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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937/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A均為直接正犯,彼等的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以下罪行:
- 第一嫌犯B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第二嫌犯A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B(即:輔助人、第一嫌犯)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狀載於卷宗第134頁背頁至第138頁背頁,追加請求狀載於卷宗第333頁及其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要求判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A(即:第二嫌犯)支付其:
- 合共澳門幣437,195.50元之財產損害賠償;
- 合共澳門幣50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 法定延遲利息:自第一審判決之日起至完全支付為止。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2019年5月17日,初級法院經過庭審,作出了判決:
l. 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5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並須向A支付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害賠償合共2,000澳門元,附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2.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3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結果加重之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徒刑,緩刑2年執行,並須向B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476,616元,附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著的法定利息。

第二嫌犯A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其內容載於卷宗第370-423頁的上訴狀中。1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正當防衛可構成一種不法性的阻卻事由,但須謹記前提要件是所作出的相關反應的唯一目的,只是抵銷正在進行的不法行為,並不可以超越為終止該不法行為嚴格需要的程度。
2. 同時,防衛的必要性須客觀角度審視,必須與被視為證實的侵害情節比較,尤其根據侵犯的強度、侵犯者的危險性、侵犯行為的方式及作出防衛的方法。
3. 根據原審法院已證事實,第一嫌犯和上訴人(第二嫌犯)先是口角,繼而第一嫌犯用手指住第二嫌犯的頸部,令第二嫌犯感到呼吸困難。第二嫌犯隨即揮拳擊向第一嫌犯左側面部一拳,引致第一嫌犯失去平衡向後倒地。
4. 卷宗第14頁載有上訴人(第二嫌犯)的醫療報告和頸部受傷圖片,除此,已證事實中上訴人沒有其他傷害報告,沒有需治療的康復期。
5. 第一嫌犯的受傷狀況,載於卷宗第21及36頁的臨床醫學鑑定書,以及第34頁的醫療報告,已證事實指出第一嫌犯有關損傷曾使生命有危險,受傷後接受住院12天治療,2016年4月19日出院後,仍需接受治療至2018年1月12日,可見治療期超逾20個月。
6. 由此可見,上訴人對第一嫌犯所作出的襲擊行為,遠出於被侵害強度。
7. 上訴人僅是頸項被掐住一剎那,屬低危險性,上訴人卻猛烈出拳擊向第一嫌犯的要害部分頭部,導致第一嫌犯跌倒地上受嚴重傷害,須治療期長逾20個月。
8. 上訴人採取的襲擊方式屬高強度,具侵害性,不屬於正當防衛,顯然是攻擊和蓄意侵害對方身體行為。同時,已證事實為上訴人和第一嫌犯間是相互襲擊。
9. 上訴人和第一嫌犯被認定為相互襲擊,兩人均對對方身體造成傷害,那麼,顯然不存在《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b項免除刑罰規定。
10. 關於原審判決是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人僅是列出多個上級法院的裁決,就本案那些地方存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沒有任何描述、具體說明和理由闡述。
11. 原審法院就正當防衛從來沒有作出認定。
12. 上訴人將攻擊第一嫌犯的行為自我理解為正當防衛,並將正當防衛隨意演譯案插其中,一方面是曲解正當防衛要意,另方面是自行創設其傷害他人身體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13.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9年5月17日,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l. 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5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並須向A支付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害賠償合共2,000澳門元,附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2.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3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結果加重之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徒刑,緩刑2年執行,並須向B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476,616元,附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著的法定利息。
