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1/09/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799/2020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0-0072-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
- 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三十萬人民幣(RMB300,000.00),賠償,附加該等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嫌犯A須向被害人C支付三十萬人民幣(RMB300,000.00),賠償,附加該等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 上訴人為初犯,其在是次犯案後,一直配合警方的調查工作,清楚交代案情,為原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真相方面作出了配合和努力。
3. 而上訴人在羈押候審的期間,令其從是次犯罪中吸取教訓、決心改過,不再實施任何犯罪。
4. 在審判聽證過程中,其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將整個犯罪過程、前因後果及犯罪背景和動機向原審法院合議庭坦白交代。
5. 並毫無保留地承認實施了對其所歸責的事實,且表示真誠的悔悟及願意在出獄後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6. 可見,上訴人在犯罪前後均一直保持著良好的態度。
7.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作出量刑時考慮到上訴人仍未對兩名被害人作出賠償。
8. 上訴人自作出犯罪行為至今,一直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
9. 在審判過程中亦表示其對行為感到後悔,打算出獄後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10. 可見,上訴人願意向兩名被害人作出賠償,但礙於現時其身處的環境而無法作出賠償。
11. 況且,上訴人僅具有小學五年級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四千五至五千元,需供養父母。
12. 上訴人亦明白監禁為其帶來的後果,使其不能照顧在國內的父母,對其國內的家庭影響深遠。
1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量刑時,尚應考慮其個人狀況及家庭背景,以免使其家庭陷入經濟困難。
14.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量刑明顯過重,明顯不利於上訴人將來重返社會。
15.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考慮上述的闡述後,應判處上訴人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不高於四年的實際徒。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在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認為基於其清楚交代案情,配合調查和審判程序,展現出悔意,保持良好態度,有意賠償被害人,服刑將使其家庭陷於經濟困難等原因,認為量刑屬於明顯過重。
2. 然而,現實是合議庭在判決時顯然已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否則不可能定出如此接近最低刑幅的刑期。
3. 相反,上訴人忽視了其他對量刑十分重要的具體情節,例如客觀上仍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故意程度高,涉及的騙款額多,行為嚴重影響社安寧等等。
4. 特別是相信上訴人在參與涉案事件應獲取一定利益,在這種情下,那怕不能完全償還被害人的損失,至少仍能彌補部份,現實卻是從未對被害人作出一分一毫的賠償,有的只是口號式的承諾,不免讓人懷疑其承諾終歸流於片面。
5. 除此之外,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法院享有一定的選擇具體刑罰的自由。在本案中,沒有顯示出在確定具體刑罰上,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任何法律規範或經驗法則。
6.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所得出的所有理由都不能成立,上訴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9年10月8日,嫌犯A在天津乘坐火車到哈爾濱期間,有一名叫“D”的男子向嫌犯表示有一份很容易賺錢的工作,只需聽從指示及安排,則可賺大錢,工作地點在澳門。嫌犯表示有意後,“D”表示會替嫌犯訂購2019年10月20日從哈爾濱前往珠海的機票,屆時會有人教導及指示嫌犯在澳門的工作。
2. 之後,涉嫌人E聯絡嫌犯,表示已訂購了2019年10月20日從哈爾濱前往珠海的機票,並指示嫌犯到達珠海後與其聯絡。
3. 2019年10月20日下午2時50分,嫌犯抵達珠海機場後與涉嫌人E會合,當時涉嫌人E向嫌犯表示,嫌犯負責在澳門的娛樂場進行兌換貨幣活動,只須聽從涉嫌人E的指示與客人進行交易即可。
4. 2019年10月21日中午12時,涉嫌人E在珠海夏灣將一個黑色手提包交予嫌犯,並表示手提包內放有數疊港幣鈔票,但有關鈔票只用作展示給客人觀看,不是用作兌換,並叮囑嫌犯不要移動有關鈔票。
5. 接著,涉嫌人E將一部手提電話交給嫌犯使用,並表示該部手提電話已開設一個微信帳戶(名稱:XX,微信號:sa-......)作聯絡之用,涉嫌人E指示嫌犯立即前往澳門,嫌犯當時從手提包內拿出一疊港幣鈔票查看,發現該疊鈔票印有“練功券”字眼,涉嫌人E承認利用該些印有“練功券”的鈔票詐騙客人,並表示只要嫌犯按指示進行,很大機會成功。
6. 同日中午12時50分,嫌犯獨自經拱北口岸進入澳門,並隨即前往新濠天地等待涉嫌人E的指示。
7. 同日下午3時20分,被害人B及被害人C欲兌換港幣,於是透過被害人B的堂弟聯絡到一名在娛樂場從事兌換貨幣人士(電話號碼:......80),當時在電話中約定匯率為0.9132,即人民幣陸拾萬元(RMB$600,000.00)兌換港幣陸拾伍萬柒仟元(HK$657,000.00)。
8. 同日下午4時20分,被害人B接到一名男子的來電(電話號碼:......68),該名男子詢問被害人B身在何處,並表示會派人到被害人B所入住的萬豪酒店......號房間進行交易。
9. 同日下午5時,嫌犯在巴黎人酒店門外與涉嫌人E會合後,一同乘坐的士前往銀河萬豪酒店。
