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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991/2020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侮辱罪;
- 《刑法典》第20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20-0027-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 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侮辱罪,判處每項三個月徒刑;
-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 嫌犯須向兩名被害警員B及C各支付澳門幣1,500元及向治安警察局支付澳門幣34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有關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除了保持應有的尊重之外,並不認同,理由如下: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1. 在對不同見解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還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宗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3.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 具體而言,本案聽取了兩名被害人B(警員)和C(警員)的聲明、兩名警員D和E的聲明、觀看卷宗第25頁的扣押錄影及錄音光碟,以及在第24頁的錄音聽取筆錄及第15至21頁的視像觀看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在審判聽證中,法庭亦播放了案中的相關錄影片段。
5. 但根據上訴人在第36頁及第8頁的聲明、第47頁至第48頁的書信及照片、第84頁至86頁的書信(翻譯版本見卷宗第92頁至93頁),原審法庭在作出事實判斷時有注意到上訴人聲明的內容(見卷宗第134頁第5至第7行),然而並沒有於最後確認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
6. 卷宗中所載的錄像和錄音光碟所呈現的事實是有限的範圍,例如錄像只顯示出境值班室和出境督導台;而錄音僅是播放其進行侮辱的語句。這樣,我們不得不承認,無論錄像或者錄音都存在空白的部分,以至於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使我們合理地懷疑是否存有未能載於本卷宗的重要錄像或錄音,亦或是存在所謂的鏡頭死角,簡而言之,僅憑卷宗所載之資料無法還原事實發生的過程。
7. 侮辱罪的構成要件包含主觀和客觀要素,然而上述的證據只能證實上訴人存有侮辱的行為,但並不足以推斷出上訴人作出相關行為的主觀故意(動機)。
8. 因此,原審法庭有需要去查明上訴人為何身體多處受傷且在接待室逐漸激動的情緒,這對於了解上訴人為何向警員進行粗言穢語是極其重要的,因為如果正如嫌犯所說般受到不平等或非法的對待而感到憤怒並向不特定人員說出粗口,那麼便不屬於刑法典所規定的侮辱罪。
9. 再者,結合本案中的四名證人皆是警員的身份,由於這種關係之間存在某種特殊的關聯,我們並不能直接地肯定警員所作的聲明正是本案的事實。
10. 從本案而言,實在無法合理地解釋為何上訴人僅僅是因為無法及時出境一事而將事態嚴重化。
11.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兩項加重侮辱罪亦或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命令將案件發回重審。
既證事實不符合加重侮辱罪的構成要件
12. 首先,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規定:“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13. 那麼,有必要從既證事實中篩選出符合侮辱罪構成要件的事實,經過篩選之後,既證事實中只包含如下的犯罪事實:
“同日凌晨約零時26分,警員B(第一被害人)將嫌犯帶至該出入境事務站出境值班室之接待室。第一被害人與警員C(第二被害人)向嫌犯解釋,其未能辦理離境手續原因為遺失入境時所使用之身份證明文件,嫌犯立即表示不滿,並向第一被害人說出“fuck you”,“境圾”等的說話,
第二被害人與消防員於是於同日凌晨約1時20分,將嫌犯帶至關閘入境車道之員工通過出入閘門附近,嫌犯拒絕登上救護車。嫌犯隨即多次向在場的第一、第二被害人說出“fuck you”, “撚樣”,“垃圾佬”,“屌你老母臭閪”等的說話。
嫌犯明知兩名被害人身為治安警員及正在執行職務,仍故意向兩名被害人說出含有侮辱內容的說話,目的是損害兩名被害人作為治安警員的聲譽。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
嫌犯清楚知悉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14. 然而,上訴人認為既證事實沒有清楚交待上訴人所作出的言詞是否導致被害人在主觀及客觀上感到其名譽受到侵犯。
15. 弄清上訴人所作出的言詞是否導致被害人在主觀及客觀上感到其名譽受到侵犯這一個問題在本案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為只有在同時符合主、客觀犯罪要素下才可將罪狀歸責於上訴人身上,而既證事實中卻沒有包含任何涉及主觀及客觀犯罪要素的事實存在。
16. 被上訴裁判的既證事實只提及上訴人有說出含有侮辱的說話和目的,卻沒有指出關於兩名被害人在當中對上訴人之行為表示其等感到受侮辱,亦即是既證事實沒有指出受害人受侮辱的客觀情況。
