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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08/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807/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8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88-18-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7月1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0至6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9至7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6年11月25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5-036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配合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向被害人支付合共澳門幣伍仟陸佰零伍元(MOP5,605.00)的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背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9月6日裁定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至第13頁)。
3. 裁決於2018年9月2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於2015年7月23日至24 日被拘留2日,並於2018年9月13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1年6月11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20年7月1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尚未繳交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23頁)。
7.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自2018年6月份至今,參與獄中小學回歸教育課程的中文班、普通話班、自然及社會科學等課程。
9. 上訴人沒有申請獄中的職訓工作。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1.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兄長及堂兄曾前來探訪,了解其在獄中的情況及告知其母親的生活狀況,並鼓勵其在獄中重新改過。
12.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與母親在澳門同住,並計劃繼續從事廚房的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20年5月27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7月1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行為總評價為“良”。根據有關案情,被判刑人發現被害人所入住的飯店房間的窗戶沒有關上,便攀爬飯店後巷的走火樓梯並到達被害人的房間窗戶,繼而爬越窗戶到被害人的房間,並用力破開裝有現金的抽屜的鎖,將抽屜中的現金據為己有。反映被判刑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較高且守法意識薄弱。被判刑人在審判庭聽中保持緘默,在是次假釋申請信函中表示因一時貪念而犯案。根據卷宗資料,未有資料顯示被判刑人已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被判刑人僅表示將在出獄後履行法院所有的判決及遵守法院所有的命令,未有具體的賠償計劃,故在彌補被害人所遭受損失的意願方面,未能反映被判刑人具備足夠的積極性,故未能使法庭確信其已確切地對自己的行為悔悟。考慮到被判刑人過往的狀況及在獄中的行為表現,法庭對其人格是否得以完整的矯治存有疑問,現階段認為尚需對其人格發展作更長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所涉及的犯罪是「加重盜竊罪」,其行為屬本澳最常出現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嚴重危害到居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是被害人損害至今仍未獲賠償,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自2018年6月份至今,參與獄中小學回歸教育課程的中文班、普通話班、自然及社會科學等課程。上訴人沒有申請獄中的職訓工作。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兄長及堂兄曾前來探訪,了解其在獄中的情況及告知其母親的生活狀況,並鼓勵其在獄中重新改過。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與母親在澳門同住,並計劃繼續從事廚房的工作。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嚴重危害到居民和遊客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同時本澳作為國際旅遊娛樂城市,每年均有大量旅客來澳,上訴人在酒店房間實施加重盜竊行為,有關行為亦對澳門作為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8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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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7/2020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