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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2020號案 日期:2020年7月31日
(司法裁判的上訴)

主題: 紀律程序
撤職處分
事實事宜
終審法院的管轄權
自由裁量權
適度原則
“勞動關係的不可維持性”

摘要
  一、終審法院對“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的審查權由(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的規定而補充適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所界定,根據該款,“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此,在司法裁判的上訴中-本案就是這種情況-終審法院不能審查各審級在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但可以確認(並宣告)該心證的形成存有法律障礙(當在進行事實審的過程中違反了法律規定或原則時),因此它是一種“限於查明事實過程的合法性,而不直接涉及該等事實是否存在”的審查。
  二、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情況中,只有在發生“嚴重不公平或明顯錯誤”時,法院才能介入。
  三、僅當行政當局之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了適度原則時,法官才可對行政機關是否遵守該原則作出審議。
  四、如果處罰批示轉用了紀律程序的總結報告,而在該報告中又得出了與該程序嫌疑人的“勞動關係無法維持”的結論,那麼就不能說處罰批示沒有對該“情節”作出考量,因為該“報告”是終結整個程序的最後(紀律)決定的組成部分。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57/2020號案
(司法裁判的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A),身份資料詳見卷宗,針對(前)行政法務司司長2018年7月25日對其科處撤職紀律處分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中級法院當時的第811/2018號司法上訴案卷宗第2頁至第48頁,與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一樣,相關內容為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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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級法院於2020年1月16日適時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訴敗訴(見第216頁至第2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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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仍不服,現針對該裁判向本法院提起上訴,作出陳述並最終提出以下結論:
  “一、本上訴所針對的是原審法院作出的裁定上訴人提起的司法上訴敗訴,確認並維持被上訴行政行為的合議庭裁判,被提起司法上訴的是行政法務司司長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以下簡稱《通則》)第315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人科處撤職處分的行為,因認為上訴人存有違反《通則》第279條第2款b項和d項以及《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第11條第2款的規定的故意行為。
  二、原審法院在具體適用於本案的制度方面存在明顯的審理錯誤,因為其對有關事實的法律定性存在錯誤,導致在本案中錯誤地解釋並適用了《通則》第315條第1款的規定,違反了這項法律規定,同時還因違反適度原則而存在審理錯誤,出現違法瑕疵。
  三、被上訴裁判完全忽略了上訴人就其行為所作的對其有利的全部陳述,而這些陳述所支持的必然是一個與原審裁判所得出的結論相反的結論,即本案中不符合《通則》第315條所要求的對上訴人科處撤職處分的要件,因為上訴人並未實施任何引致不能維持職務上之法律狀況的違紀行為。
  四、原審法院無視上訴人在上訴狀中陳述的所有事實,而該等事實清楚地顯示出對上訴人科處撤職處分的決定明顯過度而且失當。
  五、上訴人所陳述的對於就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具有重要性的全部事實被原審法院完全地忽視,它並沒有履行其義務,就有關事實發表意見並/或在說明理由的基礎上採取立場。
  六、被上訴裁判對於所有能夠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行為作出審查,進而評估並正確判斷撤職行為是否存在所提出的瑕疵的事實置之不理。
  七、原審法院始終應當對上訴人提出的事實事宜進行篩選及調查證據,以便評價上訴人的行為,進而正確判斷從上訴人被歸責的事實中是否足以斷定其與行政當局的勞動關係無法維持。
  八、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中陳述的事實構成其行為的減輕情節,並且一方面充分證明撤職的處罰決定在本案中明顯過度且失當,因為,鑒於上訴人所犯的事實以及上述減輕情節,絕對不應對上訴人採取這項措施,而應對其科處較輕的紀律處分,另一方面還清楚地表明,《通則》第315條第1款所規定的職務關係不能維持這一要件,未被提出或具體闡述。
  九、被上訴裁判沒有就任何事實、文件、證人提供的證言,又或是自上訴人向被上訴法院提起司法上訴時起所主動提交的任何其他證據資料表明立場。
  十、被上訴裁判中沒有任何專門被確定、予以認定或不予認定的事實能夠支持作出被上訴裁判最終作出的任何裁決。
  十一、僅將上訴人所實施的引致對其提起刑事程序的事實視為已確定是不夠的。
  十二、上訴人陳述了構成減輕情節的事實,並提出了證明該等減輕情節的人證,以便法院在就撤銷作出裁決時,能夠正確審查相關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原審法院不能忽視該等事實,像它實際上所作的那樣不對相關事實發表意見。
  十三、有關事實證明,上訴人作為公職人員,在超過25年的時間內提供了良好服務,具有模範而專業的行為表現。
  十四、不能因為上訴人長期的模範職業生涯中出現的唯一的污點-也就是實施了現被裁定構成犯罪並作為本紀律程序之依據的事實-而遺忘或者‘抹去’這些事實。
  十五、在詢問上訴人所提供的證人時,相關證人表示曾與上訴人一同工作,見證了上訴人在其多年的工作中所表現出的才幹,極其職業的態度和極高的能力,從沒有任何人抱怨上訴人,沒出過任何問題,屬於模範公務員,而上訴人自己也對其所作所為表現出悔意。
