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Processo n.º 254/2020
(Autos de recurso em matéria penal)

Relator: Fong Man Chong
Data : 04 de Novembro de 2021

Assuntos:

- Critério de equidade para efeitos da fixação de indemnização


SUMÁRIO:

I - Na fixação da indemnização com recurso à equidade em matéria de indemnização cível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o artigo 489º/3 do CC, existe uma certa margem de liberdade decisória que permite considerar como ainda ajustada e razoavelmente equitativa uma qualquer solução situada dentro de determinados limites, ou seja, uma solução "apropriada", no sentido de "defensável" ou "admissível".
II - O Tribunal de recurso deve apreciar as decisões de 1ª instância sobre a fixação de montantes indemnizatórios com apelo à equidade segundo uma perspectiva de intervenção que assente na aferição da calibragem do critério de equidade concretamente aplicado. Daqui decorre que, quando a indemnização fixada se situar ainda dentro do quadro de um exercício razoável do juízo de equidade, não assiste ao Tribunal ad quem razão para revogar a decisão da 1ª instância, salvo se se verificar uma concretização flagrantemente desajustada ou arbitrária do juízo de equidade pelo Tribunal a quo, circunstância em que se justifica um reajustamento do valor indemnizatório arbitrado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O Relator,

_______________
Fong Man Chong














合議庭裁判書


編 號:第254/2020號 (刑事上訴案)1
上 訴 人:A
上訴標的:第一審刑事案中關於附帶民事請求的民事判決部份
日 期:2021年11月4日
*
一、 案情敘述

   2019年9月26日(開庭日期)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9-0084-PCC號卷宗)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經庭審後於2019年12月13日(宣判日期)原審法庭作出如下判決:
‐ 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九十日罰金,每日罰金澳門幣一百五十元,合共罰金澳門幣一萬三千五百元,倘不支付或罰金不以勞動代替,相關罰金將轉為六十日徒刑;
‐ 判處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98,684.42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 駁回對第一民事被請求人B提出之民事請求;
‐ 駁回民事請求人之餘下民事請求。
*
   民事請求人A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理據如下(結論部分):
非財產損害賠償過低
1. 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能認同被上訴判決關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30,000.00元)之裁定。
2. 根據本案民事部份的獲證事實第二點,上訴人實際上之康復期為2018年03月21日至2018年06月08日(共80日);而根據其他獲證事實可顯示,上訴人至少在此康復期期間遭受了精神損害,尤其是受傷所帶來的痛楚、上訴人自身健康、情緒及與家人關係受負面影響等。
3. 案發時,聲請人任職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MOP$27,923.00。(載於被上訴判決第24頁之民事部份獲證事實)
4. 因此,如要討論原審法院所作之對上訴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裁判是否合適,需配合上訴人之身份背景、經濟狀況及因本案受傷狀況出發更為合理。
5. 原審法院判處非財產損害MOP$30,000元予上訴人,亦即原審法院所裁判之非財產損害僅為上訴人月薪金額之約1.074倍;換言之,原審法院所裁判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僅為上訴人1.074個月的工作收入。
6. 根據被上訴判決之獲證事實,本案事故直接及必然地導致上訴人尾骨骨折。
7. 從一般常理可知,身體任何部位的骨折在受傷期間或康復期間必然使受傷者感到痛楚,而上訴人之丈夫I在庭審時曾表示上訴人本案受傷後一直被傷患部位痛楚困擾。
8. 再者,證人D(衛生局骨科醫生)在庭審作證時指出,根據醫學病史,尾骨骨折的病人可能會產生想像性疼痛,這種想像性疼痛亦有可能會伴隨病人終生,但僅因本澳法律未將之納入傷殘評估範圍內,故即使上訴人自訴有吻合的想像性疼痛,仍只能視上訴人已康復,但不能排除上訴人確實一直忍受上述想像性疼痛。
9. 因此,上訴人除至少於2018年03月21日至2018年06月08日此康復期內承受種種精神損害外,還可能終身須忍受上述想像性疼痛。
10. 其次,原審法院判處之非財產損害MOP$30,000配合上述康復期(80日)計算,每日非財產損害額僅為MOP$375.00元,明顯不足夠彌補上訴人的上述狀況。
11. 原審法院所判處的非財產損害MOP$30,000元根本不能與上訴人所承受的上述精神損害相對稱。故此,上訴人不能認同原審法院所作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裁定。
12.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現在澳門的通脹率正值高企,隨著年月的流逝,定額貨幣只能不斷地貶值。
13.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訂定為MOP$3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不符合《民法典》第560條之衡平原則之規定,考慮到上訴人所受的傷害程度,應改判上訴人獲得不低於MOP$100,000.00(澳門壹拾萬圓)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
民事被請求人衛生局對上訴作出答覆,內容如下(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針對原審法院於2019年12月13日作出之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之判決”)提出之“上訴闡述”內指出,上訴人於本案之康復期為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6月18日,實際忍受身體上的疼痛及精神損害至少80日,且以其工作每月的收入澳門幣27,923.00元,認為“被上訴之判決”判處澳門幣30,0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過低,僅為上訴人月薪金額之1.074倍,因而請求不少於澳門幣100,0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2. 根據第81/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第28/91/M號法令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第二民事被請求人作為一具有行政、財產及財產自治權之公法人,對其機關或行政人員(即本案之嫌犯B,亦為本案之第一民事被請求人,以下簡稱“嫌犯”)在履行職務中以及因履行職務而作出過錯之不法行為向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
3. 誠然,本案基於嫌犯在履行職務中發生的過錯而導致本案意外之發生,第二民事被請求人不論是否存有過錯,亦依法須向上訴人承擔民事責任。
4. 然而,須指出的是,根據終審法院於2016年4月13日作出之第86/2015號判決指出:“損害的彌補要遵循衡平的標準,考慮每個個案的具體情節、責任人、受害人和獲償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司法見解通常所採用的賠償標準等等。”(粗體及底線由我們加上,詳見附件一)
5. 事實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依法須向上訴人而承擔的民事責任,根據第28/91/M號法令第4及第5條之規定,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對嫌犯亦享有求償權,而本案意外之發生是基於嫌犯在履行職務中發生的過錯而導致,嫌犯方為本案實際的責任人,
6. 根據“被上訴之判決”之已證事實,嫌犯為衛生局二等護理助理員,每月收入澳門幣20,000元。
7. 根據“被上訴之判決”,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現時依法向上訴人承擔的民事責任,以及對嫌犯所享有的求償權,相關的金額為澳門幣98,684.42元,當中包括澳門幣738.40元的醫療費用、澳門幣67,946.02元的工資損害賠償,以及澳門幣30,000.00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
8. 換言之,嫌犯作為本案的責任人,可能因本案而將承擔為澳門幣98,684.42元的損害賠償,而當中僅基於本案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已是嫌犯的月薪金額之1.5倍。
9. 值得一提的是,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為履行“被上訴之判決”,並向上訴人支付其請求之民事損害賠償,亦已於2020年1月21日向初級法院作出提存。(附件二)
10. 此外,根據“被上訴之判決”針對上訴人請求判處的非財產性補償澳門幣100,000.00元的部份,“被上訴之判決”已對本案之意外對上訴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之傷害、令上訴人因傷勢承受身心痛楚和壓力,以至民事請求人的受傷日數、傷勢程度、經濟狀況、生活背景,以及本案之意外對其造成的生活影響均予以考慮,並已依照《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之衡平原則,及參考本地區之司法判例,對非財產性損害賠償予以訂定。
11. 換言之,“被上訴判決”已充分考量上訴人於“上訴闡述”內提出之各項上訴理由,“被上訴判決”在本案訂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30,000.00元明顯屬合理及適當。
12. 此外,上訴人於“上訴闡述”內指出:“根據證人D(衛生局骨科醫生)在庭審作證時指出,根據醫學病史,尾骨骨折的病人可能會產生想像性疼痛,這種想像性疼痛亦有可能會伴隨病人終生,但僅因本澳法律未將之納入傷殘評估範圍內,故即使上訴人自訴有吻合的想像性疼痛,仍只能視上訴人已康復,但不能排除上訴人確實一直忍受上述想像性疼痛。”
13. 事實上,證人D(衛生局骨科醫生)亦於庭審作證時指出,上訴人現存的病況僅為自訴感覺疼痛,在醫學上並未有任何手段可判斷上訴人自訴的病況是否確實存在,並不排除上訴人在醫學上已痊癒。
14. 再者,根據已證事實第二點,上訴人實際上已於2018年6月8日康復,結合一般常理亦可得知,上訴人聲稱的想像性疼痛並不存有任何被評定為傷殘的可能性。
15. 必須理解的是,非財產性損害因涉及到不屬受害人之財產範圍的利益而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但是可以通過向侵害人強加一項金錢債務的方式而予以補償,這個金錢債務更多的是一種精神慰籍,而非賠償,更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16.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已充分考量上訴人於“上訴闡述”內提出之各項上訴理由,且考慮本案之實際責任人之經濟狀況,“被上訴判決”在本案訂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30,000.00元明顯屬合理及適當,並不存有過低的情況。
17. 基於此,謹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之請求全部或部分不成立;
*
Uma vez que está em causa apenas a condenação do pagamento de indemnização, o MP absteve-se de se pronunciar conforme a posição constante de fls. 301 dos autos.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依法定程序檢閱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 *
   二、事實方面

