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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2020號案 日期:2020年6月5日
(刑事上訴)

主題: “(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因結果之加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被害人自殺(及死亡)
“結果加重犯”
故意及過失
“無過不罰”
“禁止不利變更”

摘要:
  一、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了“(普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基本)罪狀,並在餘下的幾款(第2款、第3款和第4款)中規定了該罪的“加重”形式。
  該“加重”可以是因“(實施)犯罪的情節”而產生,即第2款a項至d項的情況,也可以是“因其結果而產生”,即第2款e項和第3款的情況,又或者是基於被害人的“身份”而產生,即第4款的情況。
二、為產生該“因結果之加重”,必不可少的是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其“結果”之間存在“因果聯繫”(即客觀歸責),同時該結果還必須能夠(按照澳門《刑法典》第17條的規定)以“過失”的方式被歸責予犯罪的(各)行為人。
  三、被普遍接納的觀點是,在這些被稱為“結果加重犯”的犯罪中,共同存在以下三項根本要素:
  - 一項以故意方式實施的“基本犯罪”;
  - 一項以過失方式被歸責的、比原本意圖實施的犯罪更為嚴重(因此已超出故意的範疇)的“結果(犯罪)”;以及
  - 以上兩項犯罪的“結合”。
四、所有刑罰都必須以一項具體的過錯為其價值規範上的支撐,即“無過不罰”。
五、由於已經認定了導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被害人死亡的“跌落”是其故意及蓄意而為(即是被害人自己所尋求的),那麼裁定眾被告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因被害人自殺(的結果)而加重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合適的。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43/2020號案
(刑事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A)、乙(B)和丙(C)(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其餘身份資料詳見於卷宗)被提起公訴之後,在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聽證中應訊。
  經審理,初級法院透過2019年4月26日(第CR3-18-0434-PCC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裁定控訴理由部分成立,同時-在本上訴涉及的部分-裁定甲、乙和丙三名被告被指控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罪名不成立,判處(第三)被告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第924頁至第934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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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檢察院針對上述裁判提起的上訴中,中級法院於2019年7月11日作出合議庭裁判(第631/2019號案件),裁定上訴勝訴,認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命令將案件發回重審(見第1022頁至第1029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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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審理,初級法院於2019年10月25日作出(新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三名)被告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了(上述)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第一和第二)被告甲和乙六年徒刑,判處(第三)被告丙五年六個月徒刑(見第1107頁至第112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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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名)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20年3月19日(第1274/2019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三宗上訴均敗訴(見第1184頁至第1190頁及第1302頁至第13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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