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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2020號案 日期:2021年2月24日
(民事及勞動上訴)

主題: “訴訟離婚”
   事實事宜
   結論性判斷
   離婚訴權失效
   訴因
   離婚的過錯
   扶養費

摘要
  一、關於某項陳述是敘述了一個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狀況,還是僅僅屬於對該狀況的法律定性或法律評價,這是一個不能(單純)從抽象(或理論)層面去解答的問題,同時還(或者尤其)取決於它在每個具體個案中所處的上下文以及根據所涉及的相關問題和所適用的法律規定而判定出的其語義的範圍。
  二、將某一行為“定性”為“經常性”或“習慣性”行為意味著知道(並且已經預先將其判定為已確定的事實)該行為重複的次數和持續的時間,這樣,在沒有就這兩項內容作出說明的情況下便(立即)將其定性為“經常性”或“習慣性”行為,這其中確實包含一項“結論性判斷”。
  三、一宗“離婚訴訟”的訴因無非(也)是由為取得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即“婚姻的解銷”)而作為理據提出的“所有(實質及具體的)事實”組成。
  鑒於原告在其起訴狀內提出了同時滿足兩項“離婚理由”(基於“被告過錯違反夫妻義務”及“共同生活的破裂”)的“訴因”(可以稱得上“複雜”),而這兩項理由又確實成立,因此批准離婚請求並宣告被告為其(唯一)過錯人的決定並無可指責之處。
  四、已認定被告一直承擔著原告的花銷,同時又未能證實他們中任何一人的“經濟或財務狀況發生了任何改變”,那麼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扶養費的決定是合適的。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200/2020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在於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進行的-第“FM1-17-0202- CDL”號-“訴訟離婚案”中,作出了如下判決:
  - 宣告解銷原告甲與被告乙在澳門締結的婚姻,同時宣告被告為唯一過錯人;
  - 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00澳門元(三十萬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 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120,000.00澳門元(十二萬澳門元)的“扶養費”;以及
  - 駁回被告針對原告提出的各項請求(見附卷第391頁至第399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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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對這一裁決不服,提起上訴(見第416頁至第44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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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級法院適時透過2020年6月18日(第708/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該上訴部分勝訴,撤銷了判決中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部分(見第470頁至第48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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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仍不服,上訴到本法院(見第499頁至第523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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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原告作出主張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的回應之後(見第532頁至第536頁背頁),由於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接下來作出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將它們在各自的裁判中(分別載於第392頁至第392頁背頁和第478頁背頁至第479頁)列出的“事實事宜”視為已經確定,相關內容視為已在此完全轉錄,並將在下文中適時予以適當引述。
  
  法律
  三、本上訴所針對的是中級法院2020年6月18日的前述合議庭裁判。
  為了能夠更好(及全面)地理解本上訴案(在目前)所涉及的問題,我們認為首先有必要且適宜作出以下說明。
