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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1/09/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690/2020號
上訴人:A(A)
C(C)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三名嫌犯B、A和C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的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及同一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9-0427-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判處四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對第二嫌犯B的判處: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判處四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對第三嫌犯C的判處: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判處五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民事賠償:
  判處三名嫌犯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向被害人D支付港幣150,000元之財產賠償、以及澳門幣438元作為賠償醫療費的目的。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嫌犯A、C均不服裁判,分別向本院提起了上訴,並分別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判處其觸犯刑法典第204條2款B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2款A及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另亦觸犯《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指的毀損罪,合共並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不服,故提起本上訴。
2. 倘不認為如此,上訴人亦必須指出上訴人正值事業黃金時期,為初犯,具有初中三年級未畢業之受教育程度,之前一直在湖南從事蔬菜批發,而且需要供養父母。
3. 上訴人的犯罪動機是基於其一時衝動、情急之下才作出有關搶劫的犯罪事實,而且上訴人在犯罪過程當中已感到後悔以及害怕,上訴人在程序進行期間之任何階段均採取承認所指控的盜竊犯罪事實的態度和辯護方向,並已多次表示對自己所做之事情而感到後悔,更認為自己的行為實在對自己的父母親感到十分愧疚。
4. 此外,上訴人在作出犯罪事實之後均有保持良好行為。
5. 我們明白到犯罪需予以譴責和打擊,但只要行為人真誠悔過,且犯罪事實、情節和後果不致於過於嚴重、惡性和卑劣,社會大眾也會寬恕和接受有關行為人。
6. 除應有尊重外,根據以上法律規定並結合本案的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就其以觸犯刑法典204條2款B結合同一法典198條2款A及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另亦觸犯《刑法典》第206條1款所指的毀損罪,合共並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實屬過重,而上訴人認為應被科處一項普通搶劫罪為合適,該等徒刑應不超逾三年最為適當,此外,針對毀損罪部分,應給予開釋,因第一嫌犯從來沒有接觸過被害人的手提電話,更沒有傷害其身體。
7. 倘若上述提出的理由獲得接納,上訴人還懇請給予其緩刑的機會。
8. 上訴人在本案被拘捕之前一直在家中收入之主要來源,其父母均需要上訴人供養。
9. 此外,如上所述,上訴人在犯罪後以及在審判聽證中承認有關之作案事實,在庭上亦表現上悔意,內心亦對自己的父母感到愧疚,並承諾願意改過自身,可見上訴人已真誠悔悟,而該等因素均已構成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其罪過以及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
10. 而且上訴人經歷羈押措施,其在獄中已充分受到刑罰的教育,決心不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可顯示上訴人在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已得到很大改善。
11. 由於可見,以一個科處監禁處罰的有罪判決來對上訴人作威嚇,己足以適當地實現我們刑法處罰的目的,因此,應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可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之法定前提。
12. 綜上所述,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就其以觸犯刑法典204條2款B結合同一法典198條2款A及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另亦觸犯《刑法典》第206條1款所指的毀損罪,合共並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實屬過重,而上訴人認為應被科處一項普通搶劫罪為合適,該等徒刑應不超逾三年最為適當,此外,針對毀損罪部分,應給予開釋,因第一嫌犯從來沒有接觸過被害人的手提電話,更沒有傷害其身體。
13.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改為對上訴人科處一項普通搶劫罪且不超逾三年徒刑的刑罰及給予暫緩執行。

上訴人C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被裁定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
