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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26/2020號 - 向合議庭提出的異議
異議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本案裁判書製作人於2020年6月4日基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而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作出了以下的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七十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
- 三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
- 五十項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及c)項,以及第196條b)項,配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
- 三項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c)項,配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9-0019-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嫌犯A被控告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七十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均罪名不成立;
- 三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均罪名不成立;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 三項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c)項,配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均罪名不成立。
- 五十項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及c)項,以及第196條b)項,配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
- 其中四十六項,罪名不成立;
- 四項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2. 嫌犯A四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支票簽名與銀行支票對照印鑑不符(A卷第6頁),即使被上訴判決認定為上訴人簽署(上訴人不認同),該等支票不能構成空頭支票。
2. 案中會員計劃合同及支票非為上訴人所簽署,認定為上訴人所簽署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及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
3. 欠缺簽發行為屬事實不足,不能認定構成空頭支票罪,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l款之規定之瑕疵。
4. 從判決之整體內容或及事實之判斷,均無法得出被上訴判對“收款人、支付金額及日期亦非為嫌犯所寫,嫌犯並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發出支票”之事實到底是認定還是否定。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5. 考慮上訴人提出之上述證據,當中所有之已證事實及證據,依照常人之經驗,實難以斷定上訴人參與會員計劃,即已證事實第七2)及5)、第八3)及6)、第十一2)、3)及6)。及“嫌犯透過「B貴賓會」台灣區職員C將由嫌犯預先開具的兩張澳門XX銀行脹戶的支票(.....)交予被害人D,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的存款”之事實獲得證實,屬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
6. 倘若上述理由均不被接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48條規定之情況,就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合共判處3年實際徒刑屬判刑過重。上訴人屬客觀上無力償還債務的情況,被上訴判決無項罪名判處1年6個月徒刑實屬過重,應改為每項一年,合共不超過二年徒刑,同時給予緩刑3年。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根據卷宗附件A卷第1至9頁銀行資料紀錄,B貴賓會港幣帳戶開戶日期為2011年6月20日,該賬戶期後因出現多筆“賬戶資金不足”情況,2015年12月份銀行作出通知,並指出將取消該賬戶,2016年2月7日該賬戶取消。
2. 從卷宗附件A卷第6頁紀錄可知,B貴賓會賬戶簽字人為A,身份證5XXXX28(6),即本案上訴人,簽字方式為簽名,並附上簽字式樣。
3. 因此沒有如上訴人所指支票簽字方式為簽名和印鑑,亦不存在支票簽名與印鑑式樣不符。
4. 我們會知道,銀行作為一個金融業務機構,核對支票簽名式樣十分嚴謹和慎重,在卷宗附件A卷第20頁銀行資料紀錄,可以看到上訴人有兩個簽名式樣,本案3名被害人所持4張空頭支票,支票上簽名式樣與載於附件A卷第20頁銀行紀錄簽名相符,因此不存在簽名式樣不符問題。
5.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
我們根據上級法院多項司法判決的司法見解,法院在作出決定,包括事實上及法律的決定必須有最少限度的說明理由,如涉及判決書,必須列舉所證事實、未證事實,證實及未證事實所依據以及對適用法律的簡單說明理由。
6. 在事實的決定方面,一般是僅要求以列舉所證事實及未證事實及指出法院認定事實的獲證的證據作為說明理由的主要內容,法律並不要求判決書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但要求其通過列舉產生心證的證據可以讓人理解其說理過程。而在法律上的決定方面,要求判決書有小限度但要全面的適用法律的分析,讓人知道決定的理據。
7. 任何一種缺乏,這裡指完全的缺乏,才構成第355條所指的瑕疵。
8. 本案裁判,除了列舉的已證事實、未證事實,指出形成法院心證所依據的證據,亦作出了扼要精簡的分析。
9. 原審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在事實的判斷中指出,合議庭當庭宣讀了證人E、F和G和多名證人供未來備忘聲明,證人講述了事情經過。
10. 除此亦聽取了多名證人庭上聲明。其中特別指出,雖然嫌犯下落不明,但是,根據卷宗所得之證據,特別是「B貴賓會」的銀行戶口資料和涉案支票,依照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得以證明嫌犯簽署了涉案支票。
11. 從以上原審法院判決書可以看到,其說明理由方面是充分的,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因而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情況。
12.上訴人以原審法院駁回其庭審前提出的鑑定請求而指責原審法院並據此認為裁判欠缺證據,檢察院不予認同。
13. 倘上訴人對原審法院的駁回批示有異議,應適時對批示提出上訴而非在裁判後才據此提出質疑,在此實在無必要作出回應。
14.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僅重申其原來答辯狀內容,原審法院在未獲證明事實中對此已作出決定。
15. 開具空頭支票罪的構成要素包括:
開具一張合法的支票;受票人無法在法定的提示支付日之前得到支付;出票人明知支票戶口存款不足仍然開除支票,或者至少對餘額是否足夠抱有放任態度。
16. 原審法院已證事實為3名被害人持嫌犯開具的4張支票,在支付日前拿到銀行兌現時(即支票提示付款日期8日內),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17. 上訴人在簽發支票時或被害人依日期提款時顯然已明知或以放任態度不理會相關銀行戶口是沒有足夠存款,或以故意態度將賬戶結清導致支票不能兌現。
18. 案中重要事實是3名被害人所持有的4張支票,由上訴人所簽發,同時依據卷宗附件A卷第20頁銀行資料時,可以發現4張支票簽名與上訴人在銀行的簽名式樣相同;依據同一文件,簽署式樣唯一作成人是上訴人,因此不存在簽名式樣不符問題。
19. 此外,根據《商法典》第1239條和1240條規定,當上訴人簽署案中4張支票,其有責任保證支票上金額在到期支付日時獲得兌現。
20. 上訴人舉出被害人加入會員投資計劃一事,意圖將涉案支票牽連在相關的會員投資計劃中,借原審法院在會員投資計劃中上訴人詐騙罪獲開釋之判決,串連為空頭支票罪也不應成立。
21. 事實上,兩者為獨立行為,上訴人試圖以不獲證的事實(詐騙罪)去證明另一事實(空頭支票罪)也不存在,存有邏輯錯誤;案中已獲證事實為上訴人向3名被害人簽發了4張到期日未能兌現的支票。
22. 上訴人缺席審判聽證和初犯。
上訴人個人狀況、經濟狀況及受教育程度不詳。
24. 案中,上訴人簽發了2張港幣50萬和2張港幣100萬支票,上訴人具有保障其簽署支票戶口至少該日期具足夠支付金額的義務,然而上訴人在支票到期承兌日前,取消支票的銀行賬戶導致被害人因銀行支票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正如原審法院判決所指上訴人犯罪行為不法程度高、犯罪之故意程度高、為直接故意。
24. 上訴人將一切罪責推諉他人身上,並聲稱負債逾億元,但卷宗內沒有任何事實依據,上訴中亦無提出任何依據。
25. 事發後,上訴人下落不明,刻意規避,對一眾被害人無作任何經濟上彌補。
26. 上訴人的4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每張支票涉及金額巨大,都是港幣50萬和100萬,每項犯罪判處1年6個徒刑,4項犯罪競合,競合之刑幅為1年6 個月至6年徒刑,原審法院經考慮嫌犯的人格及所作事實,根據上訴人犯罪事實的故意程度、每名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至少港幣50萬元而沒有作出任何彌補,以及行為對社會帶來的極大負面影響。在競合之量刑幅內,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3年實際徒刑,有關刑罰只屬最高刑幅的一半,量刑適當並無過重。
27.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2. 嫌犯於2011年5月13日成立「B貴賓會」(參閱卷宗第204頁至206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且於2011年6月20日,以「B貴賓會」的名義在澳門XX銀行開立0119100900XXXXXX441賬戶(參閱卷宗第254頁至257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於2015年9月4日在台灣成立「H有限公司」。嫌犯為「B貴賓會」代表人;I為「B貴賓會」實際負責人;J為「H有限公司」董事。
3. 約自2014年開始,「B貴賓會」主要在台灣當地,招募K會“年度會員”。根據會員制度存款金額的規定:30萬港幣為白金級會員,50萬港幣為黃金級會員,100萬港幣為鑽石級會員。
4. 之後,部分被害人收到「B貴賓會」持牌人嫌犯A簽發的支票,以此獲保證被害人的年度會籍結束時發還被害人的款項。
6. 當部分被害人持嫌犯等人簽發的有關支票,到銀行作出兌現時,由於上述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資金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為此,上述銀行自2015年12月28日起,經多次向「B貴賓會」發出警告信,但嫌犯等人仍無資金填補上述銀行賬戶後,上述銀行於2016年2月7日,按規定取銷了嫌犯等人的涉案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261頁背頁至262頁背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7. 1) 在台灣當地透過L介紹,被害人E成為黃金級會員。被害人E於2015年5月27日,將折合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匯款至由L提供的嫌犯之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1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 2015年5月29日,嫌犯以「B貴賓會」的名義簽署了被害人E的「年度會員協議書」(參閱卷宗第10頁至11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L將上述協議書以及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500,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5月28日)(參閱卷宗第12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交予被害人E,以此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的款項。
3) 2016年5月31日,被害人E將上述支票拿到澳門XX銀行要求兌現時,被銀行方面告之因支票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並發出退票理由書(參閱卷宗第13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 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8. 1) 涉嫌人M不斷遊說被害人F成為黃金級會員。其後,在涉嫌人M遊說下,被害人F於2013年年尾將新台幣壹佰萬元(NTD:1,000,000),折合港幣貳拾伍萬元(HKD:250,000),匯款至涉嫌人M的台灣XX銀行賬戶。
2) 被害人F於2014年5月尾,再次將新台幣壹佰萬元(NTD:1,000,000),折合港幣貳拾伍萬元(HKD:250,000),匯款至涉嫌人M的台灣XX銀行賬戶。
3) 2015年6月01日,涉嫌人M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F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2015年6月01日至2016年5月31日)(參閱卷宗第86頁至87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並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500,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5月31日)(參閱卷宗第85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交予被害人F,假意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的存款及利息。
4) 2016年6月03日,被害人F將上述支票拿到澳門XX銀行要求兌現時,被銀行方面告之因支票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並發出退票理由書(參閱卷宗第8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 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9. 1)在台灣當地透過N介紹,被害人O成為鑽石級會員。被害人O成於2015年4月27日,將新台幣肆佰萬元(NTD:4,000,000),折合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匯款至由N提供的涉嫌人M的台灣XX銀行分行賬戶(賬號:42620XXXXX58,戶名:M)。
2) 2015年5月29日,涉嫌人M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O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
3) 2015年9月20日,被害人O在台灣的報章得知上述「B貴賓會」涉及詐騙之事,便向N查詢。其後,嫌犯便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O簽署了一份新的「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參閱卷宗第114頁至115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 2015年11月16日,被害人O收到一張由嫌犯預先開具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1,000,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9月26日)(參閱卷宗第116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O的存款。