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名)被告仍不服,提起本上訴,僅主張“變更對已認定之事實的刑法定性”,並對所科處的刑罰予以相應減輕(見第1316頁至第13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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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就上述請求作出回應,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1326頁至第13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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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檢閱卷宗,檢察院代表亦認為應裁定上訴敗訴(見第13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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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作出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檢閱了卷宗,是時候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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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以下“事實事宜”獲認定:
  「1. 第一被告甲、第二被告乙、第三被告丙、一化名“戊”及至少六名身份不詳男子,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達成共識,共同合作,在賭場內以自訂利息向賭客借出款項供賭博之用,當賭客未能及時償還欠款,以各種暴力手段,包括毆打,逼使該等人不自願地還債。
  2. “戊”向被告等人提供食住,而後者則負責尋找賭客,當找到賭客後使致電“戊”相約見面地點,然後,由“戊”與賭客商討借款條件。達成協議後,“戊”先扣起借款一成的金額,被告等人便帶賭客到娛樂場陪同賭博,每當賭客在每局投注贏出後抽出一成投注額作利息。當賭客賭敗無能力還債時,“戊”安排被告等人帶賭客到附近大廈進行看管、監視及利用一切手段,直至賭客還清欠款後,才讓其離開。
  3. 2017年4月25日晚上約10時許,被害人丁向被告等人借50,000港元到[娛樂場(1)]中場百家樂進行賭博,並由第二被告及一名身份不詳男子“E”負責抽息,第一被告及六名身份不詳男子則輪流監視。直至翌日(即4月26日)上午約7時許,被害人輸清全數款項(見卷宗第345至379頁之視像筆錄)。
  4. 由於被害人未能即時還款,第二被告及一身份不詳男子“A”帶被害人到本澳[地址(1)]一個複式單位進行看管(見卷宗第46至47頁及第404至407頁之報告及視像筆錄)。該單位由庚承租。
  5. 當時,“A”帶被害人到達該單位上層一個無套廁的睡房,進房後便隨即關門,以防止被害人離開。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到達並一同看守被害人。
  6. 同日(即4月26日)上午約8時許,被害人致電妻子己表示在本澳輸掉向他人借來的賭本50,000元,及被禁錮在本澳某單位內,要求己儘快籌錢還債。
  7. 期間,第一被告利用被害人的手提電話拍攝“A”對其毆打的片段及於同日上午約11時30分透過被害人手機的“微信”號“[微信號(1)]”向己的微信號“[微信號(2)]”傳發上述短片,目的令己儘快籌錢還債。
  8. 直至同日下午約5時30分,被害人曾兩次透過微信向己表達被被告等人毆打(見卷宗第322至325頁及第516至519頁之視像筆錄及分析報告)。
  9. 己曾向被告等人支付人民幣5,000元欠款。
  10. 4月27日凌晨約2時許,第三被告接獲“戊”來電到上址看守被害人。
  11. 同日凌晨約4時許,第三被告跟隨第二被告到達上述房間並目睹房內除被害人外,第一被告亦在場。當時,被害人被安排在該房間的一張床上休息,門口位置被一張長枱阻擋以防止其離開。第三被告按指示在房內看守被害人,直至其還清欠款。
  12. 被告等人不斷催促被害人儘快還錢,對其毆打及拒絕讓其離開。
  13. 被害人要求到房間對面的洗手間。被害人進入洗手間後便關門,打開窗戶,從窗口墮下至行人路上。當時,第三被告按指示在洗手間門外等候。數分鐘後,第三被告未見被害人步出及發現洗手間門已上鎖,第二被告隨即要求庚用鎖匙開門,當第二被告進入洗手間後,發現被害人已墮樓。
  14. 三名被告及庚見狀隨即逃離單位,並經關閘口岸離澳(見卷宗第189至208頁及第211至213頁之視像筆錄)。
  15. 4月27日凌晨約6時30分,治安警察局接報到場後發現被害人倒臥在本澳[地址(1)]地下近[餐廳(1)]行人路上,經消防員證實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送抵醫院及被宣告死亡。警員隨即通知司法警察局接手調查。
  16. 警員在被害人身上發現一個銀包,內有少量人民幣現金,七張銀行卡及一張屬其的第CXXXXXXXX號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見卷宗第2頁背頁)。稍後,警員到[地址(1)]進行調查,翻查該大廈的錄影系統並鎖定X樓X室為涉案單位。
  17. 司警在該單位睡房衣櫃內搜獲屬被害人的一個黑色斜揹袋,內有屬其一本中國護照及一張廣東省居住證(見卷宗第128頁至136頁之報告)。經檢查,上述洗手間只設有一個窗戶且只容一名成年人通過。窗戶雖設置鋁質窗花,但窗花下端已鬆脫且與窗框分離,稍加力將窗花後拉,足夠一名成人透過空隙爬出窗戶,及該窗戶往上下均沒有裝設足以讓人逃走作踏腳點的附設物。
