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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76/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2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再次調查證據
- 逃避責任罪
摘 要
1. 原審法院對於透過錄影片段及證人證言而認定上訴人在駕駛時有受酒精影響的認定符合證據認定準則及經驗法則。然而,原審法院透過相關“酒精清除率”對上訴人事發時的血液酒精含量作計算及推定則有待商榷。
本案中,原審法院採用了“酒精消除率”的推算方式判斷上訴人在事發時的血液酒精含量,而這一方法並非相關法律及法規所確定的檢測方式。因此,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時違反了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雖然上訴人提出再次審查證據的請求,但是由於沾有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瑕疵的事實涉及醉酒駕駛和逃避責任兩項罪行,本院未有條件進行再次審查證據。因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76/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2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7月2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9-015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九個月;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結合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
– 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 被判處禁止駕駛,合共為期兩年九個月;並著令嫌犯須於本裁判轉為確定後的5日內(如無上訴,本裁判將於2020年9月17日轉為確定,該5日由2020年9月18日起至9月22日止),將其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的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的違令罪;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警告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同時,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43條第1款的規定,提醒嫌犯判罰禁止駕駛或裁定吊銷駕駛執照或第80條第1款第4項所指文件的判決轉為確定後產生效力,即使駕駛員仍未將其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的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關於醉酒駕駛罪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之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針對已證事實第5條第3段:“若按上述標準進行推算(0.17毫克×8.63小時+0.72克/升)至(0.104毫克×8.63小時+0.72克/升),嫌犯案發時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約為2.187克/升至1.618克/升。”;以及已證事實第6條:“嫌犯喝酒後使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過1.2克/升,知道自己正受酒精影響而不被允許駕駛車輛的情況下,但仍故意駕駛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行駛。”
3. 原審法庭在認定上述事實的心證,大致可總結如下:原審法庭基於上訴人於登上涉事車輛時步履不穩的表現,以及證人B表示感覺到上訴人有酒氣的證言,從而推斷出上訴人當時酒精超標情況不低;
4. 其後,原審法庭再基於不相信上訴人在早上曾經飲酒,並結合卷宗第74至79頁之資料以及上訴人於案發後的酒精呼氣測試結果(參閱卷宗第9頁),推算出上訴人於案發時血液中酒精含量約為1.618克/升至2.187克/升,最後認定上訴人觸犯「醉酒駕駛罪」。
5. 對此,在應有之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形成心證方面存在不能容忍的明顯錯誤。
6. 首先,雖然證人B指出感覺對上訴人有酒氣;然而,另一名在案發現場並曾接觸上訴人之證人C(治安警察局警員)卻表示沒有聞到上訴人身上有酒氣,並表示上訴人當時沒有步履不穩的現象(根據審判聽證錄音檔案:“Court3-19-0155-PCC/6.15/CH/Recorded on 15-Jun-2020 at11.48.29 (3-C0D_3G01120121)_join”,由00:49:14至00:49:32)。
7. 即使真的如原審法庭所指,上訴人於駕駛涉事車輛前有飲用酒精成份飲料,然而,根據原審法院所採信的資料(參見卷宗第74至75頁),只要其當時的血液酒精含量達至0.5克/升,也足以使其出現步履不穩及情緒興奮的生理現象。
8. 此外,從嫌犯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數次使用手提電話以及扶助被困其副駕的女性朋友之行為,足以合理顯示,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及其後其意識清醒,而行動能力也正常。(參見卷宗第19至23頁,以及審判聽證錄音檔案:“Court3-19-0155-PCC/6.15/CH/Recorded on J5-Jun-2020 at 11.48.29 (3-C0D_3G01120121) _join)”,由00:44:39至00:45:09、由00:47:54至00:48:22)
9. 倘若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的酒精含量高達1.618克/升至2.187克/升,則根據控方所提供的資料(參見卷宗第74至75頁), 上訴人根本不可能還有身體上的能力作出上述行為。
10. 由此可見,原審法庭所認定的上訴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完全與其採用並籍此作為心證的證據-卷宗第74至75頁的資料矛盾,且明顯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
11. 另外,原審法庭指出,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不可能還有閒情日誌在家中飲酒,然而,這樣的結論並不符合上訴人當時應有的心理狀態。
12. 因為根據證人B的證言、辯方提交關於碰撞發生時的監控錄影片段的截圖(參見卷宗第142頁至第146頁)以及上述證人因該交通事故而被科處罰款(參見卷宗第46頁)的資料,足以顯示本案中交通事故之唯一過錯方是證人B,上訴人無須對此負責;
13. 而且,證人D表示,於案發後上訴人已把該事故交託予證人處理,因此,從一位人的角度,上訴人並無必要因上述交通事故而煩惱得像原審法庭所述的沒有“閒情日誌”。
14. 而且,眾所週知,飲酒乃視乎個人習慣,原審法庭不能將個人喜好(有閒情日誌的情況下才會飲酒)加諸於上訴人,從而推翻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翌日之中午時分(即2019年3月13日上午11:45:04)之前有飲酒的可能性。
15. 雖然,原審法庭亦指出“假使......嫌犯在早上約8時起床後真的飲了酒,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正常來說應為更高才是(凌晨加上早上的酒精含量),不會僅為現在的0.72克/升。…”
16. 顯然,上述推理完全沒有理據,因為證人警員並無交代,當時上訴人回家後飲了多少酒。有可能上訴人只喝了少許酒,這樣上訴人被按測的血液酒精含量使自然不高。
17. 倘若原審法庭不是事先認定了上訴人是處於酒後駕駛的犯罪狀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或高於1.2升/克),則如何會得出上訴人被測出的血液酒精濃度0.72g/L是低(或不高)的結論?又如何會基於上訴人被測定的血液酒精濃度“過低”,而(倒過來)推斷出其於回家後沒有飲酒?
