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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3/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3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錯誤適用法律
- 詐騙罪/信用之濫用罪


摘 要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二、本案,兩名上訴人及第四嫌犯早在案發之前已計劃利用“配碼”借款賭博的方式欺騙被害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在向被害人交付港幣20萬元現金之後,第一上訴人收取了被害人依協議而交付的港幣60萬元籌碼,但僅進行了一次投注,輸掉港幣1萬元籌碼,便立即停止了賭博;接著,在洗手間,第四嫌犯帶走餘下的港幣59萬元籌碼;隨後,第二上訴人到來藉口制止賭博而將第一上訴人帶走;最後,三人利用第三嫌犯將帶走籌碼兌換成現金並據為己有。
三、第一上訴人僅投注一次之後,即停止了賭博,完全違背常理,無法佐證兩名上訴人聲稱的只想詐騙彩金而並非意圖詐騙被害人本金的主張。綜合分析卷宗資料,尤其是第一上訴人於檢察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法庭所作的首次司法訊問的內容,結合相關書證、扣押物、錄影資料及XX記錄,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足以認定兩名上訴人及第四嫌犯實施了被指控之事實。
四、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適當闡述了對證據之分析,體現了自由心證的形成,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邏輯和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之情形,不沾有兩名上訴人指稱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五、兩名上訴人及第四嫌犯與被害人之間,並不存在任何信任關係或受僱、監護等其他人身關係,其等使用“配碼”借款賭博的詭計,使被害人受欺騙而作出給付,進而將相關籌碼不法據為己有,最終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其等的行為構成被指控之《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並不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情形。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3/2021號(刑事上訴案)
第一上訴人:A
第二上訴人:B
日期:2021年3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0-017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0年11月12日作出裁判,就第一嫌犯A(即:第一上訴人)和第二嫌犯B(即:第二嫌犯)被控之犯罪,裁定如下: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第一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61頁至第371頁)。
第一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就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聯同其餘兩名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之決定部份,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同一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二、首先,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上訴人、第二嫌犯以及兩名證人的口供時出現錯誤,不能得出控訴書第6及第12條事實之認定結論。
  三、根據本案之獲證事實,被害人的籌碼是由第四嫌犯帶離娛樂場所,並造成被害人的損失,因此在認定「上訴人與第四嫌犯是否存在分工合作,騙取屬被害人部份的籌碼以據為己有」方面,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作出了控訴書第6條事實所指之行為。
  四、上訴人在庭審上所作之聲明與其在司法警察局、檢察院及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聲明內容不存在明顯矛盾。上訴人一直在申明,其雖然與第二及第四嫌犯在案發前存在欺騙被害人的的計劃,但有關計劃並沒有成功實施。在案發當天,上訴人不知悉第四嫌犯在其進入洗手間的期間取走籌碼,此部份並非原計劃之內容。
  五、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忽略了上訴人於首次司法訊問上對司法警察局部份訊問內容所作之澄清,從而完全採納其在司法警察局的所述內容,包括未經更正之部份,並結合證人們所作之口供,最終認定在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所提供的協助下,第四嫌犯成功取得涉案籌碼並離開娛樂場。
  六、然而,經審視被害人C及證人D所提供的陳述可見,有關證言從來沒有指出上訴人與第四嫌犯是否一起進入洗手間,更沒有指出在洗手間內的事發經過。
  七、因此,透過上訴人所提供的陳述以及證人們的證言,不能證實控訴書第6及第12條事實內容。
  八、基於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上提供之聲明內容與其此前在各機關提供的聲明並沒有出現明顯矛盾,而且有關聲明內容亦在庭審上同樣為第二嫌犯所確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應採納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在庭審上所作之聲明內容。
  九、按照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在庭審上作出之聲明,雖然上訴人、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原先存在欺騙彩金的計劃,但最終計劃並沒有順利實施,因在過程中有關籌碼突然被第四嫌犯取走,而且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並沒有為第四嫌犯取走籌碼提供任何協助,彼等間不存在分工合作。