上訴人A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屬於正當防衛,違反了《刑法典》第31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及第2款b項及c項之規定,及認為針對民事賠償方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及《民法典》第487條、第489條、第556條、第558條及第560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應全部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1.關於《刑法典》第31條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主要是認為其是基於B(非上訴的第一嫌犯)粗言穢語對其作出辱罵及用手掐住其頸部,導致其感到呼吸困難,故才會揮拳擊向B在方面部一記,這完全是出於自衛,且程度屬於較輕的反擊行為,而非防衛過當,符合《刑法典》第31條有關正當防衛的要件,該反擊行為屬合法,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刑法典》第31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31條,是否存在正當防衛取決於以下要件的同時成立:
- 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正遭受不法侵犯,該侵犯必須是正在實施或迫在眉睫的侵犯;
- 為擊退不法侵害所使用的方法必須是必要且合理的。
- 行為人必須其有“防衛”的意圖(animus defendendi)。
另外,雖然立法者並未在《刑法典》第31條中將無法求助於公權力明確規定為正當防衛的要件,但澳門的司法見解一致認為僅當行為人無法即時求助於公權力而必須採取適當手段自衛時才符合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參閱中級法院於第126/2002號及第484/2006號刑事上訴案中作出的合議庭判決)。
因此,在充分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結合上訴人A當時與B發生口角及心存不滿的情緒,且兩人均曾服用酒精飲品,可以理解,嫌犯A揮拳擊向B左方面部一記的行為,不可能只是單純為了防衛,因為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如果沒有進攻性還擊的意思的話,最恰當且正確的反應應該是推開B後馬上離場並尋求放援,而不是向B的要害部位頭部作出談不上有任何防衛意識的揮拳行為,更枉論上訴人A是僅憑一擊便將B擊倒而直接飛倒在地上。
加上,結合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的分析,B的枕部頭皮挫裂傷,經診斷為大腦左額葉挫傷、蛛網膜下出血及少量硬膜下出血,有關損傷使B的生命有危險,受傷後接受12天的住院治療,2016年6月19日出院後,仍需接受治療至2018年1月12日,治療期超逾20個月;顯然,上訴人A的行為完全稱不上是屬於自衛,且程度屬於較輕的反擊行為。
而且,根據已證事實,由於未能證實嫌犯A是因為受到B的攻擊而作出反擊,上訴人A提出的正當防衛的說法明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雖然,嫌犯A提出了很多關於正當防衛合理的判斷及引用了多個相關的法院判決,但是,這些判斷像沒有依據已證事實作為必要基礎,而只是以上訴人A個人的主觀評價來作為考慮,因此,可以斷言,嫌犯A的行為完全不符合《刑法典》第31條所規定的正當防衛。
事實上,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事實之判斷部份,我們完全可以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已就嫌犯A的行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的行為,作出了詳細的解說,明確指出“根據卷宗所得之證據,特別是三名現證人的聲明,結合兩名嫌犯的傷勢,合議庭認為,本案得以證明檢察院控訴書中所述之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相互襲擊之事實”(詳見卷宗第356頁)。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錯誤適用法律,沒有違反了《刑法典》第31條的規定,應裁定上訴人A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2.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行為是對B僅予以反擊,符合《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b項免除刑罰的規定,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理由說明、證據及最終裁判之間存有不可補救之矛盾,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