5) 2016年7月18日,被害人O將上述支票拿到澳門XX銀行要求兌現時,被銀行方面告之因支票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並發出退票理由書(參閱卷宗第116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7) 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10. 1)在台灣當地透過P介紹,被害人Q成為鑽石級會員。被害人Q分別於2014年5月12日及2014年6月30日,兩次將合共新台幣肆佰萬元(NTD:4,000,000),折合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匯款至由P提供的涉嫌人M的台灣XX銀行分行賬戶(賬號:42620XXXXX58,戶名:M)。
2) 涉嫌人M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Q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
3) 2015年9月上旬,被害人Q知悉其朋友R也有做上述投資,後經協商,R將其投資的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轉讓給被害人Q(參閱卷宗第138頁及背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 2015年9月中旬,嫌犯以「B貴賓會」的名義,簽署了被害人Q的一份新的「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參閱卷宗第137頁及背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 2015年10月下旬,透過台灣「S有限公司」,將有關協議及兩張由嫌犯預先開具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500,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01月10日:金額:HKD:1,000,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06月30日)(參閱卷宗第139頁、第141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交予被害人Q,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的存款。
6) 2016年7月21日(已過8天支票提款日期),被害人Q將上述支票拿到澳門XX銀行要求兌現時,被銀行方面告之因支票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並發出退票理由書(參閱卷宗第140頁、第142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7)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11. 1)在台灣當地透過P介紹,被害人D成為鑽石級會員。被害人D於2015年7月21日,將港幣肆佰萬元(HKD:4,000,000),匯款至由P提供的嫌犯的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169頁至170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 2015年7月24日,嫌犯以「B貴賓會」的名義,簽署了被害人D的兩份「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均為12個月(由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參閱卷宗第165頁至16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 2015年09月下旬,嫌犯透過「B貴賓會」台灣區職員C將由嫌犯預先開具的兩張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每張金額:HKD:2,000,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07月23日)(參閱卷宗第163頁至16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交予被害人D,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的存款。
4) 2016年07月23日,被害人D將上述兩張支票拿到澳門XX銀行要求兌現時,被銀行方面告之因支票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並發出退票理由書(參閱卷宗第163頁至16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12.1)在台灣當地透過Q介紹,被害人T成為鑽石級會員。被害人T於2014年5月中旬,先後兩次將合共新台幣肆佰萬元(NTD:4,000,000),折合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匯款至由Q提供的嫌犯等人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
2)涉嫌人M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T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
3) 2015年9月,嫌犯以「B貴賓會」的名義,簽署了被害人T的重新簽署的一份「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5年6月01日至2016年5月31日)(參閱卷宗第197頁至19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 2015年11月,Q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1,000,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5月31日)(參閱卷宗第199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交予被害人T,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的存款及利息。
5) 2016年8月29日,被害人T將上述支票拿到澳門XX銀行要求兌現時,被銀行方面告之因支票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並發出退票理由書(參閱卷宗第201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7)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13. 1)在台灣當地透過Q介紹,被害人T成為鑽石級會員後,被害人T又將上述投資方式介紹給其太太被害人U。被害人U於2014年06月,先後數次將合共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匯款至Q提供的嫌犯等人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
2)涉嫌人M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U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
3)2015年9月,嫌犯以「B貴賓會」的名義,簽署了被害人U一份重新簽署的「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5年6月08日至2016年6月7日)(參閱卷宗第195頁至196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 2015年11月,Q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500,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6月07日)(參閱卷宗第200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交予被害人U,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的存款。
5)2016年8月29日(已過8天支票提款日期),被害人T代表被害人U將上述支票拿到澳門XX銀行要求兌現時,被銀行方面告之因支票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並發出退票理由書(參閱卷宗第201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7)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14. 1)在台灣當地,涉嫌人V,遊說被害人W(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成為黃金級會員。在涉嫌人V遊說下,被害人W於2014年05月15日,將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匯款至涉嫌人V提供的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
2)2014年6月21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W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參閱卷宗第230頁至231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並透過台灣的X公司,將有關協議書交予被害人W。
3)2015年9月,涉嫌人V透過台灣X公司,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850,3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4月1日)(參閱卷宗第232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交予被害人W,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的存款。
4)2016年6月22日,被害人W將上述支票拿到澳門XX銀行要求兌現時,被銀行方面告之因支票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並發出退票理由書(參閱卷宗第232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15.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W(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於2014年05月29日,將折合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355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 2014年5月30日,被害人W授權Y為其辦理有關加入B貴賓會的手續(參閱卷宗第351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2014年6月21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W之代表Y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參閱卷宗第352頁至353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而被害人Y也在涉嫌人V等人的遊說下,為了投資「B貴賓會」成為會員,於2014年7月30日,將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嫌犯等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359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2014年8月15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Y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參閱卷宗第357頁至35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的支票(金額:HKD:957,5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2月26日)(參閱卷宗第360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交予被害人Y,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Y及被害人W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
8)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16. 1)2014年3月左右,被害人Z在台灣台北市的一家咖啡館內舉辦的“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上,認識了涉嫌人V。透過涉嫌人V的遊說,被害人Z與朋友被害人AA經商議後,於2014年6月6日,將合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其中:被害人Z出資HKD:80,000,被害人AA出資HKD:220,000),匯款至涉嫌人V提供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36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 2014年6月28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AA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參閱卷宗第365頁至366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的支票(金額:HKD:372,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3月4日)交予被害人AA,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Z及被害人AA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363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17. 1)2014年3月左右,被害人AB在台灣透過朋友認識了涉嫌人V。在涉嫌人V的遊說下,被害人AB與朋友被害人AC經商議後,於2014年6月24日,將合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其中:被害人AB出資HKD:100,000,被害人AC出資HKD:200,000),匯款至涉嫌人V提供的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370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 2014年7月4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上述兩人之代表被害人AC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參閱卷宗第371頁至372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的支票(金額:HKD:372,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3月11日)(參閱卷宗第369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交予被害人AC,之後,又張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81,9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4月8日)(參閱卷宗第74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交予被害人AB,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AB及被害人AC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369頁、第74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18.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AD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AD於2014年4月15日,將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匯款至「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37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2014年5月3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AD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參閱卷宗第381頁至382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被害人AD又再次將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投入澳門「B貴賓會」。