  十六、各證人指出,科處撤職處分並不常見,而且之前曾在一個情節更嚴重的個案中科處較輕的處罰。
  十七、由於未能遵守這一強制性要求,所以原審法院無法令有關決定的任何相對人知悉該決定背後的邏輯或理性思考。
  十八、《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和《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3款的規定並非沒有任何影響,通過這兩項規定,是希望法院透過判決告知當事人其心證所依據的事實。
  十九、在被上訴裁判中,原審法院本應嚴格按照最基本的訴訟原則,特別是闡述裁判理由的原則,就支持其裁判的事實事宜表明立場,認定或不予認定有關事實。
  二十、被上訴裁判本應根據有關法律問題各個可予接受的解決方法,查明可能對案件之裁判具重要性的全部事實事宜,而不是僅僅審查其認為對支持原審法院所採取的立場具重要性的事實。
  二十一、有關法律問題可予接受的解決方法之一,是裁定被上訴的處罰行為(因明顯過度且失當而)違法,原因是被上訴實體沒有對上訴人在公共行政部門超過25年的服務中的所有模範且無過失的表現及其才幹作出評價。
  二十二、上訴人提出的其行為的所有減輕情節,本應令法院得出在本案中科處撤職處分的要件不成立的結論。
  二十三、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末段的規定,以及經《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108條第1款、第562條第2款及第3款和第571條第1款b項的規定,應當宣告現被上訴裁判因完全欠缺事實理由說明而無效,貴院應命令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以便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1條第2款的規定重新作出裁判。
  二十四、被上訴裁判完全沒有評價上訴人附入卷宗的證據,更沒有按照要求,對這些證據作出應有的批判審查。
  二十五、被上訴裁判沒有詳細指出其在認定或不予認定有關事實時所使用的具體證據方法,也沒有指明原審法院的心證所基於的決定性理由。
  二十六、對所有事實,不管是已認定還是未認定的,都應當合理地說明理由,具體而言,要批判地審查雙方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以明確導致合議庭作出相關決定的原因。
  二十七、法院有義務對其認為應作出的事實方面的裁判說明理由,闡述為何其裁定某些證據適當且具重要性,同時指出評價有關證據時所使用的標準,以及引致具體心證形成的實質理由。
  二十八、在就事實事宜作出的裁判中指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和作出相關批判性分析的要求,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2款中,其目的是令訴訟主體和上訴法院能夠確定有關判決或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是否遵循了邏輯及合理性標準。
  二十九、原審法院既沒有評價也沒有批判地分析卷宗內的證據,包括澳門物業登記局登記官乙和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官丙提供的證言。
  三十、基於這些證言,可以得出對上訴人適用較輕的紀律處分更為適當且適宜的結論。
  三十一、上訴人的舉證行為被完全忽視了。
  三十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的規定,以及經《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2款、第562條第2款及第3款和第571條第1款b項的規定,應當宣告現被上訴裁判因遺漏審理附入卷宗的證據和對證據的批判性審查而屬無效,貴院應命令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以便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1條第2款的規定重新作出裁判。
  三十三、被上訴實體沒有提出任何理據或理由,能夠支持職務關係無法維繫,並應採取最重的處罰措施的結論。
  三十四、職務法律狀況無法維持是科處撤職處分的根本前提-《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
  三十五、對某些個別義務的違反不足以導致行為人必須離職,必要的是,這一違反具體而合理地引致職務關係不能維持。
  三十六、將職務關係不能維持的概念具體化的預測性判斷,必須以決定中包含的具體事實為依據,應在決定或總結報告中對該等事實進行客觀而具體的描述,而本案中並沒有這樣做。
  三十七、‘不能維持職務上之法律狀況’這一不確定概念需由行政當局提出,並透過決策機關在行政自由裁量權範圍內、行政法的基本原則約束下所作的預測性判斷予以證明,行政當局透過這一預測性判斷闡明職務聯繫不能維持的理由。
  三十八、在現正審議的紀律程序中,不管是預審員撰寫的分析、控訴書還是總結報告,抑或是現被上訴裁判,都清楚顯示出,完全沒有提出或證明‘不能維持職務上之法律狀況’,即使是通過預測性判斷亦然,更沒有指出並說明認為嫌疑人/現上訴人欠缺能力或欠缺道德品行的任何理由。
  三十九、從被上訴決定所依據的報告書中,絕對無法得出上訴人的行為過錯如此嚴重,以致於不可挽回地損害了職務法律關係的維繫的結論,尤其所涉及的還是一名在長期的職業生涯中沒有任何污點的職業人士。
  四十、在行政法務司司長決定對上訴人科處撤職處分的批示中,沒有提出‘不能維持職務上之法律狀況’,行政當局也沒有通過預測性判斷證明上述不確定概念,更沒有通過提出能夠彰顯上述不可能性的事實加以確認。
  四十一、應由處罰批示的作出者負責提出並證明所謂的違紀行為引致上訴人的職務法律狀況不能維持,但她卻並未這樣做。
  四十二、行政當局科處了某項有前提約束的紀律處分,但從已認定的事實中卻看不出相關前提已成立,因此,行政當局在已認定事實的法律定性方面存在錯誤。
  四十三、從本紀律程序中看不出有任何認為上訴人欠缺能力或欠缺道德品行的理由,而這些是勞動關係不能維持的前提要件,此外也沒有提出或具體證明這項不確定概念。
  四十四、上訴人在防範性停職期滿後繼續擔任相關職務,直到2014年9月22日(在有關事實被知悉近一年之後)主動返回其法務局人員編制內第二職階顧問高級技術員的職位為止。
  四十五、上訴人擔任法務局人員編制內第二職階顧問高級技術員職務,直至2017年2月28日主動請辭。
  四十六、上訴人被指觸犯的違紀行為無法引致不能維持職務法律狀況,因為上訴人在被提起紀律程序後仍繼續任職超過4年。
  四十七、行政當局並沒有像《通則》第331條第2款所規定的那樣,在相關公務員在職將對部門的工作或對查明真相造成不便的情況下,延長90日的停職期間。
  四十八、行政法務司司長否決了預審員維持防範性停職的建議,因此,早在2014年便已顯示出不滿足《通則》第315條所規定的‘引致不能維持職務上之法律狀況’的要件。
  四十九、相關處罰決定和現被上訴裁判均存在因事實前提及法律前提錯誤而違反法律的瑕疵,所以被撤銷是在所難免。
  五十、適度原則要求行政當局的所有活動應與其所謀求的目的相稱。
  五十一、這種適度在學說上也稱為禁止過度原則,其終極目標是令所有行政決定(行為),與行政當局希望從中獲取的利益相比,不會給市民帶來過多的不便。
