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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21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房屋局局長
會議日期:2021年3月19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人)、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題: - 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的上訴
- 上訴期間

摘 要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結合該條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91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上訴的上訴期間為10日,“自作出裁判之通知時起算”。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身份資料詳見於卷宗)針對房屋局局長於2016年7月2日作出的批示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透過該批示,房屋局局長決定解除該局與甲於2012年6月6日簽署的有關[地址]經濟房屋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
  行政法院於2018年4月12日作出判決,裁定甲提出的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司法上訴。
  甲(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於2019年12月5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判決(詳見卷宗第150頁至第159頁)。
  上訴人繼續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於2020年1月16日作出批示,決定不受理該上訴(詳見卷宗第163頁及第166頁背面)。
  上訴人隨後於2020年2月20日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第1款b項的規定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詳見卷宗第170頁至第229頁)。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於2020年2月27日作出批示(詳見卷宗第230頁),以上訴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該上訴。該決定最終被中級法院合議庭於2020年9月30日作出裁判予以確認和維持。
  上訴人不服上述不受理其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出的上訴的裁判,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該裁判違反了《行政訴訟法典》第162條的規定,應被撤銷。
  房屋局局長作出上訴答辯,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要求因上訴人出於惡意提起上訴而對其判處罰款。
  檢察院主任檢察官發表意見,認為應裁判上訴敗訴,繼而維持被上訴決定。
  
  二、事實
  案中認定了下列事實:
  - 透過2019年12月11日的掛號信,上訴人接獲載於本卷宗第150頁至第159頁裁判(即中級法院在上訴人針對行政法院判決提起的上訴中作出的裁定上訴敗訴並維持被上訴判決的裁判)的通知(詳見卷宗第161頁背面及第162頁);
  - 透過載於卷宗第166頁背面的批示,針對載於卷宗第150頁至第159頁裁判提起的司法上訴(詳見第163頁)沒有被受理,理由是應該適用《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c項所訂的規則;
  - 透過2020年1月20日發出的掛號信,上訴人接獲上述批示的通知(詳見卷宗第167頁背面及第168頁);
  - 上訴人通過2020年2月20日的傳真提起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的上訴(詳見卷宗第170頁至第229頁);
  - 透過卷宗第230頁的批示,上指上訴因逾期提起而沒有被受理;
  - 透過2020年3月2日發出的掛號信,上訴人接獲上述批示的通知(詳見卷宗第231頁背面及第232頁)。
  
  三、法律
  本上訴中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上訴人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而提起上訴是否逾期,該上訴是否應被受理。
  在被上訴裁判中,中級法院決定維持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的、載於卷宗第230頁的不受理上訴批示,因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和第1款以及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91條的相關規定,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而提出上訴的期間為10日,自作出被上訴裁判的通知時開始計算。
  上訴人則持不同觀點,堅持認為上訴期間應從被上訴裁判轉為確定日開始計算,因為被上訴裁判轉為確定是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而提出上訴的必要前提條件,只有在被上訴裁判以及作為理據的裁判均已轉為確定的情況下,才存在真正的兩個裁判之間的對立。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的規定,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的上訴按第161條至第168條的規定受理及進行,“並補充適用就平常上訴所作之規定”。
  第149條第1款則規定,“平常上訴按民事訴訟程序中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之規定受理及進行”,但不影響規範平常上訴的第150條至第160條規定的適用。
  本案中要討論的是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上訴的上訴期間問題。
  無論是《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至第168條還是第150條至第160條皆沒有就上訴期間的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因此,應按照第149條第1款,適用民事訴訟程序中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的上訴期間的相關規定。
  民事訴訟程序中的上訴分為平常上訴及非常上訴,非常上訴包括再審上訴及基於第三人反對而提起的上訴(《民事訴訟法典》第581條第2款)。
  第591條第1款將一般的上訴期間訂為10日,“自作出裁判之通知時起算”。
  由於立法者並未就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民事訴訟法典》第600條至第637條)的期間作出特別規範,故適用第591條第1款所規定的上訴期間,上訴人應在自作出被上訴裁判的通知日開始計算的10日內提起上訴。
  有鑒於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的規定,結合該條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91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上訴的上訴期間為10日,“自作出裁判之通知時起算”。
  從上述法律條文的規定來看,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上訴的期間是清晰明確的,沒有任何可能引起歧義之處,上訴應自作出被上訴裁判的通知日開始計算的10日內被提起。
  簡言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1條第1款的規定,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上訴的期間為10日1。
  在本案中,上訴人針對中級法院於2019年12月5日作出裁判提起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的上訴。法院於2019年12月11日通過掛號信作出上述裁判的通知,但上訴人直至2020年2月20日才提起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的上訴,在此之前,上訴人曾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但不獲中級法院受理,上訴人是在接獲該不受理上訴的決定後才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上訴。
  鑒於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的上訴應自作出被上訴裁判的通知日開始計算的10日內被提起,但上訴人於2020年2月20日才提起該上訴,明顯逾期,故該上訴不應被受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裁判以及作為理據的裁判均已轉為確定為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上訴的前提條件,但從法律的相關規定中我們卻不能得出相同的結論。
  《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專門規定了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之上訴的前提,當中看不到任何涉及被上訴裁判轉為確定的內容,在規範該上訴的其他條文(第162條至第168條)中也找不到任何這方面的要求。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62條的規定,“在提起上訴的聲請書中,上訴人須指明其指稱與被爭議裁判互相對立之合議庭裁判,並附具證明該合議庭裁判之內容及該裁判已屬確定之文件,此外亦須在所附具之上訴之陳述中說明存在所指之對立情況及案件之實體問題,……”。
  第162條僅提及上訴人認為與被爭議裁判互相對立的合議庭裁判“已屬確定”,對被上訴裁判則並未提出相同要求。
  因此,現行法律並未將被上訴裁判轉為確定作為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上訴的前提條件來加以規定。
  作為理據的裁判必須是已轉為確定的裁判,否則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上訴是不可能的,因為如果作為理據的裁判仍未轉為確定,則不能說存在兩個裁判的對立。2
  至於被上訴裁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第2款的規定,應為已不可向終審法院或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的裁判,因為如果仍可以提起上訴,則為平常上訴(所爭議的法律問題仍可在平常上訴中解決),而非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的上訴。3
  上訴人還援引葡萄牙的行政訴訟法律制度,指出葡萄牙立法者通過法律明確採取了與上訴人類似的理解來解決本上訴所討論的問題,以從比較法的角度支持其論點。
  但應該強調的是,葡萄牙的法律規定與澳門的明顯有別,因為在葡萄牙要求被上訴裁判也已轉為確定,但在澳門僅要求作為理據的裁判轉為確定。而澳門法律如此規定是有意思的,因為被爭議的標的是被上訴裁判,而為了能被上級法院審查,被上訴裁判不能已轉為確定。4
  一如現被上訴的裁判所指出的那樣,葡萄牙行政法院訴訟法典5第152條第1款明確將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上訴的期間訂為30日,自被爭議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因此,在本上訴中援引與澳門明顯不同的葡萄牙法律規定沒有實際意義。
  一如被上訴裁判所言,在澳門現行法律制度中,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上訴的期間為10日,從作出裁判通知日開始計算,上訴人不應等到平常上訴的上訴期間屆滿後才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上訴,因為就被爭議裁判已不可提起平常上訴。
  總而言之,上訴人針對中級法院2019年12月5日的合議庭裁判於2020年2月20日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實屬逾期,因為明顯已超出了法律規定的自作出裁判通知日開始計算的10日期間。
  
