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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三刑事法庭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0-0119-PCC號


《合議庭裁判》
* * *
一、 案件敍述(Relatório)
  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及合議庭形式對以下嫌犯提出控訴:
  嫌犯甲,男,離婚,無業,持編號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XXXX年XX月XX日在澳門出生,父親乙,母親丙,居於[地址(1)],電話: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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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訴事實(Acusação):
一、
  2020年1月下旬,為應對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及確保口罩供應的公共利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實行“保障口罩供應澳門居民計劃”,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被害機關)衛生中心、指定藥房及團體出售口罩予公眾使用。
二、
  2020年2月2日,嫌犯甲(以下簡稱“嫌犯”)在路環石排灣的[社團(1)]購買了上述計劃所供應的口罩。
三、
  其後,嫌犯認為上述口罩質量有問題,便於2020年2月3日(翌日)下午返回路環石排灣的[社團(1)]要求更換,但該場所職員表示該等口罩為衛生中心提供,故未能為嫌犯更換。
四、
  同日下午2時許,嫌犯到達路環石排灣衛生中心,當時有多名市民輪候購買口罩,嫌犯見狀便直接到櫃枱要求更換口罩,惟衛生中心職員告知嫌犯需排隊輪候,為此,嫌犯心感不悅便在場吵鬧。
五、
  此時,衛生中心人員丁上前與嫌犯溝通,惟嫌犯不予理會並心生不忿,其將手持的口罩扔入身旁的一個箱子,當時,該箱子之內存放有320個以透明膠袋獨立包裝的全新口罩(參見卷宗第8頁)。
六、
  接著,嫌犯在其手掌塗抹口沫及鼻涕,再用該手掌將其口沫及鼻涕塗抹在上述箱子內;繼而,嫌犯拾起一個口罩,並在該口罩吐口沫及抹鼻涕,隨即,其將該口罩扔入箱子之內並大叫:「大家攬住一齊死!」。
七、
  衛生中心人員見狀即報警求助。
八、
  因被嫌犯的口沫和鼻涕污染,上述320個全新口罩無法使用並須即時銷毀,該等口罩合共價值澳門幣二百五十六元(MOP$256.00)。
九、
  案發時,衛生中心的監控錄影將嫌犯的部份行為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11至15頁)
十、
  嫌犯將口沫及鼻涕弄污衛生局因應疫情及公共利益而提供予公眾購買及使用的口罩,導致該等口罩無法使用及失去應有之效用。
十一、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知悉其行為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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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於此,檢察院對嫌犯甲提出控訴,指控嫌犯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07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毁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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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Contestação):
  嫌犯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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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判聽證(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本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理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其他先決問題。
  審判聽證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按照法定程序公開進行。
  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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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說明(Fundamentação)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Discutida a causa, provaram-se os seguintes factos):
1.
2020年1月下旬,為應對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及確保口罩供應的公共利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實行“保障口罩供應澳門居民計劃”,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被害機關)衛生中心、指定藥房及團體出售口罩予公眾使用。
2.
2020年2月2日,嫌犯甲(以下簡稱“嫌犯”)在路環石排灣的[社團(1)]購買了上述計劃所供應的口罩。
3.
其後,嫌犯認為上述口罩質量有問題,便於2020年2月3日(翌日)下午返回路環石排灣的[社團(1)]要求更換,但該場所職員表示該等口罩為衛生中心提供,故未能為嫌犯更換。
4.
同日下午2時許,嫌犯到達路環石排灣衛生中心,當時有多名市民輪候購買口罩,嫌犯見狀便直接到櫃枱要求更換口罩,惟衛生中心職員告知嫌犯需排隊輪候,為此,嫌犯心感不悅便在場吵鬧。
5.
此時,衛生中心人員丁上前與嫌犯溝通,惟嫌犯不予理會並心生不忿,其將手持的口罩扔入身旁的一個箱子,當時,該箱子之內存放有320個以透明膠袋獨立包裝的全新口罩。
6.
接著,嫌犯在其手掌塗抹口沫及鼻涕,再用該手掌將其口沫及鼻涕塗抹在上述箱子內;繼而,嫌犯拾起一個口罩,並在該口罩吐口沫及抹鼻涕,隨即,其將該口罩扔入箱子之內並大叫:「大家攬住一齊死!」。
7.
衛生中心人員見狀即報警求助。
8.
因被嫌犯的口沫和鼻涕污染,上述320個全新口罩無法使用並須即時銷毀,該等口罩合共價值澳門幣二百五十六元(MOP$256.00)。
9.
案發時,衛生中心的監控錄影將嫌犯的部份行為拍攝下來。
10.
