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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件編號﹕157/2021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主題﹕
工作意外
原告主張事實責任


裁判書內容摘要﹕
  儘管在卷宗內存有和起訴狀中有附同能顯示原告在二零一八年八月六日至二零一九年十月十七日期間在不同的醫療場所接受治療的種類、日期和費用金額,但這些文件並不能等同《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c項所指的事實主張或豁免原告主張其因是次工作意外而承受的傷患,在二零一八年八月五日仍沒有完全治癒和繼續有需要接受治療,並因此而支付了若干具體金額的費用繼續接受治療,直至二零一九年十月十七日止。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民事上訴卷宗第157/2021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初級法院勞動法庭就工作意外傷者A,其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因工受傷向賠償責任人提起的編號為LB1-19-0323-LAE號的特別勞動訴訟程序中作出如下判決:
一、概要
  原告A,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由檢察院依職權代理,針對被告B股份有限公司(COMPANHIA DE B S.A.),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提起為實現工作意外所生的權利而提起的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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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請求裁定原告勝訴,並判處被告:
1. 向原告支付因本案工作意外產生的尚欠的醫療費合共澳門幣149,981元;以及
2. 由傳喚日直至完全清償日為止已到期及將到期的法定利息。
  原告附同起訴狀提交了卷宗第332至344頁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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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傳喚被告後,其作出答辯,有關答辯狀載於卷宗第358至362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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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依法進行辯論及審判之聽證後,本院現對案件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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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有事宜、地域及審級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各方當事人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正當性,且獲適當訴訟代理。
  沒有妨礙審理案件實質問題之無效、抗辯及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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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實理由
  經辯論及審判之聽證後,本案以下事實被視為獲得證實:
­ 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起受僱於『澳門特殊奧運會』,接受後者的指示及領導,職位為導師,意外發生前每月基本回報為澳門幣14,315元。(A)
­ 原告的“長期部分無能力”減值為零;而“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207日,由2018年1月11日至8月5日。(B)
­ 原告已獲僱主支付全部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損害賠償。(C)
­ 原告的僱主已為其僱員向被告購買了勞工保險,保險單編號是DAI/EGI/2017/001194。(卷宗第1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D)
­ 原告於1964年12月26日出生。(E)
­ 於2018年1月10日下午1時30分,原告在路環石排灣樂群樓毅進綜合服務中心看護一批弱智人士睡覺期間,有一名女性服務使用者起身說要去洗手間,當時由原告帶去,期間,該名服務使用者突然衝向另一同事並用雙手環抱纏繞著該名同事,原告見狀立即上前幫忙,糾纏間扭傷腰部及左手腕。(1º)
­ 意外發生後,原告起初只覺得上述傷患處有點疼痛,沒有理會,但直至晚上感到疼痛加劇,故於翌日早上到鏡湖醫院接受治療,後在該院門診隨訪並獲發連續病假,由2018年1月11日至8月5日。(2º)
­ 原告因上述意外遭受的傷患為:左腕及腰部扭傷。(3º)
­ 在上述意外發生前一年(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原告從未因與腰部相關的疾病而缺勤,亦未曾因腰部傷患到澳門醫院求診及接受治療。(4º)