17. 顯然地,沒有任何已證事實指出兩名被害人在聽到嫌犯作出的言詞後令兩名被害人在主觀上感到其聲譽受到侵犯或影響他人對其觀感。
18. 換言之,既證事實中沒有指出嫌犯同時符合主、客觀犯罪要素下,卻將罪狀歸責於嫌犯身上。
19. 由於既證事實欠缺了指出上訴人所作出的言詞是否導致兩名被害人在主觀及客觀上感到其名譽受到侵犯的這一重要事實,這樣便欠缺了一個構成侮辱罪之要件,請求上訴法院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兩項加重侮辱罪。
20. 須強調的是,如果認為從既證事實中可以推斷出上訴人所作出的言詞是否導致被害人在主觀及客觀上感到其名譽受到侵犯,那這類推論已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princípio in dúbio pro reo),正如MANUEL LEAL-HENRIQUES認為“……該原則是指對訴訟標的存有疑問(事實的存在、犯罪的方式及行為人的責任),對於存疑的事情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惠及嫌犯,甚至使其獲判無罪(見MANUEL LEAL-HENRIQUES撰寫的《澳門刑事訴訟法教程》上冊第二版,中譯本第30頁)。”
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理解,為著完整之辯護,現繼續提出如下。
量刑過高
21. 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判處九個月單一刑罰(緩刑兩年),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22. 根據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決(參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決638/2010及856/2010),其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中指出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之確定之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23. 為此,在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為預防犯罪之要求,故亦需考慮上訴人能重返社會的要件。
24. 故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除此之外, 還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25. 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例如: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26. 首先,上訴人為初犯,年齡為50歲,香港永久居民,入境澳門只為旅遊娛樂。
27. 事實上,上訴人多次前來澳門但從來沒有作出任何觸犯法律之行為,從此前提我們可以認為上訴人在發生本案事情之前一直是遵守法的良好公民。
28. 雖然上訴人透過聲明(見卷宗第36頁及第8頁)在庭審中僅部分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但我們不能忽略的是上訴人當時的確是處於醉酒狀態。
29. 根據被原審判決事實的判斷部分,多名證人皆有提及上訴人當時的精神狀態,例如第一被害人B提到嫌犯帶有酒意並情緒激動,並且在拒絕登上救護車後情緒更為激動;第二被害人C及警員D皆指出上訴人喝酒的狀態以及不斷激化的情緒。
30. 在客觀事實上,由於本案並沒有對上訴人當時的狀態作出酒精測試,因此即使上訴人承認當時意識清晰,但這僅代表上訴人當時對自身狀態的一個評價,是否屬於事實則從本案中無從得知。
31. 但是,眾所周知,酒精會降低了我們的抑制力,少量的酒精可以使我們感到刺激,亦使我們對“正常”社會行為失去控制,不再能夠有良好的判斷力或清楚地思考。更重要的是,酒精會影響人類大腦中控制情緒的部分,所以令我們有誇張的情緒,如興奮、憤怒和悲傷。這使我們有容易與人口角的風險,同時變得帶侵略性或傾向暴力(參閱FASS File Alcohol Support Service《酒精如何影響大腦和身體》)。
32. 再結合上訴人當時不能即時出境的窘迫(因為結果在其意料之外),以及,即使警員可以簡單的英語溝通,但不代表上訴人能即時地明白當時其所身處的環境狀況,而且還要被鎖上手扣及面對將被眾多警員不知帶往何處的恐懼。
33. 顯然在如此多的因素下,上訴人變得驚恐且情緒激烈,其行為和表達將會隨著予盾激化而變得難以控制。
34. 上訴人並不是認為喝酒便可以任意以粗言穢語及暴力手段方式發泄不滿,而是認為,若上訴人處於正常的狀態絕不會作出是次犯罪行為,而澳門特區作為開放的國際旅遊城市,應對於上述情況給予更多的理解,適當的威嚇性懲罰已足以達至不再犯罪的目的,更何況本案的上訴人已接受長達4年禁止進入澳門地區的行政處罰(參見卷宗第54頁)。
35. 上訴人已認識自身的錯誤,那麼,我們有理想相信上訴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作出同樣的犯罪行為。
36. 綜上所屬,故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對其兩項加重侮辱罪及一項毀損罪,應判處不多於五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不高於一年),或准予罰金代罰,更為合適。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宣告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兩項加重侮辱罪或命令將案件發回重審;或