4) 2014年6月4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再與被害人AD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參閱卷宗第379頁至380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被害人AE於2014年5月29日,將美金USD:66,445.18元,折合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匯款至「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396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 2014年6月4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AE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參閱卷宗第397頁至39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7)被害人AF於2014年10月15日,透過鄭德宏將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385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8)2014年10月24日,AD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AF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參閱卷宗第386頁至387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9) 被害人AG於2014年10月16日,將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嫌犯等人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391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0) 2014年10月24日,AD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AF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參閱卷宗第392頁至393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1)其後,涉嫌人AD收到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的支票(金額:HKD:2,540,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4月1日)(參閱卷宗第375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AD、AE、AF及AG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
13)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19.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AG成為「B貴賓會」會員。AG於2014年4月28日,以公司「AH LTD」名義將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匯款至嫌犯等人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40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透2014年5月10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AH LTD」的代表AG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員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參閱卷宗第405頁至406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590,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1月29日)(參閱卷宗第407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交予被害人「AH LTD」的代表AG,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20.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AI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AI於2014年5月20日,將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410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2014年6月21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AI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參閱卷宗第411頁至412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605,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2月26日)(參閱卷宗第413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交予被害人AI,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AI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21.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AJ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AJ於2014年5月22日,將折合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416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2014年6月21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AJ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參閱卷宗第417頁至41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620,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3月4日)(參閱卷宗第419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交予被害人AJ,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AJ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22.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AK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AK於2014年6月27日,將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匯款至嫌犯的澳門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42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2014年7月6日,被害人AK授權AL為其辦理有關簽約手續(參閱卷宗第428頁授權書,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2014年7月15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AL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參閱卷宗第425頁至426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740,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4月8日),交予被害人AK,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AK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429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23.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AM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AM於2014年7月1日,將折合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432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2014年7月11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AM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參閱卷宗第433頁至43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372,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3月11日),交予被害人AM,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AM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436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24.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AN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AN於2014年4月17日,將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439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2014年5月7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AN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參閱卷宗第440頁至441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363,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2月12日),交予被害人AN,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AN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442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25.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AO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AO於2014年3月28日,將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446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2014年4月12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AO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參閱卷宗第452頁至453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而被害人AP於2014年5月23日,將折合港幣叁拾萬元(金額: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44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2014年6月14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AP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參閱卷宗第449頁至450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被害人AQ於2014年8月25日,將折合港幣叁拾萬元(金額: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447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 2014年9月19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AQ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參閱卷宗第455頁至456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7)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1,455,6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3月18日),交予被害人AO,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AO、被害人AP及被害人AQ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457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9)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26.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AR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AR於2014年6月30日,將折合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48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2014年8月1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AR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參閱卷宗第490頁至491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372,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3月11日),交予被害人AR,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AR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489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27.