  五十二、被上訴實體在作出被上訴行政行為時,顯然違反了對上訴人科處紀律處分-具體為科處最嚴重的撤職紀律處分-所基於的自由裁量權。
  五十三、所科處的處分應反映出過錯的程度和行為的嚴重性,而在被上訴決定中顯然並非如此。
  五十四、相關處罰決定在評價上訴人的過錯上存在嚴重錯誤,明顯違反了由過錯原則衍生出的適度原則,根據該原則,應結合與實施違紀行為有關的所有情節,使處分與違紀者行為對價值的否定程度相符,與違紀行為的嚴重性相當,同時還要考慮到所有減輕情節。
  五十五、違反行政原則可以受司法審查。
  五十六、被上訴決定沒有考慮對作出公正、衡平而且適度的決定而言具有根本重要性的事實,這些事實構成上訴人行為的減輕情節,證明撤職處分明顯過度且失當。
  五十七、行政當局的行為屬於完全且明顯的不適度、不適當。
  五十八、被上訴實體忽視了大大減輕上訴人行為,並支持科處較輕的處分,而不是最重的撤職處分的事實。
  五十九、上訴人始終以嚴格的道德準則約束自己的個人及職業行為,其傑出的表現和出色的工作能力被認可,而且始終不忘公共服務的重要性及尊嚴,因此被選為法務局財政暨財產處處長。
  六十、上訴人在15年間模範地擔任其職務,年度工作表現連續被評為‘優’。
  六十一、上訴人的行為始終保持著一個擔任主管職務者所應有的正直與誠實。
  六十二、上訴人始終利用可利用的資源,盡其所知並盡其所能地履行其職務。
  六十三、上訴人的工作表現一直被其上級評為‘優’,這也是上訴人即便在事發後依然擔任原主管職位的原因。
  六十四、案中審議的事實未能顯示出上訴人在履行其義務方面存在任何嚴重過錯或嚴重過失。
  六十五、上訴人一直是一名敬業的專業人員,從未遭受紀律上的指責。
  六十六、上訴人在其職業生涯中一直感到自豪和驕傲,而這整個程序卻令她感到傷心痛苦,因為她從來都是以澳門特區居民和財產的福祉和安全為優先考量。
  六十七、對上訴人科處的處分明顯失當。
  六十八、應在較輕的紀律處分中選擇要科處的處罰,特別是停職處分或者強迫退休處分。
  六十九、行政法務司司長的批示和現被上訴裁判存在違法瑕疵,原因是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規定的適度及適當原則,在科處撤職處分方面存在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情況,導致該批示和被上訴裁判可被撤銷。”(見第244頁至第3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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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實體在其理由陳述中主張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317頁至第3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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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代表在檢閱卷宗後出具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成立。
  該意見書的內容如下:
  “上訴人甲針對中級法院2020年1月16日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該裁判裁定其針對行政法務司司長2018年7月25日所作的對其科處撤職紀律處分的批示提起的司法上訴敗訴。
  上訴人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欠缺《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事實理由說明而無效,因未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2款、第562條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571條第1款b項的規定就附入卷宗的證據和對證據的批判性審查表明態度而無效,以及在審理未提出並具體指明職務法律狀況已無法維持的一般條款的瑕疵和違反適度原則的瑕疵時犯有審理錯誤。
  我們來看。先從無效開始。
  在事實理由說明方面,上訴人稱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完全忽略了上訴人就其行為所作的對其有利的全部陳述,無視那些顯示出對上訴人科處的撤職處分明顯過度且失當的事實,繼而忽視了對作出公正裁判具重要性的事實,從而產生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無效。
  在澳門,撤銷性行政司法上訴屬於單純合法性的上訴,因此法律只要求詳細列明已認定的事實。須注意的是,根據有用性原則,只須在已認定的事實中詳細列明那些與案件裁判相關且具重要性的事實即可,正如《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和第65條第3款中規定的那樣。
  可以看到,合議庭裁判已經詳細列明了其視為相關且已經足夠的事實,並根據這些事實和適用的法律解決了上訴人就行為被指存有的違法性和瑕疵而提出的問題。所以看不出被考慮的事宜不足以在法律上完全處理和解決司法上訴中提出的那些問題(瑕疵)。
  因此,被上訴裁判在事實方面的理由說明是充分的。而在這一方面,沒有爭議的看法是,只有完全欠缺理由說明才構成無效。
  上訴人所指無效理由不成立。
  還是關於無效,上訴人稱合議庭裁判未就附入卷宗的證據和對證據的批判性審查表明態度,這同樣在理由說明層面產生影響並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無效。
  上訴人的觀點源自一種錯誤看法,即認為《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2款的規定適用於撤銷性司法上訴。但這一規定所針對的是當審判是獨立於判決而作出並與後者分開時(例如民事訴訟程序通常訴訟)的事實審。而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事實審與法律審並不分開,事實與法律在裁判(判決或合議庭裁判)中一併予以審理,須遵守《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規定的在內容方面的要求,當中顯然沒有提到對證據的評價和批判性審查。終審法院曾就這一問題表態,認為《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2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撤銷性司法上訴-見2009年6月29日第32/2008號案和2018年5月23日第7/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這一無效也不成立。
  最後,關於行為的瑕疵,可以看到上訴人在司法裁判的上訴的理由陳述中就審理錯誤強調並重申其此前曾在司法上訴中使用的理由和論據。
  檢察院曾適時就被質疑行為被指沾有的瑕疵表明立場,發表了第210頁及續後數頁的意見,在其中讚同上訴人關於違反提出並具體指明無法維持職務法律狀況的一般條款的義務的觀點,並反對在其餘瑕疵,尤其是違反適度原則的瑕疵方面上訴人所提出而現在又予以重申的存有不法性的觀點。
