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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236/2021號
日期: 2021年4月15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假釋條件

摘 要

一、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
二、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36/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4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1-14-2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2月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220至第223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40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237至第239頁背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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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判之主要內容為: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並非初犯,但屬首次入獄,在服刑初期於2014年因違規而被處以公開申誡的處分,顯示其自控能力較低下,然而,近年其表現具有良好的演變,不但平日參與剪髮興趣班、音樂班、澳門歷史文化講堂、重返社會講座;並於2018年及2019年連續參與了監獄為性罪犯開展的「同行伴我心」小組工作坊及進階的工作坊,當中獲得良好表現的評價;而且,於2020年8月開始參與廚房職訓,表現積極,態度良好。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對自己的錯誤已有悔過之心,並落實於實際行動中,即使面對第一次假釋被否決,依然努力參與勞動量較大的廚房職訓,並獲得良好評價,態度相當積極。
  在本案中,利用案中多名被害人無經驗而強迫其等發生性行為,而當中的被害人的年齡甚至未滿14歲。誠然,該等罪行對被害人所造成的身心損害實非透過金錢性的賠償即可獲得對等的彌補,然而,法庭亦考慮到被判刑人確實努力地對被害人作出全數的賠償,在承擔犯罪後果方面具備積極性,亦反映其對自身罪行的真誠悔悟。
  再者,被判刑人入獄至今已有8年10個月,在獄中經歷了人生最寶貴的青春歲月,為承擔犯罪後果錯失了良好的求學時機,故法庭更相信被判刑人會深刻記取是次的經歷,且引以為誡時刻提醒自己不應將個人意慾凌駕於法律之上。此外,卷宗資料亦顯示被判刑人的家人對其給予良好的支援,且對未來已有具體可執行的生活計劃。
  綜合上述種種因素,尤其考慮到多年的服刑時間被判刑人都嘗試以各種途徑裝備自己,希望將來能好好適應重返社會後的生活,亦對自己的違規行為一再表現悔意,故此,法庭認為其已在一定程度上建立起建立尊重他人及遵守法律的意識,可以確信其日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以及遵紀守法,故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可見,對於犯罪嚴重性越高,案中情節越為惡劣的犯罪,一般社會大眾便要求批准假釋的標準越為嚴謹。因為在社會大眾之冀望所推動下,澳門政府一直致力打擊犯罪,正因如此我們現時才能生活在一個治安相對良好的社會環境中,法庭相信社會大眾不會希望治安情況走‟回頭路”,相反,社會大眾要求嚴懲一些嚴重犯罪 – 如有組織性犯罪、暴力及毒品犯罪 – 的呼聲越來越高。
  本案中,被判刑人在兩個案卷中分別觸犯一項「加重強姦罪」、一項「加重重要性慾行為罪」及一項「與未成年人之性慾行為罪」,經競合後被判處11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案件情節的不法性嚴重,其行為使三名被害人承受了永久的身心創傷,有關的犯罪行為亦對社會道德倫理構成嚴重的負面衝擊。
  被判刑人入獄至今8年10個月,餘下的刑期約為2年11個月,基於案情的嚴重性,法庭認為澳門社會大眾難以接受觸犯此類罪行的行為人獲得長時間的提前釋放,現時被判刑人現時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現時釋放被判刑人會對刑法保障社會安寧及震懾犯罪的功能構成負面影響。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狀況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給予假釋的要件。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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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上訴理由。
  上訴人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首先,上訴人完全符合獲准假釋的情況及條件;
  2.上訴人並非初犯,但屬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3歲,屬信任類;
  3.服刑期間,上訴人行為的總評為“良”;於2014年,上訴人因與其他囚犯爭執而被他人毆打受傷而被科處公開申誠的處罰;
  4.上訴人已支付所有司法費用、其他負擔及賠償金;
  5.上訴人現年31歲,福建出生,澳門居民,上訴人於3歲時跟隨父母來澳,後回到內地升學,家中獨子,父親已退休,母親為文員,尚須照顧祖父母,一家人關係良好;
  6.上訴人在福建完成初中課程,其回澳後曾任汽車維修工作、賭場荷官等;上訴人在入獄前與母親同住,且已失業兩個月;
  7.自上訴人入獄後,其父母、祖父母及表兄弟等家人幾乎每星期前來探訪,一直給予上訴人支持及鼓勵;
  8.上訴人已有初中學歷,故沒有報讀回歸教育課程;然而,上訴人有興趣學習剪頭髮,平日參與剪頭髮興趣班,且於2020年8月開始參與廚房職業培訓,表現積極,態度良好。另外,上訴人曾參與音樂班、澳門歷史文化講堂、重返社會講座;並於2018年及2019年連續參與了監獄為性罪犯開展的「同行伴我心」小組工作坊及進階的工作坊,當中獲得良好表現的評價;
  9.上訴人多年的牢獄生活已反省自己的過錯,有悔過之心,並落實於實際行動中,即使曾面對過第一次假釋被否決,仍努力地參與獄中勞動量較大的廚房職業培訓及相關活動,並獲得良好的評價,以積極的態度作出改善,對將來重返社會後的生活持樂觀積極態度;
  10.上訴人入獄至今已有8年10個月,在獄中經歷了人生最寶貴的青春歲月,承擔犯罪後果錯失了良好的求學時機,上訴人已深刻記取是次經歷;
  11.除了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之外,於2020年12月18日在懲教管理局獄長意見中,經獄方考慮、各種因素後,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並由社會工作局社會重返廳繼續跟進個案;
  12.必須指出的是,立法者制定假釋這機制的真正目的及背後意義為賦予服刑者能早日重返社會,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
  13.上訴人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方向發展,且絕對可預見上訴人一旦獲釋,其將以負責任方式生活及與家人同住,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4.但是,被上訴之批示在考慮一般預防方面,只看重於上訴人觸犯之罪狀在一般預防要求屬較(高)要求,卻忽略了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所展現的堅毅、努力和決心;