18. 顯然,原審法庭上述一切的推論似乎是基於已認定了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是處於酒後駕駛的犯罪狀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高於1.2升/克)的前提下而作出的,明顯地,原審法庭在形成上述心證時同時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以及提罪從無原則。
19. 更值得質疑的是,原審法庭賴以推算上訴人於案發時血液酒精含量達到1.618克/升至2.187克/升的兩份文件(參見卷宗第74至79頁),客觀上並不足以認定有關事實。
20. 原審法庭是基於卷宗第74至75頁的《機動車駕駛員駕車時血液中酒精含量規定》(以下簡稱為“《規定》”)中所訂定的酒精清除率,從而推算出上訴人案發駕駛時的酒精血液含量,根據該《規定》”酒精清除率的推算方法僅應適用於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1 m/mL~0.3mg/mL之間(即0.lg/L~0.3g/L)的情況。
21. 然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唯一的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顯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72g/L(參見卷宗第9頁),換言之,上訴人並不符合上述《規定》的適用情況。
22. 如此,我們不得不強烈地質疑,原審法庭把上述《規定》適用於上訴人而推算的血液酒精濃度,是否仍然具備科學依據及準確性。
23. 另外,原審法庭採信並以此作為推算上訴人在案發時之酒精血液濃度之另一份文件-《兩階段飲酒試驗:司法精神鑑定個案報告》(以下簡稱為“《報告》”),是具有極強的個案性,其作者也指出酒後駕車肇事之認定沒有統一標準方式可循,故此,不能將之等同於一般標準而任意適用於其他情況,包括本上訴人。
24. 總括而言,原審法庭透過採取上述《規定》及《報告》均不能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的血液酒精濃度結果,相反,原審法庭所推算的結果存在難以容忍的合理疑問,屬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25.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被上訴裁判關於「醉酒駕駛罪」的部份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繼而改判開釋上訴人的該項犯罪指控。
關於逃避責任罪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書方面明顯有錯誤
26. 根據已證事實第4條:“其後,在警員要求雙方駕駛者出示車輛文件登記期間,嫌犯與女乘-客趁警員不注意時,突然跑入XX酒店,逃去無蹤。”、已證事實第8條:“嫌犯在上述意外發生後,清楚知悉其曾飲用酒精成份的飲料,為逃避因酒後駕駛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便迅速離開現場。”,以及已證事實第9條:“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
27. 基於上述已證事實,原審法庭作出以下定罪:“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清楚知悉其曾飲用酒精成份的飲料,為逃避因酒後駕駛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便迅速離開現場。因此,嫌犯的行為已符合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橫線為本人後加)
28. 對此,上訴人不能予以認同,並認為上述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9. 首先,不論根據證人B、D及在場警員C之證言,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一直在現場主動與碰撞車輛之駕駛者(即證人B)處理該事故。(審判聽證錄音檔案:“Court3-19-0155-PCC/6.15/CH/Recorded on 15-Jun-2020 at11.48.29(3-C0D_3G01120121)_join”,由00:10:17至00:10:37、由00:28:17至00:28:48、由00:43:52至00:44:36)
30. 此外,根據證人D的證言,當時證人B說因其過錯發生該交通事故,但表示要致電公司作出請示;同時,證人B亦因在上述事故中過線時沒有保持兩車側之安全距離,而被警員科處罰款(參見卷宗第46頁)。
31. 而且,根據原審法庭之事實判斷:“……按照辯方所提交關於碰撞發生時的監控錄影片段的截圖,加上證人B也指出其駕駛有關七人車由停車狀態向右駛出並與嫌犯所駕駛的汽車發生碰撞時,當時是駛入嫌犯的汽車的行車道,而證人亦應沒有適時亮起的轉向指揮燈示意……”;
32. 由此,一方面,上訴人積極及主動處理與證人B之間的交通 事故的表現,足以排除其存有逃避倘有責任之意圖;
33. 另一方面,經綜合上述客觀證據,本交通事故的唯一的過錯方應是證人B,故上訴人亦無必要逃避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法律責任。
34. 此外,當上訴人與七人車司機討論交通事故的賠償事宜時,證人警員C也在場,倘若上訴人意圖逃避原審法庭指出之醉酒駕駛之刑事責任,則按照常理,上訴人應該於看見警方後立刻逃離現場,而非在警員在場的情況下仍然逗留(審判聽證錄音檔案:“Court3-19-0155-PCC/6.15/CH/Recorded on 15-Jun-2020 at 11.48.29 (3-C0D_3G01120121)_join”由00:48:47至00:48:56)
35. 根據證人D所言,當時上訴人是因需要前往洗手間而離開案發現場,而上訴人委託了證人代為向警方交代及處理後續手續。
36. 事實上,警員C於看到上訴人離開現場時,也沒有即時阻止上訴人,或者要求其先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或其他手續後才可離開現場。
