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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8/12/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1022/2020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兩名嫌犯A及B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6條第1款b)項及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19-030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6條第1款b)項及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改判為: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6條第1款b)項、第1條第1款f)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本案的刑罰與第CR2-18-0378-PCS及CR2-20-0004-PCS號卷宗刑罰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兩年十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6條第1款b)項及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改判為: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6條第1款b)項、第1條第1款f)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第二嫌犯的上述刑罰,為期三年。

第一嫌犯A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被上訴之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a)項及c)項的瑕疵。
2. 初級法院於2020年7月15日作出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6條第1款b)項及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改判為: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6條第1款b)項、第1條第1款f)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本案的刑罰與第CR2-18-0378-PCS及CR2-20-0004-PCS號卷宗刑罰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兩年十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 對於被上訴之判決判罰,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
4. 被上訴之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a)項及c)項的瑕疵。這是因為該裁決書在沒有實質證據支持下,便作出對上訴人之判罰。
5. 根據上級法院在過往眾多刑事上訴案件中的司法見解,《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沒有對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下才會發生(尤見中級法院第186/2003號刑事上訴案2003年9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就這瑕疵的定義和範圍所發表的法律見解)。
6. 誠然,原審法官在未有實質證據支持下判處上訴人觸犯1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6條第1款b)項、第1條第1款f)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的犯罪事實。
7.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分別在審判聽證及透過被訊問之聲明筆錄作出聲明,講述了案發的經過。
8. 根據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述,其獲C強行交付涉案之禁用武器後已即時將其棄置,並未曾實際持有該武器。
9. 事實上,涉案之禁用武器是在第二嫌犯身上搜出,而非在上訴人身上搜出。
10. 縱使根據第二嫌犯於檢察院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聲稱,涉案之禁用武器是由第一嫌犯所送贈當作拐杖之用。
11. 然而,包括治安警察局警員X及X在內,卷宗內不存有任何資料顯示,且亦沒有任何人看見第二嫌犯身上所搜獲之涉案禁用武器是由第一嫌犯所提供或送贈。
12. 值得指出的是,經警方檢驗及鑑定,涉案之禁用武器伸縮棍為銀色棍身,手柄由黑色軟膠包裹,質料為金屬及塑膠,伸展前長約24公分,伸展後長約63.5公分,具挫傷性,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項及第2款之規定(見卷宗第11至12頁,底線由我們加上)。
13.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僅值63.5公分長之涉案禁用武器顯然並不足以當作拐杖之用,第二嫌犯之聲明顯然並不合理。
14. 此外,本案除第二嫌犯一人所述之外,亦不存在其他資料或證據以證實上訴人持有涉案之禁用武器。
15. 可見,涉案之禁用武器顯然是僅由第二嫌犯一人單獨持有。
16. 除了應有的尊重之外,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得行使自由心證,但亦不能僅以其對證據的主觀看法及不遵守舉證責任原則,便對事實審查作出判斷。
17. 眾所周知,本澳眾多的司法判例一致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以至於不會逃過普通觀察者的眼睛,任何普通人都很容易就能發現它的存在。
18. 本案就存在這種顯而易見的錯誤,茲因原審法院僅因第二嫌犯不合理的片面之詞,就認定上訴人共同持有涉案之禁用武器。
19. 事實上,對於上訴人是否曾持有涉案之禁用武器,仍然存有未能證實的疑問。
20.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同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6條第1款b)項、第1條第1款f)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
