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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137/2020
日期: 2020年12月17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假釋條件



摘 要

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將假貨幣轉手罪為本澳常見犯罪類型,且對社會金融秩序帶來負面影響,但考慮有關罪行的實施期間及方式,涉及金額,尤其是上訴人犯案動機除了經濟原因外,不存有其他惡劣的目的,不能因此而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37/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2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243-19-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10月29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0至第52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全符合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撤銷,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3至第76頁背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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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亦屬首次入獄,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其於服刑期間並無參與課程,其已申請並輪候麵包西餅及車輛維修的職訓,現正輪候中。雖然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尚算守規矩,但基於其至今並未實際參與任何學習或職訓活動,故法庭難以掌握足夠資料以分析其是否已通過獄中的活動適當地矯治其人格及價值觀。
  被判刑人已繳付案中的訴訟費用及負擔,可見其在承擔此類因犯罪而生的費用尚算積極。
  另外,觀乎本案案情並結合被判刑人過往的生活方式,其在案發當日首先以兩張編號相同港幣1000元假鈔租住酒店房間,其後在娛樂場內欲以另外21張港幣1000元假鈔換成籌碼,但被莊荷揭發而沒有成功。可見,被判刑人在本澳實施將假貨幣轉手的罪行,對本澳金融體系的秩序帶來負面影響,罪過程度大;且在庭審時辯稱對港幣不熟悉而誤用假鈔,反映其在犯罪後依然嘗試以藉口逃避面對刑責,沒有作出及時的悔悟。此外,綜合卷宗內的資訊,被判刑人具有良好的學歷及經濟狀況,但卻從內地來澳實施本案中的罪行,顯見其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同時對本澳的法律欠缺尊重,人格及價值觀與法律相違背的程度較高。
  綜上所述,僅憑被判刑人現時的表現,並不足以證明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現階段尚須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了兩項「將假貨幣轉手罪」而被判刑,其分別以偽造的千元港幣紙鈔租住酒店及兌換籌碼,涉及金額達港幣2萬3千元,雖然在兌換籌碼時因莊荷發現假鈔而最終沒有成功,但其第一次行使假鈔的行為已造成酒店方面的財產損失。考慮到澳門作為開放的旅遊城市,旅客出入境自由,容易吸引犯罪分子來澳行使假貨幣,故此,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雖然本案中涉及的金額不屬龐大,但相關罪行有上升的趨勢,且考慮到其對本澳金融體系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實有必要對此類犯罪予以打擊,故此,法庭認為現時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鼓勵更多潛在的不法分子前來澳門從事相關活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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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尊敬的法官 閣下於批示中認為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因而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2.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否決其假釋聲請之決定不服,故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3. 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上訴人毫無疑問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因其已服超過三分二之刑罰。
  4. 在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院認為雖然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尚算守規矩,但基於其至今並未實際參與任何學習或職訓活動,並不足以證明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尚須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5. 在充分尊重之前提下,上訴人未能同意有關見解。
  6. 本澳的法律體系採納了積極特別預防學說,針對行為人而言,刑罰旨在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7. 雖然上訴人已申請卻未實際參與任何學習或職訓活動,然而,上訴人在2020年1月9日在由羈押倉轉入已判倉,在2020年1月13日申請了職業培訓(讀書和職業培訓只可選取其一來申請),但至今仍處於輪候狀況,可見職業培訓是非常熱門的,因此上訴人是在無過錯下而未能實際參與學習或職訓活動。
  8. 而且,上訴人已繳付了訴訟費用,獄長意見和“保安及看守處報告”均指上訴人行為良好,並將其歸入信任類,這些資料均顯示上訴人確有可能在被判刑後以負責任及積極正面的心態來重新開展生活。
  9. 還須注意的是,上訴人並非毫無謀生技能的人,相反其具有機電工程的大學學歷,並與友人合資經營智慧設備和汽車零部件公司。即使他因仍未輪候到培訓名額而未實際參與職訓活動,在此時假釋亦有條件腳踏實地回到自己的公司從事正當工作。
  10. 對於本澳而言,針對外地人的特別預防要求必定比常在澳門活動的本地人的特別預防要求低。作為一名外地人士,上訴人與本澳再次接觸的可能性不高,在獲得假釋及返回原居地後,甚至可能畢生都未必再次進入澳門,惶論再次違反本澳的法律秩序?