  18. “戊”承諾給予第三被告人民幣5,000元作報酬。
  19. 第一及第二被告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合謀、合力在賭場內向被害人借出賭資,藉此為自己的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
  20. 第一及第二被告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合謀、合力,以暴力毆打被害人;且在違反其意願下,故意利用被害人手提電話拍攝,並透過“微信”帳號向己發送上述片段,目的為使他人作為。
  21. 三名被告明知違反了被害人的意願,仍共同合意、合謀、合力及分工合作阻止其離開上述房間,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而導致被害人自殺,打開洗手間窗戶並從窗外一躍而下、墮樓死亡。
  22. 三名被告概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3. 三名被告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並會受法律制裁。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三名被告在本澳均為初犯。
  第三被告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初中二年級,為酒吧經理,月收入為人民幣3,500元至4,000元,需供養一名女兒及父母。」
  
  之後,在“未獲認定的事實”部分,指出對以下事實“不予認定”:
  「-被害人是為了逃離上述房間,進入洗手間並打開窗戶逃生。
  -三名被告的行為導致被害人為逃離上述房間而打開洗手間窗戶逃生。」(見第1305頁背頁至第1307頁,以及附卷第13頁至第21頁)。
  
  法律
  三、如前所述,透過本上訴,眾被告/現上訴人(僅僅)請求“對已認定的事實作出不同的刑法定性”。
  由於眾上訴人並未對上述“事實事宜”提出質疑,而且也看不到事實事宜的裁判存有任何“瑕疵”,所以首先將該事實事宜視為已最終確定。
  在此基礎之上,無需贅言,讓我們來看上訴人是否有道理。
  一如所見,三名上訴人被(指控並被)裁定以共同正犯的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152條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標題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又或以任何方式剝奪其自由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剝奪他人自由屬下列情況,行為人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 持續超逾兩日;
  b) 在剝奪自由之前或與此同時,有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折磨,或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c) 佯稱被害人精神失常,以此為藉口而作出;
  d) 行為人在假裝具有公共當局身分,或在明顯濫用其公共職務所固有之權力下作出;或
  e) 引致被害人自殺,或其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
  三、如因剝奪自由引致被害人死亡,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四、如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人,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h項所指之任一人,且係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被剝奪行動自由,則以上各款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行文至此,我們來看眾上訴人的請求。
  眾上訴人援引上文所轉錄的“已認定事實”-他們沒有對此提出質疑,也沒有理由對此作出變更-以及(同樣已轉錄的)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的規定,要求變更被上訴裁判,改判他們觸犯的是一項第152條第2款e項所規定(而非像他們被實際判處的那樣是第3款所規定)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經對該問題作出考量,同時鑒於眾被告的行為無疑構成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我們認為眾上訴人是有道理的,下面就來(試著)闡述我們所持這一觀點的理由。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了(可以這樣說)“普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基本)罪狀,並在餘下的幾款(第2款、第3款和第4款)中規定了該罪的“加重”形式。
  閱讀該條“第2款各項”以及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可得出結論,該“加重形式”可以是因“(實施)犯罪的情節”而產生,即第2款a項至d項的情況,也可以是“因其結果而產生”,即第2款e項和第3款的情況,又或者是基於被害人的“身份”而產生,即第4款的情況(見於A. Taipa Carvalho的著作《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ao C.P.》,第一冊,第417頁及後續數頁;M. M. Garcia與J. M. Castela Rio合著的《C.P., Parte Geral e Especial》,第652頁至第658頁;P. P. de Albuquerque的著作《Comentário do C.P.》,第485頁及後續數頁;以及M. L. Henriques的著作《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P.M.》,第三冊,第271頁及後續數頁)。