37. 由此可見,於意外發生後上訴人並沒有突然逃離現場的表現,故被上訴裁判中第四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已證事實不應視為獲證。
38. 「逃避責任罪」屬於一個積極行為犯,要求行為人作出積極的能逃避或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的行為,於本案,在無法得悉上訴人去完洗手間之後的情況下,根本不具備條件考究上訴人是否存在任何逃避責任的積極行為以及其逃避的故意。
39. 對於上訴人於前往洗手間之後的情況,以及其沒有折返案發現場的原因上,我們無從知悉故存在合理疑問,但原審法庭卻單憑上訴人中途前往洗手間的事實,漠視了上述種種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繼而認定了上訴人具有逃避責任的故意。
40. 原審法庭所形成的心證,已遠遠超越了一般正常的經驗法則,存有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41. 另外,必須指出的是,原審法庭於認定上訴人的逃避責任罪的故意上,曾考慮到上訴人於案發前有酒後駕駛的違規紀錄,然而,在應有之尊重下,上訴人的犯罪前科不應作為判斷上訴人有罪或無罪的考慮因素,否則,審判者變相是先站在一個不利於嫌犯的立場上再形成心證,這樣是直接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
42.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被上訴裁判關於「逃避責任罪」的部份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繼而改判開釋上訴人的該項犯罪指控。
關於逃避責任罪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c規定之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倘若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觀點,則請考慮以下另一上訴理據:
43. 根據原審法庭就嫌犯被指控的一項「逃避責任罪」的定罪部份,其指出:“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清楚知悉其曾飲用酒精成份的飲料,為逃避因酒後駕駛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便迅速離開現場。因此,嫌犯的行為已符合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粗體及橫線為本人後加)
44. 對此,上訴人不能予以認同,並認為上述決定屬錯誤理解及適用第3/2007號法律第89條(逃避責任罪)之規定。
45.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之規定,「逃避責任罪」的主觀意圖是希望逃避因交通事故,即至少存在行為人駕駛的車輛與第三人或物件發生碰撞的事實,而引起的民事及刑事責任,而非因酒後駕駛所引致的法律責任。
46. 即使原審法院認定了嫌犯逃避因酒後駕駛而引致的行政或刑事責任(但上訴人並不承認關於酒後駕駛的指控),亦不能夠直接視之或等同為逃避因牽涉交通事故而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顯然,兩種情況完全不同,而只有後者方符合「逃避責任罪」的構成要件。
47. 因此,原審法庭擴大了逃避責任罪的法律條文的適用情況,故該部份之裁判明顯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48. 即使不認同上述法律見解,並認為逃避責任罪的行為人故意逃避的“刑事及民事責任”,不應限於因交通事故而產生之法律責任,還包括該行為人因倘有之醉酒駕駛而生的刑事責任,則上訴人亦認為不應依逃避責任罪處罰。
49. 根據原審法庭的見解:“事實上,逃避責任罪的重點並非在於駕駛者在交通事故中自認為沒有過錯便可離去,關鍵是在於牽涉交通事故的人士理應留在現場處理,尤其警員尚未到場定奪事故責任的對錯或讓有關駕駛者可離開之時,又或牽涉交通事故的人士之間尚未協商好如何私下解決之時,根本不應自行離去。”;
50. 然而,原審法庭的上述見解未有回應以下問題,當離開現場的肇事者本身且最終被認定為沒有過錯及無須負有任何民事或刑事責任的情況下,該肇事者是否仍觸犯「逃避責任罪」,在本案中,上訴人正是上述情況。
51. 上訴人認為,倘若其於本次兩車碰撞的交通事故中根本無須承擔民事及刑事責任,則逃避“責任”的故意便沒有存在的意義,而對上訴人施以相應的刑事處罰亦不再存在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性。
52. 根據被上訴裁判,原審法庭在交通事故的責任歸屬問題上沒有作出任何明確的結論,但有提及本案牽涉的交通事故中,可能僅證人B具過錯。
53. 事實上,依照原審法庭的事實判斷:“即使按照辯方所提交關於碰撞發生時的監控錄影片段的截圖,加上證人B也指出其駕駛有關七人車由停車狀態向右駛出並與嫌犯所駕駛的汽車發生碰撞時,當時是駛入嫌犯的汽車的行車道,而證人亦應沒有適時亮起的轉向指揮燈示意……”;以及
54. 治安警察局於案發後斷定了只有證人B的駕駛行為存有過錯(參見卷宗第46頁)的前提下,本案是完全具備條件確定本交通事故的唯一過錯方是證人盧圓壽,換言之,上訴人無須負任何民事及刑事責任。
55. 然而,原審法庭卻一直未有正面地對此作出評價,上述的過錯及責任歸屬問題甚至未有被列入控訴書之事實以至裁判書之已證事實內。
56. 此外,正如上述關於「醉酒駕駛罪」的上訴理由,原審法庭在該部份的審理上存在明顯錯誤,故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應獲開釋。
57. 如此,在上訴人於本交通意外中無須負任何民事或刑事責任的情況下,逃避“責任”的故意已沒有獨立的存在意義,行為人實際上亦無侵害逃避責任罪所提保護的法益,故此,已沒有理由對上訴人以逃避責任罪定罪及處罰。
58.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關於逃避責任罪的決定違反了第3/2007號法律第89條之規定,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通用法律之瑕疵,故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改判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之一項「逃避責任罪」。