10. 期間,涉嫌人E向嫌犯表示有兩名客人(被害人B及被害人C)要求兌換合共人民幣陸拾萬元(RMB$600,000.00),匯率為1:0.921,涉嫌人人E指示嫌犯與兩名被害人交易期間,不能讓兩名被害人接觸到有關鈔票,只可以豎立該疊鈔票的形式並快速向兩名被害人展示,不可平放展示,也不可讓兩名被害人匯款前觸摸有關鈔票,待兩名被害人按指示轉帳到收款戶口後,嫌犯立即逃離現場。同時,涉嫌人E透過“微信”發送一個收款戶口(中國工商銀行帳號:6215......,戶名:F)予嫌犯,用作要求兩名被害人匯款之用。
11. 同日下午5時22分,嫌犯及涉嫌人E到達銀河萬豪酒店......號房間。
12. 在房間內,兩名被害人向嫌犯及涉嫌人E表示欲將人民幣陸拾萬元(RMB$600,000.00)兌換成港幣,被害人C詢問嫌犯及涉嫌人E是否有足夠現金,嫌犯訛稱已帶夠港幣現金作兌換,並向兩名被害人提供收款銀行戶口帳號(中國工商銀行帳號:6215......,戶名:F),要求兩名被害人先轉帳入上述帳戶。
13. 兩名被害人聽後信以為真,被害人B先以自己的中國建設銀行戶口(帳號:6217......)轉帳了一筆人民幣伍萬元(RMB$50,000.00)款項到嫌犯所提供的上述戶口內,而被害人C以中國建設銀行戶口(帳號:6236......)先後轉帳了兩筆人民幣伍萬元(RMB$50,000.00)款項到嫌犯所提供的上述戶口內。
14. 為核實嫌犯是否有足夠現金作兌換,兩名被害人要求嫌犯及涉嫌人E展示現金,於是嫌犯打開其手持的黑色斜孭袋讓兩名被害人看,兩名被害人見到斜孭袋內有三疊鈔票(只見鈔票側面),兩名被害人不虞有詐,故繼續轉帳,最後兩名被害人各轉帳了合共人民幣叁拾萬元(RMB$300,000.00),到上述戶口內。
15.轉帳期間,涉嫌人E突然離開房間,而嫌犯隨即致電一名叫“老闆”的男子。
16. 轉帳完畢後,兩名被害人要求嫌犯交付現金,此時嫌犯表示只是替人打工,袋內的金錢是屬於“老闆”的,並拒絕拿出現金,兩名被害人感到被騙,故自行打開嫌犯的斜孭袋,發現有關鈔票角位有兩條線,並知道有關鈔票為假鈔,故立即致電酒店前台要求保安前來房間,並報警求助。
17. 嫌犯、涉嫌人E及在逃涉嫌人的上述行為導致兩名被害人各損失了人民幣叁拾萬元(RMB$300,000.00)。
18.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以下物品:
1) 一個黑色斜孭袋,上面印有“BEIXIDENG”字樣;
2) 二百八十六張鈔票,全部印有“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港幣壹仟圓”、“練功券 票樣 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字樣及編號“DU580682”;
3) 七條黃色橡皮筋(用於綑綁上述鈔票);
4) 一部手提電話;
5) 十一包零食。
19. 上述手提電話是嫌犯從事犯罪活動時的通訊工具。
20.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對上述二百八十六張印有“練功券”等字樣的壹仟圓港幣鈔票進行檢驗,證實均不是真香港紙幣。
21.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向兩名被害人訛稱兌換金錢,並向兩名被害人展示偽鈔,使兩名被害人產生錯誤,從而令兩名被害人將巨額款項轉帳至嫌犯所指定的帳戶內,造成兩名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22.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五年級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四千五至五千元,需供養父母。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認為其屬初犯,且一直配合警方的調查及在庭審中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亦表示真誠的悔悟及願意在出獄後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量刑過重,應將判刑減至不高於4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罰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案中,儘管上訴人A為初犯,且在庭審時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配合警方調查,這情節並非如上訴人所指般被原審法庭忽略,相反在被上訴裁判中對此點亦有提及(參見案卷第329頁),我們也同樣認為,這情節本身所能起到的實際減輕作用其實有限,因為上訴人是充分的證據面前無可抵賴的情況下才承認犯罪,不但證據充份,包括人證及物證,尤其是作案所用之“練功券”已被扣押,而且部分犯案行為已被保安系統及手機所記錄下來。甚至在案發後上訴人從未嘗試實際地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從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哪怕是部份賠償,而其作出口頭承諾也不能充分體現其存有真誠悔悟的態度。
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嫌犯作出的行為嚴重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涉及的金額屬相當巨額,且至今兩名被害人尚未獲得任何實際賠償。加上,本澳類似的詐騙犯罪案件近年亦越來越多,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故一般預防的要求亦屬高。
事實上,我們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才會於上訴人觸犯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中,每項犯罪2年至10年的刑幅之間選判了每項3年6個月徒刑的刑罰,對上訴人A的罪過相適應。兩罪並罰,上訴人被判處5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的刑罰已經是輕無可輕。
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應該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還需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9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1


TSI-799/2020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