  經考慮已認定的事實,初級法院法官概括而言認為-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641條的規定(下文沒有明確指出來源的法條都是指《民法典》),鑒於顯示被告確實違反了其“尊重義務”的事實是一項在時間上具有連續性和持續性的行為-原告的“離婚”請求屬適時提出,(從而裁定被告提出的“離婚權已失效”的主張不成立),同時考慮到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發生了對於第1637條a項而言具重要性的“事實分居”,故此批准了所請求的解銷婚姻,並根據第1642條的規定宣告被告為離婚的唯一過錯人,根據第1647條的規定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額為300,000.00澳門元的前述“非財產損害”賠償,另外還因認為已滿足第1857條的法定前提而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0.00澳門元的“扶養費”。
  另外,在前述被告針對該裁決提起的上訴中(完全確認了事實事宜的裁判),除了判處“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這部分決定之外(該部分被撤銷),中級法院完全維持了(當時)被上訴的裁判的其餘部分。
  由於本上訴也是由該被告提起,因此應將關於前述“非財產損害”的這部分決定視為“最終確定”,判決在此部分已轉為確定(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及第582條)。
  接下來審查交由本法院審理的“問題”,讓我們來看。
  眾所周知,上訴的理由陳述和結論限定了其標的(但很遺憾,在本案中它們並不如所希望的那般清晰),而從這份-冗長的-上訴理由陳述和結論中可以看到,上訴人再次提出了其之前曾向中級法院提出過的問題,堅持認為“事實事宜的裁判”和“法律事宜的裁判”存有該些相同的“瑕疵”。
  - 關於“事實事宜的裁判”,考慮到所陳述及總結的-重要-內容,經過我們認為適當的概括,可以看到被告/上訴人仍然不認同對“疑問點3、疑問點11和疑問點14”的回答,認為“應予重新審理”(見結論第1條至第18條)。
  在對關於此問題可能持有的不同見解給予高度尊重的前提下,(可以肯定的是)上訴人的理解-明顯-是錯誤的。
  初級法院合議庭對上述疑問點的回答毫無可指正之處。
  確實,正如在相關“理由說明”-雖然概括,但還是完整、有邏輯且(絕對)能夠令人明白的(見第386頁背頁至第387頁)-中所指出的那樣,上述合議庭的裁判是基於對卷宗內所載文件和在審判聽證中所作證言內容的整體和比對分析,以完全合理且可予接受的方式(明確)說明了更傾向於採納原告所提供之證人的證言內容的原因(尤其是指明了這些證人是她的“子女”和“朋友”,因此對於相關證言所涉及的事實有親身和直接的了解),在目前正審議的問題上被告/上訴人是毫無道理的,因為相關證據資料受法院的“自由評價”(及形成心證),且完全沒有不遵守任何證據法的規則(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同時還要指出的是,被告援引的卷宗內所載的社會工作局編制的“報告”並不屬於“約束”法院的證據資料,因為它並不是任何具有“完全證明力”的“公文書”(見利馬的著作《民事訴訟法教程》,第三版特別版,2018年,第411頁及續後數頁)。
  上訴人繼續嘗試推翻(及反駁)已認定的事實,指稱相關內容中包含有“結論性判斷”和“法律概念”,並引用了終審法院前法官利馬就此問題發表的評論來支持其觀點。
  雖然這些評論完全正確而且我們也是完全同意的,但上訴人只有一部分道理。
  的確,一如利馬所言:
  「12.8.1.1. 事實事宜和法律事宜的區別
  1) “事實事宜涉及事實的調查,而該等活動的結果表現為可被視為真實或虛假的一種斷言(發生了x事實;y事實沒有進行);法律事宜涉及法律條文對事實的適用,而該等活動的結果可以根據正確性或合理性的標準予以衡量(x條文規範y狀況;條文z適用於t事實)”。
  2) 事實是指生活中的事件,不但包括外部事件,而且也包括內在或心理事件,某人對達成某項法律行為的意向、身體疼痛、痛苦焦慮等。
  3) 事實既包括真實的事件,也包括假定的事件,例如查明假定債務人沒有違反合同,那麼債權人是否仍會失去相關物品,又或者,所有權人是否原本可以從其被剝奪占有的物品上取得特定的孳息。
  4) 法律事宜包括所有與法律條文的存在、有效性或解釋有關的事宜。
  5) 有一些判斷包含了對一項人所共知且屬日常用語的法律概念的涵攝,例如“支付”、“借出”、“出售”、“出租”和“出質”等,這些判斷等同於事實。
  (……)
  6) 就編制事實事宜的篩選表(但並僅不限於此)而言,事實和法律的區分並不是理論性的區分,而是尤其著重實用性的區分。
  有些事在一宗案件中-為載入上述文書的效力-可能是法律事宜,但在另一宗案件中卻不是法律事宜。
  正如ANSELMO DE CASTRO 的觀點,他引述ROSENBERG的話,談到“事實與法律之間的分界線並非是一成不變的,它不但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條文的結構,還取決於案件的具體情況;某些問題可能在某一情況下屬於事實或是對事實的判斷,而在另一情況下卻屬於法律或是對法律的判斷。因此,兩者之間的界限是不確定的。”
  (……)」(見前述著作第432頁至第434頁)。
  接下來,讓我們來看。
  關於-在法定證據或自由證據的範疇內所作出的-含有某項證明性判斷的陳述是屬於“事實事宜”還是“法律事宜”,首先要指出的是,它歸結為一個“法律問題”,有別於任何證明性判斷。
