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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4/07/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33/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7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2020年5月2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9-0347-PCC號卷宗內被指控:
– 以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搶劫罪』,以及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禁用武器罪』(有關被害人B之部份),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 以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搶劫罪』,以及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禁用武器罪』(有關被害人C之部份),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搶劫罪』,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搶劫罪』,以及以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禁用武器罪』,(有關被害人D之部份),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搶劫罪』,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九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
– 嫌犯A被判處支付給被害人C五千澳門元(MOP5,000.00) 精神賠償、港幣七百元(HKD700.00)及人民幣三千元(CNY3,000.00) 賠償,附加該等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詳載於卷宗第485至49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載於卷宗第495至49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9年4月9日晚上約10時,上訴人A在XX外圍與從事賣淫活動的被害人B協議進行性交易。
2. 晚上約10時09分,B在XX酒店大堂會合上訴人,並跟隨後者進入XX酒店XX號房間。
3. 接着,上訴人用手機拍攝了B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
4. 晚上11時許,上訴人離開上述酒店房間。B沒有報警。
5. 2019年4月10日凌晨約1時,上訴人在XX娛樂場與從事賣淫活動的被害人C協議進行性交易。
6. 凌晨約1時44分,C在XX酒店大堂會合上訴人,並跟隨後者進入XX XX號房間。當C準備性交時,上訴人突然將其推倒在地,一手掐着其脖子,另一手持一個帶刀的開瓶器襲擊其前額,同時威脅C不要反抗,否則會刺傷其眼睛。當時C因害怕而未有反抗。
7. 接着,上訴人翻找C的衣物,從中取去其港幣七百元,隨後C繼續因害怕而聽從上訴人要求,透過「XX」支付後者人民幣三千元。
8. 凌晨約2時48分,上訴人離開房間。稍晚,C離開房間前往酒店大堂就事件求助。
9. 同日晚上約8時25分,上訴人在XX外圍與從事賣淫活動的被害人D協議進行性交易,二人隨即進入XX酒店XX樓XX號房間。
10. 雙方性交後,上訴人突然將D推倒在地,並用雙手掐住D的脖子,隨後取出一個帶刀的開瓶器指嚇其不要反抗,否則會刺傷其眼睛。當時D因害怕而未有反抗。
11. 接着,上訴人打算從D身上取得款項,但未料後者卻身無分文而未能成事。之後,上訴人用手機拍攝了D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着後者不可報警,否則會對其進行報復。
12. 晚上約9時49分,上訴人步出房間,早已在場部署的司警人員立即將其截獲。
13.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目的為將被害人C及D的上述財物據為己有,只有最後一次因己意以外的原因而無法成功。
14.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1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16. 上訴人聲稱具有大專學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八千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控訴書第2點:雙方性交後,上訴人突然將B推倒在地,並用雙手掐住後者的脖子,隨後取出一個帶刀的開瓶器指嚇其不要反抗,否則會刺傷其眼睛。當時B因害怕而未有反抗。
2. 控訴書第3點:接着,上訴人翻找B的衣物,並從中取去其港幣六千元,之後着後者不可報警,否則會對其報復,況且若被當局知悉有關情況後其本人亦會因從事賣淫活動而不能繼續停留澳門。
3. 控訴書第4點:B未報警的原因是顧及上訴人所述。
4. 控訴書第13點: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目的為將被害人B的財物據為己有。
5.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認為應判處其不高於六年實際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搶劫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搶劫罪』,可被判處七個月六日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根據已證事實,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目的為將被害人C及D的上述財物據為己有,只有最後一次因己意以外的原因而無法成功。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上訴人預先將帶刀的開瓶器收藏在身上,可見上訴人早有預謀要搶去他人的財物,更以賣淫女子為目標,其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且行為屬嚴重。雖然上訴人取去的金錢不多,兩名被害人傷勢不嚴重,但其攜帶武器作案,更指嚇兩名被害人,符合「加重搶劫罪」的要件,且情節惡劣。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以暴力手段強行奪去他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身心財產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

而澳門作為對外開放型的旅遊城市,更依賴一個良好的治安環境作為支撑,所以,防止及打擊搶劫罪更顯得重要及迫切。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搶劫罪』,判處七年實際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搶劫罪』,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亦沒有減刑的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九年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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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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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20 p.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