再次調查證據之請求
基於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裁判存在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審查證據方面之明顯錯誤之瑕疵,為此,現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第415條之規定,為着查明事實真相及實現公義,再次調查以下證據:
1. 審判聽證錄音檔案“Court3-19-0155-PCC/6.15/CH/Recorded on 15-Jun-2020 at 11.48.29(3-C0D_3G01120121)_join”,由00:44:39至00:45:09、由00:47:54至00:48:22、由00:49:14至00:49:32;
2. 審判聽證錄音檔案“Court3-19-0155-PCC/6.15/CH/Recorded on 15-Jun-2020 at 11.48.29(3-C0D_3G01120121)_join”,由00:10:17至00:10:37、由00:28:17至00:28:48、由00:43:52至00:44:36、由00:48:47至00:48:56;
3. 本卷宗第9頁,上訴人的呼氣酒精測試結果;
4. 本卷宗第19至23頁,上訴人的手提電話通話紀錄之截圖;
5. 本卷宗第46頁,證人B的行政違法行為之實況筆錄;
6. 本卷宗第74至75頁,《機動車駕駛員駕車時血液中酒精含量規定》;
7. 本卷宗第76至79頁,《兩階段飲酒試驗:司法精神鑑定個案報告》;
8. 本卷宗第142頁至第146頁,交通事故發生時的監控錄影片段的截圖。
上述第1、3至7項證據,是用以澄清及推翻被上訴裁判之已證事實第5條第3段及已證事實第6條。
上述第2、5及8項證據,是用以澄清及推翻被上訴裁判之已證事實第4條、第8條及第9條。
請求
綜上所述,您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以下判處:
1. 批准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以及
2. 關於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的一項「醉酒駕駛罪」,裁定該部份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開釋上訴人之該項控罪;以及
3. 關於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的一項「逃避責任罪」,裁定該部份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開釋上訴人之該項控罪;或者
4.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這樣認為,關於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基於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以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之規定,開釋上訴人之該項控罪。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透過預設的有罪前題作出裁決,反映了上訴人為追求開釋所表現的主觀性和非理性主張,上訴人的質疑一方面欠缺事實和理據,一方面屬主觀臆測和推想,溢出了正確的上訴主旨。
2.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不予認定和事實的判斷,是有條理、具邏輯性和逐一細緻地作出分析後再歸納進行綜合處理始裁決。
3. 案中,上訴人自認為要上洗手間和交通事故善後工作已交證人處理屬合理和合法離開,實為錯誤。
4. 《道路交通法》第89條的逃避責任規定,就是指行為人發生交通意外後應報警外還須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完畢及續後的安排,而非行為人可任意決定離開現場,又根據卷宗第6頁,上訴人具有駕駛執照超逾10年必定知道這些普通交通常識,故其離開現場,明顯為逃避呼氣酒精測試。
5. 卷宗內除了嫌犯於交通意外發生後的呼氣酒精測試,測試結果為0.72克/升,以及卷宗第74至79的書證,第59頁至17頁的光碟筆錄和截圖外,庭審聽證中還反覆地播出扣押的光碟,將卷宗第59頁的光碟筆錄內容重現。
6. 從光碟影像中能清楚看到2019年3月13日清晨3時7分至8分期間,嫌犯兩次步履不隱、身體左搖右擺地嘗試打開汽車司機座位車門,結果是搖搖晃晃地被彈離開到道路第2條行車線,當第2次再嘗試打開汽車司機座位車門,嫌犯更差點站不穩而倒下。
7. 以上光碟影像,充份回應和符合了上訴人所指如屬酒醉,行為人應呈現步履不穩、激動、甚至動作不協調、意識紊亂狀態。
8. 針對醉酒駕駛部分的事實全部獲得證實,其中卷宗第74至79頁報告具客觀性和科學性,當結合嫌犯在離開交通事故現場後數小時其呼氣酒精測試結果仍錄得高達0.72克/升,再連同光碟影像,故卷宗內並非僅有單一證據來支持原審法院作出醉駕駛的裁決。
9. 卷宗第247頁,上訴人有一項違例紀錄值得注意,在本案發生前7日(即3月6日),上訴人駕駛本案同一汽車MT-XX-X9因一項受酒精影響下駕駛被處罰6000元,當時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為1.12克/升。
10. 原審法院作出裁判,是結合在審判聽證中證人證言、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資料、播放的光碟影像、以及一切證據後,並在結合常理及經驗法下形成心證。
11. 原審法院除了根據事實和證據作出判斷外,看不到存有那些違反自由心證錯誤;事實上,上訴人趨向更多假設和缺乏理據的質疑。
12. 上訴人在案中逃避責任罪的客觀事實方面,全部獲得證實。在主觀事實方面,根據本案已證事實,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故意作出控訴書第1至第8點行為,且深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
