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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16/2020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0年7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
-「協助罪」之罪數
- 連續犯
- 量刑

摘 要

1. 「協助罪」侵害的法益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之制度。
2. 「協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主觀故意;為第6/2004號法律第2條規定的人士非法入境澳門提供協助;協助的方式包括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
3. 每一個非法入境者均為一個獨立且具體的個體,每個人的涉案緣由、涉案情節各不相同;在實施非法入境過程中,每個非法入境者均不是被動的,而是主動作出偷渡行為,協助者和被協助者之間存在合作和配合,協助者對於每一個非法入境者的協助也是分別而具體的。
4. 針對每一名非法入境者,協助者均形成一個犯罪故意。協助者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進入澳門,即對相關法益構成一次侵害。因此,行為人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入境澳門,即構成一項「協助罪」。
5. 在涉及多名非法入境者的情況下,雖然表面上體現為時間、方式、路線的一致性,但並不因此構成《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的“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6. 換言之,此時的所謂“同一外在情況”並非屬於客觀存在,而是由涉案人刻意預謀創造而形成。也就是說,同船協助多名人士偷渡是一犯罪手法,犯罪手法由犯罪行為人的意志所決定,並不屬於外部的客觀情況。犯罪手法之方便有效並不構成誘發或便利上訴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的外在情況,更無法降低其罪過。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6/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20年7月9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9-027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於2019年12月16日,合議庭作出判決,裁定: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三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均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三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單一刑罰;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三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均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三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單一刑罰;及
➢ 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三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均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三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單一刑罰。
*
三名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九個月徒刑。
2. 在給予對初級法院合議庭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上訴。
3. 上訴人提起本上訴的原因是基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
4. 首先,根據原審判決在「二、庭審認定事實」中的「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均未能查明及證實於控訴書中有關三名嫌犯是藉著參與協助偷渡來澳以從中獲得報酬的事實。
5. 可見,上訴人沒有為此得到任何利益。
6. 另外,根據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中顯示多名偷渡者被運送時是處於同一時間、方式及地點等情況,並登上同一船隻。
7. 因此,上訴人於上述協助偷渡僅出現了單一犯罪意圖,與運送的人數多少是無關的。
8. 綜上所述,上訴人只存在單一犯罪而非三項的協助罪。
不論尊敬的法官 閣下是否同意上述觀點,上訴人仍尚請求針對上訴人被判處徒刑在量刑方面作如下陳述:
9. 在上訴人的具體情況而言,上訴人認為量刑是略為過重的。
10. 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考慮本案的具體量刑時考慮本案中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尤其是下列所指的情節:
11. 本案中未能證實上訴人因本案被指控的事實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12. 上訴人在此前並未有任何刑事紀錄;
13. 上訴人為家庭支柱,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弟弟。
14. 綜上,就本具體個案而言,上訴人認為其所被判處的三項協助罪,各為三年六個月徒刑略為過重,並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再次考慮本案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具體情節,就量刑方面改判上訴人三項協助罪各低於三年六個月的徒刑,並於三罪並罰後判決上訴人低於六年九個月的徒刑,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
上訴人B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三年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2. 在給予對初級法院合議庭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上訴。
3. 上訴人提起本上訴的原因是基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
4. 首先,根據原審判決在「二、庭審認定事實」中的「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均未能查明及證實於控訴書中有關三名嫌犯是藉著參與協助偷渡來澳以從中獲得報酬的事實。
