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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二刑事法庭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0-0115-PCC號

判決
一、概述
1. 澳門檢察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下列嫌犯提起控訴:
  嫌犯甲,男,未婚,XXXX年XX月XX日在XXX出生,父親乙,母親丙,保安員,持編號為XXX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藍卡)及編號為XXX的尼泊爾護照,居於[地址(1)],電話:XXX。

  2. 指控事實及罪名
檢察院指控稱:
一、
  為了有效地預防、控制和治療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的規定,自2020年3月17日0時起,所有在入境澳門前14天內曾經到中國以外國家或地區的入境人士,入境澳門後需按照衛生局的要求,在指定地點接受為期14天的隔離醫學觀察。在醫學觀察期間,不許擅自離開指定的觀察地點,違反者除可能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外,尚可被採取強制隔離的措施(參閱卷宗第35頁及背頁的居家醫學觀察須知,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二、
  嫌犯甲為澳門外地僱員,在「丁有限公司」擔任保安員,於2020年3月17日約23時從尼泊爾乘坐飛機到達香港,經港珠澳大橋口岸入境澳門。
三、
  2020年3月17日約23時,在衛生局員工戊的見證下,嫌犯自願簽署《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同意由2020年3月17日23時至2020年3月31日23時為止,在[地址(2)]進行醫學觀察(參閱卷宗第16頁的《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嫌犯在簽署上述聲明書時,已清楚知悉並接受居家醫學觀察須知的條件(參閱卷宗第35頁及背頁的居家醫學觀察須知,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其後經衛生局發出第XXX號批示確認(參閱卷宗第15頁的批示,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四、
  事實上,嫌犯不接受醫學觀察,同時為免被查獲,故意虛報之前曾在澳門居住過的舊地址“[地址(2)]”,嫌犯清楚知道其不會在上述舊地址居住,其真實地址為“[地址(1)]”。
五、
  嫌犯更一直向「丁有限公司」隱瞞其須進行為期14天的醫學觀察,如常上班,並分別於2020年3月21日至24日20時至翌日08時,最少四次離開其真實居所[地址(1)],在公司安排下到[酒店(1)]工作(參閱卷宗第17頁至第24頁的簽到表及第25頁至第26頁的編更表,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六、
  2020年3月24日19時58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到[地址(2)]進行抽查時,確認嫌犯並非居於在上址。嫌犯簽署《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後,從沒有回到其所聲明的虛假地址“[地址(2)]”。
七、
  2020年3月24日,在「丁有限公司」總經理己的協助通知下,嫌犯於當日22時20日離開其工作崗位,並返回其真實居所“[地址(1)]”。
八、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衛生局虛報地址,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意圖逃避醫學觀察及相關抽查。
九、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醫學觀察期間,不遵守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款之規定,擅自離開指定的醫學觀察地點,對公共衛生安全造成危害。
十、
  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綜上所述,嫌犯甲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 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

  3. 辯護主張
辯方沒有提交書面的答辯狀。

4. 訴訟程序要件
  嫌犯已同意在其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卷宗第67頁),而其亦缺席有關的審判聽證,故本案是依法在其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
  已確定的訴訟要件無任何改變,並按法律程序對案件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

二、事實和證據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 為了有效地預防、控制和治療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的規定,自2020年3月17日0時起,所有在入境澳門前14天內曾經到中國以外國家或地區的入境人士,入境澳門後需按照衛生局的要求,在指定地點接受為期14天的隔離醫學觀察。在醫學觀察期間,不許擅自離開指定的觀察地點,違反者除可能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外,尚可被採取強制隔離的措施(參閱卷宗第35頁及背頁的居家醫學觀察須知,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2) 嫌犯甲為澳門外地僱員,在「丁有限公司」擔任保安員,於2020年3月17日約23時從尼泊爾乘坐飛機到達香港,經港珠澳大橋口岸入境澳門。
  3) 2020年3月17日約23時,在衛生局員工戊的見證下,嫌犯自願簽署《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同意由2020年3月17日23時至2020年3月31日23時為止,在[地址(2)]進行醫學觀察(參閱卷宗第16頁的《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嫌犯在簽署上述聲明書時,已清楚知悉並接受居家醫學觀察須知的條件(參閱卷宗第35頁及背頁的居家醫學觀察須知,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其後經衛生局發出第XXX號批示確認(參閱卷宗第15頁的批示,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4) 事實上,嫌犯不接受醫學觀察,同時為免被查獲,故意虛報之前曾在澳門居住過的舊地址“[地址(2)]”,嫌犯清楚知道其不會在上述舊地址居住,其真實地址為“[地址(1)]”。
  5) 嫌犯更一直向「丁有限公司」隱瞞其須進行為期14天的醫學觀察,如常上班,並分別於2020年3月21日至24日20時至翌日08時,最少四次離開其真實居所[地址(1)],在公司安排下到[酒店(1)]工作(參閱卷宗第17頁至第24頁的簽到表及第25頁至第26頁的編更表,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6) 2020年3月24日19時58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到[地址(2)]進行抽查時,確認嫌犯並非居於在上址。嫌犯簽署《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後,從沒有回到其所聲明的虛假地址“[地址(2)]”。
  7) 2020年3月24日,在「丁有限公司」總經理己的協助通知下,嫌犯於當日22時20日離開其工作崗位,並返回其真實居所“[地址(1)]”。
  8)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衛生局虛報地址,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意圖逃避醫學觀察及相關抽查。
  9)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醫學觀察期間,不遵守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款之規定,擅自離開指定的醫學觀察地點,對公共衛生安全造成危害。
  10) 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甲表示具有高中一年級的學歷,保安員,每月收入為6,600澳門元,需要照顧父母。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沒有。

