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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9/2020號案 日期:2021年11月24日
(民事及勞動上訴)

主題:執行程序
   被執行人的異議
   執行憑證
   私文書
   設定或確認金錢債務
   債務之承認

摘要
  一、任何執行程序都是以一項“憑證”-提起執行之訴的根本性文書-作為其依據,透過該文書來確定其目的-支付一定金額、交付一定之物又或作出一項事實-及其客體範圍(擬通過執行之訴予以清償的金額、待交付之物的特徵或將作出之事實的詳細說明)-和主體範圍-(一名或多名)請求執行人和(一名或多名)被執行人。
  因此,執行程序的“基本”原則為:“若無憑證,則無執行”。
  二、法律就執行憑證的構成所作的要求旨在確保(或保證)有“執行憑證”之處即同時存在一項“債權”,由此賦予相關債權人直接提起執行之訴的權力,不必(預先)通過一宗宣告之訴來使其權利獲得法院的承認。
  因此,“執行憑證”必須滿足一定的形式並具備特定的內容,有關憑證必須能夠證明當事人之間已設定及形成的某項債務是真實存在的,因此,從內容上來看,執行憑證應當代表一項創設債權的法律事實,有了它就不必再去陳述待被執行權利的理由或原因(只需提出憑證並指出其能夠處分該憑證,即具有基於該憑證提出執行請求的正當性)。
  三、為使一私文書成為執行憑證,需要經債務人簽名,並且該私文書導致設定或確認金錢債務,有關金額經簡單的數學計算確定或可確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89條第1款),又或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
  四、從澳門《民法典》第452條的規定中可以看到,法律允許透過一項“單方行為”去“許諾作出一項給付”或“承認一項債務”,且債務人無須指明令其承擔債務的“理由”及/或“(法律上的)目的”,推定基礎關係“存在”而且“有效”。
  然而,(應當認為)這是一項簡單推定,若能提出完全反證,則將產生“法律行為的原因為不法或不道德”的後果,換言之:在出現完全反證之前,推定債務的發生原因(不論是什麼原因,都)是適當且合法的。
  也就是說,“許諾”和“承認”還是“有因由的”,因此債務人(被執行人)可以證明基礎關係不存在或者無效。
  確實,相關條文所規定的並不是“無因債務”,它只是免除了債權人證明基礎關係存在的責任,將舉證責任倒置。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149/2020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A)和乙(B)是由丙(C) (此三人的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提起的-第CV3-18-0031-CEO號-執行案中的被執行人,透過被執行人異議對執行提出反對,辯稱“不存在待被執行的債務”,作為補充,還稱其“已償還部分債務”(見第2頁至第5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透過2019年7月30日的判決,認定不存在原告所主張的待被執行債務,裁定異議理由成立,繼而宣告執行程序消滅(見卷宗第83頁至第86頁及附卷第4頁至第14頁)。
*
  (請求執行人/被異議人)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見第94頁至第103頁)。
*
  經審理該上訴,中級法院適時於2020年4月23日(在第1269/2019號案內)作出合議庭裁判,雖然認為待被執行債務是存在的,但最終卻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撤銷了事實事宜裁判中的某一部分,並將案件發回以便重新審理及作出裁決(見卷宗第155頁至第159頁及附卷第15頁至第31頁)。
*
  兩異議人甲及乙現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並維持初級法院法官的判決(見卷宗第166頁至第172頁背頁及附卷第32頁至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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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事宜:
  「- 於2013年10月24日被執行人甲及乙簽署了執行卷宗第31頁的文件,其內容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已確定事實A項)
  - 請求執行人多次向三人要求返還編號1358的《代管收據》所指的款項,但直至今天,三人依然未向請求執行人作出償還。(對調查基礎內容第5條的答覆)
  - 2014年6月4日,第三被執行人向請求執行人的銀行賬戶內存入人民幣400,000.00元的款項(見卷宗第14頁,其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對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的答覆)
  - 2014年8月7日,丁向請求執行人的銀行賬戶內存入人民幣300,000.00元(見卷宗第15頁,其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對調查基礎內容第8條的答覆)