  15.由於被上訴之批示未經全盤考慮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積極有利因素,因而沒有在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中取得適當的平衡點;且在適用法例上,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之作用而忽略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此類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16.此外,由於上訴人作出案中罪狀時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其實已被考慮,倘若在現階段判斷假釋時仍將有關因素作為主軸性考慮,便會將上訴人被判刑後之積極改變放置於近乎可有可無的位置,無疑並不符合刑罰中所追求教育違法者,務求令其重新融入社會,避免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之原有目的;
  17.因此,倘若上訴人的人格演變的積極程度在社會成員心中能抵銷同一條文第1款b)項前提的消極作用,則自然地有理由推斷假設社會認知上訴人的積極的人格演變時,應可接受上訴人提早釋放是不會動搖及影響社會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和不會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18.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已支付案件的訴訟費用,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亦有家人之支持及牽掛等,有依據令人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19.綜上,上訴人之情況確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指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的規定;
  20.所以,現被上訴之批示確實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因而存在不合宜及不適當,並導致在是否批准假釋方面存有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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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241至第242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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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判。(詳見卷宗第244頁至24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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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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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案中資料顯示,下列事實構成審理本上訴之事實依據:
  1. 本案上訴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於2012年9月14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2-006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66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對兒童之性侵犯罪」,每項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並向被害人支付8萬元的損害賠償。檢察院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其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結合第171條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強姦罪」,判處8年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0頁至第120頁)。有關判決於2014年3月2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9頁)。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11年9月6日。
  - 於2013年4月15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2-019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強姦罪」及一項「與未成年人之性慾行為罪」,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6年6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其觸犯一項「加重重要性慾行為罪」及一項「與未成年人之性慾行為罪」,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
  2. 經競合上述第CR4-12-0062-PCC號及第CR3-12-0199-PCC號卷宗內的刑罰,上訴人合共須服刑11年9個月,並向被害人支付8萬元的損害賠償。
  3. 上訴人A於CR4-12-0062-PCC號卷宗內於2011年9月7日至9月9日被拘留3日;於第CR3-12-0199-PCC號卷宗內於2012年3月29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被移送至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3年12月26日屆滿,並將於2020年1月2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3頁)。
  4. 上訴人已支付任何司法費用、其他負擔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6頁及127頁)。
  5.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48頁、第192頁及第206頁、第210頁)。
  6. 上訴人並非初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3歲。
  7. 上訴人現年31歲,福建出生,於3歲時跟隨父母來澳,後回到內地上學,現為澳門居民,家中獨子,父親已退休,母親為文員,尚須照顧祖父母,一家人關係良好。
  8. 上訴人在福建完成初中的課程,其回澳後曾做汽車維修工作、賭場荷官等,入獄前兩個月失業。
  9. 上訴人自入獄後,父母、祖父母及表兄弟等家人幾乎每星期來探訪,一直給予支持及鼓勵。
  10. 上訴人自2012年3月29日移送路環監獄,服刑至今約8年10個月,餘下刑期約為2年11個月。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於2014年因與其他囚犯爭執被他人毆打受傷而被處以公開申誡的處罰。
  12. 上訴人因已有初中學歷,故沒有報讀回歸教育課程,其有興趣學習剪髮,平日參與剪髮興趣班,且於2020年8月開始參與廚房職訓,表現積極,態度良好。另外,曾參與音樂班、澳門歷史文化講堂、重返社會講座;並於2018年及2019年連續參與了監獄為性罪犯開展的「同行伴我心」小組工作坊及進階的工作坊,當中獲得良好表現的評價。
