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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22/2020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0年7月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2條第1款及第14條之規定


摘 要
   
1.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2. 也就是說,法院審理事實問題時,應調查屬訴訟標的之全部事實,包括可導致作出有罪判決或無罪判決之事實。
3. 即便某些事實不載於控訴書和答辯狀之中,但是,通過文件或其他證據顯示相關事實極有可能被完全證明,且一旦被證明必定會令行為人免受處罰,這些事實亦是在訴訟標的範圍內,法院亦應對之作出調查。
4. 對可影響最終裁判結果的屬訴訟標的範圍之所有事實,法院首先應在事實層面作出認定,隨後,以調查結果為基礎,在法律上作出適當的裁判。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22/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XX裝修工程之所有人A
日期:2020年7月2日


一、案情敘述
於初級法院勞動法庭勞動輕微違反訴訟程序第LB1-19-0061-LCT號案中,2020年01月22日,XX裝修工程之所有人A(A, titular de DECORAÇÃO X X LDA.)被裁定:
- 觸犯十七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7條及第85條第3款第(5)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陸仟伍佰元(MOP$6,500.00)之罰金;
- 觸犯十七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37條第1款及第85條第3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陸仟元(MOP$6,000.00)之罰金;
- 對上述三十四項輕微違反進行併罰,判處澳門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MOP$212,500.00)之罰金;
- 向十七名受害員工支付相關賠償,合共澳門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伍角 (MOP$414,662.50),以及自本判決作出至完全付清為止之法定利息。
*
XX裝修工程之所有人A(A, titular de DECORAÇÃO X X LD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22頁至第245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有關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及c項之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同時亦違反第7/2008號法律第2條1項及第14條之規定。
2. 在本上訴案件中,涉案的X酒店工程由業主判給大判X-設計有限公司,大判X-設計有限公司分判給X室內設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X室內設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將部分裝修工程判給上訴人,及後上訴人將X酒店工程之地下大堂及一樓之泥水工程分判給X記裝修工程(B);
3. 於2018年11月18日,X記裝修工程負責人B與上訴人簽署了X酒店工程判給合同,X記裝修工程同意承包X酒店工程之泥水工程;
4. X記裝修工程(B)自2018年11月18日承包了X酒店地下大堂及一樓之泥水工程後,B隨即僱用C、D等共17名員工並於2018年11月20日起先後進入X酒店地下大堂及一樓參與泥水工程工作;
5. 根據合同規定,X記裝修工程(B)必須委派最少一名全職的地盤負責人,因此,B指派C為全職的地盤負責人,負責管理地盤,安排地盤的人手、指派人員及安排人員工作;D則負責記錄地盤工作人員的出勤紀錄、工作時數;而上訴人則指派其兒子E為地盤管理人員;
6. 因上訴人負責控制施工進度,當上判指示又或其發現施工進度不符合預期時,上訴人會將上述情況向B反映,及指示地盤管理人員(即上訴人兒子E)將地盤施工不符合進度一事通知B之全職的地盤負責人C,而B/C便會決定是否需要增加人手,透過其本人又或員工介紹其他員工進場工作。因此上訴人只是行使澳門《民法典》第1135條所規定的監察權,控制施工進度,不存在支配及領導17名受害員工之工作關係;
7. X記裝修工程(B)承包本案工程期間,上訴人一直與B保持聯絡,B收取由上訴人支付之工程款項,更從來沒有向上訴人表示過其所承包的本案判給工程,因無錢賺、難以實行而要求撤銷該判給合同;
8. 事實上,上訴人不懂泥水工程,所以過往多年的泥水工程都是分判給B,與B一直保持良好的合作關係,同時基於理解裝修工程的運作模式,根本不能寫明一個確定的工程總價金;本案之工程場地面積固定,而工種細節時會增減,雙方共識各工種的承包價以單價為計算單位訂定,按每工種完工的工程量及附件甲方(上訴人)認可的乙方(B)報價單單價計算之方式作表述,確認才支付工程費用;這種以單價為計算單位的合同於我們日常生活中是很常見的。