關於說明理由方面的瑕疵,僅可引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即“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然而,我們並沒有看到上訴人A有指出相關的“不可補救之矛盾”之處,因此該部分應立即駁回。
而且,正如前述,原審法院已在事實之判斷中認定了嫌犯A與B的行為是相互襲擊,顯然,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b項免除刑罰的規定。
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3.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根據已證事實,證實其是受到B的襲擊以致感到呼吸困難才會作出還擊,其目的是為了正當防衛,此外,已證事實亦證實上訴人A的正當防衛並沒有造成B任何傷害(除了肩膀),故認為原審法院應根據《刑法典》第31條的規定,將上訴人A的正當防衛列為已證事實,並開釋上訴人A,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請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基於我們在之前已經清楚講述了嫌犯A的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所必須的前提要件,故在此不再覆述。
在本具體個案中,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答覆中所持之立場,顯然,嫌犯A是將攻擊B的行為自我理解為正當防衛,並將正當防衛隨意演繹並安插其中,一方面是曲解正當防衛的意思,另一方面是自行創設其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而且,我們有必要再次重申及強調,原審法院由始至終都沒有將嫌犯A對B的揮拳行為認定為正當防衛而列為已證事實,有關的認定僅屬上訴人A其個人主觀意見及判斷。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兩名嫌犯的聲明、各證人證言、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明顯地,上訴人A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心證而已,這正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上訴的裁判並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4.關於民事賠償
鑒於上訴人A此部分的上訴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根據經第4/2019號法律修改之第9/1999號法律的《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第60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9條之規定,檢察院在此無正當性發表意見。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全部予以駁回,維持原審。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第一嫌犯B(即:輔助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第二嫌犯A(即: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C、D及E為朋友關係。
2. 2016年4月7日晚上約7時30分,第一嫌犯、第二嫌犯、C、D及E一同在澳門蓬萊新巷協成飯店用膳,並飲用了酒精飲料。用膳完畢後,五人一同前往火船頭街萬事發酒店對面的停車場準備取車。當時,第一嫌犯走在第二嫌犯的前面。
3. 期間,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發生口角,第一嫌犯以粗言穢語辱;罵第二嫌犯。
4. 接著,第一嫌犯用手拖住第二嫌犯的頸部,令第二嫌犯感到呼吸困難。第二嫌犯隨即揮拳擊向第一嫌犯左側面部一拳,引致第一嫌犯失去平衡向後倒地。
5. 第一嫌犯的後腦部分因撞到碎石地面而出血,隨後馬上暈倒。
6. 第二嫌犯隨即離開現場。C報警求助。
7. 警員接報後到達現場處理事件,第一嫌犯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
8. 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二嫌犯的頸部受傷(參閱卷宗第49頁的圖片)。
9. 第一嫌犯的枕部頭皮挫裂傷,經診斷為大腦左額葉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少量硬膜下出血,住院治療至2016年4月19日。有關損傷使第一嫌犯的生命有危險。
10.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對方施以襲擊,造成對方的身體完整性受到不同程度的傷害。
11.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12. 第一嫌犯摔倒時遭受左肩扭傷。
13. 第一嫌犯在2016年4月7日至4月19日於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合共12天,住院及治療費用為澳門幣14,304.00元。
14. 第一嫌犯出院後,仍需接受長期的神經外科專科門診治療,截至2018年1月12日康復結束,共產生的醫療費用為澳門幣1,161元。
15. 此外,第一嫌犯在院外購買醫生處方的藥方,費用為澳門幣5,590.50元。
16. 為著能盡快康復,第一嫌犯分別在2016年7月9日及2016年12月1日前往澳門鏡湖醫院的神經內科接受治療及前往香港接受F腦外科專科醫生的治療,費用分別為澳門幣170元及港幣1,350元。兩項花費合共折合為澳門幣1,560.50元。