  十、經結合本案之所有證據,包括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所作之聲明以及兩名證人們的證言,並不能得出控訴書第6及12條事實之結論。因此,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十一、即使不認同上述,則上訴人還認為按照本案之獲證事實以及結合本案已審定之證據,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們之行為應構成《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信任之濫用罪」,而非為《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的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詐騙罪」。
  十二、根據原審裁判已查明之證據,上訴人並非主動向被害人C提出配碼的邀請,而是被害人主動向其搭訕,詢問是否有興趣合資賭博,而上訴人是對被害人提出的邀請表示答應。而且,在上訴人答應被害人的合資賭博條件後,其亦實際拿出了港幣20萬元予被害人兌成籌碼,履行了他們之間的協議。
  十三、事實上,上訴人於本案作出的具體行為是:上訴人將被害人交付予其的籌碼,透過與其他嫌犯合作,私下轉移該等籌碼並據為己有,最終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
  十四、由此可見,上訴人於本案並沒有對被害人使用詭計,更沒有因使用計謀而令被害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因此不應以“詐騙罪”論處。
  十五、除對不同見解給予應有尊重外,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更符合《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信任之濫用罪”的罪狀,故此原審裁判就裁定其觸犯一項“詐騙罪”方面存在“法律適用錯誤”方面之瑕疵。
*
  第二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72頁至第383頁)。
第二上訴人B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A.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就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之決定部份,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同一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B.首先,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上訴人、第一嫌犯以及兩名證人的口供時出現錯誤,不能得出控訴書第8及第12條事實之認定結論。
  C.上訴人在庭審上所作之聲明與其在司法警察局、檢察院及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聲明內容不存在明顯矛盾。
  D.上訴人一直在申明,其與第一及第四嫌犯雖然在案發前存在一欺騙被害人的的計劃,但有關計劃僅為取得賭贏後的彩金而非被害人的本金;而在案發當天,第一嫌犯在帶著裝有價值港幣590,000籌碼的袋子進入洗手間,而並非上訴人,其當時並不知悉第四嫌犯在此期間進入洗手間並取走籌碼,因為此部份並非原計劃之內容。
  E.根據本案之獲證事實,被害人的籌碼是由第四嫌犯帶離娛樂場所,並造成被害人的損失,因此在認定「上訴人與第四嫌犯是否存在分工合作,騙取屬被害人部份的籌碼以據為己有」方面,關鍵便在於上訴人是否作出了控訴書第8條及第12條事實所指之行為。
  F.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忽略了上訴人在庭審上所作之聲明以及第一嫌犯於首次司法訊問上對司法警察局部份訊問內容所作之澄清,從而完全採納其在司法警察局的所述內容,尤其是未經更正之部份,並結合證人們所作之口供,最終認定第四嫌犯在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所提供的協助下,成功取得涉案籌碼並離開娛樂場。
  G.事實上,經審視被害人C及證人D所提供的陳述可見,他們僅指出第一嫌犯洽談配碼條件、將籌碼交予第一嫌犯賭博的過程;證人D亦僅指出後來上訴人在賭輸一局後,被害人、第一嫌犯與不知名男子(身穿黑外套白內衣,後經調查證實是上訴人,見卷宗第61頁)先後進入廁所,三人出來後,被害人與第一嫌犯及該名內地男子發生輕微拉扯並一同離開貴賓會。(詳見C於卷宗第4、5及21頁之聲明以及D於卷宗第69、70、190及191頁之聲明內容)
  H.由此可見,上述證言從來沒有指出上訴人有一起進入洗手間,更沒有指出在洗手間內的事發經過。因此,不能認定其與第四嫌犯合謀趁被害人和其同伴不留意時,將籌碼交給第四嫌犯帶離娛樂場。
  I.基於上述,上訴人認為透過上訴人第一嫌犯所提供的陳述以及證人們的證言,根本不能證實控訴書第8及第12條事實內容。
  J.綜上分析,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上提供之聲明內容與其此前在各機關提供的聲明並沒有出現明顯矛盾,而且基於有關聲明內容亦在庭審上同樣為第一嫌犯所確認,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亦應採納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在庭審上所作之聲明內容。
  K.那麼,按照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在庭審上作出之聲明,雖然上訴人、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原先存在欺騙彩金的計劃,但最終計劃並沒有順利實施,因在過程中有關籌碼突然被第四嫌犯取走。而且第一嫌犯及上訴人並沒有為第四嫌犯取走籌碼提供任何協助,彼等間不存在分工合作。
  L.由此可見,上訴人認為經結合本案之所有證據,包括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所作之聲明以及兩名證人們的證言,並不能得出控訴書第8及12條事實之結論。
  M.基於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為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改判控訴書第8及12條事實不獲證實,並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之「詐騙罪」。
  N.即使 閣下不認同上述,並認為原審裁判在審查證據及對獲證事實之認定上不存在瑕疵,則上訴人還提出:按照本案之獲證事實以及結合本案已審定之證據,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們之行為應構成《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信任之濫用罪」,而非為《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詐騙罪」。
