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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件編號﹕529/2021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主題﹕
對外貿易法
上訴法院的管轄範圍


裁判書內容摘要﹕
  在行政訴訟中,作為二審法院的上訴法院只能就一審法院判決是否有違法而犯錯方面作出審查,因此,不能審理未有向一審法院提出的和僅在二審上訴時方提出的問題,但屬依職審查者則不在此限。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行政司法上訴卷宗第529/2021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其身份資料已載於卷宗,就海關關長於制裁程序編號3653/DPI/2018卷宗內《終結報告書》所作之批示決定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行政法院法官依法受理上訴,並作出如下判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一、 案件概述
  司法上訴人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詳細身份資料及聯絡地址記錄於卷宗內;
  針對
  被上訴實體海關關長,於2019年5月27日在編號3653/DPI/2018制裁程序終結報告書內作出對其科處罰款澳門幣1,000.00元並將已扣押的貨物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決定,向本院提起本司法上訴。
  司法上訴人以卷宗第45頁至第66頁所載之下列理據:
  - 司法上訴人不具備不履行報關程序的主觀故意;
  - 涉案被扣押的2,289件18K金首飾均為樣板,非《對外貿易法》第1條所指的商品貨物;
  - 被上訴決定存在說明理由的錯誤,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規定;
  - 被上訴決定違反適度原則;
  - 被上訴決定錯誤適用《對外貿易法》第37條第1款;及
  - 被上訴決定的通知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以及第52/99/M號法令第14條的規定;
  為此,請求宣告被上訴行為無效,或者予以撤銷及變更,以及命令將扣押物歸還。
*
  被上訴實體提交答辯狀,認為不存在司法上訴人主張的瑕疵,請求法院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72頁至第75頁)。
*
  於法定期間內,僅司法上訴人提交非強制性陳述,其維持起訴狀中提出的結論。
*
  駐本院檢察官發表意見,認為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被上訴行為,其內容轉錄如下:
  “…司法上訴人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針對被訴實體海關關長於2019年05月27日在第3653/DPI/2018號制裁程序的終結報告書上作出的同意決定,科處司法上訴人澳門幣1,000.00元的罰款以及將已扣押的貨物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以下簡稱:“被訴行為”)提起本司法上訴,主張:i) 不存在作出行政違法行為的主觀故意;ii) 不存在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1條所規定的標的;iii) 欠缺說明理由;iv) 違反適度原則;v) 錯誤適用法律;以及vi) 被訴行為的通知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及違反第52/99/M號法令第14條規定,並請求宣告被訴行為無效,又或作為補充請求變更或撤銷被訴行為及將有關扣押物返還予司法上訴人。
  我們分析如下:
  i) 關於不存在作出行政違法行為的主觀故意:
  司法上訴人主張由於其員工B並沒有注意到須向澳門海關辦理有關申報的手續,故司法上訴人亦不知悉是次該員工將有關珠寶首飾的樣板帶入澳門時須提交申報單,因此司法上訴人不存在作出行政違法行為的故意。對此,我們不能認同之。
  首先,根據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10條第1款第(1)項第1點規定:“一、以下對外貿易活動須具備下列申報單:(一)進出口申報單──用於處理不屬上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所規定的進出口活動,而該活動:(1)所涉價值超過澳門幣5,000.00元;”以及第37條第1款規定:“一、在未具備所要求的申報單的情況下,使貨物運入或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此轉運者,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0元罰款,且須將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明顯可見,規範有關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前提中,並沒有規定僅限於行為人的故意才成立。根據第52/99/M號法令第9條準用《刑法典》第123條第2款規定:“就輕微違反,過失必須受處罰。”,換言之,對於本案所討論的行政違法行為,即便在行為人過失的情況下亦須受處罰。
  本案中,被訴行為內容清楚指出被訴實體並非基於認定司法上訴人故意作出本案的行政違法行為而作出有關處罰,而是基於司法上訴人疏忽大意而沒有注意是次其員工將珠寶首飾的樣板帶入澳門時須作出申報的手續規定,即歸責於司法上訴人主觀上的過失下作出行政違法行為。正如被訴行為第23點指出:“根據同一答辯狀第(7)點中聲稱,貨物約價值港幣1,800,000元,由此可見,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明確清楚知道相關貨物所涉及金額超出澳門幣伍仟元,其理應要先了解有關貨物進口澳門的程序及所需的文件等等。按常理當涉及港幣1,800,000元及數量共2,889件/對的貨物入境時,都會謹慎處理的,以避免出現錯誤。故並不存在澳門與香港之間有法律的差異。”。為此,司法上訴人主張不存在故意作出行政違法行為的意圖,並不影響被訴實體因其過失遺漏申報而作出有關處罰,申言之,就此點不存在導致被訴行為非有效的瑕疵。
  ii) 不存在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1條所規定的標的:
  司法上訴人主張其員工當時所攜帶進入澳門的珠寶首飾僅為供澳門客戶在決定購買前鑑賞用的樣板,事後不作售賣而原整帶回香港公司,故不具有貿易性質,不屬於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1條規範的標的。
  司法上訴人的主張明顯沒有道理。
  我們先看看上述法律涉及本案的有關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對外貿易的一般原則,以及貨物及其他財貨或產品運入、運離和經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的一般原則。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用詞的定義為:
   …
   (五)進口:將任何來自外地的貨物運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但屬以轉運方式運入者除外;
   
第三條
貨物流通自由
   貨物及其他財貨或產品可自由運入、運離及經過澳門特別行政區,但不妨礙本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
   
第九條
准照制度
   一、以下對外貿易活動須具備下列准照:
   (一)出口准照── 用於處理基於特別制度或因涉及出口表(表A)所載貨物,而須具備准照的出口活動;
   (二)進口准照── 用於處理基於特別制度或因涉及進口表(表B)所載貨物,而須具備准照的進口活動;
   (三)轉運准照──用於處理基於特別制度而須具備准照的轉運活動。**
   二、准照不可移轉或交易,但屬獲許可讓與的情況除外。
   三、對於超出准照所載貨物數量的部分或非准照所載的貨物,不可使用准照進行有關活動。
   四、第一款所指出口表(表A)及進口表(表B),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核准。*
   五、行政長官得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使某些貨物無須具備本法律及規章所指的對外貿易活動的准照,只要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等貨物是供自然人自用或消費;
   (二)使用行李進行有關活動,而不論該行李是否屬隨身行李;
   (三)該等貨物不超出有關批示所定的數量。
   
第十條
申報單制度
   一、以下對外貿易活動須具備下列申報單:
   (一)進出口申報單──用於處理不屬上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所規定的進出口活動,而該活動:
   (1)所涉價值超過澳門幣5,000.00元;
   (2)所涉價值雖不超過澳門幣5,000.00元,但其屬價值超過澳門幣5,000.00元的整體活動的一部分。
   (二)轉運申報單──用於處理不屬上條第一款(三)項所規定的轉運活動。
   二、屬憑A.T.A.報關單證冊進行的對外貿易活動的情況,A.T.A.報關單證冊替代上款所指的申報單。
   三、第一款(一)項的規定不適用於涉及裝入行李的下列貨物的進出口活動,而不論該行李是否屬隨身行李:
   (一)供自然人自用或消費的貨物;
   (二)《關於便利旅遊海關公約》及該公約的《關於進口旅游宣傳資料和材料附加議定書》中所列的貨物。
   
