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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四刑事法庭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3-0026-PCC號
*
判決書
卷宗編號:CR4-13-0026-PCC

一. 案件概述
(一) 刑事起訴法庭起訴書內容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對嫌犯甲、乙和丙提出起訴,三名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 第一嫌犯甲,男,已婚,退休人士,持XXXXX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1962年X月XX日於廣東省中山市出生,父親丁,母親戊,居於[地址(1)],電話:XXXXXXXX;
  - 第二嫌犯乙,男,已婚,律師,持XXXXXXX(X)號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1969年XX月XX日於澳門出生,父親己,母親庚,居於[地址(2)],電話:XXXXXXX,XXXXXXXX;
  - 第三嫌犯丙,男,離婚,律師樓翻譯,持XXXXXXX(X)號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1958年XX月XX日於澳門出生,父親辛,母親壬,居於[地址(3)],電話:XXXXXXXX。
*
  刑事起訴法庭對三名嫌犯甲、乙和丙的起訴事實如下:
1o
  甲(嫌犯)於2002年在[地址(4)]開設[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中介活動以及為中國內地居民辦理來澳投資居留申請。
2o
  癸及甲甲均為中國居民,各自委託嫌犯甲辦理來澳投資居留的手續。2002年8月12日,嫌犯甲與癸及甲甲一同在乙律師(嫌犯)見證下,簽訂了一份“投資移民定居澳門合同書”及一份“樓宇買賣預約合同”(詳見卷宗第323至324頁及第802頁)。
3o
  根據該份“投資移民定居澳門合同書”內容,嫌犯甲為癸一家三口及甲甲一家四口辦理投資移民澳門定居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所需的手續及文件,嫌犯甲向兩人承諾轉售[地址(5)]全幢大廈的不動產,並借出港幣200萬元現金本票,兩名內地居民則承諾借取甲名下上述物業作為辦理澳門投資移民手續,目的是為使癸及甲甲可符合投資居留法規第14/95/M號法令第1條第1款b)項在本澳作出重大投資的要求,從而可申請居留權。該合同又規定,癸一家三口及甲甲一家四口在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要以無償方式將有關不動產轉回嫌犯甲名下。
4o
  癸及甲甲各自向嫌犯甲交付港幣叁拾伍萬元作為報酬。
5o
  嫌犯甲與癸及甲甲訂立上述合同前,知道其行為可能違法,曾徵詢嫌犯乙律師之意見,嫌犯乙認為可行,願意為上述兩份合同作見證,並收取澳門幣伍仟元作為報酬。
6o
  2002年8月12日,嫌犯乙以律師身份,為上述“投資移民定居澳門合同書”及“樓宇買賣預約合同”作見證,為嫌犯甲與癸及甲甲訂立上述合同(詳見卷宗第323至324頁及第802頁)。
7o
  嫌犯乙為上述兩份合同作見證時,清楚知道嫌犯甲與癸及甲甲兩家並無實際出售及購買有關之不動產,嫌犯甲與癸及甲甲簽署“樓宇買賣預約合同”,目的在於令癸及甲甲符合投資居留法的規定,嫌犯乙明知嫌犯甲的行為涉及虛偽合同,仍促成有關法律行為,目的為收取金錢利益。
8o
  其後,癸及甲甲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投資居留,並遞交了上述之樓宇賣預約合同(詳見卷宗第801至802頁)。
9o
  2003年1月25日,嫌犯甲與甲乙簽訂“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約”,並由當時任職律師樓職員的丙(嫌犯)作見證,內容是甲乙借取嫌犯甲名下的[地址(6)]及[地址(7)]作為投資移民申請之用,須於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返還,嫌犯丙未經當時仍為律師的甲丙的同意下,在合同上擅自使用“甲丙大律師”的印章,但以丙的簽名作見證(詳見卷宗第5頁及背頁,第69頁及背頁)。2003年1月31日,嫌犯甲與甲丁簽訂“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約”,內容同樣是將上述單位借予甲丁作為投資移民申請之用,須於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返還。嫌犯丙未經當時仍為律師的甲丙的同意下,在合同上擅自使用“甲丙大律師”的印章,但以丙的簽名作見證(詳見卷宗第170頁及171頁)。
