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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案件敘述及重要事實

  甲針對乙提起提交賬目之特別訴訟,要求被告提交賬目或針對訴訟作出答辯,否則將不能對原告所提交的賬目提出反對。
  
  透過2001年4月6日的裁判,初級法院法官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1014條第5款的規定判被告於十日內向原告提交賬目。
  
  透過2004年3月11日做出的已轉為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被告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了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提交賬目的決定。
  
  案件繼續進行。被告提交了賬目,而原告則對此進行答辯。在進行辯論及審判聽證後,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於2007年9月14日宣判,裁定訴訟理由成立,但僅限於認定被告已提交賬目,並沒有作出其他決定,因其認為原告在訴訟中僅提出了這項請求,而根據處分原則,法官不能對原告未請求之事宜作出裁判。

  僅原告上訴至中級法院,請求判處被告支付其4,231,454.95澳門元,並認為第一審法官不能僅認為賬目已提交,而應查清屬於原告的結餘並判處其向原告支付該數目。

  而被告則援引現《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的規定“判決時所作之判處不得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中級法院通過2008年5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由被告向評議會提出的針對裁判書制作人所作批示的異議不成立,該批示裁定由原告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4,231,454.95澳門元。

  被告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請求撤銷該裁判,並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重審,以便該法院作出新的決定;若法官持不同見解,則請求在中級法院作出裁判之前,執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第3款之規定。

  為此,被告列出了以下有用結論:

  制作裁判書法官決不能替代被上訴法院作出裁判來取代被上訴裁判,否則,將剝奪現上訴人的一項基本權利,即對事實方面的裁決進行上訴的權利。

  實際上,在類似於本案這種上訴法院已得出原審法院存在遺漏審理瑕疵結論的案件中,永遠不可能適用取代制度,即由上訴法院替代原審法院作出裁決的制度。

  因為,選擇取代制度而不是廢止制度(這種制度規定上訴法院只可以撤銷被上訴裁判,並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審)就意味着使被告(現上訴人)喪失了針對事實方面的裁判進行爭議的可能,繼而,也就喪失了對相關判決進行上訴的可能。

  事實上,第一審法院並沒有判處現上訴人支付任何款項。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5條之規定,作為非敗訴方,上訴人沒有對上述裁判提起上訴的正當性,亦無正當性對事實方面的裁判進行上訴,因為對其爭議應作為上訴標的在對判決書的上訴中提出。

  同時,作為非敗訴方,被告即現上訴人亦不可以提出《民事訴訟法典》第587條第2款之後半部分所規定的附帶上訴。

  這樣,受爭議之批示及確認該批示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在根據第一審獲證實之事實判處被告支付上指數額(即被原審法院所遺漏作出的判處)之時,便剝奪了被告針對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上訴的可能,構成對《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規定之違反,屬無效的情況,因為提交到終審法院的上訴不可以涉及對事實事宜所作出的決定的變更。

  況且,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第3款之規定,制作裁判書法官在作出任何決定前,理應邀請各方當事人發表意見。

  沒有進行這項程序,載於卷宗第891頁之批示便違反了上述條文之規定,出現了無效的瑕疵。

  執行這項程序並不是制作裁判書法官的一項權力,而是他的一項義務,甚至可說是各方當事人的權利,而這項權利與《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2款所規定的對上訴陳述作出答覆之權利不能相混淆。

  正因為第一審法院沒有根據獲證明之事實得出應判被告向原告支付4,231,454.95澳門元的結論,使得被告即現上訴人沒有機會對此問題發表看法。若有此機會,正如上面所述,被告亦會對該裁判提出上訴。

  因此,現被上訴裁判亦因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


二、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有兩個。
  第一個問題是要知道,是否中級法院在宣佈了第一審之判決為無效之後,與其審理了上訴之標的—一如所做的那樣—表面上如《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第1款規定的那樣—倒是應將案件發還第一審法院,以便法官決定是否存在屬原告的結餘,而如果有,則判處被告支付該結餘。這樣被告就有對事實之決定提出質疑的機會,因為根據被告之觀點,其已沒有這一機會了,原因是被告沒有在第一審級敗訴,故不能對第一審之判決提出上訴。
  作為補充,即在第一個問題不能成立時,有必要查清被上訴之裁判是否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第3款之如下規定:“在作出裁判前(即宣佈第一審之判決無效及對上訴之標的作出審理),裁判書製作人須聽取各方當事人在十日期間內作出之陳述。”
  
