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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8/12/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044/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2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9月11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0-004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66至26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89至29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9年10月上旬,警方接獲線報,得知一些不知名涉嫌人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於是警方開始作出針對性調查。
2. 經調查,警方得知第一嫌犯A受不知名涉嫌人的指使在澳門進行販毒活動,且得知第一嫌犯入住澳門利澳酒店,於是,於2019年10月9日晚上,司警人員在利澳酒店附近進行監察及調查。
3. 2019年10月10月凌晨約零時27分,第一嫌犯從利澳酒店步出。隨即,司警人員對第一嫌犯作出跟蹤及監視。
4. 隨後,第一嫌犯乘坐的士由利澳酒店到達星際酒店。
5. 第一嫌犯離開上述的士後,司警人員發現第一嫌犯已察覺到被警方跟蹤,於是司警人員立即上前截停第一嫌犯,並將第一嫌犯帶到附近的隱蔽處進行搜查,及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以下物品(參閱卷宗第8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在第一嫌犯的左前褲袋內搜獲以下物品:
➢一個由一張紙巾包裹着的透明膠袋,透明膠袋內藏有懷疑為毒品“可卡因”的乳白色顆粒,約重6.45克;
➢一個由一張紙巾包裹着的透明膠袋,透明膠袋內藏有懷疑為毒品“可卡因”的乳白色顆粒,約重2.8克。
在第一嫌犯的右前褲袋內搜獲以下物品:
➢一張印有“利澳酒店”字樣的酒店房卡;
➢一部手提電話。
6. 隨後,司警人員帶同第一嫌犯前往第一嫌犯入住的利澳酒店第XXXX號客房進行搜索,及在有關酒店客房內搜獲以下物品(參閱卷宗第10頁及其背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在上述酒店客房的洗手間洗手盤櫃子內搜獲以下物品:
➢一個白色紙巾盒,盒內藏有由四張紙巾包裹着的兩個透明膠袋,兩個透明膠袋內均藏有懷疑為毒品“可卡因”的乳白色顆粒,連膠袋分別約重3.63克及18.8克,共重約22.43克;
在上述酒店客房的床墊下搜獲以下物品:
➢一個電子磅;
➢五十個由一個透明膠袋盛載着的小透明膠袋;
➢五十個由一個透明膠袋盛載着的大透明膠袋;
在上述酒店客房的保險箱搜獲以下物品:
➢現金港幣二千元(HKD $2,000.00);
➢現金澳門幣一萬一千一百元(MOP $11,100.00);
在上述酒店客房的桌上搜獲以下物品:
➢一部手提電話。
7.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第一嫌犯左前褲袋內搜獲的兩個透明膠袋內的乳白色顆粒(Tox-S0671及Tox-S0672)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中所列之“可卡因”,淨重分別為5.971克及2.313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5.5%及76.0%,分別重4.51克及1.76克;上述在第一嫌犯入住的酒店客房內搜獲的兩個透明膠袋內的乳白色顆粒(Tox-S0673及Tox-S0674)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中所列之“可卡因”,淨重分別為17.822克及1.802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2.8%及64.4%,分別重13.0克及1.16克;上述在第一嫌犯入住的酒店客房內搜獲的電子磅上痕跡(檢材編號Tox-S0675)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中所列之“可卡因”(參閱卷宗第85至92頁、第93至100頁的鑑定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上述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的毒品及在第一嫌犯入住的酒店客房內搜獲的毒品是第一嫌犯於2019年10月9日按照微信帳戶名稱為“B”的涉嫌人(下稱涉嫌人“B”)及微信帳戶名稱為“C”的涉嫌人(下稱涉嫌人“C”)的指示,在利澳酒店附近分別從兩名不知名的涉嫌人之處取得,目的是由第一嫌犯協助涉嫌人“B”及涉嫌人“C”在澳門販賣有關毒品,第一嫌犯可以獲得每天港幣一千五百元(HKD ¥1,500.00)的報酬。
9. 經調查得知,於2019年10月9日,第一嫌犯曾四次按照涉嫌人“C”的指示在澳門將上述部分毒品成功出售予四名人士,供彼等作個人吸食之用。
10. 上述在第一嫌犯入住的酒店客房內搜獲的一個電子磅及合共一百個透明膠袋是第一嫌犯用於分拆及包裝毒品之工具;上述在第一嫌犯入住的酒店客房內搜獲的所有現金是第一嫌犯販賣毒品所得的款項;上述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從事販毒行為時所使用之通訊工具。
11. 第一嫌犯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12. 第一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3. 第一嫌犯與涉嫌人“B”、涉嫌人“C”及一些不知名的涉嫌人共同合作,由第一嫌犯在澳門持有涉嫌人“B”及涉嫌人“C”所提供的受法律管制之毒品,並向他人販賣有關毒品。
14.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A為初犯,而嫌犯謝華有刑事紀錄。
16. 嫌犯A承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
兩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17. 嫌犯A-被羈押前為司機,月入平均人民幣7,000元。
-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三名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18. 嫌犯謝華-地產中介人及飲食商人,月入澳門幣15,000元至20,000元。
-需供養父母及爺爺嫲嫲。
-學歷為初中三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1. 上述其中一名購買者是第二嫌犯謝華,第二嫌犯以澳門幣三千元(MOP $3,000.00)向第一嫌犯購買了一小包毒品後,第二嫌犯在其位於澳門氹仔成都街XXXXXX的住所內吸食有關毒品(參閱卷宗第78至80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2. 在第一嫌犯入住的酒店客房內搜獲的手提電話是其從事販毒行為時所使用之通訊工具。
3. 第二嫌犯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4. 第二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5. 第二嫌犯明知不可仍在澳門吸食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6. 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判決上訴人低於七年六個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根據已證事實,警方在上訴人身上及其入住的酒店客房內搜獲總含量為20.43克(4.51克+1.76克+13.0克+1.16克)的毒品“可卡因”,上述毒品是由他人提供,待上訴人將之出售。即使以“鹽酸可卡因”(每日個人用量是0.2克)來計算,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份量(經過定量分析後的純重量)遠遠超出法律所規定的每日參考用量的5倍。

  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上訴人承認大部份被指控的事實。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毒品的份量,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亦無減刑的空間。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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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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