9. 因工程價金完全是按照B所提供的單據計算,及經上訴人認可後支付,但為保障此點,上訴人指派了一位地盤管理人員。因此,B所述,因無錢賺、難以實行而最終沒有執行該判給合同的事實,是不存在及不成立的;
10. 同時,涉案工程之次判給合同在2018年11月18日簽署,受害員工於2日後,即同年11月20日才開始進場工作,次承攬人X記裝修工程(B)不可能在剛開始仍未計算收益時,就在11月馬上得出因無錢賺、難以實行的結論,而安排C與上訴人會面商討介紹工人,這並不合理及不合邏輯的;因同年12月5日仍收取上訴人的工程費支票;
11. 工程價金沒有清楚寫明一個確定的總工程價金,完全按照B所提供的報價單據計算是合理及符合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因為X酒店地下大堂及一樓的面積不改變,X記裝修工程(B)承包本案泥水工程的面積不改變,及有報價單的單價作為計價依據,最終會以其所做泥水工程尺數計算工程價金,若上訴人今次多付了工程費可以在下一期扣減,加上工程尚未完工;
12. 因此,上訴人於2018年12月5日按照B所提供的單據,開出了一張X銀行支票,金額為澳門幣261,550元的工程費給B;此外
13. 由始至終B從沒向上訴人提出放棄或中止判給合同,因此、上訴人根本不需要和C商討找代工。
14. 於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3日期間,上訴人從不認識C亦不知道誰人為C,更沒有與C於2018年11月在X大酒店商討找代工一事,亦沒有同意給予泥水工人日薪澳門幣1200元及雜工日薪澳門幣900元的條件,因為泥水工程已判給X記裝修工程(B),泥水工程需要僱用多少人員屬X記裝修工程(B)的商業決定,僱用員工應由X記裝修工程(B)負責,與上訴人無關。
15. 事實上,於2019年6月19日即勞動監察廳安排進行的勞資糾紛協調會議時,上訴人才第一次與C見面及才知道誰人為C;同時C在庭審中陳述B在本案工程中沒有任何人工,沒有參與工程,沒有收取任何金錢,但事實上,B收取了澳門幣79,000元工程費,因此,證人C(第一受害人)在庭上陳述於2018年11月與上訴人在X大酒店商討找代工一事,並同意給予泥水工人日薪澳門幣1200元、雜工日薪澳門幣900元的條件,以及在庭審中作出的證言並不真實,因而不應採信;
16. 證人D在庭審中清楚陳述C才是他們(其他受害人)的老細,他們是C的伙記,C收取泥水工人日薪澳門幣1,200元,但只以日薪澳門幣1,100元發給其本人,本案泥水工程是由C安排人員工作,C與B是拍檔,證人證言真實可信,這樣,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此外
17. 有部分證人在庭審中作證時,不時看文件回答檢察院或法庭的發問,因此,除證人D的證言外,其他證人在庭審中作出的證言不應採信;
18. 若上訴人真的為本案17名受害員工的僱主,為何不直接與17名僱員商討工作條件,薪金等問題,而需要透過B又或C轉接地說給受害員工聽,泥水工人日薪澳門幣1200元及雜工日薪澳門幣900元;而17名受害員工於工程期間亦沒有與上訴人溝通、接觸,甚至不知道上訴人是誰,那上訴人如何行使支配及領導僱員工作,這做法完全不合理亦不符合正常做法;
19. 若上訴人與X記裝修工程(B)沒有判給合同關係,為何上訴人會開出了一張金額為澳門幣261,550元的工程費給B,除非上訴人與X記裝修工程(B)之間存在判給合同關係,否則不能合理地得出此結論;此外
20. 原審法庭認定「安排工作的人是上訴人(嫌疑人)的管工,即其兒子F,由此顯示最終安排工作的人是嫌疑人」,然而相關認定並沒有考慮管工的工作範圍,根據判給合同規定,管工的工作是監督工程質量、施工安全程序及控制施工進度,即當管工發現工程質量、施工安全程序及施工進度有問題時可以直接指出,不排除管工可能向施工者直接指出施工的問題,但管工所作出的指示只是行使監督權,並不代表其就是原審法庭所認定的安排工作,這樣,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加上
21. 從庭審中得悉,各名受害員工都是透過其他員工之間的口中得悉,誰是他們口中的管工,誰是他們口中的老闆,即可以肯定上訴人和其管工從沒有向受害員工表示過其本人就是他們的老闆和管工,需知道建立勞動關係是需要雙方就工作條件、薪酬、假期等達成共識後才能達成,而非單方意願就可。相反C在僱用員工時有和受害員工就工作條件、薪酬等進行商討,亦有受害員工在庭上表示C才是他們的老闆,由其安排受害員工工作,而C是B的拍檔,而原審法庭沒有就上述事實作出認定,這樣,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同樣明顯有錯誤。除此之外
22. 根據原審判決在「已證事實」中認定了上訴人自2018年12月1日起欠付17名受害員工工資及超時工作補償,但
23. 上訴人於2019年2月1日開出一張X銀行支票,金額為澳門幣40,000元及透過其弟之公司(XX工程公司)商借並開出一張大豐銀行支票,金額為澳門幣160,000元,合共澳門幣200,000元向B支付工程費;
24. 在原審法庭判決第10頁尾段及11頁首段是這樣表述的,「另一方面,經聽取各受害員工的證言分析,B沒有參與涉案泥水工程。雖然各受害員工的工資經B之手發給工人,但這是其行內之慣常做法,由介紹人收取工資後再向下逐層發放。」
25. 但根據原審判決在「已證事實」之資料顯示,該澳門幣200,000元的工程費,經B之手分別只分給第1受害人澳門幣11,000元;第2受害人澳門幣10,000元;第4受害人澳門幣10,000元;第6受害人澳門幣10,000元;第7受害人澳門幣10,000元;第8受害人澳門幣10,000元;第9受害人澳門幣10,000元;第10受害人澳門幣10,000元;第11受害人澳門幣10,000元;第12受害人澳門幣10,000元;第14受害人澳門幣10,000元及第15受害人澳門幣10,000元外,再沒有分給其他受害人;