1.1.《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被判處五年徒刑;以及
1.2.《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1.3.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2. 在給予對初級法院合議庭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上訴。
3. 上訴人提起本上訴的原因是基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
關於量刑方面
4. 上訴人對被判處的徒刑的量刑決定不服,並提出以下理由:
5. 根據原審判決在「三、法律適用」中的「(二)量刑」表示:
“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事紀錄顯示,嫌犯為初犯。
三名嫌犯在本澳為初犯,第一、第二嫌犯在庭上承認大部分被指控之事實。
第三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被害人的損失屬相當鉅額),三名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屬高,三名嫌犯的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等因素,同時,考慮三名嫌犯觸犯之罪行對社會安寧以及對被害人身心和相當巨額之財產安全帶來的負面影響。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合議庭認為,案中針對三名嫌犯觸犯的毀損罪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未能適當地達到刑罰的目的,為此,合議庭認為,本案應對三名嫌犯量刑如下:
(…)
對第三嫌犯C的具體量刑:
1.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應判處五年徒刑為宜;
2.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應判處七個月徒刑為宜;
3.二罪並罰,合共應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為宜。”
6. 在給予充分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恕上訴人未能認同原審法院於上述指所指的觀點。
7. 首先,上訴人必須指出,在審判聽證之時,上訴人的聲明均為承認被指控之事實,唯在細節上稍有不認同之處。
8. 事實上,上訴人於審判聽證回答合議庭的提問以及於審判聽證的最後陳述中均承認被指控之事實。
9. 尤其是,上訴人多次承認,倘沒有其聯絡本案的被害人,則本案的事實不會發生。
10. 而且,上訴人亦多次提及對被害人的欺意並因為本案被指控之事實感到後悔。
11.此外,在本案中亦能證實上訴人此前並未有任何刑事紀錄。
基於上述,上訴人繼續作以上下陳述:
A. 針對「加重搶劫罪」
量刑過重
12. 根據《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該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13. 而根據上述第5.點,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判處五年徒刑。
14. 在上訴人的具體情況而言,上訴人認為量刑是略為過重的。
15. 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考慮本案的具體量刑時考慮本案中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尤其是下列所指的情節;
16. 上訴人此前並未有任何刑事紀錄;
17.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在本案中的參與程度較另外兩名嫌犯相對地低,且未有對被害人作出任何傷害行為;
18. 上訴人為犯下本案而感到後悔,並表示對被害人的歉意;
19. 綜上,就本具體個案而言,上訴人認為其所被判處的一項加重搶劫罪為五年徒刑略為過重,並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再次考慮本案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具體情節,就量刑方面改判上訴人的一項加重搶劫罪低於五年的徒刑,且於倘有的競合後判處上訴人低於五年三個月的徒刑,共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B. 針對「毀損罪」
量刑過重
20. 根據《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該罪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21. 根據上述第5條,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的一項「毀損罪」被科處七個月徒刑。
22. 在給予充份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對其被裁定觸犯的一項「毀損罪」被科處七個月徒刑的決定不服。
23. 在上訴人的具體情況而言,上訴人認為量刑是略為過重的。
24. 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考慮本案的具體量刑時考慮本案中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尤其是下列所指的情節;
25. 上訴人此前並未有任何刑事紀錄;
26. 上訴人為犯下本案而感到後悔,並表示對被害人的歉意;
27. 綜上,就本具體個案而言,上訴人認為其所被判處的一項毀損罪為七個月徒刑略為過重,並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再次考慮本案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具體情節,就量刑方面改判上訴人的一項毀損罪低於七個月的徒刑,且倘於量刑後有關刑罰不超逾六個月,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適用《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之,且於倘有的競合後判處上訴人低於五年三個月的徒刑,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綜上所述和依賴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之高見,請求:
