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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8/12/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075/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2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94-20-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9月1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在第CR5-19-0429-PCC號案件中,被裁定因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未遂),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裁決於2020年8月6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1年2月25日屆滿,且已於2020年8月27日服滿刑期的三分立二,且上訴人同意假釋,故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形式要件。
3.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之非本澳居民,作出本案中的犯罪行為時年僅28歲,為初犯及首次入獄,無任何成癮行為,且已繳交各項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4.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與家人關係良好,即使其不譜中文但仍努力適應獄中生活,並成功與其他在因人士和睦相處。
5. 上訴人現時屬信任類的囚犯,雖然於羈押期間曾因違規被處罰,但上訴人已真誠悔改,於正式服刑期間,並沒有再作任何違紀行為。
6. 上訴人提早出獄有助其離開本澳,從而盡早履行對家庭應有之責任。
7. 上訴人已訂定回國後之生活規劃並已為重新投入社會做好準備,出獄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8. 因此,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的特別預防的規定。
9. 就《刑法典》第56條1款b項規定的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指上訴“非為本澳居民,刻意聯同同伙來澳作案,其等的行為會對他人的財產權構成直接的侵害,行為本身惡性高,同時其罪行對金融體系的秩序構成負面的影響”從而否定上訴人之假釋機會,是不合理的。
10. 在上述規定中,並無限制實施任何類型犯罪的罪犯不能獲得假釋,且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不法性已於第一審裁判定罪量刑時予以考慮。
11. 假釋制度是為了給予任何接受刑罰後改過自新的罪犯重投社會的機 會,上訴人已安排獲釋後返回保加利亞工作及與家人同住,生活得到保證,不會再有犯罪的念頭或對澳門的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影響。
12. 至今,上訴人就以未遂方式所實施的罪行已服刑1年多,餘下之刑期僅3個多月的時間,從公眾立場看,亦相信上訴人已得到相當的教訓。
13. 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人格上的變化,其為出獄後所作的積極準備,且其表明願意在假釋期間遵守任何良好行為義務及行為規則,證明上訴人確已真心悔改,足以讓公眾接受提前釋放並不會影響社會的安寧,亦不會妨礙公眾對法律規定所持有的期望。
14. 因此,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15. 綜上所述,無論從假釋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其假釋申請理應獲批准。
   請求
   綜上所述,謹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批示,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除形式要件外,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亦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且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 對於是否給予假釋,亦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且須有依據地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顯示釋放上訴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3.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5-19-0429-PCC中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的方式觸犯2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兩罪併罰,合共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
4. 上訴人曾觸犯獄規而被紀律處分,加上正式服刑的時間很短,目前仍未能確切相信其行為及人格發展已有足夠改善,未能合理地期望囚犯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5.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犯罪,對本澳的治安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市民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亦令他人誤以為實施該等犯罪的行為並不嚴重,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6. 因此,明顯地,被上訴的決定是公正、有依據及合理的。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7月15日,上訴人於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9-042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未遂)」,每項被判處1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7頁)。
2. 裁決於2020年8月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2019年6月27日及28日被拘留2日,並於6月29日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羈押,直至2020年6月12日獲釋放,其後2020年8月11日再被拘留並於同日移送監獄服刑至今。
4. 上訴人將於2021年2月25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0年8月2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頁背頁)。
5.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頁)。
6.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7. 服刑期間,上訴人因不諳中文故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其因本年8月才判刑入獄,故亦未能申請獄中的職訓。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的總評價為“一般”,屬信任類。在上述羈押期間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
9. 上訴人在羈押及服刑期間均有與父親通信,致電女友保持聯繫。
10. 上訴人表示獲釋後,將回保加利亞居住及在當地繼續從事原先的物流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20年9月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9月1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屬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1年6個月的牢獄生活,已繳付案中所判的訴訟費用及負擔,顯示其對承擔此類因犯罪而生的費用尚算積極。
然而,經分析其在獄中的表現,被判刑人曾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卷宗資料顯示其對獄警人員的命令採取不合作的態度,並承認損毀監獄分配的衣服,這顯示其在監獄這個規矩嚴明的地方依然無法達致安份守紀,故有必要通過更長時間的觀察以確保其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有效的矯正,這樣才能確保其在重返社會後可以遵紀守法。
觀乎本案案情,被判刑人從外地來澳與他人合謀,分工合作地先後兩次在本澳的銀行自動櫃員機中安裝讀卡器及錄影裝置,以讀取持卡者銀行卡上的資料以及拍攝其輸入的密碼。整個犯罪過程環環相扣,顯然是有預謀且精心策劃的,故意程度相當高,且從其刻意製造相關讀卡設備用以在澳犯案的行為亦顯示其對本澳法律的不尊重,守法意識相當低下。
綜上所述,目前而言沒有充份的理據和積極的行為表現,致使法庭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並且安份守紀踏實地工作,重新融入社會。故現階段仍需對被判刑人繼續觀察,其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在本案中,法庭尤其考慮到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刻意聯同同伙來澳作案,其等的行為會對他人的財產權構成直接的侵害,行為本身惡性高,同時其罪行對金融體系的秩序構成負面的影響。
考慮到本地區的經濟發展吸引大量其他國家及地區的不法分子前來犯罪,且相類同的罪行正不斷增加,嚴重破壞公眾對交易安全和本地區金融體系的信心,必須重點考慮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的滿足。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而且考慮到被判刑人至今僅服刑約1年多,法庭認為其所服刑罰未能抵銷其犯罪行為而產生之惡害,提早釋放被判刑人顯然將引起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及社會的安寧,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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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在羈押期間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
上訴人因不諳中文故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其因本年8月才判刑入獄,故亦未能申請獄中的職訓。

上訴人在羈押及服刑期間均有與父親通信,致電女友保持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回保加利亞居住及在當地繼續從事原先的物流工作。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從外地來澳與他人合謀,分工合作地先後兩次在本澳的銀行自動櫃員機中安裝讀卡器及錄影裝置,以讀取持卡者銀行卡上的資料以及拍攝其輸入的密碼。有關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羈押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前辯護人李潔盈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12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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