26. 根據上述各受害人所取得的金額相加後,所得金額為澳門幣121,000元,若B真的沒有參與涉案泥水工程,理應將(200,000-121,000)差額的澳門幣79,000元工程費全分發給其餘受害人,而不應具為己有,更準確的說法為X記裝修工程(B)承包泥水工程的盈利;
27. X記裝修工程(B)收取澳門幣79,000元的工程費,(即17名受害人工資佔款60.5%;X記收益佔款39.5%),唯一的合理解釋是X記裝修工程(B)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判給合同關係,有執行該判給合同,這樣,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8. 而本案的產生,相信是因涉案工程上訴人的上判拖欠上訴人工程費,上訴人因而沒法向X記裝修工程(B)支付餘下的工程費,而B沒法向其僱用的17名受害人支付薪酬,就向17名受害人推說上訴人才是他們的真正僱主,將其僱用17名受害人及與其建立的17個勞動關係之責任全推給上訴人,否則不能合理地及解釋到X記裝修工程(B)不將澳門幣79,000元的工程費分發給其餘受害人而具為己有之結論。此外
29. 而勞工局督察在調查過程中手法粗疏化繁為簡,其調查制作17名受害人的筆錄或聲明竟然一看便發現千篇一律,全部受害人所作的聲明措辭相同、甚至格式亦一模一式,根本未能完全反映每一受害人個別的真實情況;
30. 在調查上訴人與X記裝修工程(B)之間是否存在判給合同關係時,更沒有考慮、分析B亦是本案嫌疑人,沒有深入調查、考慮B會為其本人脫罪而陳述對其本人有利的不實事實,亦沒有要求B向勞工局提供任何證明文件、人證,去證明該判給合同如何不能履行、不能執行以及已撤銷該判給合同,更沒有查明從何時開始不執行該判給合同,只是單憑B片面之詞,在沒有客觀的事實及證據支持下,非客觀地及錯誤地認定上訴人為本案17名員工的僱主,繼而對上訴人作出錯誤的控訴建議;
31. X記裝修工程(B)若非本案工程之承包商,上訴人為何將合共澳門幣461,550元的工程費交付給B;若上訴人真的為本案17名受害員工的僱主,為何不直接將薪酬交付給17名受害人,從而體現其為僱主的身份,而是需要經B之手發給工人,無理地多付B最少澳門幣79,000元,同時
32. 勞工局督察在調查過程中清楚知道,上訴人於2019年2月1日開出一張X銀行支票,金額為澳門幣40,000元及透過其弟之公司(XX工程公司)商借並開出一張大豐銀行支票,金額為澳門幣160,000元,合共澳門幣200,000元的工程費交付B;
33. 但勞工局督察從沒詢問及查證B何時放棄或中止執行判給合同的具體日期,更漠視合同和文件的時間序,亦沒作出核查配對;
34. 根據受害人提供的資料,勞動監察廳制作計算表,勞工局督察只要細心分析一下簡單地將上述各受害人所取得的金額相加後,便可得出各受害人合共取得的金額為澳門幣121,000元,有澳門幣79,000元差額落在B袋中,而非將上訴人所支付的澳門幣200,000元全交各受害人;這樣就不會
35. 不客觀地及缺乏理據支持下,偏信B片面之詞,在簽署該判給合同後發現該合同無錢賺而難以實行的辯解,(但最重要的是B從沒說出一個具體時間何時開始沒有執行該判給合同),漠視其他實際客觀的情況及文件證據,不客觀及錯誤地認定上訴人為本案17名受害員工的僱主;同時
36. 在庭審作證時陳述有將卷宗第85頁勞資糾紛協調會議記錄內容向各當事人宣讀,但根據卷宗第85頁的會議記錄內容(末段)並沒有資料顯示勞工局督察有向各當事人作出宣讀的行為,因此證人勞工局督察在庭審中作出的證言不應採信。
37. 另一方面,在控訴書(勞資糾紛筆錄)內載明:「...資方並提供了相關的工程判給合約、報價單及支付工程費的支票。...」,也就是說上訴人與X記裝修工程(B)之間存在判給合同關係,而在「未獲證明的事實」中沒有指出控訴書所載的上述判給合同關係這一事實不獲證實。
38. 基於上述理由,僅認定B在簽署該判給合同後,發現該合同因無錢賺而難以實行,故最終沒有執行該判給合同,但沒有否定控訴書所述之判給合同關係不存在,亦沒有認定控訴書所述之判給合同何時開始沒有執行,則不足以作出結論認定上訴人與X記裝修工程(B)之間不存在判給合同關係及判給合同沒有執行。這樣,原審判決也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判決的瑕疵。
39. 根據以上資料,上訴人已將X酒店工程之地下大堂及一樓之泥水工程分判給X記裝修工程(B),X記裝修工程(B)為本案工程之承包商,泥水工程需要僱用多少人員屬X記裝修工程(B)的商業決定,有否需要僱用員工由X記裝修工程(B)決定,與上訴人無關;
40. 上訴人與X記裝修工程(B)存在判給合同關係,X記裝修工程(B)有執行判給合同,因而僱用本案17名受害員工,而原審法庭沒有如此認定,是違反第7/2008號法律第2條1項及第14條之規定。
41. 綜上所述,僱用本案17名受害員工的僱主是X記裝修工程(B),上訴人XX裝修工程之所有人A(A, titular de DECORAÇÃO X X LDA.)從沒有與本案l7名受害員工建立任何勞動關係、未能符合《勞動關係法》第2條第1款及第14條所規定的之構成要件,與17名受害員工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同時原審法院在獲證明事實上之事宜是不足以支持其對上訴人作出判處觸犯十七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7條及第85條第3款第(5)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觸犯十七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37條第1款及第85條第3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及向受害員工C,D,G,H, I,J,K,L,M,N,O,P,Q,R,S,T及U支付澳門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伍角(MOP$414,662.50),以及自本判決作出至完全付清為止之法定利息的判決;同時沒有認定B由何時開始沒有執行該判給合同,這樣,原審法院在獲證明事實亦不足以支持作出本判決。
