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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8/07/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21/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7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70-13-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5月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屬初犯及首次入獄;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在假釋報告中建議給予囚犯假釋。
2. 據尊敬的原審法院作出的否決假釋之批示所言:「服刑期間,囚犯由於只諳西班語,故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囚犯自2015年6月起參與汽車維修的職業培訓,其聲稱之後為參與其他學習課程而申請放棄職業培訓,且至2019年7月5日停止有關工作。此外,囚犯曾參與獄中的宗教活動、假釋講座及預防藥物濫用的小組活動,另其平時會向其他在囚人士學習英語及廣東話,以及協助照顧其他屬長期病患的年長因犯。」
3. 在眾多的假釋案當中,上訴人具有協助照顧其他屬長期病患的年長囚犯的情節是極其罕見!
4. 不論任何囚犯有監獄服刑均是實施犯罪以損害澳門特區或澳門特區內的任何人士,但上訴人卻能在服刑期間照顧長期患病的囚犯,這是難能可貴的法律所要求形成的人格(例如:關愛弱者、照顧老人);
5. 人能犯罪均建基於其具有損人利己之心念,既然上訴人服刑之最終目的在於改正其犯下的錯誤,為何上訴人已達致一個沒有犯罪和非基於監獄命令的情況下去關愛和照顧長期患病的囚犯的境地,仍不給予一個假釋的機會?
6. 而且,上訴人一直在服刑期間參與一系列的職業培訓活動、宗教活動、假釋講座、預防藥物濫用的小組活動及學習外語活動!
7. 同時,所謂的2019年12月30日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只不過是上訴人獲得的外套內有一個其忘記取出的打火機所致!
8. 上訴人亦因違反此獄規而由監獄的總評價由“良”降至“一般”。
9. 實際上,我們不應只著眼於上訴人外套內藏有一個其忘記取出的打火機而完全無視其在獄中的其他比正常人-沒有實施犯罪者-更高尚的行為-照顧長期病患的囚犯!
10. 不應忘記,徒刑不僅具有懲罰作用,亦具有教他作用。
11. 上訴人於其所犯下之罪行已深深後悔和知道自己所作出之行為為錯誤行為是應予肯定。
12. 無可否認,上訴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時,對社會確實造成危害。
13. 但是,每個人總會犯下錯誤,只要其悔改自己已往所犯下之錯誤,不論法院或社會應給予一個已真心悔改之上訴人一個盡快重返社會及重新做人之機會。
14. 倘若僅著眼於上訴人錯犯下之罪行而否決對上訴人之假釋,則完全無視澳門刑法典所規定之假釋制度之立法原意-具有教化囚犯以使其不再犯罪及重返社會。
15. 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曾實施一項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的跨域性犯罪對社會的重大衝擊、影響澳門特區的旅遊城市形象、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及上訴人的監獄的服刑總評價“良”降至“一般”為由,完全無視上訴人照顧長期病患的囚犯的符合道德的高尚行為。
16. 上訴人仍須其家人保持良好的聯繫,從而顯示他的家人對其不離不棄。
17. 上訴人基於其入獄而不能照顧自己所組織之家庭成員是感到悔疚。
18. 正如上訴人所言,不能因為我犯下獄規的錯而完全無視服刑期間所做出的努力。
19. 而且,上訴人已有四年的維修車輛經驗,故有信心出獄回鄉尋找合適工作。
20. 上訴人已於服刑過程中尋得一個正確重返社會之方向,該方向為不再犯罪。
21. 值得強調,上訴人提早出獄有助其離開本澳,從而盡早履行對家庭應有之責任。
22. 在此,更要強調上訴人擁有一個對其不離不棄的家,成為其棄惡立善之重要及強大之心理及精神上之力量與支持。
23. 確實沒有必要把著眼點停留於上訴人曾經實施犯罪之過去事實,從而認定提早釋放上訴人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同時,質疑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的期望,動搖社會的安寧。
24. 上訴人在監獄照顧長期患病的囚犯、被判刑人後身處監獄之改過、被判刑後身處監獄之改過、其深深追悔自身所作諸惡行和其基於身處牢獄之中帶給其家人之擔憂而透過其於服刑期間所作主一連串之行為均顯示上訴人已知悉、承認其所犯下之罪行和正在努力改過自新。
25. 經過綜合分析上訴人之整體情況,包括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之需要,並考慮上訴人所表現出之各項有利因素,顯然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之決定更為適合,其理由在於有關之決定是絕不會對本澳之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產生影響、激起民眾恐慌或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故此,不存在任何削弱刑法之威攝力及社會成員對法律之信心之情況也。
26. 同時,上訴人已服刑已逾七年半之久;服刑期間,除了被指攜帶了一打火機之外,上訴人再無其它違反獄規之記錄。
27. 任何社會成員均有可能實施犯罪,當他們實施犯罪後,他們自己必定希望其以外之社會成員給予其接納之機會。
28. 這樣,就上訴人之提早釋放之每個社會成員均對澳門法律制度所持有之信任及信心有否失去之判斷,並非必然建基於提早釋放上訴人便等同該等社會成員失去澳門法律制度所持之信任、信心或支持。
29. 是故,理應理解為提早釋放一個真心悔改之上訴人有利於給予澳門社會成員一個正面之訊息-只要知錯改之人便應重新得到社會成員之接納與支持。否則,假釋制度便蕩然無存。
30. 倘若以此作為不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等同以後在澳門實施有關販毒罪之被判刑人不能獲得假釋之機會。
31. 上指理解完全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皆因該理解完全剝奪所有實施有關販毒罪不會批准假釋。
32. 值得指出,任何地方均有犯罪發生是眾所週知之事實。
33. 當然,並非指出實施犯罪是理所當然的。
34. 僅欲指出,每個地方發生犯罪後是否將影響他人心目中對該地方之形象?