10o
  嫌犯丙在承諾買賣樓宇合約上的簽名與其澳門身份證上的簽名相符。
11o
  嫌犯甲與甲丁及甲乙訂立上述兩份合同時,知道其行為可能違法,曾徵詢嫌犯丙的意見,嫌犯丙認為可行,願意為上述兩份合同作見證,並收取報酬。嫌犯丙為上述兩份合同作見證時,清楚知道嫌犯甲與甲丁及甲乙並無實際出售及購買上述不動產,嫌犯甲與甲丁及甲乙簽署“樓宇買賣預約合同”,目的在於令甲丁及甲乙符合投資居留法的規定,嫌犯丙明知嫌犯甲的行為涉及虛偽合同,仍促成有關法律行為,目的為收取金錢利益。
12o
  其後,甲乙及甲丁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投資居留申請,被揭發涉嫌偽造文件。
13o
  其後,嫌犯甲被檢察院控訴後,在CR4-08-0112-PCC號案中出庭答辯時,向法官閣下表示是嫌犯丙教導其借出樓宇訂立涉案的“樓宇買賣預約合同”合同,協助中國居民辦理投資居留,嫌犯甲亦表示曾徵詢嫌犯乙律師的意見,嫌犯乙認為可行,故嫌犯甲分別在乙律師樓及甲丙律師樓訂立有關合同,並由嫌犯乙及丙作見證。故法官閣下命令制作複印本證明書送交檢察院,就發現之新事實立案偵查(詳見卷宗第664頁)。
14o
  嫌犯甲及嫌犯乙兩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共同合意,分工合作,合謀為兩名國內人士癸及甲甲簽訂及見證偽造的樓宇預約買賣合約,透過由甲借用物業業權及現金本票的欺瞞方式,目的為協助上述國內人士及其家團符合3月27日第14/95/M號法令第2條第1款d)項之規定而取得澳門投資居留的證明文件,意圖令他們取得澳門居留權。
15o
  嫌犯甲及嫌犯丙兩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共同合意,分工合作,合謀為兩名國內人士甲乙及甲丁簽訂及見證偽造的承諾買賣樓宇合約,透過由嫌犯丙在未得前律師甲丙的同意下,使用該律師之印章作成有關合同及見證,由甲借用物業業權的欺瞞方式,目的為協助上述國內人士及其家團符合3月27日第14/95/M號法令第2條第1款d)項之規定而取得澳門投資居留的證明文件,意圖令他們取得澳門居留權。
16o
  三名嫌犯的行為損害了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制度的法益及投資移民法律制度。
17o
  嫌犯甲及嫌犯丙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嫌犯乙身為律師及私人公證員,清楚知道公證文件的證明力以及作為公證人須遵守公證的法律義務,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8o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以上事實,刑事起訴法庭起訴:
  嫌犯甲與嫌犯乙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第2/90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嫌犯丙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第2/90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
***
(二) 嫌犯之答辯
  第一嫌犯甲的辯護人向法庭提交證人名單(見卷宗第1230頁)。
  第二嫌犯乙的辯護人提交書面答辯狀,聲稱即使相關合同屬虛偽合同,但該嫌犯對該等合同的見證行為並不構成被起訴的偽造文件罪(見卷宗第1253至1282頁答辯書內容)。
  第三嫌犯丙的辯護人提交書面答辯狀, 其否認曾作出被起訴事實並請求法庭就其被起訴的犯罪作出開釋判決(見卷宗第1233至1235頁答辯書內容)。
  
(三) 庭審聽證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三名嫌犯甲、乙和丙均出席審判聽證。
  本案審判聽證正常進行。

二.事實部份
(一) 獲證事實
  第一,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起訴書起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嫌犯甲於2002年在[地址(4)]開設“[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中介活動以及為內地居民辦理來澳投資居留申請。
2.
  癸及甲甲均為內地居民,彼等各自委託嫌犯甲辦理來澳投資居留的手續;2002年8月12日,在身為律師的嫌犯乙見證下,嫌犯甲與癸和甲甲一同簽訂一份“投資移民定居澳門合同書”及一份“樓宇買賣預約合同”(詳見卷宗第323至324頁及第802頁文件內容)。
3.
