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勞動上訴
第27 / 2007號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一、概述
  乙針對甲提起了勞動普通訴訟,要求判處該公司就報酬、年假、週假、假日和分娩假期補償、解僱賠償和因損害原告非財產權利而作賠償向其支付一定金額。
  根據初級法院的判決,該訴訟被裁定部份勝訴,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關於週假、年假和強制性假日的補償和賠償。
  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根據在第58/2007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由於對疑問點的回答存在缺陷和含糊不清,中級法院撤銷了初級法院所進行的審判。
  就此合議庭裁判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有用結論:
  - 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和第629條。
  - 現被質疑的中級法院決定不僅含糊不清或存在缺陷,而且存在矛盾。
  - 實際上,在第一審案卷中包含了“所有作為決定依據的證據材料”。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能運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的權能或真正屬例外的權力。
  - 面對在事實事宜的審判和判處上訴人敗訴的決定之間不可補正的矛盾,中級法院本應更改第一審的決定。
  - 上訴人認為,與其說在被認定的事實和最後決定之間存在含糊不清或甚至有缺陷,實際上是在關於事實的決定中存在矛盾,這只能促使裁定針對上訴人的請求不成立。
  - 不能判處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 關於在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規定的範圍內,終審法院不能審查中級法院的決定的規則,澳門法律沒有規定。
  - 這樣,上訴人認為在澳門,終審法院可以分析、監察或審查中級法院是否正確行使權力。我們並非處於事實的範圍內,而是從法律和司法上審查第二審法院所行使的決定權力。
  - 中級法院撤銷審判的決定不能消除在被認定事實和初級法院作出的法律決定之間存在的矛盾。
  
  被上訴人沒有提交回應陳述。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內容
  兩審法院認定了下列事實:
  “- 自上世紀六十年代初,經當時澳門地區政府批給,被告成為以專營方式經營幸運博彩或其他賭場博彩的經營者。(確定事實A)
  - 根據2001年12月18日頒佈的行政長官第XXX/2001號批示,該專營許可權依法於2002年3月31日結束。(確定事實B)
  - 根據第XX/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丙獲得其中一個經營批給。(確定事實C)
  - 1971年1月15日開始,在被告從事的幸運博彩經營中,原告為被告工作。(確定事實D)
  - 自工作開始之日截至1989年6月30日,以固定日報酬的名義,被告支付原告每日澳門幣4.10元;之後,為每日港幣10元;從1995年5月1日至雙方合同關係終結,為每日港幣15元。(確定事實E)
  - 除此之外,原告為被告提供服務的期間,有權收取被告客人付給所有員工小費中的一個份額,金額浮動。該款項每日由被告集中並點算,每十日由被告按工作人員的相關職位分發給所有工作人員,無論工作人員是否直接服務客人。(確定事實F)
  - 2002年7月23日,原告與丙簽訂了書面合同, 合同內容載於第138頁至140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確定事實G)
  - 2002年8月8日,原告向丙寄出一封信函,且後者亦收到,信函內容載於第148至149(中文)及150至151頁(葡文),在此視為全文轉錄。(確定事實H)
  - 1984年,原告從被告處收到的金額為澳門幣114960元。(對疑問點1的回答)
  - 此金額包括上述E)項及F)所指的固定工資及小費。(對疑問點2的回答)
  - 1985年,包括上述E)項及F)所指的固定工資及小費,原告從被告處收到的金額為澳門幣115824元。(對疑問點3的回答)
  - 同樣,1986年收到澳門幣104178元。(對疑問點4的回答)
  - 1987年收到澳門幣111849元。(對疑問點5的回答)
  - 1988年收到澳門幣120058元。(對疑問點6的回答)
  - 1989年收到澳門幣152495元。(對疑問點7的回答)
  - 1990年收到澳門幣175366元。(對疑問點8的回答)
  - 1991年收到澳門幣159395元。(對疑問點9的回答)
  - 1992年收到澳門幣174379元。(對疑問點10的回答)
  - 1993年收到澳門幣182976元。(對疑問點11的回答)
  - 1994年收到澳門幣171387元。(對疑問點12的回答)
  - 1995年收到澳門幣206306元。(對疑問點13的回答)
  - 1996年收到澳門幣193945元。(對疑問點15的回答)
  - 1997年收到澳門幣185343元。(對疑問點16的回答)
  - 1998年收到澳門幣181233元。(對疑問點17的回答)
  - 1999年收到澳門幣154870元。(對疑問點18的回答)
  - 2000年收到澳門幣165016元。(對疑問點19的回答)
  - 2001年收到澳門幣165016元。(對疑問點20的回答)
  - 在工作期間,原告須徵得被告豁免上班許可。在豁免上班期間,原告沒有取得任何收入。(對疑問點22至27的回答)
  - 在受聘時,原告接受上述第F)項所指小費金額時常浮動乃至某些時候完全沒有的情況由原告承受。(對疑問點32的回答)
  - 多年來,在豁免上班的日子,被告的員工,特別是原告,從沒有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該等日子的補償或報酬。(對疑問點34的回答)
  - 原告於周休日、年假及強制性公眾假日期間提供服務時,收取了報酬。(對疑問點35及36的回答)”
  