1) 針對上訴人被判刑《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量刑略顯過重,請求法官 閣下考慮本案卷宗內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改為判處上訴人低於五年的徒刑;以及
2) 針對上訴人被判刑《刑法典》第206條所規定所處罰的一項「毀損罪」量刑略顯過重,請求法官 閣下考慮本案卷宗內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改為判處上訴人低於七個月的徒刑;以及
3) 就上述兩項被裁定觸犯的犯罪作具體量刑及競合後,判處上訴人低於五年三個月的徒刑,並請求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A及C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分析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聽審證據,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罪名正確。
2) 對於上訴人A所質疑之彼等搶劫所涉金額,原審判決作出了令人信服的理由說明。
3)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符合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且有充分證據予以佐證,不存在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4) 因此,上訴人A質疑原審判決對搶劫罪的定性並無充分理由。
5) 在本案中,兩名上訴人被認定的搶劫罪的法定刑為三至十五年徒刑;毀損罪的法定刑為一個月至三年徒刑。
6) 上訴人A因搶劫罪被判處四年徒刑,毀損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二罪並罰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
  上訴人C因搶劫罪被判處五年徒刑,毀損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二罪並罰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7) 結合本案中兩名上訴人之具體量刑情節,本院認為,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內,原審判決所作出之具體量刑及並罰刑並不存在偏重問題。
8) 事實上,比較兩名上訴人因搶劫被判處之刑罰,可以看出,儘管兩名上訴人所實施的搶劫罪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各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程度均屬高,但是在量刑時,原審合議庭同樣考慮了兩名上訴人不同的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這一區別體現在了彼等實施之搶劫罪被判處之刑罰以及最終的並罰上。
9) 此外,應指出,從兩名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上看,原審所作出之量刑亦未超過彼等各自的罪過程度。
10) 整體而言,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所作出之量刑建基於兩名上訴人各自的罪過程度,同時考慮了刑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之需要,在法定刑幅度內並不顯得失衡偏重。
11) 上級法院一貫認為,倘最終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12) 這正是本案的情況。
13) 基於此,本院認為,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的理由也不成立。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兩名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兩名上訴人A及C分別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在未能查明之日,三名嫌犯A、B及C達成共識,前來澳門搶劫從事貨幣兌換活動的人士的款項,具體的作案手法是由嫌犯C在澳門娛樂場物色專門從事貨幣兌換活動的人士為作案對象,以兌換貨幣為名引誘作案對象前往酒店客房,待成功引誘作案對象進入酒店客房後,再毀掉作案對象的通訊工具以阻止作案對象向外界求助,繼而合力制服作案對象並取走作案對象身上的款項。
2) D(被害人)自2018年6月開始在澳門各娛樂場從事人民幣與港元兌換的活動。
3) 嫌犯C於2019年4月曾兩次與D進行貨幣兌換交易,三名嫌犯於是鎖定D為作案對象。
4) 2019年7月19日晚上約8時,嫌犯C透過手機軟件微信聯絡D,並向D訛稱欲以人民幣兌換成捌萬港元(HKD80,000.00)。隨後,嫌犯C要求D到澳門美高梅酒店****號客房進行交易。
5) D同意進行交易,但要求交易地點由上述客房改為上述酒店大堂。嫌犯C為使D降低戒心,故同意之。
6) 2019年7月19日晚上11時許,D在美高梅娛樂場XXX貴賓會提取壹拾叁萬港元(HKD130,000.00)現金後,便帶同上述現金及其當時身上的貳萬港元(HKD20,000.00)現金前往天幕廣場與嫌犯C會面。(詳見卷宗第243頁的XXX存卡報表,以及卷宗第340頁的扣押光碟,相關翻閱監控錄像筆錄及截圖詳見卷宗第244至247頁、第260至261頁及第271頁)
7) D與嫌犯C商議好兌換價後,嫌犯C便向D表示其手提電話遺留在上述酒店客房內,故無法進行網上轉帳。嫌犯C繼而要求D跟隨嫌犯C返回上述酒店客房進行兌換交易。D最初拒絕嫌犯C的要求,但在嫌犯C不斷遊說下,D同意跟隨嫌犯C前往上述客房進行兌換交易。(詳見卷宗第340頁的扣押光碟,相關翻閱監控錄像筆錄及截圖詳見卷宗第260至261頁及第271至274頁)
8) 到達上述客房門前,D要求嫌犯C進入客房內將手提電話取出並在走廊內完成交易,但在嫌犯C的一再遊說下,D最終同意進入客房內進行交易。當時,兩名嫌犯A及B已躲在上述客房廁所等待作案。