第三十七條
須具備申報單的活動
   一、 在未具備所要求的申報單的情況下,使貨物運入或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此轉運者,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0元罰款,且須將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從上述條文規定可見,凡將任何來自外地的貨物運入澳門特區的活動皆為受《對外貿易法》所規範的進口活動,當中更因應不同性質的貨物而需具備進口准照(即同一法律表B所列貨物)或申報單。而對於進口表B所列貨物以外裝入行李內的不屬供自然人自用或消費、亦非《關於便利旅遊海關公約》以及該公約的《關於進口旅遊宣傳資料和材料附加議定書》中所列的貨物,只要所涉及價值超過澳門幣5,000.00元,又或所涉價值雖不超過澳門幣5,000.00元,但其屬價值超過澳門幣5,000.00元的整體活動的一部分,仍需受《對外貿易法》所規管而需具備進口申報單。
  為此,上述法律明確規定以物品的價值、所涉及的活動本身的價值、是否裝入行李內的供個人自用或消費、以及是否屬於上述《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所列者而規定提交有關進口申報單。本案中,儘管司法上訴人聲稱有關珠寶首飾不流入市場,但該等貨物係司法上訴人為與澳門客戶洽談生意時作為銷售貨板之用,即非個人自用或消費,更不適用於上述《公約》及《附加議定書》的規定。司法上訴人明確承認本案的珠寶首飾價值高達港幣1,800,000.00元,無容贅言,司法上訴人主張該等貨物不符合《對外貿易法》規範的標的理由不能成立。
  iii) 欠缺說明理由:
  司法上訴人主張被訴行為第19點指出有關《邀請函》是事件發生後制作的、發出《邀請函》的日期與事件發生日期比較傖促,均是武斷及主觀的結論,因此導致行政行為的說明理由出現瑕疵。
  對此,我們難以理解司法上訴人的理據。一方面,司法上訴人並沒有具體解釋被訴實體作出上述結論是如何使被訴行為的說明理由上存在形式瑕疵,屬於含糊、矛盾還是不充分?另一方面,即便司法上訴人錯誤定性有關瑕疵,而認為被訴實體錯誤審查有關書證,然而,此亦不妨礙本案行政違法行的事實正確認定,即如司法上訴人已承認 – 司法上訴人透過其員工於2018年11月19日將總價值港幣1,800,000.00元、作為與澳門客戶洽談生意時使用的珠寶首飾樣板攜帶入境澳門特區而沒有作出申報。
  司法上訴人主張被訴行為欠缺說明理由的形式瑕疵不能成立。
  iv) 違反適度原則:
  司法上訴人主張由於所扣押的貨物價值遠超於罰款本身,故將該等貨品充公歸由澳門特區所有的決定違反適度原則。
  上述法律第37條第1款規定:“一、在未具備所要求的申報單的情況下,使貨物運入或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此轉運者,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0元罰款,且須將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明顯可見,上述法律規定該處罰後果除罰款本身外,還必須將有關貨物扣押以及宣告歸澳門特區所有,亦即法律已明確規定將與作出行政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宣告喪失。為此,上述法律規定對貨物的扣押以及宣告歸澳門特區所有並沒有賦予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權行使的情況,亦即在限定性活動中,不存在適度原則的違反。
  無需贅言,司法上訴人主張違反適度原則的主張不成立。
  v) 錯誤適用法律:
  司法上訴人還主張由於本案涉及的行政違法行為應屬於上述法律第37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而非同條第1款規定,故認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根據上條第1及2款規定:“一、在未具備所要求的申報單的情況下,使貨物運入或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此轉運者,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0元罰款,且須將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二、在進行有關活動時未有提交申報單,且在其後十個工作日內亦未將申報單以電子方式提交者,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元罰款。”,當中第2款係透過第3/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而原規定為: “二、在進行有關活動時未能提交經適當填寫的申報單第二部分、且在之後十個工作日內仍未將其交予海關或統計暨普查局者,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元罰款。”,根據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就第3/2016號法律法案作出的第2/V/2016號意見書中指出,乃基於“因應申報單電子化而對該條第二款作出修改”,正如被訴實體指出,按照第28/2003號行政法規《對外貿易規章》第4條第1及2款規定:“一、經濟局是訂定、修改或更換准照及申報單的印件式樣,以及命令以通告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公佈印件式樣及填寫說明的主管實體。二、海關或發出上款及第十一條第三款所指文件的實體可規定以電子數據傳輸方式遞交該等文件。”以及同一法規第11條第3及4款規定:“三、應經營人請求,海關可接受載有貨物名稱、包裹或物件的數目、數量及重量等資料的文件,尤其是艙單(Manifest)、提單(Bill of Lading)、空運提單(Airway Bill)或裝箱單(Packing List)的正本及兩份副本,以替代申報單。 四、如屬上款所指的情況,經營人應於進行有關活動後的十個工作日內以電子方式遞交申報單。”,以及第21條規定:“轉運貨物於第7/2003號法律第十五條規定的期限內以分批方式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時,有關申報單須以電子方式處理。”。明顯可見,第7/2003號法律第37條第2款規定的適用,僅針對第28/2003號行政法規第4條第2款規定所指的允許使用電子申報的情況,但沒有提交有關申報單亦沒有於指定期間內以電子方式提交申報單的情況。
  本案中,司法上訴人透過行李攜帶總值超過澳門幣5,000.00元的珠寶首飾入境作洽談生意時供客戶鑑償貨板之用,毫無疑問並不適用上述行政法規規定允許以電子申報的情況,申言之,並不屬於《對外貿易法》第37條第2款規範的處罰前提事實。
  為此,司法上訴人主張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並不成立。
  vi) 被訴行為的通知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及違反第52/99/M號法令第14條規定
  最後,司法上訴人主張被訴行為的通知 – 即載於卷宗第27頁的第08895/SA/2019.2.3號公函 – 並沒有告知被訴行為的全文,以及該通知亦沒有遵守第52/99/M號法令第14條規定,故主張被訴行為無效。
  然而,司法上訴人明顯欠缺道理。
  首先,必須指出的是,通知本身並非行政行為的構成要素,其作用僅在於讓利害關係人知悉有關行為內容以使行為產生應有的法律效力,為此,即便通知本身存在瑕疵,並不影響行政行為本身的有效性。
  本案中,儘管上述通知公函中並沒有完整地將被訴行為的全文告知司法上訴人,而是簡要地指出有關處罰決定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及決定本身含義,對此,正如終審法院於2011年09月28日第33/2011號合議庭裁判中明確指出: “如果行政行為的通知或公布不能讓人知悉通知的基本要素(決定之含義、作出人及作出之日期),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並不開始計算,一如《行政程序法典》第26條第1款所規定的。如果行政行為的通知或公布不能使人知悉通知的其他內容,亦即《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中所指明的內容(行政行為完整的理由說明、行政程序之認別資料、有權限審查對該行為提出之申訴之機關及提出申訴之期間以及有關可否對該行為提起司法上訴的說明),從《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第2款的規定可知,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只有在利害關係人在十天之內向作出行為的實體申請就未載明的內容或事項作出通知,又或是發出載有相關事項的證明或經認證之影印本的情況下才中止,而中止的時間由提交申請之日開始,直至作出相關通知或發出相關證明或經認證之影印本之日為止。”,可見,本案通知並未附同被訴行為的全文,並不影響行為的有效性,司法上訴人應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第2款規定申請有關全文副本證明以滿足其需要知悉的被訴行為的其他資訊。
  此外,第52/99/M號法令第14條係針對處罰行政行為本身應包含的形式要素,而非規範通知所載的內容。為此,司法上訴人主張本案上述的通知公函違反該規定而無效的理據更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我們意見認為本案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建議駁回司法上訴請求…” (見卷宗第101頁至第106頁及背頁)。
***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的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以妨礙審理本案的實體問題。
***