17. 上述傷害導致第一嫌犯的左肩受傷,被診斷為左肩關節扭傷,診療費用為澳門幣4,000.00元。
18. 第一嫌犯在受傷後,頭部感到疼痛,且在有意識清醒時感到恐懼。
19. 在送院治療期間,第一嫌犯曾被送往急症病房(EU)。當時,主診醫生於2016年4月7日及8日連續兩日需優先處理為其電腦斷層掃描出血的狀況,由於出血情況已持續兩日,對其生命造成危險。
20. 住院期間,由於醫生告知其如繼續出血不止、將有生命危險,第一嫌犯除了非常擔心自己會突然離世之外,最擔心家中的兩個未成年子女失去依靠。
21. 第一嫌犯住院期間,需要太太照顧其起居飲食;且在休養康復期間,感覺身體各處均痛楚,完全無法下床。
22. 第一嫌犯需要在床上大小便,因此感到羞辱及不堪。
23. 第一嫌犯渡過危險期及出院後,需定期前往醫院進行覆診。在更換藥物及接受診療時,承受著痛楚。
24. 主診醫生告知第一嫌犯出院後不可一人單獨做運動,外出必須有人陪伴在側,以避兔可能發生之癲癎。
25. 第一嫌犯及家人擔心隨時有可能發生癲癎的情況,以致不敢讓第一嫌犯一人獨處及出外,並需要學習癲癎痛症發生時的處理方法。
26. 第一嫌犯夜晚時經常因為身體痛楚而難以入睡,以致日間心神恍惚及焦慮,性格變得不耐煩及暴躁,經常喃喃自語。
27.第一嫌犯的康復期為645日,截至2018年1月12日。
28.傷勢對第一嫌犯留有記憶力下降及失眠影響。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嫌犯無犯罪記錄。
- 第一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小學四年級,無業,靠之前的積蓄,需供養妻子、父親和二名兒子。
- 第二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中學一年級,為的士司機,月收入為澳門幣10,000元,需供養三名孩子、父母及外母。
未獲證明之事實:
- 檢察院控訴書、輔助人之控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各辯狀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未獲證明:當時第一嫌犯是在第二嫌犯的後面。
- 未獲證明:第一嫌犯摔倒時,其左手的手掌軟組織挫傷。
- 未獲證明:第二嫌犯之上述行為導致第一嫌犯佩帶在手上的一隻手錶(牌子:ROLEX,型號:116234)因倒地而遭到損毀,造成其損失維修費用澳門幣15,192.50元。
- 未獲證明:本次事件發生前,第一嫌犯在珠海“開米匯俱樂部卡拉OK”擔任副總經理一職,底薪人民幣15,000元,加上提成及小費,每月薪金可達人民28,000元至人民幣35,000元。
- 未獲證明:第一嫌犯未完全恢復,需繼續治療。
- 其他,或未證屬實,或對判決顯示不重要,或為結論,或為法律見解。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在堅持其傷害行為屬於正當防衛的大前提下,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已證事實可以毫無疑問地認定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衛,原審法院不這樣認定違反了《刑法典》第31條的規定;
- 儘管如此,原審法院在決定部分也沒有對這些足以適用正當防衛的事實作出基本的審理和理由說明,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和356條所規定的缺乏;理由說明的無效的瑕疵;
- 同樣在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判決理由環境中,原審法院認定了互相之間不相容的事實,或者所依據的證據所得出的在邏輯上不能接受的結論;
- 原審法院在認定了所謂的受害人存在可原諒的避險狀態的事實以及沒有上訴人對所謂的受害人所引起的損失的情況下,作出民事賠償的決定陷入了審查證據的瑕疵;
- 作為補充性上訴理由,原審法院在認定足以認為上訴人乃對所謂的受害人的身體傷害作出反擊的情況下實施的傷害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b項免除刑罰的規定,那麼,原審法院的判決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了不可補正的矛盾;
- 原審法院所確定的民事賠償,尤其是精神損害賠償過重。
我們看看。

首先,我們從上訴人提出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以及缺乏理由說明的瑕疵的時候,將法律和實施問題混在一起論述,阻礙了上訴法院正確理解和合適地審理上訴的理由。
其次,我們知道,上訴人的結論部分是限定上訴法院審理的上訴問題的部分,上訴法院所要審理的也僅僅是上訴的問題,而不是詳盡地審理上訴人的上訴的每一個上訴理據或上訴論點。
實際上,上訴人所要上訴法院解決的問題就是認定其傷害行為應該適用正當防衛的制度。這明顯是一個法律問題,而非事實層面的問題。對它是否可以適用,需要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加以解釋和推理。即使原審法院沒有對此問題作出審理,上訴法院也可以依據已證事實加以解釋而推論出合適的結論,因而也就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責的原審法院缺乏理由說明的瑕疵的問題。
何況,缺乏理由說明的瑕疵所指的是原審法院在作出事實和法律部分的決定時候絕對缺乏說明理由的情況這種判決書的形式上的瑕疵。而不適用正當防衛的制度,如果存在也僅僅是法律適用不當這個判決的實體問題的瑕疵。
因此,我們看看是否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的正當防衛的適用前提。
正當防衛是一個古老的法律問題,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不乏這些問題的闡述2,而對於這個古老得法律制度的概念和外延並沒有存在很大的歧義。根據《刑法典》第31條的規定,可以看到,正當防衛的理由是否成立取決於是否同時符合以下的要件:
- 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正遭受不法侵犯,該侵犯必須是正在實施或迫在眉睫的侵犯;
- 為擊退不法侵害所使用的方法必須是必要且合理的。
- 行為人必須具有“防衛”的意圖(animus defendendi)。3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
- 作為朋友關係的第一嫌犯、第二嫌犯、C、D及E一同用膳,並飲用了酒精飲料。用膳完畢後,五人一同前往停車場準備取車。
- 期間,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發生口角,第一嫌犯以粗言穢語辱罵第二嫌犯。
- 接著,第一嫌犯用手掐住第二嫌犯的頸部,令第二嫌犯感到呼吸困難。第二嫌犯隨即揮拳擊向第一嫌犯左側面部一拳,引致第一嫌犯失去平衡向後倒地。
- 第一嫌犯的後腦部分因撞到碎石地面而出血,隨後馬上暈倒。
- 第二嫌犯隨即離開現場。C報警。
- 警員接報後到達現場處理事件,第一嫌犯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
- 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二嫌犯的頸部受傷(參閱卷宗第49頁的圖片)。
- 第一嫌犯的枕部頭皮挫裂傷,經診斷為大腦左額葉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少量硬膜下出血,住院治療至2016年4月19日。有關損傷使第一嫌犯的生命有危險。
雖然,上訴人A當時與B(曾服用酒精飲品後)發生口角並遭到第一嫌犯的“粗言穢語辱罵”而可能心存不滿的情緒,但是,第一嫌犯不僅在對上訴人進行“粗言穢語辱罵”之後,還“掐住第二嫌犯的頸部,令第二嫌犯感到呼吸困難”,很明顯,第一嫌犯的行為不僅是一種正在進行的攻擊,而且也是一種持續的“侵犯”以致其“呼吸困難”而面臨可能的生命危險,上訴人揮拳擊向B左方面部一記的行為,不單是為了防衛,而且也明顯為了消除對其生命的威脅。
儘管我們可以在冷靜的時候認為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最恰當的反應應該是推開B後馬上離場並尋求救援,而不是向B的面部作出揮拳行為,但是,我們不能強求一個正常的人在特殊的情況下作出一個符合冷靜的人的反應行為,更何況上訴人本身所實施的行為並沒有對第一嫌犯直接產生嚴重的傷害,這種傷害行為無疑在那特殊情況下,可以接受為解除對其正在進行和持續的傷害行為帶來的危險的合適的措施,不但可以屬於正當防衛,也沒有超出防衛的度,即沒有防衛過當。
因此,上訴人的刑事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應該開釋第二嫌犯被判處的罪名。

上訴人在民事部分的上訴理由中,一方面,質疑原審法院認定了所謂的受害人存在可原諒的避險狀態的事實以及沒有上訴人對所謂的受害人所引起的損失的情況下,作出民事賠償的決定陷入了審查證據的瑕疵,而另一方面在補充性的上訴理由中,質疑原審法院就對對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部份的決定,認為賠償金額過高。
同樣道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仍然是一個法律問題,即決定行為人即使在刑事無罪的前提下是否具有民事賠償責任。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刑事和民事責任是可以分開認定的。刑事方面的無罪判決並不當然確定行為人的民事無責任,關鍵在於是否可以認定確定民事責任的要件。
我們看看。
從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可見:“(接著,第一嫌犯用手拖住第二嫌犯的頸部,令第二嫌犯感到呼吸困難。第二嫌犯隨即揮拳擊向第一嫌犯左側面部一拳,引致第一嫌犯失去平衡向後倒地)第一嫌犯的後腦部分因撞到碎石地面而出血,隨後馬上暈倒。第二嫌犯隨即離開現場。C報警求助”。也就是說,上訴人在其防衛行為完成之後,並在造成受害人倒地昏迷的情況下,仍然離開現場,對因其行為而受到生命危險的受害人不施予救助,上訴人應該對其違反了應該作為而不作為的法律義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對不作為的處罰取決於兩項前提的成立,其一是不作為對於防止相關結果的發生具有適當性,另一則是不作為者負有防止該結果發生的法律義務。4 也就是說,受害人(在本案中為第一嫌犯)的被侵害的法益在被侵害的危險在之前便已存在,並且因此引發行為人具有作為以阻止有關結果發生的法律義務的存在,但是行為人並沒有引發或中斷一個防止此危險成為現實的因果過程。5
實際上,雖然上訴人的行為具有正當防衛的排除不法性的因素,但是,由於其防衛的條件已經結束,並且其防衛行為在成功阻止了上訴人所處的危險的產生的情況下,另一方面卻因其防衛行為造成了防衛對象處於危險,甚至可能危及生命的境地,上訴人的不作為不但令其違反了作為的法律義務,而且符合《刑法典》第194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幫助之不作為”的罪名的構成要件。
只是由於控方並沒有就上訴人此項行為提出任何的控告以及提起上訴理由,上訴法院不但不能作出判決,而且也不能對已經作出因正當防衛的理由予以開釋的傷人罪的行為作出另罪改判(convolação)。
然而,此事實並不妨礙構成上訴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客觀要件。只是應該因應賠償的要件的改變,在確定賠償金額方面予以適當的減少而已。
上訴人在這部分的上訴理由只針對原審法院所確定的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
我們繼續。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了非財產之損害的制度: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6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7