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AS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AS於2014年6月25日,先後兩次將折合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合共港幣陸拾萬元(HKD:6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497頁、499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 2014年7月4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AS簽署了兩份「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參閱卷宗第500頁至501頁、第502頁至503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726,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2月26日),交予被害人AS,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AS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495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28.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AT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AT於2014年5月23日,透過AU將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507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於2014年5月26日,又將折合港幣貳拾萬元(HKD:2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50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 2014年6月7日,嫌犯等人透過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AT簽署了兩份「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參閱卷宗第509頁至510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嫌犯等人便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605,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2月26日),交予被害人AT,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AT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512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29.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AV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AV於2014年4月22日,將折合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461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 2014年6月26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AV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參閱卷宗第464頁至465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590,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1月29日)(參閱卷宗第462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交予被害人AV,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AV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463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30.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AW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AW於2014年6月30日,將折合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
2) 2014年7月11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AW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參閱卷宗第470頁至471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620,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3月4日),交予被害人AW,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AW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469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31.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AX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AX於2014年7月1日,透過AY將折合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47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 2014年8月1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AX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參閱卷宗第475頁至476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363,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3月11日),交予被害人AX,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AX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477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32.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AY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AY於2014年6月10日,將折合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481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 2014年6月21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AY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參閱卷宗第482頁至483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620,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3月11日),交予被害人AY,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AY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48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33.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AZ於2014年6月6日,透過BA將折合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516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 2014年6月28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AZ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參閱卷宗第517頁至51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372,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3月11日),交予被害人AZ,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AZ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515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34.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BB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BB於2014年5月23日,將折合港幣叁拾萬零貳佰元(HKD:300,2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522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 2014年6月28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BB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參閱卷宗第523頁至52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363,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2月12日),交予被害人BB,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BB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521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35.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BC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BC於2014年6月24日,將折合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52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 2014年7月18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BC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參閱卷宗第530頁至531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372,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3月4日),交予被害人BC,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BC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527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36.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BD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BD於2014年6月12日,將折合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537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 2014年7月4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BD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參閱卷宗第538頁至539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372,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3月4日),交予被害人BD,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BD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533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37.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BE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BE於2014年6月19日,將折合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543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 2014年6月21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BE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參閱卷宗第544頁至545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363,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4月15日),交予被害人BE,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BE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542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38.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BF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BF於2014年5月29日,將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54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 2014年6月10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BF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參閱卷宗第549頁至550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363,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2月19日)(參閱卷宗第551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交予被害人BF,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BF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39.