  11. 此外,上訴人的母親病危,如無法獲得假釋有可能導致上訴人無法見母親最後一面,這種不幸情況一旦發生,很可能會令其無法以樂觀正面的態度重返社會,不利於實現積極的社會預防。
  12. 綜上所說,上訴人認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13. 在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院認為雖然本案中涉及的金額不屬龐大,但相關罪行有上升的趨勢,且考慮到其對本澳金融體系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實有必要對此類犯罪予以打擊,故認為現時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鼓勵更多潛在的不法分子前來澳門從事相關活動。
  14. 在充分尊重之前提下,上訴人亦未能同意有關見解。
  15. 上訴人深知所犯之罪對澳門貨幣體系而言為頗嚴重的犯罪種類,但並不是無論服刑的表現、獄中工作人員意見以及具體個案情節中的不法程度為何,只要屬於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嚴重的抽象犯罪類型,便立即需要高度一般預防,一概不給予假釋。
  16. 對於一般預防而言,更加重要的是考慮具體個案的嚴重情況,並判斷已執行的實際刑罰是否已適度地回應了公眾對法律的信任。
  17. 上訴人被判處的2項「將假貨幣轉手罪」,兩罪各被判處1年徒刑,合共1年半實際徒刑,雖然是一個較接近量刑底部的刑期,然而,上訴人屬初犯,涉案金額為HKD$23,000.00,只有第一次作案時對被害人造成實際金錢損失。
  18. 這些具體情況均顯示並不是不法性非常嚴重的個案,該案本身對公眾的影響有限,在此情況下對上訴人判處實際剝奪自由1年半的徒刑,已是頗為嚴厲的懲罰。
  19. 經衡量涉案金額和不法性的嚴重程度,已執行的1年實際監禁相對於本案情況而言實在不是一段短的時間,對公眾已帶來了警醒,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適度地導致失去自由的後果,不敢犯下相關之罪行,已是適度地令公眾信服的處理方法,並回復了公眾對法律的信任,因此已符合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20. 因此,上訴人認為法官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使其從監獄生活過渡至正常社會生活,以便更能融入社會,重新過新的生活,亦不再犯罪。
  21. 綜上所述,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故原審法院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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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7頁及其背頁)。
  檢察院答覆之主要理據如下(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 本案中,上訴人觸犯的犯罪與假貨幣及博彩相關,情節嚴重,對澳門的社會秩序及治安情況構成嚴重的影響,犯罪非一事之快,而是事前準備,如果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市民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
  4.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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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主張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裁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詳見卷宗第94至第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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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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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6年5月27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5-0108-PCC號(原編號為CR3-15-0156-PCC)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2項《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將假貨幣轉手罪」,每項被判處1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8頁背頁)。裁決於2016年6月1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上訴人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14年5月9日。
  2. 上訴人A於2019年10月29日被拘留,並於同日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1年4月29日屆滿,並已於2020年10月29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頁)。
  3. 上訴人已繳付本案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48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案卷待決中(見卷宗第34頁至第37頁)。
  5.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判刑案件之犯罪行為時年約48歲。
  6. 上訴人現年54歲,在中國湖北出生,原家庭中尚有母親及一弟。弟弟現職公務員與其母一同居住。上訴人與前妻育有一女兒,雙方尚有保持聯絡。上訴人與現任妻子感情良好,二人育有一子。
  7. 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修讀機電工程,畢業後於廣州從事機電工作,約9年時間,之後到昆明從事汽車零部件工作;後來,上訴人與友人合資在廣州經營智慧設備的生意,並在合肥開設汽車零部件公司,收入約每月人民幣2萬元。
  8. 上訴人的妻女在其入獄後曾到監獄探訪,在不能前來時亦會以電話及書信保持聯絡,上訴人表示感激家人不離不棄的支持。
  9. 上訴人服刑至今已1年。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紀錄。
  11. 上訴人沒有申請獄中的學習課程,已申請並輪候麵包西餅及車輛維修的職訓。
  12. 上訴人獲釋後會與太太居於二人在清遠市的物業內,並將會回到自己參與開設的公司繼續工作。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上訴人表示入獄後真心悔改並服從獄規,後悔痛失與家人相聚的時間,希望法官能給予早日假釋,讓其及早回到家庭。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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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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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已經完全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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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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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給予假釋的形式條件為服刑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
但是,服刑人符合了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只有同時具備了假釋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而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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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上條件。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是次為初犯,首次入獄。
  上訴人的犯罪事實顯示:其攜帶21張面額均為港幣1,000元(即合共港幣23,000元)的偽造紙幣來澳門,2014年5月9日當日,上訴人使用其中港幣2,000元租住酒店,稍後,在賭場欲將另外港幣21,000元偽造紙幣兌換為籌碼時被發現。
  上訴人缺席審判聽證,在庭審中法庭宣讀了其在偵查期間作出的被訊問聲明,上訴人否認犯罪,聲稱欠缺對港幣不熟悉而誤用。上訴人於2014年5月作出相關事實,法院於2016年5月作出裁判,上訴人於2019年10月被拘捕並開始服刑。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屬信任類,行為表現為“良”,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上訴人具備較高學歷,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學習課程。上訴人申請參與麵包西餅及車輛維修的職業培訓,現正輪候中。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女曾前往獄中探訪及電話書信聯絡,給予其支持及鼓勵。上訴人表示如能獲釋,將會回到自己開設的公司繼續工作。
  上訴人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其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上訴人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並獲得社工、獄警及獄長的信任。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也就是說,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作出提前釋放的有利結論。
  誠然,亦需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將假貨幣轉手罪為本澳常見犯罪類型,且對社會金融秩序帶來負面影響,但考慮有關罪行的實施期間及方式,涉及金額,尤其是上訴人犯案動機除了經濟原因外,不存有其他惡劣的目的,因此,不能因此而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
  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更重要的是,上訴人一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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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 2021年4月29日止。
  在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遵守和履行良好行為表現以及假釋期內不得進入澳門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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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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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 1,800 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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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0年12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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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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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7/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