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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一刑事法庭
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0-0119-PCS號


判 決
一、案件敍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嫌犯:
  甲,女,已婚,XXXX年XX月XX日在印尼出生,父親乙,母親丙,餐飲服務員,持編號為XXX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編號為XXX的印尼護照,居於[地址(1)],電話:XXX。
提出以下指控:
一、
  為了有效地預防、控制和治療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的規定,自2020年3月17日0時起,所有在入境澳門前14天內曾經到中國以外國家或地區的入境人士,入境澳門後需按照衛生局的要求,在指定地點接受為期14天的隔離醫學觀察。
二、
  根據上述居家醫學觀察規定,在醫學觀察期間,不許擅自離開指定的觀察地點,違反者除可能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外,尚可被採取強制隔離的措施(參閱卷宗第24頁及背頁的居家醫學觀察須知,並視爲完全轉錄)。
三、
  嫌犯甲為澳門外地僱員,於2020年3月18日由印尼乘坐飛機到達香港,經港珠澳大橋口岸進入澳門。
四、
  2020年3月18日約16時,在衛生局員工丁的見證下,嫌犯自願簽署《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同意由2020年3月18日16時至2020年4月1日16時為止,在[地址(1)]進行醫學觀察(參閱卷宗第5頁的《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視爲完全轉錄)。
五、
  嫌犯在簽署上述聲明書時,已清楚知悉並接受居家醫學觀察須知的條件(參閱卷宗第24頁及背頁的居家醫學觀察須知,並視爲完全轉錄)。其後經衛生局發出第XXX號批示確認(參閱卷宗第6頁的批示,並視爲完全轉錄)。
六、
  2020年3月23日14時32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到上址對嫌犯進行抽查時,發現嫌犯不在上址。同日14時38分,嫌犯自行回到上址,在警員戊了解情況時,嫌犯聲稱於當日約14時27分,自行離開上址,前往[地址(2)]領取快遞。
七、
  嫌犯離開及返回[地址(1)]的過程,已被[地址(1)]的監控系統拍下 (參閱卷宗第9頁至第10頁的觀看光碟筆錄)。
八、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醫學觀察期間,不遵守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款之規定,擅自離開指定的醫學觀察地點,對公共衛生安全造成危害。
九、
  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綜上所述,嫌犯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
*
二、事實
本法庭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審理,證實下列之事實:
一、
  為了有效地預防、控制和治療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的規定,自2020年3月17日0時起,所有在入境澳門前14天內曾經到中國以外國家或地區的入境人士,入境澳門後需按照衛生局的要求,在指定地點接受為期14天的隔離醫學觀察。
二、
  根據上述居家醫學觀察規定,在醫學觀察期間,不許擅自離開指定的觀察地點,違反者除可能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外,尚可被採取強制隔離的措施(參閱卷宗第24頁及背頁的居家醫學觀察須知,並視爲完全轉錄)。
三、
  嫌犯甲為澳門外地僱員,於2020年3月18日由印尼乘坐飛機到達香港,經港珠澳大橋口岸進入澳門。
四、
  2020年3月18日約16時,在衛生局員工丁的見證下,嫌犯自願簽署《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同意由2020年3月18日16時至2020年4月1日16時為止,在[地址(1)]進行醫學觀察(參閱卷宗第5頁的《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視爲完全轉錄)。
五、
  嫌犯在簽署上述聲明書時,已清楚知悉並接受居家醫學觀察須知的條件(參閱卷宗第24頁及背頁的居家醫學觀察須知,並視爲完全轉錄)。其後經衛生局發出第XXX號批示確認(參閱卷宗第6頁的批示,並視爲完全轉錄)。
六、
  2020年3月23日14時32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到上址對嫌犯進行抽查時,發現嫌犯不在上址。同日14時38分,嫌犯自行回到上址,在警員戊了解情況時,嫌犯聲稱於當日約14時27分,自行離開上址,前往[地址(2)]領取快遞。
七、
  嫌犯離開及返回[地址(1)]的過程,已被[地址(1)]的監控系統拍下 (參閱卷宗第9頁至第10頁的觀看光碟筆錄)。
八、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醫學觀察期間,不遵守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款之規定,擅自離開指定的醫學觀察地點,對公共衛生安全造成危害。
九、
  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7000元。
   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中二年級的學歷。
   *
未獲證實之事實:沒有。
*
事實之判斷:
  根據卷宗內的資料,嫌犯同意缺席受審,於庭上宣讀了其於檢察院所作的聲明。
  證人就其所知作出了聲明。
  本法庭在綜合分析了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及本卷宗內的書證,及觀看光碟筆錄而作出事實的判斷。本庭認為足以認定以上事實。
    *
三、判案理由
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規定如下:
“如按其他法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對下列者,處以下刑罰:
  (一)拒絕填寫第十條第二款(一)項所指的特定申報書者,或為逃避本法律所定措施,申報虛假資料者,又或拒絕接受該款(三)項所指的醫學檢查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二)不遵守第十四條第一款(一)項所定措施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三)不遵守第十四條第一款(二)或(三)項所定措施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四)不遵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一)、(二)或(五)至(九)項所定措施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規定如下:
“一、對感染、懷疑感染傳染病的人或有受到傳染病感染危險的人,衛生當局可採取下列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的傳播:
(一)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接受醫學觀察或醫學檢查;
(二)限制進行某種活動或從事某種職業,又或為進行某種活動或從事某種職業設定條件;
(三)按下條規定進行強制隔離。
二、命令採取上款所定措施的決定應以書面方式作出,並說明理由,尤其應載有疾病的特徵及預計採取措施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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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與量刑:
定罪: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醫學觀察期間,不遵守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款之規定,擅自離開指定的醫學觀察地點,對公共衛生安全造成危害。嫌犯的行為已觸犯了被控的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
   *
量刑:
《刑法典》第六十四條(選擇刑罰之標準)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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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本案而言,鑒於嫌犯非為本澳居民,本法庭認為選科徒刑方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達至預防犯罪。
  在查明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選擇刑罰及作出具體之量刑。
  在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五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例如:
1)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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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及為非本澳居民,故意程度高,故意在醫學觀察期間,不遵守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款之規定,擅自離開指定的醫學觀察地點,對公共衛生安全造成危害,如果相關人士不遵守醫學觀察的規定,則可能對澳門居民健康構成嚴重威脅,考慮預防犯罪的需要,本法庭認為嫌犯觸犯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判處二個月徒刑最為適合,為預防嫌犯將來再犯罪,此徒刑不以罰金代替(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2部份)。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考慮本案具體情況,尤其嫌犯屬初犯,本法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一年。
    *
四、決定:
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判處二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
    *
   判決確定後,適用於嫌犯的強制措施消滅(《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
   另外,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五百元的捐獻。
   嫌犯須繳交有關訴訟費用和二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辯護人己律師之費用定為澳門幣1000元,辯護人庚律師之費用定為澳門幣1000元,由嫌犯承擔。
  根據經第4/2019號法律第12條修改《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3款規定,如被判刑的嫌犯不在期限內自願繳付被指定辯護人的報酬時,此報酬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付予辯護人。
  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於判決確定後,將第7頁所述的扣押品充公歸澳門特別行政區並附於本卷宗。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仕。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二十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上訴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法 官
葉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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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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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1-20-0119-P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