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BG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BG於2014年10月3日,將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55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 2014年11月1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BG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3日)(參閱卷宗第555頁至556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600,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3月18日),交予被害人BG,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BG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55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40.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BH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BH於2014年6月30日,將折合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563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 2014年7月18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BH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參閱卷宗第564頁至565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372,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3月4日),交予被害人BH,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BH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561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41.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BI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BI於2014年6月19日,將折合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56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 2014年6月28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BI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參閱卷宗第569頁至570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372,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3月4日),交予被害人BI,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BI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571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42.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BJ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BJ於2014年3月31日,將折合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57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 2014年4月12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BJ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參閱卷宗第575頁至576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354,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1月29日),交予被害人BJ,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BJ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577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43.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BK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BK於2014年4月3日,將折合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581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 2014年4月12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BK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參閱卷宗第583頁至58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被害人BK因上述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已於2016年2月7日結清,故未能收回有關投資本金及利息,嫌犯等人故意不將有關款項交予被害人BK。
44.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BL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BL於2014年3月31日,將折合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587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 2014年4月12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BL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參閱卷宗第589頁至590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354,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1月29日),交予被害人BL,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BL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58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45.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BM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BM於2014年4月17日,將折合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59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 2014年4月26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BM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參閱卷宗第599頁至600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363,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2月12日),交予被害人BM,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BM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601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46.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BN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BN於2014年6月17日,將折合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605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 2014年6月28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BN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參閱卷宗第606頁至607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372,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3月11日),交予被害人BN,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BN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60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47.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BO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BO於2014年4月21日,將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613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 2014年6月26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BO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參閱卷宗第615頁至616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被害人W(出生年月為:1957年8月30日)於2014年4月21,將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61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2014年4月26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W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參閱卷宗第620頁至621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708,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1月29日),交予被害人BO,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BO及W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617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7)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48.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BP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BP於2014年6月6日,將折合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626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 2014年6月28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BP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參閱卷宗第630頁至631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被害人BQ於2014年6月11日,將折合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627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2014年4月28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BQ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參閱卷宗第633頁至63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744,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3月11日),交予被害人BP,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BP及被害人BQ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62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7)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49.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BR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BR於2014年6月10日,將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