  根據該份“投資移民定居澳門合同書”內容,嫌犯甲為癸一家三口及甲甲一家四口辦理投資移民澳門的定居以及獲取澳門居民身份證所需的手續及文件,嫌犯甲向兩人承諾轉售[地址(5)]全幢大廈的不動產,並借出港幣二百萬元($200萬元)的現金本票,同時,該兩名內地居民承諾借取甲名下的上述物業以辦理在澳門的投資移民手續,目的是令癸及甲甲可符合投資居留法規即第14/95/M號法令第1條第1款b)項規定,即在本澳作出重大投資以申請居留權;另一方面,該合同亦規定,在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癸一家三口及甲甲一家四口需以無償方式將有關不動產轉回嫌犯甲名下。
4.
  癸及甲甲各自向嫌犯甲交付港幣叁拾伍萬元作為報酬。
5.
  與癸及甲甲訂立上述合同之前,嫌犯甲知道其行為可能違法,曾徵詢嫌犯乙律師的意見,嫌犯乙認為可行,願意為上述兩份合同作見證,並收取澳門幣伍仟元作為報酬。
6.
  2002年8月12日,嫌犯乙以律師身份,為上述“投資移民定居澳門合同書”及“樓宇買賣預約合同”作見證,為嫌犯甲與癸及甲甲訂立上述合同(詳見卷宗第323至324頁及第802頁文件內容)。
7.
  為上述兩份合同作見證之時,嫌犯乙清楚知道嫌犯甲與癸及甲甲兩個家庭並無實際出售及購買有關不動產,嫌犯甲與癸及甲甲簽署“樓宇買賣預約合同”之目的在於令癸及甲甲符合投資居留法的規定。
8.
  嫌犯乙明知嫌犯甲的行為涉及虛偽合同,仍促成有關法律行為,目的為收取金錢利益。
9.
  其後,癸及甲甲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投資居留,並遞交上述之樓宇賣預約合同(詳見卷宗第801至802頁文件內容)。
10.
  2003年1月25日,嫌犯甲與甲乙簽訂“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約”,並由當時任職律師樓職員的嫌犯丙作見證,內容是甲乙借取嫌犯甲名下的[地址(6)]及[地址(7)]作為投資移民申請之用,須於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返還,當時,嫌犯丙在合同上使用“甲丙大律師”的印章,但以丙的簽名作見證(詳見卷宗第5頁及背頁,第69頁及背頁文件內容)。
11.
  2003年1月31日,嫌犯甲與甲丁簽訂“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約”,內容同樣是將上述物業單位借予甲丁作為申請投資移民之用,須於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予以返還,其時,嫌犯丙在合同上使用“甲丙大律師”的印章,但以丙的簽名作見證(詳見卷宗第170頁及171頁文件內容)。
12.
  嫌犯丙在相關承諾買賣樓宇合約的簽名與其澳門身份證的簽名相符。
13.
  在與甲丁及甲乙訂立上述兩份合同時,嫌犯甲知道其行為可能違法,曾徵詢嫌犯丙的意見,嫌犯丙認為可行,願意為上述兩份合同作見證,並收取報酬。
14.
  嫌犯丙為上述兩份合同作見證時,清楚知道嫌犯甲與甲丁及甲乙並無實際出售及購買上述不動產,同時,嫌犯甲與甲丁及甲乙簽署“樓宇買賣預約合同”,目的在於令甲丁及甲乙符合投資居留法的規定。
15.
  嫌犯丙明知嫌犯甲的行為涉及虛偽合同,其仍促成有關法律行為,目的為收取金錢利益。
16.
  之後,甲乙和甲丁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投資居留申請,並被揭發涉嫌偽造文件。
17.
