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6/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321/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0年6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9-033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0年2月28日,合議庭作出裁判,裁定:
a)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各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b) 兩名嫌犯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及《刑法典》第18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犯住所罪,應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2款e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各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c) 兩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各判處三年徒刑;
d) 三罪並罰,判處兩名嫌犯各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两名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33頁至第536頁背頁)。
  兩名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本上訴是針對原審法院於2020年02月28日作出的一審有罪判決。
2.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的加重盜竊罪,各判處一年3個月實際徒刑;及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的加重盜竊罪,判處3年實際徒刑。
3.在尊重原審法院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
4.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判決量刑較重,且超越了量刑應考慮的法定情節的依據,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二、已證事實
- 上訴人為初犯;
- 上訴人在庭上作出自認;
- A需供養父母及外婆;
- B需供養一名未成年的兒子;
- 在2019年4月26日晚上約8時,美副將大馬路...號的住宅進行盜竊罪活動,即時發現上訴人正在拉動廚房與花園之間的鐵門,導致鐵門弄損,屋內並沒有任何損失,不追究有關損毀的維修費賠償;
- 在2017年4月27日晚上約8時,港務局...號地下的住宅進行盜竊罪活動,屋內並沒有任何損失,導致門窗及窗花損毀,維修費MOP15,000.00,不追究有關損毀的維修費賠償;
- 在2017年4月27日下午約6時,XX新村第五座XX閣一樓AL座的住宅進行盜竊罪活動,上訴人取去價值MOP1,600.00生肖紀念鈔,約MOP700現金及RMB1,300.00及HKD600.00。
三、被上訴裁判的理由
5.美副將大馬路...號的住宅及港務局...號地下的住宅進行盜竊活動時,上訴人並未成功取去動產。
6.司法見解傾向於認為盜竊罪是行為人取去他人動產將之據為己有,致使被害人脫離對物的控制及支配。
7.原審法庭合議庭並未證明上述屋內存有超逾MOP5OO.OO的財物。
8.考慮本案的情節,上訴人實際取得不超過MOP5,OOO.OO的財物,在同類犯罪中屬於量刑過重。
9.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2款之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越罪過的程度。
10.即是在法定刑幅內,須以行為人之罪過確定具體量刑的上限。
11.上訴人在犯罪前後之行為,明顯地可以看出上訴人是心存悔意,有悔過之心,其在庭上作出完全毫無保留自認,配合審判,坦誠認罪。
12.上訴人為家庭支柱,分別需供養父母及外婆、一名未成年兒子。
13.判處4年6個月的徒刑,整個家必然會失去經濟支柱,難以維持生活,上訴人更難以再投人社會。
14.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刑罰之目的是保護法益及犯罪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15.上訴人在監獄坐牢已對上訴人的恐嚇及懲戒,已經達至恢復及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
16.在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實際獲取金額不多於MOP5,000.00,考慮合適的刑罰,應改判2項加重盜竊罪未遂各判1年徒刑及一項既遂加重盜竊罪為2年徒刑。
17.在應有的尊重下,懇請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判決實質違反了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獲證明之事實上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量刑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18.從而在量刑上判處上訴人2項加重盜竊罪未遂各判1年徒刑及一項既遂加重盜竊罪為2年徒刑是合適及公平的。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兩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539頁至第540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指出(結論部分):
1.兩名上訴人提出,在美副將大馬路...號的住宅及港務局...號地下的住宅進行盜竊時,均未能成功取去動產。但是,原審法庭未證明上述屋內存有超逾澳門幣伍佰元的財物。因此,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2.根據原審判決獲證明之事實第7點及第13點,分別證明美副將大馬路...號的住宅及港務局...號地下的住宅之內,於案發時均放有逾澳門幣伍佰元的財物。
3.基此,兩名上訴人所述瑕疵,並無出現。
4.兩名上訴人又就其兩項加重盜竊罪(未遂)及一項加重盜竊罪(既遂)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應改判為兩項加重盜竊罪(未遂)各一年徒刑及一項加重盜竊罪(既遂)兩年徒刑。
5.對於兩名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6.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7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7.兩名上訴人以未遂方式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經特別減輕後,可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現時每人每項各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以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處二年至十年徒刑,現時每人各被判處三年徒刑;三項犯罪競合後,每人各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罪,亦屬適當。
8.基此,兩名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58頁至559頁)
*
本院接受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 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引介部份]
1.