13. 本案中,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證事實「意外發生後,嫌犯與B曾下車進行理論,當B準備致電報警時,嫌犯便將B手機搶下不讓報警」隨後嫌犯乘警員不備時「突然跑入XX酒店,逃去無蹤」。嫌犯行為充份顯示了脫離現場和逃避到場警員的調查。
14. 《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描述的牽涉交通事故者的牽涉一詞,是針對涉及到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並非上訴人般無理作出的自我詮釋,認為有責任者逃避現場才屬逃避責任罪的構成要件。
15. 因此,更不能像上訴人將焦點只放在其認為交通事故責任在對方與己無關就離開現場。現實中,交通事故的責任誰屬只能在意外發生後經調查才能判斷,不可能依隨上訴人自認為無責任而可開釋逃避責任罪。
16. 為此,當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涉案者,只要採取任何法定方式以外的其他方法,意圖逃避因該交通事故而可能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即使最後證明交通事故的最終責任不是由上訴人負責,也足以構成逃避責任罪。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理應開釋上訴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9年3月13日2時許,上訴人A在澳門XX酒店XX樓「XX」消遣期間,曾飲用含酒精成份之飲品,離開時走路搖晃腳步不穩。當上訴人與一女子來到澳門XX大馬路XX對出的上落客區MT-XX-X9輕型汽車旁,將該女子送上該汽車的副駕駛席後,上訴人在酒精作用下,由於走路搖晃腳步不穩,多次失控撞及該汽車的右邊後視鏡,且被反彈出行車道距離該汽車約1米多。上訴人經過二次嘗試才打開該汽車駕駛席車門,且兩次跌跌撞撞後才成功進入該汽車駕駛席 (參閱卷宗第11頁至17頁觀看錄像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裁判書)。
2. 2019年3月13日03時07分,上訴人知道自己正受酒精影響而不被允許駕駛車輛的情況下,仍駕駛上述MT-XX-X9輕型汽車,沿澳門XX大馬路由XX往XX酒店方向行駛,當駛至XX酒店正門附近時,與B駕駛的MS-XX-X0輕型汽車發生踫撞。
3. 意外發生後,上訴人與B曾下車進行理論,當B準備致電報警時,上訴人便將B手機搶下不讓報警。隨後,D趕來協助上訴人與B協商,同時將B手機送還。
4. 其後,在警員要求雙方駕駛者出示車輛文件登記期間,上訴人與女乘-客趁警員不注意時,突然跑入XX酒店,逃去無蹤。
5. 2019年3月13日11時45分(在上述意外發生約8.63小時),警方在上訴人XX街XX XX座XX樓XX室尋獲上訴人,經對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試結果為0.72克/升(參閱卷宗第9頁,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根據國内外的研究報告顯示,人體血液中的酒精濃度隨時間衰減之“酒精清除率”,均大致為每毫升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0.17至0.104毫克,並以此來推斷酒駕之人當時的血液中的酒精濃度。
若按上述標準進行推算(0.17毫克×8.63小時+0.72克/升)至(0.104毫克×8.63小時+0.72克/升),上訴人案發時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約為2.187克/升至1.618克/升。
6. 上訴人喝酒後使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過1.2克/升,知道自己正受酒精影響而不被允許駕駛車輛的情況下,但仍故意駕駛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行駛。
7. 上訴人受酒精的影響而不具備安全駕駛車輛之條件,但仍故意駕駛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行駛。
8. 上訴人在上述意外發生後,清楚知悉其曾飲用酒精成份的飲料,為逃避因酒後駕駛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便迅速離開現場。
9.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
答辯狀:
10. 2019年3月13日約03時09分,B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S-XX-X0從XX酒店正門對出之上落客位(澳門XX大馬路、由XX往XX酒店方向的最左邊停車區)重新起動。
11. 案發時,上訴人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T-XX-X9正處於澳門XX大馬路(由XX往XX方向)直線行駛。
12. 而案發時,B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S-XX-X0,則從XX酒店正門對出之上落客位,切線進入澳門XX大馬路(由XX往XX方向);並與輕型汽車MT-XX-X9發生碰撞。
13. B所駕駛的型汽車MS-XX-X0當時有意從左邊行車道轉換至右邊之行車道,並繼而駛入XX酒店前方的迴旋處行駛;可時,B當時並沒有充份注意後方由上訴人A駕駛之來車,因而相當程度上導致發生本次的交通事故。
14. B因在澳門XX大馬路過線時沒有保持兩車側之安全距離,而被治安警察局科處罰款。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Mais se provou):
15. 上訴人現為玩具店商人,每月收入港幣40,000至50,000元。