21. 倘法官閣下並不認同上訴人之觀點,上訴人謹繼續提出上訴陳述如下:
22. 被上訴判決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量刑標準,並考慮個案中的具體情節,認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第一嫌犯有犯罪前科,曾觸犯加重搶劫罪而入獄服刑,且在第CR2-18-0378-PCS及CR2-20-0004-PCS號卷宗的待決期間犯本案的事實,且其中一宗案件的事實之犯罪性質與本案的相同,可見嫌犯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並沒有因過去的行為及服刑而對其行為規範作出反省,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及不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暫緩執行第一嫌犯的上述徒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第一嫌犯有犯罪前科,曾觸犯加重搶劫罪而入獄服刑,且在第CR2-18-0378-PCS及CR2-20-0004-PCS號卷宗的待決期間犯本案的事實,且其中一宗案件的事實之犯罪性質與本案的相同,可見嫌犯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並沒有因過去的行為而對其行為規範作出反省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及不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暫緩執行第一嫌犯競合的上述徒刑。
23. 誠如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述,其獲C強行交付涉案之禁用武器後,已即時將其棄置,並不存有持有禁用武器之故意。
24. 上訴人倘有之持有禁用武器的行為從未針對任何人或人身權利作出任何類型之侵犯,亦並未有對任何人造成實際的損失。
25. 事實上,上訴人亦無意識第二嫌犯單獨拾回及持有禁用武器之行為會致使其本人一同受到事處罰。
26. 兩年六個月的徒刑極可能為其家庭帶來不可想像及不可回復的後果。
27. 原審法院合議庭所判處的兩年六個月徒刑並不利於上訴人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
28.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考慮上述的闡述後,按照本案的具體實際情況下調原審法院合議庭所科處上訴人的刑罰,並考慮給予緩刑的機會。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1) 由於被上訴之裁決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及c)項之規定,請求修改被上訴所針對之裁決;
2) 倘法官閣下並不認同以上請求,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按照本案的具體實際情況下調原審法院合議庭所科處上訴人的刑罰,並考慮給予緩刑的機會。

檢察院就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表示,原審法院僅因第二嫌犯(B)不合理的片面之詞,就認定上訴人共同持有涉案之禁用武器,存在這種顯而易見的錯誤。
2. 原審法院是綜合分析及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包括:第一嫌犯的聲明、第二嫌犯的訊問筆錄、各證人的證言、扣押品、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參閱卷宗第247至248頁)。
3. 事實上,上訴人辯稱是有人將伸縮棍交予其,但其已棄掉,而第二嫌犯隨即拾獲該支伸縮棍,這一說法實在令人難以信服。本案中亦未發現有更多有力的證據足以支持上訴人的解釋。反而,根據庭審的證據,當時應屬兩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共同持有伸縮棍的情況,但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兩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均知道伸縮棍是違禁品,當然第二嫌犯表示上訴人將該伸縮棍送給其當作拐杖攙扶之用這部份解釋並未獲原審法院接納。再者,警員亦表示在現場調查時,沒有看見有人將物品交予兩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因此,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版本不可信,並沒有違法之處。
4. 本院認為不能因原審法院採信第二嫌犯所作的部分供詞,就認定原審法院存在錯誤,因為原審法院是綜合分析及審查各方面的證據才形成心證。
5.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6.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明知由他人取得的伸縮棍為違禁武器,且可用作攻擊傷人的用途,但仍持有之,並將之交予嫌犯B,嫌犯B亦知悉該伸縮棍可用作攻擊傷人的用途,但仍接收及將之保存及收藏在手袋內,當中並沒有明顯的錯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7. 上訴人表示,原審法院在沒有實質證據支持下,便作出對上訴人之判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
8.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提出了書面答辯,請求法官 閣下考慮卷宗內有利嫌犯之一切情節,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交的答辯狀內的事實(考慮卷宗內有利嫌犯之一切情節),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9. 本院認為,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足以支持作出有關有罪裁決。
10. 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故上訴人的有關主張明顯不能成立。
11. 上訴人表示兩年六個月的徒刑極可能為其家庭帶來不可想像及不可回復的後果,並不利於上訴人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請求按照本案的具體實際情況下調原審法院合議庭所科處上訴人的刑罰,並考慮給予緩刑的機會。
