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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744/201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3年12月5日
(刑事上訴案)
主題:
    互聯網討論區
    網上帖文
    電子郵件
    恐嚇罪
    侮辱罪
    誹謗罪
    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
    《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
    政府官員
    名譽
    言論自由
    公然教唆犯罪罪
    《刑法典》第303條
    脅迫澳門行政長官罪
    脅迫未遂
    罪數
    連續犯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嫌犯雖然是把有關炸死司法警察局局長的帖文放上互聯網內的多個討論區,但原審法庭所認定的這等既證情事和其他既證事實均未有指出B本人曾點擊觀看上述文字內容,更未有指出該名受害人雖無親自點擊該等文字內容、卻已透過另外途徑獲悉有關文字內容。
  二、 如此,即使原審法庭已認定嫌犯有關在互聯網上發出包含威脅對他人生命實施侵犯行為的內容的帖子之行為已足以使該帖子所針對之人產生恐懼或不安,上訴庭仍須以原審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並無指出司法警察局局長本人曾親自在互聯網上點擊閱讀有關帖子或其已透過另外的途徑獲悉有關帖子內容為由,改判嫌犯並無犯下在法律上可被處罰的任何涉及恐嚇該名局長的罪行。
  三、 這是因為嫌犯上述的既證行為最多祇構成對該名局長恐嚇未遂,但由於恐嚇罪因其徒刑刑幅不超逾三年、而須在既遂狀態下方可被處罰,所以必須視嫌犯並無犯下任何可被處罰的恐嚇罪(見《刑法典》第21條和第22條第1款的規定)。
  四、 由於檢察院當初賴以指控嫌犯實施四項加重侮辱司法警察局局長罪的控訴事實,並無指出相關的互聯網討論區是由該名局長所設立,更無指出該名受害人已親自上網點擊觀看嫌犯在該等討論區內張貼的四張帖子內容,故即使此四張帖子的內容帶有辱罵該名局長的字眼,仍須改判嫌犯並無實施任何侮辱局長的刑事行為,這是因為案中既證事實未能符合有關侮辱是必須在直接面向受害人的情況下作出者的客觀罪狀要素(見《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就侮辱罪而規定的基本罪狀)。
  五、 政府官員和公眾人物的個人名譽是不得因彼等選擇接受成為政府官員或選擇成為公眾人物、而不再受《刑法典》分則中有關以名譽為保護法益的罪狀所保護,即使彼等在行使職務或進行公開活動時之任何舉動均或會隨時成為其他人在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的原則所合法容許的範圍下的批判對象亦然。
  六、 由於立法者在《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內就誹謗的基本罪狀作出規定時,是使用了「事實」「或」「判斷」的字眼,所以無論在涉案的網上帖文及群發的電子郵件內出現了多少個針對司法警察局局長的誹謗性事實或誹謗性判斷,上訴庭得把該等事實視為等同於判斷,進而把該等帖文及電郵文件內的所有誹謗性內容,視為一個在內容上實質相同的整體誹謗性判斷。
  七、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嫌犯是單獨行事,在明知和有意識且清楚知道是為法所不容的情況下,多次採用在互聯網上發出內容不真實的帖子或大量寄發內容不真實的電子郵件的方式,對司法警察局局長進行誹謗,其行徑已對該名受害人的個人和職業名譽造成嚴重侵害。
  八、 從上述有關以「六宗罪」為題的誹謗性文章的發放日期、次數和內容來看,嫌犯是以正犯和既遂方式,並以互聯網作為廣泛傳播工具,一共實施了十六項針對司法警察局局長的誹謗罪。這是因為雖然嫌犯祇一共十六次作出了散播同一篇誹謗性文章的行為,但該篇文章就帶有針對上述公務員之誹謗性内容,因此不管在每次散播行為中最終接收散播文章者的多寡,每一次的散播文章行為正好否定了一次誹謗罪所欲保護的法益。由於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的規定,「罪數係……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所以在本案中便一共出現了十六項公開誹謗公務員罪。
  九、 然而,上指十六項誹謗罪的其中一項入罪條文,並不是檢察院在公訴書內所指的《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a項,而是此第177條的第2款。這是因為上述誹謗行為均是在7月6日第11/2009號法律已生效的情況下作出(見此法律的第12條第2款和第18條的規定)。
  十、 在涉及案中另一受害人公務員方面,由於原審法庭賴以改判嫌犯實施兩項加重侮辱此名公務員罪的既證事實,亦無指出相關的兩個網上討論區是由此名公務員所設立,更無指出此名受害人已親自上網點擊觀看嫌犯在該兩個討論區內發表的嫖妓帖子內容,故無論如何也無法符合有關侮辱行為是必須在直接面向受害人的情況下作出者的客觀罪狀要素。
  十一、 但由於上述兩份有關嫖妓的帖子內容,確實是由嫌犯向第三者(亦即相關網上討論區的瀏覽者)發出的,且帶有實質旨在侵害該名公務員的個人名譽的內容(的確,任何男性對被人實質形容成妓女,也會感到自己個人尊嚴受損),上訴庭得依職權改判嫌犯是對該名公務員一共犯下了下列兩項加重誹謗罪。
  十二、 按照《刑法典》第286條第1款的規定,凡「……藉著散布文書或其他以技術複製訊息之方法,引起或煽動他人實施某一犯罪者」,便犯下公然教唆犯罪之罪名。
  十三、 由此行文可見,散布文書或其他以技術複製訊息之方法,僅是犯下公然教唆犯罪的罪名的途經,而此罪狀的重點,是行為人透過上述途徑,煽動他人實施某一犯罪。據此,此罪名的罪數應以行為人所煽動的「某一犯罪」而計算。倘行為人所煽動的犯罪並非單一罪行,而是多個罪行時,則應以有關罪行的數目來計算公然教唆罪的罪數。而被公然煽動的罪行本身必須也是法定的罪行。
  十四、 在本案中,不管嫌犯所使用的散播方法、場合和次數為何,也不管其散播行為的實施時間和用以散播訊息的網上討論區會員身份為何,他其實一共公然散播了有關號召他人去實施下列五種不法行為的訊息:「搶奪」2008年在本澳傳送的「奧運聖火」、到某學社「誹謗」、到同一學社「破壞」、到司法警察局門外「放火」、到某一銀行總行門外「放火」。
  十五、 「搶奪」當時在澳門傳送的「奧運聖火」,便至少等同於對奧運聖火實施《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搶劫罪。到某學社「誹謗」和「破壞」,便分別至少等同於向該學社實施《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的侮辱罪和《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的毁損罪。帶備大量易燃物品到司法警察局門外和某一銀行總行門外放火,便等同於分別於此兩處地點(建築物)實施《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懲處的造成火災罪。如此,上訴庭得改判嫌犯是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一共實施了五項《刑法典》第286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公然教唆犯罪罪。
  十六、 根據12月20日第1/1999號法律(即《回歸法》)第3條、第4條第2款和此法律的附件四的聯合規定,《刑法典》第303條的標題今應為「脅迫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機關」,而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a項所指的「總督」,今應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十七、 《刑法典》第303條所定的脅迫罪狀,並非屬「作為犯」或「危險犯」的罪行,而是屬「損害罪」。
  十八、 即使有關機關或其成員在面對暴力威脅時仍不動容或不表屈服,但行為人祇要已對有關機關或其成員作出以暴力相脅迫並因而影響到該等機關或其成員自由行使職能的環境或狀態之行為,便是以既遂方式犯下相關脅迫罪名。
  十九、 根據原審有關既證事實和其內所指的卷宗頁數的內容,涉及嫌犯以暴力相威脅的文章一共有八份,內容大同小異,均以引爆炸彈為威脅,以求得到一千萬,但嫌犯在每份文章內所提及的放置炸彈的具體時間均不同,而除了首份威脅文章是寫給「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之外,其餘七份文章內容均是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前行政長官為威脅對象。
  二十、 雖然嫌犯在首份威脅文章內,僅用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字眼,但由於嫌犯在之後的內容大同小異的威脅文章內,均是以前行政長官為威脅對象,且在第二份威脅文章內已提到「......上次我一時心軟,並未引爆炸彈......其實,何......先生閣下,......我的一千萬賠償金,只是少數目吧」,故由此可見嫌犯在第一份文章內,其實也是以前行政長官為威脅對象。
  二十一、 然而,由於所有被原審法庭悉數認定為既證的指控事實並無指出前任行政長官因嫌犯上述有關文章內容的影響、而失去了其自由行使職能的環境,上訴庭祇可改判嫌犯是以未遂方式,實施了八項《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所指的脅迫罪行(亦見《刑法典》第21條和第22條第1和第2款)。
  二十二、 以《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指的連續犯概念去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二十三、 而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二十四、 就本案案情而言,上述涉及加重誹謗罪、公然教唆犯罪罪和脅迫罪的犯罪行為並不是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外在誘因下實施,故本上訴庭無從以連續犯的特別制度去論處之。
  二十五、 在量刑方面,上訴庭考慮到本案既證案情非輕,為防他人重蹈嫌犯的覆轍,實不得對凡或可被處以罰金刑的罪行,選科罰金刑(見《刑法典》第64條的選刑準則)。
  二十六、 由於檢察院的上訴並非以維護嫌犯的利益為目的,本案並不受《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有關上訴結果不導致加重徒刑的原則所限制。
  二十七、 上訴庭在《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2款及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a、b、d和e項等規定所指引下,一方面考慮到既證案情非輕、嫌犯的犯罪事實的不法性和犯罪故意程度均很高、嫌犯並無犯罪前科、有家庭負擔、且除了涉及脅迫罪的意圖之指控事實外已承認其他被控的事實,另一方面亦考慮到本澳極須預防他人將來犯上上述罪行,決定對嫌犯科處下列徒刑:對一項(連續)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罪,科處一年徒刑、對十六項加重誹謗司法警察局局長罪,每項科處十八個月徒刑、對一項加重誹謗案中另一名公務員罪,科處一年徒刑、對另一項加重誹謗此同一名公務員罪,科處六個月徒刑、對其中一項公然教唆犯罪罪(公然教唆侮辱某學社),科處兩個月徒刑、對其中一項公然教唆犯罪罪(公然教唆「破壞」同一學社),科處八個月徒刑、對其中一項公然教唆犯罪罪(公然教唆搶奪奧運聖火),科處十個月徒刑、對另外兩項公然教唆犯罪罪(公然教唆到司法警察局門外和某銀行總行門外放火),各科處一年徒刑、對八項脅迫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未遂罪,每項科處三年徒刑。
  二十八、 基於預防犯罪的強烈需要,不得把上述涉及公然教唆侮辱某學社的罪行的不超過六個月的兩個月徒刑刑期以罰金代替(見《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替刑準則)。
  二十九、 上訴庭在綜合衡量案情和嫌犯在實施犯罪事實時所顯露的人格後,在上述三十二項罪名並罰下,把他的單一徒刑刑期定為四年零三個月。
  三十、 由於此最後單一徒刑刑期已超逾三年,嫌犯無論如何也不可獲准暫緩執行徒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緩刑與否的法定準則)。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44/2012號
   上訴人︰ 檢察院、嫌犯A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3-11-0141-PCC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11-0141-PCC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一審裁定如下︰
「1.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之故意行為及連續犯形式觸犯了第11/2009號法律第6條第1款和第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一項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罪和一項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被害人為C),
- 一項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
- 一項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被上述一項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罪吸收,不獨立判處。
*
  2.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脅逼本特區之機關罪(第4、5、6、7、9、13點獲證事實),改判:
- 六項《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脅逼本特區之機關罪,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3.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30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逼本特區之機關罪(第8點獲證事實),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徒刑。
*
  4.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8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公然教唆犯罪罪(第9、10、11、12點獲證事實),改判:
- 二項《刑法典》第28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然教唆犯罪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
  5.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第178條之規定,構成四項加重侮辱罪(被害人為B,第14d點獲證事實),
- 三項犯罪被下列加重誹謗罪吸收,不予獨立處罰;
- 一項加重侮辱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
*
  6.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六項加重誹謗罪(被害人為B,第14a、14b、14c、14d、14e、14f、14g、14h、14i、14j、14k、14l、14m點獲證事實),改判:
- 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誹謗罪,判處六個月徒刑;
*
  7.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第178條之規定和兩項加重誹謗罪(被害人為D,第12、14g點獲證事實),改判:
  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第17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加重侮辱罪,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
*
  8.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恐嚇罪(被害人為B,第14d、14j、14k、14l、14m點獲證事實),改判:
- 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
  9. 嫌犯上述罪行競合,數罪並罰,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判處嫌犯繳付四個計算單位(4UCs)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伍佰圓捐獻,納入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判決確定後,本案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將消滅。
*
  第2629-2631頁扣押物:
  第49項:歸還嫌犯。
  其他扣押物:根據《刑法典》第101條及102條規定,宣告沒收歸本特區所有,判決確定之後,
- 將第31、32、64項扣押物銷毀,
- 將第38項文件附入卷宗,
- 將其他物品送交司法警察局作刑事偵查教學用途。
  .…..」(見案件卷宗第2770頁背面至第2772頁的判決書主文)。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和嫌犯均就上述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檢察官在上訴狀內,把上訴理據和要求總結地陳述如下︰
「......
1. 構成連續犯的前提條件為:
一、數項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三、存在一外在情況誘發下作出,該外在情況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
四、存在一整體之故意。
2. 然而,從原審法院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看來,檢察院認為並不存在一外來誘因足以可相當減輕被判刑人在重複實施犯罪時的罪過,同時,亦不存在一整體之故意。
3. 關於脅逼本特區之機關及其成員罪,按照原審法院的裁判內容第 48頁“根據獲證之第4、5、6、7、9、13點事實,被判刑人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在互聯網上,八次發出六篇包含以公開使用暴力對特區政府作出威脅為內容的帖子,以阻止特區政府及其成員正當行使職能。被判刑人以在運動會場所、演唱會場所、大橋、大學、旅遊光景點、銀行、行政長官辦公室等地點已經放置並且會點燃爆炸物作為威脅,該暴力程度足以令到特區政府正常行使職能遭到阻礙及限制。被判刑人八次發出六篇文章,同樣的文章,以不同途徑、多次發佈(獲證事實第4、5點),屬一次犯意,應一罪論處,因此,被判刑人被控告觸犯《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脅逼本特區之機關罪(第4、5、6、7、9、13點獲證事實),改判:六項脅逼本特區之機關罪。"
4. 然而,我們並不認同根據原審法院已證事實的第4點及第5點,屬一次犯意。
5. 相反,從被判刑人的犯罪手法,可知被判刑人在發出既證事實第4 點及第5點的文章時,被判刑人是事先將所購買的一個XX牌的無線上網接收器(無線網卡)將其插入電腦後,在家中或戶外搜索由他人所裝設的未啟動無線安全模式(即未加設上網密碼)的無線上網裝置(路由器)中所發出的訊號,通過連接該等訊號而以他人的上網戶口進行上網,或是在搜尋到由他人所裝設的已啟動無線安全模式(即已加設上網密碼)的無線上網裝置(路由器)中所發出的訊號後利用其本人所掌握的一個名為XX的黑客操作系統和一個名為XX軟件破解他人設定和使用的無線上網密碼,之後就可以在連接該等訊號後利用其非法破解所獲取到的他人無線上網密碼通過上指無線上網接收器進入他人之路由器而以他人所登記的上網戶口進行上網,被判刑人在連接他人所安裝路由器中所發出訊號以他人所登記的戶口上網時還會利用其本人所掌握的從網上下載的XX(俗稱為XX)技術方法轉移其上網時的真正IP地址以進一步隱藏其個人真實身份。
6. 亦即是說,被判刑人在發出既證事實第4點及第5點的帖子時, 事先是不清楚其是否可搜索到他人的路由器(未加設上網密碼,或加設上網密碼)中所發出的訊號。換言之,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被判刑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而可相當減輕被判刑人的罪過,我們退為,被判刑人每次成功通過其購買的無線上網接收器進入他人之路由器而以他人所登記的上網戶口進行上網,屬獨立的故意,而非連續犯的情況,存在一整體之故意。
7. 故此,就獲證事實第4點及第5點,屬最少三次犯意,即被判刑人的行為,結合第6、7、9、13點獲證事實,應判處八項脅逼本特區之機關罪。
8. 對於上述脅逼本特區之機關罪,原審法院的判決沾染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違反法律瑕疵,故應被廢止,應判被判刑人八項脅逼本特區之機關罪。(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
9. 關於公然教唆犯罪罪,按照原審法院的裁判內容第49頁“被判刑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相關行為,在2008年5月1日從零時二十分至晚上十時十八分,被判刑人以三個身份,十一次次在互聯網上發佈煽動他人作搶奪奧運聖火之犯罪行為之言論,被判刑人在同一天、多次發佈相似內容的文章,煽動他人於同一活動中作同樣犯罪行為,因此,其一連串行為屬於同一犯意,應以一項公然教唆犯罪罪論處。"
10. 然而,我們並不同意根據原審法院既證事實第9、10、11點,認為被判刑人的一連串行為屬於同一犯意,應以一項公然教唆犯罪罪論處。
11. 除對於本上訴書的第10點及第11點所提到的被判刑人的犯罪手法的理據外,我們還注意到,被判刑人為着隱瞞其身份,在E.com的F網址中還分別以G和H的身份註冊登記為該網站會員,在I討論區上以G和H的身份發帖(第9點),在通過J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在I討論區上以會員G的身份發出帖子,在E.com的F網站中以L的身份註冊登記為會員(第10點),通過M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後,在E.com的F網站中以M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第11點)。(判決書見第28頁至第30頁)
12. 我們還注意到,被判刑人所發佈的文章,其內容相似,但每次題目不同(既證事實第9點、第10點及第11點)。
13. 因此,雖然被判刑人在相對接近的時間實施了相關犯罪,這些因素亦不能相當減輕被判刑人罪過的作用,我們認為,獲證事實第9、10及11點,並不存在一外來誘因足以可相當減輕被判刑人在重複實施犯罪的罪過,相反,每一次發佈文章,均屬獨立的故意。
14. 故此,就獲證事實第9、10及11點屬最少11次獨立犯意,結合第12點,被判刑人的行為,應判處十二項公然教唆犯罪罪。
15. 對於上述公然教唆犯罪罪,原審法院的判決再次沾染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違反法律瑕疵,故應被廢止,應判處被判刑人十二項公然教唆犯罪罪。
16. 關於加重誹謗罪,按照原審法院的裁判內容第52頁“根據第14a、14b、14c、14d、14e、14f、14h、14i、14j、14k、14l、14m點獲證事實,被判刑人在自由、自主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做相關行為,被判刑人在2010年2月20日至2010至3月21日期間,總共十六次被判刑人以郵件群發、以多個網絡身份、在多個網站中直接或者以附加文件方式轉載一題為『BJ』的帖子,被判刑人知道其內容不真實,卻不予以理會,仍然公開予以發佈,對被害人的個人和職業名譽造成損害。"參照中級法院第792/2010號刑事上訴案之司法見解,雖然被判刑人十六次、透過不同途徑以不同的網絡身份散佈相關的言論,但被判刑人所散佈的言論內容相同,針對的被害人為同一人,因此被判刑人具同一犯意,其罪行數目不以發佈的次數或受眾人數論處。"
17. 然而,我們並不認同根據第14a、14b、14c、14d、14e、14f、14h、 14i、14j、14k、14l、14m點,獲證事實認為被判刑人謹具同一犯意。
18. 除對於本上訴書的第10點及第11點所提及的被判刑人的犯罪手法的理據外,我們還注意到,在每次發佈文章的六宗罪時,被判刑人均以不同的身份註冊為會員在F,在N以O,在P以Q,在R以S,在F以T,在F以U,在F以V,在F以W,在F以X,在F以Y及向不同的平台發帖子,在E.com的F,I討論區,澳門互聯網在Z的二手廣場和政制時事探討區,以郵件方式通過AA郵件群發致特區政府機構的多個電子郵箱,AB即時報料處,母嬰用品,在R網站,及以不同的題目發帖。(見判決書第33頁至第43頁)
19. 由此可見,被判刑人所實施的加重誹謗罪,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被判刑人多項犯罪的外在因素,而在具體案情內,並不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被判刑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我們認為,在已證事實第14a、14b、14c、14d、14e、14f、14h、14i、14j、14k、14l、14m點,最少存在十六次獨立犯意。
20. 因此,被判刑人的加重誹謗行為,不應以連續犯論處。
21. 原審法院的判決,又再一次沾染著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違反法律瑕疵,故應被廢止,應判處被判刑人十六項加重誹謗罪。
22. 關於恐嚇罪,按照原審法院判決書第54頁“根據第14d、14j、14k、14l、14m點獲證事實,被判刑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作出相關行為,八次在互聯網發佈威脅第三被害人B生命安全之言論,足以也確實令到被害人B產生不安。根據上述獲證事實,2010年2月25日,被判刑人在同一日,十分鐘的時間內,以同一網絡身份,先後發出四個帖子,揚言炸死被害人;2010年3月4日,被判刑人在所發帖子中揚言“我要炸死司法警察局局長B";2010年3月21日上午,被判刑人發帖揚言“我要炸死......&司法警察局局長B";同日晚上,被判刑人又發帖聲稱“我要殺忍死局長B";2010年3月22日零時十五分,被判刑人再發出與2010年3月21日上午相同的帖子,揚言炸死第三被害人。被判刑人在不到一個月的時間作出該等行為、其行為方式相同,說出的威脅話語的內容實質相同,針對者為同一被害行,侵害了同一法益,可見,被判刑人具同一犯意,因以一罪論處,其罪行數目不以重複恐嚇言論的次數論處。"
23. 我們並不同意原審法院根據第14d、14j、14k、14l、14m點獲證事實,單憑針對為同一被害人,侵害了同一法益而認定被判刑人的行為為同一犯意。
24. 除了如本上訴書的第10點及第11點被判刑人的犯罪手法的依據外,我們亦注意到,被判刑人每次發帖的標題是不一致,發帖的對象亦不同的。
25. 明顯地,存在有獨立的故意。
26. 因此,被判刑人的恐嚇罪,不應以連續犯論處。
27. 原審法院的判決又再次沾染著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違反法律瑕疵,應被廢止,應判處被判刑人八項恐嚇罪。
28. 而在量刑方面,我們並不認同原審法院的判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按照被判刑人罪過之程度作出刑罰,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第65條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29.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所作事實之不法程度是很高的,其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是非常嚴重,其故意程度很高,犯罪的持續性很長,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影響很大,因此,在量刑方面,並不同意原審法院對被判刑人的判決過輕,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被判刑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規定之限度內為之。
30. 在一項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罪(法律第11/2009號第6條第1款),可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原審法院判處被判刑人五個月徒刑,只是刑幅的六份之一,建議判處一年徒刑。
31. 在脅逼本地區之機關罪(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最高可判八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低於刑幅的四份之一,建議每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32. 在一項脅逼本地區之機關罪(刑法典第303條第2款)最高可判5年,原審法院判處1年徒刑,只是刑幅的五分之一,建議判處2年徒刑。
33. 在公然教唆犯罪罪(刑法典第286條第1款),最高可判處3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每項九個月徒刑,低於刑幅的三份之一,建議判處每項1年徒刑。
34. 在加重侮辱罪(刑法典第175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及第178條)(被害人為B),最高可判處六個月徒刑或罰金,原審法院判處三個月徒刑,建議判處四個半月徒刑。
35. 在加重誹謗罪(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及第178條)(被害人為B),最高可判處一年徒刑或罰金,原審法院判處每項六個月徒刑,建議判處每項八個月徒到。
36. 在加重侮辱罪(刑法典第175條,第177條第1款a項及第178條)(被害人為D),最高可判處六個月徒刑或罰金,原審法院判處三個月徒刑,建議判處每項四個半月徒刑。
37. 在一項恐嚇罪(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最高可判處2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九個月徒刑,建議判處每項十個月徒刑。
38. 在本案中,應判處被判刑人一項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罪1年徒 刑,八項脅逼本特區之機關罪,每項二年六個月,一項脅逼本地區之機關罪判處2年,十二項公然教唆犯罪罪,每項一年,一項加重侮辱罪(被害人為B),四個月半徒刑,十六項加重誹謗罪,每項八個月徒刑,兩項加重侮辱罪(被害人為D),每項四個半月徒刑,八項恐嚇罪,每項十個月徒刑,數罪並罰,應判處被判刑人四年三個月的單一徒刑。
  基於此,敬請認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並判處被判刑人四年三個月的單一實質徒刑,即時執行」(見卷宗第2791至第2801頁的上訴狀內容)。
  另一方面,嫌犯在上訴狀內則總結地力陳如下︰
「.…..