經庭審後原審法庭確認下列事實為既證事實:
1.
案發時,嫌犯B(以下簡稱“嫌犯”)為衛生局二等護理助理員,並於路環石排灣臨時衛生中心工作,工作包括在旁協助負責注射的護士。
2.
2018年3月21日下午約3時,被害人A(以下簡稱“被害人”)帶其兒子前往路環石排灣臨時衛生中心注射疫苗。
3.
其間,被害人於上述衛生中心的疫苗室內抱著其兒子坐在一張椅子上,並讓當值護士E為其兒子接種兩支疫苗,而嫌犯則在場協助。
4.
其後,由於被害人的兒子需要在大腿上接種第三支疫苗,故被害人便按E的要求,先站立離開椅子,以便將其兒子放在床上,隨即,嫌犯在未有告知被害人的情況下把上述椅子拿走。
5.
當時,嫌犯清楚知悉被害人需要抱著及照顧小孩,且背向著嫌犯。
6.
接著,由於被害人的兒子仍未脫鞋,其欲坐回上述椅子替其兒子脫鞋,被害人便坐下原來椅子的位置,但落空,並跌倒在地上及受傷。
7.
其後,警員接報到場處理事件,而被害人被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檢查及治療。(參見卷宗第11頁)
8.
就上述治療,依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載,被害人被診斷為尾骨骨折,估計共需15日康復,損傷並未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相關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載於卷宗第26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嫌犯在未有知會需要照顧小孩的被害人的情況下將被害人的椅子拿走,導致被害人坐回椅子時落空及跌倒,且導致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10.
嫌犯在自由及有意識清楚知道其作出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嫌犯聲稱為衛生局二等護理助理員,每月收入澳門幣20,000元,無家庭負擔,具大學畢業學歷。
*
(二)民事請求方面的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除與控訴書的獲證事實相符的事實視為得以證實之外,民事請求書及提出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 意外發生後,民事請求人被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其後於仁伯爵綜合醫院門診隨訪至2018年06月08日;臨床診斷為:尾骨骨折。法醫官亦指出康復期應以民事請求人之主診醫生判定為準。(載於卷宗第26頁之臨床法醫意見書,以及附件一之醫療報告)
- 經民事請求人之主診醫生診治及判斷,民事請求人實際上之康復期為2018年03月21日至2018年06月08日。(附件二)
- 在上述康復期內,民事請求人花費之醫療及藥物費用為MOP$738.40.00(附件三)。
- 案發時,民事請求人任職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請求人月薪為MOP$27,923.00。
- 民事請求人因受傷缺勤之日期由2018年03月26日至2018年06月08日,其中2018年03月21日至2018年03月25日、2018年03月28日被公司視為有薪年假。
- 上述工作需要民事請求人長時間站立、行走,意外發生後,民事請求人因傷無法繼續上班工作被逼告假,亦因此使民事請求人失去上述工作收入。
- 案發時,民事請求人因跌倒受傷,腰部位置痛楚劇烈。
- 受傷後,民事請求人須接受治療及食止痛藥止痛,但腰部時常仍會疼痛。
- 傷勢使民事請求人的腰部痛楚無法用力亦使其無法做家務,需家人照顧。
- 受傷部位痛楚發作時,民事請求人情緒易不穩定,容易惱火及向家人發脾氣,對民事請求人與家人之間的關係造成負面影響。
- 案發受傷後約三個月內,民事請求人因腰部受傷,睡眠時倘仰睡會觸及受傷部位而痛楚,只能側睡,且翌日腰部會酸軟及僵硬,影響民事請求人的睡眠質素及健康。
- 民事請求人的主診醫生於2018年06月08日後沒有再批出病假,但民事請求人自身感到受傷部位痛楚,仍有求醫以求改善病情(附件五)。
***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所呈交之民事答辯書提出的內容,屬於單純爭執事實或法律見解,故沒有需待證明之事實。
同時,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所呈交之民事答辯書提出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 民事請求人當日前往石排灣臨時衛生中心為其兒子注射疫苗,民事請求人清楚知悉注射疫苗需於疫苗室內進行注射,而該疫苗室空間狹小,尤其進行注射疫苗的躺床旁的走道僅能容納一人的距離,為順利進行疫苗注射行為必須移走該摺椅。
* * *
   三、法律理據
   
