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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第49 / 2007號

上 訴 人:社會文化司司長
被上訴人:甲






  
  一、概述
  甲針對社會文化司司長的批示提起了司法上訴,該批示駁回了就學校管理及領導機關認為上訴人不合理缺勤的決議提起的行政申訴。
  根據在第400/2006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司法上訴勝訴。
  就此合議庭裁判社會文化司司長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結論:
  “1. 從第62/98/M號法令第3條第3款的條文表述中,我們知道有關的特別假必須在澳門以外地方不間斷地享受。然而,若根據被上訴的裁判的理解,則必然牴觸該法律的規定。
  2. 被上訴的裁判認為甲特別假是由2005年7月11日開始,實質上,忽視了甲在享受特別假期間往上海旅遊後回澳的事實。根據這些事實,我們認為,甲的特別假於前往上海時開始,並因發生回澳的事實而構成特別假的中斷,但被上訴的裁判迴避了這個問題。
  3. 若比較特別假和年假的制度,我們認為兩者是不同的,因為工作人員在特別假終結前返回澳門,便意味着特別假的終止享受;而因法定原因被中斷的年假,則可以在隨後的期間享受。
  4. 我們亦解釋到,從分析第62/98/M號法令第5條第2款可知,利害關係人在申請書內所填寫的日期和地點非絕對不可以變更的。利害關係人最終可能因個人的原因而放棄享受部分的特別假、或最終可能在享受特別假期間去了一些非為申請表申報的國家或地區、或去的地方數目比實質申報的多了或少了,但只要這些地方在本地區以外,則不違反特別假有關必須在本地區以外連續享受的規定,而實際操作上亦是允許的。
  5. 另外,被上訴裁判的解決方案實質上會出現不盡公平的情況,其解釋似乎已作了某種程度的傾斜。因為原審法院的這種見解對甲是有利的,畢竟以三十日的特別假來計算,已有二十日是合理解釋了,即使由7月2日至7月10日視為不合理缺勤,其傷害性不會太大。然而,在進行法律解釋或在尋求解決方式時,是否僅選擇對當事人的利益而罔顧法律的規定和已存在的事實﹖答案應是否定的,因為適用法律者所尋求的解釋方案首先須遵循法律的規定,不可與之相牴觸,這也是合法性原則的體現。
  6. 被上訴的裁判似乎將一些非條文關注的事實或非直接的因素考慮進去,例如,陪伴學生、機位或行程的變更,須知以上的事實並非導致甲不合理缺勤的原因,造成其不合理缺勤的原因是其違反享受特別假有關須連續在外地享受的規定。
  7. 我們知道,特別假權利人在享受權利的同時亦須遵守法定的義務,然而,甲老師則沒有遵守應在本地區以外連續享受的義務。
  8. 雖然法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但特別假也可基於個人的原因而終止,例如家中發生嚴重緊急的事情,其自己放棄享受;又或一些因不認識特別假須連續在外地享受的規定而回澳,由於發生了回澳的事實,即發生了特別假的中斷,亦即終止了特別假。
  9. 特別假的終止意味着該人員必須返回部門工作,除非存在其他合理缺勤的理由,如因親屬死亡的缺勤,因病缺勤等。
  10. 第62/98/M號法令第3條第3款的規定並沒有給予根據實際情況作出選擇的餘地,因此從這些規定中,我們看不到行政當局存在自由裁量權又怎能容許作出“適當、必需或合理的選擇”呢﹖若在法律規定以外作出選擇,這豈不是牴觸了法律的規定和合法性原則。
  11.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裁判同時違反了第62/98/M號法令第3條第3款的規定和合法性原則。
  12. 因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的規定,鑑於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第62/98/M號法令第3條第3款的規定和合法性原則,懇請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之裁判。”
  