  其後,在被檢察院控訴並之後在CR4-08-0112-PCC號案件出庭答辯時,嫌犯甲向法庭表示由嫌犯丙教導其借出樓宇訂立涉案的“樓宇買賣預約合同”合同,協助內地居民辦理投資居留,同時,嫌犯甲亦表示曾徵詢嫌犯乙律師的意見,因嫌犯乙認為可行,故嫌犯甲分別在乙律師樓及甲丙律師樓訂立有關合同,並分別由兩嫌犯乙及丙作見證;為此,法庭當時命令制作複印本證明書送交檢察院,以就發現的新事實立案偵查(詳見卷宗第664頁文件內容)。
18.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兩名嫌犯甲和乙共同合意,分工合作,透過由嫌犯甲借用物業業權及現金本票的欺瞞方式,合謀為兩名內地人士癸及甲甲簽訂及見證偽造的樓宇預約買賣合約,目的為協助該等內地人士及其家團符合第14/95/M號法令第2條第1款d)項規定,取得在澳門投資居留的證明文件,以令彼等取得澳門居留權。
19.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甲及嫌犯丙兩人共謀合意,分工合作,透過由嫌犯丙採取未經當時的律師甲丙同意而使用該律師的印章、由甲借用物業業權作成有關合同及見證的欺瞞方式,合謀為兩名內地人士甲乙及甲丁簽訂及見證虛偽的承諾買賣樓宇合約,彼等之目的在於協助上述內地人士及其家團符合第14/95/M號法令第2條第1款d)項之規定,取得澳門投資居留的證明文件以令彼等取得澳門居留權。
20.
  三名嫌犯的行為損害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制度及投資移民法律制度的效力。
21.
  嫌犯甲及嫌犯丙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實施上述行為。
22.
  嫌犯乙身為律師及私人公證員,其清楚知道公證文件的證明力以及作為公證人須遵守公證的法律義務,其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23.
  三名嫌犯甲、乙和丙清楚知道彼等行為違法,且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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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除與起訴書獲證事實相符合的相關事實之外,第二嫌犯乙答辯狀內描述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1. Os contraentes J e K nunca foram ouvidos nos autos.
  2. Algum tempo antes da celebração dos contractos em causa, o arguido A foi consultar o Contestante arguido B ao seu escritório e perguntou-lhe se um interessado em obter residência em Macau através de investimento podia adquirir um imóvel por recurso a crédito obtido em Macau, se podia ser o próprio vendedor do imóvel a emprestar-lhe o dinheiro para pagamento do preço e se obtida a residência podia retransmitir o imóvel a quem antes o tinha vendido.
  3. O Contestante respondeu que teria de estudar o assunto porque não tinha antes estudado especificamente aquela questão.
  4. Dias depois o Contestante informou o arguido A de que a situação era viável, com a profunda convicção de que à luz da legislação então vigente em Macau aquela situação não constituía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ou qualquer outro.
  5. Pouco tempo antes de 12 de Agosto de 2002 o arguida A foi ao escritório de Contestante e pediu que este lhe elaborasse um contrato-promessa de compra e venda de imóvel com o teor do contrato-promessa em causa e solicitou que depois o contrato fosse assinado no escritório do Contestante e por este testemunhado.
  6. Esse contrato-promessa foi elaborado no escritório do Contestante com base em minuta de contrato anterior, tendo o arguido A sido posteriormente contactado para ali comparecer para efeito de o mesmo ser assinado e testemunhado.
  7. No dia 12 de Agosto de 2002, o arguido A foi ao escritório do Contestante, acompanhado pelos outros contraentes, J e K, para efeitos de assinarem o contrato-promessa sob o testemunho do daquele.
