吸毒惡習存在憂慮,法庭認為目前被判刑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綜合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較輕的生產和販毒罪」、「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其中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因此,對於考慮與毒品犯罪有關案件的假釋聲請時,應更審慎考慮一般預防的因素。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並考慮到本案所判處的刑罰、尚餘刑期(1年2個月)以及被判刑人的服刑表現等因素,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的意見後,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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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1) 假釋之批准分為形式及實體要件:形式要件為服刑三分之二及至少滿六個月;實體要件為被判刑人一旦獲釋,能不再犯罪。
2) 本案中,上訴人已滿足形式要件,但爭議之處只在於實體要件。
3) 通說認為假釋之批准要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遍社會共同生活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見中級法院2004年11月18日第281/2004號)。
4) 本案中,根據上訴人在監獄中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屬信任類囚犯,亦從未作出任何違規行為而遭處罰,而且,在上訴人之假釋報告中可以得知,上訴人已對這次的違規事件感到後悔,在獄中行為一直良好,遵守獄規,積極參與獄中之活動,並且上訴人心裡一直都關心著其妻子,其妻子亦一直到監獄探視上訴人並支持上訴人,而上訴人亦計劃好若獲假釋,將尋找裝修工作以照顧其妻子。
5) 根據監獄獄長意見認為上訴人已具返社會的條件,亦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7頁)。
6) 而且根據有關上訴人就假釋一事所發表之意見,上訴人對於本次犯案已感到非常後悔,已銘記是次行為之後果並在入獄期間吸取教訓,以及承表示為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對家人及社會造成不良的影響深表歉意,並希望能早日外出治療及陪伴獨居的妻子。(見卷宗第34頁至第36頁)
7) 同時,上訴人在監獄中的行為是良好的,並無任何違反獄規之紀錄,上訴人積極在服刑初期曾參與回歸教育課程,而後來因參與獄中之職業培訓(水電A組)而沒有繼續參加,但這卻確實顯示出上訴人對回歸社會作出十分積極的表現,且其亦已在獄中將多年的毒癮戒掉。
8) 從上述之資料可知,上訴人表現積極正面,可見上訴人已得到獄中的良好教育,改過自身。
9) 因此,上訴人在獄中之表現已充足地顯示上訴人已在獄中積極地參與多項活動以及學習,並成功戒除毒癮,因而得到充份之矯治。
10) 同時,上訴人亦表示其打算於出獄後從事裝修工作並照顧其妻子。
11) 由此可見,上訴人已因是次犯罪入獄吸取教訓,並在獄中參與學習改過自身,且已為出獄後作好規劃及打算,因此,上訴人再犯罪之可能性是極低的,同時亦能得出一個結論:刑罰之特預防目的已經達到。
1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在決定中應多依賴客觀的事實,如犯罪紀錄、工作安排、居住地等,而少依賴主觀的事實。
13) 而且,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在決定時應多考慮上訴人在被判刑後的人格轉變、行為等等的事實。
14) 根據上述理由,經考慮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可以看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5)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54歲,於2017年11月23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已有2年5個月,餘下刑期只有約1年1個月,同時必須強調上訴人於監獄中服刑的學習與經歷已讓上訴人完全改過自身,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6) 根據上述理由,經考慮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可以看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7)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共實施了3項罪行,包括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毒罪以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考慮到上訴人實施犯罪時僅是為著讓自己與朋友共同吸食毒品,並沒有對其他人做成危害。
18) 因此,在考慮到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對受害人所做成之損失,上訴人現在已服刑2年5個月,在對案件作出綜合的審視後,有關的刑期作為一般預防之目的來說,是相當足夠的。
19) 而另外,即使原審法庭認為在一般預防以及特別預防上仍然存有不足,但其仍可按照刑法典第58條結合同一法典第50條至第52條之相關規定,作出一些假釋應遵之行為規則(在本案中,可讓其假釋後定期驗尿),讓其順利重返社會。
20) 綜上所述,否決上訴人之假釋,是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一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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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74至第77頁)。檢察院認為(結論部分):
  “1.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l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上訴人因觸犯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置罪而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囚犯於2020年3月22日已達三分之二刑期,且已服刑六個月,上訴人的確符合給予假釋之形式要件。
  3. 在特別預防方面,需要綜合分析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服刑過程中的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使人感到上訴人的人格方面有正面的演變,但我們認為遵守獄規是作為在囚人士的一個最基本的義務及最起碼的表現,綜合考慮上訴人所作的犯罪事實之情節,可見上訴人過往的生活所展現的守法意識薄弱,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未能使人相信上訴人的行為及人格實質上是否已有足夠改善且知錯悔改、以及上訴人一旦獲釋,將來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和不再犯罪,因此,我們認為尚須更多時間進行觀察。
  4.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毒品犯罪受到社會關注,隨著各種新型毒品的相繼出現,青少年濫藥情況有大幅上升的趨勢,禍害無數家庭,對社會造成難以挽救的影響。青少年濫藥問題所呈現的不單是毒品對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的損害,更導致青少年誤入歧途,情況確實另人擔憂。毒品問題衝擊全世界,嚴重危害人類的健康和國際社會的安寧,國際社會均大力予以打擊。毒品犯罪亦衍生了一系列的其他犯罪,對澳門的社會治安情況帶來重大威脅。基於上述種種原因,我們認為社會大眾對接納上訴人假釋的請求有更高的要求。即使上訴人在監獄中渡過了一段時間,但我們認為在審批假釋的過程中仍必須將上述因素全面考慮。考慮到上訴人所作的罪行對澳門的社會安寧及治安情況構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如果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公眾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也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公眾產生一個錯覺,認為此等行為的嚴重性不大,不利於維護法律權威及社會秩序。