  被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有用結論:
  - 上訴人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分歧在於如何界定被上訴人開始享受特別假的時刻;
  - 澳門特區應作為享受特別假權利的起點和終點的命題是錯誤的;
  - 實際開始享受特別假的日期不應是載於申請享受該權利且獲批准的申請書中的日期;
  - 申請書中指定的日期和實際出發享受特別假權利日期的差異最多只構成不規則情況;
  - 離開澳門這一簡單事實不能被接受為確定開始享受特別假時刻的有效標準;
  - 考慮到被認定的事實,被上訴人只是從7月11日而不是該月2日開始享受特別假不存在任何疑問;
  - 解釋第62/98/M號法令第3條第3款的規範時,應聯合、配合和按照不同類型的現實生活狀況,這與行政當局所作的分析不相容;
  - 由於首先屬行政當局職權範圍,如上訴人那樣要求被上訴法院宣示被上訴人在7月1至10日缺勤的原因就等於強迫法院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 被認定的事實足以顯示存在因事實前提錯誤而導致的違反法律瑕疵;
  - 現根據通過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的規定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第1款允許的範圍,認為由於違反了上述第62/98/M號法令第3條第3款的規定,在被上訴的撤銷性裁判存在審判錯誤瑕疵。
  
  被上訴人以被上訴法院沒有裁定存在因事實前提錯誤所導致的違反法律瑕疵,從而產生審判錯誤為由,要求擴大本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現上訴人認為所提出的瑕疵不成立。
  
  檢察院在其意見書中認為被上訴人的行為應被視為具合理理由。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內容
  中級法院認定了下列事實:
  “- 現上訴人甲具澳門大學翻譯及傳譯學士學位,自1991年開始為葡語教師,並自2002年開始在學校擔任該職務;
  - 就像在2003年和2004年的8月份在里斯本大學文學院就讀葡語課程那樣,2005年同樣報讀了該學院在7月4至29日舉辦的葡語教學課程;
  - 為此,在2005年3月21日向教育暨青年局局長申請在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7月30日期間到葡萄牙享受特別假,該請求於2005年3月28日獲批准;
  - 2005年3月底或4月初的某天,被學校副校長問及,鑑於準備在7月到葡萄牙,即使以非公務性質,是否願意在2005年7月份陪同12名澳門學生前往葡萄牙和在當地就讀葡語課程。當時已經預訂了長榮航空往里斯本的機票,出發和回程日期分別是2005年7月1日和2005年7月30日;
  - 在表明願意陪同之後,在4月底或5月初的某天,上述學校副校長和語言推廣中心主任均向他表示教育暨青年局局長認為沒有必要陪同學生前往葡萄牙,所以不批准陪同人同行;
  - 即使這樣,上訴人仍希望在學生前往葡萄牙的旅程中以及在當地逗留期間陪伴他們,且盡力安排與他們一起前往葡萄牙;
  - 由於等待確認學生的行程,在長榮航空往里斯本的訂位最終被取消了。2005年6月6日,買到了英國航空往里斯本的機票,出發日期是2005年7月11日,回程日期是2005年7月27日;
  - 比較他前往葡萄牙行程的日期,在6月底決定往上海作短途旅行,於2005年7月2日出發,2005年7月8日返回;
  - 在前往上海以及在2005年7月8日返回澳門後,於2005年7月11日出發前往葡萄牙;
  - 在里斯本曾與學生相聚,陪同他們參觀和遊玩;
  - 2006年3月15日,學校管理及領導機關作出決議(與本案有關的部份),把上訴人在2005年7月9至30日的缺勤視為不合理缺勤;
  - 上訴人不服該決定,向社會文化司司長提起了訴願,於2006年6月9日在‘第XXX/ELCTC/2006號建議書’作出了批示,確認被質疑的決議。”
  
  
  (二)因事實前提錯誤而導致的違反法律瑕疵
  現首先審理被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法院在裁定因事實前提錯誤而導致的違反法律瑕疵不成立所出現的審判錯誤。
  對被上訴人來說,正如在起訴狀所述,現被認定的事實足以證明存在理由促使他預訂了7月11日前往葡萄牙的行程以及解釋了要被上訴人在同月8日返回澳門的理由,被上訴的行政機關和被上訴法院應考慮這些事實。
  