  我們認為在此有必要參照我們的那份意見,因為沒有任何有說服力的論據能夠改變其中就司法上訴所針對行政行為的瑕疵所表達的觀點。
  因此,我們採納這份意見,認為在審理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的瑕疵方面司法裁判的上訴理由成立,原因是沒有提出/具體指明職務法律狀況已無法維持,同時認為在違反適度原則的瑕疵方面上訴理由不成立。
  鑑於合議庭裁判中的理據,我們要對之前所說內容作出的唯一補充就是,無論在紀律程序中所查明的事實有多嚴重,有多應受譴責,都應由行政當局而非法院對職務法律狀況已無法維持作出判斷。在不排除有更優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行政當局沒有作出這一判斷,而法院又不能取而代之,否則便會侵犯行政當局的決定空間,必然會違反權利分立的規則。
  綜上,上訴人所提的欠缺提出並具體指明職務法律狀況已無法維持的一般條款的理由成立,應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撤銷中級法院的裁判,以及裁定司法上訴勝訴,撤銷被質疑的行為。”(見第351頁至第3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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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經適當進行後,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現予以審理及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認定”了以下事實:
  “1. 上訴人於1990年8月10日入職司法事務司(法務局前身)擔任三等文員,於1999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擔任法務局財政暨財產處處長。
  2. 法務局財政暨財產處負責管理法務局的不動產,其中包括法務局租用的位於公共行政大樓和其他地點的合共約一百個車位。車位的管理工作由處長(上訴人)負責監督。
  3. 衛生局於2010年12月21日將[大廈(1)]停車場的6號車位交還予法務局,從此便由法務局行政暨財政管理廳財政暨財產處負責管理及監督上述車位。
  4. 2010年12月31日,法務局行政暨財產管理廳將[大廈(1)]停車場6號車位提供給社會重返廳的公車停泊。
  5. 之後,社會重返廳不再使用[大廈(1)]的上述車位時,沒有向行政暨財產管理廳發出書面通知,只由社會重返廳的司機丁向財政暨財產處反映,而上訴人亦沒有向上級戊廳長報告此事。
  6. 2012年年初,丁親自將上述遙控器交還予上訴人。
  7. 此後,上訴人開始在未經上級同意的情況下,私自使用上述遙控器駕車進入[大廈(1)]停車場並將車輛停泊在6號車位。
  8. 之後,上訴人得悉其妹妹(己)及其家人找不到車位停泊車輛,便告知其妹妹可無償將上述汽車停泊在[大廈(1)]停車場6號車位。
  9. 上訴人的外甥庚(刑事訴訟第二被告)從其父母處得悉可將車輛停泊於上述車位,於是便將編號MJ-XX-XX的輕型汽車停於該車位。庚其後取得相關遙控器並使用。
  10. 由於庚想使用其電單車(編號ML-XX-XX)作為接駁之用,故也將其電單車(編號ML-XX-XX)放在上述停車場內方便接駁使用上述輕型汽車。
  11. 上訴人於是在2012年4月份私自以法務局的名義向[大廈(1)]大廈業主會以每月200澳門元的租金租用上述車位後邊的一個空位。其後庚便將其上述電單車駛入並放置在該空位,然後可以交替使用上述兩部車輛。
  12. 之後,上訴人因害怕[大廈(1)]的管理人員知悉上述輕型汽車並非政府公務車輛而被投訴及揭發,便在法務局使用辦公電腦在一張法務局專用格式紙(印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徽圖案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務局的中葡文名稱的文字)列印上‘特准泊車證MJ-XX-XX’的字樣,並在該紙上蓋上法務局印章,然後將該紙張過膠。
  13. 在同年約7月,上訴人將上述由其自制的‘特准泊車證’交予其妹夫辛及妹妹己,並要求當他們及庚將上述輕型汽車泊入[大廈(1)]停車場6號車位時,須將上述‘特准泊車證’放在上述輕型汽車的車頭擋風玻璃位置,藉此誤導[大廈(1)]的管理人員以為該車輛被政府特准停泊在上述車位。
  14. 此後,當庚駕駛上述輕型汽車停泊在[大廈(1)]停車場6號車位時,便將上述‘特准泊車證’放在上述輕型汽車的車頭擋風玻璃位置。
  15. 直至2013年1月,廉政公署接獲舉報指有人將上述輕型汽車停泊在上述政府所有的[大廈(1)]停車場6號車位,懷疑有人公器私用,於是展開調查,並在同年2月向法務局索取關於由法務局管有的車位的資料。
  16. 由於上述資料由上訴人管理,當得知廉政公署索取有關資料後,上訴人估計上述行為已被舉報,於是在同年3月下旬,便透過妹妹己告知庚不要再將上述輕型汽車停泊在上述車位。從此庚便不再停泊在上述車位。
  17. 此後,在準備回覆廉政公署的資料中,上訴人刻意無列出關於上述車位的資料,直至廉政公署指明要求上述車位的資料後,上訴人才將有關資料提供予上級回覆廉政公署。
  18. 隨後,廉政公署採取行動,在上述輕型汽車的車門夾層內搜獲上述‘特准泊車證’,並在上訴人及庚處分別扣押了上述兩個遙控器。
  19. 上訴人當時身為法務局財政暨財產處處長,有責任盡職管理法務局的財產及向上級建議及報告財產的使用狀況,但上訴人為了給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運用職權欺上瞞下,不但沒有盡責向上級報告上述車位的使用狀況及繳還上述遙控器,反而讓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地使用上述車位,之後在接到正當命令及要求的情況下刻意不向上級及廉政公署提供關於上述車位的資料,意圖藉此隱瞞事實。
  20. 上訴人當時身為法務局財政暨財產處處長,運用職權盜用上述法務局專用格式紙及印章偽造出上述仿如由澳門特區政府發出的官方文件,意圖藉此為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21. 上訴人清楚知悉上述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22. 基於上述事實,被告被卷入初級法院第CR2-15-0338-PCC號普通刑事訴訟程序,法院經審理後確認了上述第1點至第21點的內容。訴訟程序已於2018年1月29日轉為確定。被告被法院裁定作為直接正犯以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罪,判處9個月徒刑;作為直接正犯以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結合第245條和第24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公務員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兩罪併罰,被告被判處1年6個月的單一徒刑,緩期2年執行,條件為被告應在裁判轉為確定後的一個月之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納10,000.00澳門元的稅捐。