5. 而上訴人亦在庭審聽證中聲明其協助四名人士(其中一名持有澳門身份證)偷渡來澳門沒有好處,其也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6. 可見,上訴人沒有為此得到任何利益。
7. 另外,根據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中顯示多名偷渡者被運送時是處於同一時間、方式及地點等情況,並登上同一船隻。
8. 而上訴人亦在司法警察局的訊問筆錄及庭審上聲明其只是幫助他人運送該等人士來澳。(卷宗第118頁至119頁,視為完全轉錄於此)
9. 因此,上訴人於上述協助偷渡僅出現了單一犯罪意圖,與運送的人數多少是無關的。
10. 綜上所述,上訴人只存在單一犯罪而非三項的協助罪。
不論尊敬的法官 閣下是否同意上述觀點,上訴人仍尚請求針對上訴人被判處徒刑在量刑方面作如下陳述:
11. 在上訴人的具體情況而言,上訴人認為量刑是略為過重的。
12. 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考慮本案的具體量刑時考慮本案中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尤其是下列所指的情節:
13. 本案中未能證實上訴人因本案被指控的事實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14. 上訴人犯罪僅幫助他人才作出犯罪行為,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或報酬;
15. 上訴人承認大部份被指控的事實;
16. 上訴人在此前並未有任何刑事紀錄;
17. 上訴人為犯下本案而成到後悔;
18. 上訴人為家庭支柱,需供養兩名孩子。
19. 綜上,就本具體個案而言,上訴人認為其所被判處的三項協助罪,各為三年徒刑略為過重,並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再次考慮本案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具體情節,就量刑方面改判上訴人三項協助罪各低於三年的徒刑,並於三罪並罰後判決上訴人低於五年六個月的徒刑,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
上訴人C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a. 根據已獲查明的事實,能夠得悉上訴人是按照第二嫌犯的指示,駕駛機動木舢舨將三名偷渡客及一名澳門居民載往澳門,上訴人認為雖然木舢舨上有數名的乘客,然而,上訴人實際上只是作出了一次的運載行為一犯罪行為;而根據卷宗內所載,亦未能反映上訴人在事前就運載的人數與第二嫌犯達成共識。
b. 而另一方面,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所保護的法益,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出入境治安方面的法益,上訴人認為其只是作出了一次的運載行為,從而對有關的法益進行了一次的侵害,尤其上訴人的是次犯罪並非具報酬性質,而只是按第二嫌犯指示駕駛機動木舢舨;而上訴人亦只有作出一次犯罪的主觀故意。
c.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之規定,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之規定,就以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運載三名偷渡客進入澳門的行為,僅應構成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
d. 對於上訴人而言,上船的偷渡客不論多少,其均只需要作出一次來回的航行,儘管有關的行為屬於放任性質,但對於上訴人而言,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是基於相同的外在情況誘發,且有關的情況明顯可以減輕行為人的罪過。
e. 因為,上訴人在是次之犯罪中未能證實是獲得報酬的,故其犯罪行為應是以運載的次數作為計算單位,而非運載的人數作為計算單位,所以,即使有關的行為數次實現了同一罪狀,有關的情況亦屬可以減輕行為人的罪過。
f. 就以上所述,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觸犯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範及處罰之協助罪,亦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考慮有關犯罪是以連續犯方式進行而處以單一刑罰。
g. 在本案中,就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八月二日第6/2004 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合共判處六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本案的量刑顯然過重及不適度。
h. 上訴人認為刑事制裁的適用僅具有預防性的目的,而非作為報復的手段。
i.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及保案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這是本地區一如既往的刑罰根本精神。
j. 關於上訴人被判處觸犯了一項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罪,處以每項三年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九個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刑罰的判決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因為結合《刑法典》第41條第1款之規定,上述犯罪的法定刑幅為2年至8年徒刑。
k. 考慮到卷宗所載的情節,結合上訴人的刑事紀錄,上訴人就每項協助罪被處以三年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屬非常高的處罰,必須具備充分的事實及理由,方得科處如此嚴重的刑罰。
l. 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屬於初犯,無任何犯罪紀錄前科,是次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並不具有報酬性質,上訴人的犯罪動機及罪過明顯屬於較低者。
m. 此外,就犯罪情節方面,即使尊敬的法官 閣下並不認同上述關於協助罪的罪數及連續犯的論述,但明顯地第三嫌犯所作出的犯罪行為,是一次性的運載行為,從犯罪事實的方式上,應考慮有關的情節而適當降低對第三嫌犯的刑責。
n. 在澳門的刑法理論中,對於犯罪的預防和特別預防,儘管法律賦予審判者對刑罰確定之自由,但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o.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p. 故此,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須考慮所有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為了預防犯罪之要求,亦需考慮上訴人在刑罰消滅後能夠重返社會的要件,且不得超過其罪過程度。