I. 被上訴法院據以控訴書第4、5、6、7、9及13點獲證事實,判處嫌犯觸犯了六項脅迫本特區之機關罪,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II. 被上訴法院據以控訴書第8點獲證事實,判處嫌犯觸犯了一項脅迫本特區之機關成員罪,判處一年徒刑;
III. 相關犯罪擬保護的法益乃本特區機關及實體在行使及履行其職能方面的自由;
IV. 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如下:
➢ 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
➢ 阻止或限制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機關自由行使職能者,
➢ 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
V. 從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可知,該等犯罪屬作為犯及危險犯;
VI. 針對被上訴判決中所指的“行為所使用的暴力或威脅足以妨礙或限制該等機關或其成員正常行使職能"的理解,
VII. 對於何謂“足以妨礙或限制",上訴人認為應從以下方面考慮及確定:
➢ 客觀上及實質上是否有構成這種危險,以及
➢ 行為是否客觀上可行及充分地使有關機關在執行職務上顯見困難;
➢ 有關機關在面對該等威脅是否存有一定的相信及足以令其相信;
VIII. 阻止或限制必須是可具體的及事實上可能的 − 使執行職務上出現顯見困難或已確實出現了阻止或限制職能的結果,而非單純存在一種主觀目的;
IX. 同樣,倘有關機關或其成員面對該等威脅仍毫不動容,沒有相信該等威脅被實現的可能性從而採取任何防衛措施,則機關或其成員的行使職能自由沒有客觀上受到限制;
X. 被上訴判決明顯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在未能滿足上述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應開釋嫌犯六項脅迫本特區之機關罪及一項脅迫本特區之機關成員罪。
XI. 另外,被上訴判判亦患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這個瑕疵:
XII. 被上訴判決中有關控訴書第4、5、6、7、8、9及13點獲證事實中,從未證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行政長官因該等指控事實而在行使職能上具體出現的困難;
XIII. 除了被上訴判決中僅結論性地指出“作出威脅為內容的帖子,以阻止特區政府及其成員正當行使職能"及“放置並且會點燃暴炸物作為威脅,該暴力程度足以令到特區政府正常行使職能遭到阻礙及限制"外,被上訴判決中沒有證實行使職能上具體出現的困難,尤其該等機關及成員有否透過加強保安及警力以確保各活動及機關的正常運作,又或,是否因指控事實而中止或終止了相關活動的進行或機關的運作等等;
XIV. 一種不能客觀上產生作用的暴力威脅在脅迫本特區機關或其成員罪顯得全無意義,更無法符合該犯罪要件。
XV. 另外,據以支持六項脅迫本特區機關罪之被上訴判決中相關的(控訴書)第4、 5、6、7、8、9及13點獲證事實可證實,嫌犯在相對具持續性的期間內多次向同一機關發出內容相似的脅迫性言論,顯然,該等言論沒有被受該機關及其成員信任,又或者,應認定,被受該機關及其成員信任的程度逐次減低;
XVI. 因此,基於被上訴判決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在未證實及具體指出有關機關及成員在行使職能上出現的困難,且有關機關或其成員面對該等威脅仍沒有相信該等威脅被實現的可能性從而採取任何防衛措施等的情況下,不應視為構成脅迫本特區機關或其成員罪,因而應開釋嫌犯六項脅迫本特區之機關罪及一項脅迫本特區之機關成員罪。
XVII. 假如上訴法院不這樣理解,據以支持六項脅迫本特區機關罪之被上訴判決中相關的(控訴書)第4、5、6、7、8、9及13點獲證事實中,可見,嫌犯發表的多次脅迫性言論,在時間上具相對持續性、同樣以互聯網討論區或電郵為發放平台、多次向同一機關發出內容相似的威脅性言論,均可以被認定,嫌犯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因此,應以連續犯方式改判嫌犯觸犯一項脅迫本特區之機關罪。
XVIII. 假如不這樣認為,亦應起碼地,基於被上訴判決中相關的(控訴書)第7點獲證事實明確指出帖文中的內容除支付時間外其餘內容均重複第5點而視為罪數方面作出相應減少一項,而改判為五項脅迫本特區之機關罪。
XIX. 嫌犯A為直接正犯,對被害人B,以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一項加重侮辱罪(第14d點獲證事實),判處三個月徒刑;
XX. 嫌犯A為直接正犯,對被害人D,以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兩項加重侮辱罪(第12及14g點獲證事實),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
XXI. 侮辱罪其行為所施以的對象必須為被侵犯名譽或觀感的“本人",而不是間接地向第三人作出侵犯“本人"名譽或(他人對本人)觀感的言論;
XXII. 該罪是從保護個人的名譽及/或(他人對本人)觀感從而保護個人尊嚴;
XXIII. 首先,上訴人認為,既第四個帖子中的內容基本上與第14d點獲證事實中的其他數個帖子相同的情況下,其犯罪決意相同,而且,不可能一方面認定基於嫌犯“以“仆街"等辱駡性言語針對被害人B,公開及直接侵犯了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從而判處以連續犯方式作為的一項加重誹謗罪,但另一方面又認定內容相同的辱駡性言語透過互聯網的發表而屬於加重侮辱罪;
XXIV. 這樣的理解,使得基於內容相同的事實而得出不同的罪名判處,屬存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XXV. 因此,不應獨立以侮辱罪論處,應將第14d點獲證事實中的第四個帖子所載的事實同樣被視為及納入以連續犯方式作為的一項加重誹謗罪中;
XXVI. 就同一控訴事實,已被判處恐嚇罪罪成(詳見判決部分第8點);
XXVII. 正如上述所言,有關侮辱罪的主要事實為“我要放炸彈在司法警察局,炸死你個仆街局長B";
XXVIII. 上訴人的言論充其量只能被理解為恐嚇(正如該事實已被判恐嚇罪罪成);
XXIX. 從整個句子結構來看,未見該言論能獨立地侵犯被害人的名譽或別人對他的觀感;
XXX. 因此,一項加重侮辱罪應基於欠缺犯罪構成要件而判處罪名不成立。
XXXI. 有關對被害人D的加重侮辱罪,再次重申,侮辱罪其行為所施以的對象必須為被侵犯名譽或觀感的“本人";
XXXII. 在無法識別誰是“本人"的情況下,根本不可能論處侮辱罪,因為不可能影響他人對該“本人"之觀感,也不可能使其名譽受損。
XXXIII. 假使不這樣認為,亦不可能認定嫌犯的“捉弄"行為讓被害人的尊嚴和名譽受損,
XXXIV. 然而,本案中,作為男性的被害人D,在事實上不可能被誤為“妓女"的情況下,很難想像,更不可能認定被害人在心理上產生尊嚴和名譽受損的感受,
XXXV. 正如審判聽證上,曾因為該召妓言論而致電被害人公務電話的證人AC、AD及AE均不約而同指出不知道電話中的對方是誰,而AC稱忘了有沒有人接聽該電話,AD指出該電話沒有人接聽,以及AE指出聽到男人接聽後隨即掛線(載於附件審判聽證錄音);
XXXVI. 綜上所述,可見,據以支持該兩項加重侮辱罪的第12及14g點獲證事實,極其量只可以被認定為滋擾行為;
XXXVII. 因此,應開釋兩項對被害人D之加重侮辱罪。
XXXVIII. 上訴人認為就被上訴判決的各項判罪,合共被處以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顯然過重,而且超逾了量刑應考慮的法定情節的依據;
XXXIX. 正如被上訴判決所認定的,嫌犯屬初犯,承認大部分控訴事實;
XL. 被上訴法院在量刑時沒有指出而必須在此指出的是:嫌犯在審判聽證上表現後悔、在聽證中公開向被害機關及眾被害人道歉、嫌犯因本案喪失了就職多年電訊公司的工作,以及嫌犯須供養其父親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XLI. 事實上,將屬於初犯的嫌犯處以兩年六個月的刑罰,在一般預防方面,已能滿足及修復社會對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的期望,並達至阻嚇社群作出犯罪的目的;在特別預防方面,兩年六個月的徒刑,對初犯的嫌犯而言,已足以阻嚇其再犯罪意欲、使之不再犯罪;
XLII. 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徒刑作威嚇已滿足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考慮,並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XLIII. 因此,對該科處不逾三年的徒刑,具充分條件而應予暫緩執行。
在予原審法院應有的尊重下,懇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撤銷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及定出所有法律後果,尤其:
• 開釋嫌犯六項脅迫本特區之機關罪及一項脅迫本特區之機關成員罪;
• 開釋嫌犯一項對被害人B的加重侮辱罪;
• 開釋嫌犯兩項對被害人D的加重侮辱罪。
倘上述請求均未被接納的情況下,亦懇請尊敬的上訴法院:
    • 基於量刑過重而減輕刑罰,並予以暫緩執行徒刑」(見卷宗第2803至第2817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理由,檢察官在所提交的答覆書內,總結地主張如下:
「.…..
1. 上訴人認為其所使用的暴力或威脅不足以造成機關及成員在行使職能方面出現顯見困難或已確實出現了阻止或限制職能的結果,及該等事實並未見納入判決書的已證事實部份,因而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存在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2.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互聯網上,以在運動會場所,演唱會場所,大橋,大學,旅遊觀光點,銀行,行政長官辦公室等地點已經放置並且會點燃爆炸物作為威脅,我們注意到該暴力程度適當地足以令到特區政府相信並令到特區政府正常行使職能達到阻礙及限制,在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中,我們並無發現妨礙法律上裁判的漏洞,及並無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還已經得出的法律結論,因此,並不存在如上訴人所指出的違反法定原則及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3. 上訴人以時間上具相對持續時,同樣以互聯網討論區或電郵為發放平台,多次向同一機關發出內容相似的威脅言論,便認為應以連續犯方式判處上訴人一項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或改判五項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
4.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第4、5、6、7、9及13點,我們認為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被判刑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而可相當減輕被判刑人的罪過,每一次上訴人發放帖子,均屬獨立的故意,即如在檢察院提起的上訴書內的闡述一樣。
5. 上訴人認為在14d點獲證事實中,上訴人的犯罪決意相同,認為不可能判處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一項加重誹謗罪,但另一方面又判處上訴人一項加重侮辱罪,同時,上訴人已被判處恐嚇罪,不應以同一主要事實被判處侮辱罪。
6. 按照已證事實14d,上訴人當晚共發放了四張帖子(卷宗第2467 頁),除多次明確表示我要放炸彈在司法警察局,炸死您個仆街局長B外,前三個帖子長裏均包含以相同的14a項所列的編造出的虛構事件對第三被害人B進行誹謗的內容,原審法院認為在第四個帖子中,上訴人只是揚言“炸死您個仆街局長B",因此,該項加重侮辱罪罪名成立。
7. 從已認定的事實當中,原審法院並沒有如上訴人所述,將單一的事實判處不相同的罪,原審法院是按第四個帖子中的內容“即以仆街等辱駡性的言語針對被害人B,公開及直接侵犯了被害人之人格尊嚴",而判上訴人一項加重侮辱罪。
8. 同時我們亦注意到加重侮辱罪,要保護的法益是人的尊嚴而恐嚇罪要保護的法益是人身自由,兩罪的入罪要件不同,不應混淆。
9. 上訴人認為在無法識別誰是本人的情況下,不可能論處侮辱罪,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欠缺理據。
10. 在本案中,上訴人將一手提電話的使用者說成是妓女,其行為無異於公開對被害人作出謾駡和侮辱,令被害人感到人格尊嚴和名譽受損,構成兩項侮辱罪。
11. 上訴人認為其是初犯並承認大部份控訴事實,應把徒刑暫緩執行。
12. 在本案中,上訴人不坦白承認控罪,犯罪情節相當嚴重,手法轉折,故意隱蔽,令人對上訴人難以相信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此理據也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並按檢察院提起之上訴作出判決」(見卷宗第2826至第2827頁的內容)。
  而就檢察院的上訴,嫌犯在所提交的答覆書內,總結地主張如下:
「.…..
