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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8/12/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084/2020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2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10月15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0-004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71至37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79至38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9年5月13日早上約7時,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一同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隨後前往新馬路〝XX賓館〞登記入住。兩名嫌犯其後一同前往澳門群隊街與道咩卑利士街交界的小販區一帶留連。
2. 直至當日下午6時30分,第一嫌犯留意到年紀老邁的澳門居民C(女被害人)到該地點菜檔買菜,主動上前與其聊天,期間表示腳痛,要求被害人協助摻扶其前往附近一處地方拜神,好讓其腳痛痊癒。被害人同意。
3. 第一嫌犯拉著被害人從群隊街前往高士德方向,一同步行至匯豐銀行紅街市分行側門等候。未幾,第二嫌犯從對面大豐銀行步行前來。
4. 抵達後,第二嫌犯對第一嫌犯聲稱會替其拜神祈福,讓其腳痛痊癒。第二嫌犯建議被害人也要拜神祈福,否則其家中子孫會遭逢不幸。在兩名嫌犯多次游說下,被害人同意回家搜集財物給予第二嫌犯進行祈福。
5. 同日下午約7時,被害人從家中取出澳門幣50000元、人民幣9800元、價值50000元的17枚金戒指、價值24000元的三粒金粒(每粒淨重5錢)及價值40000元的三塊金牌(每塊淨重8錢),並將所有現金和金飾放入一個紅色塑膠袋內帶往群隊街〝XX珠寶〞門口與兩名嫌犯會合。其時,第二嫌犯正手持一個的黑色大膠袋(內藏有兩包分別裝著生菜的紅色塑膠袋)。
6. 會面後,第二嫌犯帶同被害人及第一嫌犯前往祈福地方(即道咩卑利士街近匯業銀行旁的聯德大廈門口)。
7. 到達上述大廈門口之前,第二嫌犯先將裝著生菜的紅色塑膠袋從上述黑色大膠袋取出並交予第一嫌犯(聲稱已完成祈福)。之後,第二嫌犯著被害人將其裝現金和金飾的紅色塑膠袋放入該黑色大膠袋內與裝著生菜的紅色塑膠袋放在一起。第二嫌犯打結後將該大黑色膠袋放置在地上。
8. 第二嫌犯對著黑色塑膠袋及內在物品開始雙手合十仰天祈福。被害人站在一旁注視第二嫌犯進行祈福儀式。
9. 期間,第一嫌犯乘被害人不為意,將其手上的紅色塑膠袋與被害人放置在黑色塑膠袋內的紅色塑膠袋進行了對調。
10. 祈福完畢後,第二嫌犯從大黑色膠袋內取出該紅色塑膠袋及內在物品交予被害人,並聲稱其所交出的財物包裹在其中,叮囑其待兩至三天後才可打開及取出財物,否則會導致祈福失效。其時,第一嫌犯先行離去。
11. 第二嫌犯陪伴被害人一直步行往聖家學校方向,沿途再次囑咐被害人不能將是日祈福事宜告知他人。未幾,第二嫌犯亦自行離去。
12. 2019年5月15日早上,被害人將之前裝載著財物的紅色塑膠袋打開,發現內裏只有兩棵生菜,財物不知所踪。稍後,被害人在家人陪同下報警求助。
13. 被害人合共將屬於其所有約178,890澳門元財物交予兩名嫌犯作為祈福之用。
14. 得手後,兩名嫌犯當晚約8時15分經關閘口岸離澳。
15. 第一嫌犯於2019年8月8日下午約5時10分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時被警員截獲。
16.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編造將財物進行祈福儀式來保子孫平安的理由,促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及對其交出相當巨額財物,目的是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
17. 兩名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在庭上還證實:
18. 第一嫌犯已將178,890澳門元存到本案件以支付賠償。
1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第一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20.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小學四年級的學歷,沒有收入,靠丈夫供養,需供養家公、家婆、父母及一名女兒。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編造將財物進行祈福儀式來保子孫平安的理由,促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及對其交出相當巨額財物,目的是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
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分析:
“上訴人實施的詐騙行為性質惡劣,挑選年紀老邁的被害人為犯罪目標,並利用被害人的單純愛護子孫之心來騙取被害人的財物,以長者為目標的罪犯極為卑劣,因為長者是社會上最無反抗能力的弱勢群體之一。這類祈福黨騙案在本澳屢見不鮮,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不存在減刑的空間。

2.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上述行為人的人格,其等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第一嫌犯並非澳門居民,僅以旅客身份在澳門逗留,卻在澳門故意與他人合謀作出有關詐騙之犯罪行為,嚴重影響澳門的社會秩序,故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暫緩執行上述刑罰。”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詐騙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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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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