9) D進入客房後,嫌犯C為阻止D向外界求助,隨即取走D的手提電話,並關上房門及打開客房內的廁所門。與此同時,兩名嫌犯A及B從廁所內跑出來,嫌犯A一手掐住D的頸部,另一手捂住D的嘴巴,並繼而將D推倒在地上及喝令D交出身上所有現金;嫌犯B則用雙手按住D雙肩及遮住D雙眼。兩名嫌犯A及B其中一人繼而再應嫌犯C的要求脫去D所穿的鞋子。
10) 期間,嫌犯B拿起客房內的膠製紙巾盒作勢攻擊D並對D說:「不要出聲,再出聲就打死你」。
11) D感到生命安全受威脅,遂將其裝有壹拾伍萬港元(HKD150,000.00)現金的斜挎包脫下,嫌犯B隨即取走上述斜挎包並將之交予嫌犯C。
12) 嫌犯C在上述斜挎包內取走壹拾伍萬港元(HKD150,000.00)現金後,使丟下該斜挎包及D的手提電話,隨後帶同上述壹拾伍萬港元(HKD150,000.00)現金離開上述客房。(詳見卷宗第340頁的扣押光碟,相關翻閱監控錄像筆錄及截圖詳見卷宗第260至261頁及第275至277頁)
13) 約2分鐘後,嫌犯B及嫌犯A先後跑離上述客房,並往同層升降機方向會合嫌犯C。在嫌犯B及嫌犯A跑離上述客房前,其中一名嫌犯按計劃將D的手提電話丟進客房廁所的馬桶內,以阻止D向外界求助。(詳見卷宗第340頁的扣押光碟,相關翻閱監控錄像筆錄及截圖詳見卷宗第260至261頁及第278至279頁)
14) 2019年7月20日凌晨4時許,司警人員在威尼斯人娛樂場截獲三名嫌犯。
15)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搜獲壹萬柒仟伍佰港元(HKD17,500.00)現金及一部手提電話;在嫌犯B身上搜獲貳佰港元(HKD200.00)現金及一部手提電話;在嫌犯C身上搜獲貳萬柒仟港元(HKD27,000.00)現金、人民幣壹佰壹拾圓(CNY110.00)現金及一部手提電話。(詳見卷宗第40、50及60頁的扣押筆錄)
16) 三名嫌犯的上述施襲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D雙眼皮下出血點、咽喉紅腫、面部挫傷及頸部擦傷,該等傷勢需1日時間康復。上述傷勢對D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詳見卷宗第89頁及第248頁的醫生檢查筆錄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筆錄)
17)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亦直接及必然地導致D的手提電話故障而無法再開啟及使用。(有關手提電話已被扣押在案,詳見卷宗第342頁的扣押筆錄,也可參見卷宗第202至204頁及第239頁該手提電話被發現時所處於的狀況,卷宗第308頁手提電話分析報告)
18) 三名嫌犯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
19) 三名嫌犯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共同合意合力向D使用上述暴力手段以奪取屬D所有的壹拾伍萬港元(HKD150,000.00)現金,折合壹拾伍萬肆仟伍佰澳門元(MOP154,500.00)並據為己有,以及以上述方式損毀屬D所有的手提電話。
20)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上述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制裁的。
庭審期間亦證明以下事實:
- 第一嫌犯聲稱被羈押前無業,需供養母親、具初中一年級學歷。
- 第二嫌犯聲稱被羈押前為水果店主,每月收入約人民幣4,000元,需供養父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具小學一年級學歷。
- 第三嫌犯聲稱被羈押前為藥房售貨員,每月收入約人民幣6,000元至7,000元,需供養父母親,具高中三年級學歷。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三名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未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起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在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之前,我們必須指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所提出的上訴問題是在上訴理由最後的結論部分歸納出來的,這部分也就確定了上訴人所框劃的上訴標的。上訴人除了需要理清其上訴人的問題,還要摘要陳述其每個問題的基本理由,以方便上訴法院明瞭其上訴問題並準確作出審理。
然而,正如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尤其是第6點和第12點的結論部分所指出的,其認為“原審裁判就其以觸犯《刑法典》204條2款B結合同一法典198條2款A及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另亦觸犯《刑法典》第206條1款所指的毀損罪,合共並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實屬過重,而上訴人認為應被科處一項普通搶劫罪為合適,該等徒刑應不超逾三年最為適當,此外,針對毀損罪部分,應給予開釋,因第一嫌犯從來沒有接觸過被害人的手提電話,更沒有傷害其身體。倘若上述提出的理由獲得接納,上訴人還懇請給予其緩刑的機會”,這是一種混亂的上訴理由陳述,上訴人似乎僅僅在質疑原審法院的判刑過重,但我們似乎又看到了其所提出的“判罪過重”的問題,如果這可以被視為屬於法律適用的錯誤的問題,但我們卻又沒有看到其就此定罪的錯誤展開任何的陳述,從而影響了上訴法院對其上訴問題的審理。