1. 就檢察院在其上訴中針對原審法院判罪的脅迫本地區機關罪、公然教唆犯罪罪,及以司法警察局局長作為被害人的加重誹謗罪,檢察院力指嫌犯每次均不確定可否搜索到他人的路由器、以不同身份發帖、發帖標題不同,以及不存有誘發或促使嫌犯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故不應以連續犯論處;
2. 須指出,檢察院力指嫌犯每次均不確定可否搜索到他人的路由器一說並沒有在判決中獲得證實,相反,證實了的是,嫌犯透過無線上網接收器入侵了某些人家中的路由器;
3. 因此,檢察院不應以與已證事實相反或未能證實的事實支持上述說法;
4. 廣義的犯罪流程先後為:犯罪構思、預備行為及行為的開始實行5;
5. 預備行為主要包括兩方面:思想上的預備行為(犯罪決意)和行為上的預備行為(例如準備犯罪工具等);
6. 作為連續犯的要件之一,單一/整體故意是指『單一的個人不法行為,因而,可以認定不同的犯罪決意均源於“連續的同一思維模式",且每次均更新前一次的決意』6;
7. 由此可知,可以由單一/整體故意主導,並存在著多個犯罪決意(預備行為)。
8. 關於以不同身份發帖,屬犯罪中的預備行為;
9. 這種掩飾身份的手段作為逃避偵查的方法在那些透過互聯網作出侵犯名譽的犯罪中尤其普遍;
10. 以相同手法作出的多次預備行為,不得理解為每一次作出該預備行為均視為存有獨立的犯罪故意;
11. 預準行為 − 掩飾身份的手段 − 不使新的故意產生;
12. 相反,連續犯中,那單一/整體故意主導著犯罪行為人重複作出相同的準備行為及實行行為;
13. 在連續犯中,犯罪行為人可以僅在單一/整體故意下,在多次實施符合同一罪狀的行為中每次均有著手法相同的預備行為。
14. 無論發帖標題如何定出,與其帖文內容是否一致,對於認定是否構成犯罪(符合要件)沒有指導性作用;
15. 反而,具有價值的是帖文中的內容,因為帖文內容展示了犯罪行為人的罪過,同時,用為意思表示方面的成果;
16. 此外,發帖標題相同與否並不使新的故意產生。
17. 就單一/整體故意方面,基於那些檢察院沒有異議的時間、被害人及行為方式的相同,使得可以毫無疑問地歸納出各次行為僅反映著連續地實現那唯一的故意 − 那一開始即形成的犯罪構思。
18. 誘發或促使嫌犯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是指源自外在,可便於行為可重複進行的條件7;
19. 即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20. 引發再次犯罪的外在情況包括了:存在有利於重複實行的機會,並驅使行為人繼續實行;以及仍然存在同一實施犯罪的途徑8,
21. 有必要再次指出,嫌犯在上述被判處的犯罪中各實行行為之作出均源於單一/整體故意、各行為時間上存在緊密性、相同犯罪中實行行為施以的對象−被害人−相同、帖文內容相同或幾乎相同;
22. 嫌犯家中沒有安裝任何無線上網裝置;
23. 嫌犯一直以其購買及一直使用的無線上網接收器及破解路由器密碼的軟件上 網;
24. 嫌犯利用有利於發佈言論的互聯網討論區將其抄襲及製作的內容相同或幾乎相同的帖子作出發佈;
25. 嫌犯在2007年至2010年間,多次使用上述工具上網,及因互聯網之便發佈該等帖子;
26. 可以肯定的是,在各行為中,一直存在同一實施犯罪的途徑 − 便利於嫌犯侵入他人路由器的無線上網接收器及破解路由器密碼的軟件,以及有利於發佈言論的互聯網媒介;
27. 因此,可以認定這種“外在情況"是存在的,故應以連續犯論處。
28. 關於檢察院針對以司法警察局局長作為被害人的恐嚇罪,主張的發帖標題不同這說法,明顯在支持檢察院主張的不應以連續犯論處方面毫無價值;
29. 無論發帖標題如何定出,與其帖文內容是否一致,具有價值的是帖文中的內容,因為帖文內容展示了犯罪行為人的罪過,同時,用為意思表示方面的成果;
30. 此外,發帖標題相同與否並不使新的故意產生。
31. 就單一/整體故意方面,基於那些檢察院沒有異議的時間、被害人及行為方式的相同,使得可以毫無疑問地歸納出各次行為僅反映著連續地實現那唯一的故意 − 那一開始即形成的犯罪構思。
32. 有關發帖對象不同,具有價值的是帖文中的內容,因為帖文內容展示了犯罪行為人的罪過,同時,用為意思表示方面的成果;
33. 帖文內容所針對人在恐嚇罪中方具有意義;
34. 而在恐嚇罪所涉及的帖文中,所主張的暴力及威嚇均施以於同一被害人 − B;
35. 因此,不能支持所謂不應以連續犯,而應獨立論處一說。
36. 在不妨礙本人在已呈交的上訴中所異議的判決內容外,認為應維持原審法院在法律適用上的理解,尤其那些連續犯方面的理解;
37. 因此,沒有必要改判比原審法院更重的刑罰。
38. 同時,在本回覆中,再次抄錄本人在已呈交的上訴中所主張的量刑部分的理據如下:
39. 上訴人認為就被上訴判決的各項判罪,合共被處以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顯然過重,而且超逾了量刑應考慮的法定情節的依據;
40. 正如被上訴判決所認定的,嫌犯屬初犯,承認大部分控訴事實;
41. 被上訴法院在量刑時沒有指出而必須在此指出的是:嫌犯在審判聽證上表現後悔、在聽證中公開向被害機關及眾被害人道歉、嫌犯因本案喪失了就職多年電訊公司的工作,以及嫌犯須供養其父親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42. 刑罰的定量取決於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
43. 刑罰的定量不得超逾罪過,且不得超逾為著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考慮(《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第43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65條第1款);
44. 事實上,將屬於初犯的嫌犯處以兩年六個月的刑罰,在一般預防方面,已能滿足及修復社會對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的期望,並達至阻嚇社群作出犯罪的目的;在特別預防方面,兩年六個月的徒刑,對初犯的嫌犯而言,已足以阻嚇其再犯罪意欲、使之不再犯罪;
45. 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徒刑作威嚇已滿足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考慮,並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46. 因此,對該科處不逾三年的徒刑,具充分條件而應予暫緩執行。
  在予檢察院之上訴應有的尊重下,懇請判處駁回檢察院的上訴」(見卷宗第2836至第2840頁的內容)。
  案件經上呈後,駐本上訴法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卷宗作出檢閱後,發表意見書,內容如下:
「在本卷宗內,嫌犯A及檢察院分別對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提起上訴,現在讓我們先就嫌犯的上訴發表意見,緊接著的是檢察院司法官所提起的上訴。
  就嫌犯而言,提出了幾大問題,當中我們認為必先處理及需要釐清的是關於“脅迫本特區之機關罪"的問題。
  從原審法院的角度(見卷宗第2765背頁),認為當行為人的行為所使用的暴力或威脅程度足以妨礙或限制該等機關或其成員正常行使職能,即構成《刑法典》第30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無需出現確實阻礙或限制行使職能之後果。
  可以說,原審法院把這項罪狀視為一“行為犯",意即罪狀的滿足不在於犯罪結果的產生。因此,只要出現暴力手段並意圖阻止或限制所指的機關自由地行使職能,罪狀都完全實現。
  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我們不這樣認為。
  首先,從該罪狀的結構來看,並就針對所保護的法益而言,法律要求該等暴力行為能對機關之自由運作造成實在的損害,而不單單要求該等暴力行為具備妨礙機關自由運作的潛在可能,並且不應該是單單的抽象危險行為,應對機關運作造成具體的擾亂。
  正如學者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在其《刑法典注釋》(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 da Universidade Católico EdiXXal) 第806頁中所言 − O crime de coacção contra órgãos constitucionais é um crime de dano(quanto ao bem jurídico)e de resultado(quanto ao objecto da acção)。
  而另一學者Pedro Caeiro在“Comentário Conimbricensa do código Penal, Coimbra EdiXXa, Tomo III, pag. 264"中亦提及:o tipo só se realiza integralmente no momento em que o órgão ou membro é impedido de exercer livremente as suas funções tal sucederá se o órgão não pode, pura e simplesmente, reunir, ou se, já reunido, não pode funcionar ou deliberar, ou se a deliberação é tomada sob coacção − ainda que o seu conteúdo não seja influenciado pela coacção sofrida.
  根據上述理論,不得不使我們以本案的事實作為基礎下,對法律適用問題作出重新思考。這是因為倘若我們細心分析所有既證事實,不難發現當中就一切的犯罪構成要件都有必要的描述及說明,唯獨並無包括關於上訴人的威脅行為背後究竟對特區之各機關之運作造成什麼實際的阻止或限制。所以,不能把這罪狀如原審法院般視為已處於一種完全既遂狀態。雖然罪狀中的一切實施行為都已經完成,但對特區機關自由行使職能造成影響的犯罪結果並未得到百分百的肯定。(雖然從部分證人的證言能體會到實際的阻礙和限制的確出現,見第2764背頁證人CP之證言)。鑑於庭審上亦從未作出任何變更事實的措施,因此歸罪必需依從控訴及既證事實範圍的原則不能改變。所以,有別於原審判決,我們認為不能把被認定的事實視為脅迫本特區之機關及其成員罪的一種既遂狀態。因為沒有事實足以引證上訴人在執行犯罪行為後產生了怎樣的實際損害及結果。
  雖然如此,我們亦不認同上訴人的主張,認為被上訴裁判出現違反刑罰法定原則及要求就相關罪名判處無罪。
  其實,從既證事實可以得知,上訴人已完整地實施了《刑法典》第303條一切的主觀客觀行為,只是沒有出現能完全滿足罪狀的結果。這樣,在一個“結果犯"的犯罪中,既然行為人已完成了整個罪狀中所描述的行為,而因為己意以外的情況導致結果沒有發生,我們已進入一個犯罪未遂的層面。
  本案中,從客觀上而言,上訴人在網絡所作出的威脅內容絕對是清晰的,即管發生在任何一個國家或地區都屬於一種事態嚴重的情況,而任何國家和地區在面對這樣的威脅下都會理所當然地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加以預防。換句話說,上訴人的行為絕對屬於那種能適當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行為。(《刑法典》第21條第2款b)項)。因為行為不單已客觀滿足罪狀,並明顯地看到行為能造成結果的適當性,甚至是必然性。
  所以,根據已證事實為基礎唯一合理的理解是視上訴人已經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了脅迫本特區之機關罪。至於犯罪次數的多寡及是否存在連續犯的情況,容後再談。
*****
  另外上訴人亦提出判決中認定的加重侮辱罪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並主張存在所謂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其實,上訴人質疑的是,是否在獲證明事實第14d當中提及的第四個帖子內容,應該視為被其他前三個帖子的內容所吸收而不應獨立處罰。
  我們認為,雖然,不屬於駐原審檢察院司法官提起之上訴之標的之一,但從理論角度來說,誹謗罪及侮辱罪有著相同受保護的法益,但考慮兩罪的實施方式及行為的對象不同,並不意味著兩罪中必然出現吸收關係,尤其是當這些帶有侵犯他人名譽的行為分別是直接向受害人本人作出或向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間接作出。
  這兩種情況明顯屬於兩種對名譽不同的侵犯方式,效果不同及影響不同。
  正如學者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所言,“o crime de difamação está em concurso efectivo(ideal)com o crime de injúria, quando tenha sido cometidos simultaneamente diante do ofendido e de terceiros"(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 pág.414)
  因此,原審法院把第四個帖子的內容抽離作獨立考慮,完全沒有違法的地方。甚至乎說,對於前三個帖子亦應以同樣方式處理才屬正確。
  至於加重侮辱罪方面,我們亦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對於罪狀的構成要件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已完全符合。
  事實上,上訴人所主張的所謂在“無法識別誰是本人"的情況下,即行為人不認識受害人的真正身份時,不能論處侮辱罪的這種說法完全不對。因為只要行為人清楚其行為能對他人的名譽造成傷害,基本上侮辱罪的要件經已成立。至於行為人對於受害人的真正身份為何,或是否相識根本不重要,因為這些都並非相關罪狀當中的構成要件。
  因此,顯而易見上訴人的主張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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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著而來的,是我們必需考慮駐原審檢察院司法官所提起之上訴,尤其是關於原審法院是否在認定多個既證事實中所主張的只存在“單一犯意"的立場上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我們亦注意到,原審法院並非以“連續犯"的理論基礎對嫌犯的行為進行論處。因此,我們只從犯罪競合的角度來進行分析,集中探討是否在多個犯罪行為中都能體現出嫌犯抱有同一的、唯一的及單一的故意。
  首先,讓我們分析關於脅迫本特區之機關及其成員罪。在這部分,原審法院認為在第四及第五點既證事實中,雖然涉及多次發佈訊息行為,但屬內容相同,所以認定只存在單一犯意。
  的確,除保留應有的尊重外,我們並不認同原審法院的法律理解。
  從第四點既證事實得知,經過不法手段盜用了他人的互聯網戶口後,上訴人在E.com網貼內的“F"中以AF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六分連接到另一人(AG)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並在E.com的流動社區網頁中的“I"討論區上以會員AF的身份發出題為“AI"的帖子(而其中的帖子內容已被認定為符合脅迫本特區之機關罪)。
  之後,上訴人再將上述帖子以電子郵件方式通過AH郵箱群發至包括特區多個政府機構在內的幾十個電子郵箱內。
  我們認為,上述事實的確反映出嫌犯在發出首個帖子時,犯罪行為已基本處於完成狀態,而對受保護的法益亦已經造成傷害。所以,從實施單一犯罪的角度考慮,嫌犯根本沒有再作出把帖子內容以電郵方式轉發至各政府機關的需要,而且值得留意的一點是,在脅迫本特區之機關罪中的主體為特區本身,理論上來說,嫌犯只要把相關電郵發出至政府各機關已能直接地達到目的。而事實是,嫌犯同時選用一種間接的、迂迴的方法把威嚇透過互聯網廣泛散播,藉此希望增加了言論威脅的力度及不良影響。
  所以,我們未能看到前後兩個行為之間,除了在時間性以外,有著任何必然聯系的性質,更不能說後者是前者的一種必然延伸。
  相反,我們看到的是,雖然文章內容相同,但更清楚表現出嫌犯在兩行為中必須存在兩次獨立的犯意而非一次的事實。所以,第四點既證事實中反映罪數必為眾數。
  類似情況亦發生在第五點事實中,在這裡需要釐清的問題是,嫌犯在同一天內分別向兩個不同的網站張貼內容相同的帖子的情況應該怎樣看待。
  我們認為,在發送第一個帖子到第一個網站時,嫌犯已經完整地實施了一切符合罪狀的主客觀行為。而第二次發送可以說是希望把帖子內容更加廣泛流傳,從而對公眾及特區機關造成更大程度的滋擾。可以說,第二次行為不是屬於第一次行為的一個必要及至關重要的組成部分,更遑論嫌犯在兩次行為中只存在單一犯意。相反,我們認為,第二次行為的出現必須透過行為人組成新的犯罪意圖為之,目的是要擴大及加深由第一次實施的犯罪行為所引起之後果。換句話說,前後兩次行為我們亦看不到兩者之間的一個必然性及相互牽引性。
  因此,亦應以犯罪競合的方向處罰之而非一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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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公然教唆犯罪方面,原審法院認定嫌犯至2008年5月1日,分別以三個身份,十一次在互聯網上發佈煽動他人作搶奪聖火之犯罪行為之言論。由於嫌犯在同一天,多次發佈相似內容的文章,因此亦視為同一犯意,並以一項公然教唆犯罪論處。
  我們認為在這部分亦有商確的地方。
  首先,在一連串行為中的確有緊密的時間性,而發佈的內容亦是相似。
  但我們亦注意到,嫌犯是非法盜用了四名人士的互聯網帳戶從而藉此發佈公然教唆犯罪的行為,在這裡我們必須要弄清一點,就是為何嫌犯要多次以不同身份作出類同的教唆行為?
  誠言,當嫌犯第一次盜用他人帳戶及身份,並把教唆犯罪行為的言論帖到網站上,教唆犯罪的罪狀經已滿足。嫌犯的犯罪計劃亦已得到全部的實施。嫌犯根本無須要再作出第二次及續後各次相似的犯罪行為。
  我們認為,從經驗法則考慮,嫌犯的這些作為必然是企圖為最初教唆犯罪的主張製造假象,虛構出仿似其最初的主張得到其他網民的支持及附和,並希望擴大這些不當言論的影響力。但是,如果缺乏嫌犯新的犯意又怎能實現?甚至又何需以其他帳號及不同身份把主張宣揚?
  結合上述的分析,我們的結論是嫌犯在作出既證事實第9,10,11點時,主觀上並非只有單一犯意,相反是實在地存在多個續後重新形成的新的犯意,藉此把教唆犯罪的結果更好及更快地得到廣泛網民的認同。
  因此,我們認為應以每一單一發佈教唆行為來考慮總體犯案次數(犯罪實際競合)並以此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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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是加重誹謗罪及加重侮辱罪的問題,因我們就嫌犯A在這方面提出的質疑已作出了意見,接著我們只集中分析由駐原審檢察院司法官所提出的主張,就是原審法院認定嫌犯在多次行為中只存有同一犯意的理解是否正確。
  首先,不能否認的一點是,釐定犯罪次數的標準載於《刑法典》第29條,當中規定“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這可以說屬於一個奉行客觀行為的標準。
  而關於犯罪競合及犯罪決意與罪數的刑法理論上來說,不得不考慮葡國科英布拉大學已故刑法教授Dr. Eduardo Correia在其著作“Direito Criminal"一書中的權威見解,當中就犯罪決意部分而言,認為應體現出行為人有多個犯罪決意,代表行為人有著多個實行犯罪計劃的“意志決定"。因此,對行為人的眾多行為亦能作出多次譴責。
  另外,不能否認行為與行為之間在時間上的緊密性是一個可判斷決意多寡的一種參考,但不能說具有決定性的作用,甚至乎,該以何種標準來認定行為與行為之間在時間上存有緊密性亦非絕對。究竟是一小時,一天,十天,一個月,半年還是一年?這些判斷都沒有一個明確的說明。不難發現,在這問題上的認定亦是較主觀及相對的。
  無論如何,我們嘗試對既證事實第14a,14b,14c,14d,14e,14f,14h,14i,14j,14k,14l,14m以上述提及的標準進行分析。
  首先,從既證事實第14a,14b及14c中,可以看到嫌犯在同一天內,分別以“O"“Q"的身份在E.com的“F"網站中的時事話題討論區及網站ZN中的“二手廣場"和“政制時事探討"兩個討論區內發佈了內容相同並帶有誹謗他人性質的帖子,並在同日向特區政府機構多個電子郵箱寄出相同內容的電子郵件。
  正如之前我們所述,從滿足罪狀的角度考慮,從第一條帖子在既證事實14a內所指的網站帖上開始,誹謗罪經已處於既遂狀態。法律所保護的名譽權人身法益亦即是受到侵犯,行為人實無必要作出續後的多次相同行為。
  但是,亦不難理解嫌犯的意圖,就是希望不斷把言論從不同渠道加以擴散,致使誹謗的結果及影響加強,從而加深法益所受的傷害。的確,當越多網民瀏覽這些言論,對受害人的負面影響亦在增加。
  試問,嫌犯會否不明白這點?會否沒有經過深思熟慮後形成新的犯罪決意?會否在續後多次行為中沒有出現重新實施犯罪計劃的新的意思決意?會否對多次的犯罪行為不應作出多次譴責?法益會否沒有多次受到侵犯?我們認為唯一的答案只能是否定的。
  在這裡不能忘記一點重要事實,就是嫌犯在同一天中非法使用他人的互聯網戶口,並以兩個不同身份登入不同網站的討論區中發放言論。我們不認為在一個單一犯意的條件下會出現這種狀況。
  其實相同的情形亦出現於餘下的既證事實中。所以我們認為合理的結論是綜合所有每次單一犯罪行為的犯罪次數來論處方為正確的做法。
*****
  而至於就恐嚇罪方面,其實從既證事實第14d,14h,14j,14k,14i可以得知,屬於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法益已多次遭到侵害,而考慮到人身法益的特殊性及獨特性,應該視每次的侵害為單一行為。而事實上,嫌犯亦需經過新一輪的犯罪決意形成才能作出續後的犯罪行為。
  試問,能否以原審法院的理論適用於如下一個情況類同的例子:行為人在短時間內針對同一受害人作出多次強姦行為,是否能合理地說明因為行為人的犯罪手法相同,受害人為同一人,侵害了同一法益以及多個行為間有著密切的時間聯系,從而認為行為人在眾多行為中都只抱有單一犯意?因而以一項罪名論處?