Como o recurso tem por objecto a sentença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de 1ª instância, importa ver o que o Tribunal a quo decidiu. Este fundamentou a sua decisão nos seguintes termos:

一. 案件概述
(一) 檢察院控訴書內容
澳門特區檢察院對嫌犯B提出控訴,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嫌犯B,女,已婚,衛生局二等護理助理員,持編號XXXXX澳門居民身份證,1962年3月5日在中國廣東省出生,父親XXX,母親XXX,居於澳門XXXXXX,電話:28XXXXXX及63XXXXXX。
*
- 民事請求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
- 第一民事賠償被請求人:B,詳細資料載於卷宗。
- 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法人資料載於卷宗。
*
檢察院對嫌犯的控訴事實如下:
一、
案發時,嫌犯B(以下簡稱“嫌犯”)為衛生局二等護理助理員,並於路環石排灣臨時衛生中心工作,工作包括在旁協助負責注射的護士。
二、
2018年3月21日下午約3時,被害人A(以下簡稱“被害人”)帶其兒子前往路環石排灣臨時衛生中心注射疫苗。
三、
其間,被害人於上述衛生中心的疫苗室內抱著其兒子坐在一張椅子上,並讓當值護士E為其兒子接種兩支疫苗,而嫌犯則在場協助。
四、
其後,由於被害人的兒子需要在大腿上接種第三支疫苗,故被害人便按E的要求,先站立離開椅子,以便將其兒子放在床上,隨即,嫌犯在未有告知被害人的情況下把上述椅子拿走。
五、
當時,嫌犯清楚知悉被害人需要抱著及照顧小孩,且背向著嫌犯。
六、
接著,由於被害人的兒子仍未脫鞋,其欲坐回上述椅子替其兒子脫鞋,被害人便坐下原來椅子的位置,但落空,並跌倒在地上及受傷。
七、
其後,警員接報到場處理事件,而被害人被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檢查及治療。(參見卷宗第11頁)
八、
就上述治療,依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載,被害人被診斷為尾骨骨折,估計共需15日康復,損傷並未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相關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載於卷宗第26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九、
嫌犯在未有知會需要照顧小孩的被害人的情況下將被害人的椅子拿走,導致被害人坐回椅子時落空及跌倒,且導致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十、
嫌犯在自由及有意識清楚知道其作出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綜上所述,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二) 民事賠償請求
民事請求人A針對第一民事被請求人B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處兩名民事被請求人以連帶方式支付合共澳門幣168,684.42元(參閱卷宗第105至108背頁民事請求書內容):
I. 財產性損失:澳門幣68,684.42元
II. 非財產性損失:澳門幣100,000.00元
***
   (三) 答辯狀況
   嫌犯的辯護人無就刑事提交書面答辯狀。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B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就民事方面提交答辯狀,有關內容在此視為轉錄,其請求法庭裁定本案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民事請求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參見卷宗第163至165、166至174頁)。
*
   (四) 庭審聽證
本案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本案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判聽證,嫌犯和各民事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均出席庭審聽證。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
二.事實部份
(一) 控訴書之內的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指控的以下事實得以證明:
(......)
*
(三)未證事實
本案刑事部份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民事請求書、且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尚包括如下:
民事請求:
- 案發至今,民事請求人仍不能久坐或久站(大約1.5小時),否則腰部會酸痛,右邊下半身會有麻痺感。
- 民事請求人復工後至今,其職位需其長期站立,因本案受傷使民事請求人每站立1.5小時後須休息,否則民事請求人的腰部痛楚強烈,影響了民事請求人的工作表現。
- 受傷後至今,民事請求人每天需花費一小時在傷處敷熱鹽包,以及須花費半小時做物理治療,以舒緩痛楚,亦因本案受傷使民事請求人花費了不必要的時間。
- 民事請求人受傷後至今不能久坐或久站,使民事請求人無法乘坐長途交通工具,繼而無法外出遠門,尤其是旅行或回鄉探親等,使民事請求人感到不便及困擾。
- 本次傷勢使民事請求人感到自己不能為家庭出一份力,形同家中負累。
*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所呈交之民事答辯書提出的內容,屬於單純爭執事實或法律見解,故不存重要的未獲證明事實。
同時,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所呈交之民事答辯書提出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 民事請求人已獲知會繼後將為其兒子注射疫苗,民事請求人亦應當騰出空間並離開該摺椅及走道以進行疫苗注射。
- 民事請求人之兒子正在哭鬧,民事請求人已經站立並離開摺椅以照顧其兒子,而繼後亦即將為民事請求人之兒子進行疫苗注射,並不存有任何預示民事請求人將馬上坐回該摺椅。
*
(四) 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嫌犯B否認被指控之事實。嫌犯辯稱於案發時間,被害人於衛生中心的疫苗室內抱著其兒子坐在一張椅子上,並讓當值護士E為其兒子接種兩支疫苗,而嫌犯則在場協助。其後,由於被害人的兒子需要在大腿上接種第三支疫苗,故其本人著被害人將兒子放在床上。嫌犯稱當時被害人起身後並沒有立刻轉往身邊的床,而是站在原地與姑娘在交談。嫌犯稱因應工作流程的需要,由於室內空間很淺窄,其本人有必要拉開椅子,以方便姑娘走動或避免被害人被絆倒。嫌犯稱她有提示被害人其將會移開該張椅子,當時被害人隨即行前一步並點頭示意,但未有明示回應嫌犯,仍在與姑娘對話。嫌犯在移開該椅子之後已轉身應付其它工作,與此同時,她有聽到姑娘跟被害人說需要脫掉BB的鞋才可抱上床,隨即,她就聽到被害人 “哎”一聲,嫌犯轉身看見被害人已跌坐在地上。嫌犯聲稱沒有親眼看見被害人受傷的過程,但有看見被害人跌坐在地上的情景。嫌犯表示,在意外後她隨即與姑娘合力扶起被害人。事後,被害人怪責她沒有提示要移開椅子,令她跌坐在地上。但嫌犯堅稱她有跟被害人提示,只是對方沒有注意。
庭審聽證時,被害人/民事請求人A就案發經過發表陳述,簡述如下:
- 案發時被害人帶其兒子前往路環石排灣臨時衛生中心注射疫苗。其間,被害人於上述衛生中心的疫苗室內抱著其兒子坐在一張椅子上,並讓當值護士為其兒子接種兩支疫苗。
- 其後,由於被害人的兒子需要在大腿上接種第三支疫苗,故被害人便按照護士的要求,先站立離開椅子,並準備帶同其兒子放在床上打第3針。當護士打完第2針並著她帶BB過床以便打第3針時,她沒有留意嫌犯在哪裡,也不知道嫌犯在她的椅子後面站著,她只是安撫BB(因為BB在大哭),與此同時,當值護士要求她先把兒子的鞋子除去,故她沒有離開原位,就直接及隨即坐回原位,但正當她欲坐下之勢,轉望一下已發現原來的椅子不見了,由於她當時雙手抱著BB,且人已在坐下之勢,她失去重心,故隨著跌勢而整個人跌坐在地上,BB則跌在她的身上。