  我們都知道(亦如前述作者所正確指出的),“事實事宜”與“法律事宜”之間的區別問題為人所熟知。
  然而,關於某項陳述是敘述了一個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狀況,還是僅僅屬於對該狀況的法律定性或法律評價,這是一個不能(單純)從抽象(或理論)層面去解答的問題,同時還(或者尤其)取決於它在每個具體個案中所處的上下文以及根據所涉及的相關問題和所適用的法律規定而判定出的其語義的範圍(見於Anselmo de Castroin的著作《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Declaratório》,第三冊,Almedina出版社,科英布拉,1982年,第270頁)。
  沒有疑問的是,應去除那些沒有任何事實支撐,可能會影響到爭議的解決取向,或者說已經進入到本質上屬於某個法律問題領域的單純評價性或結論性表述。
  例如,那些內容中包含了對一個法律問題的提前(或最終)解答的陳述就屬於這種情況。
  這樣,那些複述了所適用的法律規定中的概念、條款和分類或者與此有關的判定和評價的陳述就不應被視為是對事實的陳述。
  但要強調,一直以來都被接受的觀點是,法律條文中所使用的那些取自於一般用語的描述性詞語可以作為事實陳述來使用,並具有其通常的含義,除非這些詞語有爭議。
  另外,那些雖然有助於對某個事實狀況進行歸類或理解,但是卻缺少為將該狀況的個性化要素歸為某個類別的單項事實所必備的客觀性的陳述,(原則上)同樣不應被視為可以對其進行事實的證明性判斷的事宜,但要承認或接受,那些從特定的證明結果或輔助性事實中所得出的認定重要事實的推斷,即便是通過結論推理的方式得出,也仍然屬於事實的判斷。
  在本案中(考慮到以上所述,暫且不論其他,尤其是將在下文闡述的內容),上訴人所援引的在對疑問點4和9的回答中所使用的詞語-“經常”-應該或者可以被理解為(葡語中的)“frequentemente”或“com frequência”,意思是旨在說明相關“行為”具有“習慣性”。
  有鑒於此,我們認為,在這個部分上訴人是有道理的。
  誠如所言,將某一行為“定性”為“經常性”或“習慣性”行為意味著知道(並且已經預先將其判定為已確定的事實)該行為重複的次數和持續的時間,這樣,在沒有就這兩項內容作出說明的情況下便(立即)將其定性為“經常性”或“習慣性”行為,這其中確實包含一項“結論性判斷”。
  (我們認為)更為正確或恰當的做法是-盡可能具體地-指出相關行為發生的“日期”,或者至少提及相關行為(在特定的時間內)發生了多少次,哪怕只是大概的次數,以便在之後對其作出評價和法律適用時(可以或不可以)得出該行為具有(或有之)“經常性”的“結論”。
  然而(一如前述),以上所述的內容對於上訴人的主張(嚴格來說,是關於“離婚訴權失效”的問題,我們將在下文對此作出審理)而言不具有重要性。
  我們繼續。有必要說明的是,在對疑問點10的回答中所使用的“表述”-“共同居住……”、“分居”和“不願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 -從其上下文來看,應該(或者可以)被理解為“在同一屋簷下共同生活”、“分開”或“不再在同一屋簷下生活”和“沒有重新共同生活的意願”。而同樣地,在對疑問點12和疑問點12-A的回答中所使用的表述-“一直扶持被告”和“一直接受被告撫養”-則應該(或可以)被理解為“支持”或“幫助被告”和“一直由被告負擔其生活開銷”。這些在我們看來不應被視為“結論性判斷”或“法律事宜”。
  - 在解決了上訴人就“事實事宜的裁判”提出的問題之後,接下來對其進行“法律適用”,首先來看准予離婚的“理由”。
  從“已認定的”事實中可以看到,已經確定原告與被告於1994年9月16日在澳門結婚,二人婚後育有一名在1997年6月30日出生的兒子和一名在2003年11月20日出生的女兒(見已認定事實的“A項和B項”)。
  另外(在對將作出的裁判具有重要性的方面,在此按照時間順序對事實進行“重新梳理”),要強調的是,在該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中還可以看到:
  - 2008年,兒子11歲時,被告拿椅子擲向兒子;
  - 2011年,當全家在度假時,被告在酒店房間內當著子女的面用被子擲向原告;
  - 自2012年開始,被告有時徹夜不歸;
  - 2014年年底,原告發現被告有一名穩定交往的情人,而其本人(被告)對此直認不諱;
  - 對原告(和子女),被告一直“黑面”,發生爭吵並呼喝原告,大聲對原告說“滾!”“滾開!”或“屌!”;(以及)
  - 2015年1月,由於被告的上述行為,原告放棄了與被告共同生活,離家出走,從此再也沒有回去,而且無意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見對調查基礎表各疑問點的回答)。
  至此,綜合上文所述內容,(首先)要指出的是,上訴人(再次)提出的“失效”問題其實是一個(真正的)“偽問題”。
  讓我們來看。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641條的規定:
  “一、離婚請求權,自夫妻中受害方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可作為請求離婚理由之事實起計三年後失效。
  二、上述之除斥期間應就每一事實分別計算;如屬連續性之事實,則該期間僅自事實終止時起計。”