  第三,除與起訴書獲證事實相符合的相關事實之外,第三嫌犯丙答辯狀內描述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1. 嫌犯丙教育程度為初中一年級,沒有任何與法律範疇相關的學歷。
  2. 嫌犯丙能聽懂中文及葡文語言,所以亦會向甲丙律師提供翻譯服務,又或在甲丙律師外出辦公室按其指示見證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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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第一,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嫌犯甲並非初犯,其犯罪紀錄如下:
  1. 在2010年4月30日,嫌犯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被初級法院第CR4-08-0112-PCC號卷宗,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該刑罰得緩期三年執行,條件為在30日內繳付澳門幣三萬元給澳門特別行政區,該案事實發生於2003年1月31日;在2010年6月14日,嫌犯繳付澳門幣三萬元捐款。
  2. 在2011年12月6日,嫌犯因觸犯一項詐騙罪,被初級法院第CR3-09-0354-PCC號卷宗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該徒刑暫緩兩年執行,該案事實發生於2002年12月1日;該案競合第CR4-08-0112-PCC號案件的刑罰,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該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第一嫌犯甲為退休人士,具初中三年級,無須供養任何人。
  第二,第二嫌犯乙在本澳為初犯,其職業為律師,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二十五萬元,具大學教育程度,須供養母親、妻子和二名女兒。
  第三嫌犯丙在本澳為初犯,其聲稱之前曾為律師樓翻譯,期間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一萬五千元,具初中一年級,須供養一名女兒。
(二) 未證事實
  第一,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起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明:
  1. 2003年1月25日,嫌犯丙未經當時為律師的甲丙的同意,擅自在嫌犯甲與甲乙簽訂的“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約”上使用“甲丙大律師”的印章。
  2. 2003年1月31日,嫌犯丙未經當時為律師的甲丙的同意,擅自在嫌犯甲與甲丁簽訂“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約”上使用“甲丙大律師”的印章。
  第二,載於第二嫌犯乙和第三嫌犯丙各自答辯書內與起訴書之內的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能得以證明。
  
(三) 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甲承認被起訴的事實,其中聲稱,其與案中簽訂投資移民合同的各名當事人所簽的合同均非真正的樓宇買賣合同,第一嫌犯與該等人士均以所謂的樓宇買賣合同協助申請辦理相關內地人士及家人在澳門的投資移民手續而已;同時,該嫌犯亦聲稱,其曾向第二嫌犯乙律師諮詢合同的可行性且獲該律師的認同與協助,其因第二嫌犯的見證行為而向第二嫌犯交付超過五千元的澳門幣;同時,第一嫌犯亦聲稱載有甲丙律師蓋章的合同均在甲丙律師樓簽署但該律師並無出現,其事先曾諮詢第三嫌犯丙是否可行的意見並獲第三嫌犯的肯定意見,其曾為此支付數千至一萬的金錢報酬。
  第二嫌犯乙庭審時聲稱,案發期間其曾在其律師樓見證第一嫌犯與內地人士癸和甲甲簽訂涉案的“投資移民定居澳門合同書”和“樓宇買賣預約合同”,同時,第二嫌犯聲稱,其在相關合同的見證僅簡單證明雙方當事人在其面前簽署合同的事實,其並無持續具體觀看和審議詳細字句;此外,就第一嫌犯甲當時的詢問諮詢,第二嫌犯亦回應稱,如第一嫌犯將房產借錢予內地人士購買,之後該嫌犯再次購回並不違法;第二嫌犯聲稱其本人並不知曉第一嫌犯與涉案的其他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屬虛假性質。
  第三嫌犯丙庭審時聲稱,案發期間其本人在甲丙律師樓從事翻譯工作,僅經甲丙律師許可其才可對相關合同進行見證工作,同時,簽署見證名字之後,相關文件須交由甲丙律師過目核實;該第三嫌犯聲稱其曾參與第一嫌犯甲和甲乙之間的“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約”的見證,但是,對於第一嫌犯與甲丁之間的“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約”的所謂知見人的簽名,其無法確認相關簽名是否屬其本人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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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聽證時,證人即案發時為貿易投資促進局的職員甲戊就本案揭發第一嫌犯甲與內地人士進行虛假投資以辦理移民澳門手續的過程發表陳述。
  兩名警員甲己和甲庚庭審時就彼等參與的偵查措施發表相應陳述。
  第二嫌犯乙提交的證人甲辛、甲壬、甲癸、乙甲和乙乙分別就案發期間本澳不同律師事務所對顧客要求律師見證的程序和相關實踐發表陳述,其中證人乙甲更就案發期間其與第二嫌犯就顧客要求以物業投資申請定居澳門的業務運作進行解釋。
  證人即第二嫌犯乙律師樓職員乙丙就案發期間第二嫌犯為客人進行見證行為的程序和步驟發表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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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警察局的筆記化驗報告顯示,第一嫌犯甲與甲丁之間的“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約”的知見人的簽名“很可能由丙所簽署”(參見卷宗第1394至1441頁檢驗筆錄內容)。
*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庭審時三名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而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三. 法律適用
(一) 定罪
  關於偽造文件罪,案發期間生效的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及2款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果,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之任何手段,偽造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又或偽造進入澳門及在澳門逗留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在澳門居留之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獲得進入澳門、在澳門逗留或定居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之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有關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分資料之虛假聲明,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佔有前兩款所指的任何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其後,於2004年9月1日生效並代替第2/90/M號法律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就偽造文件罪規定如下: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另一方面,案發期間生效的第14/95/M號法令第2條第1款d)項列明: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下列投資計劃或投資視為重大者:
  ......
  d) 對不動產或其他有形之生產性資產作長期性投資,而投資金額不少於澳門幣一百萬元。
  ......