  被上訴人提出了上訴人出於惡意提起本上訴,故而應被判處罰款的問題,認為上訴人的一系列行為,包括就2019年12月5日的合議庭裁判提起平常上訴,被拒絕受理後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該上訴不被受理後再行提起本上訴,尤其漠視《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91條第1款的規定,並曲解《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的規定,均顯示上訴人故意地提出其不應不知道沒有依據的主張,以達至拖延裁判轉為確定的目的,明顯存在出於惡意進行訴訟之虞。
  關於惡意訴訟,《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規定:
  “二、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
  a)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
  b)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c)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
  d)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事實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條的規定,當事人應遵守善意原則,尤其不應提出違法請求,亦不應陳述與真相不符之事實、聲請採取純屬拖延程序進行之措施及不履行合作義務。
  「處罰惡意訴訟的前提是對訴訟參與人採取的違背公正和誠實程序的行為作出譴責的判斷,目的是使司法爭訟道德化和要求當事人在進行訴訟時更負責任。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a項的定義,提出不應不知道缺乏理據的要求或反駁是其中一種可構成惡意訴訟的行為,與當事人在提起訴訟前查明其請求理據的義務相關連。
  上述第2款規定惡意行為可以故意或嚴重過失的方式作出。
  “如果證實當事人知道其請求或辯護缺乏理據,即使這樣仍提出來,有關當事人就是故意作出這些行為。實際上這些請求和辯護是完全不合理的。”
  如果“當事人只是提出沒有理據的請求,不是由於知道缺乏理據的情況而想這樣做,而是因為沒有查明其請求是否具備事實和法理依據,最終作出了一個過失行為”,即違反了查明和謹慎的義務。只有在以嚴重的過錯或明顯的過失作出行為時才能以惡意訴訟進行處罰。6」7
  經分析本案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雖然上訴人堅持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上訴,堅稱該上訴應被受理,但從中不能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明知其主張缺乏理據仍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以達至拖延裁判轉為確定的目的,上訴人的行為並未明顯超出行使其辯護權及上訴權的範圍,即使其對相關法律規定作出了與本院不同的理解,即使其在本上訴中提出的上訴理由被判定不成立。
  因此,被上訴人提出的有關上訴人惡意訴訟的主張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澳門,2021年3月19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1 Viriato Lima和Álvaro Dantas著:《Código de Processo Administrativo Contencioso Anotado》,2015,第419頁;José Cândido de Pinho著:《Notas e Comentário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Administrativo Contencioso》,第二冊,2018,第446頁。
2 Viriato Lima和Álvaro Dantas著:《Código de Processo Administrativo Contencioso Anotado》,2015,第416頁。
3 José Cândido de Pinho著:《Notas e Comentário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Administrativo Contencioso》,第二冊,2018,第446頁。
4 José Cândido de Pinho著:《Notas e Comentário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Administrativo Contencioso》,第二冊,2018,第446頁。
5 《Código de Processo nos Tribunais Administrativos de Portugal》.
6 Paula Costa e Silva著:《A Litigância de Má Fé》,科英布拉,Coimbra Editora,2008年版,第393至395頁。
7 詳見終審法院2010年1月13日於第42/2009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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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21號案 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