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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08/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808/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8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14-19-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7月1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9至8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3至8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9年5月27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8-040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向被害人支付190,740人民幣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3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9月3日駁回其提出的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20頁)。
3. 裁決於2019年9月1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於2018年9月15日開始被拘留,並自同年9月17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1年6月15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20年7月1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至今尚未繳交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負擔及賠償金(見卷宗第34頁)。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未參與任何獄中的學習活動。
9. 上訴人已申請男倉洗衣、面包西餅及圖書室的職訓,現正輪候中。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1. 上訴人的親友因路途遙遠未有前來探訪,其姐姐則來電監獄了解其近況,以給予相應的協助。
12.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回老家貴州省與父母同住,繼續打理百貨店的生意。
13. 監獄方面於2020年5月2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7月15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亦屬首次入獄,入獄至今已有1年10個月,沒有任何違規行為,其在獄中未參與任何獄中的學習活動,已申請男倉洗衣、面包西餅及圖書室的職訓,現正輪候中,其表現尚算循規蹈矩,但未見有特別積極的表現。
回顧本案案情,被判刑人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刑,其訛騙被害人多次轉入人民幣至其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內,涉案的金額高達人民幣190,740元。縱觀整個案件情節,主觀故意程度較高,被判刑人處心積累、精心策劃案中的犯罪行為,以詭計致使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誠然,對於被判刑人在本案中作出的經濟性質犯罪 – 詐騙罪,倘被判刑人能夠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這樣至少在考量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方面是有積極的意義的。然而,被判刑人至今不但尚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及負擔,更未支付絲毫賠償金予被害人。
雖然被判刑人於因假釋聲請而撰寫的信函中曾提及出獄後會賠償及支付訴訟費,但問題在於,法庭是根據現時的資料來審查被判刑人的假釋聲請,而非根據將來的及未知的事實。倘若被判刑人真心有意作出賠償,何解至今仍不賠償? 即使被判刑人已經花費了當中一部份的款項,其是否應該將剩餘的款項取出作償還?從卷宗資料可見,案件發生於2018年8月7日,而被判刑人於同年9月15日入境時被警方截獲,難道在短短的一個月時間內被判刑人已把全部騙來的190,740人民幣款項花光?
綜上所述,鑑於涉案金額巨大,被害人遭受的金錢損失尚未得到任何彌補,僅憑被判刑人現時的表現,尚未具備足夠跡象顯示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現階段須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隨著澳門經濟的急速發展,確實亦是吸引了很多非本地人士刻意到澳門作案以獲取不法利益。所以在分析假釋的一般預防方面,法庭需要同時考量兩個問題: 第一、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社會大眾是否能接受犯罪人獲得提前釋放;第二、會否削弱法律的威懾力,更甚的是變相“吸引了”潛在的犯罪份子來澳作案。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在案中利用他人向被害人訛稱兌換港幣以騙取金錢,所犯的罪行已對被害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害,金額達人民幣190,740元,而且必須指出的是,此類型的犯罪(以換錢黨人士為目標的詐騙案件)有大幅度上升的趨勢,不法分子利用換錢黨人士害怕被‟打包”出境的心理,同時又利用本地區邊境出入容易而逃避倘有的刑事或民事責任,被害人往往難以追討其損失,為此,在一般預防的考量上有較高的要求。
而且,被判刑人現時未有作出任何賠償,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即使在未有賠償的情況下尚可以獲得提早釋放,甚至會錯誤地選擇犧牲自由以換取金錢。
綜上所述,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提早釋放被判刑人顯然將引起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有必要繼續執行刑罰,以確保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現階段本案尚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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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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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未參與任何獄中的學習活動,已申請男倉洗衣、面包西餅及圖書室的職訓,現正輪候中。
家庭支援方面,上訴人的親友因路途遙遠未有前來探訪,其姐姐則來電監獄了解其近況,以給予相應的協助,給予鼓勵及支持。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回老家貴州省與父母同住,繼續打理百貨店的生意。

上訴人以外來人士身份來澳有計劃地實施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刑,且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金錢的損失,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行為屬嚴重。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8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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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8/2020 p.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