  的確,我們就上述觀點抱有極大的疑問。同時我們也發現,中級法院第156/2011號裁判,似乎都持有與我們相似的立場。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在恐嚇罪方面更應該以犯罪實際競合的方式來論處方為正確。
*****
  最後,在原審法院的量刑問題上,嫌犯及駐原審檢察院司法官分別都表示對量刑不服。
  綜合本意見書內對各罪的立場,我們認為雙方都有部分理由成立,實有必要對各項罪名作出重新考慮。
  首先,因應我們對脅迫本特區之機關及其成員罪的立場(視為犯罪未遂),原審法院的量刑明顯不當,應根據《刑法典》第303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配合同法典第21及22條第2款及第67條的規定,認定嫌犯以犯罪未遂的方式犯下八項第303條第一款的罪名及亦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03條第2款的罪名。
  同時,考慮在其他罪狀中所出現的犯罪競合問題,對各項判處的具體刑罰亦應作出重新考慮。
  的確,從本案的具體情節,包括犯罪次數之多,作案的手法等,都能清楚看到嫌犯在事件中的罪過程度絕對不輕。並且對特區的社會秩序造成極為不良的影響,動搖了特區機關的正常運作。因此,毫無疑問地有著強烈的預防犯罪需要。我們認為各項單一犯罪的處罰以致嗣後的刑罰競合都應該不低於抽象刑幅的三分之一。這樣才能適當地在嫌犯的罪過程度與預防犯罪目的之間取得平衡」(見卷宗第2849頁至第2854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本上訴合議庭的另外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合議庭其後舉行了《刑法訴訟法典》第411條第1款所指的聽證,之後嫌犯的辯護人亦已被告知本院對嫌犯的既證行為在法律定性上作出改判的可能性,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後,得知下列情事:
  1. 嫌犯沒有就案中刑事公訴書提交書面答辯狀。
  2. 原審合議庭的判決書原文如下:
「判決書
  一、案件概述
  嫌犯:A,男,……,玩具批發零售商,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9……年……月……日出生於……,父母名分別為……和……,居於……,電話:……。
*
  控訴事實及罪名:
1.
  嫌犯於不確定時間購買了一個「XX」牌的無線上網接收器(無線網卡)供其個人使用,該接收器的序號為0XXX609,網絡卡編號(即MAC地址)為00XXXX4A7。
2.
  但嫌犯在其位於氹仔XX街XX花園第XX座XX閣XX樓XX室的住宅中並沒有安裝任何無線上網設備,嫌犯購買上述接收器的目的在於將其插入電腦後在家中或戶外搜索由他人所裝設的未啟動無線安全模式(即未加設上網密碼)的無線上網裝置(路由器)中所發出的訊號,通過連接該等訊號而以他人的上網戶口進行上網,或是在搜尋到由他人所裝設的已啟動無線安全模式(即已加設上網密碼)的無線上網裝置(路由器)中所發出的訊號後利用其本人所掌握的一個名為XX的『黑客』操作系統和一個名為XX軟件破解他人設定和使用的無線上網密碼,嫌犯之後就可以在連接到該等訊號後利用其非法破解所獲取到的他人無線上網密碼通過上指無線上網接收器進入他人之路由器而以他人所登記的上網戶口進行上網。
  嫌犯在連接他人所安裝路由器中所發出訊號以他人所登記的戶口上網時還會利用其本人所掌握的從網上下載來的『XX』(俗稱為XX1)技術方法轉移其上網時的真正IP地址以進一步隱藏其個人真實身份。
3.
  嫌犯採用上述方法上網的目的是為在網絡上發表一些違法言論或文章後逃避刑事偵查機關以相應技術手段對其真實身份的追查。
4.
  2007年10月26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嫌犯未經適當許可將一部由嫌犯工作部門「K」配發予其本人使用的XX牌(序號為L3-XXX7/01)手提電腦2連接到安裝在XX花園第XX座XX樓XX座單位中的路由器所發出的未設置任何密碼的上網訊號上。
  前述單位當時被「AJ有限公司」租用作為公司辦公室,該公司職員AK以其個人名義向K申請了在該單位中上網的互聯網戶口並安裝了無線上網用的路由器。
  嫌犯通過AK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後,在E.com網站內的『F』中以AF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
  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六分嫌犯未經適當許可將上述手提電腦連接到安裝在XX街XX號XX花園第XX座XX樓XX座住戶AL家中路由器所發出的未設置任何密碼的無線上網訊號後再通過AL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在E.com的『F』網頁中的『I』討論區上以會員AF的身份發出題為『AI』的帖子3,其主要內容為『在5-7日前......分別於亞洲室內運動場(開幕)場所中設置了2枚“TNT (Yellow)"強烈爆炸物,其中一枚通過“GSM-SMS"+信管引爆裝置,另一則是“RF+信管引爆裝置",都是十分小型的,但已經於昨天先後啓動……現希望特區政府於本日(2007年10月25日)18:30小時前將“一千萬"澳門幣存於下列戶口,否則亞洲室內運動閉幕式中將會發生大家十分不想看到的事......』。
  同日嫌犯再將上述帖子以電子郵件方式通過AH郵箱群發至包括特區多個政府機構在內的幾十個電子郵箱內4。
5.
  2007年12月19日下午三時四分和五十二分嫌犯以AM的身份分別在『N』和『AN』中登記為會員。
  同月20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嫌犯使用前指手提電腦上網後以會員AM的身份在『N』的討論區內發出一題為『AO』的帖子5,聲稱『......已先後於回歸迎奧運演唱會(澳門運動場)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回歸演唱會(塔石廣場)放置3枚TNT-Yellow Hi強烈爆炸物,並已經啓動,引爆方式分別為GSM−SMS及TETRA−MEAGOC......請於2007年12月20日2:00PM前把一千萬賠償金存放於下列銀行,......否則可能將會發生大家十分不想看到的事。』
  下午一時六分嫌犯使用前指手提電腦上網後以會員AM的身份在『AN』的閒話家常討論區內發出內容相同的帖子6。
6.
  2008年1月26日下午五時四十九分嫌犯以會員AP的身份在『I』討論區發出一題為『AQ』的帖子7,裏面聲稱其本人『已在澳門治安警察局、電信管理局以及澳門旅遊塔會議展覽中心放置了3枚TNT183Yellow強烈爆炸物』,要求『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於2008年1月27日早上9時正前將一千萬分別存入上次本人的2個指定銀行中,否則必定發生大家不想見到的事件』。
7.
  2008年1月28日下午三時九分嫌犯以會員AR的身份在『I』討論區發出一題為『AS』的帖子8,裏面除重複第5點所述帖子的內容外,只將要求特區政府支付一千萬元的時間改為『2008年2月6日晚上23時59分前』。
8.
  2008年1月30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嫌犯以會員AT的身份在 『I』討論區發出一題為『AU』的帖子9,裏面聲稱其『已放置TNT183Yellow於“澳門終審法院"、“司法警察局"、“電信管理局",請閣下(特首)於2008年……15時30分前將1千萬存入指定戶口,否則將會發生大家不想看到的事』。
9.
  嫌犯在將接收器序號為07XXX609 (MAC地址為00XXXX4A7)的無線網卡插入一部電腦後未經適當許可將該電腦連接到安裝在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座住戶AV家中路由器所發出的未設置任何密碼的上網訊號上後,通過AV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於2008年4月30日下午七時五十分和八時六分在E.com的『F』網站中分別以G和H的身份註冊登記為該網站會員。
  嫌犯將接收器序號為07XXX609(MAC地址為00XXXX4A7)的無線網卡插入一部電腦後未經適當許可將該電腦連接到安裝在XX街XX花園XX苑XX樓XX座住戶AW家中路由器所發出的未設置任何密碼的上網訊號上後,於5月1日零時二十分、二十三分通過AW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後在上述網站的『I』討論區上以G和H的身份發帖,其題目分別為『AX』10、『AY』11,內容分別為聲稱其本人『放置了5枚TNT183Yellow強烈爆炸物於“舊大橋",“西灣大橋",“漁人碼頭",“火雞大學"以及“澳門行政長官辦公室",並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於2008年5月3日14時15分前將一千萬分別存入上次本人的2個指定銀行中,否則必定會發生大家不想見到的事件......』以及挑動市民上街遊行,搶奪奧運聖火和作出支持西藏獨立的分裂國家行為。
10.
  同日一時五十七分、五十九分、二時四分以及二時六分嫌犯將接收器序號為07XXX609(MAC地址為00XXXX4A7)的無線網卡插入一部電腦未經適當許可將該電腦連接到安裝在XX街XX XX閣XX樓XX座住戶AZ家中路由器所發出的未設置任何密碼的上網訊號上後,通過AZ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在上述同一網站的『I』討論區上以會員G的身份連續發出四張帖子12,均包含『BA』的內容。
  同日五時五分嫌犯再將接收器序號為07XXX609(MAC地址為00XXXX4A7)的無線網卡插入一部電腦未經適當許可將該電腦連接到安裝在XX街XX花園XX苑XX樓XX座住戶AW家中路由器所發出的未設置任何密碼的上網訊號上後,通過AW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先在E.com的『F』網站中以L的身份註冊登記為會員,後於五時七分、九分、十一分和十二分在『I』討論區中以會員L的身份四次發帖13,題目均為『BB』,其內容均為支持西藏獨立,號召他人搶奪奧運聖火。
11.
  2008年5月1日晚九時五十三分嫌犯將接收器序號為07XXX609(MAC地址為00XXXX4A7)的無線網卡插入一部電腦未經適當許可將該電腦連接到未設置任何密碼的安裝在XX街XX號XX花園XX苑XX樓XX座住戶M家中路由器發出的無線上網訊號上,通過M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後,在E.com的『F』網站中以M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
  同日晚十時十六分及十時十八分嫌犯再利用M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在『I』討論區中以會員M的身份兩次發帖14,其中同樣包括支持西藏獨立的分裂國家行為的語句並號召他人搶奪奧運聖火。
12.
  2008年10月12日凌晨二時二十八分、三時五十五分嫌犯將接收器序號為07XXX609 (MAC地址為00XXXX4A7)的無線網卡插入前指XX牌(序號為LA-XXXX7/01)手提電腦,未經適當許可將該電腦連接到未設置任何密碼的安裝在XX街XX花園第XX座XX閣XX樓XX座住戶BC家中的路由器發出的無線上網訊號上,通過BC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後,分別在AN的討論區和E.com的『F』網站中以BD、BE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
  同日晚十一時十一分嫌犯利用BC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後,以BD的會員身份在AN發表「BF」的帖子15,講述其在該處嫖妓的經過和感受,最後留下妓女的聯絡電話6XXXX850,嫌犯清楚知道該號碼的使用者為時任司法警察局刑事調查廳廳長D(第一被害人),其本人因公務所需而獲司法警察局配發使用該手提電話號碼。
  嫌犯的上述帖子發出後至次日晚十時十九分被多人瀏覽跟帖,第一被害人收到多個身份不明企圖嫖妓的人的來電,嚴重影響其正常工作、生活和名譽。
  同日晚十一時四十六分嫌犯利用BC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後,以BE的會員身份在『I』討論區發出一題為『BG』的帖子16,號召其他人於『下星期二中午一點,(到)XX學社……質疑,誹謗,破壞,搗亂』,『下星期二中午三點,大家準備大量易燃物品(如電油,火水等)......第一隊齊集龍嵩街司法警察局門外,強烈要求警方回XX一個公道,否則絕不解散,馬上放火!!!第二隊齊集XX門外,強烈要求XX總裁當面向XX道歉及賠款,否則馬上放火!!!』。
13.
  2008年12月20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嫌犯使用由其工作部門K配發予他使用的XX牌(序號為L3−XXXX7/01)手提電腦上網,在E.com的『F』網站中以BH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以該會員身份在該網站『I』區AB即時爆料處中發出題為『BI』的帖子17,其內容為『BI 致澳門特區政府XX先生閣下 本人曾經多次要求政府賠償本人及家人以維持生計,但您卻以充耳不聞的態度面對,令本人十分無奈. 現本人發布最後通告:請政府於2008年12月20日下午14時00分前把澳門元500萬 + 500萬分別存入本人2個戶口,否則將會引爆場內2枚 TNT-Yellow-1243炸藥. 如有任何問題,可以致電本人6XXXX101−XX 另外希望 XX死屍長要返去好好研究一下,以及要加強巡邏,本人也不想發生不愉快的事』。
14.
  於不確定時間嫌犯將前述無線上網接收器插入電腦接收到安裝在氹仔XX花園第XX座XX閣XX樓XX座住戶C(第二被害人)家中路由器所發出的無線上網訊號後,就非法破解取得了該被害人所設置的的無線上網密碼,之後將電腦連接到該無線上網訊號上未經適當許可使用該密碼以C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多次上網,包括:
14a.
  2010年2月20日三時五十分嫌犯上網後在E.com的『F』網站中以O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後於當日四時三分以該會員身份在『I』討論區發出一題為『BJ』的帖子18,裏面以多項編造的虛構事件對身為澳門司法警察局局長的B(第三被害人)作出誹謗,包括:
  1).“針對土生一族,大開殺界"
* “回歸後,B陸逐追殺土生警員,首先目標是BK。"
* “其後,更借題發揮,伺機捉到痛腳後對他撤職處分。"
* “這種公報私仇但徒勞無功的作法,純粹展示權力慾的表現,並不理會政府公帑的浪費。"
* “BL副局長亦同樣受到整肅。回歸後,在B用人之際,大力安撫BL留低幫手,待B鞏固地位後,處處留難,終令BL知難而退。"
* “另一位被稱神探的現任副局長BM,回歸初期B靠他打响司警名堂,當利用完之後就逐步提升自己的馬仔,為了對BM削權及挫他的銳氣,將他由原來千五呎的搬往不到200呎的辦公室。"
* “更離譜的對一名資深的督察官也開刀,他在回歸前後都在兇殺組,尤其是在99年兇殺及打鬥案特別多,令他喘不過氣,但仍默默工作,從無怨言,但B利用竊聽手段,借機將他調往蓮花橋,好讓B之XX姓契仔能代官也之位。"
* “以上例子祇屬冰山一角,實例數不勝數,如BN,BO,BP,BQ,BR等都被B整過或焗他們退休,BR更在03年升職試中筆試考第一,但在口試卻被打壓至不合格,好讓其他所謂自己人可以上位。"
* “這種做法公平嗎?身為檢察官的B若果判案的話,其公正性可以想像,實在是司法界的悲哀。"
  2).“為了自己的權力,不顧下屬死活"
* “平日B亦從不理警員之勞累,往往警員值班24小時後,第二日周時晚上要返部門工作,曾經有一個在偷竊組的警員在星期五工作至深夜,第二日一也要回部門將犯人帶往檢察院守候至下午左右,本來打算完事可以休息,但估不到接獲上司來電,要求當晚出大差,使該警員疲憊不堪不得不請病假來逃避。"
* “更離譜的是因不讓治安警專美,回歸後至07年,差不多每晚司警都要上街巡邏,雖然人手不足及要應付堆積的刑事案件,但B並不理會,妄顧下屬的工作負荷,祇識向外界發表打擊犯罪不惜動員多少人力物力,事實巡邏根本起不到作用,終於在怨聲載道下於07年取消了,但大部分警員(除了受愛護的一群外)都受到超負荷工作量的摧殘多年了。"
  3).“擺保安司上枱"
* “在08年的制度,其實內 有很多問題鮮為人知,如B送往保安司的建議文本完全無提所有偵查員的職程,祇顧刑事技術方面..."
* “但B為了洗手,為了將責任全推到司長,向下屬指示,可以任何方式如寫信、致電電台等表達意見,更聯同某些議員(可能誤導他們)公開指司警太辛苦,工作量大,要提高福利,企圖將箭頭指向保安司由他做衰人,好為自己將來做保安司舖路..."
* “...事實上,B在立法會所講司警每週工作逾60小時,但相信真的有,但並不出現很多次,而且都是非契仔一族,這部份都很舒服的。"
  4).“浪費政府資源,全為霸地盤"
* “在07年初,亦是為了不讓治安警專美,不惜動巨大公帑(保守估計超過一百萬),開設993報案熱線,除將宣傳棋額掛滿街包括氹仔路環,還印單張及雨傘,總之無所不用其極,目的祇是與治安警的999抗衡。"
* “但事與願違,並不如他想像中的效果,初期,市民將某些芝麻小事也致電司警,司警要將案件轉介回治安警,造成工作量的無謂增加,引來怨聲載道。"
* “B根本不理公帑是否用得有效,人員無謂的捱更抵夜,刑偵隊伍失衡等負面結果,純是為了個人的佔有慾及權力慾,亦為了自己進軍保安司高位舖路而已。"
  5).“任人唯親,公私不分"
* “由於大權在握,不到半年,很快將BS到手,日子久了,B周時將BS以半個主人家的姿態帶出來應酬,此後,BS並非僅做翻譯的工作,簡直是全天候貼身服侍。"
* “一年多後,可能紙包不住火,為免影響自己,遂將BS調往人力資源處做普通的位,安撫她靜待時機。"
* “B終於成功將當時的廳長BT“悶走",然後,順勢將BS提升為處長,將空缺留給自己的心上人,對其他可勝任及在該處資深的全部排除,使到眾人不滿,但懼怕B心胸窄及記仇而敢怒而不敢言。"
* “這還未算得人驚,他為了避開老婆,不時找機會制造二人幽會的美好時光,以外訪為名,十次出訪有八次是帶BS一起的(包括美國,星加坡,香港,大陸等),永不帶該廳的廳長或其他職員。"
* “據最近有去星加坡的成員私底下講,有2晚BS是玩失踪,大約兩三小時,心照啦!他們周時都眉來眼去,會心微笑,及咬耳仔,大家都見慣了,根本視旁人如無物。"
  6).“為求自保,不擇手段,視法律如無物"
* “在上訴判決後,不必在路環監獄服刑,B已成功搞掂上頭,安排在XX苑司警分部的地方開辟一臨時監倉,讓BU可以安心享受與眾不同的徒刑,有電視睇,有煙有酒,有美食。"
* “而BV因做中間人角色,是從頭到尾作B的代表人安撫及與BU談條件的中間人,故可隨時往XX苑探訪BU及安撫他,這種待遇相信BW也望塵莫及,因BV保B有功,很快就獲升為處長及被安排在國際刑警當主管。"
* “第一,為何為一名囚犯大灑金錢,花不少費用開辟地方做監倉,又花不少費用在獄警往來,膳食運送等,造成諸多不便。其次,司警人員犯案,他又不是第一人,為何之前的司警無此優待?以後若再有司警人員判刑,當局又會怎樣做呢?"
* “再者,若司警人員犯案可破例,那麼其他紀律部隊的警務人員,如治安警、海關獄警等,若涉及刑案而判刑,是否也可在自己的部門內服刑?其它政府部門的公務員又如何?"
* “B以保護該司警為名,實際為了自己不受牽連,免當事人爆大鑊,而採取種種措施,包疪,安撫,為所欲為。"
* “因為一開始,B就已知出事,當日被打死的XX姓疑犯已從搶劫組的成員包括BM副局長等人打到半死後,交往兇殺組再調查,又被BU等一大班警員嚴刑迫供,根本不能站立及出來在新聞發報會當花瓶,B遂委派當時在兇殺組的BX警員以布袋蒙面充當疑犯企圖蒙騙公眾過關。"
* “B還有一點法西斯做法是禁止警員談論該事件,有位警員叫BY,因批評事件而遭到開刀,馬上由刑偵部門調到車房看車,令所有人不齒局長的做法。"
  該帖發出後被多人瀏覽、跟帖,對第三被害人的個人和職業名譽造成嚴重損害。
14b.