16. 上訴人未婚,需供養父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17. 上訴人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18. 上訴人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1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已顯示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Factos não provados):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上訴人在上述情況下故意駕駛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對他人身體完整性、對他人生命造成嚴重危險。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嫌犯僅對其個人、家庭、經濟及學歷狀況作出聲明。
   證人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楚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案發時,其駕駛MS-XX-X0輕型汽車(七座位的商貿車)在左轉過線打算掉頭期間(當時其應沒有亮起轉向指揮燈),與嫌犯所駕駛的MT-XX-X9輕型汽車發生了碰撞,之後MT-XX-X9輕型汽車的駕駛者曾下車行到其七人車旁與其理論及商討賠償事宜,當時感覺到對方有濃烈酒氣,口齒不太清晰,覺得對方當時飲了一些酒;由於當時其駕駛席的車門位置與 MT-XX-X9輕型汽車碰撞了,其未能打開駕駛席的車門,其腳部被車門夾著,當時其表示欲報警及致電回公司及老闆交待事件,但他突然取走其手提電話,不讓其報警,及後嫌犯的朋友到來,由該男子與其進行協商,並把手提電話交回其本人;之後,駐守XX酒店的警員到來現場處理,並要求駕駛者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等,印象中嫌犯已與MT-XX-X9輕型汽車內的女子已自行離開現場。
   證人D(嫌犯的朋友)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案發前後被害人的狀況,主要表示碰撞發生前,其駕駛的車輛跟隨著嫌犯所駕駛的車輛的後方,碰撞發生後,嫌犯下車與七人車司機商討賠償問題,其也有下車上前了解,當時七人車司機也說因其過錯發生該交通事故,但表示要致電公司作出請示,其沒有見到嫌犯取去七人車司機的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就在七人車的副駕駛席的座位上,當時酒店駐守的警員到來了解,期間嫌犯表示身體不適,要到洗手間,並交託此交通事故事宜予其處理,當時警員有問他到哪裏,他說要去洗手間,其沒有印象嫌犯有否應警員要求交出身份證出來;其已忘記之後其有否叫嫌犯回現場;其肯定嫌犯在駕駛該車前沒有飲用酒精成份飲料,然而,其不知監控錄影拍到嫌犯登上涉案汽車前的狀況。
   治安警察局警員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楚講述到場了解本案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當時其駐守XX酒店正門,碰撞發生後,其上前了解,當時嫌犯與七人車司機正在談及有關交通事故的處理,印象中好像不太察覺嫌犯有很大酒氣,但記得嫌犯表現很亢奮、激動,說話很大聲;其當時不止一次要求嫌犯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但嫌犯在明顯清晰聽到的情況下仍未有出示,狀似迴避及不回應其要求,之後,嫌犯扶車內女子到酒店門外站著;當其集中於向七人車司機拿取身份及案發資料期間,嫌犯就自行離開了現場及酒店門外位置,沒有向其交待去哪裏,當時七人車司機與嫌犯的朋友D正在交涉;及後,過了一段時間也未見嫌犯返回現場,其本人及在酒店保安員協助下前往酒店地下層的洗手間尋找嫌犯(應基於嫌犯朋友所提供的資訊),但未能尋獲。
   治安警察局警員E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楚講述到嫌犯住所尋找嫌犯協助調查本案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案發後約早上11時多,其到嫌犯的住所向嫌犯查問他是否在案發時駕駛涉案MT-XX-X9輕型汽車及問他為何發生交通事故後離開現場,當時嫌犯迴避沒有回答,其狀態狀似不太清醒,之後為他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顯示為0.72克/升,嫌犯知道讀數結果後,便表示其在案發後回家休息及早上起床後有飲酒。
   載於卷宗第9頁的呼氣酒精測試。
   載於卷宗第36頁及第119頁的扣押光碟,以及第11至17頁的觀看錄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本法院在審判聽證中亦播放了有關錄影光碟片段。
   載於卷宗第19至23頁關於嫌犯在案發後的手提電話通話紀錄資料。
   載於卷宗第45頁及第55至57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58頁的扣押車輛。
   載於卷宗第142至146頁的截圖。
   載於卷宗第155頁的檢驗及鑑定筆錄。
   載於卷宗第244至271頁的交通違例紀錄表。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被害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觀看錄影光碟報告及所截取的圖片、有關錄影片段、照片、截圖、通話紀錄資料、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的情況下形成心證。
   儘管嫌犯在本案中保持沉默,選擇不交待本案的案情,然而,根據在審判聽證中已播放的案中錄影光碟片段,當中清楚顯示嫌犯在XX對出的上落客區準備登上涉案的MT-XX-X9輕型汽車(牌子為XX)的具體情況,嫌犯走路明顯搖晃腳步不穩,失控自己撞及該汽車的右邊後視鏡,且被反彈出行車道距離汽車約1米多,嫌犯兩次嘗試打開該車駕駛席的車門,兩次跌跌撞撞後才能功進入該汽車的駕駛席(按照常人的認知及酒後表現的眾多研究,均知道要出現這種狀態,有關酒精超標情況不低)。而且,本案中與嫌犯所駕駛的汽車發生碰撞的涉案MS-XX-X0七人車的駕駛者B清楚指出,碰撞發生後MT-XX-X9輕型汽車的駕駛者曾下車行到其七人車旁與其理論,當時感覺到對方有酒氣,口齒不太清晰,覺得對方當時飲了一些酒。由此可見,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當時在駕駛上述輕型汽車前,的確曾飲用了酒精成份飲料,而且酒精超標情況應不低(否則監控錄影片段也不會顯示到有關嚴重步履不穩的情況),並在此情況下駕駛有關車輛,且繼而與上述七人車發生了有關碰撞(證人D指出嫌犯在駕駛該車前肯定沒有飲用酒精成份飲料的解釋牽強,並不對應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及常理,根本並不可信;且本案中也沒有任何證據或佐證顯示嫌犯當時步履不穩的表現是倘有的精神病發作或在服用了毒品的情況下駕駛)。
