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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57/2019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5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暴利罪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裁判書内容摘要

1. 暴利罪的構成要件:
- 債務人處於困厄狀況、精神失常、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或性格軟弱,債務人之依賴關係;
- 行為人知悉債務人的上訴狀況;
- 行為人利用債務人上述狀況與債務人約定高額利息。
2. 上述的“困厄狀況”,是指債務人在經濟上急需金錢的情形或壓力,即:需錢恐急的情形,若債務人不能馬上借到錢,就會受到難以回復的損失。
3.判決書已證事實中“急需金錢”的表述,對於確認在《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中所要求的存在“困厄狀況”而言,是不足及過於簡單的。
4 雖然被上訴判決書中提及被害人的借款原因,但是,無論如何,相關事實沒有在控訴書中出現,也沒有透過《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之規定更正控訴書,將相關的事實納入訴訟標的,那麼,基於不足之犯罪構成事實所作的判決,也就導致了適用法律上出現了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57/2019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5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在CR1-17-0390-PCC案中,2019年3月15日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及第3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暴利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的兩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1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38頁至149頁)。
  上訴人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透過被訴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份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及第3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暴利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2.當中,原審法院認定嫌犯符合了暴利罪有關“故意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的構成要件;就此,上訴人除應有之尊重外,不予認同有關見解。
3.首先,控訴書第8條事實僅為結論性事實,故僅能從其餘的已證事實中查證是否能得出有關結論。
4.就此,上訴人認定從已證事實中不能得出嫌犯“故意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的結論。
5.“困厄狀況”為一法律概念,意指當事人除了作出暴利交易外,再沒有作出其他選擇的可能性。
6.要查證嫌犯已符合“故意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的犯罪構成要件,最起碼要查證被害人要求借款的原因是否基於困厄狀況、被害人有否將借貸原因告知嫌犯,才能查證被害人是否真的存有困厄狀況,以及查證嫌犯是否知悉並利用有關困厄狀況驅使被害人作出不相稱給付之承諾。
7.雖然控訴書第2條事實中指出“由於急需金錢,被害人向嫌犯查詢借款條件”的內容,但無論按控訴書第2條事實的描述方式或者參閱被害人庭審中所作之聲明,被害人均未曾向嫌犯明示提及是基於“急需金錢”因此才會進行借款。
8.因此,嫌犯便不可能利用這被害人急需金錢的原因去驅使被害人同意暴利條件。
9.即使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指見解及認為被害人有向嫌犯表示急需金錢才會借款,但是,僅憑“急需金錢”並不能得出屬於“困厄狀況”的結論。
10.例如一些涉及借貸賭博、借貸投資、借貸還款等情況,亦是本澳常見不屬困厄情況而進行高息借款的。
11.更甚者,連被害人自己亦於庭審中指出當時亦認為只是一個普通的借款及還利息行為,主觀上更是完全沒有覺得自己是基於困厄而被逼使答應不合理條件,因此不存在被嫌犯利用困厄狀況的情節。
12.同時,控訴事實中從未載有任何被害人“急需金錢”的真正原因。
13.基於上述原因,僅憑“急需金錢”的事實,無法證明借款屬嫌犯“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而作出。
14.此外,雖然被害人於庭審中詳細解釋了當時是為著解決案發前詐騙他人110多萬的刑事問題,因此才嘗試找人借款以與前案被害人進行和解,藉此企圖論述自己的困厄狀況。
15.然而,無論檢察院或原審法院均未有以事實非實質變更方式於控訴書中增加有關事實,導致出現控訴書事實不足的情況。
16.而被害人亦沒有將為著解決刑事犯罪的借款原因告知上訴人,故在上訴人不知悉被害人真正借款原因的前提下,上訴人亦不可能利用“困厄狀況”去逼使被害人毫無選擇地接受暴利交易。
17.基於上述原因,“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之事實均應視為未證。