12.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13.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參閱卷宗第249至250頁)。
14.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15. 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6條第1款b項、第1條第1款f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可判處2年至8年的徒刑。
16. 本案中,上訴人並非初犯,而且否認控罪,本次犯罪後果不太嚴重,故意程度中等,行為不法性一般,上訴人就「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不能謂之過重,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17.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因此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8. 上訴人有犯罪前科,曾觸犯加重搶劫罪而入獄服刑,且在第CR2-18-0378-PCS及CR2-20-0004-PCS號卷宗的待決期間犯本案的事實,且其中一宗案件的事實之犯罪性質與本案的相同,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並沒有因過去的行為及服刑而對其行為規範作出反省,原審法院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及不適當地實現懲罰之目的,並無不妥之處。
19. 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的檢察院提出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案發時,兩名嫌犯A及B為情侶關係。
2. 2018年10月18日,嫌犯B入境澳門,其後一直逗留在澳。
3. 2018年10月27日晚上8時許,兩名嫌犯A及B行經港澳碼頭行人天橋上層近X娛樂場時,一名較早前認識的男子“C”致電嫌犯A,並相約嫌犯A前往X娛樂場近旅遊巴的位置會面。
4. 嫌犯A到達上述地點後,“C”便將一銀色伸縮棍交予嫌犯A,而嫌犯A便持之離開現場,當時,嫌犯A已知悉此物為可用作攻擊武器的違禁品。
5. 其後,嫌犯A返回港澳碼頭行人天橋上層與嫌犯B會合,期間,嫌犯A將上述伸縮棍交予嫌犯B,而嫌犯B便將之一直收藏在其手袋內,當時,嫌犯B已知悉此物為可用作攻擊武器的違禁品。
6. 至同日晚上約9時,兩名嫌犯於X娛樂場近行人天橋位置被警員截查,期間,警員在上述嫌犯B的手袋內搜獲上述伸縮棍,從而揭發事件。
7. 上述期間,兩名嫌犯就接收及持有上述伸縮棍均沒有任何合理的原因,而嫌犯B則托詞將之用作拐杖使用。
8. 經警方檢驗及鑑定,上述伸縮棍為銀色棍身、手柄由黑色軟膠包裹、質料為金屬及塑膠、伸展前長約24公分、伸展後長約63.5公分、具挫傷性,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一條第一款f項及第二款之規定,相關鑑定筆錄載於卷宗第11至12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兩名嫌犯未持有任何上述武器的合法許可及准照。
10. 嫌犯A明知由他人取得的伸縮棍為違禁武器,且可用作攻擊傷人的用途,但仍持有之,並將之交與嫌犯B,嫌犯B亦知悉該伸縮棍可用作攻擊傷人的用途,但仍接收及將之保存及收藏在手袋內,其行為影響他人安全及社會安寧。
11.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的確認及案件資料,第一嫌犯並非為初犯,有以下犯罪前科:
1) 於2005年12月1日,於CR3-05-018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加重搶劫罪,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駁回有關上訴,判決已於2006年3月9日轉為確定,該案已歸檔。
2) 於2019年4月23日,於第CR2-18-0378-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禁用武器罪,判處3個月徒刑,緩刑1年。判決已於2019年6月24日轉為確定。
3) 於2020年3月10日,於第CR2-20-0004-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持有利器罪,判處9個月徒刑,緩刑2年。判決已於2020年5月27日轉為確定。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為初犯。
-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中學三年級學歷,每月收入約一萬二千澳門元,需供養父母。
- 第二嫌犯於2018年10月29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初中一年級學歷,每月收入一萬五千港元,需供養兩名女兒及父母。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原審法院在沒有實質證據支持下就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持有禁用武器的行為,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之瑕疵。
- 庭審中上訴人聲明在“C”強行交付涉案之禁用武器後予上訴人後,其已即時將之放棄置。警方是在第二嫌犯B身上搜出該伸縮棍,而第二嫌犯B聲稱是上訴人A贈送予其作拐杖之用。然而,該禁用武器只有63.5公分長,第二嫌犯B的聲明顯然不合理。除了第二嫌犯B的聲明外,卷宗內不存有任何資料顯示涉案武器是上訴人A提供或送贈予第二嫌犯。因此,上訴人A認為該禁用武器是僅由第二嫌犯B一人單獨持有,被上訴的法庭卻認定上訴人A是與第二嫌犯B共同持有該禁用武器,有關事實之認定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請求修改被上訴判決
- 倘若法庭不認為存有上述瑕疵,亦認為量刑過重,請求下調上訴人被科處的刑罰並給予緩刑。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一)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1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2