2)2014年6月21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BR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參閱卷宗第639頁至640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將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620,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3月4日),交予被害人BR,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BR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637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50.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BS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BS於2014年6月3日,透過BT將折合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645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2014年6月21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BS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參閱卷宗第647頁至64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1.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BT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BT於2014年5月9日,將折合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65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2014年5月24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BT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參閱卷宗第657頁至65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2.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BT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BT於2014年6月9日,將折合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66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2014年6月21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BU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參閱卷宗第668頁至669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2014年7月1日,被害人BU再次將折合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665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2014年8月1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BU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參閱卷宗第666頁至667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3.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BV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BV於2014年4月1日,將折合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
2)2014年4月12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BV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參閱卷宗第672頁至673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4.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BW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BW於2014年5月19日,將折合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
2)2014年5月31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BW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參閱卷宗第678頁至679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2014年5月20日,被害人BV再次將折合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
4) 2014年5月31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BW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參閱卷宗第680頁至681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5.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BX與被害人BY共同出資成為「B貴賓會」會員。
2)其後,被害人BX獲得一張預先開具的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137,2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4月8日),以保證日後獲得返還其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685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56.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BZ成為「B貴賓會」。
2)其後,被害人BZ獲得一張預先開具的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27,3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4月8日),交予被害人BZ,以保證日後獲得返還被害人BZ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68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57.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CA成為「B貴賓會」會員。
2)其後,被害人CA獲得一張預先開具的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403,2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4月1日)(參閱卷宗第691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CA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
4)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58.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BY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BY於2014年4月10日,將折合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701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2014年4月25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BY之代表CB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參閱卷宗第703頁至70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2014年5月26日,被害人BY再次將折合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702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 2014年6月7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BY之代表CC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參閱卷宗第705頁至706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其後,涉嫌人V張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726,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2月12日),交予被害人BY,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BY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69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7)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59.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CD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CD於2014年3月30日,將折合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709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2014年4月12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CD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參閱卷宗第710頁至711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張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973,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3月18日),交予被害人CD,以保證日後返還CD被害人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712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60.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CE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CE於2014年6月26日,將折合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713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2014年7月12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CE的代表CF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參閱卷宗第714頁至715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1.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CG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CG於2014年4月18日,將折合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725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2.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CG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CG於2014年4月18日,將折合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725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2014年4月26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CG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參閱卷宗第726頁至727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張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777,5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4月1日)(參閱卷宗第72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交予被害人CG,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CG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729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63.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CH成為「B貴賓會」會員。被害人CH於2014年4月22日,將折合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匯款至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
2) 2014年4月26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CH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參閱卷宗第734頁至735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張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590,00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1月29日)(參閱卷宗第732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交予被害人CH,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CH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733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64. 1)2014年3月左右,被害人AU在台灣台北市的一家咖啡館內舉辦的“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上,認識了涉嫌人V。涉嫌人V向其推介「B貴賓會」會員計劃。被害人AU於2014年4月16日,將折合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匯款至涉嫌人V提供的嫌犯等人澳門「B貴賓會」XX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參閱卷宗第750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 2014年4月26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在本澳與被害人AU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參閱卷宗第751頁至752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其後,涉嫌人V張預先開具的一張由嫌犯簽署的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金額:HKD:403,200,支票提示付款日為:2016年3月25日),交予被害人AU,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AU的存款及利息,最終因(0119100900XXXXXX441)銀行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753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就明知銀行賬戶(0119100900XXXXXX441)中沒有資金兌現支票,但仍故意向他人簽發上述支票。