  二、事實
  
  根據本卷宗所載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案件審判屬重要的事實:
➢ 司法上訴人於2004年2月27日在香港成立,法人住所位於香港,主要業務為珠寶生產及批發 (見卷宗第35頁及第45頁)。
➢ B為司法上訴人公司職員,負責珠寶銷售工作(見行政卷宗一第13頁至第14頁)。
➢ 2018年11月21日,B攜帶2,289件18K金首飾經氹仔客運碼頭海關站入境澳門且未具備進口申報單,就上指事宜,海關關員制作編號3765/2018實況筆錄,並將有關貨物扣押(見行政卷宗一第1頁至第2頁及背頁)。
➢ 2019年5月3日,預審員針對上述違法行為制作終結報告書,內容如下:
“…終結報告書
制裁程序編號3653/DPI/2018
致知識產權廳代廳長:
事實方面
1. 本制裁程序源於澳門海關於2018年11月21日所繕立之實況筆錄編號3765/2018 ,該實況筆錄內容為指控B,持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P5*****(1) ,於當日在灣仔客運碼頭海關站入境接受檢查時,證實在不具備進口申報單的情況下攜帶貨物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違反了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第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有關貨物的詳細資料如下: (卷宗第1-2頁)
(1)聲稱為18K金鑽石頸鏈,共360件;
(2)聲稱為18K金鑽石戒指,共405件;
(3)聲稱為18K金鑽石耳環,共100對;
(4)聲稱為18K金鑽石吊墜,共1,310件;
(5)聲稱為18K金鑽石手鈪,共6件;
(6)聲稱為18K金鑽石珍珠耳環,共2對;
(7)聲稱為18K金鑽石珍珠吊墜,共33件;
(8)聲稱為18K金鑽石珍珠戒指,共3件;
(9)聲稱為18K金藍寶石鑽石戒指,共17件;
(10)聲稱為18K金紅寶石鑽石戒指,共3件;
(11)聲稱為18K金紅寶石藍寶石戒指,共3件;
(12)聲稱為18K金黃寶石鑽石戒指,共1件;
(13)聲稱為18K金綠晶石戒指,共2件;
(14)聲稱為18K金鑽石綠晶石頸鏈,共5件;
(15)聲稱為18K金鑽石黃寶石頸鏈,共8件;
(16)聲稱為18K金鑽石藍寶石頸鏈,共4件;
(17)聲稱為18K金綠寶石鑽石頸鏈,共4件;
(18)聲稱為18K金鑽石紅寶石藍寶石頸鏈,共1件;
(19)聲稱為18K金鑽石紅寶石頸鏈,共6件;
(20)聲稱為18K金黃晶石鑽石頸鏈,共6件;
(21)聲稱為18K金黃寶石黑鑽白鑽石頸鏈,共1件;
(22)聲稱為18K金綠寶石鑽石吊墜,共4件;
(23)聲稱為18K金黃寶石鑽石吊墜,共1件;
(24)聲稱為18K金紅寶石鑽石吊墜,共1件;
(25)聲稱為18K金藍寶石鑽石吊墜,共2件;
(26)聲稱為18K金戒指,共1件。
2. 根據第7/2003號法律第二十八條(一)項之規定,海關已將上述貨物扣押。(卷宗第11頁)
調查方面
3. B在聲明筆錄中聲稱為銷售人員,扣押貨物不屬其本人所有,為「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所有,有關貨物來自香港,用作樣本以供客戶參考。B在聲明筆錄內拒絕簽署確認其所作的聲明筆錄內容,但當時有3名海關人員共同簽署確認相關聲明筆錄。(卷宗第6-7頁)
4. 根據第7/2003號法律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已於2018年11月21日向B作出指控通知,並已告知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計10個工作天內,可就上述實況筆錄指控之違法事實提交答辯書或就有關違法行為提出最多三名證人。而相關指控通知B亦拒絕簽署。(卷宗第8-9頁)
5. 於2018年11月30日,海關辦事處收到(收件編號15041)B委託訴訟代理人C大律師提交的書面陳述、B的授權書及附函文件資料。(卷宗第13-24頁)
6. 於2018年12月11日,根據海關知識產權廳代廳長作出之批示,委任本人副關務督察編號*****D,為本制裁程序之預審員。(卷宗第 25頁)
7. C大律師提交的書面陳述及附隨文件資料顯示,B為「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的職員,負責珠寶銷售的工作。而「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發出的信函中明確指出,其公司於2018年11月21日委派了銷售員B攜帶合共2,289件,總值180萬港幣之18K金首飾到澳門供客戶選購,由於其公司不瞭解澳門方面的海關法例,入境時未向海關作申報,並乞求澳門海關從輕發落。由此可見,「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已知悉有關違法事件,並追認其公司員工B在本制裁程序作出的行為,故「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應對本制裁程序負上相關的法律責任,其行為是可歸責的。(卷宗第13、23及24頁)
8. 根據第7/2003號法律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已於2018年12月31日向訴訟代理人C大律師作出指控通知,並已告知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計10個工作天內,可就上述實況筆錄指控之違法事實提交答辯書或就有關違法行為提出最多三名證人。(卷宗第31-33頁)
9. 於2019年1月8日,海關辦事處收到(收件編號00461)訴訟代理人C大律師提交的B關於被扣押物之答辯狀,並載明陳述人B於2018年11月30日向海關提交之書面陳述視為答辯,並就有關違法行為再次申述其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卷宗第34-35頁)
10. 根據第7/2003號法律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已於2019年2月1日向「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作出指控通知,並已告知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就有關違法行為提出最多三名證人。(卷宗第38-39頁)
11. 就「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的違法行為,本部門已於2019年2月1日以信函方式對該公司作出指控通知,而訴訟代理人C大律師於2019年1月8日向本部門提交的答辯狀,是以B為委託人提交的。基於此,本預審員於2019年2月28日,致電C大律師查詢有關事宜後,得悉C大律師確實以委託人B的名義提交相關的答辯狀,而B所屬的「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就本部門所指控的違法行為,C大律師表示直至現在,還沒有收到「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的來電或發出的任何信件或授權書文件委託其本人或其律師事務所處理本制裁程序有關事宜。(卷宗第 40頁)
12. 就本部門於2019年2月1日,以信函方式對「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作出指控通知,由於本預審員仍未收到「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 所提交的任何證明文件或答辯資料。基於此,於2019年3月20日,致電「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查詢有關事宜,其表示已收澳門海關發出的指控通知書並已知悉有關指控。(卷宗第41頁)
13. 於2019年3月22日,海關辦事處收到(收件編號004302)訴訟代理人C大律師提交「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的關於被扣押物之答辯狀,並載明該公司B於2018年11月30日向海關提交之書面陳述視為陳述人之答辯,並就有關違法行為再次申述其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卷宗第42-52頁)
14. 於2019年3月25日,海關辦事處收到(收件編號004380)訴訟代理人C大律師申請查閱卷宗之信函,於2019年4月12日,C大律師到臨關閘邊檢大樓知識產權廳技術及訟訴處查閱本制裁程序有關文件資料。(卷宗第53及57頁)
15. 於2019年3月29日,海關辦事處收到(收件編號004600) 「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的授權書,授權C大律師、H大律師及I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卷宗第54-56頁)
16. 根據「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答辯資料內提及「E有限公司」曾發出邀請函予該公司,由於商業登記資訊內所載,F為「E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成員及股東。為著調查的目的,於2019年 4月15日,以信函方式要求F親臨關閘邊檢大樓知識產權廳技術及訴訟處進行聲明筆錄。(卷宗第60-66頁)
17. 2019年4月17日,收到有關本部門向「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發出的指控通知書的雙掛收件回執,簽收日期為2019年2月13日。(卷宗第67-68頁)
18. 2019年4月26日,F親臨技術及訴訟處作出聲明筆錄,期間I律師(律師專業工作證編號***)在場,而有關筆錄內容如下: (卷宗第69-72頁)
﹒ 其本人為「E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成員,「E有限公司」在澳門從事珠寶加工批發,公司經營約15-16年;
﹒「E有限公司」經營場所在澳門罅些喇提督馬路...號......工業大廈...樓...座...室,因場所沒有營零售業務,場所只是辦公室之用,所以其公司在中國惠州、深圳等地方進行珠寶加工的;
﹒「E有限公司」平日會按正常手續辦理報關將物品帶入及帶離澳門;
﹒「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答辯資料內提及的邀請函是由E有限公司發出的;
﹒ 有關邀請函是由其本人簽發,約2018年10月-11月發出的,具體時間忘記了;
﹒「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沒有正式回覆,當時只是處於合作的初步階段;
﹒「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的回覆是先到澳門觀察場所及了解澳門市場的需求,並沒有提及會帶什麼貨物,但有關珠寶數量按行規是恰當的;
﹒ 有關珠寶首飾作為貨辦給澳門客戶觀看,只要求「A珠寶(集團) 有限公司」將貨辦帶到澳門的珠寶公司給客戶觀看;
﹒「E有限公司」與「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是同行業的關係,彼此都是從事珠寶生產批發的;
﹒ 之前沒有與「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合作,約在1年前開始初步接觸,於2018年底開始進行合作;
﹒ 有關合作的內容是由「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提供珠寶飾物, 其公司負責在澳門尋找客戶;
﹒ 其公司的總部在香港,而「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亦是香港公司, 所以有關合作是在香港面談進行的,與「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溝通的;
﹒ 未能提供有關合作內容的證明資料文件,因大部份都是面談進行的;
﹒「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有預先提供貨物式樣給其公司,當時在香港看的;
﹒ 合作內容沒有提及該批珠寶飾物何時運到本澳,亦沒有預先約定的,當時其本人在香港,不知何種原因「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
﹒ 其本人不知道「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何時將貨物進口澳門,所以沒有提醒對方貨物價值超過澳門幣5000.00元進入本澳時需申報的;
﹒「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沒有向其本人或其公司詢問怎樣進口貨物及所需要的文件。
19. 根據海關實況筆錄所載,有關實況筆錄的繕立日期為2018年11月21日,但「E有限公司」的邀請函並沒有註明發出日期,只能根據C大律師提交之答辯狀內聲稱有關邀請函的發出日期為2018年11月19日,有關時間間距只有3天,比較傖促。因此, 本預審員有理由相信相關邀請函是在事件發生後才制作的。(卷宗第1、42及49頁)
20. 根據郴州G首飾有限公司發出的證明書及有關文件內附貨物資料顯示,該公司分別於2018年1月19日、2月2日、5月25日、6月26日及7月17日曾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申報出口貨物到香港,有關申報貨物內容為“18K金讓鑽石首飾”包括戒指、耳環及吊墜,當中沒有頸鍊及手鈪貨物。而有關文件只可證明郴州G首飾有限公司曾有首飾以合法途徑申報進入香港,未能證實本批首飾就是本制裁程序所扣押的首飾。(卷宗第46-48頁)
21. 根據「E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成員F所作的聲明筆錄,其聲稱合作內容沒有提及該批珠寶飾物何時運到本澳,亦沒有預先約定的,當時其本人在香港,不知何種原因「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自行帶貨物進入澳門。根據「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致澳門海關的信函內容所載,因收澳門客戶通知,意欲採購一系列18K金首飾,故緊急攜帶總值180萬港幣之18K金首飾到澳門供客戶選購。這明顯示是與「E有限公司」的邀請函沒有關係的。(卷宗第51及72頁)