18.因此,由於僅憑控訴書第2點事實並不足以得出嫌犯“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的結論,同時亦欠缺必要的具體已證事實可用作解決嫌犯是否符合“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的問題,因此被訴合議庭裁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19.故此,經重新審視卷宗資料後,即使認為雙方借貸的金錢利益與給付不對應,但可以適當認定嫌犯是當時是絕對沒有“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驅使被害人接受不對應條約。
20.因此,應予開釋嫌犯被起訴之《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及第3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暴利罪。
21.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有事實事宜認定上亦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2.審視卷宗資料,可予以考慮的證據包括嫌犯及被害人的聲明、以及借款合同及支票等書證。
23.原審法院以被害人聲明版本清楚及詳細、符合常理、計息方法與借貸合同吻合等為由採信被害人聲明。
24.但是,嫌犯於答辯狀及庭審中亦清楚講述了向被害人借款的原因、經過,亦與借款合同金額相吻合,但原審法院根本未有指出不採信嫌犯答辯狀及聲明之原因,突顯其只是形式地檢閱嫌犯聲明之內容而未有作出分析。
25.故此,面對嫌犯及被害人兩個均是清楚、符合常理及與卷宗資料吻合的不同版本的聲明,在卷宗內欠缺更多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任何人均不應簡單地去採信任一版本,並完全不對不予採信的版本進行否定及評擊,否則有關決定實在難以令人信服及使人感到不合理。
26.正如現時原審法院選擇採信被害人版本,卻毫不解釋不採信嫌犯版本的理由,明顯是對嫌犯辯論權的無視及否定。
27.此外,被害人證言的可信性絕對是相對較低的,例如被害人於庭審中顯然刻意隱瞞曾簽發一張金額為港幣貳萬圓正之支票、編號為HK401911之支票,以企圖將已簽發的兩張支票與實際借款金額產生聯繫。
28.同時,被害人現時因涉及詐騙刑事犯罪案件而正進行十年的服刑。
29.因此,審視卷宗資料,考慮到存有兩個清楚、詳細的不同版本的聲明,在欠缺更多實質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認為對控訴事實之認定仍然存有疑問,並基於“疑罪從無原則”將有關事實視為未證。
30.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判在事實事宜的認定上是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此,應予開釋嫌犯被起訴之《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暴利罪。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51頁至155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其認為在“故意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的認定上,是欠缺相應的具體事實予以證明。
2. 首先,上訴人所指的瑕疵並不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而是控訴書不足(insuficiência da acusação)的瑕疵,亦即控訴書中沒有描述足夠的控罪事實。
3. 但是,我們不認為存有控訴事實不足的情況─根據被害人在庭上的聲明,其因為在2015年因詐騙他人而欠下110萬的債務,即使有母親的幫助下仍拖欠50至60萬之債務,故此才會向嫌犯借款40萬,嫌犯曾問及被害人有沒有還款能力及工作證明,被害人表示其沒能力提供抵押,但能出示其父親車行之工作證明,且表示父親之車行有能力辦理兩地車牌,但上訴人介紹他人辦理兩地車牌與本次借貸無關,是成功借貸後才發生之情況,被害人亦有向嫌犯表示其住在君悅灣﹝見助審法官向被害人詢問的內容,見錄音中約41:06-43:10﹞
4. 上訴人明知道被害人要求借出相當巨額的款項下不能提供抵押﹝因被害人已向上訴人表明所有樓宇均屬被害人的父母名下﹞,且僅能提供車行的工作證明﹝而車行更是被害人的父親所開設﹞,由此可見,上訴人清楚知道被害人急需金錢﹝亦見「已證事實」第二項﹞,另外,被害人的借款金額巨大,但其又只能提供車行工作證明,顯易而見,被害人的本身經濟能力是不足的,故此,上訴人在借貸時已可預料債務人的確身處困厄及急需大量金錢周轉的情況,否則的話,倘被害人有其他扺押及還款能力,被害人已能循正當途徑﹝如銀行﹞借得金錢,而不需支付過高的月息﹝每月2萬﹞向上訴人借錢。
5. 即使總利息達25萬,但被害人仍願意接受,這表示被害人非常需要40萬的款項以解決其困難,明顯地被害人有經濟困厄之情況,雖然被害人沒有向上訴人完全交待借款原因,但上述金額之巨大,且被害人借款時只有21歲,即使是一般人都會詢問借錢的原因,但上訴人完全無作出提問,顯然對被害人的倘有經濟困厄情況抱有接受的態度。上訴人無疑是看中被害人的父母有一定經濟能力﹝父母擁有君悅灣單位,且經營車行﹞,一旦被害人不及時還錢,亦可向被害人的父母施加壓力要求代為還債,但是,《刑法典》第219條中的主體是「債務人」,而當時被害人的確處於困厄狀況,則上訴人利用這一情節而以高於法定利息三倍的條件作出借貸便是觸犯了相關罪行。
6. 因此,本案並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亦沒有控訴書不足(insuficiência da acusação)之瑕疵。。
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上訴人認為,當原審法院選擇採信被害人版本,卻毫不解釋不採信嫌犯版本的理由,是對嫌犯辯論權的無視及否定,而且,其亦認為被害人證言的可信性相對較低─例如被害人指出曾簽發兩張支票作為扺押﹝但嫌犯在庭上聲明是簽出三張支票作抵押﹞、又例如被害人正因詐騙案件而服刑。
8. 根據原審法院裁判中之「事實之判斷」﹝見第124頁﹞的內容,雖然原審法院沒有明確指明嫌犯/上訴人版本的不合理之處,但原審法院透過指出被害人的版本更符合常理及原因,已是遵守了理由說明之義務;而事實上,只要對比被害人及嫌犯的聲明內容,作為普通第三人也會確信被害人的版本更為有理:
i. 嫌犯指出其與被害人為朋友,是自己要求去律師樓簽「合同」方式訂立借貸合同,且有關借款金額是63萬澳門元,且不會計算利息;而被害人表示從網上找到從事借貸的嫌犯,且借款是40萬,利息是每10萬先扣起5千元及每月須付5千元作為利息。