35. 至少,提早釋放一個真心悔改之上訴人出獄,更能讓社會成員明白任何人犯罪後只要改過,不論社會或法院便給予其改過自身及提早重返社會之機會,這使他人理解澳門刑法是強調透過處罰而使人知道、正視和改正錯誤之目的。
36. 從而使澳門社會成員及外地旅客明白監獄存在之真諦在於藉剝奪被判刑人之自由以使其在服刑期間透過社工而重新塑造其人格與品德。
37. 因此,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影響澳門旅遊城市立形象及讓澳門社會成員及外地旅客明白澳門刑法之大義所在。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第CR4-13-0001- PCC號刑事案中被判處10年3個月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維持原判。刑期將於2022年10月7日屆滿,服刑至2019年5月7日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超過6個月。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19年5月7目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而第二次假釋聲講亦於2020年5月7日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2019年12月30日,囚犯因在獄中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之規定而被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7日(參閱假釋卷宗第77頁)。囚犯於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良”降至“一般”的級別。
2.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囚犯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囚犯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本案中,上訴人為獲取金錢利益,攜帶大量的毒品入境澳門,並全作販賣之用,其犯罪故意程度極高,這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極為薄弱。至今,上訴人仍未完全繳交被判處的各項訴訟費及其他負擔,故未能充分顯示其對所作之犯罪行為具深切反省。雖然上訴人聲稱對自己所犯之罪行感到後悔,但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其於犯罪後對所作之罪行的彌補、其於獄中的表現,以及其於首次申請假釋及是次申請假釋表現的對比,我們對於上訴人尊重法制的意志及決心仍存疑問及顧慮,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現階段未能合理期待上訴人一旦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3.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3年3月18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3-000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十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8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3年6月20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頁至第11頁背頁)。
3. 上訴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13年9月11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至第25頁背頁)。
4. 裁決於2013年9月26日轉為確定。
5. 上訴人在2012年7月7日被拘留,並於同年7月9日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
6. 上訴人將於2022年10月7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19年5月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6至27頁)。
7.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8至39頁、第54至55頁,以及本卷宗第68頁)。
8.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9. 服刑期間,上訴人由於只諳西班語,故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
10. 上訴人自2015年6月起參與汽車維修的職業培訓,其聲稱之後為參與其他學習課程而申請放棄職業培訓,且至2019年7月5日停止有關工作。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宗教活動、假釋講座及預防藥物濫用的小組活動,另其平時會向其他在囚人士學習英語及廣東話,以及協助照顧其他屬長期病患的年長囚犯。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由“良”降至“一般”,屬信任類。上訴人於2019年12月30日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因而於2020年3月10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7日之處分。
12. 上訴人入獄後,會定期向監獄申請致電及以書信方式與家人聯繫。
13. 上訴人表示獲釋後,將返回原居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表示由於在獄中有四年的汽車維修工作經驗,故有信心可尋找合適的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20年4月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5月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與去年審理囚犯首次假釋申請時之情況相比,囚犯聲稱基於為參與其他學習課程而放棄自2015年6月起已參與四年的汽車維修職業培訓,且至2019年7月5日停止有關工作,然而,根據假釋報告顯示,囚犯因只懂西班牙語,故自入獄至今從來沒有提出參與獄中學習課程的申請,至於其他活動的參與方面,有關情況則與審理囚犯首次假釋申請時無異,不但如此,囚犯更於2019年12月30日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因而頃於本年3月10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7日之處分,而獄方亦將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由“良”降至“一般”的級別,且結論是囚犯的行為仍有待改善。
從囚犯服刑已近七年半之時仍出現違規行為之情況來看,可體現出其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守法意識仍顯薄弱,因而未能反映出囚犯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且本法庭對於其現時是否已確切悔悟以至是其人格是否已朝正面方向作出確切糾治仍存保留。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販毒罪,依據有關已證事實顯示,以旅客身份來澳的囚犯為獲取不法報酬,應他人要求將淨量合共達646.10克的“可卡因”運往本澳,企圖在本澳將之交予另一身份不明之人,囚犯之犯案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具跨境性質,且涉案毒品數量龐大,情節及不法性均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事實上,囚犯所犯之販毒罪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有跡象顯示此類犯罪近年在本澳愈來愈活躍且屢遏不止,甚至有愈來愈年輕化和以夜場及賭場人士為供應目標的趨勢,情況實令人擔憂,故預防此類犯罪之漫延實屬急不容緩。再者,販毒罪行亦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隱憂,尤其是以夜場及賭場人士為供應目標的情勢更嚴重破壞本澳健康及良好的旅遊城市形象。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複印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良”降至“一般”。上訴人於2019年12月30日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因而於2020年3月10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7日之處分。
上訴人由於只諳西班語,故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上訴人自2015年6月起參與汽車維修的職業培訓,其聲稱之後為參與其他學習課程而申請放棄職業培訓,且至2019年7月5日停止有關工作。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宗教活動、假釋講座及預防藥物濫用的小組活動,另其平時會向其他在囚人士學習英語及廣東話,以及協助照顧其他屬長期病患的年長囚犯。
上訴人入獄後,會定期向監獄申請致電及以書信方式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原居地生活;工作方面,囚犯表示由於在獄中有四年的汽車維修工作經驗,故有信心可尋找合適的工作。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非為本澳居民,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0歲,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7月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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