綜合上述的法律及事實依據,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判處34項[輕微違反]及判處向17名受害員工支付澳門幣414,662.50元是缺乏事實依據。因此,有關的34項[輕微違反]及向17名受害員工支付澳門幣414,662.50元,不應處罰。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
  駐初級法院勞動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253頁至第261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本案判決存在刑訴法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所述之瑕疵---“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違反第7/2008號法律第2條1項及第14條有關僱主及勞動合同之法律規定。
2. 但在理由陳述中,針對“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方面,上訴人只是重申其對本案事實的主觀理解,質疑原審法院為何不採信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而採信對其不利的證據。
3. 本案中,並未有跡象顯示任何已證事實之間或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存在違反一般邏輯之矛盾,亦未顯示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
4. 從判決書的內容可見,原審法院是對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的,而且已將其審查及調查證據形成心證的過程完全載於判案理由中,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6. 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和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7. 針對“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方面,上訴人提出,控訴書(勞資糾紛筆錄)內載明:“...資方並提供了相關的工程判給合約、報價單及支付工程費的支票。...”,也就是說上訴人與X記裝修工程(B)之間存在判給合同關係,而在“未獲證明的事實"中沒有指出控訴書所載的上述判給合同關係這一事實不獲證實。
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否定判給合同關係不存在,實不足以作出結論認定兩者不存在判給合同關係,亦沒有認定B何時開始沒有執行該判給合同,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9. 本院對此不予認同。
10. 本院認為上訴人引述的上述句子並非確認上訴人與X記裝修工 (B)之間存在判給合同關係,它只顯示資方曾在勞工局的調查過程中作出辯解和提交文件,文本中並沒有認定資方的辯解屬實之意。
11. 因於此,判決在已證事實中認定上訴人與各工人存在僱傭關係,亦沒有確認上訴人與X記裝修工程(B)之間存在判給合同關係;而在未獲證明的事實部分只指出是:“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12. 既然在控訴書內並沒有認定該工程判給合約屬實和有效,已證事實與未獲證明事實之間實在沒有不相容的情況出現。
1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致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14. 根據判決書的內容,可見原審法院已考慮了各項證據,才認同勞工事務局督察的調查結果,認為督察的判斷正確,上訴人乃聘用17名受害員工的僱主,而卷宗第67至69頁之判給合同只是上訴人與B所簽訂但沒有實際執行的合同。
15. 因此,原審法院依據獲證明之事實作出裁判,並沒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之瑕疵。
16. 最後上訴人提出法律定性問題,認為被訴裁判違反第7/2008號法律第2條1項及第14條有關僱主及勞動合同之法律規定。
17. 上訴人認為XX裝修工程所有人A從沒有與本案17名受害員工建立任何勞動關係,認為原審判決違反上述法律規定。
18. 本院對此亦不予認同。
19. 工作合同是雙務合同(contrato sinalagmático),通過一種相互性或互相依存的聯繫使雙方當事人構成義務。在這種勞動關係中,互動性建立於回報及勞動力的可支配性(所指的不是實質提供的工作)之間。
20. 眾所周知,構成勞動關係的要件為:提供勞動、報酬及法律從屬關係。