  2. 主上訴與附帶上訴
  對本上訴以及對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根據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第2條第5款c)規定,適用現行《民事訴訟法典》。
  所有引用的法條而沒有指明出處時,均來自上提的《法典》。
  被告之論點為:
  (一)不錯,當中級法院審理第一審判決之無效時,第630條第1款規定了代替被上訴法院的原則:“即使第一審所作之裁判被宣告無效或違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中級法院仍審理上訴之標的。”
  (二)在本案中,這一原則不能適用。相反,被上訴之裁判應命令將案件發還給第一審法院,以便法官填補遺漏審判這一無效,而在第一審判處被告支付帳目結餘時,使到被告可以對事實之決定提出質疑。但在本案中沒有這樣做,這是因為根據被告之論點,判決中其沒有敗訴,故不能對判決提出上訴。
  必須從根據第一審之判決來分析被告是否完全或部分敗訴開始。如果判決其為敗訴,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規定,被告就可以對事實之決定提出上訴,這樣其宣稱沒有對事實之決定提出質疑的機會就沒有理由了。
  確實判決中被告沒有敗訴,判決僅僅是認定已提交了帳目,而自2004年3月11日中級法院作出的、維持第一審之法官判處被告向原告提交帳目的決定的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起,這個問題就再不存在爭議了。
  而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已提交了帳目,因此明顯的是判決中被告沒有敗訴。
  證明這一斷言的試金石是:對如原告及某角度來講被上訴之裁判而言,他們認為被告敗訴且起碼可以提起附帶上訴的,那麼請問被告上訴之標的為何?被告向中級法院請求什麼呢?如果第一審之判決沒有對被告判處任何義務,那對什麼提出上訴?
  這樣,既然不是敗訴方,就不可能提起主上訴或附帶上訴,因為即使提起附帶上訴這一類的上訴,也必須要是敗訴方(第587條)。
  更不要如原告所做的:被告在了解了原告之上訴理據後,可以提起附帶上訴。
  不是這樣的。即使被告可以—而一如所見,不能—提起附帶上訴,這一上訴必須在收到接納對方之上訴的批示通知後十天內提出(第587條第3款)。那麼當原告呈交其上訴陳述之後(在收到接納其上訴之批示的通知起30天),被告提起附帶上訴的期間已過去了,因為被告不可能根據原告即上訴人之陳述來提起該上訴,而原告提出上訴時,還沒有呈交上訴陳述呢。
  結論:被告不可能對第一審之判決提起主上訴或附帶上訴。
  
  3. 被上訴人對事實決定之質疑
  講完上述這些之後,必須提出如下問題:被告,即在向中級法院上訴案中的被上訴人,沒有對事實之決定提出質疑的任何可能性嗎?
  事實是,如果被上訴人對事實之決定沒有任何提出質疑的可能性,那麼上面所述的第630條第1款之規則(當裁定判決無效成立時,上訴法院代替被上訴法院的規則)將包含了對訴訟當事方權利的巨大限制,這樣一來,不適用這一規則並將案件發還第一審法院是可取的。
  只是法律對此問題也規定了解決辦法,有一種規定於第590條第2款中但被告沒有使用的可能性。
  第590條第1款規定“如提起訴訟或作出防禦有多個依據,對其中勝訴當事人所持但未被採納之一依據,只要該當事人於其陳述中提出聲請,作為一旦有需要審理該依據時之預防措施,則上訴法院對該依據予以審理,即使該聲請作為補充請求提出亦然。”之後,同一第590條第2款規定:
  “被上訴人亦得在其陳述中作為補充請求提出判決無效之爭辯,或對就事實事宜之某些內容所作而上訴人未有提出爭執之裁判提出爭執,作為一旦上訴人提出之問題理由成立時之預防措施”(加重為我們所作出)。
  也就是說,被告即被上訴人在獲悉原告即上訴人之陳述,特別是其請求中級法院根據第一審判決中的遺漏而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4,231,454.95澳門元,作為對原告之請求有被判成立的可能的預防措施,同時也了解第630條第1款之規則之後,被告可以—我們說—根據第599條之規定,對事實之決定提出質疑。
  即是,被告預料到中級法院認為原告有理,認為收入與支出之間的4,231,454.95澳門元結餘歸原告時,被告可以使用經由第590條第2款明示許可的規定於第599條中的機制。1
  因此,被上訴之裁判排除了被告對事實之決定提出上訴的可能性是不準確的,如上所述,被告可以補充名義針對向中級法院的上訴而提出的反對陳述內對事實之決定提起上訴,然而沒有這樣做,故現在不能就第630條第1款之規則提出投訴。
  因此,並沒有限制了被告對事實事宜之審判提出上訴的權利。
  這樣,裁定上訴的第一個理據不成立。
  
  4. 決定之無效及其他訴訟程序之無效
  在其陳述結論中,被告認為根據第630條第3款,制作裁判書法官應在作出任何決定前,邀請訴訟雙方發表意見。
  後面將會看到,因為沒有必要,故對此問題我們不採取任何立場—如果此一問題成立的話,那麼出現了一項訴訟形式的遺漏,根據第147條第1款規定,因涉及違反抗辯原則而使這一不規範影響到對案件作出的決定,從而構成了一個訴訟程序的無效。
  但這樣一來,被告一旦知悉這一遺漏—當被通知判處其向原告支付款項的制作裁判書法官的批示時就知道了—應根據第151條規定在十天內向制作裁判書法官提出訴訟程序無效的質疑,以便該法官根據第619條第1款f)項規定作出決定。
  被告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做錯了,因此,現在不能針對評議會的決定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因為所指出的有關瑕疵既不是評議會裁判的無效(第633條和第571條),也不是制作裁判書法官的批示的無效(第571條和第569條第3款),相反是表現為遺漏抗辯原則的訴訟程序的無效(第147條第1款),對其之觸犯出現於制作裁判書法官之批示作出之前的程序中。
  三、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責。
  
  2008年11月11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此一觀點,AMÂNCIO FERREIRA,《Manual dos 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第8版,2008年,第155和156頁及LEBRE DE FREITAS和RIBEIRO MENDES,《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Coimbra Editora出版,第3卷,2003年,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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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2008號案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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