嫌犯將口沫及鼻涕弄污衛生局因應疫情及公共利益而提供予公眾購買及使用的口罩,導致該等口罩無法使用及失去應有之效用。
11.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知悉其行為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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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Mais se provou):
  嫌犯在審判聽證前向本案存放了澳門幣256元的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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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現為無業,每月靠社會保障基金發放的津貼澳門幣4,000多元維生。
嫌犯離婚,無須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小學畢業。
嫌犯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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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的事實(Mais se provou):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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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的判斷(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baseou-se em):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部份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其犯罪原因,主要表示其因焦慮沒有合格的口罩使用,且當時因衛生中心的職員回應未能為其更換其之前在[社團(1)]所購買的口罩,故心感氣憤在場吵鬧,並將其手持的口罩扔入身旁的一個箱子,但其當時不知該箱子內存放有用以讓居民購買的全新口罩;而且,其亦非故意在其手掌塗抹口沫及鼻涕,並將該手掌內的口沫及鼻涕塗抹在該箱子內,也不是故意在口罩內吐口沫及抹鼻涕,並將該口罩扔入箱子;儘管其曾說出“大家攬住一齊死!”等激動的說話,但實情是,因其患有鼻煙癌,口沫及鼻涕在案發時自然流出,故其隨手便用其當時除下的口罩接著有關口沫及鼻涕而已,雖然將該口罩掉入箱子,但不知悉箱子內存有一批口罩;事後其才知悉內裡有數百個口罩;承認自己因衝動及不理智作出了有關行為,之前亦在本案中存放了賠償金。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證人丁(衛生局專科護士)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嫌犯進入涉案衛生中心並直接到櫃枱要求更換口罩,當時職員同事要求他先排隊輪候,他說剛剛在[社團(1)]排了隊,但現在又要再排,並開始大聲吵鬧及不斷說粗言穢語;期間,心生不忿及情緒激動的嫌犯將其手持的口罩(放在已開封的膠袋內)扔入他身旁內存放大量全新口罩的箱子內(嫌犯的位置能清晰看到身旁的箱子內放口罩的),當時其等跟嫌犯說不可這樣的,但他卻繼續刻意在其手掌塗抹口沫及鼻涕,再用該手掌將其口沫及鼻涕塗抹在上述箱子內的口罩上,並在所拾起的口罩內吐口沫及抹鼻涕,再將該口罩扔入箱子之內,其等說他竟然這樣做,而他卻回應並大叫“大家攬住一齊死!”。
  治安警察局警員戊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接報到場初步調查案件及接觸嫌犯的情況,主要表示其到場時未見嫌犯,一陣子後嫌犯回來,當時嫌犯仍然情緒激動及憤怒,表示不想與那些輪候者一起排隊;其到場時,涉案裝有全新口罩的箱子已搬回房間,當時表面有一包已開啓了包裝袋的口罩,其有為相關箱子及口罩拍照記錄。
  載於卷宗8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9頁及第41頁的扣押光碟,以及第11至15頁的觀看錄影資料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觀看錄影資料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照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儘管嫌犯僅部份承認控訴事實,辯稱不知其扔掉所手持及使用的口罩於涉案的箱子是存放著全新口罩,也否認故意抹口沫及鼻涕於放有全新口罩的該箱子,然而,證人丁所講述的內容清晰交待了案發經過,尤其指出當時嫌犯的情緒及其當時的動作是刻意欲污染身在他身旁的箱子內的全新口罩,嫌犯在吵鬧的過程中更說出“大家攬住一齊死!”的話語,完全配合當時證人所指出嫌犯當時的上述動作及其欲污染全新口罩的表現,加上案中的錄影片段拍攝到案發的具體過程(即使鏡頭未能覆蓋到有關箱子的位置,但按位置可斷到正在嫌犯身旁),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特別是本案的起因,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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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罪(Aplicação do Direito):
  《刑法典》第207條(加重毁損)規定:
  『一、使下列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屬巨額之他人之物;
  b)公有紀念物;
  c)供公眾使用之物或公益之物;
  d)性質屬文化財產,且已被法律評定為文化財產之物;或
  e)在作為崇拜之地方或墳場內,用作宗教崇拜或紀念已死之人之他人之物。
  二、使下列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屬相當巨額之物;
  b)經列入官方所命令作出之財產清單內之天然物或人造物,又或法律規定受官方保護之天然物或人造物;
  c)具有重要學術、藝術或歷史價值,且為公有或公眾可接觸之收藏品,又或公開或公眾可接觸之展覽物;或
  d)對科技發展或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之物。
  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與第四款及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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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甲故意將口沫及鼻涕弄污衛生局因應疫情及公共利益而提供予公眾購買及使用的320個全新口罩,導致該等口罩無法使用及失去應有之效用,並須即時鎖毁。可見,嫌犯的行為已符合了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基於此,本法院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事實,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07條第1款c項所規定所處罰的一項加重毁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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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Medida concreta):
  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的刑罰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須先選科非剝奪自由的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其是:
a) 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事實的方式、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的義務的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尤其系為彌補犯罪的後果而作出的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的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系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讉責者。
~
  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雖然嫌犯現時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已顯示其為初犯,且涉案被污染的口罩的總價值不高,然而,案發當時處於全澳抗疫及防疫的關鍵期間、口罩供應緊缺、當時政府以優惠價格向居民出售的口罩對每名居民都彌足珍貴,故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尤其向社會大眾釋出正確的守法信息,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須對嫌犯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徒刑)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普通、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不低、嫌犯的罪過程度頗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現時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已顯示其為初犯、部份承認控罪事實、其犯罪原因、在本案中已存放了賠償金,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需要警剔社會大眾不應因一己私利而罔顧法紀,防礙公共防疫工作),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一項加重毁損罪,應判處嫌犯十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考慮到嫌犯現時已回復初犯身份,也考慮到本案的起因,本法院認為尚可給予嫌犯一次機會,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應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
* * *
三、 決定(Decisão)
  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及第356條的規定,本法院現因控訴書的部份內容已獲證實而裁定如下:
a) 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毁損罪,判處十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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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600元的捐獻,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
  判處嫌犯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及各項訴訟負擔。
  訂定辯護人費用為澳門幣2,200元(根據第297/2013行政長官批示結合第59/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所核准的附件表5.1及註一),由嫌犯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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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裁判確定後,適用於嫌犯的強制措施消滅(《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
  將卷宗內的扣押光碟充公予本特別行政區,並將之適時銷毁。
  同時,對於嫌犯在本案中已自行存放的損害賠償金,適時通知衛生局領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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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令登錄及存放,並將本裁判通知相關人士。
  倘若不服本裁判,可於二十日的法定期間內透過指派辯護人或自行委託辯護人,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狀交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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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11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11 de Setembro de 2020, na R.A.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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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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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立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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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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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3-20-0119-P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