22. 根據C大律師提交的答辯狀內第(2)及(3)點提及: (卷宗第42頁)
﹒「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應「E有限公司」的邀請在澳門合作共同開發澳門市場; (卷宗第51頁)
﹒「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透過內地湖南省的郴州G珠寶首飾有限公司生產及提供之貨品,從香港運到澳門嘗試進行銷售。(卷宗第46頁)
關於以上2點內容,這是「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與澳門邀請方及內地合作方的協議,有關情況對觸犯第7/2003號法律沒有任何關聯。
23.根據同一答辯狀第(5)及(6)點提及:(卷宗第42頁)
﹒澳門與香港同為自由的貿易港,自由貿易港代表貨物可自由進出該地區;
﹒但由於澳門與香港之間有法律的差異,因而在對澳門法律的不認識下,在沒有申報情況下,要求陳述人帶上述珠寶首飾品進入澳門。
關於以上2點內容:
﹒貨物進口澳門需受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的規範,當進口貨物價值超出澳門幣伍仟元,相關貨物的進口受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第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範,視為對外貿易活動。
﹒根據同一答辯狀第(7)點中聲稱,貨物約價值港幣1,800,000元,由此可見,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明確清楚知道相關貨物所涉及金額超出澳門幣五仟元,其理應要先了解有關貨物進口澳門的程序及所需的文件等等。按常理當涉及港幣1,800,000元及數量共2,889件/對的貨物入境時,都會謹慎處理的,以避免出現錯誤。故並不存在澳門與香港之間有法律的差異。(卷宗第13頁)
24. 基於上述貨物價值已超出澳門幣伍仟元,故該等貨物的進口受經第 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第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範,視為對外貿易活動。
25. 綜合以上第(19)至(24)點所述,「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確實違反了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第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其行為是可歸責的。
法律方面及結論
26. 根據上述實況筆錄的內容,充分證實「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違反了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第十條第一款(一) 項的規定。
27. 根據海關的行政違法紀錄顯示,除本程序外沒有發現「A珠寶(集團) 有限公司」有違反第7/2003號法律規定的記錄。(卷宗第73頁)
28. C大律師在答辯狀中聲稱有關貨物約價值港幣1,800,000.00元。(卷宗第42頁)。
29. 根據第7/2003號法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在未具備所要求的申報單的情況下,使貨物運入或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此轉運者,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0元罰款,且須將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加重或減輕情節
30. 本制裁程序不存在加重或輕微情節。

建議
31. 建議根據第7/2003號法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指罰款之下限,對「A珠寶(集團)有限公司」科處澳門幣1,000.00元罰款,並將已扣押的貨物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32. 同時建議就上述之處罰決定對違法者作出通知,以便其於接到通知之日起計25天期限內到海關技術及訴訟處提取罰款憑單(不定期收入),而倘若違法者對上述之處罰決定不服,可於接到通知之日起計60天期限內向行政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33. 違法者若在上述規定的期間內未自願繳納罰款及不對上述處罰決定提出申訴時,該處罰決定可即時執行,並交由澳門財政局稅務執行處進行強制徵收。
34. 呈上級批閱。
二零一九年五月三日
預審員
D
副關務督察 …”
(見行政卷宗一第74頁至第78頁及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2019年5月27日,被上訴實體於終結報告書上對上述建議作出“同意;批准。”的決定(見行政卷宗一第7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2019年12月12日,澳門海關向司法上訴人發出編號08895/SA/2019.2.3公函,通知其上述決定(見行政卷宗一第82頁至第8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2020年2月14日,司法上訴人透過訴訟代理人針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本司法上訴。
***
   
  三、理由說明

  下面逐項分析司法上訴人主張的違法瑕疵。
  
  有關第一項瑕疵,司法上訴人提出,其主觀上不知悉在攜帶涉案珠寶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時須履行申報手續,相關的負責員工既無留意有關事宜,也從無告知司法上訴人。
  
