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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於2008年7月17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由第二被告甲針對初級法院刑事合議庭所作判決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刑事合議庭因其觸犯一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賣麻醉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年6個月及15,000澳門元的罰金,或以100天徒刑代替該罰金。
  由中級法院作出的唯一改變為:
  -認為所觸犯的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和第10條g)項規定和處罰的罪行(加重販賣麻醉品),但由於只是被告上訴而檢察院沒有,基於禁止“不利變更”原則而不加重被告之刑罰;
  -而當不交付罰金時,代替之徒刑訂為10天監禁。
  再次不服,被告甲向本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並提出如下有用的結論:
  -上訴人指控中級法院宣示的裁判因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這一原則而存在審判錯誤的瑕疵,以及存在載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評審證據上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還指控被上訴裁判因欠缺理據而存在無效的瑕疵及在量刑方面存在法律上的錯誤。
  -被法院考量以形成其心證的證詞中存在不一致。
  -因出現在評審證據上的明顯錯誤而應導致撤銷審判及將案件發還重審以便補正有關之瑕疵。
  -對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規定,屬於法院因上訴人實施行為時只有17歲而可以給予特別減輕刑罰,卻判處一位18歲青年實際入獄超過8年來講,列出那些純一般概念性的單純原則仍然構成理據上的不足。
  -由於欠缺任何事實和法律論據而致使不可能揭示適用於本案的刑罰的挑選和確定所立足的理據。
  在對上訴理由所作的回覆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認為上訴人只是不認同合議庭對事實事宜所作的審判,而在刑罰的選擇和確定的說明理由方面,已執行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致於特別減輕刑罰方面,由於沒有在向中級法院提出的上訴中提出來,故不應對此問題作出審議。
  在意見書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維持已採取的立場。
  
  
  二、事實
  下兩級法院認定了如下事實:
  2007年7月4日早上7時10分,嫌犯乙和證人丙相約到珠海遊玩。期間,彼等在珠海某住宅單位內遇到嫌犯甲,嫌犯甲與乙為賺取金錢利益,決定合資從珠海購買“K粉”後帶回澳門出售。
  為達到上述目的,嫌犯乙及甲作出分工;由嫌犯乙負責將彼等購得之“K粉”運入澳門,再由嫌犯甲負責將有關毒品出售予在澳門夜場玩樂的人士,而所賺取的金錢利益則由兩人平均分配。
  同日早上10時許,嫌犯乙及甲在上述單位內向一名綽號叫“丁”的男子以人民幣玖佰圓(RMB900.00)購入約14克的“K粉”,此次,因嫌犯甲未帶有足夠金錢,由嫌犯乙先墊支;嫌犯甲更著嫌犯乙將有關“K粉”放進後者的內褲內。
  此後,嫌犯乙和甲一起到了拱北按摩中心按摩,期間,嫌犯甲曾多次致電給澳門的朋友以出售上述“K粉”並與澳門的買家商討有關“K粉”的售價。
  同日13時50分,嫌犯乙及甲經澳門關閘入境大堂被司警人員截查,司警人員當場在嫌犯乙所穿的內褲內搜獲13小包白色粉末。
  經化驗證實,上述13包白色粉末之淨重為11.999克,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C內所管制之“氯胺酮”;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氯胺酮”之百分含量為91.97%,淨重為11.035克。
  之後,司警人員亦扣押了嫌犯乙一部牌子為“Sony Ericsson”的手機;以及扣押了嫌犯甲一部牌子為“NOKIA”的手機。
  上述手機是嫌犯乙及甲用作聯絡交易毒品用之通訊工具。
  嫌犯乙及甲清楚認識上述所有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彼等運載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提供予他人,藉此企圖獲得金錢報酬。
  彼等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彼等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和處罰的。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嫌犯均為初犯。
  第一嫌犯聲稱被羈押前一直從事廚房工作,月薪澳門幣6,000至7,000圓,嫌犯的父母於2002年離婚,嫌犯與母親及繼父同住。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第二嫌犯現於卡拉OK任職水吧工作,月薪澳門幣6,500圓,嫌犯與家人同住,不需分擔家庭開支。嫌犯學歷為高中一年級。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是要知道,當被上訴裁判不認為第一審法院在評審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及第一審之判決因欠缺理據而無效時,是否違反了法律。
  至於所請求的特別減輕刑罰,因沒有在向中級法院提出的上訴中提出來而屬新的問題──因不屬法院依職權理範圍,故不予審理。
  
  2. 評審證據上的明顯錯誤及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違反
  我們提出,當從某一事實中得出一個不能接受的結論、違反關於限制性證據或表列證據之價值的相關規則、或在評審證據中違反了經驗法則或程序規則時,就存在審理證據上的明顯錯誤。必須是一項誇張的錯誤,其形式是如此地明顯以致於一般留意的人不可能不知道 (在眾多裁判中,見2008年6月25日第22/2008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上訴人根本沒有提出這些來,僅僅對合議庭就某些訴訟參與者之多種證言所作出的考量表達其不同看法。
  致於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違反方面,同樣沒有提出任何所指違反的理據。
  
  3. 欠缺理據
  第一審判決載列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的各種要件,尤其是事實上和法律上的理由及列舉了法院用以形成其心證的證據。
  同樣對刑罰的選擇和確定作出了理據方面的解釋,尤其是為何不給予特別減輕刑罰方面。
  不存在所提出的無效。
  
  
  四、決定
  綜上所述,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拒絶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規定,因拒絶其上訴而支付3個計算單位。
  
  2008年11月26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第46/2008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