  23. 根據法院所作的判決書內的已認定事實,預審員制作了第03/DSAJ/DAT/2018號報告,經考慮減輕和加重情節,建議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以下簡稱‘《通則》’)第315條第2款n項的規定,‘基於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之意圖,不及時進行適當程序而造成不履行其職務之義務,又或在法律行為中或以純事實行為使全部或部分交託其管理、監察、維護或謀求之財產利益受損害者’,對上訴人科處撤職處分。
  24. 2018年7月25日,被上訴實體作出批示。鑑於上訴人最終被法院裁定‘濫用職權罪’和‘公務員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名成立,所以決定對上訴人科處撤職處分,原因是上訴人的個案會使市民懷疑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的誠實並嚴重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整體形象。
*
  處罰決定內容如下:
  事由:法務局第03/DSAJ/DAT/2013號紀律程序
  嫌疑人:甲
  根據法務局第03/DSAJ/DAT/2013號紀律程序預審員的第03/DSAJ/DAT/2018號報告書以及本辦顧問對該事由補充的第150/CSH/GSAJ/2018號建議書,以及根據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下稱“《通則》”)第322條、第337條至339條的規定,結合第109/2014號行政命令的授權,本人決定如下:
  1. 甲,本紀律程序的嫌疑人,在擔任法務局財政暨財產處處長職務期間,不但沒有盡心履行職務,及時向行政暨財政管理廳戊廳長報告社會重返廳已返還[大廈(1)]停車場6號車位的情況,反而隱瞞該車位已空置的事實,並且偽造“特准泊車證”,嫌疑人的行為嚴重違反《通則》第279條第2款b及d項規定的熱心及忠誠的一般義務,以及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第11條第2款規定的特別義務。
  2. 嫌疑人以故意的方式實施違紀行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而隱瞞局方交託其管理的財產的真實狀況,令局方原本可安排使用的車位不能繼續使用,從而導致出現局方財產利益受損的結果。
  3. 事件被揭發後經傳媒報道,嫌疑人的行為明顯已對法務局的部門形象產生負面影響。而嫌疑人最終被法院裁定觸犯“濫用職權罪”和“公務員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更會導致市民對公務人員履行職務的誠信產生質疑,對澳門特區政府的整體形象產生重大影響。
  4. 《通則》第315條第2款n項的規定:“基於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之意圖,不及時進行適當程序而造成不履行其職務之義務,又或在法律行為中或以純事實行為使全部或部分交託其管理、監察、維護或謀求之財產利益受損害者”,可被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嫌疑人的行為符合上述構成要件。
  5. 但基於嫌疑人屬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的供款人,不可科處強迫退休的處分。
  6. 根據《通則》第316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處分係根據在個案中存在之減輕或加重情節,並尤其考慮違紀者之過錯程度及人格而酌科。經衡量在程序中證實之減輕或加重情節之特別價值後,得特別減輕或加重處分,科處比原來可科處於該個案者較低或較高之處分等級。
  7. 本人不把嫌疑人違紀行為造成的損害再一次考慮為嫌疑人的加重情節,即《通則》第283條第1款b項規定的加重情節:“損害公共部門或一般利益之結果確實發生,而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係可以預見或應該預見其行為必然產生此後果”。
  8. 根據其個人資料紀錄,嫌疑人具有及符合《通則》第282條a項規定的減輕情節:“工作十年以上,且工作評核均為‘良’”。
  9. 但是,嫌疑人被法院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職權罪”及第244條第1款a項配合第245條及第246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項“公務員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因此,可見到嫌疑人的過錯程度非常嚴重。雖然有上述減輕情節,亦達不到特別減輕處分的程度,更不能因這減輕情節而把預審員建議的撤職處分減輕為處罰緊接低一級別的停職處罰。
  10. 綜上所述,並根據《通則》第316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經考慮嫌疑人的過錯程度、人格、違紀行為的嚴重性,減輕情節等等,本人決定對嫌疑人科處撤職處分。
  11. 如不服本決定,可於三十日內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12. 交法務局依法作出通知。”(見第225頁至第228頁背頁及附卷第4頁至第56頁)。
  
  法律
  三、從以上所述中可以看到,甲針對中級法院2020年1月16日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該裁判裁定其之前的(司法)上訴敗訴,確認了對其科處撤職紀律處分的決定。
  中級法院對向其提起的上訴作出審理,經考慮已認定的“事實”,中級法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表達了如下看法:
  「要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須分析和解決以下問題,因上訴人認為被質疑的決定沾有以下瑕疵:
  1)-事實前提和法律前提的錯誤;
  2)-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
  3)-違反適度原則。
*
  首先來看第一個問題。
  上訴人作出如下辯解:在因被指控作出違紀行為而被提起相關紀律程序之後,她又工作了4年多的時間,之後才通過自願解職的方式主動離開公職,這充分說明她被歸責的事實並不足以支持她與公共行政當局的勞動關係已不能維持的結論。
  在這點上,檢察院駐中級法院的司法官的看法是正確的,所提出的理據也頗有道理,對此我們表示贊同:
  “……職務關係已不能維持的結論應該在科處處分的行為中,通過對在紀律程序中所獲取的資料進行分析後得出。在科處處分之前,除非是屬於無需作出職務關係已不能維持之判斷的防範性停職的情況,否則紀律程序的嫌疑人仍會繼續執行其職務。在本案中就是這樣,由於刑事程序的拖延,這一情況持續了數年之久,而紀律程序的完結期限則一直被中止,直到刑事程序的判決轉為確定為止。因此,繼續執行職務這一事實本身並不能說明在紀律程序中所調查的違紀事實不會導致作出職務法律關係不能維持的裁決……”。