ii. 嫌犯指與被害人合作辦理兩地車牌,所以當時才決定借錢予被害人,但後來發現被害人是詐騙他人,故與被害人關係變差;被害人指出合作兩地車牌與借貸無關,是商討借貸時告知嫌犯其父親有能力辦理,而嫌犯是在借貸合同簽署後才介紹客人予被害人。
iii. 嫌犯指出案中的三張支票﹝分別是2萬、21萬及20萬﹞是作為63萬借款的抵押,且是借款時被害人應其要求而一次過發出;被害人在庭上表示只簽過兩張支票,分別是21萬及20萬。
9. 針對第(1)點,嫌犯在庭上聲稱為學校活動協調員,與被害人非為好朋友或情侣關係,試問單憑嫌犯口中的生意合作關係,一般人又怎會願意無利息地借出63萬澳門元?!假設嫌犯真的是重情重義的好朋友,又怎會很正式地在律師樓簽訂借貸文件?!文件中更鉅細無遺地訂立了每月的還款金額及還款期限!
10. 相反,被害人在庭上的解釋更為合理,而且,被害人能指出最初只能收取38萬,而每月的利息2萬元就是第11頁合同中「各期還款額」,被害人還能指出他們之間約定半年後會償還一半之本金﹝20萬﹞,加上該20萬亦要計算利息,故此才會有第11頁背頁合同中的「2016年9月25日 MOP$210,000.00」的協定;被害人亦能指出最後一期要償還餘下本金20萬,這亦與該合同中最後一期的還款日期及金額相符。
11. 而且,倘嫌犯的版本﹝無利息借貸﹞屬實,則難以解釋被害人為何會甘冒「虛假證言罪」而誣告嫌犯觸犯犯罪,另一方面,被害人已在服刑中,自身無能力償還債務,則債務金額為40萬或63萬對被害人是無任何分別,被害人沒有在庭上說謊的動機或誘因。而且,我們也不應該因為被害人正於他案服刑而必然地認為被害人的可信度較低,否則這就是歧視在囚人士。
12. 而最重要的是,與嫌犯相比,被害人回答三方的提問時語氣清楚,用詞清晰,邏輯通順,皆可顯示被害人所言屬實。
13. 針對第(2)點,嫌犯認為被害人誣告之動機是他們的生意關係變差所致,但是,根據本案的立案報告﹝第8頁﹞,嫌犯僅是因該21萬的支票未能兌現而作出檢舉,亦從未提及生意關係變差的內容,相反,被害人被司警截獲後立即說出借貸40萬的經過及利息的計算情況,由此可見,嫌犯現在的聲明不過是混淆視聽,為對付被害人的證言而創造出來的新版本,無任何可信性。
14. 針對第(3)點,雖然被害人在庭上表示只簽發過兩張支票,這與案中資料不符,然而,不可忘記的是,本案中的其餘兩張支票﹝第118頁﹞是在庭審後才由嫌犯交予卷宗,被害人在庭上不曾看過第118頁之支票,被害人只是單憑記憶作答,則被害人的證言與控訴事實有少許不相符亦是可以接受的範圍。
15. 最後,值得提出的是,倘有關借貸的金額真是63萬,則為何嫌犯不要求被害人發出合共63萬的支票作為保證,而僅要求發出共43萬的支票﹝尤其嫌犯在庭審上都承認該三張支票被害人應其要求而一併發出﹞?!被害人的解釋非常合理,因為其餘的款項都是利息,則被害人只需為本金的部份作出支票抵押便可。
16. 綜上所述,上訴人現在指出的事實版本及理據僅為「自己形成的心證」,但決不能企圖以此否定「法院形成的心證」,這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規定的「自由證據評價原則」。
17. 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的內容中已作出了客觀的分析,從而決定取信被害人的證言,這種做法沒有違反任何的限定證據價值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故此,被上訴判決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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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詳見卷宗第163頁至164頁)
檢察院指出,上訴人提出被上訴判決存有“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以及“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之瑕疵不成立,然而,在適用法律方面存在一定錯誤。透過所有已證事實,確實被控訴的一項《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及第3款b項之暴利罪所要求的客觀構成要件未能全部滿足,尤其是在描述關於“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方面的事實出現缺陷。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但是,基於其他原因,應廢止原審判決及作出開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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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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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1. 2016年1月(具體日期不詳),被害人B認識了嫌犯A,並知悉嫌犯借款予他人賺取利息。
   2. 由於急需金錢,被害人向嫌犯查詢借款條件。嫌犯表示每借出澳門幣100,000元,必須先抽取澳門幣5,000元作利息,另每月需支付澳門幣5,000元利息及簽署支票作抵押。被害人同意及要求借款澳門幣400,000元。嫌犯表示須於一年半內完成還款,連本金與利息合共還款澳門幣630,000元,二人達成協議。
   3. 為了掩飾上述行為,於2016年1月25日,嫌犯約被害人到C律師樓簽署一份借貸合同,合同條款為嫌犯借澳門幣630,000元予被害人及被害人需於2017年6月25日前每月分期償還上述借貸款項。
   4. 被害人簽署該合同(見卷宗第11至12頁之借貸合同副本)及簽發了兩張銀行支票作抵押。
   5. 完成有關手續後,嫌犯向被害人交出澳門幣380,000元並抽起澳門幣20,000元作利息。
   6. 同年2月及3月,被害人向嫌犯償還部分欠款,之後,被害人因資金週轉再出現問題,沒有繼續還款而揭發此事。
   7. 當時的消費借貸年法定利息為9.75%(九厘七五),故嫌犯收取的利息遠超法定利息的三倍。依照澳門《民法典》第1073條第1款之規定,上述的借款協議視為具有暴利性質。