  所以,在司法上訴人看來,不具備行政違法的主觀故意似乎可免除其對違法行為應負之責任。其觀點我們不能認同。
  
  首先,根據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23條規定,10月4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後補適用於該法律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
  
  儘管第52/99/M號法令第9條僅僅明文將《刑法典》中的部分規定準用於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實體制度,但不排除其餘刑事實體法律既有的制度,在行政違法制度未予特別規範的條件下補充適用(見上指法令第3條第3款“如第一款所指法律或規章未有規定,則依次補充適用本法規之規定、經必要配合之《行政程序法典》之有關規定、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一般原則” ,以及《對外貿易法》第56條)。
  
  所以,作為刑法一般原則的過錯原則(princípio de culpabilidade –nulla poena sine culpa)當然應同樣適用於行政違法行為的制度。也就是說,行為人除了實施行政法律所禁止的具體行為之外,還需具備行為上的罪過,方得受罰。從這個意義上,倘若違法者不存在罪過,則可主觀性免除其行政違法責任,具體的理據應包括:《刑法典》第16條所規定的“存在對不法性的錯誤,且該錯誤不可譴責行為人者”;第18條規定的“因年齡不可歸責”;第19條規定的“因精神失常不可歸責”,以及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的“可導致阻卻罪過的情節”。
  
  而倘若行為人雖然具有罪過,但僅僅屬過失犯(negligência),按照經10月4日第52/99/M號法令第9條明確準用之《刑法典》第123條第2款規定:“就輕微違反,過失必須受處罰”。基此,在對不法行為之罪過要求的問題上,行政違法制度確立了與輕微違反制度相一致的處罰門檻 。
  
  所以,司法上訴人主張的“欠缺故意”不足以成為撤銷被上訴行為的依據。司法上訴人聲稱其不知有關貨物入境澳門依法須申報即便屬實,至多可構成對行政法律規定認知上的缺陷1,屬《刑法典》第15條第1款後半部分規定對法律所定之禁止的錯誤 (erro que verse sobre proibição cujo conhecimento é indispensável para que o agente possa tomar consciência do ilícito),導致阻卻其故意。但其顯然仍須因存在過失承擔相應的責任。

  所以,此一司法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
  有關第二項瑕疵,司法上訴人主張,按照珠寶業界的行規,攜帶2,289件涉案18K金首飾入境的目的是為了向當地客戶展示,有關珠寶均為樣板不用於出售,不屬於商品貨物,所以不能界定為《對外貿易法》第1條所指的標的。
  
  惟我們認為,對於《對外貿易法》的適用而言,貿易活動中所涉及之物品實際是否用於出售或流通並不具備重要性,無礙其被界定為貨物(mercadoria)。
  
  首先,《對外貿易法》第1條訂明,其規管的標的為運入、運離和經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貨物及其他財貨或產品。而第3條採用同樣的表述:“貨物及其他財貨或產品可自由運入、運離及經過澳門特別行政區,但不妨礙本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也就是說,除了用於流通或者售賣的狹義上貨物(mercadoria)之外,其他進出口及轉運的物品也被納入法律規管之列。
  
  其次,從《對外貿易法》對外貿易活動的兩種具體規管手段看,無論是准照制度或是申報單制度,有關貨物是否實際上用於售賣並在市場流通並非是考量因素之一。
  
  有關准照制度,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9條規定如下:
“第九條
准照制度
   一、以下對外貿易活動須具備下列准照:
   (一)出口准照── 用於處理基於特別制度或因涉及出口表(表A)所載貨物,而須具備准照的出口活動;
   (二)進口准照── 用於處理基於特別制度或因涉及進口表(表B)所載貨物,而須具備准照的進口活動;
   (三)轉運准照──用於處理基於特別制度而須具備准照的轉運活動。
   二、准照不可移轉或交易,但屬獲許可讓與的情況除外。
   三、對於超出准照所載貨物數量的部分或非准照所載的貨物,不可使用准照進行有關活動。
   四、第一款所指出口表(表A)及進口表(表B),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核准。
   五、行政長官得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使某些貨物無須具備本法律及規章所指的對外貿易活動的准照,只要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等貨物是供自然人自用或消費;
   (二)使用行李進行有關活動,而不論該行李是否屬隨身行李;
   (三)該等貨物不超出有關批示所定的數量。”
可見,原則上,決定對外貿易活動是否須具備准照的標準是有關活動所涉貨物是否納入特別制度規管或涉及出口表(表A)及進口表(表B)所載內容。而倘若貿易活動業者證明有關貨物是供自然人自用或消費、使用行李進行有關活動,且不超出有關批示所定的數量,則無須具備准照。

由此,僅貿易活動所涉供自然人自用或消費用途的貨物可免受准照制度的規管,法律並無訂明其他例外情況。

再看與本案有關的申報單制度,經修改之《對外貿易法》第10條規定如下:
“第十條
申報單制度
   一、以下對外貿易活動須具備下列申報單:
   (一)進出口申報單──用於處理不屬上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所規定的進出口活動,而該活動:*
   (1)所涉價值超過澳門幣5,000.00元;
   (2)所涉價值雖不超過澳門幣5,000.00元,但其屬價值超過澳門幣5,000.00元的整體活動的一部分。
   (二)轉運申報單──用於處理不屬上條第一款(三)項所規定的轉運活動。
   二、屬憑A.T.A.報關單證冊進行的對外貿易活動的情況,A.T.A.報關單證冊替代上款所指的申報單。
   三、第一款(一)項的規定不適用於涉及裝入行李的下列貨物的進出口活動,而不論該行李是否屬隨身行李:
   (一)供自然人自用或消費的貨物;
   (二)《關於便利旅遊海關公約》及該公約的《關於進口旅游宣傳資料和材料附加議定書》中所列的貨物。”
   
  申報單制度屬於准照制度的後補監管機制,適用於不受准照制度約束的對外貿易活動。如檢察官意見書所指,進出口貿易活動適用申報單制度的前提是活動所涉貨物的具體價值,或1)分項所涉價值超過澳門幣5,000.00元;或2)分項所涉價值雖不超過澳門幣5,000.00元,但其屬價值超過澳門幣5,000.00元的整體活動的一部分。而同樣,對於免除適用申報單制度所需考慮的重要情節之一是有關貨物是否供自然人自用或消費。除此之外的其他貨物用途皆非為立法者所考慮。
  
  所以,司法上訴人以涉案貨物僅僅是供展示的珠寶樣板,非用於實際售賣為由,認定本案不符合《對外貿易法》的適用前提,顯然欠缺法律依據。
  
  至於司法上訴人指“…終結報告中在調查部分的第19點內容指出:『有關《邀請函》的發出日期為2018年11月19日,有關時間間距只有3天,比較傖促。因此相信相關《邀請函》是在事件發生後才制作的』…有關結論觀點屬武斷及主觀,其理據亦站不住腳,欠缺說服力…” (詳見起訴狀第27條至第30條),指被上訴決定理由說明存在瑕疵,法院認為該項依據明顯不能成立。
   
  被上訴決定所依據的終結報告書相關部分所載內容系針對司法上訴人書面答辯時提出的問題─其聲稱應澳門E有限公司之邀,有意在澳門開發市場,故攜帶有關珠寶入境澳門試行銷售─及為此所提交的證據,作出的回應。
   
  該部分的結論理據是否充分可靠無礙被上訴決定固有之理由說明的充分性。其從形式上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的規定,無論事實還是法律依據皆能為司法上訴人所理解,且其實際上也已理解並提出針對性的申辯。
  
