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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48/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2年1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法律適用方面錯誤

摘 要

一般人都會了解私自開鎖的行為會觸犯法律,因為該行為背後所反映的,並非一個要求行為人必須具備某種特別的專門知識。相反,該違法行為是附隨著相當程度的一般社會價值觀念,任何人都絕對能了解行為的可譴責性。事實上,對於法律具體規定的不完全了解,不應也不能成為規避法律責任的理由,即 “不知者不免責”的基本原則。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48/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2年1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6月1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8-0224-PCC號卷宗內被控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庭判決:“綜上所述,合議庭認定控訴事實獲 證明屬實,但是,控訴罪名不成立,判決如下: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罪名不成立。”
2. 我們不認同上述判決。為此,提起本上訴。
3. 原審法庭在「定罪與量刑」中闡述:“鎖車的目的和作用,是禁止車輛移動,並沒有暫時限制或剝奪車輛占有人或所有權人對相關車輛的占有權或所有權之處置,因此,並不符合《刑法典》第319條所定義的受公權力約束之物。……如何認定行為人知悉其行為構成《刑法典》第319 條之犯罪?……我們不能要求普通市民在沒有被明確告知相關刑事後果的情況下,知悉取走被鎖之自己的車輛構成刑事犯罪。”(見判決書第7頁及背頁,底線由本人添加)
4. 對於原審法庭的觀點,予以尊重,但是不能認同。
5. 對物的所有權,包括使用權。倘若車輛被鎖著,名義上不准許使用或實質上不能移動,均是對使用權的限制。在在顯示該物的使用被約束。
6. 警方在涉案車輛車頭玻璃及駕駛席玻璃張貼上“攔阻告示”,並使用一把屬於治安警察局交通廳的紅色金屬鎖對該車的左後車輪上鎖。“攔阻告示”明示辦理開鎖需聯絡澳門交通警司處。由此可見,警方已經對涉案車輛加以實質限制,防止被鎖車輛在警方吊車到場前駛走。基此,警方上述行為的結果顯示,涉案車輛已受公共權力拘束。
7. 一般人面對車輛所處上述狀況,也會清楚知悉該車輛已被警方控制,不能擅自開走。嫌犯也不例外,明知涉案車輛已受公共權力拘束,仍然透過未能查明的途徑打開該鎖,擅自將車駛走,並將該鎖帶走。基此,嫌犯的行為觸犯一項「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
8. 在「違令罪」當中要求作出告誡。但是,《刑法典》第319條規定,“將受公共權力拘束之…動產…以任何方式自公共權力處將之取去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五年徒刑。”該犯罪的構成要件,並不要求存在告誡。另外,該犯罪已有明確規定,不知悉法律規定,不可成為免責理由。事實上,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因此,原審法庭不應以嫌犯不知悉犯罪為理由,開釋嫌犯。
9. 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應罪名成立。原審法庭作出相反決定,是違反該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中的瑕疵部份,判決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應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嫌犯A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尊敬的檢察官閣下根據原審法庭於2019年06月14日作出之判決,被上訴人被控告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逐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改判罪名不成立提出上訴;
2. 上訴的理由是指出原審法院在認定控訴書的事實全部獲證明之情況下,卻結論嫌犯的行為不符合「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及指出「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之構成要件中並沒有要求存在告誡行為,另外,該犯罪已有明確規定,不知悉法律規定,不可成為免責的理由,故原審法庭不應以嫌犯不知悉上述犯罪為理由,開釋嫌犯;
3. 對於,被上訴人不同意有關上訴陳述內容;
4. 按照現行法例可以對車輛進行上鎖至少具有三個可能性(見本答覆第11條),前者具有刑事性質(扣押),後者產生的是行政違法行為
5. 首先,被上訴人完全同意原審法庭的判決;即由於被上訴人車輛處於扣押情況,理應給予合適的通知,且扣押程序亦尚未完成;