*
  本庭亦詳細研究第二嫌犯乙向本案提交的多名法律界知名學者以及律師就本案的法律問題作出的相關意見書。
*
  案發期間生效的第14/95/M號法令第2條第1款d)項對在澳門以進行重大投資提出居留申請的條件之一為,“對不動產或其他有形之生產性資產作長期性投資,而投資金額不少於澳門幣一百萬元”,然而,案發期間經營房地產業務的第一嫌犯甲偷換概念,其為獲取不法的金錢利益,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將其本人所有的物業單位出借予內地居民癸和甲甲兩個家庭的人士,期間,第一嫌犯曾諮詢身為律師的第二嫌犯乙的意見,第二嫌犯認為可行並為第一嫌犯與該兩名內地人士的“樓宇買賣預約合同”和“投資移民定居澳門合同書”進行見證。
  隨後,第一嫌犯亦為獲取不法的金錢利益,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將其本人的其他物業借予內地居民甲乙和甲丁兩個家庭,並為此分別與該兩名內地人士簽訂“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約”,期間,第一嫌犯曾諮詢身為律師事務所職員的第三嫌犯丙的意見,第三嫌犯認為可行並為第一嫌犯與該兩名內地人士的“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約”進行見證並在兩份合同蓋上律師的蓋章。
  之後,內地居民癸、甲甲、甲乙和甲丁的四個家庭均以上述所謂投資項目為由,向澳門政府提出定居澳門的申請。
  毫無疑問,第一嫌犯甲與四名內地居民的相關合同以不實的內地人士的投資行為欺騙澳門政府和第三人,相關合同具《民法典》第232條列明的虛偽合同的特徵,其中,《民法典》第232條第2款對該一不實意思表示列明無效的法律效果。
  然而,第一嫌犯甲案發期間為獲取不正當的金錢利益,夥同第二嫌犯乙共謀合意,由第一嫌犯甲採用借出物業業權及現金本票的方式,虛偽營造相關內地人士在澳門進行物業投資的假象,利用虛假的所謂投資合同,為案中兩名內地居民癸和甲甲的家庭辦理來澳定居的移民申請,偽造該兩名內地居民向第一嫌犯購買樓宇的內容不實的“樓宇買賣預約合同”的私文書並將之向澳門政府提出內地居民投資移民澳門的申請,其中,身為律師的第二嫌犯乙案發時明知第一嫌犯安排內地居民進行虛假的樓宇投資行為以令相關內地居民可在澳門獲取定居資格的事實,但是,第二嫌犯為獲取不正當利益,仍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向第一嫌犯提供協助,向第一嫌犯提供可行性意見並以公證人身份為第一嫌犯與該兩名內地居民之間的虛偽不實的“樓宇買賣預約合同”以及“投資移民定居澳門合同書”提供見證服務,故此,考慮第一嫌犯甲主動安排組織虛假的投資行為而第二嫌犯乙對第一嫌犯的該等行為作出提供可行性意見和見證服務等輔助鼓動行為的情節,本案宣告:
  1. 本案宣告對第一嫌犯甲就相關事實的起訴理由成立,判處第一嫌犯甲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2. 在對刑事起訴法庭的法律理解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庭認為,本案應就第二嫌犯乙被起訴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的犯罪形式作出更改,改為判處第二嫌犯乙以從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另一方面,第三嫌犯丙案發期間為獲取不正當的金錢利益,夥同第一嫌犯甲共謀合意,由第一嫌犯甲利用借出物業業權及現金本票的虛假的投資方式,為案中兩名內地居民甲乙和甲丁的家庭辦理來澳定居的移民申請,偽造該兩名內地居民向第一嫌犯購買樓宇的虛假事實並隨後分別向澳門政府提出投資居留申請,其中,身為律師樓職員的第三嫌犯丙明知第一嫌犯安排內地居民進行虛假的樓宇投資行為以令相關內地居民可在澳門獲取定居資格的事實,但是,第三嫌犯仍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向第一嫌犯提供協助,向第一嫌犯提供可行性意見並以律師樓職員身份且在相關合同使用律師蓋章,為第一嫌犯與該兩名內地居民之間虛偽的“樓宇買賣預約合同”以及“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同”提供見證服務,故此,考慮第三嫌犯丙兩次分別就不同的內地人士對第一嫌犯的該等行為作出提供可行性意見和見證服務等輔助鼓動行為的事實,在對刑事起訴法庭的法律理解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庭認為,本案應就第三嫌犯丙被起訴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的犯罪形式作出更改,改為判處第三嫌犯丙以從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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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本案中,考慮案發情節及三名嫌犯之主觀過錯程度,亦考慮三名嫌犯的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秩序帶來之負面影響,本庭認為,本案應對三名嫌犯具體量刑如下:
  第一,本案對第一嫌犯甲的量刑:
  1. 本案對第一嫌犯甲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90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應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為宜;
  2.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考慮第一嫌犯甲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為此,合議庭決定本案科處之徒刑暫緩兩年六個月執行,緩刑條件為,第一嫌犯須在判決生效後的一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兩萬元(MOP$20,000.00)以彌補其犯罪行為之負面影響。