  - 2014年9月2日,第三被執行人向請求執行人的銀行賬戶內存入人民幣330,000.00元(見卷宗第16頁,其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對調查基礎內容第9條的答覆)
  - 2014年10月8日,第三被執行人委託戊向請求執行人的銀行賬戶內存入人民幣300,000.00元(見卷宗第17頁的文件,其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1條的答覆)
  - 2014年10月11日,請求執行人的銀行賬戶內被存入人民幣300,000.00元(見卷宗第18頁的文件,其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2條的答覆)
  - 在未能查明的某日,己向請求執行人的銀行賬戶內分別存入人民幣50,000.00元和30,000.00元(見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的文件,其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3條的答覆)」(見卷宗第83頁背頁至第84頁背頁及附卷第7頁至第8頁)。
  
  法律
  三、本上訴針對的是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該裁判雖然認定待被執行債務真實存在,但卻撤銷了初級法院事實事宜裁判中的一部分,並將案件發回重審。
  那麼現在就讓我們來看兩名(被執行人/異議人及)現上訴人是否有道理。
  如前所述,兩上訴人提出的異議是基於以下兩項理由:認為待被執行債務不存在,以及作為補充,認為被要求清償的債務中的一部分已被償還。
  面對這一反駁,(經過我們認為適當的概括)初級法院在審理了事實事宜之後,考慮到最終於其中所作的裁決,認為請求執行人作為“執行憑證”而遞交的載於“執行卷宗第31頁的文件”中的《聲明書》(見已確定事實A項)並不構成任何“承擔債務”的聲明-或是兩名(被執行人及)異議人/現上訴人向請求執行人(現被上訴人)“承認債務”的聲明-而是僅僅構成一項“確保向請求執行人交付的上述兩張‘存碼單’能夠兌現的聲明”。
  並以對調查基礎表前三個疑問點的回答(“未獲證明”)作為這種“觀點”的依據,最終未予考慮“所遞交的執行憑證”,裁定所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因此宣告執行程序消滅,沒有審理待被執行金額中已有部分被退還的問題,因其認為已無需審理)。
  而中級法院則(與初級法院所持的上述“觀點”相反)認為,通過上述“第31頁的文件”,“聲明人”-被執行人/異議人/現上訴人-向請求執行人(被異議人/現被上訴人)“(明確且)必然地承擔了償還一筆債務的責任”。
  然而,通過適用澳門《民法典》第452條第1款的規定-該款對“履行之許諾及債務之承認”的問題作出規範-中級法院認為初級法院在審理事實事宜時出現了錯誤,而且事實事宜也不充分,故此將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因此,應認為(中級法院所作的)現被上訴的裁判(大致上)由“兩個部分”組成。
  “第一個部分”是就應從上述(請求執行人/現被上訴人作為執行名義而交付執行的)“第31頁的文件”內所載的《聲明書》的內容中得出怎樣的“含義”(及理解)表明立場,而“第二個部分”則是就初級法院所作的“事實事宜的裁判”表明態度。
  鑒於兩上訴人(被執行人及異議人)對該裁判的以上兩個部分都提出了質疑,那麼現在就讓我們來看應如何對其上訴作出解答。
  - 由於為了得出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屬“非有效”的結論,中級法院援引了澳門《民法典》第452條的規定,經考慮這項法律規定的內容-如前所述,其所涉及的內容為“履行之許諾及債務之承認”-我們認為,按照邏輯,應當首先審查“待被執行債務”是否(確實)存在(因為如果這個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那麼就沒必要再審查其他問題了)。
  現在讓我們將注意力集中在這個“問題”和上述“第31頁的文件”上。
  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卷有關“基本規定”的部分中,第11條第1款和第3款分別作出如下規定:
  “一、訴訟分為宣告之訴及執行之訴。
  二、……
  三、執行之訴係指原告請求採取適當措施以確實彌補遭受侵害之權利之訴訟。”
  第12條規定如下:
  “一、執行之訴係以一執行名義為依據,而其目的及範圍透過該執行名義予以確定。
  二、執行之訴之目的得為支付一定金額,交付一定之物又或作出一積極或消極事實。”
  而在規範“普通執行程序”的第四卷,在其中涉及“執行名義”的章節中,第677條以“執行名義之類別”為標題,規定:
  “僅下列者方可作為執行依據:
  a) 給付判決;
  b) 經公證員作成或認證且導致設定或確認任何債之文件;
  c) 經債務人簽名,導致設定或確認按第六百八十九條確定或按該條可確定其金額之金錢債務之私文書,又或導致設定或確認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之私文書;
  d) 按特別規定獲賦予執行力之文件。”