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三、判案理由
  應嫌犯甲於卷宗第67頁的聲請,在庭審期間宣讀了其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所曾作出的訊問筆錄內容(為此,卷宗第62頁至第63頁、第1頁至第3頁的嫌犯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嫌犯表示知悉14日家居觀察的要求,由於不知如何填寫居所的地址,所以填寫了舊地址,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24日在新居所自我隔離,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4日均乘搭巴士上下班,其沒有通知僱用實體需要進行居家隔離,嫌犯承認卷宗第16頁的聲明書由其本人所簽署。
  證人戊表示如屬外藉人士,會用簡單的英語與其進行溝通,卷宗第16頁的中文地址相信是嫌犯出示相關資料再由證人替其抄寫,證人表示還會告誡相關人士當局人員會上門進行巡查,以便確認其有否離開居所。
  證人己表示嫌犯當時未有更新居所的地址,也沒有告知公司其需要進行醫學觀察,並在有關期間返回銀河上班,嫌犯當時負責保安員的工作。
  警員證人庚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程序,上門調查時其僅持有嫌犯姓名的資料(沒有嫌犯的相片),印象當中單位內的人士表示有一名尼泊爾藉的住客當時不在單位內,但證人當時未能出示嫌犯的相片供單位內的人士核對。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b) 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3月8日第2/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一)項規定:
  “一、對感染、懷疑感染傳染病的人或有受到傳染病感染危險的人,衛生當局可採取下列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的傳播:
  (一)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接受醫學觀察或醫學檢查;"
  3月8日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二)項規定:
  “如按其他法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對下列者,處以下刑罰:
  …;
  (二)不遵守第十四條第一款(一)項所定措施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嫌犯在其聲明中表示知悉需要接受14日的醫學觀察(居家隔離),也知悉其向當局人員所提供的地址是舊地址,且其後嫌犯並沒有在其所申報的地址內接受居家隔離,反而在完成措施前離家上班。
  由此可見,嫌犯當時清楚知悉其向當局報稱了與事實不符的地址,且沒有按照當局的命令接受隔離措施。
  考慮到嫌犯作出案中的相關事實時正值本澳新冠肺炎的高發期間,且該疫情並非地區性,而是全球性,嫌犯理應清楚知悉倘若沒有嚴格遵守當局的防疫措施,疫情一旦傳播開去,對於本澳這種人口稠密的城市而言,將會帶來不堪設想的後果。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考慮到案中的其他客觀證據與控訴書所指的事實相脗合,因此,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
  綜上,控訴書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嫌犯甲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衛生局虛報地址,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意圖逃避醫學觀察及相關抽查;嫌犯還故意在醫學觀察期間,不遵守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款之規定,擅自離開指定的醫學觀察地點,對公共衛生安全造成危害;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因此,嫌犯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及觸犯了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在刑罰的選擇方面,《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雖然嫌犯屬於初犯,但考慮到嫌犯為非本地居民,在本澳實施犯罪行為,為防止引來更多非本澳居民來澳犯罪,本院認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故此,應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嫌犯屬於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嫌犯甲所觸犯的:
  - 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1年的徒刑;
  - 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判處3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針對嫌犯訂罪刑幅為1年徒刑至1年3個月徒刑之間,考慮到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兩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2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屬於初犯,但考慮到新冠肺炎仍正在全球蔓延,已對本澳社會造成重大的負面影響,考慮到本澳人煙稠密,倘若防疫措施未能獲得嚴格遵守,造成本澳出現社區感染個案,將會嚴重危害市民的生命,對本地區造成難以估計的經濟損失;因此,為著加強市民對有關防疫措施的守法意識,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未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實際執行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四、判決
綜上所述,本院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經第9/2013號法律所修改)及第356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 嫌犯甲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1年的徒刑;
  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判處3個月的徒刑。
  2.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1年2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 判處嫌犯繳納500澳門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4. 判處嫌犯負擔6個計算單位(6UC)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及支付本案各項訴訟負擔。
  5.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1,800澳門元,由嫌犯支付。

  根據法律規定作出通知。
  通知有關人士,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收到本判決通知之日起20日的法定期間內(經第9/2013號法律所修改),透過指派律師或自行委託律師,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請上訴,申請書交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送交刑事紀錄登記表。
  依法適時發出拘留命令狀,以便執行本案所判處的徒刑。
  由於屬沒有特殊經濟價值的物品,因此,將卷宗的扣押光碟充公,待本判決確定後,適時銷毀(參見卷宗第107頁)。
  判決確定後,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的規定,宣告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消滅。

2020年9月3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法官 法官(主席) 法官
   李偉成 盧映霞 陸思媚

CR2-20-0115-PCC 第12頁,共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