   即使按照辯方所提交關於碰撞發生時的監控錄影片段的截圖,加上證人B也指出其駕駛有關七人車由停車狀態向右駛出並與嫌犯所駕駛的汽車發生碰撞時,當時是駛入嫌犯的汽車的行車道,而證人亦應沒有適時亮起的轉向指揮燈示意,由此可判斷本案的交通事故的發生很可能兩名駕駛者均有過錯或僅證人具過錯,未必僅屬嫌犯的責任,但在這情況下,嫌犯卻在自己所駕駛的名貴跑車被撞的情況下竟然自行離去。
   事實上,逃避責任罪的重點並非在於駕駛者在交通事故中自認為沒有過錯便可離去,關鍵是在於牽涉交通事故的人士理應留在現場處理,尤其警員尚未到場定奪事故責任的對錯或讓有關駕駛者可離開之時,又或牽涉交通事故的人士之間尚未協商好如何私下解決之時,根本不應自行離去。
   在本案中,嫌犯在案發當時明知發生了交通事故,自己作為駕駛者牽涉在內,即使後來警員已到場,其被警員多次要求下仍未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出示證件根本不會花他很多時間),但在警員仍未處理好有關交通事故的情況下,且嫌犯在自身有條件向警員交待要去洗手間的情況下,卻完全沒有知會警員,便自行離去。假使如證人D所指嫌犯曾向其表示身體不適要到洗手間及委託將事情交予其處理,嫌犯根本完全具條件親自向警員作出有關交待,且在假如真的前往了洗手間,在前往完畢後其也大可返回現場繼續處理有關交通事故,但實況是,嫌犯完全沒有這樣為之,反而與其同車的不知名女子自行離去,令警方無法在現場即時向嫌犯及該女子了解事發經過,也無法即場為嫌犯進行交通意外後必定須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事實上,按照常理,本法院認為,嫌犯當時這樣的表現完全吻合其飲用了酒精成份飲料後駕駛,但欲逃避承擔酒後駕駛並發生交通意外所可能引致須承擔的刑事及民事責任,尤其體現於嫌犯在案發前一週才因酒後駕駛同一車輛被截獲,觸犯醉酒駕駛的輕微違反(血液酒精含量為1.12克/升),且卷宗資料顯示案發後警員曾於凌晨約5時到嫌犯的住所拍門尋找嫌犯,但當時沒人應門。因此,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逃避責任罪的事實。
   然而,關於醉酒駕駛罪的部份,承上所述,我們可以認定嫌犯在駕駛涉案車輛前飲用了酒精成份飲料,但是,由於嫌犯自行逃離了案發現場,故警員未能在現場即時為嫌犯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儘管卷宗內的呼氣酒精測試僅於案發後約8.63小時在嫌犯住所進行,測試結果顯示嫌犯當時的血液酒精含量為0.72克/升,且即使嫌犯當時在知悉有關讀數後便向警員聲稱自己在早上起床後曾飲酒,然而,嫌犯當時的解釋顯然是有違常理的。因為嫌犯明知自己在數小時前才發生交通事故(自己尚未處理妥當),在這情況下,試問有哪個常人會在這樣的情況下仍在早上起床後飲酒(仍會有這心情及閒情日誌如此為之)?!而且,嫌犯的手提電話通話紀錄顯示其在案發後不斷有與他人通話,自凌晨3時多至接近5時、早上約8時、早上11時47起為之,假使違背常理地認為,嫌犯在早上約8時起床後真的飲了酒,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正常來說應為更高才是(凌晨加上早上的酒精含量),不會僅為現在的0.72克/升。再者,假若嫌犯在早上起床後真的飲了酒,這舉動便顯然與證人D指出案發後嫌犯聲稱身體不適(假如其真的不適)而要到洗手間甚至自行離開了現場的表現完全不呼應及前後矛盾(數小時前才身體不適,數小時後便飲酒?!),完全有違常人的邏輯。
   事實上,除了警員的證言指出嫌犯在知悉早上的讀數後作出有關表述外,在審判聽證中其實根本沒有任何其他人交待過又或有其他基本或強烈證據顯示出嫌犯在這8.63小時曾飲酒,或因早上飲了酒才導致其讀數為0.72克/升,本法院認為這個早上飲了酒的可能性根本沒有任何基本證據支持,也非屬不可透過本案其他證據推翻的合理疑問。反而,卷宗內有眾多證據均指向及印證嫌犯在案發當時明顯是飲了酒,且酒精濃度不低,卷宗內的研究報告資料的內容亦屬合理及可取,完全配合到本案其他證據所顯示的情況,故此,即使本案沒有現場即時的呼氣酒精測試的讀數結果,但按照上述對所有證據的綜合分析,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可推論及判斷到嫌犯在案發時是醉酒駕駛,當時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約為1.618克/升至2.187克/升,顯然已超過法定構成醉酒駕駛罪所要求的1.2克/升,嫌犯在案發後的一系列表現及舉措明顯只是為了故意拖延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的時間,減低呼氣測試的讀數,為逃避再次觸犯醉酒駕駛的違法行為的責任。基於此,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醉酒駕駛罪及上述逃避責任罪的事實。
   另外,關於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的部份,無可否認,嫌犯受酒精的影響而在不具備充份安全駕駛車輛的條件下,仍故意駕駛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行駛,然而,如上所述,本案的交通事故的發生未必僅屬嫌犯的責任,很可能兩名駕駛者均有過錯(嫌犯的責任較少)或僅七人車駕駛者具過錯,故此,即使嫌犯在醉酒的情況下的確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產生了一些潛在危險或增加了風險,但由於在本案中已認定了醉酒駕駛的情況,在缺乏其他更多的客觀證據顯示嫌犯的有關酒後駕駛行為對他人身體完整性、對他人生命造成確切的嚴重危險的情況下,本法院認為缺乏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此部份被指控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再次調查證據
