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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9/03/2021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73/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3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9-20-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1月1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CR3-19-0075-PCC的案件中,上訴人因以未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搶劫罪,而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於2018年11月26日被拘留1天,即日被移送到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候審,其刑期將於2022年2月16日屆滿。目前上訴人正在澳門路環監獄服刑,上訴人服刑滿三分之二的日期為2021年1月16日。
3. 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2歲。
4.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分別於2019年8月及2020年4月因違規而被處罰。
5.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任何學習及職訓的活動。
6. 上訴人如獲釋,會回到家鄉與家人居住,家人已為其找到一份廚師的工作。
7. 上訴人本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十分後悔,在入獄後已認真反省,對獄中的違規行為認錯並真誠致歉,希望法官給予假釋機會。
8. 按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在本案中獲得假釋之形式要件已被滿足,並且被上訴批示亦持相同意見。
9. 被上訴批示作出否決給予假釋的決定,理據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
10. 上述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因在審查實質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方面出現錯誤。
11. 上訴人在路環監獄獄長之意見書中未獲得正面評價,獄長建議不給予假釋。
12. 根據監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囚犯,其服刑期間的總評價為“差”,因違反監獄制度有二次被處罰的紀錄。
13. 應全面考慮上訴人在監獄的兩次違規紀錄,不應只以紀錄判定上訴人未有改過自新,其人格及價值觀未有正向演變。
14. 從上訴人父親及妹妹附於卷宗之信件可知,其家人對上訴人給予關心及支持。
15. 上訴人出獄後將返回家鄉照顧家人,並已獲得家鄉一間餐廳的聘用保證。
16. 因此,應認為本案上訴人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即“監獄行為良好及對其有利的重返社會預測”之前提(即特別預防要件)。
17. 上訴人已表現對其犯下罪行極大並真切的悔意,以及希望早日重返社會負起對個人,家庭及社會責任的強烈意願,在家人的支持及鼓勵下,再度犯罪的可能性極低。
18. 上訴人積極改過自新的態度,證明其已得到充分教育,並已重新建立應有的守法意識,不會再度犯罪衝擊社會及法律秩序。
19. 被上訴法庭不應只著重考慮上訴人之前所犯罪行之嚴重及惡劣性質,斷言給予上訴人假釋將對社會及法律秩序造成衝擊,影響大眾對法律的信心,最後得出本案情況不滿足給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件的結論。
20. 因此,應認為本案上訴人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即“被判刑人的獲釋不影響法律秩序與社會和平之維護”之前提(即一般預防要件)。
21. 綜上所述,本案上訴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
22. 刑罰並非單純為懲罰而生,而假釋屬一種有考驗性的教育制度,其作用在於給予囚犯適應期,加快自我重塑並為其重新融入社會打好根基,因此在本案中應給予上訴人假釋,使其有機會重獲新生。
23. 被上訴法庭的決定欠缺法律依據。
24. 上訴人的假釋理應依法獲得批准。
   綜上所述,按照上述理據及有關法律規定,懇請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尊敬的各位法官閣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否決假釋批示,並依法批准上訴人假釋。
   請求尊敬的各位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根據該條之規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同時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
2. 『形式上』的要件是指被判刑者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上訴案中上訴人需執行有期徒刑3年3個月,從2018年11月16日開始在澳門監獄服刑,因此,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合乎給予其假釋之『形式上』的要件;
3. 但該『形式上』的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被判刑者就可自動獲給予假釋,法院同時還要考慮其他一些實質性要件,特別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之內容,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被判刑者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4. 缺乏以上任何要件都不可以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5. 正如我們在有關被判刑人A的假釋而提出的建議書中所指出的,該被判刑人在短短的兩年多服刑期內因違反監規兩次受罰,足以顯示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雖然已獲得假釋後之工作保障,但案中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其從事過廚師工作,因此我們對其是否能夠真正以此重返社會持保留態度,對其而言以更多時間來學習如何做一個遵紀守法的人是必不可少的,另外也需給予其他可能實施同類型犯罪的人士以警示,就此我們完全認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所作出的「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條件」的論斷。基於刑罰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目的均未達到,上訴人就不具《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前提條件,刑事起訴去庭法官閣下之有關決定也就不存在任何違反該規定的地方,上訴請求不應被接受,應予駁回。
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由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其上訴申請應當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9年9月20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07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配合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未遂),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9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2. 裁決於2019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於2018年11月16日被拘留1天,並即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4.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2年2月16日屆滿,並已於2021年1月1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5. 上訴人至今仍未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45頁)。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任何學習及職訓的活動。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由“差”, 屬信任類,分別於2019年8月及2020年4月因違規而被處罰。
9. 上訴人的父母和姊妹都有來獄中探訪,屢屢給予支持及鼓勵。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到家鄉與家人居住,家人已為其找到一份廚師的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20年11月25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1月1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4.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及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2年2個月的牢獄生活,至今尚未繳付相關的訴訟負擔和司法費用,可見被判刑人在承擔因犯罪而生的費用方面積極性不足。
根據卷宗所載的內容,在本案中被判刑人手持利刀指嚇被害人並奪去其手提包,在逃走期間因被害人及路人追截而最終丟棄該手提包後逃走,事件反映被判刑人為求不當利益不惜以武力手段搶去被害人的財物,行為的嚴重程度更高,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嚴重的負面衝擊,再者,其犯罪是源於賭博輸光賭本所致,可見被判刑人身受賭癮的惡害,更因而鋌而走險作案,故法庭認為必須出現具說明力的行為表現方能確信其已成功戒除賭癮,且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有效的矯正。
同時,被判刑人曾分別於2019年8月及2020年4月兩次在獄中違規,被判刑人這樣的表現完全無法說服法庭其已經是改過自新。
綜上所述,基於被判刑人在獄中仍出現違規行為,其表現實未能反映其人格及價值觀的正向演變,故此,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以及更進一步加強被判刑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觸犯一項「搶劫罪」(未遂)而被判刑,案情顯示其預先準備利刀,以武力的手段指嚇被害人再強行奪去財物。其行為屬本澳較常出現、亦較為嚴重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不但直接侵犯公民對動產的所有權,同時,損害了刑法維護個人身體完整性的重大法益,並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構成嚴重影響以及有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本案中被判刑人已服2年2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年1個月,然而,其在獄中仍出現違規行為,且案中亦未見有特殊情節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並以被判刑人在獄中更長時間的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因此,法庭認為目前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上訴人分別於2019年8月及2020年4月因違規而被處罰。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任何學習及職訓的活動。上訴人至今仍未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的父母和姊妹都有來獄中探訪,屢屢給予支持及鼓勵。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到家鄉與家人居住,家人已為其找到一份廚師的工作。

在本案中,上訴人手持利刀指嚇被害人並奪去其手提包,在逃走期間因被害人及路人追截而最終丟棄該手提包後逃走,事件反映上訴人為求不當利益不惜以武力手段搶去被害人的財物,行為的嚴重程度更高,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嚴重的負面衝擊

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其犯罪故意甚高,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地居民和來澳旅客的財產安全。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另一方面,上訴人曾分別於2019年8月及2020年4月兩次在獄中違規,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更評為差”,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3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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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2021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