  3. 考慮本案第一嫌犯在第CR4-08-0122-PCC號卷宗以及第CR3-09-0354-PCC號卷宗被判處的罪行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且嫌犯在該兩案均獲緩刑處理,為此,考慮三案的判處均對第一嫌犯適用緩刑的具體情況,根據實體上對該嫌犯最為有利的原則,本案目前對第一嫌犯不作競合處罰以對嫌犯是否履行緩刑義務進行觀察。
  第二,本案對第二嫌犯乙的量刑:
  1. 本案對第二嫌犯乙以從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90號法律第11條第1及2款規定和處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應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為宜。
  2.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考慮第二嫌犯乙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為此,合議庭決定本案科處之徒刑暫緩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第二嫌犯須在判決生效後的一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以彌補其犯罪行為之負面影響。
  第三,本案對第三嫌犯丙的具體量刑:
  1. 本案對第三嫌犯丙以從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2/90號法律第11條第1及2款規定和處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每項應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為宜,兩項罰行競合處罰,合共應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為宜;
  2.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考慮第三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合議庭決定本案科處之徒刑暫緩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第三嫌犯須在判決生效後的一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兩萬元(MOP$20,000.00)以彌補其犯罪行為之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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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於在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後的2004年9月1日由第6/2004號法律廢止案發時生效的第2/90/M號法律,然而,考慮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的行文內容以及刑幅均與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的行文內容和刑幅相近且無實質變化,為此,本案決定依照案發時生效的第2/90/M號法律對案中三名嫌犯進行量刑處罰。

四. 判決
  綜上所述,本庭宣告刑事起訴法庭的起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對三名嫌犯甲、乙和丙的罪行分別判處如下:
  1. 本案對第一嫌犯甲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六個月執行,緩刑條件為,第一嫌犯甲須在判決生效後的一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兩萬元(MOP$20,000.00)以彌補其犯罪行為之負面影響。
  2. 本案對第二嫌犯乙被起訴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的犯罪形式作出更改,改為判處第二嫌犯乙以從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第二嫌犯須在判決生效後的一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以彌補其犯罪行為之負面影響。
  3. 本案對第三嫌犯丙被起訴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的犯罪形式作出更改,改為判處第三嫌犯丙以從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每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第三嫌犯須在判決生效後的一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兩萬元(MOP$20,000.00)以彌補其犯罪行為之負面影響。
  三名嫌犯各自繳付8UC司法費和以連帶方式繳付有關的訴訟負擔。
  第三嫌犯丙支付公設辯護人費用澳門幣MOP$1,000.00元。
  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三名嫌犯各自向澳門法務公庫繳付澳門幣MOP$1,000.00元作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基金。
  將本判決登錄於三名嫌犯的刑事記錄之內。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士,並隨後存檔。
  如不服本案判決,可於10日期間內透過本院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款d)規定,本案判決確定後將即時消滅本案適用的強制措施。
  
2013年12月02日
葉迅生
葉少芬
梁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