- 逃避責任罪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法官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及一項逃避責任罪之裁判,是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具體指出關於醉酒駕駛罪,無法透過卷宗的現有資料知悉上訴人於案發的血液酒精含量,且不應僅透過個人的主觀取向而否定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翌日之中午時分(即2019年3月13日上午11:45:04)之前有飲酒的可能性。而且,原審法庭賴以推算上訴人於案發時血液酒精含量達到1.618克/升至2.187克/升的兩份文件(參見卷宗第74至79頁),客觀上並不足以認定有關事實。原審法庭把有關《規定》適用於上訴人而推算的血液酒精濃度,是否仍具備科學依據及準確性是存有疑問。總括而言,原審法庭透過採取上述《規定》及《鑑定個案報告》均不能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的血液酒精濃度結果,相反,原審法庭所推算的結果存在難以容忍的合理疑問,屬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關於逃避責任罪,本交通事故的唯一的過錯方應是證人B,故只有該名證人須承擔因事故而生的民事或刑事責任,故上訴人亦無必要逃避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法律責任,而且,於意外發生後上訴人並沒有突然逃離現場的表現,故原審裁判中第4條、第8條及第9條之已證事實不應視為獲證。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上訴人案中保持沉默,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相關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關於醉酒駕駛罪方面,原審法院指出透過錄影光碟片段可以顯示上訴人在開車前已有酒醉表現,而涉案另一司機亦覺得上訴人有酒氣,再結合判決書內引用的《兩階段飲酒試驗:司法精神鑑定個案報告》和《機動車駕駛員駕車時血液中酒精含量規定》的“酒精清除率”標準推算,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案發時血液酒精含量約為2.187克/升至1.618克/升。

我們同意,原審法院對於透過錄影片段及證人證言而認定上訴人在駕駛時有受酒精影響的認定符合證據認定準則及經驗法則。然而,原審法院透過相關“酒精清除率”對上訴人事發時的血液酒精含量作計算及推定則有待商榷。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意見書中所提出,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15條規定,酒精測試是必須透過呼氣測試、血液化驗又或者醫生檢查而進行。按照《道路交通法》第119條規定,受精酒精影響下駕駛的監察條件及方式由補充法規訂定。現在有關檢驗方法規定於第274/95/M號訓令以及第212/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即是說,為符合道路交通法所規定的醉酒駕駛罪的檢測必須遵守交通法及補充法規所確定的檢驗方式。

本案中,原審法院採用了“酒精消除率”的推算方式判斷上訴人在事發時的血液酒精含量,而這一方法並非相關法律及法規所確定的檢測方式。

終審法院2015年3月4日在9/2015號裁判書裁決:
“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因此,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時違反了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在逃避責任罪的事實認定方面,原審法院綜合分析相關證人,尤其是涉案司機以及現場處理事件警員的聲明而認定上訴人離開現場的事實符合審查證據準則和經驗法則。

然而,考慮到沿自控訴書原審法院認定關於逃避責任罪的事實,尤其是事實第8點與上訴人是否酒後駕駛的事實有關連,因此,有關事實亦沾有本院在上述所認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上訴人提出再次審查證據的請求。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之規定:“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中級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雖然上訴人提出再次審查證據的請求,但是由於沾有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瑕疵的事實涉及醉酒駕駛和逃避責任兩項罪行,本院未有條件進行再次審查證據。

因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3.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裁定其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的裁判部分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因此,應開釋其被指控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

由於需要將案件發回重審,這裁決妨礙了本院對其餘上訴理由的審理。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0年12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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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6/2020
p.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