  所以,此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
  再看被上訴決定有無違反適度原則。司法上訴人認為,涉案的珠寶總值高達港幣180萬元,為立法者就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所訂處罰上限的36倍。全數將有關珠寶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不符合立法者制定《對外貿易法》第37條第1款的立法原意。
  
  而有關決定令司法上訴人蒙受巨額損失,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規定的適度原則。
  
  不得不說,司法上訴人此項理據完全脫離了《對外貿易法》相關條文的字面要求。該法律第37條第1款規定:“一、在未具備所要求的申報單的情況下,使貨物運入或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此轉運者,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0元罰款,且須將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顯然,扣押對外貿易活動所涉及的貨物並將之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是行政當局認定存在違法行為的必然後果。不可否認的是,將貨物全部充公的處分較法定的罰款處分而言,其平衡性及適度性值得商榷,但這是立法者已經明確給出的選擇:上引條文的具體行文在《對外貿易法》早於2003年頒布時,在原第7/2003號法律中已是如此,於2016年進行法律修改時(第3/2016號法律),仍得以維持,足見立法者從無意願修正此前的立場。
  
  所以,司法上訴人所指出的實際是法律條文所固有的“失度”,但這並非是法院在行政司法上訴中應予審視的內容,因法院僅僅限於審理行政行為本身是否適度及合法,而被上訴實體在恪守法律條文要求下作出的有關處罰決定無可非議。
  
  因此,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
  下面,被上訴決定有無錯誤適用《對外貿易法》第37條第1款的規定。司法上訴人認為,本案所涉及的行政違法行為是其員工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未填寫及提交申報單所致,屬遺漏申報,應適用第37條第2款的規定。
   
  上指法律第37條第1款及第2款是這樣規定的:
“第三十七條
須具備申報單的活動
   一、在未具備所要求的申報單的情況下,使貨物運入或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此轉運者,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0元罰款,且須將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二、在進行有關活動時未有提交申報單,且在其後十個工作日內亦未將申報單以電子方式提交者,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元罰款。
   …”
   
  司法上訴人並未向法院具體論述為何上指條文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本案,其事實上所表達的觀點是:存在另一項法律規定似乎更貼合本案的情況,此條文才是被上訴實體應該適用的法律依據。
  
  根據本案已獲證實的事實,司法上訴人員工B於2018年11月21日攜帶價值約港幣180萬元的珠寶入境澳門但不具備申報單。毫無疑問已滿足上指條文第37條第1款的前提,不存在司法上訴人所指責的適用法律上的錯誤。
  
  至於上引第2款規定是否能同等適用,或者相比被上訴行為的法律依據更符合本案的情況,並不是在行政司法上訴中應審查的問題,因為法院僅根據由行政當局給出的支持其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判斷該決定是否合法。既然有關第37條第2款的規定從未納為處罰決定的理據,法院自然也無進行替代審理之可能。
  
  更何況,實際上,亦如檢察官意見書所述,司法上訴人堅信應適用的該一條文卻並非針對本案的情況。
  
  在修訂前原第7/2003號法律中,第37條第2款規定行文清楚顯示其針對的本不是“欠缺申報”,而是“存在申報瑕疵卻不經補正”的情形。
   
  有關行文內容如下:
  “二、在進行有關活動時未能提交經適當填寫的申報單第二部分、且在之後十個工作日內仍未將其交予海關或統計暨普查局者,科處澳門幣 1,000.00 元至 5,000.00 元罰款。”
  
  到了2016年,因應申報單電子化的需求,才變更為現有的行文: “二、在進行有關活動時未有提交申報單,且在其後十個工作日內亦未將申報單以電子方式提交者,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元罰款。”
  
  補充《對外貿易法》的第28/2003號行政法規《對外貿易活動規章》,經第19/2016號行政法規重新公佈後,於第11條還載有如下規定:
“第十一條
進出口申報單——格式A
   一、進口申報單、本地產品出口申報單及再出口申報單均一式三份,分別以A、B、C標明。
   二、收件的海關人員須於各聯上簡簽以及註明日期及編號,而有關簡簽及註明應清晰可辨,並於其後將C聯交予經營人。
   三、應經營人請求,海關可接受載有貨物名稱、包裹或物件的數目、數量及重量等資料的文件,尤其是艙單(Manifest)、提單(Bill of Lading)、空運提單(Airway Bill)或裝箱單(Packing List)的正本及兩份副本,以替代申報單。
   四、如屬上款所指的情況,經營人應於進行有關活動後的十個工作日內以電子方式遞交申報單。
   五、再進口或再出口申報單上須註明有關貨物運離或運入時所用准照或申報單的編號。” (劃線部分為我們所加)。
   
  結合上述行政法規的條文,再審視《對外貿易法》第37條第2款的規定,可以得出:儘管存在表述上的缺陷,與原法律規定一致的是,現行之上述條文中所訂的罰則所針對的也不是任何欠缺申報單的情形,而是在法律已許可替代申報單的條件下,卻未適時提交電子申報的外貿活動經營人。故上指條文所訂的處罰前提實際側重於後半部分:“在其後十個工作日內亦未將申報單以電子方式提交者”。
  
  所以,無論如何,司法上訴人主張的有關理據不能成立。
*
  最後,司法上訴人尚且主張被處罰決定的通知內容不符合法律規定,沒有附具決定所參考的意見書,未載有行政決定的全文。
  法院重申,行政決定通知僅僅是行政決定對利害關係人產生效力的條件,通知上的任何瑕疵甚至欠缺通知都不影響行政決定的有效性,不可能成為司法上訴的依據(詳見終審法院2012年6月13日第25/2012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而且,即便存在通知不完整的情況下,司法上訴人仍可行使《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第2款規定給予的權能,向有關行政實體要求重新通知補正不足,以便在充分知悉決定理據的條件下採取訴訟手段。
  
