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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1314/2019
日期: 2020年10月22日
  
重要法律問題:
- 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
- 審查證據方面是否明顯有錯誤
- 暫緩執行刑罰


摘 要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在主觀罪過方面,僅要求行為人具有“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而不要求一定要真的產生損失或獲得利益;此外,損失及利益亦非僅僅局限於財產性之損失或利益。
3. 上訴人過關進入澳門時,向警員出示他人身份證,更將有關證件持證人的名字聲報為自己的姓名,已經構成逃避警方的一般“邊境監控”措施。
4. 綜合考量上訴人的人格、犯罪情節、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可以發現,上訴人沒有珍惜曾經獲得的緩刑機會而改過自新,沒有從過往的刑罰中吸取教訓;同時,上訴人的守法意識低,對其行為的負面價值和危害性缺乏重視,對自己的行為缺乏約束。鑒於此,實在難以令人相信給予上訴人緩刑,其會約束自己日後的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並重新納入社會。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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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314/2019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 年10月22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19年11月14日,嫌犯A(即:本案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9-0291-PCS號卷宗內被裁定:
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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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上訴人不具有逃避“邊境監控”措拖的意圖
1.上訴人沒有出席第CR5-17-0043-PCC號卷宗審判聽證,並不知悉該卷宗的一審判決結果及其上訴判決結果。
2.上訴人並不知悉其辯護人是否曾針對第CR5-17-0043-PCC號卷宗之判決提出上訴,即使存在上訴,上訴人亦從未介入。
3.上訴人既不知道其在該案件中被判處2個月的實際徒刑,亦不知道警方當時正對其作出“邊境監控”,故此,上訴人根本不存有逃避“邊境監控”措拖的意圖。
4.卷宗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到嫌犯知悉第CR5-17-0043-PCC號案件的一審判決及上訴結果,但原審法庭在理由說明中,卻指出嫌犯已知悉第CR5-17-0043-PCC號案件的一審判決結果,此處明顯存在事實認定的瑕疵。
5.根據《刑法典》第251條的規定,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必須要具備「意圖」此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方能成立,
6.上訴人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使用了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但上訴人從未存有故意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為他人或本地區造成損害的意圖,欠缺犯罪的主觀意圖。
7.原審法院在未有查明到上訴人是否如悉第CR5-17-0043-PCC號卷宗的一審判決及其上訴結果的情況下,便將上訴人知悉有關判決結果視為已證事實,從而認定具備構成犯罪的主觀不法性要件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原審法院的裁判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第2款c項的規定,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二、暫緩執行徒刑
8.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之見解,請法官 閣下針對確定刑罰方面作出考量。
9.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僅指出上訴人過去的犯罪記錄,但並未有考慮判處實際徒刑以達到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實際需要。
10.嫌犯的首宗犯罪發出在2003年,距本案案發日期已超過15年,有關的刑罰後果已在2008年消滅。
11.至於另外的三項犯罪,分別是違令罪、加重違令罪及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上訴人均沒有作出任何直接侵犯他人的財產或人身法益的行為。
12.所以,需要透過判處實際徒刑以達到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性均偏低。
13.因此,我們認為,以一審判決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足以使上訴人將來不再犯罪,並令上訴人銘記是次教訓,達致刑罰處罰目的。
14.綜上,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第2款的規定,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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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這項罪名構成要件: 1.是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2.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2.本案中,原審法院獲證事實:嫌犯向執勤警員出示持人為其兄長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正本,並向警員報稱該身份證上兄長名字,從而逃避警方對其作出的“邊境監控”措施。
3.從以上獲證事實,上訴人已符合第251條第1款的犯罪構成要件,就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發給予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有查明上訴人是否知悉第CR5-17-0043-PCC號卷宗第一審判決及其上訴結果,這屬於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
5.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上訴人僅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6.為此,原審法院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2款c項規定。
7.在本案,上訴人只是符合形式要件的前提,因徒刑未超逾3年,但並未符合實質要件的前提。
8.上訴人並非初犯,具有多項刑事紀錄,並且多次給予緩刑,期間因違反緩刑條件而聽取聲明將緩刑期延長,更曾因犯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並服刑。
9.根據上訴人刑事紀錄,可見上訴人是接二連三地作出犯罪行為,且沒有珍惜在給予緩刑機會中改過自新。