­ 因是次意外,導致原告遭受了上述左腕及腰部傷患的身體侵害,並使原告需就其左腕及腰部傷患到澳門衛生場所接受治療及為此支付了事實項6答覆所指之醫療費用。(5º)
­ 原告已獲被告支付因本案工作意外而產生的部分醫療費用澳門幣85,805元,然而,尚欠餘下的醫療費用澳門幣42,610元仍未收取。(6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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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理由
  4.1 工作意外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2條第1款規定,在任何行業提供服務之勞工,享有本法規所規定之對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權。
  根據同一法令第3條a)項之規定,工作意外一指在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內發生且直接或間接造成身體侵害、機能失調或疾病,並由此而引致死亡、暫時或長期無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之意外。
  案中,根據上述已證事實,原告是在工作地點、工作時間並在進行工作的過程中受傷而導致左腕及腰部扭傷,而該侵害又引致原告遭受暫時絕對無能力,因此,原告所受的事故應被認定為工作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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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賠償責任
  根據同一法令第4條及第62條規定,工作意外之責任應由僱主實體承擔,而透過有關的強制保險,僱主實體的上述責任轉移予保險人。
  在本案,根據上述已證事實,原告的僱主實體為『澳門特殊奧運會』,而其向被告購買工作意外保險,且該保險覆蓋原告之工作意外。因此,被告須承擔由上述僱主實體向其轉移的工作意外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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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賠償範圍及金額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27條規定,因工作意外而生的賠償責任包括特定給付及金錢給付。
  同一法令第28條規定,特定給付包括: a)一般或專門之醫療及外科療理,包括必要之診斷及治療;b)藥物療理;c)護士護理;d)入住醫院;e)提供、更新或維修假體及矯形器其; f)機能康復等等。
  根據同一法令第46條規定,金錢給付包括:a)對絕對或部分暫時無工作能力之損害賠償; b)屬長期無能力之情況,對相應於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下降程度之損害賠償等等。
  案中,根據案中已證事實,原告因工作意外引致有關的醫療費用。
  關於特定給付方面,本案僅證實原告為治療工作意外遭受的傷患而產生的尚欠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42,610元,當中的證書費及代煎費則因分別是診斷及治療開支而應包含在特定給付內。因此,被告須向原告賠償前述金額之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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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遲延利息
  本案涉及的賠償責任源自風險責任,在債務人被催告履行債務之日,其因歸責自己的原因仍未履行債務,即構成債務人延遲。屬債務人延遲時,債務人應對債權人作出利息損害賠償。起息日為構成延遲之日。若當事人無利率約定,利率為法定利率。
  然而,由於本案涉及未確切定出之債權,其金額僅透過本判決結算,故上述賠償應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算法定利息,直至實質地支付全部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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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原告訴訟理由部份成立,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澳門幣42,610元之醫療費用,其須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起至完全清償為止之法定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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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按敗訴比例承擔,但不妨礙原告獲豁免訴訟費用。
  作出登錄及通知。
  
  就上述判決不服,由檢察院代理的工作意外受傷工人A以下列結論和請求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A. 上訴人提起是次訴訟,請求判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因本案工作意外產生的尚欠的醫療費合共澳門幣149,981元,以及由傳喚日直至完全清償日為止已到期及將到期的法定利息;上述醫療費涉及上訴人從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0月17日為着治療因是次工作意外產生 的傷患而支出的費用。