  在本案中,正如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所-正確-認為的那樣,為產生該“因結果之加重”-從根本上講,這其實也是在本案中應予審查的“問題”-必不可少的是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聯繫”(即客觀歸責),同時又不能忽略的是,該結果必須能夠按照澳門《刑法典》第17條的規定(其內容為“如可科處於一事實之刑罰,係因一結果之產生而加重,則必須係有可能以行為人至少有過失而將該結果歸責於行為人時,方得加重之”),以“過失”的方式被歸責予犯罪的(各)行為人。
  關於對這些“情況”的看法,一直以來被普遍接納的觀點是,在它們中共同存有三項根本要素:
  - 一項以故意方式實施的“基本犯罪”;
  - 一項以過失方式被歸責的比原本意圖實施的犯罪更為嚴重(因此已超出故意的範疇)的“結果(犯罪)”;以及
  - 以上兩項犯罪的“結合”。
  事實上,不能(亦不應)存有疑問的是,無法接受某人可以在沒有“過錯行為”的情況下被追究刑事責任(即便滿足了其行為是結果的“適當原因”的前提條件亦然)。
  確實,我們認為澳門《刑法典》第12條-處於標題為“處罰之前提”的章節之中-的行文是不會令人產生疑問的,它明確規定“出於故意作出之事實,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出於過失作出之事實,方予處罰”,如此便確立了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即過錯原則),根據該原則,所有刑罰都必須以一項具體的過錯作為其價值規範上的支撐-即“無過不罰”(見於M. L. Henriques的著作《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P.M.》,第一冊,第229頁及後續數頁,2018年,該書在該問題上引用了大量重要的理論學說)。
  這樣,該事宜便與在(之前)1886年的《刑法典》中被稱為“結果加重犯”或“超出故意範疇的犯罪”(一如該法典第361條的獨一款所規範的情形那樣,有關該款,當時所舉出的屬於此類型犯罪的“經典例子”是,行為人對他人實施身體上的侵害,雖然沒有殺人意圖,但最終卻由於所造成的傷害而導致其死亡)的問題有關。
  這一“因結果之加重”曾被“客觀歸責或客觀責任”學說論證為是合理的,理由為就加重事件而言不需要存在過錯(在我們看來,Cavaleiro de Ferreira教授在過去就是持這樣的觀點,見其著作《Lições de Direito Penal》,1941年,第231頁)。
  然而,由於此觀點在實際結果上所造成的扭曲(和誇大),(與中世紀的教會法相同,在該法中,作出某事實者自動為該事實所產生的所有“後果”承擔責任),人們從很早就已經開始主張摒棄這種“自動歸責”(或者刑法上的“客觀責任”),並開始基於前述的罪過基本原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的產生存有過失(亦可參閱當中提及“自願事實”的1886年《刑法典》第1條,以及宣告“無犯罪意圖及無過錯”者“不可被處罰”的同一法典第44條第7款。在學說上,也有作者明確表達了這一觀點,見於E. Correia的著作《Direito Criminal》,第一卷,1963年,第439頁及後續數頁; F. Dias的文章《Pressupostos da Punição》,載於《Jornadas de Direito Penal》,司法培訓中心,該作者的論文《Responsabilidade pelo resultado e crimes preterintencionais》,1961年,第123頁及後續數頁,以及他對1970年7月1日最高司法法院合議庭裁判所作的評註,載於《R. D. E. S.》,第17年度,第2-3-4期,1970年,第253頁及後續數頁;Damião Cunha的研究《Tentativa e comparticipação nos crimes preterintencionais》,載於《R. P. C. C.》, 第2-4年度, 1992年,第563頁及後續數頁;Nicole da Costa Pacheco的著作《A alegação e prova do dolo no direito processual penal: em especial, as consequências da falta da sua alegação na acusação》。另外,有關這一問題,還可參閱本院2006年12月6日第41/200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和2011年12月6日第58/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正如Paula R. de Faria-在《Comentário Conimbricence ao Código Penal》,第一冊,第245頁中-所同樣指出的,“在結果上存在價值否定的同時,還必須在行為上也存在價值的否定,其中尤為突出的是主觀上的可預見性及對謹慎之客觀義務的違反”。
  在本案中,我們知道“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被害人最終-不幸-死亡,那麼從根本上來講要提出的就是這樣一個問題:就算眾被告沒有預見到被害人的死亡又或者沒有致其死亡的意圖(如若不然,他們所實施的犯罪就是故意“殺人”罪了),他們也可以或者應該預見到他們的行為可能會導致這樣的結果,或者他們的行為對產生這一結果而言也是適當的嗎?
  讓我們來看。
  在我們看來,“被害人的死亡”,正如之前曾發生的眾多同類個案所表明的那樣,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典型危險”。