- 被害人稱當時她的動作很快(站起來—被提示要帶BB過床—再因需為BB除鞋而坐下原位),且時間很短約1-2秒。另外,姑娘指示她需帶BB過床,至再叫她先為BB除鞋,再跌倒在地上,約5至10秒。被害人稱從不知道為何原來的椅子被移開了,她沒有聽到任何人通知她椅子被移走了,也沒有聽到椅子被移開的聲音,她甚至沒預計有人會移開該張椅子。被害人是在跌倒後,才知悉嫌犯(姑娘助理)把椅子拉後,但也不知道為何嫌犯要取走那張椅子。被害人稱,她一直沒留意嫌犯在她的後面,或在她的後面做甚麼。
- 另外,被害人講述了第22頁之現場環境的相片,其解釋她所坐的椅子(最近床邊的椅子),床在她所坐位置的左後方,她的椅子距離床邊的位置約有一條手臂長,不像照片那麼近距離。她認為,根本無須移開或後退該椅子,她也有足夠空間、足以抱BB過床。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F(衛生局急診醫生)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講述她是急診醫生,並就卷宗第109至110頁之醫療報告內容作出陳述。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D(衛生局骨科醫生)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講述她是骨科醫生,並就卷宗第206之醫療報告內容作出陳述。亦就被害人之最新狀況作出陳述,被害人被診斷為尾骨骨折,現時尾骨骨折已痊癒。但醫生指出,被害人的受傷部位是尾骨,即人類的尾巴退化後留下部位,原則上尾部對人類的身體毫無用處,也不影響人的身體其他機能。現時來說,被害人的身體並無異樣,但她仍自訴尾部疼痛,由於疼痛是一種病人自身的感覺,無法用儀器測量,也不能排除病人存有想像性疼痛,無論是那一類,也要靠病人自己克服心理上的障礙。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G(賭場同事)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講述了意外後被害人休息了好幾個月,她訴說病情對她產生影響,情緒上也受到影響。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E(路環石排灣臨時衛生中心當值護士)的證言,其講述了案發之經過:
- 案發時為她是當值護士,為被害人的兒子注射疫苗。其間,被害人於疫苗室內抱著其兒子坐在一張椅子上,她就為BB接種了兩支疫苗(左、右手臂各一支)。其後,BB尚需要在大腿上接種第三支疫苗(在BB的腳上打),故證人要求被害人帶同BB過床。與此同時,證人在準備針藥,被害人在她的後側面,故她稍為看到被害人已抱著BB並站起來,就提醒被害人需為BB除鞋。但由於證人忙於配針藥,所以之後沒有再看。但幾秒她就聽到被害人大叫,跌坐在地上。她們隨即把被害人和BB扶起,被害人就大叫很痛。證人說沒有親眼目賭被害人如何跌下,也沒有聽到嫌犯或任何人說要移開被害人原來在坐的椅子,她只是見到在被害人跌倒後,該椅子移開了一個人的身位,而當時嫌犯站在椅子與小雪櫃之間,該位置約有二個人的身位距離。另稱由她見到被害人抱BB及站起來,至她跌坐在地上,約有5秒。
- 另外,證人講述了嫌犯(助理員)的職責,包括協助姑娘在為BB打針時,協助母親如何固定BB,或固定BB不致他們在亂動,助理員也會協助姑娘移動椅子或其他雜務。證人稱也曾與嫌犯拍檔,但時間不是經常,偶而共事,也沒有留意她的習慣(不知道嫌犯有否習慣,在移開客人的椅子時會提示或告知),但證人稱當天她沒有聽到嫌犯有向被害人提示要移開她原坐下的椅子,雖然當天客觀環境有BB哭聲,但BB哭聲也不致於大到讓她聽不到其他聲音,證人真的沒有聽到嫌犯有提示被害人要移開她的椅子。
- 另外,證人講述了第22頁之現場環境的相片,其解釋被害人所坐的椅子(最近床邊的椅子),床在她所坐位置的左後方,她的椅子距離床邊的位置約有一條手臂長,不如照片那麼近距離。她認為,事實上房間空間是有點窄,如果不移開或後退該椅子,客人是能離開座位及移身至BB床,但當然,因為打針關係,怕客人返回原位時會碰到椅子,故助理員把椅子退後一點也是可能的,再者,這樣打針時對任何人的走動也方便及安全一點。但證人稱當天她沒有吩咐嫌犯拉後該張椅子。且解釋有時候,很多客人在打完三針就離開,很少坐回原位,不知道助理員是否誤以為客人不再需要坐回原位。另外,事後證人有聽到嫌犯跟被害人說,“我點知道你起身以後會再坐下來!!”,但當時被害人沒有回話,只在大叫痛楚。後來,證人等將被害人安頓好以後,她丈夫到來並說要報警。證人稱,事後衛生局也就事件作了檢討,日後不需要助理員留在房間,因為已有二個姑娘在場為家長及BB打疫苗,原因是該房間的空間比較窄。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H(路環石排灣臨時衛生中心當值護士)的證言,證人解釋了她和同事的平常工作流程。但她表示雖然案發時間在現場,但她看不到被害人如何跌坐、為何跌坐在地上的過程。她當時在抄寫資料,輸入資料,沒有看到事發經過,只是在聽到被害人在跌坐在地時大叫,才見到她和BB跌坐在地上。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I(被害人的丈夫)的證言,其講述了他所知悉的案情,以及就民事方面的事實作證,當中提及太太於意外後休息了好幾個月,不能照顧BB及做家務,訴說病情對她產生影響,情緒上也受到影響,脾氣轉差,訴說傷患處疼痛,但醫生說她可能是“想像性疼痛”,著她不要多想,她也常接受推拿以舒緩不適。
卷宗第26頁載有被害人的之臨床醫學鑑定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嫌犯所作之聲明、被害人的證言、多名證人之證言和卷宗內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被害人的醫療檢驗報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等證據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綜合證據來看,嫌犯(助理員)的職務範圍是協助護士工作,基於疫苗室的空間窄小,為方便護士走動及不阻礙客人進出房間,移動房內椅子也是必須的,屬於嫌犯的職責範圍。事實上,被害人本來一直坐在椅子上(完成BB的二針注射),當護士要求被害人把BB放置在床上以繼續注射第三針時,這點工作流程嫌犯每天都在經歷,她應注意到客人如何進行下一步,包括該客人可能在打好針後,還會返回原處就坐。
再者,按照生活經驗,任何人(包括嫌犯)也清楚知悉,倘移動一張客人剛就坐的椅子,是有義務告知該客人此情況,因為,不能排除客人會返回原座的情況。因此,嫌犯的注意義務就不能減免了,這是因為,嫌犯的工作是確保護士和客人的安全,但證據顯示,嫌犯沒有做好這方面的工作,據被害人及護士的證言,未有聽到嫌犯向被害人提示過要將椅子移開,行動上也未見嫌犯有要求過被害人作出這番注意或提示。另一方面,被害人從椅子上站起、至跌坐在地上時間不足5至10秒,倘沒有任何人提示注意,意識上她是不可能預見有人會將她的椅子移開,以致她跌坐在地上。從此可證明,嫌犯的行為上是存有過失,違反了其應有的職責,嫌犯在未有知會需要照顧小孩的被害人的情況下將被害人的椅子拿走,導致被害人坐回椅子時落空及跌倒,且導致被害人受傷。卷宗證據已充份認定嫌犯作出了被指控罪名。
*
   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關於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刑法典》第142條規定:
一、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在上款所指情況中出現下列情形,法院得免除刑罰:
a)行為人係在從事職業活動中之醫生,且醫療行為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八日;或
b)該傷害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三日。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四、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同時,《刑法典》第14條對過失列明如下:
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a)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或