  O.本案的情況不適用《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之前提,首先根據原審裁判已查明之證據,尤其證人們C及D之供未來備忘用聲明筆錄可得知,上訴人是沒有向被害人C提出配碼的邀請,而是被害人主動向第一嫌犯搭訕,詢問是否有興趣合資賭博,而第一嫌犯只是對被害人提出的邀請表示答應,而上訴人並此時並未參與其中。
  P.由此可見,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在本案中是處於被動的狀態,是應被害人的邀請才答應進行合資賭博,其事前並沒有主動向被害人提出邀約。
  Q.申言之,上訴人於本案並沒有對被害人使用詭計,更沒有因使用計謀而令被害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因此上訴人認為不應以“詐騙罪”論處。
  R.本案的實際情況是,在被害人以其港幣40萬元及第一嫌犯所交付的港幣20萬元款項,兌換成價值港幣600,000的賭廳籌碼後,便將所有籌碼交予第一嫌犯進行賭博。第一嫌犯賭輸一把後,上訴人藉詞帶著第一嫌犯及剩餘的港幣59萬元籌碼進入洗手間,之後趁被害人和其同伴不留意時,將籌碼交予第四嫌犯帶離娛樂場,將所有籌碼據為己有。
  S.但事實上,上訴人並不知悉第四嫌犯會私下背棄計劃,帶走籌碼。
  T.除對不同見解給予應有尊重外,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更符合《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信任之濫用罪”的罪狀。
  U.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於本案所作出之具體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l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此原審裁判就裁定其觸犯一項“詐騙罪”方面存在“法律適用錯誤”方面之瑕疵。
  V.為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改判上訴人觸犯的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信任之濫用罪”,並重新對有關犯罪予以量刑。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兩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396頁至第400頁背頁及第401頁至405頁)。
檢察院針對第一上訴人的上訴,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首先,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上訴人、第二嫌犯以及兩名證人的口供時出現錯誤,不能得出控訴書第6及第12條事實之認定結論。
  3.對於何時會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中級法院在審理多個上訴案件1時均提到:「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明顯」者是指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毫不用思考便能察覺者。
  4.上訴人表示其本人、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原先存在欺騙彩金的計劃,但最終計劃並沒有順利實施,因在過程中有關籌碼突然被第四嫌犯取走,而且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並沒有為第四嫌犯取走籌碼提供任何協助,彼等間不存在分工合作。
  5.對此,原審法院已清楚指出,第一嫌犯在偵查階段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並指出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參與欺騙被害人金錢的情況。另外,根據被害人及證人D的聲明,其等均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指出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作出的行為,再者,根據第一嫌犯的陳述、被害人及證人D的聲明,以及錄影資料,顯示第一嫌犯當時手上持有合共港幣六十萬元籌碼(其中港幣四十萬元籌碼是被害人交予其的),第一嫌犯利用該等涉案籌碼下注僅投注了一局,並輸掉了港幣一萬元籌碼,其便立即停止賭博,並隨即拿取相關港幣五十九萬元籌碼到洗手間,期間,相關籌碼被第四嫌犯取走了。按照有關情況,並結合一般經驗,原審法院認為第一嫌犯在偵查階段時所提供的有關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更有理由相信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共同作出欺騙被害人金錢的行為。
  6.從以上之事實分析可見,原審法院是按照經驗法則及審慎心證對事實作出認定,原審法院是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去對事實作出認定,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7.另外,上訴人表示按照本案之獲證事實以及結合本案已審定之證據,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們之行為應構成《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信任之濫用罪」。
  8.我們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述理解。
  9.在「信任之濫用罪」之構成要件方面,被害人向行為人交付財物的原因是建基於被害人對行為人的信任。然而,在「詐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方面,被害人向行為人交付財物的原因是被害人存有錯誤,而且,這種錯誤是行為人使用詭計令被害人產生。
  10.在本案中,根據已證明之事實,顯示第一嫌犯(即上訴人)、第二嫌犯以及第四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向被害人訛稱需借款賭博,令被害人向他們交付財物,從而遭受相應財產損失,金額為港幣四十萬元。
  11.由此可見,本案被害人向第一嫌犯(即上訴人)、第二嫌犯以及第四嫌犯交付財物的原因是被害人存有錯誤,而且,這種錯誤是該等嫌犯共同使用詭計令被害人產生。
  12.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A、第二嫌犯以及第四嫌犯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並不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情況。
*