- 重新對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量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原審法院已證事實:嫌犯因遺失證件被帶到關閘出境值班室之接待室,第一和第二被害人警員分別向嫌犯解釋未能出境原因,「嫌犯立即表示不滿,向第一被害人說“fuck you”、“垃圾”等的說話」,隨後在入境車道的出入閘門附近,嫌犯「多次向在場的第一、第二被害人說出,“fuck you”、“撚樣”、“垃圾佬”、“屌你老母臭閪”等的說話」,上述說話除了兩名被害警員聽到,案中第三和第四警員亦在現場聽到並作出陳述。
2) 卷宗第15頁至21頁為光碟筆錄和截圖,卷宗第24頁為錄意筆錄,庭審聽證中原審法院對這部分已作出審查成為本案書證,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稱存有空白。
3) 原審法院經客觀及綜合分析嫌犯、警員證人在審判聽中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經審查的扣押物、觀看視像筆錄及所截取圖片、錄音聽取筆錄、照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4) 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存疑或不足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其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為此,原審法院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
5) 庭審聽證中兩名被害人陳述中已分別說明當嫌犯向兩被害人說出侮辱性說話時感到不安、不愉快、受屈辱和損害了警員的聲譽。
6) 判決書內,全部事實獲得證實。
7) 在事實的決定方面,一般是僅要求以列舉所證事實及未證事實及指出法院認定事實的必證的證據作為說明理由的主要內容,法律並不要求判決書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但要求其通過列舉產生心證的證據可以讓人理解其說理過程。
8) 而在法律上的決定方面,要求判決書有小限度但要全面的適用法律的分析,讓人知道決定的理據。從原審法院判決書可以看到,其說明理由方面是充分的,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欠缺加重侮辱罪的構成要件,同時原審法院裁判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
9) 在已證事實僅獲證案發時嫌犯帶有酒意,卷宗內無酒精測試報告。
10) 另已證事實無確認嫌犯處於醉酒狀態,故上訴人認為因屬醉酒狀態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並非事實,據以指責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缺乏理據。
11) 同時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是在明知兩名被害人為警務人員和正執行職務中,卻在不同地點和情景下對兩名被害人作出侮辱事實,顯示其情節不輕和故意程度高,上訴人隨後更拿起椅子肆意毀損門框,表現出來屬不滿現狀的升級破壞行為。
12) 上訴人於本案中,兩項「加重侮辱罪」,判處每項3個月徒刑。一項「毀損罪」,判處5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2年。
13) 上訴人在量刑上,並沒有就各項犯罪提出是否量刑過重,僅是在兩罪並罰一事主張量刑過重;那麼,上訴人僅是針對刑罰競合事上認為偏重。
14) 案中嫌犯可被科處5個月至11個月徒刑,原審法院已考慮了上訴人作出的事實及其人格,判處9個月徒刑,我們認為量刑是適當的並無偏重。
15)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駐本院的檢察院提出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另外,由於原審法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民事損害賠償」和「決定」部份,均將所判處之維修費賠償金的金額誤寫為澳門幣340元,但根據已證事實第8點所證實之維修費實為澳門幣304元,故此,建議就此筆誤應予以更正(見卷宗第133頁及第138頁背面)。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9年10月15日凌晨約零時20分,嫌犯A在治安警察局關閘出入境事務站出境控制中心,向警員查詢辦理離境手續之事宜。
2. 同日凌晨約零時26分,警員B(第一被害人)將嫌犯帶至該出入境事務站出境值班室之接待室。第一被害人與警員C(第二被害人)向嫌犯解釋,其未能辦理離境手續原因為遺失入境時所使用之身份證明文件。
3. 嫌犯立即表示不滿,並向第一被害人說出“fuck you”、“垃圾”等的說話。
4. 基於嫌犯帶有酒意並情緒激動,警員隨即召來救護車,擬將嫌犯帶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檢查。
5. 第二被害人與消防員於是於同日凌晨約1時20分,將嫌犯帶至關閘入境車道之員工通道出入閘門附近,嫌犯拒絕登上救護車。
6. 嫌犯隨即多次向在場的第一、第二被害人說出“fuck you”、“撚樣”、“垃圾佬”、“屌你老母臭閪”等的說話。
7. 嫌犯隨後被帶回上述接待室。同日凌晨約4時,在接待室內,嫌犯多次用腳踢向該接待室之門,並拿起接待室內的一把椅子抛向該門之門框,導致該門之門板下半部份脫落及毀損。
8. 該門板屬治安警察局所有,維修費用約為澳門幣304元。
9. 嫌犯明知兩名被害人身為治安警員及正在執行職務,仍故意向兩名被害人說出含有侮辱內容的說話,目的是損害兩名被害人作為治安警員的聲譽。
10. 嫌犯故意損壞屬公共當局所有的物品。
11.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
12. 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嫌犯聲稱為技術總監,每月收入不固定。