  這個重新提出的瑕疵明顯不存在。
  事實上,被上訴人曾被學校副校長問及是否願意陪同學生前往葡萄牙以及在當地進修語言課程,即使並非以公務性質。但實際上同樣通知了被上訴人由於沒有必要陪同學生前往葡萄牙,所以不批准陪同人一同前往。這樣,被上訴人就已經可以自由準備他享受特別假的計劃。
  行政當局確實考慮了這些事實。並不存在事實前提錯誤的問題。
  
  應接納在2005年3月底至5月初期間,由於學校要求以公務或非公務形式陪同學生前往葡萄牙及在當地參加課程的要求,使被上訴人更改了已預訂的機票,甚至不能在2005年7月初就開始行程。
  但是,從被上訴人知道只能以私人名義陪同學生赴葡的時候開始,他就應該在滿足法律規定的條件,特別是在第62/98/M號法令第3條第3款所規定的以及對教師享受假期的限制的情況下,重新計劃其享受特別假的計劃。
  
  
  (三)特別假的制度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認為被上訴人只是出發前往葡萄牙才開始享受特別假時,違反了第62/98/M號法令第3條第3款以及合法性原則,又認為在享受特別假期間再次進入澳門意味着中斷特別假,從而喪失享受特別假的餘下期間的權利。
  
  現在討論的是特別假的制度,特別是關於開始享受的時刻以及在享受特別假期間逗留在澳門的後果。
  
  應特別考慮下列規範特別假制度的第62/98/M號法令的條款:
“第三條
(制度)
  一、上條所指之人員為本地區實際服務滿三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得申請特別假。
  二、上款最後所指之要件,不適用於無須接受工作評核之人員。
  三、特別假應在本地區以外地方享受,為期連續三十日,並最多可與二十二個工作日之年假合併享受。
  四、為批給新一次特別假而計算之期間,應自上一次特別假權利到期之日之翌日起計算。
  五、放棄享受特別假之工作人員,獲發給一項相當於來回葡萄牙與澳門之旅費之金錢補償。
  六、放棄享受特別假者,僅須在該假之申請期限屆滿前或最遲在享受該假前三十日,作出書面聲明。
  七、為一切法定效力,享受特別假之期間視為實際服務時間;在享受特別假期間,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其他有報酬之活動。
  八、因病缺勤不中斷或中止特別假。
  九、第一款所指之人員在確定終止職務時,有權以特別假之名義獲得一項金錢補償,其金額之計算方法為自上一次特別假權利到期之日之翌日起計算,每工作滿六個月,給予相當於五日之薪俸。
  十、在特別假期間,不喪失任何權利或福利;工作人員並獲發實際服務時有權收取之報酬,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一、特別假權利人返回本地區後,應證實其曾前往指明享受特別假之一處或多處地點。
  十二、特別假權利人在擔任政治官職或其他官職期間,如該等官職之據位人受惠於專有制度,則中止計算為批給特別假所需之服務時間。

第五條
(程序)
  一、為享受特別假,應在特別假權利到期之曆年或緊接之曆年申請。
  二、利害關係人應在申請書內指出預定開始享受該假之日期及擬往享受該假之一處或多處地點;部門須就利害關係人是否符合批給該假之要件,尤其就享受該假所需之服務時間、期間之工作評核及利害關係人提出之日期是否適宜等作出報告。
  三、申請獲批准後,由本地區負擔之交通費及有關保險之處理程序,係以直接向權利人提供補助之方式為之。
  
第八條
(特別假享受之終止)
  一、根據部門領導基於部門迫切且未有預見之需要而作出說明理由之建議,總督得命令終止特別假之享受。
  二、如屬上款所指之情況,工作人員有權收取相應於未享受特別假日數之雙倍薪俸作為賠償。”
  
  從上述條文可得出下列結論:
  – 特別假應在特區以外享受,為期連續三十天,並最多可與二十二個工作天的年假合併享受。
  – 若放棄享受特別假,應在申請享受特別假期間結束前或開始享受特別假三十天前提出申請,並有權收取金錢補償。
  – 為着所有的效力,在特別假期間視為實際提供服務,期間不會喪失任何權利或福利。
  – 在提出享受特別假的申請中,利害關係人應指明預計開始特別假的日期,以及準備享受特別假的地方。
  – 交通和保險費用由特區負擔。
  – 返回特區後,權利擁有者應證明前往了指明享受特別假的地方。
  