21. 本案中所討論的問題正是在上訴人和17名受害工人之間是否存在上面所提到的從屬關係的問題,而從屬關係是指僱主對工作者擁有權威和領導的權力,而工作者相對於僱主來說則處於一個被領導和服從地位。
22. 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否認與工人有直接接觸,但是薪金是由上訴人和工人的代表C商議的,17名工人是在上訴人指定的地點進行工作,由上訴人委托兒子作為工程管工直接指揮工人工作;在報酬方面,工人按月收取上訴人支付的報酬,而不是以其完成工作的多少來收取;而在工作時間方面,亦是在管工安排下決定每天需要多少工人以及工作多少時間,並為此每天作出工數和超時工作的記錄。
23. 基於此,可以認定本案17名工人與上訴人之間存在的勞動關係的性質。
24. 原審判決並沒有違反第7/2008號法律第2條1項及第14條有關僱主及勞動合同之法律規定。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葡文原文見卷宗第384頁至第386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本案經審查卷宗内的資料,得知:
(一)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屬實:
­ 第1受害員工C,於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在X酒店地下大堂及一樓餐廳從事泥水工作,工資日薪澳門幣1,200元;
­ 第2受害員工D,於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在X酒店地下大堂及一樓餐廳從事泥水工作,工資為日薪澳門幣1,100元;
­ 第3受害員工G,於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在X酒店地下大堂及一樓餐廳從事雜工工作,工資為日薪澳門幣900元;
­ 第4受害員工H,於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在X酒店地下大堂及一樓餐廳從事泥水工作,工資為日薪澳門幣1,200元;
­ 第5受害員工I,於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在X酒店地下大堂及一樓餐廳從事泥水工作,工資為日薪澳門幣1,200元;
­ 第6受害員工J,於2018年12月1日至31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在X酒店地下大堂及一樓餐廳從事泥水工作,工資為日薪澳門幣1,200元;
­ 第7受害員工K,於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在X酒店地下大堂及一樓餐廳從事泥水工作,工資為日薪澳門幣1,200元;
­ 第8受害員工L,於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在X酒店地下大堂及一樓餐廳從事雜工工作,工資為日薪澳門幣900元;
­ 第9受害員工M,於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在X酒店地下大堂及一樓餐廳從事雜工工作,工資為日薪澳門幣900元;
­ 第10受害員工N,於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在X酒店地下大堂及一樓餐廳從事泥水工作,工資為日薪澳門幣1,200元;
­ 第11受害員工O,於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在X酒店地下大堂及一樓餐廳從事泥水工作,工資為日薪澳門幣1,200元;
­ 第12受害員工P,於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在X酒店地下大堂及一樓餐廳從事泥水工作,工資為日薪澳門幣1,200元;
­ 第13受害員工Q,於2018年12月1日至19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在X酒店地下大堂及一樓餐廳從事泥水工作,工資為日薪澳門幣1,200元;
­ 第14受害員工R,於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在X酒店地下大堂及一樓餐廳從事泥水工作,工資為日薪澳門幣1,200元;
­ 第15受害員工S,於2018年11月24日至12月25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在X酒店地下大堂及一樓餐廳從事雜工工作,工資為日薪澳門幣900元;
­ 第16受害員工T,於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在X酒店地下大堂及一樓餐廳從事泥水工作,工資為日薪澳門幣1,200元;
­ 第17受害員工U,於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在X酒店地下大堂及一樓餐廳從事泥水工作,工資為日薪澳門幣1,200元;
­ 上述17名員工在聽從嫌疑人的工作指令、指揮及領導下工作;
­ 上述17名員工分別於2019年5月27日及28日就工資及超時工作補償向勞工局作出投訴;