65.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由被害人BY出資,CB成為「B貴賓會」會員。
2)2014年4月25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CB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參閱卷宗第703頁至70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6. 1)透過“B貴賓會會員推廣說明會”等方式,被害人CC成為「B貴賓會」會員。
2)2014年6月7日,涉嫌人V以B貴賓會的名義,與被害人CC簽署了「年度會員協議書」,會籍期限為12個月(由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參閱卷宗第705頁至706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7.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被害人AA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7月4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AB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6月22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AC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6月22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AD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6月22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AK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6月22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AM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6月22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AN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6月22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AO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7月4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AR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7月4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AS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6月22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AT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7月4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AV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7月12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AW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6月22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AX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7月4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AY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7月4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AZ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7月4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BB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7月4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BC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7月4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BD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7月4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BE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6月22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BG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7月4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BH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7月4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BI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6月22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BJ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6月22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BL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6月22日,在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BM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6月22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BN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6月22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BO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2月16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BP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6月22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BR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7月4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BX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7月4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BZ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7月4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CA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6月22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BY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7月4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CD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6月22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CG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7月12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CH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7月12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被害人AU將上述支票於2016年7月4日,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之後提示付款,因為帳戶結清被退回。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卷宗資料,嫌犯無犯罪記錄。
- 嫌犯的個人狀況、經濟狀況及受教育程度不詳。
未獲證明之事實:
- 控訴書中及答辯狀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未獲證明:嫌犯A與涉嫌人I、J、M及V等人,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共同作出下列不法行為。
- 未獲證明:嫌犯為了獲取不法利益,在澳門成立「B貴賓會」,並參與與其他涉嫌人在台灣成立「H有限公司」。
- 未獲證明:嫌犯與其他涉嫌人合謀,並且參與:主要在台灣當地,以投資K會成為會員,便可取得高額“利息”回報為誘餌,以及取得機票及本澳酒店住宿優惠等條件,來騙取被害人的存款。
- 未獲證明:嫌犯與其他涉嫌人合謀,並且參與:為達到上述目的,在被害人投資初期,涉嫌人發放“利息”予被害人,目的是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和增加被害人的信心,以增加投資金額。之後,涉嫌人等不再向被害人發放“利息”時,為騙取被害人的信任,便向被害人發出由B會持牌人嫌犯A簽發的支票,以保證日後發還被害人的存款及利息。
- 未獲證明:自協議簽署之後,嫌犯支付被害人E每月相關利息,直至2015年11月之後。
- 未獲證明:自協議簽署之後,嫌犯支付被害人F每月相關利息,直至2015年11月。
- 未獲證明:被害人O第一份「年度會員協議書」簽署之後,嫌犯每月支付相關“利息”,直至2015年9月。
- 未獲證明:被害人O第二份「年度會員協議書」簽署之後,嫌犯每月支付相關“利息”,直至2015年11月之後。
- 未獲證明:自有關協議簽署後,嫌犯支付被害人U每月相關利息。
- 未獲證明:自有關協議簽署後,嫌犯支付被害人W每月相關利息,至2015年6月。
- 未獲證明:嫌犯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並取得上述各被害人信任,使上述各被害人產生錯誤,而造成上述各被害人支票上之金額或者出資的金額損失。
- 未獲證明:除了E的協議和支票,其他協議和支票上的A之簽名並非嫌犯所簽署。
- 其他,或為未獲證明屬實,或為事實之判斷,或為證據之分析。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提出的以下問題:
第一,根據卷宗附件A卷第6頁銀行提供之資料,涉案支票之簽名方式與銀行的支票對照印鑑不符,故有關支票屬不可兌現而不產生支票的效力,因而不能構成空頭支票罪,原審裁判違反《刑法典》第214條。
第二,被上訴裁判就被害人E和F的事實部份,均欠缺事實指出上訴人交付支票予中間人L/M的事實描述,上訴人認為由於欠缺了向持票人的交付或透過他人交付的犯罪構成要素,因此屬事實不足,亦不能認定構成空頭支票罪。
第三,上訴人在答辯狀第31條中曾提出“就有關空頭支票犯罪,除了發出之支票不屬嫌犯所簽署外,收款人、支付金額及日期亦非為嫌犯所寫,嫌犯並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發出支票”,而被上訴判決中,只認定了支票由上訴人所簽,而從判決之整體內容或/及事實之判斷,均無法得出被上訴判決對“收款人、支付金額及日期亦非為嫌犯所寫,嫌犯並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發出支票”的事實到底是認定還是否定。上訴人認為涉案支票是否為空白支票對是否構成空頭支票罪具有重要意義,因此,有關事實的遺漏審理令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第四,案中無直接證據指出涉案的支票是上訴人所簽,上訴人在答辯中亦不認為簽署人,並提出鑑定筆跡的要求但被法庭否決該申請。上訴人質疑被上訴裁判單純指出了以案中的證據而得出結論,是在沒有說明理由下認定該等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署,所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同時也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的導致判決書無效的瑕疵。
最後,原審法院量刑時作出之刑罰過重,原因是上訴人無參與涉及高息集資,上訴人因經營貴賓會被拖欠逾億元,處於客觀上無力償還債務的情況,應每項罪名判處1年,合共不超過2年徒刑,同時給予緩刑3年。
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一)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1 這個瑕疵所指的是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2
就如上節所述,本案中的已證事實顯示,「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三個客觀構成要件(出具一張符合商法概念的支票;支票係依據法律的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出付款;存款不足或欠缺而不獲支付)均已被滿足;而就主觀故意方面,根據已證事實第七點第2)項、第八點第3)項、第十一點第3)項,可知涉案支票簽發的目的是給予三名被害人作為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存款之用。涉案支票的銀行戶口於2016年2月7日已被取消(已證事實第六點),上訴人作為簽發者,是有責任保證其簽署的支票於到期支付日時獲得兌現,有關銀行戶口已被取消的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沒有意欲使相關支票能成功兌現,因此存在故意,主觀構成要件亦已成立。由此可知,本案中獲證明的事實已經能夠完全滿足簽發空頭支票罪的所有犯罪構成要件。
實際上,原審法院已經就所有的訴訟標的範圍進行了審查,未見有任何遺漏。原審法院判決書的事實之分析判斷中,亦已詳述心證是如何形成,因此,我們並未發現本案出現如上訴人所言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事實瑕疵。