我們要理解,人的身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這些非物質的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應該讓人生命權、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從上述的民事請求所載已證事實中顯示:
- 第一嫌犯在2016年4月7日至4月19日於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合共12天。
- 第一嫌犯出院後,仍需接受長期的神經外科專科門診治療。
- 為著能盡快康復,第一嫌犯分別在2016年7月9日及2016年12月1日前往澳門鏡湖醫院的神經內科接受治療及前往香港接受F腦外科專科醫生的治療。
- 上述傷害導致第一嫌犯的左肩受傷,被診斷為左肩關節扭傷。
- 第一嫌犯在受傷後,頭部感到疼痛,且在有意識清醒時感到恐懼。
- 在送院治療期間,第一嫌犯曾被送往急症病房(EU)。當時,主診醫生於2016年4月7日及8日連續兩日需優先處理為其電腦斷層掃描出血的狀況,由於出血情況已持續兩日,對其生命造成危險。
- 住院期間,由於醫生告知其如繼續出血不止、將有生命危險,第一嫌犯除了非常擔心自己會突然離世之外,最擔心家中的兩個未成年子女失去依靠。
- 第一嫌犯住院期間,需要太太照顧其起居飲食;且在休養康復期間,感覺身體各處均痛楚,完全無法下床。
- 第一嫌犯需要在床上大小便,因此感到羞辱及不堪。
- 第一嫌犯渡過危險期及出院後,需定期前往醫院進行覆診。在更換藥物及接受診療時,承受著痛楚。
- 主診醫生告知第一嫌犯出院後不可一人單獨做運動,外出必須有人陪伴在側,以避免可能發生之癲癎。
- 第一嫌犯及家人擔心隨時有可能發生癲癎的情況,以致不敢讓第一嫌犯一人獨處及出外,並需要學習癲癎痛症發生時的處理方法。
- 第一嫌犯夜晚時經常因為身體痛楚而難以入睡,以致日間心神恍惚及焦慮,性格變得不耐煩及暴躁,經常喃喃自語。
- 第一嫌犯的康復期為645日,截至2018年1月12日。
- 傷勢對第一嫌犯留有記憶力下降及失眠影響。
- 第一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小學四年級,無業,靠之前的積蓄,需供養妻子、父親和二名兒子。
- 第二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中學一年級,為的士司機,月收入為澳門幣10,000元,需供養三名孩子、父母及外母。
綜合考慮這些事實情節,尤其是所受的傷害以及持續治療的時間,從中可以想像所遭受的痛苦以及上訴人以及受害人的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但是,考慮到上訴人的不作為的行為所造成的傷害乃行為人在故意的主觀狀態下為之,即使考慮受害人(被上訴人)因傷害行為被判處罪名成立的情節,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所訂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已經輕無可輕,應該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判決如下:
- 廢止原審法院刑事部分對上訴人的判決,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罪名。
- 上訴人民事方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嫌犯需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一半以及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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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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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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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a. Encontra-se suficientemente provado nos Autos que o ora Recorrente agiu em Legítima Defesa.
b. Assim, e em consequência com a prova produzida e assente, o Tribunal a quo devia ter subsumido os factos provados ao direito e dar como provado a legitíma defesa nos termos e para os efeitos do artigo 31º do Código Penal, absolvendo o ora Recorrente, o que se requer.
c. Também quanto à Legítima Defesa, existe um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que apesar de devidamente produzida nos autos e confirmada na Audiência de Discussão e Julgamento, através dos factos aí provados, não tem qualquer reflexo na Decisão final, pois o Tribunal a quo não lhe deu a devida relevância, o que permitiu o erro na condenação do ora Recorrente.