­ 第1受害員工於2018年12月1日至31日工作了28天及超時工作了12小時,該期間的工資金額為澳門幣33,600元及超時工作補償為澳門幣3,600元,扣除已收取該月部份工資澳門幣11,000元外,嫌疑人尚欠該員工該月工資澳門幣22,600元及超時工作補償澳門幣3,600元;第1受害員工於2019年1月1日至3日工作了2天,嫌疑人尚欠該員工該月全數工資澳門幣2,400元(卷宗第8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 第2受害員工於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間工作了31天及超時工作了37.5小時,但嫌疑人只向其支付部份工資澳門幣10,000元,而沒有支付其餘工資及任何超時工作補償;
­ 第3受害員工於2018年12月10日至31日工作了10天及超時工作了8小時,嫌疑人尚欠付該員工該月的全數工資澳門幣9,000元及超時工作補償澳門幣1,800元;第3受害員工於2019年1月1日至3日工作了1日,嫌疑人尚欠付該員工該月全數工資澳門幣900元(卷宗第10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 第4受害員工於2018年12月1日至31日工作了24天及超時工作了12小時,該期間的工資金額為澳門幣28,800元及超時工作補償為澳門幣3,600元,扣除已收取該月部份工資澳門幣10,000元外,嫌疑人尚欠該員工該月工資澳門幣18,800元及超時工作補償澳門幣3,600元;第4受害員工於2019年1月1日至3日工作了2天,嫌疑人尚欠該員工該月全數工資澳門幣2,400元(卷宗第11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 第5受害員工於2018年12月1日至31日工作了9天及超時工作了8小時,嫌疑人尚欠該員工該月全數工資澳門幣10,800元及超時工作補償澳門幣2,400元;第5受害員工於2019年1月1日至3日工作了1天,嫌疑人尚欠該員工全數工資澳門幣1,200元(卷宗第12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 第6受害員工於2018年12月1日至31日工作了24天及超時工作了24小時,該期間的工資金額為澳門幣28,800元及超時工作補償為澳門幣7,200元,扣除已收取該月部份工資澳門幣10,000元外,嫌疑人尚欠該員工該月工資澳門幣18,800元及超時工作補償澳門幣7200元(卷宗第13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 第7受害員工於2018年12月1日至31日工作了28天及超時工作了14小時,該期間的工資金額為澳門幣33,600元及超時工作補償為澳門幣4,200元,扣除已收取該月部份工資澳門幣10,000元外,嫌疑人尚欠該員工該月工資澳門幣23,600元及超時工作補償澳門幣4,200元;第7受害員工於2019年1月1日至3日工作了2天,嫌疑人尚欠該員工該月全數工資澳門幣2,400元(卷宗第14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 第8受害員工於2018年12月1日至31日工作了30天及超時工作了12小時,該期間的工資金額為澳門幣27,000元及超時工作補償為澳門幣2,700元,扣除已收取該月部份工資澳門幣10,000元外,嫌疑人尚欠該員工該月工資澳門幣17,000元及超時工作補償澳門幣2,700元;第8受害員工於2019年1月1日至3日工作了2天,嫌疑人尚欠付該員工該月全數工資澳門幣1,800元(卷宗第15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 第9受害員工於2018年12月1日至31日工作了29天及超時工作了24小時,該期間的工資金額為澳門幣26,100元及超時工作補償為澳門幣5,400元,扣除已收取該月部份工資澳門幣10,000元外,嫌疑人尚欠該員工該月工資澳門幣16,100元及超時工作補償澳門幣5,400元;第9受害員工於2019年1月1日至3日工作了2天,嫌疑人尚欠該員工該月全數工資澳門幣1,800元(卷宗第16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 第10受害員工於2018年12月1日至31日工作了27天及超時工作了20小時,該期間的工資金額為澳門幣32,400元及超時工作補償為澳門幣6,000元,扣除已收取該月部份工資澳門幣10,000元外,嫌疑人尚欠該員工該月工資澳門幣22,400元及超時工作補償澳門幣6,000元;第10受害員工於2019年1月1日至3日工作了2天,嫌疑人尚欠該員工該月全數工資澳門幣2,400元(卷宗第17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 第11受害員工於2018年12月1日至31日工作了30天及超時工作了31小時,該期間的工資金額為澳門幣36,000元及超時工作補償為澳門幣9,300元,扣除已收取該月部份工資澳門幣10,000元外,嫌疑人尚欠該員工該月工資澳門幣26,000元及超時工作補償澳門幣9,300元;第11受害員工於2019年1月1日至3日工作了2天,嫌疑人尚欠該員工該月全數工資澳門幣2,400元(卷宗第18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 第12受害員工於2018年12月1日至31日工作了28天及超時工作了18小時,該期間的工資金額為澳門幣33,600元及超時工作補償為澳門幣5,400元,扣除已收到該月部份工資澳門幣10,000元外,嫌疑人尚欠該員工該月工資澳門幣23,600元及超時工作補償澳門幣5,400元;第12受害員工於2019年1月1日至3日工作了2天,嫌疑人尚欠該員工該月全數工資澳門幣2,400元(卷宗第19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 第13受害員工於2018年12月1日至19日工作了16天及超時工作了10小時,嫌疑人尚欠該員工該月全數工資澳門幣19,200元及超時工作補償澳門幣3,000元(卷宗第20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 