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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8/12/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057/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2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38-19-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9月2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行為未足以滿足特別預防方面,主要基於以下觀點及不利情節:
I.上訴人犯案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較高,以及非偶然犯罪。
II.上訴人再三犯案,反映上訴人輕視罪行惡害及危險,守法意思薄弱。
2. 然而,就特別預防而言,犯案時的不法性高,並不代表上訴人未能達至被教育及深刻反省之效果。
3. 考慮到特別預防的要求,更應留意上訴人的主觀意思是否有改變改善及反省,以達至預防之目的。
4. 而作為負責跟進上訴人的技術員,已感受到上訴人對自己所犯罪行感到懊悔,並認為應給與上訴人一個獲得假釋的機會。上訴人在入獄後痛定思痛決定改過後,用積極的行為、參加活動、客觀顯示出懺悔改過的行動來說服技術員,以達至其給予積極評價。
5. 上訴人此前並未因犯罪而入獄,這是上訴人首次入獄,而上訴人在牢獄約13個月服刑時間,亦給與了上訴人一個深刻教訓,上訴人直觀感受到失去自由的滋味,更因此明白到自由的可貴因此,除努力遵守監獄規則,參與活動外,亦在2020年1月2日寄信到法院聲請提前假釋,並聲明做一個奉公守法的公民。
6. 而上訴人在2020年8月14日遞交的聲請假釋信,亦表示出衷心後悔,並了解到要腳踏實地做人。而上訴人亦已盡力繳納訴訟費用,然而因囊中羞澀以及銀行問題,才未能完全繳納,但其努力應值得肯定。
7. 雖然上訴人犯案當時犯案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較高,以及非偶然犯罪,無論是直接從上訴人的行為來總結,還是參考上述人士的客觀評價,應該得出上訴人已經受到監獄的改造,從而滿足特別預防之要件。
8. 同樣地,即便上訴人是再三犯案,曾經輕視罪行惡害及危險以及曾經守法意思薄弱,但這代表現在的上訴人依然如此,導致未滿足特別預防之要件。
9. 首先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接受了監獄的震搞教育,受到改造而今行為端正,亦明白了及懊悔自己所犯下的罪行。
10. 上訴人此次終於明白自己的過錯有多深,並後悔在風燭殘年之時還有因自己的錯誤遭受牢獄之災,唯有努力遵守規則,參與活動,成為信任類囚犯,並冀望社會和家人的原諒,並感愧疚。而上訴人之改變亦被技術員感受到,並認為有假釋的機會,並作出了客觀評價。
11. 而上訴人雖然認為自己患有疾病,平常行動受到疼痛的阻礙,但亦有參加獄中活動,這些努力行動均明顯有利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之評價。
12. 上訴人的假釋信函中表示其表示不停反思及並表示銘記於心,做事三思而後行,可以見到其以洗心革面,並在主觀和客觀上均準備好重返社會。因此,上訴人現時明顯已重視及懊悔自己的罪行惡害及危險,而監獄的改造亦令其守法意識得到極大強化,並認為一定要遵守法律。
13. 基於此,上訴人具有特別預防的要件,其現時的狀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項的規定。
14. 被上訴批示亦認為上訴人行為未足以滿足一般預防方面,主要基於以下觀點:
上訴人觸犯的四項操縱賣淫罪情節嚴重,犯罪期間長,賣淫者眾多,作案方式隱秘,對本澳治安、道德倫理、社會形象造成負面影響,因此提早釋放會引起負面效果,對潛在犯罪者釋放錯誤訊息,將澳門視為犯罪樂土。
15. 然而,如上文所言,上訴人在獄中已經真誠悔悟,真正改變及反省自己的錯誤,並希望可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有工作計劃及家人協助。
16. 而且,除去被上訴批示著重替社會留意的“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的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的觀點,在不論是傳統社會的樸素觀點還是從刑罰預防性質的觀點中提煉出來的,應更推崇被判刑人洗心革面和浪子回頭,以及盡力協助其主動作出這些行為。
17. 但一般預防的要求僅是浪子回頭及提供協助是不足夠的,但是,這個“浪子”的假釋不但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而且可以為社會帶來積極的影響就另當別論。
18. 而上訴人,就正正可以提供如此作用,尤其值得留意上訴人真切地反省自身,決定出獄後安分守己,這樣應該對社會人員帶來更積極影響,上訴人的假釋亦可以對潛在不法分子言傳身教,親身說明違反操縱賣淫罪的後果,如此亦可帶來社會安寧和對法律秩序的尊重。
19. 而且,對於社會外界而言,上訴人僅僅是提前7個月出獄,上訴人被法律公正地懲罰的觀點不應因假釋被“稀釋”,但我們知道每一刻的自由對每個個體都十分寶貴,換言之,提早幾個月的假釋不會釋放錯誤訊息,但可以令上訴人盡早合法取得寶貴的自由,這樣的假釋是值得的亦合情合理,尤其從一般預防的角度。
20. 而且假釋令上訴人可以奉獻社會及維繫家庭,亦可對社會運作及保護家庭倫理作出奉獻。
21. 然而,倘法官閣下始將認為給予上訴人假釋會影響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上訴人有則認為,任何假釋,不能避免地都會引起一定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部分公眾在未經詳細了解具體案情後,都有可能基於狹隘偏見而認為法律條文的未能達到其等期望或錯誤理解,但這些應接比例原則與待假釋犯的假釋期待及盡早再社會化帶來的維護法律的人道主義及因此而帶來之社會安寧作平衡。
22. 我們知道,給予上訴人假釋首先不違反法律規定,而假釋後,正如上所述,上訴人有參與活動,真誠悔悟而獲得積極評價且被認為有改善,技術員亦感受到其改變,而其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因此上訴人認為假釋並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
23. 基於上述所言,在考慮具體案情後,應該得出,上訴人的假釋雖然有可能會為社會帶來負面效果及有機會今公眾認為法律條文的未能達到其等期望,但在上訴人的真誠悔悟及行為改善下,配合具體改造效果後,上訴人獲得假釋並未至於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程度。
24. 因此,上訴人具有一般預防的要件,現時的狀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項的規定。
25. 綜上所述,上訴人具備假釋之形式要件及作為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規定,法院須給予假釋。