-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弟弟。
- 嫌犯學歷為大學畢業文化水平。
- 嫌犯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重要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院在庭上宣讀了其的聲明,但卻沒有在最後確認上訴人A所言是否屬實;而且卷宗所載的錄像和錄音光碟所呈現的事實是有限的範圍,存在空白部分,以至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因此,僅憑卷宗所載之資料無法還原事實發生的過程,上述證據只能證實上訴人A存有侮辱的行為,但並不足以推斷出其存有主觀故意,加上案中4名證人皆是警員身份,存在某種特殊關聯,並不能直接地肯定警員所作的聲明正是本案的事實,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開釋上訴人A被判處的2項「加重侮辱罪」,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命令將案件發回重審。
- 已證事實沒有清楚交侍其所作出之言詞是否導致被害警員在主觀及客觀上感到其名譽受到侵犯,即已證事實沒有指出受害警員受侮辱的客觀情況,從而認為上訴人A的行為不符合「侮辱罪」的構成要件。
- 其為初犯,年齡50歲,入境澳門只為旅遊娛樂,案發當時處於醉酒狀態,且結合其當時不能即時出境的窘迫,以及被鎖上手銬及面對將被眾多警員不知帶往何處的恐懼,才會作出是次犯罪行為,加上,上訴人已接受長達4年禁止入境的行政處罰及已認識到自身錯誤,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量刑過重而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沒有道理。

首先,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在本案中,根據卷宗資料,尤其視像觀看筆錄及錄音聽取筆錄(詳見卷宗第15頁至第21頁及第24頁)顯示,上訴人A因違失證件被帶到關閘出境值班室之接待室,兩名被害警員分別向上訴人A解釋未能出境的原因,上訴人A立即表示不滿,並向第一被害警員說出“FUCK YOU”、“垃圾”等說話,隨後在入境車道的出入閘門附近,上訴人A拒絕登上救護車,隨即多次向在場的兩名被害警員說出“FUCK YOU”、“撚樣”、“垃圾佬”、“屌你老母臭閪”等說話。
事實上,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亦認同錄像和錄音光碟所呈現的事實足以證實上訴人A存有侮辱的行為,只是其認為並不足以推斷出其存有主觀故意。那麼,這是另外一個問題,屬於法律層面的問題。
而就事實的認定方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宣讀了上訴人A的嫌犯聲明、各被害人及各警員證人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觀看影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錄音聽取筆錄、照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顯地,上訴人A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其次,就上訴人實際上所提出的不具有犯罪的故意的行為的問題方面,正如M. Leal-Henriques M. Simas Santos在給《刑法典》第16條作出註釋時,開宗明義就指出在定罪的層面中,主觀要素所占的重要地位,當中亦指出,對行為的認知是包括不法性、不道德性或反社會性的(參見《刑法典註釋》第50頁)。
在此,立法者並無要求行為人對其作出的行為認知必須是涉及刑法或某種特定法律規範的,而只要求其認知是違反廣義的法律,甚至包含道德層面、反社會性等意識持悖逆的主觀態度,只要有關態度是應備受譴責的,就不能推諉為“不知者不罪”了。
在本案中,根據卷宗第24頁的錄音聽取筆錄顯示,上訴人A在說完“屌你老母臭閪”後,更表示“我識中文粗口”,顯然,上訴人A是知悉其所說出的語句為粗口,具有惡意、貶意及侮辱他人的性質,那麼,上訴人對自己作出的行為的不法性的認知(即使只是廣義的法律層面)顯然是存在的,且應受法律所譴責,因此根據已證事實,完全足以推斷出上訴人A存有主觀故意。

再次,關於對上訴人A認為已證事實沒有清楚交待其所作出之言詞是否導致被害警員在主觀及客觀上感到其名譽受到侵犯,即已證事實沒有指出受害警員受侮辱的客觀情況,從而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侮辱罪」的構成要件,其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根據《刑法典》第175條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 (侮辱)
一、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首先,必須強調,「侮辱罪」擬保護的法益是名譽,在雙重事實規範概念上來說,其不但包括個人在社會上享有的聲譽及好名聲(外在名譽),還包括個人的內在尊嚴,且不取決於其社會地位(內在名譽)2。
申言之,前者(外在名譽)所保護的是條文中“他人觀感”的價值,後者(內在名譽)則是保護條文中“名譽”的價值。3
在本案中,根據第3點及第6點的已證事實,上訴人A向第一被害警員說出“FUCK YOU”、“垃圾”等說話,隨後在入境車道的出入閘門附近,上訴人再多次向在場的兩名被害警員說出“FUCK YOU”、“撚樣”、“垃圾佬”、“屌你老母臭閪”等說話。上訴人上述說話是直接向兩名被害人作出,地點為出入境事務站範圍內,顯然,在客觀上已經對兩名被害警員所擁有的人作為治安警員的名譽作出了侵害。毫無疑問,對於社會大多數人而言,在此環境下對特定對象作出上述帶有侮辱性質的言詞,均會認同是存在以道德上可受譴責的目的而作出之行為,使得社會不能對其無動於衷,要求對有關行為予以戒除及壓制的刑事保護。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兩名被害警員在案發之初,已經在本案明確表示了對於上訴人對彼等所作出之帶有侮辱性的言詞感到受到侮辱,並表示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這都充分反映兩名被害警員在主觀上因上訴人的侮辱行為而感到其名譽受到侵害。