  同日下午四時六分嫌犯登入P『N』以Q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下午四時三十六分和五十分嫌犯在bbs.N的『二手廣場』和『政制時事探討』區內以會員Q身份分別發出題目均為『BJ』的帖子19,裏面以14a項所列相同的多項編造的虛構事件對第三被害人作出誹謗。
14c.
  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嫌犯將上述帖子題目更改為『BZ』後以電子郵件方式通過AA郵箱群發至特區政府機構的多個電子郵箱20。
14d.
  2010年2月25日晚十一時十五分嫌犯再次使用C所設置的的無線上網密碼通過C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在E.com的『F』網站中以CA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後,於當日晚十一時三十七分、三十九分、四十五分和四十七分以該會員身份分別在『I』討論區、AB即時報料處、母嬰用品中發出題為『CB』、『BZ!』、『CB』和『CC』的四張帖子21,除多次明確表示『我要放炸彈在司法警察局,炸死您個仆街局長B』外,前三個帖子裏均包含以相同的14a項所列的編造出的虛構事件對第三被害人B進行誹謗的內容。
14e.
  2010年2月26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嫌犯未經許可使用第二被害人C所設置的無線上網密碼通過該被害人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在R網站中以S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後,於同日二時四十六分以該會員身份在該網站『時事討論』區中發出題為『BJ』的帖子22,裏面以14a項所列相同的多項編造的虛構事件對第三被害人B進行誹謗。
14f.
  同日二時三十七分嫌犯未經許可使用第二被害人C所設置的的無線上網密碼通過該被害人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在E.com的『F』網站中以CD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後,於同日二時四十六分以該會員身份在該網站『I』區中發出題為『BZ!』的帖子23,裏面以14a項所列相同的多項編造的虛構事件對第三被害人B作出誹謗。
14g.
  2010年2月27日零時十九分嫌犯將題目為『BJ』的文章以電子郵件方式通過AA郵箱群發至特區政府機構的多個電子郵箱24,裏面以14a項所列相同的多項虛構事件對第三被害人B作出誹謗。
  同日零時三十一分嫌犯未經許可使用第二被害人C所設置的的無線上網密碼通過該被害人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在R以CE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後,於零時五十七分在澳門161區內發表題為「CF」的文章25,虛構一嫖妓經過並通過使用鍵盤上的shift鍵+號碼鍵的方式打出其聲稱為妓女所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符號XXXXXX)。
  嫌犯清楚知道XXXXXX)所代表的正是由時任司法警察局刑事調查廳廳長的第一被害人D因公務所需而獲司法警察局配發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6XXXX850。
  嫌犯的上述帖子發出後至當晚十一時三十五分被多達2366人次瀏覽,有74個跟帖,而第一被害人從當日一時三十七分開始一日之內就收到24個身份不明企圖嫖妓的人的來電,嚴重影響其正常工作、生活和名譽。
14h.
  2010年3月2日晚十一時十分嫌犯未經許可使用第二被害人C所設置的無線上網密碼通過C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在E.com的『F』網站中以U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後,於同日晚十一時二十分以該會員身份在該網站『I』區中發出題為『CG』的帖子26,裏面以14a項所列相同的多項虛構事件對第三被害人B作出誹謗。
14i.
  2010年3月3日零時二分嫌犯將題目為『BZ』的文章以電子郵件方式通過AA郵箱群發至多個特區政府機構的郵箱和私人機構電子郵箱27,文章裏同樣以14a項所列相同的多項虛構事件對第三被害人B作出誹謗。
14j.
  2010年3月4日中午一時十八分嫌犯未經許可使用第二被害人C所設置的的無線上網密碼通過該被害人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在E.com的『F』網站中以V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後,於同日中午一時三十三分以該會員身份在該網站『I』區AB即時報料處中發出題為『CH』的帖子28,裏面除重複14a項所列的所編造的多項虛構事件對第三被害人B作出誹謗外,還明確表示『CI』。
14k.
  2010年3月21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嫌犯將接收器序號為 07XXX609的無線網卡插入一部序號為99-XXXVZ的XX牌手提電腦29連接到第二被害人C家中安裝的路由器發出的無線上網訊號上,未經許可使用該被害人所設置的無線上網密碼通過第二被害人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在E.com的『F』網站中以W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再於同日十一時十分以該會員身份在該網站『I』區AB即時報料處中發出題為『CJ』的帖子30,裏面以14a項所列相同的多項虛構事件對第三被害人B作出誹謗。
14l.
  同日嫌犯以前指同樣方法將上指手提電腦連接到第二被害人C家中安裝的路由器發出的無線上網訊號上,未經許可再次利用該被害人的無線上網密碼以許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後於晚上十時二十一分在E.com的『F』網站中以X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一分以該會員身份在該網站『I』區AB即時報料處中發出一帖31,除聲言『我要殺忍死局長B』外,再以14a項所列相同的多項虛構事件對第三被害人B作出誹謗。
14m.
  2010年3月21日晚十一時五十三分嫌犯將MAC地址為ECXXXX323的無線網卡插入前指XX牌手提電腦連接到第二被害人C家中安裝的路由器發出的無線上網訊號上,未經許可利用第二被害人的無線上網密碼以該被害人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後在E.com的『F』網站中以Y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於次日(22日)零時十五分以該會員身份在該網站『I』區AB即時報料處中發出內容同14l點一樣的帖子32對第三被害人B作出誹謗。
15.
  在許家附近執行偵查任務的司法警察局人員利用技術設備偵測到最後兩次非法連接C家中安裝的路由器上網之訊號是由嫌犯住宅中發出後,於2010年3月22日上午十一時經嫌犯妻子CK的同意依法對嫌犯的住宅進行了搜查,在裏面搜出嫌犯用於實施上述一系列非法行為的包括無線上網接收器和多部電腦在內的大量物品。
16.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作出上述一系列非法活動。
17.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多次在互聯網上發出包含以公開使用暴力對特區政府作出威脅為內容的帖子,阻止特區政府及其成員正當行使職能。
18.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在互聯網上多次發出包含煽動其他人實施犯罪活動內容的帖子。
19.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未經適當許可藉技術方法截取他人電腦中發出的數據資料以達到破解他人所設置和使用的無線上網密碼的非法目的。
20.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未經適當許可多次使用非法取得的他人無線上網密碼以他人上網戶口上網。
21.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多次採用在互聯網上發帖或大量發出電子郵件的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的特區政府官員進行辱駡,其行為已對他們的人格和尊嚴造成損害。
22.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多次採用在互聯網上發出內容不真實的帖子或大量寄發內容不真實的電子郵件的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的特區政府官員進行誹謗、詆毀,其行為已對他們的個人和職業名譽造成嚴重侵害。
23.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多次自願在互聯網上發出包含威脅對他人生命實施侵犯行為的內容的帖子,其行為已足以使該帖子所針對之人產生恐懼或不安。
24.
  嫌犯在上述不同網站所發出的內容差不多相同的多篇帖子被人多次點擊觀看和跟帖,造成極為惡劣的社會影響。
25.
  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所有行為均為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的相應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
  嫌犯A是直接正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以連續犯形式觸犯了第11/2009號法律第6條第1款和第4條第2款之規定,分別構成一項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罪和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被害人為C);
  嫌犯A是直接正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經觸犯了:
− 《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八項脅逼本地區之機關罪(針對控訴書第4、5、6、7、9、13點所述之事實);
− 《刑法典》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構成一項脅逼本地區之機關罪(針對控訴書第8點所述之事實);
− 《刑法典》第286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十二項公然教唆犯罪(針對控訴書第9、10、11、12點所述之事實);
− 《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第178條之規定,構成四項加重侮辱罪(被害人為B,針對控訴書第14d點所述之事實);
− 《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第178條之規定,構成十六項加重誹謗罪(被害人為B,針對控訴書第14a、14b、14c、14d、14e、14f、14g、14h、14i、14j、14k、14l、14m點所述之事實)和兩項加重誹謗罪(被害人為D,針對控訴書第12、14g點所述之事實);
− 《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八項恐嚇罪(被害人為B,針對控訴書第14d、14j、14k、14l、14m點所述之事實)。
*
  答辯狀:嫌犯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
  審判聽證: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嫌犯出席下進行。
***
  二、事實
  獲證明之事實:
1.
  嫌犯於不確定時間購買了一個「XX」牌的無線上網接收器(無線網卡)供其個人使用,該接收器的序號為07XXX609,網絡卡編號(即MAC地址)為00XXXX4A7。
2.
  但嫌犯在其位於氹仔XX街XX花園第XX座XX閣XX樓XX室的住宅中並沒有安裝任何無線上網設備,嫌犯購買上述接收器的目的在於將其插入電腦後在家中或戶外搜索由他人所裝設的未啟動無線安全模式(即未加設上網密碼)的無線上網裝置(路由器)中所發出的訊號,通過連接該等訊號而以他人的上網戶口進行上網,或是在搜尋到由他人所裝設的已啟動無線安全模式(即已加設上網密碼)的無線上網裝置(路由器)中所發出的訊號後利用其本人所掌握的一個名為XX的『黑客』操作系統和一個名為XX軟件破解他人設定和使用的無線上網密碼,嫌犯之後就可以在連接到該等訊號後利用其非法破解所獲取到的他人無線上網密碼通過上指無線上網接收器進入他人之路由器而以他人所登記的上網戶口進行上網。
  嫌犯在連接他人所安裝路由器中所發出訊號以他人所登記的戶口上網時還會利用其本人所掌握的從網上下載來的『XX』(俗稱為XX)技術方法轉移其上網時的真正IP地址以進一步隱藏其個人真實身份。
3.
  嫌犯採用上述方法上網的目的是為在網絡上發表一些違法言論或文章後逃避刑事偵查機關以相應技術手段對其真實身份的追查。
4.
  2007年10月26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嫌犯未經適當許可將一部由嫌犯工作部門「K」配發予其本人使用的XX牌(序號為L3-XXXX7/01)手提電腦(該部手提電腦於2010年3月22日被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嫌犯所工作的位於氹仔的K大樓11樓的辦公室中搜出,現扣押在案)連接到安裝在XX花園第XX座XX樓XX座單位中的路由器所發出的未設置任何密碼的上網訊號上。
  前述單位當時被「AJ有限公司」租用作為公司辦公室,該公司職員AK以其個人名義向K申請了在該單位中上網的互聯網戶口並安裝了無線上網用的路由器。
  嫌犯通過AK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後,在E.com網站內的『F』中以AF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
  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六分嫌犯未經適當許可將上述手提電腦連接到安裝在XX街XX號XX花園第XX座XX樓XX座住戶AL家中路由器所發出的未設置任何密碼的無線上網訊號後再通過AL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在E.com的『F』網頁中的『I』討論區上以會員AF的身份發出題為『AI』的帖子(見卷宗第1222頁),其主要內容為『在5-7日前......分別於亞洲室內運動場(開幕)場所中設置了2枚“TNT (Yellow)"強烈爆炸物,其中一枚通過“GSM-SMS"+信管引爆裝置,另一則是“RF+信管引爆裝置",都是十分小型的,但已經於昨天先後啓動……現希望特區政府於本日(2007年10月25日)18:30小時前將“一千萬"澳門幣存於下列戶口,否則亞洲室內運動閉幕式中將會發生大家十分不想看到的事......』。
  同日嫌犯再將上述帖子以電子郵件方式通過AH郵箱群發至包括特區多個政府機構在內的幾十個電子郵箱內(見卷宗第1296頁)。
5.
  2007年12月19日下午三時四分和五十二分嫌犯以AM的身份分別在『N』和『AN』中登記為會員。
  同月20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嫌犯使用前指手提電腦上網後以會員AM的身份在『N』的討論區內發出一題為『AO』的帖子(卷宗第2194頁),聲稱『......已先後於回歸迎奧運演唱會(澳門運動場)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回歸演唱會(塔石廣場)放置3枚TNT-Yellow Hi強烈爆炸物,並已經啓動,引爆方式分別為GSM−SMS及TETRA−MEAGOC......請於2007年12月20日2:00PM前把一千萬賠償金存放於下列銀行,......否則可能將會發生大家十分不想看到的事。』
  下午一時六分嫌犯使用前指手提電腦上網後以會員AM的身份在『AN』的閒話家常討論區內發出內容相同的帖子(卷宗第1408頁)。
6.
  2008年1月26日下午五時四十九分嫌犯以會員AP的身份在『I』討論區發出一題為『AQ』的帖子(卷宗第976頁),裏面聲稱其本人『已在澳門治安警察局、電信管理局以及澳門旅遊塔會議展覽中心放置了3枚TNT183Yellow強烈爆炸物』,要求『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於2008年1月27日早上9時正前將一千萬分別存入上次本人的2個指定銀行中,否則必定發生大家不想見到的事件』。
7.
  2008年1月28日下午三時九分嫌犯以會員AR的身份在『I』討論區發出一題為『AS』的帖子(卷宗第1051頁),裏面除重複第5點所述帖子的內容外,只將要求特區政府支付一千萬元的時間改為『2008年2月6日晚上23時59分前』。
8.
  2008年1月30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嫌犯以會員AT的身份在 『I』討論區發出一題為『AU』的帖子(卷宗第1060頁),裏面聲稱其『已放置TNT183Yellow於“澳門終審法院"、“司法警察局"、“電信管理局",請閣下(特首)於2008年……15時30分前將1千萬存入指定戶口,否則將會發生大家不想看到的事』。
9.
  嫌犯在將接收器序號為07XXX609 (MAC地址為00XXXX4A7)的無線網卡插入一部電腦後未經適當許可將該電腦連接到安裝在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座住戶AV家中路由器所發出的未設置任何密碼的上網訊號上後,通過AV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於2008年4月30日下午七時五十分和八時六分在E.com的『F』網站中分別以G和H的身份註冊登記為該網站會員。
  嫌犯將接收器序號為07XXX609(MAC地址為00XXXX4A7)的無線網卡插入一部電腦後未經適當許可將該電腦連接到安裝在XX街XX花園XX苑XX樓XX座住戶AW家中路由器所發出的未設置任何密碼的上網訊號上後,於5月1日零時二十分、二十三分通過AW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後在上述網站的『I』討論區上以G和H的身份發帖,其題目分別為『AX』(卷宗第2598頁)、『AY』(卷宗第481頁),內容分別為聲稱其本人『放置了5枚TNT183Yellow強烈爆炸物於“舊大橋",“西灣大橋",“漁人碼頭",“火雞大學"以及“澳門行政長官辦公室",並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於2008年5月3日14時15分前將一千萬分別存入上次本人的2個指定銀行中,否則必定會發生大家不想見到的事件......』以及挑動市民上街遊行,搶奪奧運聖火和作出支持西藏獨立的分裂國家行為。
10.
  同日一時五十七分、五十九分、二時四分以及二時六分嫌犯將接收器序號為07XXX609(MAC地址為00XXXX4A7)的無線網卡插入一部電腦未經適當許可將該電腦連接到安裝在XX街XX XX閣XX樓XX座住戶AZ家中路由器所發出的未設置任何密碼的上網訊號上後,通過AZ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在上述同一網站的『I』討論區上以會員G的身份連續發出四張帖子(卷宗第2598頁背頁、第2599頁、第2600頁及第2600頁背頁),均包含『BA』的內容。
  同日五時五分嫌犯再將接收器序號為07XXX609(MAC地址為00XXXX4A7)的無線網卡插入一部電腦未經適當許可將該電腦連接到安裝在XX街XX花園XX苑XX樓XX座住戶AW家中路由器所發出的未設置任何密碼的上網訊號上後,通過AW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先在E.com的『F』網站中以L的身份註冊登記為會員,後於五時七分、九分、十一分和十二分在『I』討論區中以會員L的身份四次發帖(卷宗第536頁、第2601背頁、第2602頁及第2603頁),題目均為『BB』,其內容均為支持西藏獨立,號召他人搶奪奧運聖火。
11.
  2008年5月1日晚九時五十三分嫌犯將接收器序號為07XXX609(MAC地址為00XXXX4A7)的無線網卡插入一部電腦未經適當許可將該電腦連接到未設置任何密碼的安裝在XX街XX號XX花園XX苑XX樓XX座住戶M家中路由器發出的無線上網訊號上,通過M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後,在E.com的『F』網站中以M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
  同日晚十時十六分及十時十八分嫌犯再利用M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在『I』討論區中以會員M的身份兩次發帖(卷宗第559頁及565頁),其中同樣包括支持西藏獨立的分裂國家行為的語句並號召他人搶奪奧運聖火。
12.
  2008年10月12日凌晨二時二十八分、三時五十五分嫌犯將接收器序號為07XXX609 (MAC地址為00XXXX4A7)的無線網卡插入前指XX牌(序號為LA-XXXX7/01)手提電腦,未經適當許可將該電腦連接到未設置任何密碼的安裝在XX街XX花園第XX座XX閣XX樓XX座住戶BC家中的路由器發出的無線上網訊號上,通過BC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後,分別在AN的討論區和E.com的『F』網站中以BD、BE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
  同日晚十一時十一分嫌犯利用BC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後,以BD的會員身份在AN發表「BF」的帖子(卷宗第1755頁),講述其在該處嫖妓的經過和感受,最後留下妓女的聯絡電話6XXXX850,嫌犯清楚知道該號碼的使用者為時任司法警察局刑事調查廳廳長D(第一被害人),其本人因公務所需而獲司法警察局配發使用該手提電話號碼。
  嫌犯的上述帖子發出後至次日晚十時十九分被多人瀏覽跟帖,第一被害人收到多個身份不明企圖嫖妓的人的來電,嚴重影響其正常工作、生活和名譽。
  同日晚十一時四十六分嫌犯利用BC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後,以BE的會員身份在『I』討論區發出一題為『BG』的帖子(卷宗第1525頁及1623頁),號召其他人於『下星期二中午一點,(到)XX學社……質疑,誹謗,破壞,搗亂』,『下星期二中午三點,大家準備大量易燃物品(如電油,火水等)......第一隊齊集龍嵩街司法警察局門外,強烈要求警方回XX一個公道,否則絕不解散,馬上放火!!!第二隊齊集XX門外,強烈要求XX總裁當面向XX道歉及賠款,否則馬上放火!!!』。
13.
  2008年12月20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嫌犯使用由其工作部門K配發予他使用的XX牌(序號為L3−XXXX7/01)手提電腦上網,在E.com的『F』網站中以BH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以該會員身份在該網站『I』區AB即時爆料處中發出題為『BI』的帖子(卷宗第2378頁),其內容為『BI 致澳門特區政府XX先生閣下 本人曾經多次要求政府賠償本人及家人以維持生計,但您卻以充耳不聞的態度面對,令本人十分無奈. 現本人發布最後通告:請政府於2008年12月20日下午14時00分前把澳門元500萬 + 500萬分別存入本人2個戶口,否則將會引爆場內2枚 TNT-Yellow-1243炸藥. 如有任何問題,可以致電本人6XXXX101−XX 另外希望 XX死屍長要返去好好研究一下,以及要加強巡邏,本人也不想發生不愉快的事』。
14.
  於不確定時間嫌犯將前述無線上網接收器插入電腦接收到安裝在氹仔XX花園第XX座XX閣XX樓XX座住戶C(第二被害人)家中路由器所發出的無線上網訊號後,就非法破解取得了該被害人所設置的的無線上網密碼,之後將電腦連接到該無線上網訊號上未經適當許可使用該密碼以C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多次上網,包括:
14a.