6. 故此,被上訴人在不知悉已被鎖的真正原因,不可能僅要求其如一般市民知道現時情況是刑事扣押或行政違法行為,故不應理解被上訴人是存在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19條「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的情況。
7. 另一方面,由於原審法庭對被上訴人判處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逐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判處罪名不成立,故即使被上訴人不同意判決書已證事實的內容,但因不符合及不存在任何可上訴的依據,故無法針對有關內容提出上訴;
8. 因此,為著謹慎的答辯,被上訴人認為倘若尊敬的上級法院對澳門《刑法典》第319條「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之法律觀點存在不同的理解且對被上訴人改判有罪判決時,有必要指出對本判決書“二、「事實」,之獲證明之事實表達立場;
9. 根據被上訴對於本判決書“二、「事實」”之獲證明之事實中第五點指出之事實部分存在在不同意;
10. 通過原審法院進行審判聽證時,治安警員B及C作出證言時,曾清楚表示事發地點,即被指違泊地點並沒有天眼(即錄影),亦沒有任何人親身目睹由被上訴人打開車鎖,同時,現時本卷宗內亦沒有任合證據證實被上訴人指使第三人拆鎖;
11. 可得出的結論是,被上訴人的證言(見本卷宗第7頁背頁、第29頁及第30頁),以及結合庭審聽證時證人之證供證言,對於被上訴人是否被證實由其或通過第三人開鎖之行為是存在疑問;
12. 因此,倘若尊敬的上級法院對澳門《刑法典》第319條「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之法律觀點存在不同的理解且對被上訴人改判有罪判決時,被上訴人認為理應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以便確保被上訴人具有上訴的權利;
請求
基於上述理由,按照有關依據法律規定,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
1.維持原審法庭之判決;或
2.倘尊敬的上級法院對澳門《刑法典》第319條「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之法律觀點存在不同的理解且對被上訴人改判有罪判決時,被上訴人認為理應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以便確保被上訴人具有上訴的權利;
承上所述,僅請法官 閣下判上訴得直,請求 尊敬的上級法院各位法官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應廢止原審判決並改判嫌犯被指控的一項《刑法典》第319條之“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 罪成立,並依法作出量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8年4月20日下午,嫌犯A將輕型汽車MI-31-XX停泊在氹仔天文台斜路近燈柱編號:742C04位置。
2. 2018年4月21日下午5時57分,警員巡經氹仔天文台斜路近燈柱編號:742C04位置,發現輕型汽車MI-31-XX在車行道以外非專供停車及泊車的地點停泊,故作出檢控,經查核資料後發現該車仍未繳納2018年度行車稅,故警員分別在車頭玻璃及駕駛席車窗張貼了“攔阻告示”,以及用一把屬於治安警察局交通廳的紅色金屬鎖(編號:009)對該車的左後車輪進行上鎖﹝參閱卷宗第15至16頁的相片﹞。
3. 車頭玻璃及駕駛席車窗的“攔阻告示”均清楚列明“為辦理開鎖事宜,請前往:士多鳥拜斯大馬路澳門交通警司處。電話:28374214 或 氹仔大連街離島交通警司處。電話:88989593 ”。
4. 2018年4月23日下午3時,嫌犯返回上址取車時,清楚見到車頭玻璃及駕駛席車窗張貼了“攔阻告示”,而左後車輪亦被鎖上。
5. 嫌犯沒有前往任一交通警司處辦理開鎖事宜,亦沒有致電聯絡任一交通警司處,反而透過未能查明的途徑打開該鎖,擅自將車駛走,並將金屬鎖帶走。
6. 由於嫌犯仍未為輕型汽車MI-31-XX繳納2018年度行車稅,故於同日下午5時,警員前往上址,目的是將輕型汽車MI-31-XX吊往澳門交通事務局車場。到達後,發現輕型汽車MI-31-XX不見了,而用作鎖車的紅色金屬鎖亦不翼而飛。
7. 調查期間,警員發現嫌犯將車停泊在澳門孫逸仙大馬路漁人碼頭停車場D區132號車位內,並在輕型汽車MI-31-XX的車尾箱內發現一把紅色金屬鎖(編號:009) ﹝參閱卷宗第20頁的相片﹞。
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自己的車輛已被治安當局人員上鎖及張貼了“攔阻告示”,仍故意打開用作鎖車的紅色金屬鎖,擅自將車輛駛離現場,並取去該紅色金屬鎖。
9.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獲證明:
1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11. 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為工人,月收入為人民幣5,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其教育程度為高中三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控訴書中無其他對判決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法律適用方面錯誤