案發前,兩名嫌犯A及B合謀到澳門進行入屋盜竊活動,並為此準備了手套、口罩、螺絲刀、電筒、板手、水管鉗等工具。
2.
2019年4月25日,兩名嫌犯入境澳門,且一直攜帶著上述工具,並在澳門物色目標單位作案。
*
[被害人郵電局及兩名被害人C及D部份]
3.
2019年4月26日晚上約8時,兩名嫌犯攜帶上述工具到美副將大馬路物色目標對象,並決定對美副將大馬路...號的住宅進行盜竊活動,該單位外設有鐵絲網圍欄及花園,而住宅的廚房與花園之間設有能進入屋內的鐵門。
4.
之後,兩名嫌犯爬過鐵絲網圍欄,並進入該住宅的花園,接著,兩名嫌犯不斷搖動該住宅廚房與花園之間的鐵門,又使用一柄金屬水管鉗撬該鐵門,導致該鐵門損毀。
5.
此時,正在住宅內的被害人D聽到廚房傳來響聲,便即時走到廚房,並發現上述兩名嫌犯正在搖動及使用工具撬該鐵門,接著,被害人D即時大叫,兩名嫌犯見狀即時逃走,並將上述水管鉗丟棄在地上。
6.
其後,警員到場處理事件,並將上述水管鉗扣押於本案。
7.
案發時,上述單位內放有逾澳門幣五百元(MOP$500)的財物。
8.
案發時,被害人澳門郵電局為美副將大馬路...號住宅的業主,而兩名被害人D及C則為該住宅的租客。
9.
兩名嫌犯在未取得上述三名被害人的同意下,藉使用工具破毀侵入上述住宅,目的是竊取財物,惟因被住宅內的人士發現而未能成功取去財物。
*
[被害人E部份]
10.
2019年4月27日晚上約8時,兩名嫌犯走到媽閣斜坡及往港務局巷方向行走,並物色目標單位作案,未幾,兩名嫌犯發現及決定向被害人E位於港務局巷...號地下的單位進行盜竊活動。
11.
接著,兩名嫌犯使用帶來工具撬毀該單位睡房的窗及窗花,第二嫌犯成功進入上述單位內,第一嫌犯在外把風,之後,第一嫌犯到處窺探及尋找財物,惟其未有發現心儀財物,便與第二嫌犯一同離開該單位。
12.
約於同日晚上8時22分,兩名嫌犯經港務巷及媽閣斜坡離開現場。
13.
案發時,上述單位內放有逾澳門幣五百元(MOP$500)的財物。
14.
2019年4月28日早上,被害人E的家傭在上述單位清潔時發現單位出現被撬痕跡,便告知被害人E,從而揭發事件。
15.
上述被毀的窗及窗花的維修費約為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
16.
兩名嫌犯在未取得被害人E的同意下,藉使用工具故意破毀被害人E住宅的窗戶,並進入該住宅內,目的是竊取財物,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
[被害人F部份]
17.
2019年4月27日下午約6時,被害人F離開其位於澳門菜園新街XX新村第五座XX閣一樓AL室的住所,並將單位大門鎖上。
18.
上述單位位於XX新村露天停車場對上一層,且單位的露台設有金屬花籠。
19.
同日晚上約9時,兩名嫌犯經XX新村位於牧場街的停車場出入口進入停車場,並到露天停車場及第五座的位置物色目標單位,未幾,兩名嫌犯決定向上述住所進行盜竊活動。
20.
為此,兩名嫌犯從外牆爬到被害人單位的花籠位置,並使用扳手將花籠的鐵支破壞,之後,兩名嫌犯便經花籠進入上述單位,並隨即將單位的大門反鎖及進行搜掠。
21.
其後,兩名嫌犯取去160張合共價值澳門幣一千六百元(MOP$1,600.00)的生肖紀念鈔、約澳門幣七百元(MOP$700.00)現金、約人民幣一千六百元(RMB$1,300.00)現金及港幣六百元(HKD$600.00)現金。
22.
同日約晚上9時許,兩名嫌犯先後經XX新村停車場出入口離開現場,及後,兩名嫌犯返回XX賓館的房間。
23.
其後,被害人F返回上述住所,惟因反鎖而無法開啟大門,並懷疑失竊,便報警求助,從而揭發事件。
24.