q. 針對刑法中所指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自然應當對其作出處罰,至於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希望彌補,以免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達至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對現時被上訴合議庭判處上訴人上述所指的三項罪名,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年九個月徒刑,是以較為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違反了適度原則。
r. 綜上所述,基於上訴人被判處合共六年九個月徒刑,違反適度原則,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重新進行量刑,並判處一個較低的刑罰;就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進行競合,合共判處不超逾五年三個月之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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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三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三名上訴人表示,雖然木舢舨上有數名乘客,但三名上訴人只是作出了一次的運載行為,因而對有關的法益進行了一次的侵害,也只有作出了一次犯罪的主觀故意,認為僅應構成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
2. 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3. 事實上,中級法院第791/2017號合議庭裁判已就相同的事宜作出了決定,每協助一個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就對立法者擬保障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的法益受到一次侵害。
4. 本案中,三名非法入境者分別由他人在不同的情況下在國內招攬和安排於同一時間乘船非法進入澳門,最終由三名上訴人利用木舢舨運載他們非法進入澳門境內,三名上訴人已經三次侵害了第6/2004號法律所保護的本澳移民及出入境管制的公共秩序這一法益。
5. 既然已證事實顯示三名上訴人協助了合共三名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就必須以3項「協助罪」對他們作出處罰,故原審法院以3項「協助罪」對三名上訴人作出處罰並無錯誤適用法律。
6.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見卷宗第318頁及背頁)。
7. 雖然三名上訴人為初犯,但第一及第三上訴人在庭上否認控罪,更訛稱他們打算去橫琴打蠔,不知道有關人士是偷渡到澳門,故未能反映出該兩名上訴人的悔意。第二上訴人則承認大部分事實,但聲稱第一及第三上訴人並沒有參與本案,沒有完全坦白交代事件。
8. 三名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他們在本澳犯罪,協助非法入境者偷渡來澳,顯示出三名上訴人的行為的嚴重性,犯罪的故意程度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屬嚴重。
9. 再者,本澳近年來致力打擊非法入境的行為,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10. 本案中,三名上訴人就三項「協助罪」,第一及第三上訴人每項分別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第二上訴人每項被判處3年徒刑,屬於合適的;數罪並罰,三名上訴人分別被判處6年9個月、5年6個月及6年9個月徒刑,不能謂之過重,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11.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三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一)原審法院經庭審後查明屬實的事實:(按照控訴書之序號)
1. 2019年1月,內地女子D從網上得知一名不知名男子的微信號及電話63XXXXX5,該名男子表示可協助偷渡進入澳門。
2. 同期,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一同在珠海XX居住,三名嫌犯與他人達成協議,由三名嫌犯以船隻運載不具合法證件進入澳門的中國內地居民以協助他們在不經中國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的情況下進入澳門。
3. 3月20日晚上約7時,該名男子通知D當天晚上可偷渡到澳門,D按指示到XX大道十字路口等候。
4. D撥打上述電話號碼,三名嫌犯早已在等候,第一嫌犯A接近D,著其先坐著等一下,表示需要等待其他人。
5. 同日晚上約10時30分,廣東省茂名市男子E欲偷渡至澳門,透過與一名男子“F”,微信號“XX”協議協助E偷渡,之後E按指示到香洲公交客運站,乘坐由一名不知名男子駕駛的藍色汽車至XX大道十字路口,下車時,該名男子告知E“你走到海邊便有人接你了”。
6. E在岸邊等候,第二嫌犯B詢問E“你是茂名嗎?”,E回答“是”,第二嫌犯帶E與其他嫌犯集合。
8. 3月21日凌晨約1時,澳門女子G坐的士至XX大道十字路口。
9. 同日,內地女子H透過朋友“I”安排其偷渡進入澳門。
10. 凌晨約2時,H到達珠海南屏某巴士站,乘坐一名不知名男子駕駛的的士至XX灣大道十字路口。
11. 三名嫌犯帶領D、E、G及H走到岸邊,登上事先停泊的一隻機動木舢舨。
12. 木舢舨啟動後,由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C負責駕駛,第二嫌犯B負責引航。
13. 航行期間,D坐在第二嫌犯旁,問第二嫌犯偷渡到澳門需時多久,第二嫌犯回答“需要1小時”,隨後又更正為“20分鐘”,之後D問第二嫌犯會到達澳門那裡,第二嫌犯表示會直接將D送到“XX”。
14. 凌晨約4時50分,三名海關關員J、K及L在執勤期間,在澳門友誼大橋附近海面發現上述木舢舨駛向氹仔E1填海區,立即駕駛快艇前往截查,木舢舨加速駛向岸邊,三名海關關員上前將各人截停。
15.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作合作,於2019年3月21日協助內地居民E、D及H,利用木舢舨試圖從本澳出入境事務站之外的地方非法進入本特區境內。
16. 三名嫌犯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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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三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一年級學歷,每月收入八千元人民幣,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弟弟。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三年級學歷,每月收入八千至九千元人民幣,需供養兩名孩子。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小五的學歷,每月收入九千元人民幣,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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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一點:D偷渡進入澳門的費用為人民幣玖仟元(CNY$9,000)。