第14受害員工於2018年12月1日至31日工作了27天及超時工作了22小時,該期間的工資金額為澳門幣32,400元及超時工作補償為澳門幣6,600元,扣除已收取該月部份工資澳門幣10,000元外,嫌疑人尚欠該員工該月工資澳門幣22,400元及超時工作補償澳門幣6,600元;第14受害員工於2019年1月1日至3日工作了2天,嫌疑人尚欠該員工該月全數工資澳門幣2,400元(卷宗第21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 第15受害員工於2018年12月1日至25日工作了2天及超時工作了2小時,嫌疑人尚欠該員工該月全數工資澳門幣1,800元及超時工作補償澳門幣450元(卷宗第22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 第16受害員工於2018年12月1日至31日工作了24天及超時工作了12小時,該期間的工資金額為澳門幣28,800元及超時工作補償為澳門幣3,600元,扣除已收取該月部份工資澳門幣10,000元外,嫌疑人尚欠該員工該月工資澳門幣18,800元及超時工作補償澳門幣3,600元;第16受害員工於2019年1月1日至3日工作了2天,嫌疑人尚欠該員工該月全數工資澳門幣2,400元(卷宗第23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 第17受害員工於2018年12月21日至31日工作了11天及超時工作了12小時,嫌疑人欠付該員工該月全數工資澳門幣13,200元及超時工作補償澳門幣3,600元;第17受害員工於2019年1月1日至3日工作了2天,計得嫌疑人欠付該員工該月全數工資澳門幣2,400元(卷宗第24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 嫌疑人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亦深知其行為屬法律所不容。
*
此外,還證實以下事實:
­ 嫌疑人與17名受害員工曾協定超時工作補償按時薪雙倍計算。
*
(二)原審法院未認定屬實之事實: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三)另外,卷宗中的資料顯示:
1.在控訴書(勞資糾紛筆錄)內載有如下內容:
“調查期間,資方否認與上述17名僱員存在勞動關係,其分判X記裝修工程之所有人B才是上述17名僱員的僱主,資方並提供了相關的工程判給合約、報價單及支付工程費的支票。然而,經調查顯示上述判給合約由於B認為不可行(意指沒錢賺)而沒有執行,及後,B將17名僱員之代表C介紹予資方,並於2018年11月中在X大酒店會面,當面洽談及協訂工作的薪酬等條件; 此外,上述17名僱員工作期間實際上是由資方支配及領導,同時,有證據顯示有關支付予B的工程款是按17名僱員的出勤記錄計算,只是透過B轉交糧款予上述僱員,顯示17名僱員實際在資方支配及領導下工作為其提供勞動成果,故資方有義務向上述17名僱員支付因勞動關係而衍生的債項。
根據資方提供其支付予B的工程費支票,其中金額澳門幣261,550元的支票,資方原指稱是2018年11月的工程費,但其後證實按在X酒店工作的相關僱員2018年11月份出勤記錄而計算出的工資; 另金額分別為澳門幣40,000元及澳門幣160,000元的支票,資方原指稱是2018年12月的工程費,但調查顯示為部份相關僱員2018年12月份全部或部分的工資。”
2. 上訴人在原審庭審上繼續否認曾聘用17名受害員工,表示自己將泥水工程判給予X記(B)而沒有聘用任何員工。
3. 對比控訴書(勞資糾紛筆錄)和被上訴判決,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部分,均未具體對上述第2點轉述的控訴書(勞資糾紛筆錄)內容所內含的事實作出認定。
***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爲被上訴判決存在以下瑕疵: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 錯誤理解和適用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2條第1款及第14條之規定。
*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判決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認為:在控訴書(勞資糾紛筆錄)內載明:「...資方並提供了相關的工程判給合約、報價單及支付工程費的支票。...」,也就是說上訴人與X記裝修工程(B)之間存在判給合同關係,而在「未獲證明的事實」中沒有指出控訴書所載的上述判給合同關係這一事實不獲證實。故此,原審法院僅認定B在簽署該判給合同後,發現該合同因無錢賺而難以實行,故最終沒有執行該判給合同,但沒有否定控訴書所述之判給合同關係不存在,亦沒有認定控訴書所述之判給合同何時開始沒有執行,則不足以作出結論認定上訴人與X記裝修工程(B)之間不存在判給合同關係及判給合同沒有執行(上訴狀結論部分第37、38項)。
*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因爲在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時必不可少的查明事實方面出現漏洞,從而使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充分,不完整,不足以支持做出的裁決。(終審法院第16/2000號上訴案2001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