  是故,此一理據明顯不能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行為。
*
  訴訟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訂定司法費為6UC。
*
  登錄本判決及依法作出通知。
  一審上訴人對上述判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結論如下:
1. 2018年11月21日,司法上訴人職員B第一次攜帶2,289件18K金首飾樣版經氹仔客運碼頭海關站入境澳門,當時海關關員問及其是否知識該樣版貨物需要辦理進回文件時,其亦回答不知道。
2. 司法上訴人經常需要將珠寶首飾的實物樣板提供予客戶當面觀賞,但作為觀賞用的樣板並不會立即於客戶地銷售予欲購買該批或當中某些珠寶首飾的潛在客戶。因此,珠寶業界有一個行業習慣的銷售模式,業界稱為“Carnet”(有關觀點早於聲明異議及司法上訴階段中提及)
3. 而本案被扣押的18K金首飾物亦因為要經常被分拆並帶到世界各地供客戶觀賞,所以,同樣也作了ATA CARNET單證冊,只是案發時,由於有部分金首飾物需要被帶到外國供客戶觀賞,因此,A. T.A.CARNET 單證冊亦被帶到外國。
4. 本案被扣押的18K金首飾物早於2018年8月10日和2018年9月28日便獲取由《A.T.A.公約》認可的A.T.A. CARNET 單證冊。(見附件一、二)
5. 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在第2/V/2016號意見書中,發表了以下意見:
推進會展開業的發展將有助本澳經濟更臻多元,規定了憑 A.T.A 單證冊(國際公認為其中一類對外貿易活動文件的海關文件)所進行的活動,並將相關制度納入對外貿易的法律體制……
6. 就報關手續引入“先清關,後申報”的選項,讓物流營運者的貨物簡便通關
7. 根據《A.T.A.公約》的規定,“A.T.A. 單證册”為貨物臨時免稅進口的國際海關文件,是有關貨物在一個國家或地區過境或臨時免稅進口又復出口的國際通用報關文件。
8. 以增加“A.T.A.單證冊”的“先清關、後申報”的運行制度,將由A.T.A. 單證冊取代本澳現行的申報單。
9. 透過現時本澳門的申報制度,外貿經營人可為一般貨物進行進口申報,貨物在進入本澳後可因應經營人的營商活動所需進行展示或買賣,並沒有必要進行復出口。即具備A.T.A.單證冊的進出口經營人可無需重復填寫不必要的進出口申報單及辦理相關的手續。
10. 如有A.T.A.報關單證冊,則無需要再提交申報單。的憑A.T.A.報關單證冊進行的對外貿易活動的情况,A.T.A.報關單證冊替代上款所指的申報單。
11. 澳門立法會亦細則性通過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透過第3/2016號法律進行多方面修政,當中包括第10條條文。
12. 根據第441/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二零零五年七月六日通知世界海關組織秘書長,一九六一年十二月六日訂於布魯塞爾的《貨物憑 A.T.A. 報關單證冊暫時進口的海關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13. 根據已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37條第2款規定:
「在進行有關活動時未有提交申報單,且在其後十個工作日內亦未將申報單以電子方式提交者,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元罰款。」
14. 截查的海關關員,以至其後的調查預審員,從來沒有向司法上訴人或者其員工B作出調查,調查其是否具有A.T.A. CARNET單證冊等文件。既然行政當局需要對本案作出一個行政行為決定,作為執法部門的行政當局其有必要主動調查本案是否具備有關證冊。
15. 海關執法人員是有必要對有關法律有一定程度的熟悉,這樣才有效執行相關工作。本案涉及金額巨大,當局人員應該要更多僅慎處理;但不論是截查的多名海關關員,還是其後接手行政程序調查的預審員等人,均從來沒有向司法上訴人詢問或作調查有關扣押物是否具有A.T.A. CARNET單證冊。
16. 綜觀整個卷宗資料,行政當局在整個調查過程中,從來沒有詢問司法上訴人或其員工B,是否持有有關A.T.A. CARNET單證冊等文件,更沒有這方面的調查工作,在這種情形下,在作出處罰決定便沒有考慮《對外貿易法》第37條第2款規定。
17.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
一、如知悉某些事實有助於對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決定,則有權限之機關應設法調查所有此等事實;為調查該等事實,得使用法律容許之一切證據方法。
二、……
三、有權限之機關應在程序上提及因行使其權限而知悉之事實。
18. 因此,本案標的行政行為在缺乏應有的調查基礎情況下,錯誤適用《對外貿易法》第37條第1款規定而進行處罰,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規定,有關行為應被撤銷。
19. 《對外貿易法》第37條第2款之情況,更符合本案的情況。
20. 因此,預審員在本案中錯誤適用第37條第1款的法律規定,導致佔上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規定的瑕疵,該行為應被予以撤銷。
21. 而原審法院亦基於行政當局的缺乏調查而陷入對事實認知的缺乏的情況下,判處司法上訴人在錯誤適用法律的有關理據不能成立。
22. 行政法院在本案的判決書第29頁最後一段引述:「不得不說,司法上訴人此項理據完全脫離了《對外買易法》相關條文的字面要求。該法律第37條第1款規定: “一、在未具備所要求的申報單的情況下,使貨物運入或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此轉運者,科處澳門幣1,000.00 元至50,000.00 元罰款,且須將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23. 原審法庭在考慮本案的法律適用時,就已將本案定必只能通用《對外貿易法》第37條第1款規定為前題,再以該法律規定似乎在本案上較為失度為理由,加上認定被訴實體只是為了堅守法律條文為理由,即使決定有違法律平衡性和適度性,都只能盲目地使用《對外貿易法》第37條第1款規定。
24. 根據原審法院在本案的判決書第30頁第1和第2段引述: 「顯然,扣押對外貿易活動所涉及的貨物並將之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是行政當局認定存在違法行為的必然後果。不可否認的是,將貨物全部充公的處分較法定的罰款處分而言,其乎衡性及適度性值得商榷,但這是立法者已經明確給出的選擇:上引條文的具體行文在《對外貿易法》早於2003 年頒布時,在原第7/2003號法律中已是如此,於2016 年進行法律修改時(第3/2016號法律),仍得以維持,足見立法者從無意願修正此前的立場。
25. 司法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陷入了一方面認同被訴實體的決定違反了適度原則,但一方面又認為只能適用《對外貿易法》第37條第1款規定的兩難局面。
26. 縱使行政當局有關的處罰決定是法定範圍內,但由於是次事件中所涉及的扣押物總值高達約港幣壹佰捌拾萬(HKD1,800,000.00),若將所有扣押物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司法上訴人將蒙受巨大的損失。
27. 行政當局對作出有關行政行為時,沒有考慮到倘若將所有扣押物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會對司法上訴人造成極大的經濟損失,對司法上訴人來說,可謂血本無歸。
28. 立法者在訂定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37條第1款之規定的罰則時,亦只是將相關處罰金額訂定為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00)至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00),由此可見,立法者將沒有辦妥相關申報手續的最嚴重的經濟處罰,訂在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上限。
29. 根據《對外貿易法》的立法意見書頁數第7及352頁,立法者在探討階段及本法處立法初期,亦有就該部法律尤其是當中的罰則進行研究,意見書原文認為:『三、法案原文本所規定的處罰過重,特別是將貨物充公的規定;』;顯然地,立法者亦認為,將貨物充公的規定有處罰過重的可能性,而且,綜觀整部《對外貿易法》的立法目的,是為著保障經濟市場的正常運作,本地市場安全,防止偷帶受限制貨品,應納稅的貨品,或,影響健康的物品來澳,而非要對違法者,或忘記者填寫申報單者進行嚴懲。
30. 充公2,289樣板的損失足足是法定罰款金額上限的36倍,顯然,正正出現了立法者憂慮到的:因將貨物充公而令處罰過重的情況。
31. 司法上訴人認為,如屬故意不申報的話,對違法者作出經濟處罰似乎沒有不妥之處,即使屬於員工的遺漏或不知悉,為此而對司法上訴人帶來巨大及不可挽救的經濟損失,直接令該公司關門倒閉,這個相信亦不是立法者對該條文的立法原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典》的適度原則。
32.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規定:『行政當局之決定與私人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有衝突時,僅得在對所擬達致之目的屬適當及適度下,損害該等權利或利益。』所以,行政當局在作出處罰決定的同時,亦應考慮當事人的具體情況,及故意程度,利用行政當局的調查權限,充份了解倘若充公有關貨物對違法者帶來的後果,適度作出處罰決定。
33. 但顯然地,是次制裁程序決定是損害到私人的權利,且司法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高達約港幣壹佰捌拾萬元(HKD1,800,000.00),對比罰款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00)至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00)的處罰而言,沒收高達約港幣壹佰捌拾萬元(HKD1,800,000. 00)之扣押物,實屬明顯有違適度原則。
34. 司法上訴人認為,既然罰款已達至處罰目的,又何必作出宣告將貨物歸澳門特區所有?
35. 根據澳門中級法院於2002年4月1日在第1284號案件所作出的判決中指出:『適度原則有三個方面: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之適度性(成比例性)。』
36. 而根據澳門終審法院在編號第13/2012號裁判中引述:『狹義上的適度:在於把限制性或限定性行為所要達到的福祉、利益或價值與由於該行為而要犠牲之之福祉、利益或價值加以比較,以知道根據實質或價值參數,所犠牲之利益是否可接受、可容忍。如負擔(即犠牲)與收益的比例范圍是可接受,則屬狹義度。
37. 本案中,行政當局的行政行為有明顯超越上條所述的適度性(成比例性),明顯將經濟處罰嚴重擴大化。
38. 行政當局的行政行為明顯違反適度原則,導致佔上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規定的瑕疵,該行為應被予以撤銷。
39. 故此,當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行為時,亦需要考慮處罰對違反者帶來的具體情況及處罰後果,倘若處罰後果與處罰限度有著明顯差距時,法庭有權介入並將行政行為撤銷。
40. 司法上訴人認為,根據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行政當局在了解本案情況的前題下,可依據同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對司法上訴人處以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至澳門幣伍仟元(MOP5,000)的罰款。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判處有關行政行為無效,倘若有關見解不被法官 閣下所接納,則補充請求撤銷或變更有關行政行為之決定,引用《對外貿易法》第37條第2款則規定,將有關處罰改為科處澳門幣5,000.00元罰款,並下令歸還扣押物予司法上訴人,即本案中之高達約港幣壹佰捌拾萬元(HKDl,800,000. 00)之貨板。
         懇請批准!
  隨後上訴連同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和受理後,卷宗送檢察院作出檢閱。
  經檢閱後,檢察院發出以下的意見書:
  針對原審法官閣下裁決司法上訴“敗訴”的判決,司法上訴人A Jewellery (Group) Limited提起對司法裁判之上訴,請求宣告相關行政行為無效,並補充請求撤銷或變更有關行政行為。
  遵循程序經濟原則,儘管對司法裁判之上訴的請求不準確,我們認為可以忽略不計。故此,將分析A Jewellery (Group) Limited提及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
*
  為支持其上訴請求,上訴人A Jewellery (Group) Limited主張的第一個理由是:澳門海關從未向司法上訴人和其員工B調查其是否具有A.T.A. CARNET單證冊等文件,導致調查欠缺;原審法官亦由於行政當局的調查欠缺而陷入對事實認知的缺乏。質言之,存在審判錯誤。
  關於“對司法裁判之上訴”的客體,終審法院精闢指出(見其在第32/2008號上訴中之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並非旨在就新的問題作出裁判,因此如問題沒有在司法上訴中被提出,那麼終審法院不得對其進行審理,但屬依職權審理之事宜除外。
  