  控訴書第二點:三名嫌犯及同伙藉著參與有關活動以獲得報酬。
  控訴書第五點:與上述“F”協議E的偷渡費用為人民幣捌仟元(CNY$8,000),E將人民幣捌仟元(CNY$8,000)交予該名男子。
  控訴書第七點:3月21日,澳門女子G透過朋友得悉一個微信號“XX”可安排其偷渡進入澳門,事成後需支付人民幣壹萬元(CNY$10,000)。
  控訴書第九點:H的偷渡費為人民幣壹萬元(CNY$10,000),已透過 “I”向他人支付。
  控訴書第十五點: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是為其本人及他人取得金錢利益。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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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協助罪」的罪數/實質競合或連續犯
- 量刑
*
(一)關於「協助罪」的罪數/實質競合或連續犯
上訴人A以及B認為,根據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多名偷渡者被運送時是處於同一時間、方式及地點等情況,並登上同一船隻,因此,上訴人於上述協助偷渡僅出現了單一犯罪意圖,與運送的人數多少無關。上訴人只存在單一犯罪而非三項的「協助罪」。
上訴人C認為,上訴人只是作出了一次的運載行為,從而對有關的法益進行了一次的侵害。上訴人只有作出一次犯罪的主觀故意,上船的偷渡客不論多少,其均只需要作出一次來回的航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是基於相同的外在情況誘發,且有關的情況明顯可以減輕行為人的罪過。故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之規定,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之規定,僅應構成一項「協助罪」。倘尊敬的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觸犯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範及處罰之「協助罪」,亦懇請依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考慮有關犯罪是以連續犯方式進行而處以單一刑罰。
*
澳門《刑法典》第29條(犯罪競合及連續犯)規定:
一、 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 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4條(協助)規定:
一、 故意運載或安排運載、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協助他人於第二條所規定的情況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 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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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關於連續犯的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
「協助罪」侵害的法益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的刑事法律制度。
「協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主觀故意;為第6/2004號法律第2條規定的人士非法入境澳門提供協助;「協助」的方式包括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
每一個非法入境者均為一個獨立且具體的個體,每個人的涉案緣由、涉案情節各不相同;在「協助罪」實施過程中,行為人所協助的是具體每一個非法入境者偷渡入境澳門,而每個非法入境者均不是被動的,而是主動作出偷渡行為,協助者和被協助者之間存在合作和配合,協助者對於每一名非法入境者提供的協助也是分別而具體的;可見,「協助罪」的行為人每協助一個具體的非法入境者偷渡進入澳門,即產生一個獨立的犯意,亦對法律所保護的相關法益構成一次侵害。
基於此,針對每一名非法入境者,協助者均形成一個犯罪故意。協助者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進入澳門,即對相關法益構成一次侵害。因此,行為人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入境澳門,即構成一項「協助罪」。
正如中級法院過往裁判之見解:
我們知道,第 6/2004 號所建立的澳門打擊非法移民制度法律的 第 14 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所處罰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澳門的行為,並透過設定罪狀旨在保護的法益在於澳門特區的內部安全,雖然不存在保護人身法益,但是,我們仍然認為,每協助一個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就對立法者擬保護障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的法益受到一次侵害。 (中級法院上訴案第 791/2017 號2018 年 2 月 8 日合議庭裁判)
在認定犯罪行為的次數時必須考慮在不同條件下所引致出現的協助行為,以及法益因應涉及偷渡人數的多少而造成不同程度的侵害,即管有關行為發生於同一個時間及地點亦然。因此,協助罪的犯罪數目應該按照非法入境者人數計算。(中級法院上訴案第 33/2019 號2019 年 2 月28日合議庭裁判)
*
另一方面,「協助罪」以共同犯罪之情況居多,各行爲人分工合作,提前聯絡、準備和安排,每次協助他人非法進入澳門的時間、路線、安排幾名偷渡者等細節,均按照事先的協調計劃予以進行。故此,在涉及多名非法入境者的情況下,雖然表面上體現為時間、方式、路線的一致性,但並不因此構成《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的“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換言之,此時的所謂“同一外在情況”並非屬於客觀存在,而是由涉案人刻意預謀創造而形成。也就是說,同船協助多名人士偷渡是一犯罪手法,犯罪手法由犯罪行為人的意志所決定,並不屬於外部的客觀情況。犯罪手法之方便有效並不構成誘發或便利上訴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的外在情況,更無法降低其罪過。
故此, 本案不符合連續犯之規定。