  而其實這也正是目前所討論的法條(第152條第3款)所明文規定的。
  但我們所要探究的,是被害人的死亡在本案中是“如何”(或者“為何”)發生的。
  從已認定的事實中可以看到,被害人是從其被禁錮的位於案卷內所指大廈X樓的住宅洗手間的一扇窗戶上跌落。
  然而,這對於目前所討論的情況而言是“簡短”(且不足)的,必須對這一“跌落”予以更為準確的描述。
  在“已認定事實事宜”之決定的“第13點”中載有以下內容:
  “被害人要求到房間對面的洗手間。被害人進入洗手間後便關門,打開窗戶,從窗口墮下至行人路上。當時,第三被告按指示在洗手間門外等候。數分鐘後,第三被告未見被害人步出及發現洗手間門已上鎖,第二被告隨即要求庚用鎖匙開門,當第二被告進入洗手間後,發現被害人已墮樓 ”。
  另一個需要加以留意的重要地方是,在該決定的“第17點”中載有以下內容:
  “(……)。經檢查,上述洗手間只設有一個窗戶且只容一名成年人通過。窗戶雖設置鋁質窗花,但窗花下端已鬆脫且與窗框分離,稍加力將窗花後拉,足夠一名成人透過空隙爬出窗戶,及該窗戶往上下均沒有裝設足以讓人逃走作踏腳點的附設物”。
  另外不能忽視(因此應予指出並強調)的是,以下事實“未獲認定”:
  “-被害人是為了逃離上述房間,進入洗手間並打開窗戶逃生。
  -三名被告的行為導致被害人為逃離上述房間而打開洗手間窗戶逃生”。
  根據以上所述,我們認為,顯然被害人的死亡並不是“逃跑”不成所引致的後果,而是(被害人自己所尋求的)“蓄意、故意跌落”的後果(除“未獲認定”的事實外,還要留意的地方有:洗手間的“門被鎖上”;洗手間窗戶的“窗花”,正是由於該“窗花”所處的“狀況”才使得它可以被-用力-拉開;存在可以令人穿過的“縫隙”;以及完全沒有任何“踏腳點”……)。
  我們並不否認(也不打算忽略或掩飾),顯然經驗法則和事物的正常規律本身說明,“禁錮的狀況下”-被剝奪自由、毆打、脅迫以及所有其他……-有可能已經使被害人陷入了“(至少是某種程度的)絕望”以及“精神崩潰的境地”,而這些都促成被害人最終“採取了”前述行為。
  但是,從“已認定”的事實來看(且根據前文所述的內容),眾被告的行為不能被歸入第3款的規定中,我們認為,將這些行為歸入第2款e項,即認為是他們所實施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導致了“被害人自殺”是更為恰當的(見於M. L. Henriques的前述著作的第276頁,作者在此書中談論哪些事實可以“被定性為”目前所討論的e項的情形時指出,“它發生在被害人對禁錮所引致的自由被剝奪的狀況感到絕望,從而結束其生命或嚴重傷害自己,即自殺和自我傷害是禁錮的直接後果的時候……”)。
  事實上,重要的是(我們相信這也是立法者的想法)“對情況進行區分”。
  否則,第2款e項對“自殺”的提述就沒有(任何)有用的內容了,且最終使人只能得出結論認為立法者在提及第3款所規定的“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時是在“重複”,而眾所周知,這與澳門《民法典》第8條所確立的“解釋的規則”是不相符的。
  另外,不要忘記“自殺”-拉丁文為“sui caedere”,其中“sui”的意思為“自己”,“caedere”的意思為“殺害”-是一個行為人存有意圖並致其自身死亡(或致其自身死亡的效果)的自願行為,在法醫學上被稱為“自我傷害性的故意死亡”。
  如果說對第2款e項和第3款所規定的情況(或其“結果”)進行“區分”是恰當的,那麼對“自殺”本身(尤其是在為完成自殺而使用的“手段”)也以相同的方式進行區分則是沒有任何道理的。
  另外,我們認為將第3款適用於“死亡”(完全)是由“被害人意願之外”的原因所導致的情況,正如有可能發生的(例如)被害人因被毆打所受的傷及/或欠缺醫療(和藥物)護理或輔助、欠缺飲食等原因而死亡的情況更為合適。
  有鑒於此,有必要作出相應裁決,從而有需要重新衡量對三名被告科處的刑罰。考慮到已認定的事實、可適用的刑罰幅度-3年至12年徒刑-以及量刑的法定標準(澳門《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另外還考慮到在本案中特別預防的要求確實十分強烈,在眾被告的再融入、再教育和重返社會方面需要下很大力氣,同時一般預防的要求同樣迫切,希望能夠藉此實現勸誡和說服,並對社會起到積極效果的目標,再結合犯罪的“種類”、“性質”和“後果”及其對澳門特區的社會安寧所造成的衝擊,我們認為對他們每人科處6年的徒刑是公平和恰當的(比法定最低刑高3年,比法定最高刑低6年,同時三名被告的刑罰沒理由有任何不同)。
  然而由於本上訴是由眾被告提起,考慮到他們之前被科處的刑罰,同時為了遵行(確立了“禁止不利變更原則”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的規定,我們對(第三)被告丙應被科處的刑罰予以相應減輕,維持其之前被科處的5年6個月徒刑。
*
  最後補充說明一點。
  我們發現沒有為被害人的妻子(或其他親屬)訂定任何賠償。
  由於本上訴並非處理此問題的適當訴訟手段,因此我們對此不發表更多的意見。
  沒有其他需要審查的問題,接下來作出決定。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前文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眾被告的上訴部分勝訴,裁定他們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餘部分,維持被上訴的兩級法院的裁決。
  眾上訴人因-在刑罰方面-部分敗訴而須每人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在本裁判轉為確定之後,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0年6月5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第43/2020號案 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