10.另方面,倘從上訴人過去犯罪行為作深人觀察和分析,可以發現上訴人初期的犯罪行為確屬刑罰較輕的違令罪,隨後的加重違令罪則擴大為故意程度較高的犯罪,後期的吸毒犯罪已顯見愈趨升級和蔑視法律,至本案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在邊境口岸大模大樣出示他人證件冒名入境,逃避邊境監控,是嚴重地向公權力和法律挑戰,並直接地挑戰執法人員查驗證件職能。
11.從上訴人逐級而上的犯罪行為來看,一方面顯示上訴人沒有因過去的刑罰判決獲得緩刑而知所改善,另方面如原審法院判決所指上訴人行為之不法性和故意程度較高。
12.我們綜合上訴人多次刑事犯罪紀錄,可見其守法意識低,沒有從過往的刑罰中吸取教訓,故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可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徒刑必須實際執行。
13.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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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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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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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獲查明屬實之事實:
1) 2018年10月2日下午約6時45分,A(嫌犯)駕駛MW-XX-XX輕型汽車從中國內地經關閘口岸的入境第1號車道準備進入澳門。
2)其時,嫌犯向執勤警員B出示編號XXXX,持證人為C(嫌犯的哥哥)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正本。
3)警員發現嫌犯與持證人容貌不同,且電腦資料顯示持證人為一名受監控人士,隨即詢問嫌犯的真實姓名。
4)嫌犯回答其為“C”本人。
5)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6)嫌犯企圖使用其哥哥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入境,從而逃避警方對其作出的“邊境監控”措施。
7)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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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刑事紀錄。
  嫌犯在第CR4-03-0037-PCC號卷宗(舊卷宗編號: CR2-03-0070-PCC及PCC-074-03-3)因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及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於2004年5月28日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緩刑期間禁止進入本澳各賭場。判決於2004年6月14日轉為確定。於2006年3月28日裁定廢止緩刑,嫌犯於同日提出上訴。嫌犯就廢止緩刑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06年10月12日裁定上訴成立,廢止了初級法院所作出之廢止緩刑的決定。於2006年12月28日初級法院決定延長緩刑期1年,條件為緩刑期間禁止進入本澳各賭場及不得實施其他犯罪行為。於2008年6月23日刑罰消滅。
  嫌犯在第CR3-12-0361-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第115條第5款、第6款、第96條第3款及《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於2013年2月28日被判處5個月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另判處中止駕駛執照的附加刑,為期4個月。判決於2013年3月11日轉為確定。於2015年6月18日被判處延長緩刑期1年,該決定於2015年07月13日轉為確定。於2018年11月1日被判廢止緩刑,嫌犯須服5個月實際徒刑。嫌犯於2018年11月29日上訴至中級法院,於2019年1月17日被裁定上訴不成立及於2019年被裁定無效爭辯理由不成立。上述刑罰尚未消滅。
  嫌犯在第CR1-13-0048-PSM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第92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的加重違令罪,於2013年4月11日被判處7個月徒刑,准予緩刑3年執行,條件是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澳門幣40,000元捐獻及吊銷駕駛執照。嫌犯上訴於2013年9月12日被駁回。該判決於2013年9月26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於2013年11月7日繳交上述捐獻。上述刑罰於2016年11月3日被宣告消滅。
嫌犯在第CR5-17-0043-PCC號卷宗(舊卷宗編號:CR2-17-0056-PCC)因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7年07月25日被判處2個月實際徒刑。嫌犯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於2017年12月14日被駁回。該判決於2018年01月15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8年12月2日刑滿釋放。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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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經查明之事實:
  上述行為影響了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真實性及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區及第三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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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是否明顯有錯誤
- 暫緩執行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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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A指稱,原審法院在未有查明到上訴人是否知悉第CR5-17-0043-PCC號卷宗的一審判決及其上訴結果的情況下,便將上訴人知悉有關判決結果視為已證事實,從而認定其具備構成犯罪的主觀不法性要件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第2款c項的規定,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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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而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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