首先,上訴人的主張所提到的“原審法院在沒有實質證據支持下就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持有禁用武器的行為”,如果不是將這個事實的瑕疵與證據的不足的瑕疵混為一談,就是提出一個法律問題: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構成被判處的罪名。顯然,這兩種提法都不是題述的瑕疵所指,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其次,就本瑕疵的意義來說,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充分地對案中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所認定的事實總體也不存在漏洞,一直不能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上訴人所指責的事實瑕疵並不存在。
以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證據不足為上訴理由,必定是以法院審查證據存在明顯的錯誤未上訴理由的,否則就陷入單純不同意原審法院對相關證據作出審查後所形成的心證,有違法律所確保的“自由心證原則”。

(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這種自由心證基本是不能對抗的,除非出現法律規定的瑕疵,如《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瑕疵。而上訴法院進行這些瑕疵的存在的確認,除了通過對比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本身外,主要是通過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從中確認是否在認定事實過程中存在有關的事實瑕疵。
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法院所採納的證人的證言並作出理由說明,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指出:
“…然而,第二嫌犯則提供了截然不同的版本…另外,根據警方證人的證言,看見兩名嫌犯在兜售船票,但沒有看見有人將物品交給兩名嫌犯,且警方在二嫌犯身上發現涉案伸縮棍。根據庭審的證據,本院認為無論是哪一版本,當時的情況屬兩名嫌犯共同持有有關伸縮棍的情況,但均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根本沒有全部採納第一嫌犯(上訴人)或第二嫌犯就事件的解釋,而是結合所有庭審所得的證據來作出事實的認定。被上訴的法庭已將其審查及調查證據後形成心證的過程完全載於判案理由中,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在本案中,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根據所有證據而作出的心證正確、合理及合符邏輯。
在本具體個案中,經細心分析所有已證事實,我們認為根本沒有出現了任何事實之間的一個明顯違反邏輯及經驗法則的判斷。
同樣上訴人明顯地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法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三)量刑過重和緩刑
《刑法典》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而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A有犯罪前科,且一直沒有承認本案犯案事實,沒有絲毫悔意。
在本卷宗第249頁背頁至第250頁,已明確載有被上訴的法庭在量刑時,已經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考慮了法律規定必須考慮的事實及其他情節,才會在「禁用武器罪」2年至8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2年6個月徒刑。該刑罰只是略高於最低刑幅,實在已經是輕無可輕,我們認為對上訴人A的量刑是合適的。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量刑過重,尤其無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在考慮是否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緩刑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暫緩執行其他非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A少於3年的徒刑,在形式上是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要件。
而在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A並非初犯,本案之前曾因加重搶劫罪入獄服刑,以及在CR2-18-0378-PCS及CR2-20-0004-PCS號卷宗的待決期間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且其中一宗案件的事實犯罪性質與本案相同,反映其守法意識極為薄弱,同時未能從過往的審判以及刑罰當中吸取教訓。
因此,明顯可以得出結論: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換言之,倘上訴人A被判處之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實施犯罪的後果不足掛齒,的確是不利整個社會安寧及秩序。法院已經不能再去冒這樣一個險,去期待上訴人A將因受制於有關刑罰的威嚇而不再實施犯罪。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相同計算單位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2月18日
蔡武彬
1 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26日在第748/2011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2 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第316/2014號上訴案作中所作之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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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22/2020 P.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