兩名嫌犯在未取得被害人F的同意下,藉使用工具破毀侵入被害人F住宅,並將被害人F的財物取去,並將之據為己有。
*
[共同部份]
25.
上述部份行為被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紀錄。
26.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入獄前為農民,每月收入約人民幣3,0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及外婆。
- 嫌犯學歷為小學三年級程度。
- 嫌犯基本承認大部份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二嫌犯入獄前為服務員,每月收入約人民幣3,000至4,000元。
- 嫌犯離婚,需供養一名未成年的兒子。
- 嫌犯學歷為小學六年級程度。
- 嫌犯基本承認大部份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二)、未獲證明之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第二嫌犯也進入了上述位於港務局巷...號地下的單位內,並到處窺探及尋找財物。
***
  三、法律方面
  本案兩名上訴人的上訴所涉及之問題:
- 被上訴裁判是否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 原審法院是否量刑過重
*
(一)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兩名上訴人提出,其二人在美副將大馬路...號的住宅及港務局...號地下的住宅進行盜竊時,均未能成功取去動產;原審法庭未證明上述屋內存有超逾澳門幣伍佰元的財物;因此,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終審法院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2009年7月15日之裁判)
兩名上訴人指出,原審法庭未證明上述屋內存有超逾澳門幣伍佰元的財物。然而,被上訴裁判並無出現該漏洞。
根據被上訴裁判獲證明之事實第7點及第13點,原審法院審理並認定屬實:在美副將大馬路...號住宅以及港務局...號地下的住宅之內,於案發時均放有逾澳門幣伍佰元的財物。
可見,原審法院在查明事實時,並不存在任何漏洞,沒有出現事實不足或不完整的情形,被上訴裁判不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因此,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
(二)量刑
兩名上訴人認為,其等實際獲取的金額不足澳門幣5,000元,從犯罪前後的行為,明顯可以看出兩名上訴人存有悔過之心,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地自認,配合審判,坦誠認罪;兩名上訴人均為家庭支柱,分別需供養父母外婆、一名未成年兒子,判處4年6個月徒刑,整個家必然會失去經濟支柱,難以維持生活,上訴人更難以再投入會。被上訴裁判的量刑違反了罪刑相適應原則。
*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本案,上兩名訴人被裁定為直接共同正犯觸犯:
- 二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未遂;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既遂。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既遂者,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犯罪未遂者,特別減輕刑罰,經特別減輕,刑幅降為一個月至八年六個月徒刑。
*
藉破毀、爬越或假鑰匙侵入住宅實施盜竊,是嚴重的犯罪,不但對社會成員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對社會成員的個人的生活、日常起居安全造成影響,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破壞,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兩名上訴人在明知其行為是觸犯嚴重罪行的情況下,仍多次有關行為,可見其等罪過程度甚高。
另外,在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有利或不利的量刑情節中,得見兩名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兩名上訴人的三次犯罪中,一次獲取到澳門幣4.000多元財物,一次因被他人發現而未遂,第三次因沒有找到心儀的物品而未遂;兩名上訴人均為初犯,坦白承認被控告的事實;在個人和經濟狀況方面,兩名上訴人分別需供養父母外婆、一名未成年兒子等。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指出: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普通、成功被盜竊物品的價值不高、兩名嫌犯的罪過程度較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基本承認控罪、彼等的犯罪目的,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尤其一般預防方面,因此類犯罪行為仍不時發生,對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未遂),應判處兩名嫌犯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針對上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既遂),應判處兩名嫌犯各三年徒刑最為適合。
~
鑒於本案的情況屬於犯罪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兩名嫌犯可被科處各三年至五年六個月的徒刑。考慮到兩名嫌犯所作出的事實及其人格,本法院認為,三罪並罰,應判處兩名嫌犯各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
根據被上訴裁判,可見,原審法院依據兩名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兩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定出具體刑罰之份量,兩名上訴人觸犯兩項加重盜竊未遂,在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刑幅內,選擇一年三個月徒刑,一項加重盜竊罪既遂,在二年至十年徒刑刑幅內,選擇三年徒刑,三罪並罰,在三年(最高判刑)至五年六個月(各項刑罰之總和),選擇四年六個月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完全沒有減輕的空間。
*
基於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維持原判。
***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
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兩名上訴人負擔,其中,兩名上訴人須各自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各自支付澳門幣1,200元辯護人辯護費,並共同支付其他訴訟負擔。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兩名上訴人須各自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
              澳門,2020年6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321/2020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