B. 按照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主要根據身體檢查結果,以及C醫生之解釋,基於上訴人因本案意外所遭受之左腕及腰部扭傷,造成其遭受207日(至2018年8月5日)之暫時絕對無能力,但沒有遭受任何長期部分無能力,故視上訴人自2018年8月5日起康復,並對調查事實基礎第5點及第6點作部分認定,當中第6點僅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欠餘下的醫療費用為澳門幣42,610元,其後之治療及醫療費用並不視為與因是次工作意外而遭受之傷患有關,因此不獲理賠。
C. 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上述事實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
D. 事實上,C醫生主要就身體檢查報告的內容、上訴人的腰椎退行性病變及腰椎間盤突出與本案意外的關係、正常扭傷的康復時間、上訴人所接受的治療是否包括針對腰椎退行性病變及腰椎間盤突出等作陳述及解釋,當中未有說明上訴人所接受的治療自何時起再不能視為與本案意外導致的傷患有關。
E. 正如C醫生在庭審上清楚指出(38:57),其並非上訴人的主診醫生,並不能確定上訴人的傷患會於何時康復,而且C醫生是在意外發生近兩年後(2019年12月18日)才首次見到上訴人並進行身體檢查,上訴人當時已經康復,其評定的207日(暫時絕對無能力)純粹建基於主診醫生開具的病假證明。
F. 申言之,C醫生作出的無能力評定並不代表上訴人傷患在意外後的第208日已經痊癒,其亦不可能單憑其專業意見判斷上訴人的傷患是於何時康復。
G. 因此,要審理上訴人所接受的治療是否與本案意外有關不應單單取決於C醫生的解釋,而是應該透過審視卷宗所載的書證,尤其是上訴人主診醫生開具的病假證明、輕工證明及疾病證明,以及上訴人所接受治療的內容等,即可判斷上訴人的傷患是在何時起完全康復、其所接受的治療是否與本案意外有關,從而作出正確且具說明力的審理。
H. 上訴人必須再次指出,正如C醫生在庭審上聲明(25:00),上述身體檢查是於2019年12月18日作出,而非2018年8月6日,換言之,C醫生是於2019年12月18日對上訴人進行身體/體格檢查後,同意上訴人主診醫生於2019年10月17日所作的傷殘評定意見(見卷宗第200頁),認為上訴人因本案意外遭受的傷患在檢查當日已不存在傷殘,故評定上訴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為零。
I. 因此,上訴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減值為零,僅代表上訴人因本案意外遭受的傷患在2019年12月18日(或2019年10月17日)時已不會對其原來工作造成任何影響,而不代表上訴人因本案意外遭受的傷患於2018年8月6日時已完全康復。
J. 另一方面,上訴人的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所以被評定為207日(至2018年8月5日),完全是因為鏡湖醫院於其後已向上訴人發出輕工紙(見卷宗第113頁),上訴人於2018年8月6日起已恢復輕便工作,而上訴人的僱主未有因為上訴人僅能提供輕便工作而對其工資作任何扣減,因此儘管卷宗有文件顯示上訴人於2018年8月6日起恢復的僅是輕便工作,C醫生仍然只評定上訴人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207日(至2018年8月5日,建基於主診醫生開具的病假證明),而沒有評定上訴人自2018年8月6日起存在相應的暫時部分無能力,但這絕不代表上訴人因本案意外所遭受之左腕及腰部扭傷自2018年8月6日起已完全康復。
K. 有關道理與上訴人於意外發生當日(2018年l月10日)未有被評定為暫時絕對無能力完全相同,正正是因為上訴人已收取意外發生當日的全額報酬,因此才未有被評定為暫時絕對無能力,但這並不代表上訴人的傷患於意外發生當日不存在任何傷殘減值。
L. 申言之,原審法院錯誤詮釋C醫生的證言,亦錯誤地依據上述身體檢查結果,得出上訴人因本案意外所遭受之左腕及腰部扭傷自2018年8月6日起已完全康復的結論。
M. 事實上,從卷宗第259頁、第272至274頁、第279至282頁、第286至288頁、第292至294頁、第299至303頁、第308至312頁及第315至316頁所載的書證正正能夠清楚顯示,上訴人因本案意外所遭受之左腕及腰部傷患於2018年8月6 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間根本仍未康復,當中主診醫生在多份疾病證明中清楚指出上訴人“建議物理治療”、“目前未康復,建議繼續物理治療”及“建議繼續治療”,而上訴人在此期間的治療及診斷開支正正是為看治療其上述左腕及腰部傷患而產生,上述書證內容根本無須鑑定人解釋亦可令人清楚理解。
N. 然而,原審法院錯誤審查上述重要書證所載內容,反而單憑身體撿查報告中的暫時絕對無能力及長期部分無能力評定,錯誤地得出原告自2018年8月5日起已視為康復的結論,導致上訴人在此之後的治療及醫療費用未能獲得賠償。
O. 而且,根據卷宗所載的輕工紙(卷宗第113頁),上訴人於2018年8月6日起只能恢復輕便工作,亦即當時上訴人明顯仍未完全康復,或至少是不能提供發生工作意外之前的工作;到了2019年12月18日(或2019年10月17日),上訴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減值被評定為零,亦即上訴人到了該日才康復或其傷患已不再影響其提供原本的工作;換句話說,在這段期間內,上訴人接受的針對因工作意外造成的傷患進行的治療(參見卷宗第272至274頁、第279至282頁、第286至288頁、第292至294頁、第299至303頁、第308至312頁及第315至316頁)顯然對恢復其工作能力屬有用及必要,即為此支付的醫療費用應當納入第40/95/M號法令第28條規定的特定給付的保障範圍之內。