檢察院針對第二上訴人的上訴,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首先,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上訴人、第一嫌犯以及兩名證人的口供時出現錯誤,不能得出控訴書第8及第12條事實之認定結論。
  3.對於何時會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中級法院在審理多個上訴案件2時均提到:「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明顯」者是指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毫不用思考便能察覺者。
  4.上訴人力指其、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沒有計劃欺騙被害人港幣四十萬元本金,表示欺騙被害人的範圍限於不分給被害人或有之彩金分成,上訴人並表示事前不知道第四嫌犯取走涉案港幣五十九萬元籌碼。
  5.事實上,上訴人所指其與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雖然在案發前存在一欺騙被害人的計劃,但有關計劃僅為取得賭贏後的彩金而非被害人的本金,這是不能成立的。
  6.原審法院已清楚指出,第一嫌犯在偵查階段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並指出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參與欺騙被害人金錢的情況。另外,根據被害人及證人D的聲明,其等均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指出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作出的行為,再者,根據第一嫌犯的陳述、被害人及證人D的聲明,以及錄影資料,顯示第一嫌犯當時手上持有合共港幣六十萬元籌碼(其中港幣四十萬元籌碼是被害人交予其的),第一嫌犯利用該等涉案籌碼下注僅投注了一局,並輸掉了港幣一萬元籌碼,其便立即停止賭博,並隨即拿取相關港幣五十九萬元籌碼到洗手間,期間,相關籌碼被第四嫌犯取走了。按照有關情況,並結合一般經驗,原審法院認為第一嫌犯在偵查階段時所提供的有關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更有理由相信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共同作出欺騙被害人金錢的行為。
  7.從以上之事實分析可見,原審法院是按照經驗法則及審慎心證對事實作出認定,原審法院是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去對事實作出認定,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8.另外,上訴人表示按照本案之獲證事實以及結合本案已審定之證據,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們之行為應構成《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信任之濫用罪」。
  9.我們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述理解。
  10.在「信任之濫用罪」之構成要件方面,被害人向行為人交付財物的原因是建基於被害人對行為人的信任。然而,在「詐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方面,被害人向行為人交付財物的原因是被害人存有錯誤,而且,這種錯誤是行為人使用詭計令被害人產生。
  11.在本案中,根據已證明之事實,顯示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即上訴人)以及第四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向被害人訛稱需借款賭博,令被害人向他們交付財物,從而遭受相應財產損失,金額為港幣四十萬元。
  12.由此可見,本案被害人向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即上訴人)以及第四嫌犯交付財物的原因是被害人存有錯誤,而且,這種錯誤是該等嫌犯共同使用詭計令被害人產生。
  13.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B、第一嫌犯以及第四嫌犯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並不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情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詳見卷宗第422頁至第423頁背頁)。
*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一)原審法院認定屬已查明的事實:

2020年1月10日下午,第一嫌犯A在E娛樂場向被害人C聲稱欲以「配碼」的方式借款博款,並着後者借款給他。

所謂「配碼」,即借款方拿出一定數量的賭資,出借方則參照其金額按比例拿出相應的金額借給前者賭博。

被害人信以為真,遂於晚上約7時11分帶着一名同伴在F娛樂場G貴賓會,與第一嫌犯及其同行的第四嫌犯H議定借款條件,並在第一嫌犯答應出資港幣二十萬元後,同意出資港幣四十萬元予第一嫌犯賭博。

第一嫌犯用作出資的港幣二十萬元是第四嫌犯以從事貨幣兌換獲利為由向第三嫌犯I取得。

同日晚上約7時34分,被害人收取第一嫌犯現金港幣二十萬元後將港幣六十萬元籌碼交給後者開始賭博,但後者僅投注了一次港幣一萬元籌碼,並輸掉。

之後,第一嫌犯藉詞帶着剩餘的港幣五十九萬元籌碼,與第四嫌犯一起前往洗手間,並在洗手間內趁被害人和其同伴不留意時,將籌碼交給第四嫌犯帶離娛樂場,將所有籌碼據為己有。

晚上約8時05分,第二嫌犯B按事先商量好的計劃來到上述貴賓會找第一嫌犯,以阻止後者賭博為由將其帶離娛樂場。

事實上,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和第四嫌犯並非真的想向被害人借款賭博,三人只是以借款賭博為手段令後者同意提供籌碼給他們,並伺機將籌碼帶離現場,將之據為己有。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離開後隨即與第四嫌犯會合,在某大廈單位將上述港幣五十九萬元籌碼交給第三嫌犯,讓其前往兌換成現金。
10º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和第四嫌犯讓第三嫌犯將上述籌碼兌換成現金。為了取回相當於當初交給第四嫌犯的款項的金額,於是在1月11日晚上第三嫌犯與被害人的朋友D聯繫,要求對方交付港幣二十萬元現金才可取回港幣五十九萬元籌碼。
11º
1月11日晚上約8時15分,第三嫌犯在F娛樂場打算與D交易時被截獲。
12º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和第四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上述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向被害人訛稱需借款賭博,令被害人向他們支付財物,從而遭受相應財產損失。