  2010年2月20日三時五十分嫌犯上網後在E.com的『F』網站中以O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後於當日四時三分以該會員身份在『I』討論區發出一題為『.…..BZ!』的帖子(卷宗第5、12及2441頁),裏面以多項編造的虛構事件對身為澳門司法警察局局長的B(第三被害人)作出誹謗,包括:
  1).“針對土生一族,大開殺界"
* “回歸後,B陸逐追殺土生警員,首先目標是BK。"
* “其後,更借題發揮,伺機捉到痛腳後對他撤職處分。"
* “這種公報私仇但徒勞無功的作法,純粹展示權力慾的表現,並不理會政府公帑的浪費。"
* “BL副局長亦同樣受到整肅。回歸後,在B用人之際,大力安撫BL留低幫手,待B鞏固地位後,處處留難,終令BL知難而退。"
* “另一位被稱神探的現任副局長BM,回歸初期B靠他打响司警名堂,當利用完之後就逐步提升自己的馬仔,為了對BM削權及挫他的銳氣,將他由原來千五呎的搬往不到200呎的辦公室。"
* “更離譜的對一名資深的督察官也開刀,他在回歸前後都在兇殺組,尤其是在99年兇殺及打鬥案特別多,令他喘不過氣,但仍默默工作,從無怨言,但B利用竊聽手段,借機將他調往蓮花橋,好讓B之XX姓契仔能代官也之位。"
* “以上例子祇屬冰山一角,實例數不勝數,如BN,BO,BP,BQ,BR等都被B整過或焗他們退休,BR更在03年升職試中筆試考第一,但在口試卻被打壓至不合格,好讓其他所謂自己人可以上位。"
* “這種做法公平嗎?身為檢察官的B若果判案的話,其公正性可以想像,實在是司法界的悲哀。"
  2).“為了自己的權力,不顧下屬死活"
* “平日B亦從不理警員之勞累,往往警員值班24小時後,第二日周時晚上要返部門工作,曾經有一個在偷竊組的警員在星期五工作至深夜,第二日一也要回部門將犯人帶往檢察院守候至下午左右,本來打算完事可以休息,但估不到接獲上司來電,要求當晚出大差,使該警員疲憊不堪不得不請病假來逃避。"
* “更離譜的是因不讓治安警專美,回歸後至07年,差不多每晚司警都要上街巡邏,雖然人手不足及要應付堆積的刑事案件,但B並不理會,妄顧下屬的工作負荷,祇識向外界發表打擊犯罪不惜動員多少人力物力,事實巡邏根本起不到作用,終於在怨聲載道下於07年取消了,但大部分警員(除了受愛護的一群外)都受到超負荷工作量的摧殘多年了。"
  3).“擺保安司上枱"
* “在08年的制度,其實內 有很多問題鮮為人知,如B送往保安司的建議文本完全無提所有偵查員的職程,祇顧刑事技術方面..."
* “但B為了洗手,為了將責任全推到司長,向下屬指示,可以任何方式如寫信、致電電台等表達意見,更聯同某些議員(可能誤導他們)公開指司警太辛苦,工作量大,要提高福利,企圖將箭頭指向保安司由他做衰人,好為自己將來做保安司舖路..."
* “...事實上,B在立法會所講司警每週工作逾60小時,但相信真的有,但並不出現很多次,而且都是非契仔一族,這部份都很舒服的。"
  4).“浪費政府資源,全為霸地盤"
* “在07年初,亦是為了不讓治安警專美,不惜動巨大公帑(保守估計超過一百萬),開設993報案熱線,除將宣傳棋額掛滿街包括氹仔路環,還印單張及雨傘,總之無所不用其極,目的祇是與治安警的999抗衡。"
* “但事與願違,並不如他想像中的效果,初期,市民將某些芝麻小事也致電司警,司警要將案件轉介回治安警,造成工作量的無謂增加,引來怨聲載道。"
* “B根本不理公帑是否用得有效,人員無謂的捱更抵夜,刑偵隊伍失衡等負面結果,純是為了個人的佔有慾及權力慾,亦為了自己進軍保安司高位舖路而已。"
  5).“任人唯親,公私不分"
* “由於大權在握,不到半年,很快將BS到手,日子久了,B周時將BS以半個主人家的姿態帶出來應酬,此後,BS並非僅做翻譯的工作,簡直是全天候貼身服侍。"
* “一年多後,可能紙包不住火,為免影響自己,遂將BS調往人力資源處做普通的位,安撫她靜待時機。"
* “B終於成功將當時的廳長BT“悶走",然後,順勢將BS提升為處長,將空缺留給自己的心上人,對其他可勝任及在該處資深的全部排除,使到眾人不滿,但懼怕B心胸窄及記仇而敢怒而不敢言。"
* “這還未算得人驚,他為了避開老婆,不時找機會制造二人幽會的美好時光,以外訪為名,十次出訪有八次是帶BS一起的(包括美國,星加坡,香港,大陸等),永不帶該廳的廳長或其他職員。"
* “據最近有去星加坡的成員私底下講,有2晚BS是玩失踪,大約兩三小時,心照啦!他們周時都眉來眼去,會心微笑,及咬耳仔,大家都見慣了,根本視旁人如無物。"
  6).“為求自保,不擇手段,視法律如無物"
* “在上訴判決後,不必在路環監獄服刑,B已成功搞掂上頭,安排在XX苑司警分部的地方開辟一臨時監倉,讓BU可以安心享受與眾不同的徒刑,有電視睇,有煙有酒,有美食。"
* “而BV因做中間人角色,是從頭到尾作B的代表人安撫及與BU談條件的中間人,故可隨時往XX苑探訪BU及安撫他,這種待遇相信BW也望塵莫及,因BV保B有功,很快就獲升為處長及被安排在國際刑警當主管。"
* “第一,為何為一名囚犯大灑金錢,花不少費用開辟地方做監倉,又花不少費用在獄警往來,膳食運送等,造成諸多不便。其次,司警人員犯案,他又不是第一人,為何之前的司警無此優待?以後若再有司警人員判刑,當局又會怎樣做呢?"
* “再者,若司警人員犯案可破例,那麼其他紀律部隊的警務人員,如治安警、海關獄警等,若涉及刑案而判刑,是否也可在自己的部門內服刑?其它政府部門的公務員又如何?"
* “B以保護該司警為名,實際為了自己不受牽連,免當事人爆大鑊,而採取種種措施,包疪,安撫,為所欲為。"
* “因為一開始,B就已知出事,當日被打死的XX姓疑犯已從搶劫組的成員包括BM副局長等人打到半死後,交往兇殺組再調查,又被BU等一大班警員嚴刑迫供,根本不能站立及出來在新聞發報會當花瓶,B遂委派當時在兇殺組的BX警員以布袋蒙面充當疑犯企圖蒙騙公眾過關。"
* “B還有一點法西斯做法是禁止警員談論該事件,有位警員叫BY,因批評事件而遭到開刀,馬上由刑偵部門調到車房看車,令所有人不齒局長的做法。"
  該帖發出後被多人瀏覽、跟帖,對第三被害人的個人和職業名譽造成嚴重損害。
14b.
  同日下午四時六分嫌犯登入P『N』以Q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下午四時三十六分和五十分嫌犯在bbs.N的『二手廣場』和『政制時事探討』區內以會員Q身份分別發出題目均為『BJ』的帖子(卷宗第25、2443及2452頁),裏面以14a項所列相同的多項編造的虛構事件對第三被害人作出誹謗。
14c.
  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嫌犯將上述帖子題目更改為『BZ』後以電子郵件方式通過AA郵箱群發至特區政府機構的多個電子郵箱。
14d.
  2010年2月25日晚十一時十五分嫌犯再次使用C所設置的的無線上網密碼通過C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在E.com的『F』網站中以CA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後,於當日晚十一時三十七分、三十九分、四十五分和四十七分以該會員身份分別在『I』討論區、AB即時報料處、母嬰用品中發出題為『CB』(卷宗第2458頁)、『BZ!』(卷宗第2461頁)、『CB』(卷宗第2464頁)和『CC』的四張帖子(卷宗2467頁),除多次明確表示『我要放炸彈在司法警察局,炸死您個仆街局長B』外,前三個帖子裏均包含以相同的14a項所列的編造出的虛構事件對第三被害人B進行誹謗的內容。
14e.
  2010年2月26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嫌犯未經許可使用第二被害人C所設置的無線上網密碼通過該被害人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在R網站中以S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後,於同日二時四十六分以該會員身份在該網站『時事討論』區中發出題為『BJ』的帖子(卷宗第81頁及第2469頁),裏面以14a項所列相同的多項編造的虛構事件對第三被害人B進行誹謗。
14f.
  同日二時三十七分嫌犯未經許可使用第二被害人C所設置的的無線上網密碼通過該被害人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在E.com的『F』網站中以CD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後,於同日二時四十六分以該會員身份在該網站『I』區中發出題為『BZ!』的帖子(卷宗第101頁),裏面以14a項所列相同的多項編造的虛構事件對第三被害人B作出誹謗。
14g.
  2010年2月27日零時十九分嫌犯將題目為『…...BZ!』的文章以電子郵件方式通過AA郵箱群發至特區政府機構的多個電子郵箱(卷宗第109頁及2072頁),裏面以14a項所列相同的多項虛構事件對第三被害人B作出誹謗。
  同日零時三十一分嫌犯未經許可使用第二被害人C所設置的的無線上網密碼通過該被害人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在R以CE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後,於零時五十七分在澳門161區內發表題為「CF」的文章(卷宗第410頁),虛構一嫖妓經過並通過使用鍵盤上的shift鍵+號碼鍵的方式打出其聲稱為妓女所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符號XXXXXX)。
  嫌犯清楚知道XXXXXX)所代表的正是由時任司法警察局刑事調查廳廳長的第一被害人D因公務所需而獲司法警察局配發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6XXXX850。
  嫌犯的上述帖子發出後至當晚十一時三十五分被多達2366人次瀏覽,有74個跟帖,而第一被害人從當日一時三十七分開始一日之內就收到24個身份不明企圖嫖妓的人的來電,嚴重影響其正常工作、生活和名譽。
14h.
  2010年3月2日晚十一時十分嫌犯未經許可使用第二被害人C所設置的無線上網密碼通過C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在E.com的『F』網站中以U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後,於同日晚十一時二十分以該會員身份在該網站『I』區中發出題為『CG』的帖子(卷宗第122頁及第2480頁),裏面以14a項所列相同的多項虛構事件對第三被害人B作出誹謗。
14i.
  2010年3月3日零時二分嫌犯將題目為『BZ』的文章以電子郵件方式通過AA郵箱群發至多個特區政府機構的郵箱和私人機構電子郵箱(卷宗第142頁及第2484頁),文章裏同樣以14a項所列相同的多項虛構事件對第三被害人B作出誹謗。
14j.
  2010年3月4日中午一時十八分嫌犯未經許可使用第二被害人C所設置的的無線上網密碼通過該被害人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在E.com的『F』網站中以V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後,於同日中午一時三十三分以該會員身份在該網站『I』區AB即時報料處中發出題為『CH』的帖子(卷宗第193頁及2487頁),裏面除重複14a項所列的所編造的多項虛構事件對第三被害人B作出誹謗外,還明確表示『CI』。
14k.
  2010年3月21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嫌犯將接收器序號為 07XXX609的無線網卡插入一部序號為99-XXXVZ的XX牌手提電腦(該部手提電腦於2010年3月22日被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嫌犯家中搜出,現扣押在案)連接到第二被害人C家中安裝的路由器發出的無線上網訊號上,未經許可使用該被害人所設置的無線上網密碼通過第二被害人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在E.com的『F』網站中以W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再於同日十一時十分以該會員身份在該網站『I』區AB即時報料處中發出題為『CJ』的帖子(卷宗第214頁、第2489頁),裏面以14a項所列相同的多項虛構事件對第三被害人B作出誹謗。
14l.
  同日嫌犯以前指同樣方法將上指手提電腦連接到第二被害人C家中安裝的路由器發出的無線上網訊號上,未經許可再次利用該被害人的無線上網密碼以許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後於晚上十時二十一分在E.com的『F』網站中以X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一分以該會員身份在該網站『I』區AB即時報料處中發出一帖(卷宗第227頁、第2491頁),除聲言『我要殺忍死局長B』外,再以14a項所列相同的多項虛構事件對第三被害人B作出誹謗。
14m.
  2010年3月21日晚十一時五十三分嫌犯將MAC地址為ECXXXX323的無線網卡插入前指XX牌手提電腦連接到第二被害人C家中安裝的路由器發出的無線上網訊號上,未經許可利用第二被害人的無線上網密碼以該被害人在K登記的互聯網戶口上網後在E.com的『F』網站中以Y的身份註冊登記為其會員,於次日(22日)零時十五分以該會員身份在該網站『I』區AB即時報料處中發出內容同14l點一樣的帖子(卷宗第238頁、第2497頁)對第三被害人B作出誹謗。
15.
  在許家附近執行偵查任務的司法警察局人員利用技術設備偵測到最後兩次非法連接C家中安裝的路由器上網之訊號是由嫌犯住宅中發出後,於2010年3月22日上午十一時經嫌犯妻子CK的同意依法對嫌犯的住宅進行了搜查,在裏面搜出嫌犯用於實施上述一系列非法行為的包括無線上網接收器和多部電腦在內的大量物品。
16.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作出上述一系列非法活動。
17.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多次在互聯網上發出包含以公開使用暴力對特區政府作出威脅為內容的帖子,阻止特區政府及其成員正當行使職能。
18.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在互聯網上多次發出包含煽動其他人實施犯罪活動內容的帖子。
19.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未經適當許可藉技術方法截取他人電腦中發出的數據資料以達到破解他人所設置和使用的無線上網密碼的非法目的。
20.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未經適當許可多次使用非法取得的他人無線上網密碼以他人上網戶口上網。
21.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多次採用在互聯網上發帖或大量發出電子郵件的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的特區政府官員進行辱駡,其行為已對他們的人格和尊嚴造成損害。
22.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多次採用在互聯網上發出內容不真實的帖子或大量寄發內容不真實的電子郵件的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的特區政府官員進行誹謗、詆毀,其行為已對他們的個人和職業名譽造成嚴重侵害。
23.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多次自願在互聯網上發出包含威脅對他人生命實施侵犯行為的內容的帖子,其行為已足以使該帖子所針對之人產生恐懼或不安。
24.
  嫌犯在上述不同網站所發出的內容差不多相同的多篇帖子被人多次點擊觀看和跟帖,造成極為惡劣的社會影響。
25.