  
  (二)對事實事宜所作決定的可審查性
  上訴人認為在被認定事實和第一審決定之間存在矛盾,由於沒有證實原告從來沒有享受休假和假期,應裁定訴訟敗訴,而不是撤銷第一審的審判。又強調終審法院可以審查中級法院運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的權力撤銷第一審審判的決定。
  
  被上訴法院認為,由於從對第22至27以及35和36疑問點的回答,不能知道原告是否正如在起訴狀中所述,在週假、年假和強制假日中工作,所以有關回答存在缺陷和含糊不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在第一審進行的審判被撤銷,以便在新的審判中消除被指出的缺陷;為了避免在決定時出現矛盾,初級法院還可以擴大審判,對其他的事實進行審查。
  
  對這個由被上訴法院主動作出的決定,要考慮終審法院可否對其進行審查。
  就此問題本法院曾於2001年5月23日和2005年10月19日,分別在第5/20011和第18/2005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以及於2008年3月11日在類似本個案的第51/2007號案件作出的裁判中進行審理,所作決定均一致,在本上訴將予以維持。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第47條第2款規定:
  “在非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也就是說,在正如本個案的第三審上訴審判中,除訴訟法律相反規定外,終審法院原則上只審理法律問題。
  因此,重要的是考慮下列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
 “第六百四十九條
 (審判範圍)
  一、對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認為獲證明之實質事實,如終審法院根據現行法律適用其認為適合之制度,則該制度應視為對該等事實屬確定適用者。
  二、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五十條
 (事實事宜之不足及在事實方面之裁判之矛盾 )
  一、如終審法院認為事實事宜之範圍可予擴大,且應予擴大,以便說明在法律方面之裁判之理由,或認為在事實方面之裁判出現矛盾,以致不可能作出法律方面之裁判,則命令在中級法院重新審理有關案件。
  二、終審法院須立即訂定適用於有關案件之法律制度;如因事實事宜不足或在事實方面之裁判出現矛盾而不能立即訂定適用之法律制度,則對中級法院所作之新裁判得按對該法院先前之裁判提起上訴之方式,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從上述兩個條文可得出下列結論:
  對被上訴法院確定的事實,終審法院確定性地適用法律制度,僅當被上訴法院違反了要求通過某類證據來證明事實的存在,或訂定某種證據證明力的法律明文規定時,才可以改變該法院對事實事宜的決定。
  以及當事實不充分或關於事實的決定存在矛盾時,可以撤銷被上訴的決定和命令被上訴法院重新審理案件。
  
  作為被上訴法院判決依據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允許“中級法院認為就某些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內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又或認為擴大有關事實事宜之範圍屬必要者,得撤銷第一審所作之裁判,即使依職權撤銷亦然。”
  因為問題在於一個中等水平的人如何理解對疑問點回答的事實所體現的現實狀況以及進行比較,所以界定對疑問點的回答是否存在不足、含糊不清、矛盾或甚至不能被理解屬事實問題,而不是法律問題。
  由於這是關於事實問題的決定,除非違反了要求通過某類證據來證明事實的存在,或訂定某種證據證明力的法律明文規定,在上訴中終審法院不能對該決定進行審查。
  
  通過第22至27以及第35和36疑問點想要知道原告在假期、強制假日和週假有否工作,但沒有收取任何附加報酬,也不能和家人相聚,以及她在這些期間提供服務的原因;被上訴法院認為在對上述疑問點的回答存在不足和含糊不清。
  由於不知道原告是否在週假、年假和強制假日提供了服務,被上訴法院認為對有關疑問點的回答存在不足和含糊不清,並沒有違反要求通過某類證據來證明事實的存在,或訂定某種證據證明力的法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
  因此,由於缺乏審理權,在本上訴中終審法院不審理被上訴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賦予的權力,以對疑問點的回答存在不足和含糊不清為由撤銷第一審審判的決定。
  
  因為將維持被上訴法院撤銷初級法院進行的審判的決定,並從而將對疑問點作出新的回答,所以現毋需審理所提出的在被認定事實和第一審判決之間存在矛盾的問題。
  
  
  (三)繳付訴訟費用的責任
  上訴人認為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不能判處她承擔訴訟費用。
  
  這明顯是上訴人的誤解。
  在被上訴法院的決定部份只訂明訴訟費用由最終敗訴方承擔,也就是說,上訴人沒有在第二審級被判處繳付訴訟費用。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訴訟費用由訴訟的最終敗訴方承擔,撤銷第一審審判的決定是由中級法院主動作出,並非由案件當事人提出,所以在第二審上訴中沒有敗訴方。
  至於在本審級,由於上訴人引致本上訴且將被裁定敗訴,所以須繳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8年11月5日。
1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匯編》,2001年,第125頁。
---------------

------------------------------------------------------------

---------------

------------------------------------------------------------

第 27 / 2007號上訴案 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