檢察院認為根據原審判決中所認定的事實,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 罪。因此,原審開釋判決存在法律適用方面的錯誤。

《刑法典》第319條規定:
“將受公共權力拘束之文件或其他動產、被假扣押或扣押之物、又或保全措施之標的物,全部或部分加以毀滅、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以任何方式自公共權力處將之取去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五年徒刑。”

上述條文被編入《刑法典》第五編(妨害本地區罪)第三章(妨害公共當局罪)內,而該罪狀所保護的法益為公共措施的權威1,為確保公共當局在執法時避免遇到妨害,即為著保障公共當局在執行法律的過程中應具有的權威及公信力。而在《刑法典》第319條中,更特別針對一切已受公權力 “看管”或 “監管”之物的不可侵犯性為法益的主要考量。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首先,根據已證事實,可以發現屬於嫌犯的輕型汽車因違法泊車而被治安當局作出檢控,以及後來發現該車仍未繳納2018年度行車稅,為此,警員分別在車頭玻璃及駕駛席車窗貼了 “攔阻告示”,同時,更以一把紅色金屬鎖把該車的左後車輪上鎖。
正如原審法院所引用的法律,即第16/96/M號法律第13條第6款的規定:
“在繳稅期間內未繳稅者,有關車輛及登記摺將被扣押,而車輛所有人或占有人在未繳納所欠的稅款及加收款額,以及未支付移走、停放或停泊車輛的費用前,不得取回有關車輛及登記摺。”
所以,當治安警員在處理違例泊車期間發現該車輛已經逾期未繳納該年度的行車稅時,即時對該車輛 “上鎖”及貼上 “攔阻告示”,實際上已是根據該法律的規定對該車輛進行了 “扣押”。
我們認為,對車輛上鎖及貼上告示的兩個行為,不但在實際上阻止了任何人在未處理繳納罰款前任意把車輛移走,同時亦對車輛所有人對車輛的使用權即時造成了很大的限制和約束,甚至可以說這種限制和約束是絕對的,完全把車輛所有人對車輛的使用權作出暫時的剝奪。而鎖車的法定程序亦可參考《道路交通規章》第17/93/M號法令第19條第1款之規定:
“自任何有權限之當局張貼鎖車指示通告或使用阻止車輛移動之適當設備起,車輛視為已被鎖上。”
另一方面,貼上的告示亦是一種通知方式,以便車輛所有人知悉車輛己被 “扣押”的事實及作出適當的處理。
我們認為,對於車輛因欠繳行車稅而被扣押,從決定到實施,完全是 “不” 取決於車輛所有人的知悉或同意,而是第16/96/M號法律第13條所給予行政當局的一個法定責任和義務,而行政當局亦必須執行有關規定,中間是沒有任何自由裁量權可言的。
所以,在扣押作出後,行政當局把情況通知車輛所有人的做法,完全與扣押的完整實施無關,更不會因車輛所有人未獲通知而影響扣押的效力。不要忘記,行政當局亦具有預先執行的特權。
的確,車輛所有人亦有權利不認同扣押,而法律亦訂明了保障機制,當事人可以透過聲明異議或行政上訴的途徑來主張其權利 (見第16/96/M號法律第21條及續後多條)。