P. 另外,從《勞動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的規定可見,即使是在爭訟階段開始後,工人依然可以就繼續接受治療而產生的費用請求法官命令責任實體作出支付;由此可見,立法者從來沒有排除工人在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結束、進行法醫撿查、試行調解或提交起訴狀之後可以繼續接受治療的權利。
Q. 上訴人強調,上訴人之所以同意身體檢查報告的內容,完全是因為上訴人於試行調解會議之日(2020年1月15日)其因本案意外遭受的傷患已不會對其日常工作造成影響,且其的確是只有於2018年1月11日至8月5日(共207天)期間獲發病假證明,而其於2018年8月6日恢復輕工工作之後,僱主亦未有因為其僅能執行較輕便的工作而對其工資作任何扣減,因此上訴人才會同意身體檢查報告中長期部分無能力減值為零及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207日的評定,但這絕不代表上訴人認同其傷患自2018年8月6日起已康復,上訴人正正是因為直至2019年10月17日為止仍然需要就本案意外導致的傷患接受治療並為止產生了醫療費用,因此才請求檢察院依職權代理其向保險公司追討有關醫療費用。
R.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審查身體檢查報告及鑑定人C醫生的聲明存在明顯錯誤,以及錯誤審查卷宗內的其餘書證,尤其是上訴人的輕工證明、疾病證明,以及上訴人所接受治療的內容等,導致錯誤地將調查基礎事實第5點及第6點視為僅部分證實而非全部證實。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改判認定調查基礎事實第5項及第6項之內容分別為:“因是次意外,導致原告遭受了上述左腕及腰部傷患的身體侵害,並使原告需就其左腕及腰部傷患到澳門衛生場所接受治療及為此支付了醫療費用。”及 “原告已獲被告支付因本案工作意外而產生的部分醫療費用澳門幣85,805元,然而,尚欠餘下的醫療費用澳門幣149,981元作未收取。”,並根據本案獲證明事實判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尚久的醫療費合共澳門幣149,981元,以及由傳喚日直至完全清償日為止已到期及將到期的法定利息。
  就原告提起的上訴,承擔賠償責任的被告B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答覆,請求上訴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隨後上訴連同原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和受理後,再經組成本合議庭的其餘兩位法官檢閱,由評議會作出如下的裁判。
二、理由說明
  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條及五百八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除法院必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外,本上訴法院僅審理由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結論部份所劃定範圍的問題,但如有關問題基於其他問題的審理結果而變得無須審理情況除外。
  本上訴中沒有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
  因此,根據上訴狀結論所主張者,上訴人擬就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提出爭議,請求變更事實裁判和改判法律判決。
  上訴人就原審法院在事實審中所認定應由被告負責支付的賠償金額尚欠的數額為澳門幣42,610圓的部份提出爭議,主張尚欠未付的金額應是其在起訴狀主張的澳門幣149,981.00圓。
  上訴人認為儘管載於本卷宗第201頁的臨床法醫鑑定報告指出,「暫時絕對無能力(ITA)」存續時間為二百零七天,即自意外發生日起至二零一八年八月五日止,以及其本人於二零一八年八月六日起已恢復上班,但這兩事實並不表示其已於二零一八年八月六日完全痊癒且無需繼續接受治療。上訴人主張自二零一八年八月六日起,即其恢復上班日起,她仍有繼續接受治療,此外,亦指出,上述該份醫療鑑定報告書中所提及「長期部份無能力」的減值為零僅表示在法醫鑑定日那一天,即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其本人已不再處於「暫時絕對無能力(ITA)」的狀況,但並不表示其自二零一八年八月六日起已完全康復。
  因此,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在審查卷宗內的文件,尤其是醫療鑑定報告、醫生開具的證明、醫藥費用的單據,以及在調查庭上作陳述的C醫生的證言時犯上錯誤,錯誤認定原告於二零一八年八月五日後已經完全痊癒而無須繼續接受治療,以及因此不視自二零一八年八月六日至二零一九年十月十七日期間原告所支出的醫療費為原告因工作意外受傷而必須接受治療所引致的醫藥費。
  根據原審法院的判決,各方當事人在調解階段已就下列的事實達致協議:
­ 是次事故屬工作意外;
­ 原告之基本報酬為月薪澳門幣14,315.00圓;
­ 原告已收取因暫時絕對無能力(ITA)二零七天的賠償;
­ 原告在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時,已沒有傷殘遺留;
­ 被告保險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澳門幣85,805.00圓作為部份醫療費用。
  鑑於原告主張尚未收取的應付醫療費用澳門幣149,981.10圓未為保險公司所接受,故原告由檢察院代理向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作意外產生的尚欠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149,981圓。
  原告在起訴狀中就本上訴中爭議的尚餘金額的部份作出如下的主張表述:
6º.
  因是次意外,導致原告遭受了上述左腕及腰部傷患的身體侵害,並使原告需就其左腕及腰部傷患到澳門衛生場所接受治療及為此支付了醫療費用。
7º.