b)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
分析本案獲證事實,嫌犯在未有知會需要照顧小孩的被害人的情況下將被害人的椅子拿走,導致被害人坐回椅子時落空及跌倒,且導致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上述意外發生,且造成被害人尾骨骨折,估計共需15日康復,損傷並未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為此,嫌犯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同時,《刑法典》第64條列明: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本案中,嫌犯為初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
考慮嫌犯的過錯程度以及其過失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和對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的損害程度。按照上述量刑標準,本合議庭認為,案中適用以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已能適當地達到刑罰之目的。
為此,本案對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判處九十日罰金,每日罰金澳門幣一百五十元,合共罰金澳門幣一萬三千五百元,倘不支付或罰金不以勞動代替,相關罰金將轉為六十日徒刑。
*
四、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民事責任損害賠償問題適用現行民法規定。
*
(一)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典》第477條就賠償責任問題作出下列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對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第557條規定: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
根據上述法律條文的規定,首先,賠償責任須同時滿足以下要件:
- 具有加害的行為事實,即導致他人傷害之人的自主的行為。
- 具有傷害的結果事實,即客觀存在的或法律認定的傷害。
- 加害行為和傷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要求加害人的行為直接必然導致本次事故以及傷害。
*
要確定賠償責任,首先需釐定損害產生於不法事實之過錯責任或產生於風險責任,同時也需確認本次事故當事人的過錯責任或風險責任之相應比例。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由於被害人的兒子需要在大腿上接種第三支疫苗,故被害人便按E的要求,先站立離開椅子,以便將其兒子放在床上,隨即,嫌犯在未有告知被害人的情況下把上述椅子拿走。當時,嫌犯清楚知悉被害人需要抱著及照顧小孩,且背向著嫌犯。
嫌犯在未有知會需要照顧小孩的被害人的情況下將被害人的椅子拿走,導致被害人坐回椅子時落空及跌倒,且導致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傷。
此外,認定了被害人在沒有嫌犯或任何人提示下,在再次坐回上述椅子替其兒子脫鞋時,被害人便坐下原來椅子的位置,但落空,並跌倒在地上及受傷。
從上可見,本次意外之發生,與嫌犯違反固有的職責,違反謹慎義務、應注意而不注意的義務,是具有因果關係的。
為此,根據過錯責任之比例原則,分析案中被害人A和嫌犯B的具體過錯程度,嫌犯為唯一過錯者,為此合議庭認為,嫌犯應對本次事故的損失承擔全部100%的過錯責任。
*
(二)關於賠償範圍及金額
《民法典》第556條規定之一般原則為: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民法典》第558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範圍:
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民法典》第560條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錢支付: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第489條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到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收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
首先,本案需確定侵害行為導致民事請求人A之損失。
第一,民事請求人請求賠償其因意外至今產生的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738.40元。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意外發生後,民事請求人被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其後於仁伯爵綜合醫院門診隨訪至2018年06月08日;臨床診斷為:尾骨骨折。(載於卷宗第26頁之臨床法醫意見書,以及附件一之醫療報告)
在上述康復期內,民事請求人花費之醫療及藥物費用為MOP$738.40(附件三)。
為此,自2018年3月21日(即意外發生之日)至提起本民事損害賠償之日,民事請求人應獲賠償醫療費合共澳門幣738.40元。
*
第二,民事請求人請求賠償其因意外導致損失工資合共澳門幣67,946.02元。
- 案發時,民事請求人任職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請求人月薪為MOP$27,923.00。
- 民事請求人因受傷缺勤之日期由2018年03月26日至2018年06月08日,其中2018年03月21日至2018年03月25日、2018年03月28日被公司視為有薪年假。
- 上述工作需要民事請求人長時間站立、行走,意外發生後,民事請求人因傷無法繼續上班工作被逼告假,亦因此使民事請求人失去上述工作收入。
為此,自2018年3月21日(即意外發生之日)至提起本民事損害賠償之日,民事請求人應獲賠償工資損失合共澳門幣67,946.02元。
*
第三,民事請求人請求判處向其支付非財產性補償澳門幣100,000元。
-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引致民事請求人尾骨骨折,估計共需15日康復,法醫官亦指出康復期應以民事請求人之主診醫生判定為準。損傷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 經民事請求人之主診醫生診治及判斷,民事請求人實際上之康復期為2018年03月21日至2018年06月08日。(附件二)
- 案發時,民事請求人因跌倒受傷,腰部位置痛楚劇烈。
- 受傷後,民事請求人須接受治療及食止痛藥止痛,但腰部時常仍會疼痛。
- 傷勢使民事請求人的腰部痛楚無法用力亦使其無法做家務,需家人照顧。
- 受傷部位痛楚發作時,民事請求人情緒易不穩定,容易惱火及向家人發脾氣,對民事請求人與家人之間的關係造成負面影響。
- 案發受傷後約三個月內,民事請求人因腰部受傷,睡眠時倘仰睡會觸及受傷部位而痛楚,只能側睡,且翌日腰部會酸軟及僵硬,影響民事請求人的睡眠質素及健康。
- 民事請求人的主診醫生於2018年06月08日後沒有再批出病假,但民事請求人自身感到受傷部位痛楚,仍有求醫以求改善病情(附件五)
為此,考慮到本次意外對民事請求人造成上述精神上的損害,本合議庭認為,意外對民事請求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令民事請求人客觀上因傷勢承受身心痛楚和壓力,並考慮到民事請求人之受傷日數、傷勢程度,以及本次意外對她造成的生活影響。
基於此,依照《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之衡平原則,並參考本地區之司法判例,法院訂定民事請求人在本案可得之非財產賠償應為澳門幣30,000.00元。
*
為此,民事請求人在本案因意外應予計算的賠償數目應為澳門幣98,684.42元,即:
MOP$738.40(醫療費用)+MOP$67,946.02(工資損害賠償)+MOP$30,000.00 (精神損害賠償)=MOP$98,684.42。
根據《民法典》第493條及494條之規定,委託他人作出任何事務之人,無論本身有否過錯,均須對受託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只要受託人對該損害亦負賠償之義務。
根據第81/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之規定,第二民事被請求人(衛生局)為一具有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之公法人。
根據第28/91/M號法令第1條之規定:“本地區行政當局及其他公法人在公法管理行為方面之非合同民事責任,凡未被特別法所規定者,應由本法規之規定所規範。”
根據第28/91/M號法令第2條之規定,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對其機關或行政人員(即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在履行職務中以及因履行職務而作出過錯之不法行為向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衛生局職員)於工作期間、在其職務範圍下,在未作出告知的情況下拿走椅子以致民事請求人跌倒及受傷。
毫無疑問的是,第一民事被請求人作出了公務上的義務違反,應注意而不注意,造成本次意外之發生。明顯屬於履行職務中發生的過錯行為,依法第二民事被請求人須向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
故此,依照《民法典》第794條第1款和第4款以及第795條規定,本案判處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應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98,684.42元,尚需支付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並予以駁回針對第一民事被請求人B之民事責任。
*
   四.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成立,同時,民事賠償請求的理由部份成立並判決如下:
1. 本案對嫌犯B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九十日罰金,每日罰金澳門幣一百五十元,合共罰金澳門幣一萬三千五百元,倘不支付或罰金不以勞動代替,相關罰金將轉為六十日徒刑;
2. 本案判處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98,684.42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3. 本案駁回對第一民事被請求人B提出之民事請求;
4. 本案駁回民事請求人之餘下民事請求。
*
嫌犯須繳付10UC單位的司法費和有關訴訟負擔。
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繳付澳門幣MOP$1,000.00元給澳門法務公庫作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基金。
民事賠償請求的訴訟費用由各民事當事人按敗訴比例支付。
將本判決登錄於嫌犯的刑事記錄內。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士並適時存檔。
如不服本案判決,可於20日期間內透過本院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規定,本案判決確定後將即時消滅本案適用的強制措施。
*
Quid Juris?
Apreciando:
O que a Recorrente vem questionar é simplesmente o valor da indemnização na ordem não patrimonial, pois concluiu no seu recurso da seguinte forma:
“(…)
7. 從一般常理可知,身體任何部位的骨折在受傷期間或康復期間必然使受傷者感到痛楚,而上訴人之丈夫I在庭審時曾表示上訴人本案受傷後一直被傷患部位痛楚困擾。
8. 再者,證人D(衛生局骨科醫生)在庭審作證時指出,根據醫學病史,尾骨骨折的病人可能會產生想像性疼痛,這種想像性疼痛亦有可能會伴隨病人終生,但僅因本澳法律未將之納入傷殘評估範圍內,故即使上訴人自訴有吻合的想像性疼痛,仍只能視上訴人已康復,但不能排除上訴人確實一直忍受上述想像性疼痛。
9. 因此,上訴人除至少於2018年03月21日至2018年06月08日此康復期內承受種種精神損害外,還可能終身須忍受上述想像性疼痛。
10. 其次,原審法院判處之非財產損害MOP$30,000配合上述康復期(80日)計算,每日非財產損害額僅為MOP$375.00元,明顯不足夠彌補上訴人的上述狀況。
11. 原審法院所判處的非財產損害MOP$30,000元根本不能與上訴人所承受的上述精神損害相對稱。故此,上訴人不能認同原審法院所作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裁定。
12.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現在澳門的通脹率正值高企,隨著年月的流逝,定額貨幣只能不斷地貶值。
13.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訂定為MOP$3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不符合《民法典》第560條之衡平原則之規定,考慮到上訴人所受的傷害程度,應改判上訴人獲得不低於MOP$100,000.00(澳門壹拾萬圓)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A este propósito, o Tribunal recorrido fundamentou a sua posição nos seguintes termos:
“(…)
第三,民事請求人請求判處向其支付非財產性補償澳門幣100,000元。
-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引致民事請求人尾骨骨折,估計共需15日康復,法醫官亦指出康復期應以民事請求人之主診醫生判定為準。損傷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 經民事請求人之主診醫生診治及判斷,民事請求人實際上之康復期為2018年03月21日至2018年06月08日。(附件二)
- 案發時,民事請求人因跌倒受傷,腰部位置痛楚劇烈。
- 受傷後,民事請求人須接受治療及食止痛藥止痛,但腰部時常仍會疼痛。
- 傷勢使民事請求人的腰部痛楚無法用力亦使其無法做家務,需家人照顧。
- 受傷部位痛楚發作時,民事請求人情緒易不穩定,容易惱火及向家人發脾氣,對民事請求人與家人之間的關係造成負面影響。
- 案發受傷後約三個月內,民事請求人因腰部受傷,睡眠時倘仰睡會觸及受傷部位而痛楚,只能側睡,且翌日腰部會酸軟及僵硬,影響民事請求人的睡眠質素及健康。
- 民事請求人的主診醫生於2018年06月08日後沒有再批出病假,但民事請求人自身感到受傷部位痛楚,仍有求醫以求改善病情(附件五)
為此,考慮到本次意外對民事請求人造成上述精神上的損害,本合議庭認為,意外對民事請求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令民事請求人客觀上因傷勢承受身心痛楚和壓力,並考慮到民事請求人之受傷日數、傷勢程度,以及本次意外對她造成的生活影響。
基於此,依照《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之衡平原則,並參考本地區之司法判例,法院訂定民事請求人在本案可得之非財產賠償應為澳門幣30,000.00元。”
Está em causa o apelo ao critério de equidade para fixar a indemnização a título não patrimonial a favor da Recorrente.