  5. 綜上所述,本院同意刑事起訴法官 閣下之意見,上訴人仍未能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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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128至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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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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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8年10月12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8-022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較輕的生產和販毒罪」,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一項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裁決於2018年11月1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於2017年11月22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採取羈押。其刑期將於2021年5月22日屆滿,並於2020年3月2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3. 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其需單獨支付的訴訟費用,但尚欠連帶費用。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5. 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 上訴人現年56歲,廣東出生,澳門居民。上訴人成長於單親家庭,父親在其7歲時去世,上訴人及其六名兄姐由其母親獨自扶養。上訴人於1978年因特赦而取得澳門身份證,於1984年與妻子結婚,兩人育有兩名兒子。
  8. 上訴人於7歲時入學,至13歲完成初中一年級,因無心向學而沒有繼續升學。上訴人停學後曾協助家人耕作數年,至16歲時來澳任船廠工人,21歲時到地盤工作,至51歲時到船務公司任維修員至入獄前。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妻子及長子曾前來探訪,給予其精神上的支援。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報名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但之後因參加職訓而沒有參與。上訴人於2019年7月開始參與水電A組之職訓活動。
  11.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與妻子同住於石排灣社屋,並打算再次從事裝修的工作。
12. 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表示,其為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對家人及社會造成不良影響深表歉意,在服刑期間積極參與獄中的職訓及各項活動,而且沒有任何違規行為及與囚友相處融洽,希望法官能體恤,給予其假釋,使其日後能早日外出治療及陪伴獨居的妻子。
13.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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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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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已經符合假釋的所有要件,包括假釋的形式條件以及實質條件中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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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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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而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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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是本澳居民。其為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報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但因參加了職訓而沒有就讀。上訴人於2019年7月開始參加水電職訓活動。
  上訴人服刑期間,妻子及長子曾來探訪,給予其精神上支援。上訴人如獲假釋出獄,將與妻子同住於石排灣社屋,並打算再次從事裝修的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一般。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毒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刑。
上訴人與他人共同犯罪,從外地取得毒品帶來澳門,部分用作自己吸食,部分用作出售取得金錢。上訴人出售毒品牟取利益的犯罪行為,本身之惡性高,對社會安寧、法律秩序和公共健康均構成嚴重負面影響。
  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雖然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在人格方面有正向發展,然而,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特別是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之情節,其過往的生活狀況所展現的守法意識薄弱程度,認罪悔罪的程度,尚不足以令法院相信其已經深切悔改,並能自我約束、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另外,上訴人出售毒品牟利之犯罪行為本身惡性高,雖然嫌犯販賣的毒品份量屬少量,但是,對社會安寧、法律秩序和公共健康造成的負面影響嚴重。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迄今為止各方面的表現和發展,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成員的心理是一次衝擊,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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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被上訴裁決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也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所規定的刑罰之預防犯罪之目的,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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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7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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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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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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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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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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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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