很顯然,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侮辱罪」的構成要件,不存在《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之違反。

最後,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眾所周知,《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無可否認,上訴人為初犯,但除此之外,案中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上訴人僅僅承認部份事實,儘管上訴人聲稱其當時處於醉酒狀態,不但卷宗並無酒精測試報告,亦無任何已證事實證明上訴人當時處於醉酒狀態,但是,即使行為人處於受酒精的影響下所實施的行為也並非法定的可以免除處罰或者特別減輕處罰的狀態。
再者,上訴人不但兩次對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作出侮辱行為,更拿起椅子肆意毀損門框,將其不滿由侮辱行為升級至破壞行為,可見其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及不法程度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所有有利及不利情節等要素,在2項「加重侮辱罪」的1個月15日至4個月15日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各只判處3個月徒刑,及在1項「毀損罪」的1個月至3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只判處5個月徒刑,並在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進行刑罰競合時,在5個月至11個月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了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因此,我們認為這刑罰幅度已經是輕無可輕了。
另外,由於原審法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民事損害賠償」和「決定」部份,均將所判處之維修費賠償金的金額誤寫為澳門幣340元,但根據已證事實第8點所證實之維修費實為澳門幣304元,故此,應該就此筆誤予以更正(見卷宗第133頁及第138頁背面)。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依職權更正原審法院判決部分第d)項的決定,將其中的340元改為304元。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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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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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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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2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 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3º Edição, 第731第2點。
3 中級法院曾於2003年4月3日在第31/2003號刑事上訴案中作出了以下的司法見解:“正如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所說(《CPM Anot.》,第476頁),榮譽“是人格的核心,本義上指正直、公正、忠誠、秉性…”,“是主觀尊嚴,即每個人擁有的倫理價值的總體。因此有關每個人 - 本我 –之內在及私人的財富。
   而他人的觀感是“每個人可在人生歷程中取得的好名譽、信譽及信任等財富,是名譽的外在表現,因其來自於他人看待我們時所作的判斷”。“是個人在社會環境中應得之尊重”。換言之,是聲譽、美譽、敬重、客觀尊嚴,即社會如何看待每個市民。
   ……
   事實上,對“侵犯性(事實或)判斷”予以歸責的前提,是存在以道德上可受譴責的目的而作出之行為,使得社會不能對其無動於衷,要求對其予以戒除及壓制的刑事保護。其前提是違反維護被侵犯的社會道德尊嚴所必需的最低倫理(在此意義上,參閱埃佛拉上訴法院的1996年7月2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滙編》,第21期,第4卷,第295頁)。
   應當注意,尤其對於這種性質的犯罪而言,倘有之(事實或判斷)之相對人認為自己是受害人的感覺或意思不足以使刑事處罰具正當性及適當性,因為並不是被針對之人(按照其感覺)不同意的任何行為,均必然構成犯罪,否則有將不太合適甚至不正確的任何及全部行為均視為此舉犯罪的“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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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91/2020 P.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