故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此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因缺乏理由說明構成判決書無效的瑕疵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一方面,案中無直接證據指出涉案的支票是上訴人所簽,上訴人在答辯中亦不認為簽署人,並提出鑑定筆跡的要求但被法庭否決該申請。上訴人質疑被上訴裁判單純指出了以案中之證據而得出結論;另一方面,根據卷宗內所有之已證事實及證據,難以斷定上訴人參與會員計劃,因此已證事實第七2)及5)、第八3)及6)、第十一2)、3)及6),及“嫌犯透過「B貴賓會」台灣區職員C將由嫌犯預先開具的兩張澳門XX銀行支票(…)交予被害人D,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存款”之事實的獲得證實,所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同時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在沒有說明理由下認定該等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署,而構成第360條的無效。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3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法律也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但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只有這樣,上訴法院才可能對是否存在事實審理的無效情況作出審理。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如果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審理而以此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則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在這裡,從法院的理由說明去判斷心證的形成過程和是否進行理由說明是兩回事。前者是判決書的實質部分,而後者則是判決書的形式部分。
  首先,就判決書的形式瑕疵方面,我們一直認為,只有在法院絕對缺乏對事實或者法律方面的判決作出理由說明的情況下才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指的無效。說明理由不完善的情況,而非第355條第2款的絕對缺乏,這種不足亦不會導致判決的無效。如果法院除了列舉被認定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之外,亦指出了用以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明確指出法院根據嫌犯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作出的聲明及相關證人證言、並分析卷宗內所載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就相關事實作出認定,其所作出的理由說明,符合立法者對判決理由說明方面所提出的要求,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規定而導致判決無效的情況。4
而在本案中,我們可以看見原審法院在卷宗第1380頁至第1382頁的事實判斷中已經清楚說明了其形成心證的依據所在,並已經充分地闡述了其認定事實的邏輯推理過程,即使當中並沒有逐項細緻地指出其所認定或不認定的事實的證據基礎,更重要的是,更重要的是原審法院在指出形成心證的依據之後,對認定的證據進行了衡量。可見,原審法院的判決書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
而實際上,上訴人所指責的缺乏說明,只能在認定事實的層面,只要是指出形成心證的證據並對證據進行衡量,就能夠完成。而原審法院確實在第1382背頁的事實的判斷最後部分進行了證據的衡量,不但沒有缺乏理由說明,而且完成了理由說明的要求。
其次,就上訴人所指其鑑定筆跡的要求被法庭否決而導致裁判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我們認為,若上訴人不服法庭於2019年3月26日所作的駁回請求筆跡鑑定的決定,應適時提出上訴而非在裁判後才提出質疑,事實上,就此部份上訴人只是重申其在答辯中的內容,而原審裁判亦已經就有關的內容作出審查。
在答辯中,嫌犯否認是其本人簽署涉案的空頭支票,但不論是上訴人本人提出或是辯護人提出,都不會直接視為證實有關支票不是由上訴人簽署。法庭是經審查案中的所有證據才形成心證。法庭未認定上訴人曾作出詐騙及相關的招收會員行為,不代表一定不會認定上訴人曾作出簽發空頭支票的行為。
事實上,原審合議庭在判決書的事實之分析判斷部分,已作出非常詳細的理由說明,就其心證之形成及其依據作出了非常符合邏輯的交代,可以說,法院是經過對比不同證據作綜合分析而得出的一個關於事實方面的客觀判斷,當中並不存於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反過來說,上訴人是從一個主觀的想法上來嘗試否定相關證據的可靠性,事實上,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明顯地,上訴人只是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基於此,不能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三)空頭支票罪的構成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提出了其行為不構成簽署空頭支票罪的兩個理由:
第一,有關支票的簽名方式與銀行的支票對照印鑑不符,屬不可兌現而不產生支票的效力,而其行為不構成空頭支票罪的理由。
第二,被上訴裁判就被害人E和F的事實部份,均欠缺事實指出上訴人交付支票予中間人L/M之事實描述,上訴人認為由於欠缺了向持票人的交付或透過他人交付的犯罪構成要素,因此屬事實不足,不能認定構成空頭支票罪。
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關於第一個理由,我們從本案卷宗附件A第6頁中可以看到,涉案銀行帳戶B貴賓會的簽字人為A,身份證號碼為5XXXX28(6),和嫌犯A的身份資料相符。事實上,該附件第22頁載有A的身份證副本,而身份證上簽名正與涉案支票的簽名樣式相似。而在該附件第20頁和第21頁,可以得悉銀行帳戶申請人代表(A)曾向銀行表示以另一與其身份證簽名式樣不同的簽名式樣作為運作戶口之簽名式樣,而該文件並沒有排除使用其身份證簽名式樣作為運作戶口之簽名式樣。無論如何,根據判決書已證事實,案中三名被害人E、F和D持有的四張支票不能被兌現的原因不是支票簽名式樣不符,而是因為支票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卷宗第13頁、第84頁及163頁至第164頁),因此,已符合空頭支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關於第二個理由,涉及簽發空頭支票罪本身的構成要件的問題。我們一直認為,簽發空頭支票罪為一危險犯,只要意識到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欠缺付款的存款就足以構成既遂,因為它立即產生了作為可轉移的票據在經濟流通中的危險—支票作為支付手段,但有關行為人沒有付清債務的能力。5
根據《刑法典》第214條所規定的簽發空頭支票罪的構成可見,它包括三個客觀要件:1)出具一張符合商法概念的支票;2)支票係依據法律的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出付款;3)存款不足或欠缺而不獲支付以及一個主觀構成要件:一般故意,即行為人意識到存款不足且這一行為具有不法性。
很明顯,向持票人交付支票或透過他人交付支票的事實,並不是屬於「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只要出票人以其有意識的行為將一張可以成為支付手段的支票推向流通市場即可,並無需特定的交付的要求。
根據本案中的已證事實,涉案3名被害人持有的4張支票是上訴人A簽發的,而有關支票在支票上日期的八日內被提示支付,但因出票人相關的支票賬戶已結清而不能成功兌現。由此可知,上訴人A是明知被害人提示付款的日期,而在該期間內有關賬戶已結清,其不保證帳戶內有足夠金額,就足以認定存在故意。因此,「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均已滿足,足以認定上訴人的行為觸犯了「簽發空頭支票罪」。
因此,上訴人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五)量刑
作為補充性上訴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時作出的刑罰過重,原因是上訴人無參與涉及高息集資,上訴人因經營貴賓會被拖欠逾億元,處於客觀上無力償還債務的情況,應每項罪名判處1年,合共不超過2年徒刑,同時給予緩刑3年。
正如我們一直理解的,在量刑方面,法院應遵守《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為初犯,但此外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原審法院根據所認定的事實,本案犯罪情節嚴重,上訴人A犯罪行為不法程度高,故意程度高,對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綜合考慮了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上訴人A的罪過程度,在《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及c項及第196條b項配合《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的「簽發空頭支票罪」的最高5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決定判處上訴人A每項簽發空頭支票罪1年6個月的徒刑,四罪競合,在1年6個月至6年的刑幅中,判處上訴人3年徒刑,亦輕無可輕。
就是否給予上訴人緩刑方面,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A3年徒刑,在形式上是符合了《商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要件;但在實質要件方面,我們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換言之,倘上訴人A被判處之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實施犯罪的後果不足掛齒,的確是不利整個社會安寧及秩序。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6月4日”

上訴人A對上述簡要裁判不服,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向本合議庭提出異議,分別提出了以下的異議理由:
1. 支票簽名與銀行支票對照印鑑不符(A卷第6頁),即使被上訴判決認定為上訴人簽署(上訴人不認同),該等支票不能構成空頭支票。
2. 案中會員計劃合同及支票非為上訴人所簽署,認定為上訴人所簽署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及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
3. 欠缺簽發行為屬事實不足,不能認定構成空頭支票罪,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之規定之瑕疵。
4. 從判決之整體內容或及事實之判斷,均無法得出被上訴判決對“收款人、支付金額及日期亦非為嫌犯所寫,嫌犯並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發出支票”之事實到底是認定還是否定。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5. 考慮上訴人提出之上述證據,當中所有之已證事實及證據,依照常人之經驗,實難以斷定上訴人參與會員計劃,即已證事實第七2)及5)、第八3)及6)、第十一2)、3)及6)。及“嫌犯透過「B貴賓會」台灣區職員C將由嫌犯預先開具的兩張澳門XX銀行賬戶的支票(…)交予被害人D,以保證日後返還被害人的存款”之事實獲得證實,屬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
6. 倘若上述理由均不被接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48條規定之情況,就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合共判處3年實際徒刑屬判刑過重。上訴人屬客觀上無力償還債務的情況,被上訴判決無項罪名判處1年6個月徒刑實屬過重,應改為每項一年,合共不超過二年徒刑,同時給予緩刑3年。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作出答覆:
上訴人A對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0年1月10日作出的批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l款的瑕疵;及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和同一法典第400條1條第2款c項之規定;又認為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的瑕疵;最後認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8條和第65條的規定。
2020年6月4日,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以簡要裁判駁回上訴(見卷宗第1476頁至第1502頁)。
2020年6月23日,上訴人A向評議會提出異議(見卷宗第1512至第11524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之規定,上訴人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因此,在本具體個案案中,我們認為,上訴人A有權就其上訴要求評議會的介入並作出決定。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9款及第10款之規定,有關合議庭裁判書草案應在法定期限內送交評議會,以便本異議及上訴一併進行審判。
而對於有關上訴及異議,我們維持於卷宗第1449頁至1453頁所申明的立場,一切有關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鑒於此,應裁定異議人/上訴人A之異議理由及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批示的決定。

經過助審法官的檢閱,召集合議庭,對異議作出了審理,經過表決,作出了以下的裁判:

異議人在異議中仍然堅持在上訴狀所主張的上訴理由,並請求合議庭作出重新審理,開釋上訴人或者更改原審法院的量刑,尤其是予以緩刑的處罰定罪的請求。
合議庭認為,裁判書製作人在裁判書已經清晰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了即使是簡要的審理,合議庭認同裁判書製作人的見解,這些都是本院一直的理解和立場,本合議庭也同樣會以被異議的簡要裁判的理由對上訴進行審理。
因此,被異議的簡要裁判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維持。

至於併入本案的上訴人對原審法院適用羈押措施的批示的上訴(第533/2020號),基於合議庭已經對上訴的標的作出了審理,已經沒有審理的必要了。

綜上所述,合議庭決定:
- 駁回上訴人的異議。
- 因無必要不予以審理上訴人對原審法院適用羈押措施的批示的上訴。
異議人必須支付本附隨事件以及原第533/2020號上訴案的訴訟費用以及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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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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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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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26日在第748/2011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2 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中所作的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4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3年12月12日在第610/2011號上訴案件所作出的裁判。
5 參見中級法院第139/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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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26/2020 P.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