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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上訴
第48 / 2008號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一、概述
  在本刑事案中檢察院對被告乙作出了控訴,指控其觸犯了刑法典第245條和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和加重詐騙罪。
  隨後,輔助人甲針對被告及其他人提起了附帶民事賠償請求,其中包括多項請求。
  初級法院法官在批示(本案第52和53頁)中不受理該民事賠償請求。
  輔助人不服該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在第485/2008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駁回了上訴。
  對此合議庭裁判輔助人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結論:
  “1. 應將本上訴定為具有中止效力及連同卷宗上呈,否則將有極大可能使本上訴之裁判變成無效用,及使上訴人承擔不合理之負擔。
  2. 就上訴人提交初級法院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被初級法院之批示決定不予受理,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請上訴。
  3. 然而,中級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為此,上訴人不服並提請本上訴。
  4. 被上訴之裁判理據為刑事訴訟法典第7條亦有着例外情況,即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之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5. 但上述初級法院之審判聽證日期已確定,即使不改變第一審聽證之日期,在沒有任何人故意拖延程序之情況下,仍可在現今之期間內進行一個民事通常宣告程序;如傳喚、答辯等事宜。
  6. 實質上,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民事請求,只能適用民事簡易宣告程序;
  7. 為此,上訴人認為,以卷宗內所顯示之事實而言,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規定之“難以容忍之延誤”這一構成要件。
  8. 故被上訴之裁判錯誤理解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規定之“難以容忍之延誤”這一構成要件,從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
  9. 上訴人認為,在正確理解刑事訴訟法典第7條及第71條第4款之規定下,法院應宣告被上訴之裁判被廢止,及因本上訴之處理情況較簡單,上訴審級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判,故亦着令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第CR3-07-0255-PCC號案須接納上訴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並進行隨後之程序。”
  請求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和命令初級法院接納上訴人的民事賠償請求,並進行隨後之程序。
  
  被告在回應中指出,不能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認為應維持第一審不受理民事賠償請求的決定。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中級法院關於民事賠償請求裁判的可上訴性
  被告,現被上訴人提出了不能對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的問題,並以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關於指控被告罪行的刑幅,以及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關於第一審的判決獲一致決定確認的規定為理據。
  
  因為被上訴人沒有考慮刑事訴訟法典同樣第390條第2款的規定,所以明顯缺乏理據。
  根據該條款,“對判決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之部分得提起上訴,只要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對上訴人之不利數額高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半數。”
  在民事問題方面,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一百萬澳門元(第9/1999號法律第18條第1款)。
  上訴人所指定的民事賠償請求價值超過五千二百萬澳門元。
  原審法院均決定不受理民事賠償請求,該價值就是敗訴價值。
  這樣,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利於上訴人的價值明顯高於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一半,因此應接納本上訴。
  
  
  (二)民事賠償請求的可接納性
  上訴人在所提交的民事賠償請求中,主要根據在轉讓上訴人為其中一個共有人的有關不動產時所使用的2001年3月16日授權書是虛假的,提出了下列請求:
  - 宣告第一民事被告獲得的授權書無效;
  - 宣告第一和第二民事被告訂立的承諾買賣合同無效;
  - 宣告第一至第三民事被告訂立的三方合同無效;
  - 宣告第一和第二民事被告在公證處就上述物業訂立的買賣合同無效;
  - 著令物業登記局註銷相關不動產的所有權以及所有與此有關的登記,包括抵押負擔的登記;
  - 著令物業登記局把民事原告登記為上述不動產百分之五十的所有人;
  - 補充請求判處第一民事被告向民事原告支付總值不少於50,204,758.00澳門元的財產和非財產賠償及相關利息。
  
  初級法院基於下列兩個原因沒有接納民事賠償請求:
  第一,由於需審理其它重要事實,將無可避免地拖延刑事程序,所以在刑事程序中審理所有由輔助人提出的賠償問題並不適當。
  第二,與第CV3-05-0029-CAO號民事程序存在重複訴訟。
  這個決定為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確認。
  
  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規定了民事賠償請求附屬於刑事訴訟的原則。
  “以一犯罪之實施為依據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須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得透過民事訴訟獨立提出該請求。”
  
  即使民事賠償請求是在刑事案件中提出,根據刑法典第121條的規定,對因犯罪造成的損失和損害作賠償由民事法律規定。
  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2條第1款,具有正當性提出該請求的是受害人,即遭受犯罪造成的損害之人,按照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應針對被告及純粹負有民事責任的人提起。
  民法典第556條規定,對損害作賠償的債務就是重建在如果沒有出現須作彌補的事件時原應存在的狀況。這就是所謂重建現在假設狀況的理論,法律以此優先作為彌補損害的首要目的。只有當恢復原本狀況屬完全或部份不可能,或使債務人負擔過重時,才嘗試以金錢補償作替代(民法典第560條)。
  為了重建現在假設的狀況,在說明民事賠償請求時可能需要提出沒有載於控訴書或起訴書的新事實,以便了解受害人受到的全部損害以及查明是否存在達到恢復原狀的要件。因此,在提出附帶於刑事訴訟的民事賠償請求時引入新的事實,以便在審判聽證中與被指控的事實一同被審理是完全正常的。
  
  在本刑事案中,上訴人在其民事賠償請求中提出的請求,抽象來說是可以通過恢復原狀來彌補受到的損害,以便重建其現在原應處於的狀況。所以,由於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純粹引入新的重要事實和訴因,並當然增加完成刑事訴訟審判所需的時間,原則上不構成接受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的障礙。1
  
  
  (四)與民事案存在重複訴訟
  但有一個在研究同時進行刑事和民事訴訟的可能性時不能忽視的情況。
  上訴人本身在2005年5月,即檢察院在2007年9月提出控訴之前,提起了一個與本民事賠償請求幾乎完全相同的民事訴訟,該民事案件在提交訴辯書狀後仍待決,有關訴訟進程被命令中止以便等待本刑事案件的審判。
  這是一個案件編號為CV3-05-0029-CAO、以通常程序進行的普通宣告訴訟,當中原告為現上訴人,被告為本刑事案的被告以及丙,兩名被告同時又是附帶於本刑事案的民事賠償請求的首兩名被告。在請求中上訴人要求宣告2001年3月16日的授權書、向丙出售不動產以及這個所有權轉讓的登記均無效,所持的理據是該授權書屬虛假的。
  在本刑事案中,上訴人在所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中還以向丙提供借貸並以有關不動產作抵押擔保的銀行,以及同一不動產的另一共同所有人作為被告。在請求部份,除了提出與民事案件相同的請求外,還要求撤銷抵押登記、把上訴人登記為擁有上述不動產一半的所有權人、以及賠償的補充請求。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的主要理據同樣是上述授權書屬虛假的情況。
  因此,起碼在民事訴訟和附帶於刑事訴訟的民事賠償請求的主要請求中存在重複訴訟,這將導致終止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的程序(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第418條第1款、第412條第2款和第230條第1款e項)。
  確實,如果除了刑事被告,還針對其他純粹負有民事責任的人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該請求可通過獨立的民事訴訟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f項)。
  考慮到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的規定,應維持在本刑事案中不接納上訴人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的决定。
  本上訴由於理據明顯不成立而應被拒絕。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拒絕本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四個計算單位的金額。
  另判處上訴人繳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8年12月10日。
1 終審法院於2007年7月18日在第31/2007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對類似問題作了相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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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 2008號上訴案 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