d.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agiu mal o Tribunal a quo condenando o ora Recorrente, e ainda, por cima, agravando o resultado, aumentando-lhe a medida da pena, o que não se pode admitir porquanto consiste em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elo que o Douto Acórdão é nulo (Cfr artigo 355º e 400º nº 2 c) do CPP).
e. Mas ainda a este nível d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verificamos a existência de que se encontram provados factos incompatíveis entre si.
f. Ou seja, o que se teve na Decisão final, como provado ou não provado, está em desconformidade com o que realmente se provou, e retirou-se de um facto tido como provado uma conclusão logicamente inaceitável.
g. Verificamos isso ao nível da Legitíma Defesa e verificamos também ao nível do arbitramento da indemnização cível por factos que provam o estado de necessidade desculpante do ora Recorrente que levaram ao exercício daquela, bem como pela inexistência de danos provocados pelo ora Recorrente.
h. Assim sendo, e face aos factos provados, todos os montantes arbitrados ao ora 1º arguido, a título de indemnização cível, encontram-se inquinados de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i. Verifica-se com facilidade que em lado algum dos autos consta como provado que a acção do ora Recorrente foi causa adequada aos ferimentos graves do suposto ofendido.
j. Aliás, a douta Sentença dá como provado que esses ferimentos graves ocorreram do embate imprevisível do ora 1º arguido na calçada.
k. Mais uma vez verificamos a existência d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elo que a indemnização, parcial e final, arbitrada ao 1º arguido e suposto ofendido, não é exigível ao ora Recorrente.
l. Com efeito, tanto em processo penal, como em processo civil, a sentença é nula se houver omissão dos requisitos constantes do artigo 355º e 356º do CPP.
m. É o que resulta do artigo 36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sendo a sentença nula, o que se requer.
n. Resulta mais que provado nos autos que o ora Recorrente foi provocado, agredido, quase sufocado, tendo retorquido em sua defesa a agressão de que foi vitima.
o. Pelo que, por mera cautela, se volta a reiterar que é evidente e notório que o ora Recorrente ao ser objecto de provocação pelo ora 1º arguido, exerceu o direito de retorsão sobre o agressor, devendo ser dispensado de pena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a alínea b) do nº 3 do artigo 137º do CP.
p. Verifica-se, também nesta vertente,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atenta a incompatibilidade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bem como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q. Acresce que, por mera cautela e dever de patrocínio, sempre se diz que são excessivos os montantes arbitrados a título de indemnização.
r. Com efeito, os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são os prejuízos insusceptíveis de avaliação pecuniária, porque atingem bens que não integram o património do lesado, mas que podem ser compensados com uma obrigação pecuniária imposta ao lesante, sendo esta mais uma satisfação do que uma indemnização.
s. A lei limita os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àqueles que, pela sua gravidade, mereçam a tutela do direito.
t. E a reparação obedecerá ao critério de equidade, tendo em conta as circunstâncias concretas de cada caso, atendendo ao grau de culpabilidade do responsável, à sua situação económica e às do lesado e do titular da indemnização, aos patrões de indemnização geralmente adoptados na jurisprudência, etc (CFr. Processo nº 86/2015 do TUI).
u. Face ao exposto, verifica-se que a Douta Sentença recorrida violou os artigos 487º, 489º, 556º, 558º e 560º, todos do Código Civil.
v. Dispensa-se a renovação de prova nos termos e para os efeitos do disposto no artigo 415º do CPP.
   Termos em que,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Vosso Douto suprimento, requeremos que seja, in tottum, julgado procedente o Recurso, por forma a que se faça.
2 正當防衛本身作為另一個對身體完整性的損害,也就是說它可以在正當防衛中產生,或者說,“產生於行使介入權利的時候,參見Taipa de Carvalho的《正當防衛》,1995年,第389頁。
3 另外,雖然立法者並未在《刑法典》第31條中將無法求助於公權力明確規定為正當防衛的要件,但澳門的司法見解一致認為僅當行為人無法即時求助於公權力而必須採取適當手段自衛時才符合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參閱中級法院於第126/2002號及第484/2006號刑事上訴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4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0年6月15日在第 16/2018 號案中所作的判決。
5 參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72頁。
6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7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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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37/2019 P.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