   8. 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故意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使之作出承諾或負有義務,從而將金錢利益給予自己,而按照雙方的借貸協議,該金錢利益(利息)明顯與對待給付(借款額)不相稱,並藉虛偽借貸合同隱藏該不正當金錢利益。
   9.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10.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為學校活動協調員,月入澳門幣25,000元至30,000元。
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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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獲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
   被害人透過朋友認識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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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暴利罪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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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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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指稱,控訴事實中從未載有任何被害人“急需金錢”的真正原因,僅憑“急需金錢”的事實,無法證明借款屬上訴人“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而作出,因此,由於僅憑控訴書第2點事實並不足以得出上訴人“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的結論;同時,亦欠缺必要的具體已證事實可用作解決上訴人是否符合“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的問題。故此,被訴合議庭裁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應予開釋上訴人被起訴之《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暴利罪。
上訴人還指出,面對上訴人及被害人兩個均是清楚、符合常理及與卷宗資料吻合的不同版本的聲明,在卷宗內欠缺更多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任何人均不應簡單地去採信任一版本,並完全不對不予採信的版本進行否定及評擊,否則有關決定實在難以令人信服及使人感到不合理。因此,審視卷宗資料,考慮到存有兩個清楚、詳細的不同版本的聲明,在欠缺更多實質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認為對控訴事實之認定仍然存有疑問,並基於“疑罪從無原則”將有關事實視為未證。原審法院裁判在事實事宜的認定上是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此,應予開釋上訴人被起訴之《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暴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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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表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就“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違反存疑從無原則,作為“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的內容之一,並非包括任何疑問。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參考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對於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宜均進行了調查,並作出認定,沒有出現任何遺漏,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
此外,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上訴人認為,面對上訴人及被害人兩個均是清楚、符合常理及與卷宗資料吻合的不同版本的聲明,法院採信一方的聲明內容,且沒有全部否認另一方的聲明內容,違反“存疑從無”原則。要知道,兩人的聲明並非是非此即彼的邏輯關係,法院根據兩人的聲明、其他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的書證等證據,認定符合一方聲明內容的事實,不存在對嫌犯或證人聲明的偏聽偏信,不存在對“存疑從無原則”的違反,亦不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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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正如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之見解,上訴人所提出的是法律適用方面的問題,即:控訴事實和經庭審之後所認定的事實,是否符合暴利罪的全部構成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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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暴利罪,《刑法典》第219條規定如下:
  一、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精神失常、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或性格軟弱,又或利用債務人之依賴關係,使之不論在任何方式下作出承諾或負有義務,將金錢利益給予自己或他人者,而按照事件之情節,該金錢利益明顯與對待給付不相稱,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屬下列情況,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a)以犯暴利罪為生活方式;
  b)藉要求匯票或藉作成虛偽合同,隱藏不正當之金錢利益;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四、如行為人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作出下列行為,得特別減輕或免除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
  a)放棄接受所要求之金錢利益之交付;
  b)交出多收之金錢,另加自收取多收金錢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或
  c)與該法律行為之他方當事人協議,依善意規則變更法律行為。
暴利罪的構成要件:
- 債務人處於困厄狀況、精神失常、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或性格軟弱,債務人之依賴關係;
- 行為人知悉債務人的上訴狀況;
- 行為人利用債務人上述狀況與債務人約定高額利息。
上述的“困厄狀況”,是指債務人在經濟上急需金錢的情形或壓力,即:需錢恐急的情形,若債務人不能馬上借到錢,就會受到難以回復的損失。
我們同意駐中級法院檢察院代表的見解:透過第2點中“急需金錢”的表述,對於確認在《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中所要求的存在“困厄狀況”而言,是不足及過於簡單的。而在已證事實第3點開始,已經進入描述上訴人如何與被害人達成協議及具體協議內容的部分。最後,已證事實第8點亦僅為描述上訴人主觀犯意的結論性事實。
的確,債務人急需金錢的原因和狀況必不可少的,只有對此了解之後,方能判斷債務人是否在經濟上出現緊急需要金錢,若不能馬上借到錢,將會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失之“困厄狀況”或逼不得已不得不借款的“不能反抗”的狀況,從而,才能判斷行為人是否利用了債務人的“困厄狀況”為自己謀取高額的與借款金額不相對等的利益。
雖然被上訴判決書中提及被害人的借款原因,但是,無論如何,相關事實沒有在控訴書中出現,也沒有透過《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之規定更正控訴書,將相關的事實納入訴訟標的,那麼,基於不足之犯罪構成事實所作的判決,也就導致了適用法律上出現了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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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由於上訴人被控告的“暴利罪”之事實不足,不能得出被害人處於“困厄狀況”,且在審判聽證程序中沒有在相應的階段做出補正,不能發回重審,故此,應開釋上訴人被控之一項《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觸犯的一項暴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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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但是,基於有別於其上訴理由之理據而裁定其訴訟請求成立,改判:
上訴人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暴利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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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無須支付訴訟費及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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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1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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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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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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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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