  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所有行為均為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的相應制裁。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嫌犯聲稱從事玩具零售批發,每月薪金為澳門幣8000至10000圓,需供養父母,撫養一子,其學歷程度為中學畢業。
*
  第一被害人D聲稱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不反對合議庭於本案訂定賠償金額。
  第二被害人C放棄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
  第三被害人B聲稱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不反對合議庭於本案訂定賠償金額。
*
  未獲證明之事實:
  無對裁判重要的事實尚待證實。
*
  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除了具脅逼本特區之意圖之外,承認其他被控告的事實。
  在審判聽證中:
  被害人D、C和B清楚客觀講述了事情之經過。
  證人CL、AL、AV、CM講述了自己的無線網絡被盜用之經過。
  證人CN及BV解釋並確認“司法警察局局長六宗罪"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證人CO確認其帳戶號碼因所從事之業務而在互聯網上公開。
  證人AC、AD、AE講述在互聯網援交區取得電話號碼並打電話之經過。
  電信管理局局長CP講述了有關在電信局放置炸彈的貼子發出之後,電訊局採取措施以避免發生貼子中所述之爆炸,電訊局的工作因此受到影響之經過。
  司警人員CQ、CR、CS及CT客觀陳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
  證人CU、CV、CW及CX就嫌犯的人格作證,確認嫌犯十分後悔。
  在客觀綜合分析在審判聽證中嫌犯及各證人所作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
  三、定罪與量刑
  定罪:
  關於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罪及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
  第11/2009號法律第4條(不當進入電腦系統)規定:
  “一、存有任何不正當意圖,而未經許可進入整個或部分電腦系統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藉違反保安措施而進入整個或部分電腦系統,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三、如屬第一款所定情況,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該法律第6條(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規定:
  “一、未經許可而藉技術方法截取電腦系統內的非公開傳送的電腦數據資料、電腦系統所接收或發送的非公開傳送的電腦數據資料,包括由傳送該等電腦數據資料的電腦系統所發射的電磁,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第11/2009號法律於2009年8月6日生效。
  在該法律生效之後,嫌犯多次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未經適當許可,藉技術方法截取他人電腦中發出的數據資料以達到破解他人所設置和使用的無線上網密碼,並且在未經適當許可下,多次使用非法取得的他人無線上網密碼以他人上網戶口上網。
  基於此,嫌犯以連續犯罪方式觸犯一項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罪,以及一項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
  嫌犯透過侵入他人電腦系統的方法,截取他人的電腦數據資料,前者為手段,後者是目的,因此,嫌犯被控告的一項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罪吸收一項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後罪不獨立處罰。
*
  關於脅逼本特區之機關及其成員罪:
  《刑法典》第303條(脅迫本特區之機關)規定:
  “一、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阻止或限制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機關自由行使職能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敘述之事實係向該款所指機關之成員作出者,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第336條第2款a項所指之機關為特區政府(特首及政務司)、立法會、諮詢會、法院、廉政公署及市政機關。
  行為人具備妨礙或限制相關機構或其成員正常行使職能,其行為所使用的暴力或威脅程度足以妨礙或限制該等機關或其成員正常行使職能,即構成該法條(《刑法典》第30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無需出現確實阻礙或限制行使職能之後果。
  根據獲證之第4、5、6、7、9、13點事實,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在互聯網上,八次發出六篇包含以公開使用暴力對特區政府作出威脅為內容的帖子,以阻止特區政府及其成員正當行使職能。
  嫌犯以在運動會場所、演唱會場所、大橋、大學、旅遊光景點、銀行、行政長官辦公室等地點已經放置並且會點燃爆炸物作為威脅,該暴力程度足以令到特區政府正常行使職能遭到阻礙及限制。
  嫌犯八次發出六篇文章,同樣的文章,以不同途徑、多次發佈(獲證事實第4、5點),屬一次犯意,應一罪論處,因此,嫌犯被控告觸犯《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脅逼本特區之機關罪(第4、5、6、7、9、13點獲證事實),改判:六項脅逼本特區之機關罪。
*
  根據第8點獲證事實,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在互聯網上以在終審法院、司法警察局及電訊局放置及點燃爆炸物,對行政長官作出威脅,該暴力威脅程度足可以阻礙及限制行政長官之正常行使職能。
  因此,嫌犯被控告觸犯《刑法典》第30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逼本特區之機關罪(第8點獲證事實),罪名成立。
*
  關於公然教唆犯罪:
  第286條(公然教唆犯罪)規定:
  “一、在公開集會中、透過社會傳播媒介、或藉著散布文書或其他以技術複製訊息之方法,引起或煽動他人實施某一犯罪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相關行為,在2008年5月1日從零時二十分至晚上十時十八分,嫌犯以三個身份,十一次次在互聯網上發佈煽動他人作搶奪奧運聖火之犯罪行為之言論,嫌犯在同一天、多次發佈相似內容的文章,煽動他人於同一活動中作同樣犯罪行為,因此,其一連串行為屬於同一犯意,應以一項公然教唆犯罪罪論處。
  此外,嫌犯於2008年10月12日在互聯網上發佈帖子,煽動人們前往司法警察局門外和XX總行門外放火(第12點獲證事實),亦構成一項公然教唆犯罪罪。
  基於此,嫌犯被控告觸犯《刑法典》第28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公然教唆犯罪罪(第9、10、11、12點獲證事實),改判:兩項公然教唆犯罪罪。
*
  關於加重誹謗罪和加重侮辱罪:
  《刑法典》第174條(誹謗)規定: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刑法典》第175條(侮辱)規定:
  “一、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屬歸責事實之情況,則上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刑法典》第177條(公開及詆毀)規定:
  “一、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a)該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或
  b)屬歸責事實之情況,而查明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刑法典》第178條(加重)規定:
  “如被害人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h項所指之任一人,且係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受侵犯,則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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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被控告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六項加重誹謗罪(被害人為B)。
  根據第14a、14b、14c、14d、14e、14f、14h、14i、14j、14k、14l、14m點獲證事實,嫌犯在自由、自主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做相關行為,嫌犯在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3月21日期間,總共十六次嫌犯以郵件群發、以多個網絡身份、在多個網站中直接或者以附加文件方式轉載一題為『.…..BZ!』的帖子,嫌犯知道其內容不真實,卻不予以理會,仍然公開予以發佈,對被害人的個人和職業名譽造成損害。
  參照中級法院第792/2010號刑事上訴案之司法見解,雖然嫌犯十六次、透過不同途徑以不同的網絡身份散佈相關的言論,但嫌犯所散佈的言論內容相同,針對的被害人為同一人,因此嫌犯具同一犯意,其罪行數目不以發佈的次數或受眾人數論處。
  因此,嫌犯被控告觸犯嫌犯被控告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六項加重誹謗罪,改判:觸犯一項加重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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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被控告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加重侮辱罪被害人為B。
  根據第14d點獲證事實,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相關事實,在2010年2月25日晚十一時三十七分至十一時四十七分十分鐘的時間內,在同一網站中,以同一網路身份發出四張帖子,以“仆街"等辱駡性的言語針對被害人B,公開及直接侵犯了被害人之人格尊嚴。
  嫌犯在十分鐘內四次發佈內容相同的侮辱性的言論,其中,三個帖子中附有上述題為『.…..BZ!』的帖子。
  嫌犯在三個帖子中附有詆毀性文章之行為已被裁定為加重誹謗罪,誹謗罪吸收侮辱罪。
  在第四個帖子中,嫌犯只是揚言:炸死您個仆街局長B",因此,該項加重侮辱罪罪名成立。
  基於此,嫌犯被控告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加重侮辱罪(被害人為B),三項加重侮辱罪被加重誹謗罪吸收,一項加重侮辱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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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被控告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誹謗罪(被害人為D)。
  根據第12和14g點事實, 2008年10月12日,嫌犯將被害人D的電話上傳到援交網,並聲稱該電話為妓女的電話,嫌犯明知相關電話號碼屬於被害人的公務電話; 2010年2月27日,嫌犯再次將被害人的手提電話上傳至互聯網的援交網,並聲稱為妓女的電話。
  嫌犯僅將被害人的手提電話上傳至互聯網,並沒有其他可令他人知悉被害人身份之資料,無法以此影響他人對被害人的觀感,因此,嫌犯的行為不足以構成誹謗罪。
  嫌犯將一手提電話的使用者說成是妓女,其行為無異於公開對被害人作出謾駡和侮辱,雖然嫌犯使用的是間接行文方式,其內容足以令被害人感到人格尊嚴和名譽受損,嫌犯的行為構成兩項侮辱罪。
  因此,嫌犯被控告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誹謗罪(被害人為D)改判:嫌犯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1項及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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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恐嚇罪:
  《刑法典》第147條(恐嚇》規定:
  “一、以實施侵犯生命罪、侵犯身體完整性罪、侵犯人身自由罪、侵犯性自由或性自決罪、或侵犯具相當價值財產罪等威脅他人,足以使之產生恐懼或不安,又或足以損害其決定自由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以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脅,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根據第14d、14j、14k、14l、14m點獲證事實,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作出相關行為,八次在互聯網發佈威脅第三被害人B生命安全之言論,足以也確實令到被害人B產生不安。
  根據上述獲證事實, 2010年2月25日,嫌犯在同一日,十分鐘的時間內,以同一網絡身份,先後發出四個帖子,揚言炸死被害人;2010年3月4日,嫌犯在所發帖子中揚言“我要炸死司法警察局局長B";2010年3月21日上午,嫌犯發帖揚言“我要炸死......&司法警察局局長B";同日晚上,嫌犯又發帖聲稱“我要殺忍死局長B";2010年3月22日零時十五分,嫌犯再發出與2010年3月21日上午相同的帖子,揚言炸死第三被害人。嫌犯在不到一個月的時間作出該等行為、其行為方式相同,說出的威脅話語的內容實質相同,針對者為同一被害人,侵害了同一法益,可見,嫌犯具同一犯意,因以一罪論處,其罪行數目不以重複恐嚇言論的次數論處。
  基於此,嫌犯被控告觸犯《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恐嚇罪,改判:一項恐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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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本案,考慮到有關犯罪的嚴重程度及預防犯罪之需要,本合議庭認為,判處嫌犯罰金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選擇徒刑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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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本案,根據嫌犯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本案已確定之量刑情節,特別是,嫌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高,對社會秩序、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惡劣,對特區機構的正常運作帶來的負面影響大,對被害人的人格尊嚴、職業和個人名譽帶來的負面影響大,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帶來的負面影響大,對網絡安全帶來的負面影響中等,嫌犯承認大部份的控訴事實,嫌犯的個人和經濟狀況中等,本合議庭認為判處嫌犯以下刑罰,最為適宜:
- 一項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罪(吸收一項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被害人為C),判處五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不以罰金代替;
- 六項《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脅逼本地區之機關罪,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30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脅逼本地區之機關罪,判處一年徒刑;
- 兩項《刑法典》第28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然教唆犯罪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 一項加重侮辱罪(被害人為B),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
- 一項加重誹謗罪(被害人為B),判處六個月徒刑;
- 兩項加重侮辱罪(被害人為D),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
- 一項恐嚇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本案,嫌犯上述犯罪實際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進行數罪並罰,判處一單一刑罰,競合之刑罰的最低限為各罪刑罰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本合議庭綜合考慮嫌犯的行為及嫌犯人格,決定判處嫌犯二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同時考慮嫌犯行為所帶來後果之嚴重程度,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不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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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損害之彌補: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如無依據第60條及第61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1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2被害人不反對該金額;○3及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被害人許智聰放棄民事賠償要求,合議庭不予裁定。
  被害人D及B追究嫌犯的民事賠償責任。
  根據本案獲證事實,嫌犯針對被害人D公開在互聯網上發出間接侮辱性的文章,而針對被害人B公開在互聯網上散佈侮辱性、誹謗性文章,以及危及生命之恐嚇言語,嫌犯利用互聯網作出相關行為,其行為的公開程度廣、重複次數高,對兩名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高於其他方式。
  根據本案獲證事實,被害人的意願以及民法之準則,裁定嫌犯支付被害人D非財產損害賠償金:澳門幣一萬圓;支付被害人B非財產損害賠償金:澳門幣五萬圓,兩項賠償金額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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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判決
  綜上所途,合議庭現裁定部份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並部份控訴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1.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之故意行為及連續犯形式觸犯了第11/2009號法律第6條第1款和第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一項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罪和一項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被害人為C),
- 一項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
- 一項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被上述一項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罪吸收,不獨立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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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脅逼本特區之機關罪(第4、5、6、7、9、13點獲證事實),改判:
- 六項《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脅逼本特區之機關罪,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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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30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逼本特區之機關罪(第8點獲證事實),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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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8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公然教唆犯罪罪(第9、10、11、12點獲證事實),改判:
- 二項《刑法典》第28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然教唆犯罪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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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第178條之規定,構成四項加重侮辱罪(被害人為B,第14d點獲證事實),
- 三項犯罪被下列加重誹謗罪吸收,不予獨立處罰;
- 一項加重侮辱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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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六項加重誹謗罪(被害人為B,第14a、14b、14c、14d、14e、14f、14g、14h、14i、14j、14k、14l、14m點獲證事實),改判:
- 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誹謗罪,判處六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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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第178條之規定和兩項加重誹謗罪(被害人為D,第12、14g點獲證事實),改判:
  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第17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加重侮辱罪,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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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恐嚇罪(被害人為B,第14d、14j、14k、14l、14m點獲證事實),改判:
- 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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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嫌犯上述罪行競合,數罪並罰,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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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嫌犯繳付四個計算單位(4UCs)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伍佰圓捐獻,納入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判決確定後,本案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將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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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629-2631頁扣押物:
  第49項:歸還嫌犯。
  其他扣押物:根據《刑法典》第101條及102條規定,宣告沒收歸本特區所有,判決確定之後,
- 將第31、32、64項扣押物銷毀,
- 將第38項文件附入卷宗,
- 將其他物品送交司法警察局作刑事偵查教學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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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令通知。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通知嫌犯,若不服本判決,可於十天法定期間內向中級法院提請上訴。
  ......」(見卷宗第2742頁至第2772頁背面的判決書原文)。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檢察院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法庭在對涉及脅迫本特區之機關罪、公然教唆犯罪罪、加重誹謗(B)罪和恐嚇罪的既證事實而作出的法律定性決定均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有關連續犯的定義,故上訴庭理應因應嫌犯在實施上述相關事實時的非單一犯意,改判嫌犯其實尤其是犯下了八項《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所指的脅迫本特區之機關罪、十二項公然教唆犯罪罪、十六項加重誹謗(B)罪和八項恐嚇罪,此外,亦請求上訴庭對嫌犯所犯下的所有罪名均予以加刑,並在多罪並罰下,最終改判嫌犯須服四年零三個月的單一徒刑。
  至於嫌犯,他在上訴狀內則力主如下:
  —無論脅迫本特區之機關罪、還是脅迫本特區之機關成員罪,均屬「作為犯」和「危險犯」的罪名,因此,在案中相關既證事實均未能指出嫌犯的行為已具體地使特區機關或其成員在執行職務上出現顯而易見的困難或確實出現了其職能已受阻止或受限制之情況下,原審法庭是不得因嫌犯單純有阻止或限制特區機關或其成員自由行使職能的企圖或主觀目的,而判處嫌犯罪成;同樣,倘特區機關或其成員面對威脅時仍毫不動容、又或者因沒有相信該等威脅終能被付諸實現而未有採取任何防範措施,那便談不上特區機關或其成員的行使職能的自由在客觀上遭受到限制,故此,原審法庭亦不得在違反罪刑法定的原則下,裁定嫌犯罪成,更何況由於第4至第9和第13點的既證事宜從未指出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行政長官因嫌犯的行為而在行使職能上具體有困難,所以原審法庭在此方面的有罪判決也沾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而無論如何,上訴庭理應改判嫌犯是以連續犯方式,犯下一項《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所指的脅迫本特區之機關罪,或至少改判其是犯下了五項(而非六項)脅迫本特區之機關罪;
  —原審判決在有關加重侮辱(B)罪方面的判罪依據說明方面,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原審法庭實在不得基於內容相同的事實而作出不同罪名的判處決定,因此上訴庭理應把嫌犯原被判處罪成的一項加重侮辱(B)罪,視為已被原審所亦判處的一項加重誹謗(B)罪所吸收,又或改判該項加重侮辱(B)罪因相關文章或言論未能獨立地侵犯B的名譽或別人對他的觀感,而罪名不成立;
  —至於涉及加重侮辱D的既證事實方面,由於受害人D作為男性,在事實上不可能被誤為妓女,故嫌犯針對他而作出的捉弄行為不可能讓他的尊嚴和名譽受損,上訴庭因而理應改判嫌犯原被原審判處的兩項加重侮辱(D)罪均罪名不成立;
  —另無論如何,原審法庭對嫌犯的量刑亦明顯過重,而本屬初犯且已承認大部份控訴事實的嫌犯理應亦可獲准暫緩執行徒刑。