13º
(未證實)
14º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和第四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四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第一至第三嫌犯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三年級學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一萬元,需供養患重病的姑姑。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三年級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六千元至八千元,需供養父親、祖母及弟弟。
  第三嫌犯於2020年1月13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小學三年級學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三千元,需供養一名兒子。
*
  (二)原審法院認定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10點:第三嫌犯當時清楚知道上述籌碼乃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和第四嫌犯透過上述手段取得,第三嫌犯不同意彼等讓其尋找他人接收的提議。
  控訴書第13點: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意圖為自己獲取財產利益。
  控訴書第14點:第三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錯誤適用法律
- 詐騙罪/信用之濫用罪
*
(一)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兩名上訴人均聲稱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雖然兩名上訴人與第四嫌犯原先存在欺騙彩金的計劃,但最終計劃並未順利實施,因在過程中相關的籌碼被第四嫌犯取走,而且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並沒有為第四嫌犯取走籌碼提供任何協助,彼等間不存在分工合作。
第一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以及兩名證人的口供時出現錯誤,不能得出控訴書第6及第12條事實之認定結論。 其在庭審上所作之聲明與其在司法警察局、檢察院及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聲明內容不存在明顯矛盾,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忽略了其於首次司法訊問上對司法警察局部份訊問內容所作之澄清。原審法院應採納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在庭審上所作之聲明內容。
第二上訴人認為,其於審判聽證上提供之聲明內容與其此前在各機關提供的聲明並沒有出現明顯矛盾,而且基於有關聲明內容亦在庭審上同樣為第一上訴人所確認,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亦應採納第二上訴人與第一上訴人在庭審上所作之聲明內容,而不能得出控訴書第8及第12條事實之認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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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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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兩名上訴人及第四嫌犯早在案發之前已計劃透過“配碼”賭博的方式欺騙被害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在交付港幣20萬元現金之後,第一上訴人收取了被害人依協議而交付的港幣60萬元籌碼,但僅進行了一次投注,輸掉港幣1萬元籌碼,立即停止了賭博;於衛生間內,第四嫌犯將剩餘的港幣59萬元籌碼取走;其後,第二上訴人來到,藉口勸阻第一上訴人賭博而將其帶離娛樂場;繼而,兩名上訴人及第四嫌犯會合後,將港幣59萬元籌碼交予第三嫌犯,著其兌換現金。
本合議庭認為,兩名上訴人及第四嫌犯在存有欺詐計劃的前提下,第一上訴人僅僅投注一次、輸掉港幣1萬元籌碼(僅為其“配碼”支出的二十分之一、全部賭博籌碼的六十分之一),即停止了賭博,完全違背常理,無法佐證兩名上訴人聲稱的只想詐騙彩金而並非意圖詐騙被害人本金的主張。綜合分析卷宗資料,尤其是第一上訴人於檢察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法庭所作的首次司法訊問的內容,結合相關書證、扣押物、錄影資料及XX記錄,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足以認定兩名上訴人及第四嫌犯實施了被指控之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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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中指出:
  有關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被指控觸犯的『詐騙罪』的事實:雖然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指其等與第四嫌犯計劃欺騙被害人,但只是不分給被害人或有之彩金分成,但沒有打算欺騙被害人港幣四十萬元本金,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指事前不知道第四嫌犯取走涉案港幣五十九萬元籌碼。然而,第一嫌犯在偵查階段卻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並指出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參與欺騙被害人金錢的情況。另外,根據被害人及證人D的聲明,其等均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指出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作出的行為。再者,根據第一嫌犯的陳述、被害人及證人D的聲明,以及錄影資料,顯示第一嫌犯當時手上持有合共港幣六十萬元籌碼(其中港幣四十萬元籌碼是被害人交予其的),第一嫌犯利用該等涉案籌碼下注僅投注了一局,並輸掉了港幣一萬元籌碼,其便立即停止賭博,並隨即拿取相關港幣五十九萬元籌碼到洗手間,期間,相關籌碼被第四嫌犯取走了。按照有關情況,並結合一般經驗,本院認為第一嫌犯在偵查階段時所提供的有關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更有理由相信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共同作出欺騙被害人金錢的行為。經過庭審,本院足以認定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和第四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上述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向被害人訛稱需借款賭博,令被害人向他們支付財物,從而遭受相應財產損失,金額為港幣四十萬元。