為證明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必須因在調查必要的事實以便作出一適當的法律決定中出現遺漏,從而對已作出的決定來說,已認定的事實是不足夠、不完整的。對於正確地得出被上訴的決定中所裁定的法律上的解決辦法來說,如法院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時,即出現上述的瑕疵。(終審法院第17/2000號上訴案2000年11月11日合議庭裁判)
也就是說,法院審理事實問題時,應調查屬訴訟標的之全部事實,包括可導致作出有罪判決或無罪判決之事實。
法院審理事實問題時,倘沒有調查全部載於訴訟標的(控訴書、起訴書、自訴書、答辯狀等)中的待證事實,由此而產生的獲證事實不足,導致一審法院作出的有罪或無罪判決欠缺足夠的事實基礎,就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事實不足”的瑕疵。(中級法院第36/2018號上訴案2018年2月13日合議庭裁判)
本案,檢察院將「勞資糾紛筆錄」轉為控訴書,控告上訴人觸犯了十七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7條及第85條第3款第(5)項及十七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37條第1款及第85條第3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
上述「勞資糾紛筆錄」透過陳述調查勞資糾紛的經過和對各證據的分析將上訴人主張的辯護事實呈現出來,即上訴主張:上訴人與X記裝修工程(B)簽訂了判給合同、X記裝修工程(B)作出報價、上訴人聲稱支付了工程費,從而,否認其聘請了相關17名工人,否認觸犯了被控告的輕微違反。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於2018年11月18日上訴人與X記裝修工程(B)簽訂了判給合同(卷宗第67至69頁),在2018年11月26日和28日,X記裝修工程(B)作出工程報價,包括“不包料、不上料”的項目以及另計的項目(卷宗第70頁、71頁、111頁及111頁背頁),上訴人並提交了聲稱是用於支付判給合同工程費的支票。
原審法院接受控訴並指定審判聽證日期後,上訴人沒有提交答辯狀。
最後,在原審法院庭審期間,上訴人繼續否認曾聘用17名受害員工,表示自己將泥水工程判給予X記(B)而沒有聘用任何員工。
本院認為,具爭議的有無執行上訴人所指之判給合同、何時開始沒有執行、相關支票所支付的是否是判給工程之工程費用,對認定上訴人與相關17名工人之間是否建立了勞動關係、相關勞動關係存續之期間具有重要性,屬本案最終裁判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在訴訟標的範圍內。
對可影響最終裁判結果的事實,法院首先應在事實層面作出認定,而非僅將之作為證據進行分析。因此,倘若沒有在事實層面對該等事實作出認定,應構成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的確,上訴人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然而,即便某些事實不載於控訴書和答辯狀之中,但是,通過文件或其他證據顯示相關事實極有可能被完全證明,且一旦被證明必定會令行為人免受處罰,這些事實亦是在訴訟標的範圍內,對之遺漏亦應導致“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2款的規定、並參閱終審法院第6/2017號上訴案2017年3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的法律依據說明末三段內容)
基於此,本院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第418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由另一合議庭就整個訴訟標的進行重審。
由此,本院已毋須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其他上訴情由。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由另一合議庭就整個訴訟標進行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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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無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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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0年7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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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2020 2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