Se a equidade «é a justiça do caso concreto», como exprime OLIVEIRA ASCENSÃO (cfr. Introdução ao Direito, pág. 442), a sua concretização não pode deixar de ser contida dentro dos limites do próprio sistema jurídico. Embora a formulação de um juízo equitativo constitua um momento de criação de uma regra jurídica para o caso particular segundo um critério de justiça, essa decisão não pode ou não deve abstrair-se dos princípios gerais de direito e das valorações ínsitas na normação abstracta que legitima o recurso à equidade.
Este entendimento postula que a aplicação da equidade não deve redundar na negação do próprio valor de justiça que a enforma, como poderá suceder se o juízo individualizador sobre o caso concreto for exercido sem considerar outros valores do sistema, como sejam os da segurança ou da certeza jurídicas. Para este risco alerta OLIVEIRA ASCENSÃO quando critica a possibilidade de uma maior justiça relativa operada por via de processos de individualização vir a ser obtida «à custa de uma degradação da certeza do direito» (ob. cit., p. 251). Admite aí a existência de limites ao exercício de poderes pela entidade, nomeadamente judicial, a quem foi confiada a solução de casos por via não directamente normativa - limites esses que devem funcionar quando esse exercício contrarie a «previsibilidade por cada sujeito das linhas mestras da sua situação, desvirtuando a função da regra jurídica como regra de conduta e criando insegurança» (ibidem). Não serão, pois, de aceitar soluções que, destinadas a servir a justiça, redundem, por afectarem a certeza do direito, em maior injustiça: conforme adverte o autor que vimos citando, «sem atender à segurança, também a justiça não se obtém» (ob. cit., p. 251).
Isto significa que, dentro de certos limites, são reconhecíveis como correctas várias soluções, ou seja, que são de considerar como adequados diferentes montantes indemnizatórios, ainda que dentro de delimitados parâmetros. A propósito do caso paralelo que esse autor desenvolve, respeitante à fix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em matéria criminal, afirma-se precisamente que uma decisão nessa matéria, «dentro de certos limites, (...) já não pode considerar-se pura e simplesmente como "certa" ou "errada", mas tão só como "apropriada", no sentido de "defensável" ou "admissível" (ob. cit., p. 338). Semelhante raciocínio, por identidade de razões, pode ser adoptado em relação à fixação da indemnização com recurso à equidade - o que nos permite entender que, em relação a essa fixação, existe uma certa margem de liberdade decisória que permite considerar como ainda ajustada e razoavelmente equitativa uma qualquer solução situada dentro de determinados limites.
Por tudo isto, entendemos que se impõe aos tribunais a adopção de um critério prudencial que, partindo da referida essência do juízo de equidade, considere como apenas censurável e susceptível de revogação uma solução que manifesta e intoleravelmente exceda os supra referidos limites.
Afigura-se-nos, pois, que o Tribunal de recurso deve apreciar as decisões de 1ª instância sobre a fixação de montantes indemnizatórios com apelo à equidade segundo uma perspectiva de intervenção que assente na aferição da calibragem do critério de equidade concretamente aplicado. Daqui decorre que quando a indemnização fixada se situar ainda dentro do quadro de um exercício razoável do juízo de equidade, não assiste ao Tribunal ad quem razão para revogar a decisão da 1ª instância: só o deverá fazer quando haja uma concretização flagrantemente desajustada ou arbitrária do juízo de equidade pelo tribunal a quo.
No caso, importa atender aos seguintes factores relevantes para fixação da indemnização de dano não patrimonial:
- 經民事請求人之主診醫生診治及判斷,民事請求人實際上之康復期為2018年03月21日至2018年06月08日。(附件二)
- 案發時,民事請求人因跌倒受傷,腰部位置痛楚劇烈。
- 受傷後,民事請求人須接受治療及食止痛藥止痛,但腰部時常仍會疼痛。
- 傷勢使民事請求人的腰部痛楚無法用力亦使其無法做家務,需家人照顧。
- 受傷部位痛楚發作時,民事請求人情緒易不穩定,容易惱火及向家人發脾氣,對民事請求人與家人之間的關係造成負面影響。
- 案發受傷後約三個月內,民事請求人因腰部受傷,睡眠時倘仰睡會觸及受傷部位而痛楚,只能側睡,且翌日腰部會酸軟及僵硬,影響民事請求人的睡眠質素及健康。
- 民事請求人的主診醫生於2018年06月08日後沒有再批出病假,但民事請求人自身感到受傷部位痛楚,仍有求醫以求改善病情(附件五)