  從這個角度來看,上訴人提出的理由是站不住腳的,因此應裁定她所提出的上訴在這個部分理由不成立。
*
  關於第二個問題,即被上訴決定是否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的規定的問題。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強迫退休或撤職)規定:
  一、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一般對引致不能維持職務上之法律狀況之違紀行為科處。
  二、尤其可對下列公務員及服務人員科處上述之處分:
  a) 在工作地點或在工作時傷害、侮辱或嚴重不尊重上級、同事、下屬或第三人者;
  b) 作出嚴重違抗或不守紀律之行為,又或煽動作出該等行為者;
  c) 擔任職務時作出明顯違反憲定制度及原則之行為者;
  d) 作出或試圖作出損害或抵觸行政當局或本地區最高利益之任何行為者;
  e) 透過捏造或偽造之方法,舉報任何公務員或服務人員違紀,使其接受不公平之處分者;
  f) 在同一曆年內,無合理解釋而連續缺勤二十日或間斷缺勤三十日者;
  g) 經證明無專業能力者;
  h) 違反職業保密或洩露機密而對行政當局或第三人造成實質或精神上之損害者;
  i) 利用所擔任之職位不法收受、直接或間接要求禮物、酬勞、利潤分享或其他財產利益者,即使目的非為加快或拖慢任何工作或文書之處理;
  j) 不法參與公共僱傭之提供或商議者;
  l) 被發現虧空公款或挪用公款者;
  m) 直接或透過中介人參與任何與行政當局任一機構或部門訂立或將訂立之合同,又或從該等合同中取得利益者;
  n) 基於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之意圖,不及時進行適當程序而造成不履行其職務之義務,又或在法律行為中或以純事實行為使全部或部分交託其管理、監察、維護或謀求之財產利益受損害者;
  o) 經確定之判決判罪,且該判決中命令科處撤職處分者,或以任何形式顯示出其失去擔任職務之尊嚴或在道德上欠缺擔任職務之適當性者。
  三、強迫退休處分僅對最少具有為退休之效力而計算之十五年服務時間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科處;不具上述服務時間者,科處撤職處分。
  可以看到這裡立法者列舉了多種可以科處撤職處分的情況。法律適用者有義務明確及正確地指出作出相關決定的理據,同時清楚及有邏輯地闡明其思路。
  經查閱案卷內所載的資料,發現處罰決定是基於以下理由作出的:
  “……
  1. 嫌疑人以故意的方式實施違紀行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而隱瞞局方交託其管理的財產的真實狀況,令局方原本可安排使用的車位不能繼續使用,從而導致出現局方財產利益受損的結果。
  2. 事件被揭發後經傳媒報道,嫌疑人的行為明顯已對法務局的部門形象產生負面影響。而嫌疑人最終被法院裁定觸犯‘濫用職權罪’和‘公務員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更會導致市民對公務人員履行職務的誠信產生質疑,對澳門特區政府的整體形象產生重大影響。(下劃線由我們添加)
  3. 《通則》第315條第2款n項的規定:‘基於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之意圖,不及時進行適當程序而造成不履行其職務之義務,又或在法律行為中或以純事實行為使全部或部分交託其管理、監察、維護或謀求之財產利益受損害者’,可被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嫌疑人的行為符合上述構成要件(下劃線由我們添加)。
  4. 但基於嫌疑人屬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的供款人,不可科處強迫退休的處分。
  5. 根據《通則》第316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處分係根據在個案中存在之減輕或加重情節,並尤其考慮違紀者之過錯程度及人格而酌科。經衡量在程序中證實之減輕或加重情節之特別價值後,得特別減輕或加重處分,科處比原來可科處於該個案者較低或較高之處分等級。
  6. 本人不把嫌疑人違紀行為造成的損害再一次考慮為嫌疑人的加重情節,即《通則》第283條第1款b項規定的加重情節:‘損害公共部門或一般利益之結果確實發生,而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係可以預見或應該預見其行為必然產生此後果’。
  7. 根據其個人資料紀錄,嫌疑人具有及符合《通則》第282條a項規定的減輕情節:‘工作十年以上,且工作評核均為“良”’。
  8. 但是,嫌疑人被法院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職權罪’及第244條第1款a項配合第245條及第246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項‘公務員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因此,可見到嫌疑人的過錯程度非常嚴重。雖然有上述減輕情節,亦達不到特別減輕處分的程度,更不能因這減輕情節而把預審員建議的撤職處分減輕為處罰緊接低一級別的停職處罰。
  9. 綜上所述,並根據《通則》第316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經考慮嫌疑人的過錯程度、人格、違紀行為的嚴重性,減輕情節等等,本人決定對嫌疑人科處撤職處分。
  10. 如不服本決定,可於三十日內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在科處處分時,要考慮一系列因素,包括:
  -事實的性質及嚴重性;
  -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的職級;
  -其人格;
  -違紀者的過錯程度;
  -所造成的傷害及損害;
  -對部門的正常運作所造成的影響;
  概括而言,要考慮對嫌疑人不利或有利的其所觸犯之違紀的所有情節。
  以上所轉錄的決定提及了上訴人所實施的對其所屬部門的形象造成損害的事實,考慮到該等事實的性質和嚴重性,它導致該部門與嫌疑人/上訴人的公共僱傭關係無法維持。