  原告已獲被告支付因本案工作意外而產生的部分醫療費用澳門幣85,805元,然而,尚欠餘下的醫療費用澳門幣149,981元仍未收取。(見卷宗第319頁試行調解筆錄及文件2)
  原審法院把這些主張的表述轉為如下的問話句,並將之列入清理批示中的待證事實事宜:
5.º
  因是次意外,導致原告遭受了上述左腕及腰部傷患的身體侵害,並使原告需就其左腕及腰部傷患到澳門衛生場所接受治療及為此支付了醫療費用?
6.º
  原告已獲被告支付因本案工作意外而產生的部分醫療費用澳門幣85,805元,然而,尚欠餘下的醫療費用澳門幣149,981元仍未收取?
  經事實審判後,這些待證事實被一審法院部份證定。
  獲證的內容如下:
  事實項5: “因是次意外,導致原告遭受了上述左腕及腰部傷患的身體侵害,並使原告需就其左腕及腰部傷患到澳門衛生場所接受治療及為此支付了事實項6答覆所指之醫療費用。”
  事實項6: “原告已獲被告支付因本案工作意外而產生的部分醫療費用澳門幣85,805元,然而,尚久餘下的醫療費用澳門幣42,610元仍未收取。”
  一審法院「證實」尚欠的金額為澳門幣42,610.00圓。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身體檢查報告及鑑定人C醫生的聲明存在明顯錯誤,以及錯誤審查卷宗內的其餘書證,尤其是上訴人的輕工證明、疾病證明,以及上訴人所接受治療的內容等,導致錯誤地將調查基礎事實第5點及第6點視為僅部分證實而非全部證實。
  對上訴人而言,根據其指出的證據,尚欠的金額應被證實為澳門幣149,981圓。
  嚴格來說,原告在其起訴狀中未有履行其主張事實的責任─《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一部份。
  具體而言,在面對被告保險公司於調解階段中的取態,尤其是不認同和拒絕支付由原告提出尚欠的澳門幣149,985.50圓的立場,原告理應在起訴狀主張其因是次工作意外而承受的傷患在二零一八年八月五日仍沒有完全治癒和繼續有需要接受治療,並因此而支付了若干具體金額的費用繼續接受治療,直至二零一九年十月十七日止。
  但遺憾地,原告只是在一審判決作出後,在其對之提起上訴時方在上訴狀中主張上述重要事實(見上訴狀理由陳述部份第23、28和31點,以及上訴結論部份的A、H、M等)。
  此外,儘管在卷宗內存有和起訴狀中有附同能顯示原告在二零一八年八月六日至二零一九年十月十七日期間在不同的醫療場所接受治療的種類、日期和費用金額,但這些文件並不能等同《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c項所指的事實主張或豁免原告的主張事實的責任。
  就原告能否單憑提交文件而無須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c項規定的主張事實責任的問題,本合議庭曾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二零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在781/2010及40/2010號卷宗的上訴裁判中清楚指出:
  「põe-se agora a questão de saber se o ónus de alegação das razões de facto, a que se refere o artº 389º/1-c) do CPC, pode ser substituído pela simples junção de documento.
  
  É verdade que doutrina existe aceitando como forma válida de contestação a simples junção de documento.
  
  No que respeitante às formas admissíveis de contestação pelo réu, o Saudoso Prof. Antunes Varela chegou a distinguir entre elas a contestação articulada, a contestação por negação e a contestação por mera junção de documento - cf. Antunes Varela, in Manual de Processo Civil, 2ª ed. Rev. e Act., pág. 285 e s.s.
  
  A propósito dessa última que nos interesse agora, o Mestre ensina que:
  
  “A contestação por simples junção de documentos assenta no puro oferecimento real da prova documental, desacompanhada de qualquer alegação escrita sobre os próprios factos a que o documento se refere. Não é mencionada nos textos legais, mas cabe sem dúvida no espírito da lei, como forma válida de contestação.
  A mera junção de documento comprovativo de um pagamento, de uma renúncia, de uma revogação ou de outro acto jurídico, pode bem constituir um meio concludente de contrariar um facto articulado pelo autor, não mero expressivo do que a alegação do facto em contestação articulada. Um sistema processual como o português, mais empenhado na descoberta da verdade dos factos do que na observância dos puros ritos de forma, não pode recusar in limine tal forma de contestação.