可見,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適當闡述了對證據之分析,體現了自由心證的形成,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邏輯和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之情形,不沾有兩名上訴人指稱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藉此,兩名上訴人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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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錯誤適用法律”
兩名上訴人均認為,“配碼”係由被害人發出的邀請,其等並未對被害人使用詭計,更沒有因使用計謀而令被害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故此不應以「詐騙罪」論處,其等的行為僅構成《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信任之濫用罪」,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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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於答覆中指出的,作為「信任之濫用罪」之構成要件之一,被害人向行為人交付自己之動產的原因建基於對行為人的信任,或工作、受僱或職業之緣故,又或存在監護、保佐或司法受寄之人身關係。
本案,如前所述,兩名上訴人及第四嫌犯在存有詐欺計劃的前提下,與被害人達成“配碼”協議;第一上訴人在取得“配碼”的港幣60萬元籌碼後,僅僅投注一次、輸掉港幣1萬元籌碼,即停止了賭博,完全違背常理;之後,於衛生間內,第四嫌犯將剩餘的港幣59萬元籌碼取走;其後,第二上訴人來到,藉口勸阻第一上訴人賭博而將其帶離娛樂場;繼而,兩名上訴人及第四嫌犯會合後,將港幣59萬元籌碼交予第三嫌犯,著其兌換現金。
可見,兩名上訴人及第四嫌犯與被害人之間,並不存在任何信任關係或受僱、監護等其他人身關係,其等使用“配碼”賭博的詭計,使被害人受欺騙而作出給付,進而將相關籌碼非法據為己有,最終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其等的行為構成被指控之「詐騙罪」,原審法院裁定兩名上訴人各自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並不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情形。
藉此,兩名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錯誤適用法律,請求改判為「信任之濫用罪」,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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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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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第一上訴人A、第二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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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兩名上訴人各自繳付六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兩名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分別定為澳門幣1,800元,由兩名上訴人各自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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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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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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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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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見中級法院於2010年4月22日作出的第174/2010號合議庭裁判、於2009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541/2009號合議庭裁判、以及於2009年10月22日作出的第585/2009號合議庭裁判,www.court.gov.mo
2見中級法院於2010年4月22日作出的第174/2010號合議庭裁判、於2009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541/2009號合議庭裁判、以及於2009年10月22日作出的第585/2009號合議庭裁判,www.court.gov.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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