  主流見解認為“休職或強迫退休處分及撤職處分適用於下列違紀行為,視乎經考慮所有值得考慮的情節後得出職務關係是否無法維持的結論而定”,這意味著,僅僅實施了“導致損害部門聲譽及尊嚴”或者“違反應遵守的對因職位或職務而獲悉的事情保守職業秘密的義務,從而對警務工作的開展或對任何人造成損害的構成……罪的行為”是不夠的(最高行政法院2006年10月11日第010/0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除此之外,還必須存在一項導致職務關係無法維持的阻礙相互信任關係的“要素”。正如最高行政法院在一份最近的裁判中所指出的,撤職處分適用於“那些對價值的否定極為嚴重,以至於確定性及無法挽回地損害或破壞公共部門與行為人之間應存在的信任的行為”(最高行政法院2006年10月11日第010/0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正如最高行政法院在2003年4月1日第1.228/02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裁定的那樣,“就違紀行為使職務關係不能維持所作的判斷不僅需要基於所實施之事實的客觀嚴重性,還必須基於它對於執行職務所造成的影響和通過行為的性質和行為作出時的情節而得出行為人的人格顯示出其不適於從事相關職務的結論”(同一觀點,見96年6月18日第39.860號案、02年5月16日第39.260號案、02年12月5日第934/02號案、2004年3月24日第0757/03號案和2006年10月11日第010/0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換言之,如果說一方面具有紀律懲處權限的機關“在判斷是否滿足該一般性條款時具有極大的行政自由,那麼另一方面這種自由也受到公平、公正和適度原則的限制-除此之外,如果發現存在明顯錯誤,還在之後受行政法院審查權的制約”(見前述2004年3月24日第0757/0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全會99年3月19日第03089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又或者,如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在其另一份裁判中所指出的,“……透過預判找出符合職務關係無法維持這一不確定概念的事實(……)是行政當局的任務。然而,最高行政法院的司法見解一直強調,這些判斷必須基於所實施之事實的客觀嚴重性、對從事職務的影響以及行為人的人格顯示出不適於執行公共職務等前提。例如,可參閱93年10月6日第30463號上訴案和96年6月18日第39860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最高行政法院2004年12月2日第01038/0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開除性處分的科處-不論是撤職還是強迫退休-只能發生在行為人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其所屬機構的名聲和信譽,以至於若不科處開除性處分將不僅會損害該機構莊嚴無私的形象,而且還有可能會引起輿論的嘩然或憤慨。
  本案就是這種情況。因為在這方面,被上訴行為提出了以下理由:
  《通則》第315條第2款n項的規定:“基於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之意圖,不及時進行適當程序而造成不履行其職務之義務,又或在法律行為中或以純事實行為使全部或部分交託其管理、監察、維護或謀求之財產利益受損害者”,可被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嫌疑人的行為符合上述構成要件。
  雖然這一理由說明有待改進,但從其論述的方式和所列出的事實來看,我們認為它符合最起碼的要求,清楚地闡述了相關決定權擁有者的思路,並且列出了導致得出嫌疑人/上訴人與公共行政當局之間的勞動關係無法維持這一結論的基本事實。
  在這個問題上我們的看法是,對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科處開除性處分的前提是,此人實施了“引致不能維持職務關係的違紀行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亦即作出了可能以無可挽回的方式損害該機構的名聲與信譽,同時也損害了市民對機構的信任,從而導致維持該職務聯繫所必備的信任關係無法維繫。
  在本案中,正如被上訴實體在被上訴決定中所言,已滿足科處該撤職處分所必須具備的要求。
  因此,應裁定上訴在這個部分的理由不成立,因為並不存在所提出的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的瑕疵。
*
  最後,我們來看違反適度原則的問題。
  適度原則從廣義上講的含義是禁止過度,它要求行政當局以對私人的地位造成較小犧牲的方式去追求公共利益。它其中包含一項分原則,即可要求性原則,亦稱為必要性原則或盡可能少干預原則,其最為主要的一層含義是,市民有權受到盡可能少的不利對待。
  為了使該原則更具操作性,理論界還增加了一系列要素,包括空間上的可要求性,即有必要限制對應被犧牲利益的人士的權利義務範疇的干預程度(見J. J. Gomes Canotilho的著作《Direito Constitucional e Teoria da Constituição》,第7版,Almedina書局,第266頁及後續數頁)。
  上訴人被歸責的事實構成《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2款n項所規定的違紀,因其被判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第245條、第246條第1款以及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和偽造文件罪,從而導致被上訴實體對其科處撤職處分,理由是該實體認為該等行為對上訴人所屬的機構造成了負面影響,有可能損害其尊嚴以及其所屬之政府部門的聲譽;此外還認為已充分顯示出職務關係無法維持,從而使得被上訴實體認為有必要科處撤職的極端處分。
  經衡量科處開除處分的優點和其所帶來的不便,我們認為,為了實現恢復因上訴人的行為而受損的機構聲譽的目標,同時考慮到所實施之事實的嚴重性,科處該處分是必要的。
  所以我們的看法是,在本個案中,科處開除性處分並不屬過重,因而也是適度的,不論是對於私人利益而言,還是對於公共利益而言。因此我們的結論是,處罰行為因並不違反適度原則而應予維持。
  因此,合議庭裁定上訴在這個部分理由不成立。
  ……」(見第228頁背頁至第234頁)。
  上訴人對這一裁決不服,在其-冗長的-結論中稱“原審法院在具體適用於本案的制度方面存在明顯的審理錯誤,因為其對有關事實的法律定性存在錯誤,導致在本案中錯誤地解釋並適用了《通則》第315條第1款的規定,違反了這項法律規定,同時還因違反適度原則而存在審理錯誤,出現違法瑕疵”(見結論第二條)。
  儘管上訴人通過以上這句話來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一項“(在已認定事實的法律定性方面)的法律錯誤”,但之後卻在其結論(接下來)的幾段內表達了她對“有關事實事宜之裁判”的不認同,認為該裁判“不足且不完整”,尤其是在其看來已經確定而且對其有利,從而(有可能)導致對其作出另一決定的事實方面,同時還認為該裁判存有“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見結論第四條至第三十二條)。
  -讓我們首先來看“事實事宜不足”的問題。
  我們認為以下的觀點是恰當的。
  首先要指出,本上訴案的宗旨是撤銷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以及(所主張的)繼而撤銷對上訴人科處撤職紀律處分的行政行為。