  Se numa acção de condenação, o réu se limita a requerer a junção aos autos do documento comprovativo do pagamento, remissão, novação ou compensação da dívida cuja cobrança lhe é exigida, não será lícito ao juiz ignorar a contrariedade dos factos articulados pelo autor, de que ele deve conhecer ex officio, nem será lícito duvidar do animus compensandi (art. 848º do Cód. Civil) do réu, no caso de o documento se referir a uma dívida compensatória.” – cf. Antunes Varela, in Manual de Processo Civil, 2ª ed. Rev. e Act., pág. 287 e 288.
  
  Todavia, não encontramos quer texto legal quer doutrina em paralelo no sentido de defender a simples junção do documento é forma válida para o autor expor razões de facto como causa de pedir.
  
  Compreende-se a admissibilidade da simples junção de documentos como forma válida da contestação e não também forma válida para expor razões de facto que constituem causa de pedir, uma vez que ao autor cabe a tarefa de mencionar os factos concretos que servem de fundamento ao efeito jurídico pretendido, por isso esses factos hão de ser articulados ponto a ponto de modo a que o tribunal possa inteirar-se da causa de pedir, ao passo que a função duma contestação-defesa se limita a repelir a pretensão do autor, negando de frente os factos já articulados pelo autor ou sem afastar a realidade desses factos, contradizendo o efeito jurídico que o autor pretende extrair dele, ou seja, repelir a pretensão do autor dentro de um contexto já traçado por factos concretamente articulados na petição.
  
  Cremos que é por causa disso que o autor não pode substituir a exposição das razões de facto pela mera junção de documentos.」
  以上合議庭裁判節錄的部份清楚指出,法律及學說均没有認同原告得以提交文件方式以代替其依法應負的主張事實責任,反之學說則主張可接受被告得以單純提交文件的方式以反駁原告之請求。
  毫無疑問地這一理解應予維持和適用本個案。
  就同一問題,葡萄牙里斯本的上訴法庭亦曾指出「Os factos que as partes pretendem invocar devem ser expostos nos respectivos articulados, não valendo como articulação de toda a factualidade referenciada por um documento a cómoda circunstância de o dar por reproduzido; dá-lo por reproduzido apenas pode servir para comprovação dos factos que hão-de estar, precisamente, articulados.」─見Ac. RL, de 21.4.1981: Col. Jur., 1981, 2.º-194,在此我們以比例法角度引用之。
  因此,原告主張的金額不為法院採信的原因是其主張的事實不足,而非因原審法庭審查和評價證據時犯錯。
  雖然一審法院認定者是一個屬結論性的結果,但這一數學計算的結果是建基於被一審法院認定的整體客觀事實之上,即欠缺事實顯示上訴人在二零一八年八月六日後就醫療和藥物費用的開支屬因該工作意外遭受的傷患而必須接受治療所引致的,以及「原告的“長期部分無能力”減值為零;而“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207日,由2018年1月11日至8月5日。」及「意外發生後,……,故於翌日早上到鏡湖醫院接受治療,後在該院門診隨訪並獲發連續病假,由2018年1月11日至8月5日。」等獲證事實,故獲證事實第6點的內容可以被視為有客觀事實支持的結論性事實和容許法院利用作為法律判決的事實依據。
  在欠缺獲證事實支持,原告於二零一八年八月五日後仍因工作意外引致的傷患而必須繼續接受治療的事實結論和單憑卷宗內存在的單據,是不足以讓原審法院視二零一八年八月五日後的醫療費用是用作治療因工作意外引致的傷患的開支。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被告尚欠支付原告金額僅包括原告於二零一八年八月六日之前接受醫療所引致的費用的未支付部份沒有任何法律上和事實上的錯誤之虞。
  
結論
  儘管在卷宗內存有和起訴狀中有附同能顯示原告在二零一八年八月六日至二零一九年十月十七日期間在不同的醫療場所接受治療的種類、日期和費用金額,但這些文件並不能等同《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c項所指的事實主張或豁免原告主張其因是次工作意外而承受的傷患,在二零一八年八月五日仍沒有完全治癒和繼續有需要接受治療,並因此而支付了若干具體金額的費用繼續接受治療,直至二零一九年十月十七日止。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分庭評議會表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二條第一款g項,豁免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依法作登記及通知。
  二零二一年四月十五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馮文莊
  何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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