  13. 上訴人如獲釋後會與家人同住於本澳黑沙灣,且已獲聘一份手機銷售員的工作。
  14. 上訴人針對此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上訴人表示在多年的牢獄生活中已反省自己的過錯,並努力地參與獄中的職訓及活動改善自己,希望能裝備好以助將來重返社會後的生活,懇請法官給予假釋的機會。
  15.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監獄獄長及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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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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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出,上訴人除了已經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亦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所要求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原裁判法庭錯誤解釋和適用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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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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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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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為首次入獄,所服徒刑為兩個案件三項犯罪之競合刑罰。
是次是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在首次被否決假釋之後,上訴人仍能維持良好行為。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一次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上訴人於2014年因與其他囚犯爭執被他人毆打受傷而被處以公開申誡的處罰。
  上訴人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
  上訴人因已有初中學歷,故沒有報讀回歸教育課程,其有興趣學習剪髮,平日參與剪髮興趣班,且於2020年8月開始參與廚房職訓,表現積極,態度良好。上訴人亦曾參與音樂班、澳門歷史文化講堂、重返社會講座。上訴人於2018年及2019年連續參與了監獄為性罪犯開展的「同行伴我心」小組工作坊及進階的工作坊,當中獲得良好表現的評價。
  上訴人已支付所有司法費用和負擔,亦向相關被害人支付了全部賠償金。
  上訴人的父母每週均探訪上訴人,不斷給予鼓勵和支持。上訴人如獲釋後會與家人同住於本澳,且已獲聘一份手機銷售員的工作。重返社會的家庭方面的支援良好,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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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
  被上訴批示充分認可了在特別預防方面存在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但是,認為上訴人仍不符合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誠然,在一般預防方面,針對未成年人的性犯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相關受害人造成的身心傷害嚴重,對本澳的社會安寧、法律秩序及風序良俗均構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高,普遍社會成員難以接受相關犯罪行為人被提前釋放。
  然而,綜合考慮上訴人的整體情況,特別是,考慮到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節;上訴人犯案時年輕;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於2014年有一次違反獄規的情況,此後一直表現良好;上訴人對相關被害人做出了賠償;上訴人積極參加各種活動和職業培訓,其中,參與了針對性犯罪展開的工作坊接受醫療,並取得一定的效果,顯見上訴人在修正自己人格方面做出了積極主動的努力;到目前為止,上訴人服刑已經滿9年,尚餘約2年9個月刑期;上訴人在首次被否決假釋之後,仍能維持良好行為,因此,本案不能基於一般預防之要求而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
  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假釋不是刑罰的終結,其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重返社會生活。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更重要的是,上訴人一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法院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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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 2023年12月26日止。
  在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遵守和履行下列行為規則和義務:
1. 不得再次犯罪;
2. 努力工作;
3. 接受社工的跟進和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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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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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無訴訟費用和負擔。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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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1年4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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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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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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