基於此,請求各位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作出之被上訴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若認為有需要,之被上訴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課予其必須遵守閣下認為適宜的附加條件及義務。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繼續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完全同意刑庭法官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觀點與理據,而當中所持之理據更是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仍然維持假釋意見書中所持的立場,尤其考慮到上訴人曾因多次實施相同的犯罪而被判刑,以及考慮上訴人實施本案所指犯罪時的故意程度,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行為表現仍未給予我們足夠的信心去認定其人格已得到適當的矯治,為此,尚未能得出我們相信其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4. 在一般預防方面,正如刑庭法官 閣下所言,本案的情節嚴重,犯罪所持續的期間較長及涉及的賣淫者眾多,加上這類型的犯罪長久以來都存在及作案方式隱秘,對本澳的社會治安及道德倫理都造成十分負面的影響。再者,有關犯罪在本澳甚為普遍,且會衍生的其他罪案,倘不加強打擊有關犯罪活動,一方面無法遏止相同類型犯罪的發生,另一方面亦會影響澳門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因而突顯了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
5. 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已屬甚輕,倘若仍提早釋放上訴人,定必向社會釋放出“犯罪成本極低”的錯誤信息,從而使更多人甘願挺而走險而作出相關犯罪活動,這樣無疑有悖於一般預防的要求。
6.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刑庭法官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7月4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6-027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觸犯四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每項被判處1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4月8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至第21背頁)。
2. 裁決於2019年5月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及背頁)。
3. 上訴人曾於2019年1月15日至1月16日被拘留2日,其後再於2019年5月27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4. 上訴人將於2021年5月25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20年9月2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9頁至第60頁)。
7.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但是有其他前科案件。
8. 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活動。
9. 上訴人於2019年9月申請派發包頭及走火樓梯職訓,現正輪候中。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1.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女兒曾前來探訪以了解其在獄中的情況及告知有關其兩名孫女的生活狀況。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獨自居住於澳門的社會房屋,並計劃再次從事樓宇看更的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20年8月6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9月25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已經過約1年4個月,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受他人的委託,在報章刊登廣告招攬客人以及以自己或透過友人的名義承租涉案的住宅單位,以供中國內地女子在單位內進行以營利為目的之賣淫服務,並從中獲得金錢的利益,被判刑人犯案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較高,以及並非偶然犯罪。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合格,但考慮到被判刑人過往曾觸犯相同犯罪而分別被判罰金及緩刑,是次為第三次觸犯「操縱賣淫罪」,並因此而獲判實際徒刑,顯示出先前的判決未能為被判刑人帶來教訓,亦反映被判刑人一直都輕視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對社會所帶來的惡害以及其他潛在的危險,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儘管被判刑人在信函中對其罪行作出反省及感到後悔,但經綜合考慮被判刑人犯罪前後的態度,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已有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避免重蹈覆轍,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四項「操縱賣淫罪」,當中情節嚴重,犯罪所持續的期間較長以及涉及的賣淫者眾多,此類犯罪長久以來存在且作案方式隱秘,對本澳的社會治安、道德倫理等方面造成十分負面的影響,尤其是對以旅遊業為龍頭產業的澳門的社會形象產生觀念性衝擊。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以及考慮到被判刑人多次觸犯同一犯罪,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的情況下,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本澳居民,雖然是首次入獄,但是有其他前科案件。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活動。被判刑人於2019年9月申請派發包頭及走火樓梯職訓,現正輪候中。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女兒曾前來探訪以了解其在獄中的情況及告知有關其兩名孫女的生活狀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獨自居住於澳門的社會房屋,並計劃再次從事樓宇看更的工作。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四項「操縱賣淫罪」,當中情節不輕,犯罪所持續的期間較長以及涉及的賣淫者眾多,此類犯罪長久以來存在且作案方式隱秘,對本澳的社會治安、道德倫理等方面造成十分負面的影響,尤其是對以旅遊業為龍頭產業的澳門的社會形象產生觀念性衝擊。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且上訴人已有同類罪行的犯罪前科。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12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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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7/2020 p.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