  根據被認定的事實,被上訴人於2005年3月21日申請在同年7月1至30日期間在葡萄牙享受其特別假,該請求在同年3月28日獲批准。2005年7月2至8日,被上訴人到了上海並在8日返回澳門。同月11日前往葡萄牙,返回香港機票的日期定在同年7月27日。
  行政機關認為,由於在7月9至10日被上訴人逗留在澳門,根據第62/98/M號法令第3條第3款,當中規定特別假應在特區外享受,為期連續三十天,使特別假中斷,被上訴人在2005年7月9至30日期間缺勤屬沒有合理解釋的。
  對被上訴法院來說,被上訴人只是在2005年7月11日出發往葡萄牙時才開始享受特別假,原因是他確實到了其在特別假申請中指明的目的地,被上訴的行政機關認為被上訴人在2005年7月9至30日的缺勤屬沒有合理解釋的決定是不正確的。
  
  正如上訴人所提出的,正是因為被上訴法院沒有基於思路連貫解釋如何界定被上訴人在同月2至8日到了上海而出現的缺勤,而這段時間包括在所申請及被批准的享受特別假期間內,所以該法院的立場顯得牽強。
  這裏應強調法律沒有禁止利害關係人前往其他沒有在相關申請中指明的、位於特區以外的目的地。確實前往特別假申請中指明的目的地看來只是用於在計算特區支付給利害關係人的補助是否正確時加以考慮,該計算的目的是保證行政機關不能向利害關係人支付多於其在交通和保險方面實際開支的金額,且以往葡萄牙航空旅程的價值為限(第62/98/M號法令第7條第1款和第5條第3款)。
  因此,由於被上訴人申請了在2005年7月1至30日享受特別假,並在同月2日離開澳門,應該認為被上訴人從這個首次離開澳門的時候開始實際享受其特別假。
  
  關於這個問題的另一方面,即在預計享受特別假期間逗留在澳門的後果,我們認為在本案範圍內只能維持行政機關的決定。
  第62/98/M號法令第3條第3款明確規定,特別假應在特區以外享受,期間為連續三十天。也就是說特別假應連續地在澳門以外享受。如果有利害關係的公務員在離開澳門享受特別假之後,在被批准享受特別假期間結束之前返回特區,特別假的享受即結束並應該返回部門報到。
  顯然,特別假是一個特別的休假期間,立法者規定應在一個相對較長的期間內連續地享受,而不是分段享受,以便能達到最好的休息效果。
  這就是特別假的特別制度。公務員如果要享受特別假,就應該接受享用該假期的法定條件,特別是相關的限制。
  如果個人計劃未能配合法定制度,公務員可以通過向所屬部門提交簡單的申請,選擇部份放棄特別假的享受,減少享受的天數,甚至完全放棄。如果在第62/98/M號法令第3條第6款規定的時間之前作出完全放棄,公務員可以根據同一條第5款得到一項金錢補償。
  在本案中,雖然確實被上訴人在該年3月已經為整個享受特別假期間定好了行程,只是由於基於利他的意圖希望陪同將在同年7月就讀葡語課程的學生才推遲往葡萄牙的行程,但在已計劃行程的日子裏已經沒有機位,但也不能忘記已經通知被上訴人不獲批准陪同人陪同學生前往葡萄牙,而被上訴人沒有根據最後確定行程的新的日子申請更改享受特別假的期間。
  被上訴人在第一個前往上海的行程結束後,於2005年7月8日返回澳門,按照第62/98/M號法令第3條第3款的規定,特別假的享受就結束了,由於沒有法定原因可以解釋其在隨後時間的缺勤,使該段時間的缺勤屬缺乏合理解釋。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本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被上訴人的擴大上訴敗訴,並因此裁定司法上訴敗訴。
  兩審級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在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的司法費分別定為8個和5個計算單位。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助理檢察長:
Augusto Serafim de Basto do Vale e Vasconcelos(韋高度)

2008年11月5日。
第 49 / 2007號上訴案 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