  一如前述,法院此前裁定顯示被告“違反了尊重義務”的已認定事實構成一項“連續行為”,這樣,因為適用上文轉錄的第1641條第2款的規定,所以當時提到的發生(同樣由被告)所主張的“離婚訴權失效”的“三年”期限尚未屆滿(關於此問題,特別是上述期間的“計算”,尤見於José António de França Pitão的著作《Sobre o divórcio》,Almedina出版社,第135頁及後續數頁,以及F. Pereira Coelho和Guilherme de Oliveira合著的《Curso de Direito da Família》,Coimbra Editora出版社,第641頁及後續數頁)。
  不過-我們留意到,由於並未指明為作出上述判斷“具重要性的事實”發生的“具體日期”,從而使得上述期間的計算變得至少有些“複雜”(同時要知道,上述“情況”因“原告的離家”而必然發生了改變)-有必要考慮的是,在本案中,同樣已經(清楚地)認定,上訴人於2015年1月離開家,之後再沒回去,而且無意再與被告過“夫妻生活”,因此澳門《民法典》第1637條a項和第1638條第1款所規定的“離婚理由”完全成立,即“事實分居連續兩年,且不具有重建共同生活之意圖”(或如下文所見,“共同生活破裂”)。
  有鑒於此,雖然所依據的理由並不完全相同,但我們的結論只能是-不僅-並未發生上訴人所要求宣告的“失效”,而且“宣告婚姻解銷”並准予“離婚”也是完全正確的。
  確實,這裡要考慮到以下內容。
  眾所周知,(現行)澳門《民法典》-雖然在“法律的本地化”方面(這裡指的是對之前1966年《民法典》的本地化)作出了巨大努力,但-仍然(深)受葡萄牙民法學說的影響。
  就規範“親屬法”的第四卷而言-不妨礙《民法典》對該事宜的規範被明確指為“與本土特色融合的產物”(見M. Urbano的《卷首語》,載於澳門印務局出版的澳門《民法典》,第三十三頁,以及Manuel Trigo的著作《Lições de Direito da Família e das Sucessões》,第二冊,第321頁及後續數頁)-特別是有關“離婚”的章節,(從根本上講)採納了包含三種“離婚”形式的“傳統制度”:“兩願離婚”、“基於主觀(過錯)原因的訴訟離婚”和“基於客觀原因的訴訟離婚”。
  正如Manuel Trigo所言(見上引著作第359頁),“訴訟離婚”-即本案所涉及的情況-可以是基於“過錯違反夫妻義務”(見第1635條及第1636條),也可以是基於“共同生活的破裂”(見第1637條至第1639條)。
  這樣,根據上述見解-可以肯定的是,一宗“離婚訴訟”的訴因無非(也)是由為取得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即“婚姻的解銷”)而作為理據提出的“所有(實質及具體的)事實”組成-鑒於原告在其起訴狀內提出的“訴因”-可以稱得上“複雜”(見第2頁至第6頁,關於此問題亦可參閱M. Andrade的著作《Noções Elementares de Processo Civil》,Coimbra Editora出版社,1976年,第111頁) -同時滿足了上述兩項“離婚理由”,所以我們相信上文指出的解決辦法顯然是恰當的。
  另外,由於已認定了原告“因上訴人的行為而離家出走”,因此毫無疑問,根據上述法典第1638條第2款的規定-其中規定“在以事實分居為理由而提起之離婚之訴中,夫妻一方或雙方有過錯者,法官應按照第1642條之規定作出宣告”-宣告現上訴人為“離婚的唯一過錯人”的決定亦屬恰當(亦見於Manuel Trigo的前述著作,第335頁)。
  最後還有一個問題要審查,那就是裁定須向原告支付每月120,000.00澳門元“扶養費”的決定是否同樣恰當。
  讓我們來看。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857條的規定:
  “一、離婚時,下列之人有權接受扶養:
  a) 離婚之宣告係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條或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a項或b項為依據者,權利人為在離婚判決中未視為有過錯之一方,或在雙方均有過錯之情況下為在離婚判決中未視為主要過錯人之一方;
  b) 離婚之宣告係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c項為依據者,權利人為被告之一方;
  c) 離婚之宣告係基於兩願離婚或在訴訟離婚中雙方均被視為具有同等過錯者,權利人為任何一方。
  二、法院得基於衡平理由,尤其經考慮婚姻關係之存續期,以及按照上款規定無權接受扶養之一方對家庭經濟所提供之協助,例外給予其受扶養之權利。
  三、定出扶養給付時,法院應考慮夫妻雙方之年齡、健康狀況、從事職業之能力及受僱之可能性,可能須用於養育由兩人所生之子女之時間、雙方之收益及收入,以及一切會影響接受扶養方之需要及影響提供扶養方之給付能力之情況。”
  已認定“上訴人從2015年起一直承擔著原告的花銷,每月交給原告上述120,000.00澳門元的款項,還支付了原告的信用卡開支”,同時又未能證實他們中任何一人的“經濟或財務狀況發生了任何改變”,因此顯而易見,同樣在此處,也應對相關裁決作出確認,因為已滿足前文轉錄的第1857條第1款a項和第1637條b項所規定的前提。
  鑒於以上所述的內容,同時由於不存在其他應予裁決的問題,本上訴案的解決辦法已經不言而喻。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前文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0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1年2月24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第200/2020號案 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