*
基於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據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關於「協助罪」罪數以及實質競合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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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
上訴人A認為,其在本案中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且為初犯,又是家庭支柱,原審法院判處其三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略為過重。上訴人請求改判三項「協助罪」各低於三年六個月的徒刑,並於三罪並罰後判處上訴人低於六年九個月的徒刑。 上訴人B認為,其僅幫助他人才作出犯罪行為,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或報酬,且承認大部份被指控的事實,為初犯,感到後悔,其為家庭支柱,需供養兩名孩子,原審法院判處其三項「協助罪」,各為三年徒刑略為過重。上訴人請求改判三項「協助罪」各低於三年的徒刑,並於三罪並罰後判決上訴人低於五年六個月的徒刑。
上訴人C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65條規定,刑罰過重及不適度。上訴人屬於初犯,此次犯罪並不具有報酬性質,犯罪動機及罪過明顯屬於較低者;此外,上訴人一次性運載行爲,從犯罪方式上,應考慮有關的情節而適當降低對其之刑責。上訴人請求對其重新量刑,判處一較低的刑罰,如需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不超逾五年三個月之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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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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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三名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犯罪之抽象刑幅為二年至八年徒刑。
  「協助罪」是針對澳門出入境安全的犯罪,目前,該類犯罪屢禁不止,並且衍生出非法再入境、非法工作、賭場相關犯罪等影響居民生活的多種犯罪。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的同類型犯罪之情勢,對社會生活和安寧造成的不良影響,打擊和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高。
  三名上訴人明知其行為是犯罪,仍然參與實施,罪過程度不低。另外,在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有利或不利的量刑情節中,得見凸顯,三名上訴人與其他人共同合意、分工合作實施犯罪;上訴人A、C於審判聽證中否認控罪;上訴人B承認大部分被控事實,但否認上訴人A和C參與本案;三名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協助偷渡者非法進入澳門,顯現其等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嚴重。三名上訴人的個人、家庭和經濟狀況記錄在獲證事實中。
原審法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判處三名上訴人A、B和C每項犯罪分別三年六個月、三年和三年六個月徒刑,屬量刑適度,應予維持。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競合量刑之規則,特別是,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之整體程度和嚴重性、對相關法益的侵犯程度、被侵犯之法益間的共通性或關聯性,三名上訴人的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本庭認為,允許適度降低原審法院之競合量刑,如下:
  - 上訴人A三罪競合,在三年六個月至十年六個月徒刑之間,合共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上訴人B三罪競合,在三年至九年徒刑之間,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上訴人C三罪競合,在三年六個月至十年六個月徒刑之間,合共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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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三名上訴人A、B和C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
  -上訴人A三罪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上訴人B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上訴人C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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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A、B和C各自繳付二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三名上訴人各自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三名上訴人支付一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一半;三名上訴人須共同支付的其他訴訟費用和負擔減半。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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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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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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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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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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