對於何謂 “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的解釋和定義,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所作之解釋是過於狹義,並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原意。
首先,不論在罪狀中所提及的假扣押、扣押又或保全措施等等,沒有任何一種措施是會侵犯物權人對於受約束物擁有的所有權。相反,所謂之約束更是針對物權人對該物原來擁有之使用權。
正如葡國學者 Cristina Líbano Monteiro 在 “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Tomo III” 第420頁及第422頁中所言:
“Estar sujeito ao poder público representa uma realidade muito diferente de ser coisa do domínio público ou propriedade do Estado. Não se trata aqui do poder do (Estado) proprietário de dispor da coisa em exclusividade, sem se ver perturbado nessa pretensão. A esmagadora maioria dos objectos em causa não pretencerá sequer ao património estadual. Entre elas podem até encontrar-se rei nullius, derelictae ou propriedade do agente. O conceito refere-se ao ius imperii, ao poder que permite ao Estado - às autoridades administrativas e judiciais - , entre muitas outras coisas, também esta: a de apreender e guardar, temporária ou definitivamente, objectos, documentos, coisas, para fins diversos, mas sempre de interesse público imediato.”
“O crime abarca também os objectos apreendidos nas fases preliminares de um processo penal (cf. CPP, arts. 249°, 251°, 252°, 269°); os arrestados preventivamente como medida de garantia patrimonial, nos termos do art. 228° do mesmo código; e ainda os apreendidos, pela autoridade administrativa.”

事實上,正如駐原審檢察官所言,有別於《刑法典》第312條之違令罪的構成要件,在“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 罪中法律並沒有把對行為人在事前作出通知或告誡來作為其中的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同時,有別於在其他個別罪狀中對主觀故意所作出的特別要求,《刑法典》第319條中對主觀故意的規定很明顯在性質上屬一般規定,不存在特別故意的考慮。
而當原審法院指出,根據一般經驗,普通市民均清楚當車輛被鎖之後,在未經警方許可,不能私自開鎖或移動車輛,否則會受到行政處罰。事實上的確如此。
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第44條規定:
“開鎖
由治安警察局以指示性的通告或其他方式鎖車後,有關車輛僅可由該局開鎖;如由他人開鎖,該人將科澳門幣500元罰款,且可就有關情況被追究倘有的刑事責任。”
根據第17/93/M號法令《道路交通規章》第1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自任何有權限之當局張貼鎖車指示通告或使用阻止車輛移動之適當設備起,車輛視為已被鎖上。
二、如屬上款規定之情況,車輛之開鎖僅得由有權限之當局為之,其他人士開鎖者,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
所有私自未經有權限當局開鎖的行為都構成行政違法行為及需以罰金處罰。可是,不論在第16/96/M號法律《車輛使用牌照稅》第20條,又或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44條,都明確指出除了行政違法以外,尚可追究違規者的刑事責任。”

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上述的意見。
一般人都會了解私自開鎖的行為會觸犯法律,因為該行為背後所反映的,並非一個要求行為人必須具備某種特別的專門知識。相反,該違法行為是附隨著相當程度的一般社會價值觀念,任何人都絕對能了解行為的可譴責性。事實上,對於法律具體規定的不完全了解,不應也不能成為規避法律責任的理由,即 “不知者不免責”的基本原則。

基於此,原審判決當中發生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而根據已證事實,嫌犯的行為已經滿足了所有屬於《刑法典》第319條所要求的所有犯罪構成要件均已成立。

綜上所述,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本院改判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

由於本合議庭改判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 本院需對嫌犯的判罪重新量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

所以,在本案中,考慮上述情節及嫌犯之過錯,亦考慮到嫌犯的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因此,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的一項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判處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為著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以罰金代替。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尤其是嫌犯為初犯,此亦是一偶然犯罪,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合議庭對嫌犯的徒刑暫緩一年執行。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判處六月徒刑,緩刑一年執行。
判處嫌犯A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1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837頁:O bem jurídico protegido pela incriminação é a autoridade das “ providências públicas” , ou seja, das decisões de colocação de coisas sob o poder públi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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