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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4/08/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86/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8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85-17-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6月2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3至6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9至7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1月17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6-031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故意方式觸犯以下罪行而被判刑:
- 一項《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未遂),被判處4年的徒刑;
- 一項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被判處4年的徒刑;
- 兩項第11/2009號法律第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被判處4年的徒刑;
- 兩項第11/2009號法律第9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用作實施犯罪的電腦裝置或電腦數據資料罪,被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4月6日駁回其提出的上訴,並維持原審法院的判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至第33頁)。
3. 裁決於2017年5月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於2015年10月24日至26日被拘留3日,並於10月27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2年10月24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20年6月2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學習活動。但自2019年9月參與沙板職訓工作。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於2016年9月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
8. 上訴人已繳付案中部分的訴訟費用及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1頁至54頁)。
9. 上訴人與家人感情良好,其在獄中靠打電話及書信與家人來往。
10. 上訴人因離家多年,未知出獄後會與誰一同居住,回到保加利亞後會再找工作。
11.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12. 監獄方面於2020年5月21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6月2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及首次入獄,入獄至今約4年8個月,已繳交部分的訴訟費用及負擔。回顧其獄中的行為表現,被判刑人於2016年9月因違反獄規,涉及與其他囚犯打架的行為而被處罰,其近年的表現漸有好轉,獲獄方批准自2019年9月參與沙板職訓工作,誠然,其行為確實相較過往有改進,但鑑於在服刑期間達致完全的安份守紀是假釋的最基本條件,故尚須更長時間的觀察,以確定其自控能力是否已得到有效的矯正,具備足夠的條件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
再者,觀乎本案案情,被判刑人聯同他人,在本澳的銀行櫃員機安裝微型攝錄機及讀卡器,以截取使用者的密碼及銀行卡內的數據資料,並交予同伙以獲得不法的報酬。其同伙會利用上述的數據資料複製假銀行卡及提款消費,從而盜取他人的款項。案情中可見整個計劃經過精心設計,故意程度極高,過錯程度較大;且被判刑人為求不法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地進行假造貨幣(銀行卡)的犯罪活動,事件嚴重打擊居民對本澳金融體系的信心,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均構成負面影響。
綜上所述,雖然近年被判刑人的表現轉趨穩定,但鑑於其入獄初期出現違規行為,且本案的情節嚴重程度高,而被判刑人自身對將來缺乏具執行力的生活計劃,故此,被判刑人必須具備更強的內心動力,以具說明力的實質行為證明其已改過自新,足以抵禦不當金錢利益的誘惑。故此,尚須更長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重返社會後能夠腳踏實地重新做人及不再犯罪。現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對於犯罪嚴重性越高,案中情節越為惡劣的犯罪,一般社會大眾便要求批准假釋的標準越為嚴謹。因為在社會大眾之冀望所推動下,澳門政府一直致力打擊犯罪,正因如此我們現時才能生活在一個治安相對良好的社會環境中,法庭相信社會大眾不會希望治安情況走‟回頭路”,相反,社會大眾要求嚴懲一些嚴重犯罪 – 如有組織性犯罪、暴力及毒品犯罪 – 的呼聲越來越高;同時,隨著澳門經濟的急速發展,確實亦是吸引了很多非本地人士刻意到澳門作案以獲取不法利益。所以在審批假釋的一般預防上,法庭需要同時考量兩個問題: 第一、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社會大眾是否能接受犯罪人獲得提前釋放;第二、會否削弱法律的威懾力,更甚的是變相‟吸引了”潛在的犯罪份子來澳作案。
在案中,法庭尤其著重考慮到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卻刻意來澳作案,以及被判刑人是有預謀地與同伙合作實施犯罪,而且涉及「假造貨幣罪」此等嚴重犯罪。基於案情的嚴重性,法庭認為澳門社會大眾難以容忍觸犯此類罪行的行為人獲得2年4個月的提早釋放,尤其是被判刑人在獄中表現未算完全的安份守紀,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並以被判刑人在獄中更長時間的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因此,法庭認為目前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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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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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在本澳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於2016年9月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
上訴人服刑期間沒有參與學習課程,自2019年9月參與沙板職訓工作。
上訴人與家人感情良好,其在獄中靠打電話及書信與家人來往。上訴人因離家多年,未知出獄後會與誰一同居住,回到保加利亞後會再找工作。

上訴人觸犯的多項將假貨幣轉手罪,考慮到上訴人聯同他人,在本澳的銀行櫃員機安裝微型攝錄機及讀卡器,以截取使用者的密碼及銀行卡內的數據資料,並交予同伙以獲得不法的報酬。可顯示其並非單獨的偶然性犯罪,犯罪故意甚高,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財產安全。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近年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8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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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6/2020 p.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