  這樣,由於該“行政行為”是整個(紀律)“程序”的最終結果,而在該程序中,為遵行辯論原則,上訴人獲得了在辯護(以及申請一切其認為必要的措施)方面的所有保障,我們認為,她在本上訴中(才)提出該“瑕疵”至少是奇怪的,特別是她在之前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並沒有將它提出(見第2頁至第48頁)。
  另外,不能忽略的是,本終審法院對於“事實事宜的裁判”的審查權可以說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只有在發生“極端情況”時才能介入。
  確實,正如我們就這個“問題”曾經指出的,只有在例外情況下本院才可以對此發表意見,因為根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1款的規定,在作為第二審級審理上訴案時(正如本案),終審法院審理事實事宜和法律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的規定,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只能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或以被爭議之裁判無效”為依據。
  從以上所述的內容中可以看到,在針對行政司法上訴案的裁判提起的司法裁判的上訴中,終審法院原則上只審理“法律問題”(不審理事實問題)。
  確實,終審法院對“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的審查權由(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的規定而補充適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所界定,根據該款,“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此,在像本案這種司法裁判的上訴中,終審法院不能審查各審級在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但可以確認(並宣告)該心證的形成存有法定障礙(當在進行事實審的過程中違反了法律規定或原則時),換言之,是一種“限於查明事實過程的合法性,而不直接涉及該等事實是否存在”的審查(見2002年11月27日第12/2002號案、2004年3月24日第5/2004號案、2004年6月2日第17/2003號案、2005年6月29日第3/2005號案、2012年12月14日第61/2012號案、2018年5月16日第40/2018號案以及最近2019年11月13日第85/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在對不同見解給予高度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顯然本案遠非此(類)情形……
  但無論如何,我們還是要作出以下說明。
  在上訴人看來,她所指的“不足”涉及的是對其有利的“事宜”,而且可能/應該導致作出其他的紀律處分。
  除了應當-如前所述-認為該事宜應在前文所指的最終作出紀律處分的“紀律程序”中適時提出和證明之外,同時我們也要指出上訴人是沒有道理的,因為該-與“服務年數”和“工作評核”有關的-“事宜”當中重要的部分載於前述處分決定中,而“紀律程序的總結報告”亦是如此(處罰決定包含總結報告的內容,使其成為處罰決定的組成部分),在該報告中提及了相關事實(不要忘記該決定明確轉用了該報告;見該決定的第一段,當中明確指出“根據……紀律程序預審員的第03/DSAJ/DAT/2018號報告書”,而該報告書正是“對上訴人所開立之紀律程序的總結報告”,見本案之行政附卷第三卷第373頁至第402頁)。
  根據以上所述,不需要作過多的說明,我們認為已經明顯可以看出所提之問題不成立。
  -最後,讓我們來看“科處撤職紀律處分的決定”的(欠缺)“理由說明”和“合理性”的問題。
  同樣在此處,我們也認為上訴人沒有道理。
  實際上,首先要指出,相關決定的事實和法律理由是清楚且完全符合邏輯的,而且也無疑(恰如其分地)進行了理由說明,因為(從前文轉錄的上訴人的冗長結論中可以看到),她完全領會了決定的內容、範圍及含義。
  另外,在其“合理性”或“適度性”方面,也沒理由進行任何指責。
  首先是因為,眾所周知,在像本案這種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情況中,只有在發生“嚴重不公平或明顯錯誤”時,法院才能介入。
  確實,正如我們反覆強調的,“僅當行政當局之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了適度原則時,法官才可對行政機關是否遵守該原則作出審議”(見終審法院2003年10月15日第26/2003號案、2005年6月29日第15/2005號案、2011年1月12日第53/2010號案、2015年1月21日第26/2014號案、2018年12月5日第65/2018號案、2019年4月4日第11/2019號案、2019年11月29日第107/2019號案以及最近2020年7月10日第41/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這一錯誤(或嚴重不公平)顯然並不存在。
  回想一下(並強調),根據前文轉錄的已認定事實,上訴人的行為持續了超過“一年”的時間(見事實第6項,當中記述了2012年年初,她收回了遙控器,從那時起便一直將它們留作己用,開始濫用相關“車位”,根據事實第15項至第18項所述,該情形一直持續到2013年3月之後,廉政公署將遙控器扣押為止),另外從以上事實中還可以看到,上訴人為維繫和隱瞞這一非法狀況可以說無所不用其極,甚至不惜“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即澳門特區政府部門的專用文件),最終在初級法院第CR2-15-0338-PCC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像已認定事實第22項所述的那樣)被判有罪,這一切都顯示其行為具有高度的可指責和可譴責性,完全是一名“公僕”所不應有的行為。
  鑒於以上所述,沒有理由認為(嚴重)違反了所提出的“適度原則”,以及所科處的“撤職”處分不合理。
  -行文至此,我們認為還有必要最後說明一點。
  上訴人還稱,被上訴的行政實體並沒有為所作決定的效力而就“其職務關係的(不)可維持性”作出考量(關於這個問題,見前述眾多合議庭裁判)。
  但我們認為這與事實不符。
  事實上,除了以上轉錄的“處罰批示”中所載的內容之外,不能忘記該批示還轉用了紀律程序預審員的“報告”,而在該“報告”中,更準確地講是在第25頁第7點的最後一段,此項“事宜”被明確地考慮了,並最終得出結論認為,“從上訴人之行為的情節和後果”來看,除了解除勞動關係,沒有任何其他可行的解決辦法(見行政附卷第三卷第397頁)。
  有鑒於此,考慮到以上所述的內容,只能作出如下決定。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8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2020年7月31日,於澳門。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蘇崇德






第57/2020號案 第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