  綜上,無論檢察院還是嫌犯均在各自的上訴狀內,對原審法庭就既證事實而作出的有關罪名和罪數的法律定性決定和之後的量刑決定提出質疑,而嫌犯更另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和b項所指的兩種瑕疵情況。
  如此,現得首先探究原審法庭是次判決是否真的沾上嫌犯所指的上述兩種瑕疵情況。
  就第一種瑕疵情況而言,本院認為由於原審法庭已實質把所有控訴事實認定為既證事實,且嫌犯在此之前亦未有就公訴書提交答辯書以提出另外的事實版本,所以原審庭其實已盡了其對具體構成案中訴訟標的之所有須被法庭查證的事實作出全面調查的義務,原審庭是次判決因而無從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涉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就此瑕疵的定義之司法見解,可參閱中級法院第721/2007號刑事上訴案2007年12月13日合議庭裁判書)。
  此外,本院經細閱原審判決在有關加重侮辱(B)罪方面的判罪依據,也未發覺有任何自相矛盾之處,因此嫌犯是不得指責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
  而事實上,嫌犯祇是想藉詞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和b項所指的兩種瑕疵情況,來嘗試加強其有關指責原審庭在對既證事實作出法律定性決定時出錯之辯護立場的合理性。
  由此可見,嫌犯的上訴的重心,跟檢察院一樣,依然是落在有關原審庭就案中既證事實而作出的法律定性決定是否正確的問題上。
  故現須根據原審庭已認定為既證的所有事實,去審視原審就上述備受檢察院和嫌犯爭議的罪名所作出的本屬法律審範疇的決定是否正確。
  檢察院根據原審法庭已認定為既證的第14d點(註:而此點又援引了第14a點)及第14j點至第14m點所指的事實,請求上訴庭改判嫌犯是實施了原被指控的八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指的恐嚇罪。
  本院首先認為,由於有關恐嚇文章內容是涉及炸死B,故入罪條文應是《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而非第1款。
  然而,根據上述各點既證事實,嫌犯雖然是把有關炸死司法警察局局長B的文字內容放上互聯網內的多個討論區,但該等既證事實和原審庭所認定的其他既證事實均未有指出B本人曾點擊觀看上述文字內容,更未有指出此名受害人雖無親自點擊該等文字內容、卻已透過另外途徑獲悉有關文字內容。
  如此,即使根據第23點既證情事,嫌犯有關在互聯網上發出包含威脅對他人生命實施侵犯行為的內容的帖子之行為已足以使該帖子所針對之人產生恐懼或不安,本院仍須以原審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並無指出B本人曾親自在互聯網上點擊閱讀有關帖子或其已透過另外的途徑獲悉有關帖子內容為由,改判嫌犯並無犯下在法律上可被處罰的任何涉及恐嚇B的罪行。(就此方面,可參閱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刑事法律教授兼澳門現行《刑法典》草案起草人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先生所主編的“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 PARTE ESPECIAL”(書名可中譯為《科英布拉大學對刑法典分則之評釋》)一書的第一冊第347頁最後一段至第348頁首段、由AMÉRICO TAIPA DE CARVALHO先生負責編寫的學說見解內容)。這是因為嫌犯上述的既證行為最多祇構成對B恐嚇未遂,但由於恐嚇罪(因其徒刑刑幅不超逾三年而)須在既遂狀態下方可被處罰,所以必須視嫌犯並無對B犯下任何可被處罰的恐嚇罪(見《刑法典》第21條和第22條第1款的規定)。
  在另一方面,檢察院原本分別根據第14d點控訴事實及第14a至第14m點控訴事實,指控嫌犯對此名受害人實施了四項加重侮辱罪和十六項加重誹謗罪。
  原審庭則判處嫌犯實施了一項加重侮辱B罪及一項加重誹謗B罪,並認為其中三項原被指控的加重侮辱B罪已被此獨一項加重誹謗B罪所吸收。
  檢察院在上訴狀內力求上訴庭改判嫌犯原被指控的十六項加重誹謗B罪均完全成立。
  而嫌犯在上訴狀內則力陳其被原審判處罪成的一項加重侮辱B罪,理應亦被視為已被判處的獨一項加重誹謗B罪所吸收,又或該獨一項加重侮辱B罪理應獲改判為不成立。
  本院認為,由於檢察院當初賴以指控嫌犯實施四項加重侮辱B罪的第14d點控訴事實(而此點控訴事實最終亦被原審法庭認定為既證事實),並無指出相關的互聯網討論區是由B所設立,更無指出此名受害人已親自上網點擊觀看嫌犯於2010年2月25日晚上在該等討論區內張貼的四張帖子內容,故即使此四張帖子的內容帶有辱罵B的字眼,仍須改判嫌犯並無實施任何侮辱B的刑事行為,這是因為案中既證事實未能符合有關侮辱是必須在直接面向受害人的情況下作出者的客觀罪狀要素。就此方面,可參閱上述法律著作的第一冊第608頁第一段、第629頁第13至第18行及第632頁第一段、由JOSÉ DE FARIA COSTA先生負責編寫的學說見解內容。
  現須審視涉及加重誹謗B罪的罪數問題。
  檢察院原先是引用第14a至第14m點控訴事實(註:一如前述,這些控訴事實已被原審法庭悉數認定為既證事實)來指控嫌犯實施了十六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1款a項和第178條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加重誹謗罪。
  而在具體審理涉及誹謗罪的罪數問題之前,本院得在此重申,政府官員和公眾人物的個人名譽是不得因彼等選擇接受成為政府官員或選擇成為公眾人物、而不再受《刑法典》分則中有關以名譽為保護法益的罪狀所保護,即使彼等在行使職務或進行公開活動時之任何舉動均或會隨時成為其他人在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的原則所合法容許的範圍下的批判對象亦然。就這課題,可參閱上述法律著作的第一冊第618頁第二段、由JOSÉ DE FARIA COSTA先生負責編寫的學說見解內容。
  《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把誹謗的基本罪狀規定如下:
  「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如此,由於立法者使用了「事實」「或」「判斷」的字眼,所以無論在涉案的網上帖文及群發的電子郵件內出現了多少個針對受害人B的誹謗性事實或誹謗性判斷,本院得把該等事實視為等同於判斷,進而把該等帖文及電郵文件內的所有誹謗性內容,視為一個在內容上實質相同的整體誹謗性判斷。就此點,可參見上述法律著作的第一冊第611頁第三段、由JOSÉ DE FARIA COSTA先生負責編寫的學說見解內容。
  根據原審法庭所已具體認定為既證的事實(尤其是第14a至第14m、第22和第25點事實),嫌犯是單獨行事,在明知和有意識且清楚知道是為法所不容的情況下,多次採用在互聯網上發出內容不真實的帖子或大量寄發內容不真實的電子郵件的方式,對澳門司法警察局局長B進行誹謗,其行徑已對此名受害人的個人和職業名譽造成嚴重侵害,而具體而言:
—嫌犯於2010年2月20日4時3分,在一網上討論區發出了一題為「BJ」的帖子(見第14a點既證事實);
—於2010年2月20日16時36分和16時50分,分別於網上兩個討論區內,發出內容與上述者相同的帖子(見第14b點事實);
—於2010年2月20日16時44分,把內容實質相同的文章透過電子郵件方式,群發至澳門特區政府機構多個電子郵箱(見第14c點事實);
—於2010年2月25日23時37分、39分和45分,分別在網上的三個討論區內發出內容相同的有關「六宗罪」的文章帖子(見第14d點既證事實和卷宗第2458、第2461和第2464頁所示的帖子具體內容);
—於2010年2月26日2時許,在一網上討論區內發出有關「……六宗罪」的文章帖子(見第14e點事實);
—於2010年2月26日2時許,在另一網上討論區內發出有關「……六宗罪」的文章帖子(見第14f點事實);
—於2010年2月27日零時19分,把有關「……六宗罪」的文章以電子郵件方式群發至特區政府機構多個電子郵箱(見第14g點事實);
—於2010年3月2日23時20分,在一網上討論區內發出有關「……六宗罪」的文章帖子(見第14h點事實);
—於2010年3月3日零時2分,把有關「……六宗罪」的文章以電子郵件方式,群發至多個特區政府機構郵箱和私人機構郵箱(見第14i點事實);
—於2010年3月4日13時33分,在一網上討論區內發出當中內容與「六宗罪」文章相同的帖子(見第14j點事實);
—於2010年3月21日11時10分,在一網上討論區內發出當中內容與「六宗罪」文章相同的帖子(見第14k點事實);
—於2010年3月21日22時41分,在一網上討論區內發出當中內容與「六宗罪」文章相同的帖子(見第14l點事實);
—於2010年3月22日零時15分,在一網上討論區內發出當中內容與「六宗罪」文章相同的帖子(見第14m點事實)。
  綜上,從上述有關「……六宗罪」的誹謗性文章的發放日期、次數和內容來看,嫌犯便是以正犯和既遂方式,並以互聯網作為廣泛傳播工具,一共實施了十六項針對司法警察局局長B的誹謗罪。這是因為雖然嫌犯祇一共十六次作出了散播該篇誹謗性文章的行為,但該篇文章就帶有針對上述公務員之誹謗性内容,因此不管在每次散播行為中最終接收散播文章者的多寡,每一次的散播文章行為正好否定了一次誹謗罪所欲保護的法益。由於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的規定,「罪數係……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所以在本案中便一共出現了十六項公開誹謗公務員(B)罪。
  在此值得強調的是,與今次原審法庭所理解的不同,本院在之前的第792/2010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5月31日合議庭裁判書中,是因當時在該案中並無既證事實去證明相關三名共同犯罪嫌犯在作出每一次散播誹謗性文章的行為後,會共同再就下一次的散播行為達成新的誹謗犯罪決意或共同更新誹謗犯罪故意,故最終祇能裁定三名嫌犯是按照原先的單一個相同的誹謗犯罪決意去作出犯罪行為。但在本案中,上述既證案情與該宗案件並不盡相同,因本案祇涉及一名嫌犯且有充份既證事實,故並不存在嫌犯與任何第三者共同達成新的犯罪決意的問題。
  此外,上述十六項誹謗罪的其中一項入罪條文,並不是檢察院在公訴書內所指的《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a項,而應是此第177條的第2款。這是因為上述所有涉及誹謗B的行為,均是在7月6日第11/2009號法律已生效的情況下作出(見此法律的第12條第2款和第18條的規定)。
  而在涉及另一受害人D方面,由於原審法庭賴以改判嫌犯實施兩項加重侮辱D罪的第12點和第14g點既證事實,並無指出分別與AN和R相關的兩個網上討論區是由D所設立,更無指出此名受害人已親自上網點擊觀看嫌犯分別於2008年10月12日和2010年2月27日在該兩個討論區內發表的嫖妓帖子內容,故無論如何也無法符合有關侮辱行為是必須在直接面向受害人的情況下作出者的客觀罪狀要素(見《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就侮辱罪而規定的基本罪狀)。
  然而,由於上述兩份有關嫖妓的帖子內容,確實是由嫌犯向第三者(亦即相關網上討論區的瀏覽者)發出的,且帶有實質旨在侵害D的個人名譽的內容(尤見第22點既證事實),本院得依職權改判嫌犯是對D一共犯下了下列兩項加重誹謗罪:一項在2008年10月12日實施的、由《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1款a項和第178條所規定懲處的加重誹謗罪,以及一項在2010年2月27日實施的、由《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和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加重誹謗罪。
  換言之,本院並不接納嫌犯在上訴狀內提出的有關「D並非女性、根本無法成為妓女」的辯解。的確,任何男性對被人實質形容成妓女,也會感到自己個人尊嚴受損。
  至於涉及公然教唆犯罪的罪數方面,檢察院當初是根據第9至第12點控訴事實(註:此等控訴事實已被原審認定為既證事實),而指控嫌犯一共實施了十二項公然教唆犯罪罪,而原審法庭最終判處嫌犯祇犯下兩項此罪名。
  根據上述第9至第12點既證事實:
  —嫌犯於2008年5月1日零時20分和23分,分別以兩個不同的網站會員身份(“G"和“H”)在“E.com"下的同一名為「I」的網上討論區內,發表題為「AY」,以挑動市民搶奪奧運聖火(見第9點事實);
  —於2008年5月1日1時57分、59分、2時4分和2時6分,在上述同一網站討論區內以“G"的會員身份,連續發出四張均包含「BA」的帖子。同日5時7分、9分、11分和12分,在上述同一網站討論區內以“L"的會員身份四次發帖,帖子內容均包括號召他人搶奪奧運聖火(見第10點事實);
  —於2008年5月1日22時16分和18分,在上述同一網站討論區內,以“M"的會員身份兩次發帖,當中包括號召他人搶奪奧運聖火的內容(見第11點事實);
  —於2008年10月12日23時許,在上述同一網站討論區內,以「BE」的會員身份,發出一題為「BG」的帖子,號召他人到XX學社誹謗、破壞、準備大量易燃物品......到司法警察局門外......放火、到XX總行門外......放火(見第12點事實)。
  另根據第18和第25點的既證事實,嫌犯是在明知、有意識和清楚知道是為法所不容的情況下,在互聯網上多次發出包含煽動他人實施犯罪活動內容的帖子。
  按照《刑法典》第286條第1款的規定,凡「……藉著散布文書或其他以技術複製訊息之方法,引起或煽動他人實施某一犯罪者」,便犯下公然教唆犯罪之罪名。
  由此行文可見,散布文書或其他以技術複製訊息之方法,僅是犯下公然教唆犯罪的罪名的途經,而此罪狀的重點,是行為人透過上述途徑,煽動他人實施某一犯罪。
  據此,本院認為,此罪名的罪數應以行為人所煽動的「某一犯罪」而計算。倘行為人所煽動的犯罪並非單一罪行,而是多個罪行時,則應以有關罪行的數目來計算公然教唆罪的罪數。
  另值得一提的是,被公然煽動的罪行本身必須也是法定的罪行。就此點,可參閱上述法律著作的第二冊第1143頁第二至第四段、由HELENA MONIZ女士負責編寫的學說見解內容。
  如此,根據上述既證事實,本院認為不管嫌犯所使用的散播方法、場合和次數為何,也不管其散播行為的實施時間和用以散播訊息的網上討論區會員身份為何,他其實一共公然散播了有關號召他人去實施下列五種不法行為的訊息:
—「搶奪」2008年在澳傳送的「奧運聖火」;
—到XX學社「誹謗」;
—到XX學社「破壞」;
—到司法警察局門外「放火」;
—到XX總行門外「放火」。
  「搶奪」當時在澳門傳送的「奧運聖火」,便至少等同於對奧運聖火實施《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搶劫罪。
  到XX學社「誹謗」和「破壞」,便分別至少等同於向XX學社實施《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的侮辱罪和《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的毁損罪。
  帶備大量易燃物品到司法警察局門外和XX總行門外放火,便等同於分別於此兩處地點(建築物)實施《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懲處的造成火災罪。
  綜上,本院得改判嫌犯是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一共實施了五項《刑法典》第286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公然教唆犯罪罪。
  現是時候審理有關脅迫罪的性質和罪數的問題。
  根據12月20日第1/1999號法律(即《回歸法》)第3條、第4條第2款和此法律的附件四的聯合規定,《刑法典》第303條的標題今應為「脅迫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機關」,而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a項所指的「總督」,今應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而與嫌犯在上訴狀內所主張者不同,《刑法典》第303條所定的兩項脅迫罪狀,並非屬「作為犯」或「危險犯」的罪行,而是屬「損害罪」(在葡文的法律用語為crime de dano)。就此點,可參閱上述法律著作的第三冊第258頁第25至第28行、由PEDRO CAEIRO先生負責編寫的學說見解內容。
  另須留意,即使有關機關或其成員在面對暴力威脅時仍不動容或不表屈服,但行為人祇要已對有關機關或其成員作出以暴力相脅迫並因而影響到該等機關或其成員自由行使職能的環境或狀態之行為,便是以既遂方式犯下相關脅迫罪名。就此點,亦可參閱上述法律著作的第三冊第264頁第5至第23行、由PEDRO CAEIRO先生負責編寫的學說見解。
  在本案中,具體而言,檢察院是以第4至第7、第9和第13點的控訴事實,來指控嫌犯實施了八項《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的脅迫罪,此外,還以第8點控訴事實來指控嫌犯實施了一項該條第2款的脅迫罪。
  原審法庭根據與上述控訴事實完全相符的既證事實,最終判處嫌犯祇實施了六項第1款的脅迫罪及一項第2款的脅迫罪。
  本院經具體分析上述各點既證事實和其內所指的卷宗頁數(特別是卷宗第1222、第2194、第976、第1051、第2598和第2378頁)的內容後,得知:涉及以暴力相威脅的文章一共有八份,內容大同小異,均以引爆炸彈為威脅,以求得到一千萬,但嫌犯在每份文章內所提及的放置炸彈的具體時間均不同,而除了第4點既證事實所指的威脅文章是寫給「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之外,其餘七份文章內容均是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前行政長官CY先生為威脅對象。
  本院認為,雖然嫌犯在首份威脅文章內,僅用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字眼,但由於嫌犯在之後的內容大同小異的威脅文章內,均是以前行政長官CY先生為威脅對象,且在第5點既證事實所指的第二份威脅文章內已提到「......上次我一時心軟,並未引爆炸彈......其實,XX 先生閣下, ......我的一千萬賠償金,只是少數目吧」,故由此可見嫌犯在第一份文章內,其實也是以前行政長官CY先生為威脅對象。
  綜上,並特別考慮到嫌犯是一共作出了涉及八次不同時間的引爆炸彈的威脅,似乎理應把嫌犯原被指控的八項《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的脅迫罪和一項該條第2款的脅迫罪,最終改判為僅八項第1款的脅迫既遂罪。
  然而,由於所有被原審法庭悉數認定為既證的指控事實並無指出前任行政長官CY先生因嫌犯上述有關文章內容的影響、而失去了其自由行使職能的環境,本院最後祇可具體改判嫌犯是以未遂方式,實施了八項《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所指的脅迫罪行(亦見《刑法典》第21條和第22條第1和第2款)。
  此外還須一提的是,就檢察院和嫌犯在各自上訴狀內亦有提到的連續犯課題,本院早已在第283/2009號(刑事上訴)案2009年6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指出:
  「現行澳門《刑法典》第29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
(犯罪競合及連續犯)
一、 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 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就本案案情而言,本院是認同檢察院的看法,上述涉及加重誹謗罪、公然教唆犯罪罪和脅迫罪的犯罪行為並不是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外在誘因下實施,故本院無從以連續犯的特別制度去論處之。
  現須處理量刑問題。
  根據已於上文作出的分析,須把嫌犯原被指控的眾多罪名,最終改判成他是以正犯身份,一共犯下了:
  —一項7月6日第11/2009號法律第6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連續)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既遂罪(被害人為C);
—十六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和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加重誹謗既遂罪(受害人均為B);
  —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1款a項和第178條所規定懲處的加重誹謗既遂罪,以及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和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加重誹謗既遂罪(此兩項罪名的受害人均為D);
—五項《刑法典》第286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公然教唆犯罪既遂罪;
  —以及八項《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第21條和第22條第1和第2款所規定懲處的脅迫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未遂罪。
  考慮到本案既證案情非輕,為防他人重蹈嫌犯的覆轍,法庭實不得對凡或可被處以罰金刑的罪行選科罰金刑(見《刑法典》第64條的選刑準則)。
  對嫌犯的一項(連續)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既遂罪,可科處一個月至三年的徒刑(見第11/2009號法律第6條第1款、《刑法典》第41條第1款和第73條)。
  對嫌犯的十六項加重誹謗B既遂罪和一項(於2010年2月27日作出的)加重誹謗D既遂罪,每項可科處四十五日至三年的徒刑(見《刑法典》第41條第1款、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和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
  對嫌犯的另一項(於2008年10月12日作出的)加重誹謗D既遂罪,可科處六十日至一年的徒刑(見《刑法典》第41條第1款、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1款a項和第178條)。
  對嫌犯的一項公然教唆侮辱XX學社既遂罪,可科處一至三個月的徒刑(見《刑法典》第41條第1款、第286條第1、第2款和第175條第1款),而對他另外四項公然教唆犯罪既遂罪,每項則可科處一個月至三年的徒刑(見《刑法典》第286條第2款、第204條第1款、第206條第1款和第264條第1款a項)。
  對嫌犯的八項脅迫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未遂罪,每項可科處一個月至五年零四個月的徒刑(見《刑法典》第41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第22條第2款和第67條第1款a和b項)。
  檢察院要求加刑,嫌犯則希望能獲減刑。
  由於檢察院的上訴並非以維護嫌犯的利益為目的,本案並不受《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有關上訴結果不導致加重徒刑的原則所限制。
  本院在《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2款及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a、b、d和e項等規定所指引下,一方面考慮到既證案情非輕、嫌犯的犯罪事實的不法性和犯罪故意程度均很高、嫌犯並無犯罪前科、有家庭負擔、且除了涉及脅迫罪的意圖之指控事實外已承認其他被控的事實,另一方面亦考慮到本澳極須預防他人將來犯上上述罪行,認為應對嫌犯科處下列徒刑:
  —對嫌犯的一項(連續)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罪,科處一年徒刑;
  —對嫌犯的十六項加重誹謗(B)罪,每項科處十八個月徒刑;
  —對嫌犯(於2010年2月27日作出的)一項加重誹謗(D)罪,科處一年徒刑;
  —對嫌犯(於2008年10月12日作出的)另一項加重誹謗(D)罪,科處六個月徒刑;
  —對嫌犯的其中一項公然教唆犯罪罪(公然教唆侮辱XX學社),科處兩個月徒刑;
  —對嫌犯的其中一項公然教唆犯罪罪(公然教唆「破壞」XX學社),科處八個月徒刑;
  —對嫌犯的其中一項公然教唆犯罪罪(公然教唆搶奪奧運聖火),科處十個月徒刑;
  —對嫌犯的另外兩項公然教唆犯罪罪(公然教唆到司法警察局門外和XX總行門外放火),各科處一年徒刑;
  —對嫌犯的八項脅迫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未遂罪,每項科處三年徒刑(見《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
  基於預防犯罪的強烈需要,實不得把上述涉及公然教唆侮辱XX學社的罪行的不超過六個月的兩個月徒刑刑期以罰金代替(見《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替刑準則)。
  在上述三十二項罪名並罰下,嫌犯的單一徒刑刑幅為三年至三十年(見《刑法典》第70條第1和第2款)。
  本院在綜合衡量案情和嫌犯在實施犯罪事實時所顯露的人格,認為應把他的單一徒刑刑期定為四年零三個月。
  由於此最後單一徒刑刑期已超逾三年,嫌犯無論如何也不可獲准暫緩執行徒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緩刑與否的法定準則)。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檢察院和嫌犯A的上訴理由均僅局部成立,並因而決定:
—把嫌犯原被指控的眾多罪名,改判嫌犯是以正犯身份,一共犯下了一項7月6日第11/2009號法律第6條第1款、《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和第73條所規定懲處的連續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罪、十七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和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懲處的加重誹謗罪、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1款a項和第178條所規定懲處的加重誹謗罪、五項《刑法典》第286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公然教唆犯罪罪,以及八項《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第21條和第22條第1和第2款所規定懲處的脅迫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未遂罪;
—對一項連續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罪,科處一年徒刑、對十六項加重誹謗(B)罪,每項科處十八個月徒刑、對一項加重誹謗(D)罪,科處一年徒刑、對另一項加重誹謗(D)罪,科處六個月徒刑、對一項公然教唆犯罪罪,科處兩個月徒刑、對另一項公然教唆犯罪罪,科處八個月徒刑、對其中另一項公然教唆犯罪罪,科處十個月徒刑、對另外兩項公然教唆犯罪罪,各科處一年徒刑、對八項脅迫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未遂罪,每項科處三年徒刑、在此三十二項罪名並罰下,對嫌犯最終科處四年零三個月的單一徒刑。
  檢察院依法獲豁免支付任何訴訟費。嫌犯須支付其上訴的三分之二訴訟費和與此相應的拾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本判決是二審終審的判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命令把本上訴裁判書內容告知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澳門司法警察局、B、D、C、XX學社和XX總行。
  澳門,2013年12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5 Manuel Leal-Henriques, Manual de Formação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2ª Edição, pág.134.
6 Manuel Leal-Henriques, Manual de Formação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2ª Edição, pág.169.
7 Manuel Leal-Henriques, Manual de Formação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2ª Edição, pág.169 e 170, e, Eduardo Correia, Direito Crime, II, págs. 209 e 210.
8 Manuel Leal-Henriques, Manual de Formação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2ª Edição, pág. 170, e, Eduardo Correia, Direito Crime, II, págs. 210.
1 卷宗1022頁至1030頁
2 該部手提電腦於2010年3月22日被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嫌犯所工作的位於氹仔的澳門電訊有限公司大樓11樓的辦公室中搜出,現扣押在案
3 卷宗第1222頁
4 卷宗第1296頁
5 卷宗第2194頁
6 卷宗第1408頁
7 卷宗第976頁
8 卷宗第1051頁
9 卷宗第1060頁
10 卷宗第2598頁
11 卷宗第481頁
12 卷宗第2598V、2599、2600及2600V頁
13 卷宗第536、2601V、2602及2603頁
14 卷宗第559頁、565頁
15 卷宗第1755頁
16 卷宗第1525頁、第1623頁
17 卷宗第2378頁
18 卷宗第5頁、第12頁、第2441頁
19 卷宗第25頁、第2443頁、第2452頁
20 卷宗第54、2447、2448頁
21 卷宗第73頁和第2458頁、第2461頁、第2464頁、第2467頁
22 卷宗第81頁、第2469頁
23 卷宗第101頁
24 卷宗第109頁、第2472頁
25 卷宗第410頁
26 卷宗第122頁、第2480頁
27 卷宗第142頁、第2484頁
28 卷宗第193頁、第2487頁
29 該部手提電腦於2010年3月22日被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嫌犯家中搜出,現扣押在案
30 卷宗第214頁、第2489頁
31 卷宗第227頁、第2491頁
32 卷宗第238頁、第24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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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4/2012號(刑事上訴)案 第99頁/共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