Ponderados todos estes factores acima apontados, entendemos que no caso sob apreciação, a indemnização mais adequada e proporcional a título da “compensação” da dor sofrida pela Recorrente é MOP$50,000.00, usando o critério prudencial nos termos acima citados.
Procedendo os argumentos do recurso interposto pela Recorrente, altera-se a decisão recorrida para os termos acima consignados, concedendo-se, assim, provimento ao recurso em causa.
*
Síntese conclusiva:
I - Na fixação da indemnização com recurso à equidade em matéria de indemnização cível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o artigo 489º/3 do CC, existe uma certa margem de liberdade decisória que permite considerar como ainda ajustada e razoavelmente equitativa uma qualquer solução situada dentro de determinados limites, ou seja, uma solução "apropriada", no sentido de "defensável" ou "admissível".
II - O Tribunal de recurso deve apreciar as decisões de 1ª instância sobre a fixação de montantes indemnizatórios com apelo à equidade segundo uma perspectiva de intervenção que assente na aferição da calibragem do critério de equidade concretamente aplicado. Daqui decorre que, quando a indemnização fixada se situar ainda dentro do quadro de um exercício razoável do juízo de equidade, não assiste ao Tribunal ad quem razão para revogar a decisão da 1ª instância, salvo se se verificar uma concretização flagrantemente desajustada ou arbitrária do juízo de equidade pelo Tribunal a quo, circunstância em que se justifica um reajustamento do valor indemnizatório arbitrado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
Tudo visto e ponderado, resta decidir.
*
   四、裁決

據上論結,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裁決如下:

1. 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判如下:

a) – 判處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118,684.42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
b) – 關於其他內容,維持第一審之裁判。
*
2. 本上訴審之司法費,民事請求人支付1/3,其他費用及負擔亦按此比例計算。
*
依法作出通知及登錄。
              
            2021年11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Por deliberação (nº 251) do Conselho dos Magistrados Judiciais de 14/05/2021, o signatário/relator foi designado para relatar, em acumulação de serviço, os processos-crime redistribuídos nos termos fixados pela referida deliberação.
---------------

------------------------------------------------------------

---------------

------------------------------------------------------------

1


254/2020-indemnizaçãol-somente p.2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