  事實上,任何執行程序都是以一項“憑證”-提起執行之訴的根本性文書-作為其依據,透過該文書來確定其目的-支付一定金額、交付一定之物又或作出一項事實-及其客體範圍(擬通過執行之訴予以清償的金額、待交付之物的特徵或將作出之事實的詳細說明)-和主體範圍-(一名或多名)請求執行人和(一名或多名)被執行人(尤見於Lebre de Freitas的著作《A Acção Executiva》,第29頁;J. P. Remédio Marques的著作《Curso de Processo Executivo Comum》,第55頁;以及Teixeira de Sousa的著作《A exequibilidade da pretensão》,第27頁)。
  因此,執行程序的“基本”原則為:“若無憑證,則無執行”(見Chiovenda的著作《Instituciones de Derecho Procesal Civil》,第2版,1948年,第一卷,第317頁)。
  確實,執行憑證是執行之訴的必要及充分訴訟前提,基於執行憑證來確定執行之訴的目的及範圍。
  這樣,考慮到已在前文予以轉錄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的規定,我們認為合理的結論是:法律就執行憑證的構成所作的要求旨在確保(或保證)有“執行憑證”之處即同時存在一項“債權”,由此賦予相關債權人直接提起執行之訴的權力,不必(預先)通過一宗宣告之訴來使其權利獲得法院的承認。
  因此,“執行憑證”必須滿足一定的形式並具備特定的內容,有關憑證必須能夠證明當事人之間已設定及形成的某項債務是真實存在的,因此,從內容上來看,執行憑證應當代表一項創設債權的法律事實,有了它就不必再去陳述待被執行權利的理由或原因(只需提出憑證並指出其能夠處分該憑證,即具有基於該憑證提出執行請求的正當性)。
  這樣,由於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是一份“私文書”-不能忽略的是,本終審法院曾在2015年4月15日第49/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為使一私文書成為執行憑證,需要經債務人簽名,並且該私文書導致設定或確認金錢債務,有關金額經簡單的數學計算確定或可確定(《民事訴訟法典》第689條第1款),又或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同時考慮到根據同一法典第697條和第699條的規定,在像被上訴人對兩上訴人提起的這種執行程序中,兩名被執行人可以透過“異議”反對執行,以“執行名義不存在或不可執行”作為異議的依據,我們認為有必要作出以下說明。
  那就是,根據我們對這個問題所作的思考,我們認為中級法院的見解是正確的,因為我們也認為上述“執行卷宗第31頁的文件”屬於一項(明顯的)“對債務的承認”,即承認應在其中(明確而分別)記載的日期-即“2013年11月8日及23日”-支付20,000,000.00港元(分兩期,每期支付10,000,000.00港元),因此初級法院裁定該“文件”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對兩上訴人提起的)執行之依據的決定是不正確的。
  事實上,上述“文件”的內容(原文)如下:
  「 聲明書
  本人甲(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庚(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乙(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下簡稱“聲明人”】,現以個人及[貴賓廳(1)]全體股東的名義聲明該廳於2013年10月24日開出«存碼單»第1357號及第1358號合共香港幣貳仟萬元正,分別可於2013年11月8日及23日不附任何附帶條件全數兌現現金。
  聲明人確認因承諾代辛先生歸還丙先生早前寄存於位於[酒店(1)]四樓的[貴賓廳(2)]的款項,現發出上述兩張«存碼單»予丙先生;聲明人同意及承諾在未有丙先生(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第GXXXXXXXX號)書面同意的情況下,聲明人不得取消或以任何方式阻礙或終止丙先生兌現上述兩張«存碼單»;否則需負上法律及一切因追討所生的責任。
  聲明人完全清楚及明白上述內容,明確同意及簽名確認,亦自願負上一切因違反上述內容而生的責任。
  第一聲明人簽名︰(甲) 日期︰2013年10月24日
  第二聲明人簽名︰(庚) 日期︰2013年10月24日
  第三聲明人簽名︰(乙) 日期︰2013年10月24日」
  根據前文所轉錄的內容,倘若不將兩異議人/上訴人透過“第31頁的文件”所作的“聲明”視為他們向被異議人(明確而實際地)“承擔債務”的行為-從而根據前文轉錄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的規定,導致“設定或確認一筆金錢債務”-那麼就無法認可及賦予它任何有用(且在最低限度上可以接受)的含義了。
  要注意澳門《民法典》第228條的以下規定:
  “一、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含義,以一般受意人處於真正受意人位置時,能從表意人之有關行為推知之含義為準,但該含義未能為表意人所預料係屬合理者除外。
  二、如受意人明知表意人之真正意思,則表意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應以該真正意思為準。”
  此外,同樣亦不能忽略同一法典第230條的如下規定:
  “一、對於要式法律行為內之意思表示,其含義僅以與有關文件內容有最起碼對應者為限,即使該對應之表達不盡完善亦然。
  二、然而,如與有關文件內容無最起碼對應之含義係符合各當事人之真正意思,且視該含義有效並不抵觸規定該法律行為應遵方式之理由,則得以該含義作準。”
  有鑑於此,考慮到上述“第31頁的文件”的內容-特別是其中已(透過書面方式)明確表示“(……)以個人(……)的名義(……)開出«存碼單»第1357號及第1358號合共香港幣貳仟萬元正,分別可於2013年11月8日及23日不附任何附帶條件全數兌現現金(……)因承諾代辛先生歸還丙先生早前寄存於(……)的款項,現(……)承諾在未有丙先生(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第GXXXXXXXX號)書面同意的情況下,聲明人不得取消或以任何方式阻礙或終止丙先生兌現上述兩張«存碼單»(……)”-已無須再作太多補充。
  另外還要強調,正如被上訴人(請求執行人)自己在其於執行程序內提交的起訴狀中所宣稱的,兩上訴人已經支付了“第1357號存碼單”(金額為10,000,000.00港元),由此也不得不說,這種“極力歪曲”上述《聲明書》(內容)的(清晰)含義的行為令人感到莫名其妙,在我們看來,這種行為沒有任何“文件字面內容”(本身)的支持,只是作出歪曲的、與我們認為相關聲明按照上引法律規定(特別是澳門《民法典》第228條第1款及第230條第1款的規定)所應具有的含義完全相反的解釋的結果。
  有鑒於此(而且多說無益),只能得出以下結論:在當前所涉及的問題上,中級法院認定上述“第31頁的文件”具有“承認債務”的效力,認可該文件構成“執行憑證”,足以作為被上訴人提起的執行之訴的依據,這是正確的。
  - 在說清楚這個問題之後,下面來看決定撤銷事實事宜之裁判的部分。
  在這方面,我們認為兩上訴人是有道理的。
  我們來看。
  根據上文提到的(並且在被上訴裁判中予以援引的)澳門《民法典》第452條的規定:
  “一、一人僅以單方意思表示許諾作出一項給付或承認一項債務,但未指明原因者,債權人無須證明基礎關係;在出現完全反證前該基礎關係推定存在。
  二、然而,如未要求以文書以外之其他方式證明基礎關係,則上述許諾或承認應在文書內作出。”
  經考慮其內容(且在對不同見解表示高度尊重的前提下),我們不認為這項法律規定(為中級法院所期望之效力)適用於本案情形。
  實際上,從該項規定中可以看到,法律允許透過一項“單方行為”去“許諾作出一項給付”或“承認一項債務”,且債務人無須指明令其承擔債務的“理由”及/或“(法律上的)目的”,推定基礎關係“存在”而且“有效”。
  然而,(應當認為)這是一項簡單推定,若能提出完全反證,則將產生“法律行為的原因為不法或不道德”的後果,換言之:(根據我們認為適當的概括),在出現完全反證之前,推定債務的發生原因(不論是什麼原因,都)是適當且合法的(尤見於Menezes Cordeiro的著作《Direito das Obrigações》,1980年,第一冊,第565頁)。
  也就是說,“許諾”和“承認”還是“有因由的”,因此債務人(被執行人)可以證明基礎關係不存在或者無效。
  確實,相關條文所規定的並不是“無因債務”,它只是免除了債權人證明基礎關係存在的責任,將舉證責任倒置。
  在本案中,從相關《聲明書》的內容來看,(拋開其他不談)我們認為其“原因”已(相當)清晰且已透過明示方式予以指明(並非一項在“未指明相關原因”的情況下承認債務的單方行為)。
  實際上,上述《聲明書》明示而確切的“原因”是丙(請求執行人)(之前)在“[貴賓廳(2)]”存放了24,000,000.00港元的款項,有鑒於此,(由於上述澳門《民法典》第452條的規定不適用)我們不認為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得出的結論是有道理的(不過這個“矛盾”也僅存在於被上訴裁判賦予上述“第31頁的文件”相關“含義”之後的部分)。
*
  這樣,雖然在我們看來已經解決了兩上訴人所提出的(兩個)“問題”,但仍有必要作出以下補充。
  從被上訴人在其所提起的執行程序中遞交的起訴狀,可以看到被上訴人希望透過執行程序獲償10,000,000.00港元的款項-即“第1358號存碼單”所指金額-及相關利息,共計14,531,606.85澳門元(見執行程序卷宗的第2頁至第4頁)。
  而如前所見,在兩上訴人為反對上述執行而提出的異議中,兩人主張“已部分償還待被執行的債務了”。
  初級法院因認為沒有必要而未作審理,因此我們只能將案件發回初級法院,以便該院在不存在其他妨礙審理的事由的情況下,對兩上訴人所主張的“已部分償還”有關債務的問題作出審理及裁決。
*
  沒有其他需要審理的問題,接下來作出決定。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前文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應嚴格按照前文所述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
  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須按相關敗訴比例繳納訴訟費用。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1年11月24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00第149/2020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