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251條(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發給予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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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上述法律規定,「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在主觀罪過方面,僅要求行為人具有“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而不要求一定要真的產生損失或獲得利益;此外,損失及利益亦非僅僅局限於財產性之損失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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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案獲證事實,上訴人A駕車從中國內地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時,向執勤警員出示持證人為C(上訴人的哥哥)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正本,並且,當警員詢問其真實姓名時,上訴人回答其為“C”本人。
毋庸贅言,上訴人的行為,排除了因一時疏忽而錯誤出示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的可能性;實際上,上訴人是意圖逃避澳門特區海關的“邊境監控”,為著其自身通關便利,在明知及故意的情況下使用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試圖“闖關”。上訴人作為普通市民,清楚知悉這種“闖關”是違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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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聲稱,案發時,其並不知悉第CR5-17-0043-PCC號卷宗的一審判決以及之後的上訴結果,故不具有逃避“邊境監控”措拖的意圖。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中指出,至少當時上訴人已知悉被判處2個月實際徒刑並已提出上訴。
本合議庭認為有兩點需要強調:
首先,所謂“邊境監控”,更準確地說“出入境管理”,是澳門特區為維護正常的出入境秩序而採取的管制及監察措施,包括:對人員、物品和防疫等方面。對於人員方面的管控,是基於治安和反非法移民之目的,其對象包括但不限於列入警方監控名單、有法院及檢察院的文件或司法警察局攔截令之人士,普通的出入境人士同樣亦需接受相應的邊境管制。
澳門市民在出入境澳門時,應聲報真實姓名、出示真實的本人身份證明文件、對所要求聲報之各類事項作如實聲報,否則可能構成犯罪,這是普通市民的生活常識,無須贅述,上訴人是知悉明白的。
其次,上訴人於第CR5-17-0043-PCC號卷宗內,是因吸毒而被警方當場拘留的現行犯,即使未出席審判聽證,但作為一名普通市民,根據其所具備的基本的法律意識,對於自己所涉及的訴訟,應當知道進展情況及其結果。
事實上,退而言之,即使如上訴人所言其不知悉相關訴訟的一審判決及有否提起上訴,不知道針對其存在“個別的邊境監控”,但是,至少也知道其行為是在逃避“一般的邊境監控”,上訴人仍無法開脫其「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之刑事責任。
藉此,被上訴法院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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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暫緩執行刑罰: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僅指出上訴人過去的犯罪記錄,但並未有考慮判處實際徒刑以達到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實際需要。上訴人的首宗犯罪距本案案發日期已超過15年,有關的刑罰後果已在2008年消滅。至於另外的三項犯罪,分別是「違令罪」、「加重違令罪」及「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上訴人均沒有作出任何直接侵犯他人的財產或人身法益的行為。 因此,以一審判決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足以使上訴人將來不再犯罪,並令上訴人銘記是次教訓,達致刑罰處罰目的。故此,懇請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第2款的規定,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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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殊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1
本案,上訴人具有多項刑事紀錄,曾因犯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並服刑,亦曾被判處緩期執行刑罰,期間,因違反緩刑條件而被延長緩刑期;上訴人以其數次犯罪均沒有直接侵犯他人的財產或人身法益為由, 主張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性均偏低。
本合議庭認為,綜合考量上訴人的人格、犯罪情節、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可以發現,上訴人沒有珍惜曾經獲得的緩刑機會而改過自新,沒有從過往的刑罰中汲取教訓;同時,上訴人的守法意識低,對其行為的負面價值和危害性缺乏重視,對自己的行為缺乏約束。鑒於此,實在難以令人相信給予上訴人緩刑,其會約束自己日後的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並重新納入社會。
綜上可見,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可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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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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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支付,其中司法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澳門,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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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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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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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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