即使我們權當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作出了錯誤的法律適用,一者,其行為未能符合加重搶劫罪的要件,原因是卷宗資料沒有充分的客觀證據證明其身上金錢是犯罪所得,單憑被害人聲明被搶劫罪的金額來認定犯罪金額是過份主觀,應改判上訴人「普通搶劫罪」;二者,上訴人A表示其從來沒有接觸被害人的手機,涉案的毀損行為是第三嫌犯C把被害人手機扔進馬桶內,認為應開釋其毀損罪的部份,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因為,以三名嫌犯事後匯款入帳的總金額(人民幣97,320元)來認定被奪現金的金額,該金額實際上已超逾《刑法典》第196條第a項及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澳門幣30,000元,無疑是不符合《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因為根據《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不論是符合第198條第1款a項的巨額或第198條第2款a項的相當巨額的要件,搶劫罪的處罰都會予以加重,所以上訴人A提出的以普通搶劫罪定罪的請求是顯無道理的。
至於上訴人A所提到的不觸犯毀損罪的問題,根據已證事實第12點、第13點、第17點以及第19點的事實所顯示的上訴人與其他嫌犯的共同實施犯罪的“合意”,嫌犯C將被害人手機丟下於客房內,再由嫌犯B(非上訴人)或A按計劃將被害人的手提電話丟進客房廁所馬桶內,以阻止被害人向外界求助而令該手機故障的事實情節,上訴人明顯應該就此事實承擔共同的刑事責任。
正如中級法院於2013年12月16日在第222/2013號刑事上訴案中所理解的,“共同犯罪的決意乃共同犯罪的根基及本質,因為只有在主觀上各行為人之間存在共同決意才能解釋為何雖然各行為人只實施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但仍然需要為整個犯罪行為的全部負責,”原審法院的定罪沒有任何的錯誤。
餘下的就是兩名上訴人分別所質疑的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高的問題。上訴人A質疑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屬量刑過重的理由是其是初犯,並為家庭支柱,也因一時衝動才犯案,且事後一直承認犯罪事實並在庭審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對自己行為感愧疚;如果接納其上述的改判的請求,考慮予以緩刑。而上訴人C所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的理由是,其為初犯,基本承認犯罪事實,且參與程度較另外兩名嫌犯相對地低,還為犯下本案感到後悔,請求判處較低的刑罰。
上訴人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A在審判聽證時僅承認大部份控訴事實,並非如其於上訴狀所聲稱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其在庭審中否認曾一手掐住被害人的頸部,另一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巴。至於上訴人C,更非如其在上訴狀中所指基本承認犯罪事實,反而其是一直否認被指控之事實,包括在庭審中聲稱事前不知悉另外兩名嫌犯合謀對被害人進行搶劫,亦否認曾參與分贓。因此,沒有資料能顯示出兩名上訴人對彼等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存有真誠悔意。此外,至今被害人亦尚未收到任何損害賠償。
雖然兩名上訴人A及C均為初犯,但彼等為非本澳居民,以旅客身份進入本澳實施犯罪行為。他們與另一嫌犯以共同合謀及採取分工合作的方式去誘騙被害人前往酒店房間進行貨幣兌換,繼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以達到將屬被害人所有之相當巨額財物非法取走並據為己有的目的,其等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時的故意及不法程度十分高。而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兩名上訴人A及C作出的行為嚴重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所涉及的搶劫金額巨大,高達港幣150,000元;同時,亦考慮到本澳涉及賭場相關的犯罪的現象嚴重及多發,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故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被上訴的合議庭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當中尤其指出“…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被害人的損失屬相當巨額),三名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屬高,三名嫌犯的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等…”,並根據兩名上訴人的認罪能度及悔意的不同,才會在加重搶劫罪的3年至15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對上訴人A及C分別選判了4年及5年徒刑;及在毀損罪的最高3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對上訴人A及C各選判了7個月的徒刑。兩項犯罪的判刑均不高於抽象刑幅的五分之一,其實已是輕無可輕。
至於嫌犯A的補充性上訴理由所請求的判處緩刑的理由基於上述維持原審法院的量刑的理由,明顯沒有考慮的前提條件。
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支付,並分別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分別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A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確定上訴人C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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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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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90/2020 P.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