  在我們看來,上述權威的司法見解不容置疑地同樣適用於向中級法院提起的平常上訴。其實,中級法院也持之以恆地指出:Os recursos jurisdicionais são meios específicos de impugnação de decisões judiciais e visam modificar as decisões recorridas, mas não criar decisões sobre matéria nova e, por tal motivo, e em princípio, não se pode tratar neles questões que não tenham sido apreciadas pela decisão impugnada, exceptuando as questões novas que sejam de conhecimento oficioso e não decididas com trânsito em julga- do. (cfr. Acórdãos do TSI nos Processos n.º480/2012, n.º266/2015 e n.º656/2016)
  本案中,仔細閱讀起訴狀與司法上訴階段的陳述詞,可以確信:上述“調查欠缺”僅僅出現在上訴審階段;在整個第一審階段,上訴人從未提及這一理由。有鑑於此,並且依據終審法院與中級法院立場一致的司法見解,我們認為:上訴人聲稱的“調查欠缺”已經逾時,不能成為上訴理據。
  穩妥起見,有必要指出:持有A.T.A. CARNET單證冊(性質上)屬於阻卻情節,而且,澳門行政當局無義務知悉上訴人是否持有A.T.A. CARNET單證冊;相反,上訴人對持有A.T.A. CARNET單證冊享有證據壟斷。職是之故,她承擔相應的陳述責任和舉證責任——應在行政程序中及時聲明自己持有A.T.A. CARNET單證冊,且(在於需要時)出示。
*
  第7/2003號法律第37條第1款和第2款足以清晰、確鑿地表明,它們的差別在於:第1款之適用前提是“未具備”法律要求的申報單,第2款之適用前提則在於——在進行有關活動時未提交、且在其後十個工作日內亦未將申報單以電子方式提交者。質言之,利害關係人“具備”但沒有“提交”亦沒有“補交”申報單。這一差別,可謂顯而易見。
  在它們的原始文本中,第7/2003號法律第37條第2款和第28/2003號行政法規第11條第3款都規定:僅僅欠缺申報單的第二部分(parte II)。經第19/2016號行政法規修改之後,第11條規定:一、進口申報單、本地產品出口申報單及再出口申報單均一式三份,分別以A、B、C標明。二、收件的海關人員須於各聯上簡簽以及註明日期及編號,而有關簡簽及註明應清晰可辨,並於其後將C聯交予經營人。三、應經營人請求,海關可接受載有貨物名稱、包裹或物件的數目、數量及重量等資料的文件,尤其是艙單(Manifest)、提單(Bill of Lading)、空運提單(Airway Bill)或裝箱單(Packing List)的正本及兩份副本,以替代申報單。四、如屬上款所指的情況,經營人應於進行有關活動後的十個工作日內以電子方式遞交申報單。五、再進口或再出口申報單上須註明有關貨物運離或運入時所用准照或申報單的編號。
  第28/2003號行政法規第11條第3款的現行規定表明,第7/2003號法律第37條第2款的適用前提是:海關接納對外貿易活動的經營人已經提出的“替代申報單”之申請,而且,經營人(在進行有關的活動時)能夠提交載有貨物名稱、包裹或物件的數目、數量及重量等資料的文件以替代申報單。
  此外,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官閣下和傑出的檢察官同事對第37條第2款的歷史解釋,及對它結合第28/2003號行政法規第4條的系統解釋,其結論是:第37條第2款僅適用於第28/2003號行政法規第4條第2款所指的允許使用電子申報的狀況。
  再者,我們也完全認同傑出同事的立場,即:本案中,司法上訴人透過行李攜帶總值超過5,000.00元的珠寶首飾入境作洽談生意時供客戶鑑賞貨板之用,毫無疑問並不適用上述行政法規規定允許以電子申報的情況,申言之,並不屬於《對外貿易法》第37條第2款規範的處罰前提事實。
  至此,我們可以得出的結論在於:上訴人實施了第7/2003號法律第37條第1款規定之行政上違法行為,職是之故,被訴行政行為與原審法官閣下的判決,均不違反該法律第37條第2款,基於此,不論被訴行政行為還是原審法官閣下的判決皆不存在上訴人所聲稱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
  依據第7/2003號法律第37條第1款之行文(在未具備所要求的申報單的情況下,使貨物運入或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此轉運者,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0元罰款,且須將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且遵循法律解釋之規則,我們冒昧認為:在法定幅度內確定罰款之數額,是(行政當局的)裁量權;副詞“須”則確鑿表明,宣告(被扣押之貨物)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屬於受拘束權力。
  須知,中級法院與終審法院一以貫之地指出: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僅僅適用於行使裁量權所做的行政行為,不適用於受拘束權力與受拘束行為(舉例而言,參見終審法院在第9/2000號、第26/2003號、第7/2007號、第36/2009號、第54/2011號、第14/2014號、第46/2015號及第32/2016號上訴程序中裁判)。
  確實,誠如原審法官閣下所言:宣告“被扣押貨物”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是行政當局認定存在違法行為的必然後果;儘管此項處罰之平衡性及適度性值得商榷,但這是立法者的選擇;所以,司法上訴人所指出的實際是法律條文所固有的“適度”而非被訴行政行為自身之瑕疵。
  不妨補充指出,在絕對尊重不同立場之前提下,我們看不到第7/2003號法律第37條第1款抵觸或者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之任何規範與原則。有鑑於此,即使(依照終審法院在第8/2007號上訴程序中確立之司法見解)對第37條第1款是否符合《基本法》作附帶審查,上訴人聲稱被訴行政行為與原審法官閣下之判決違反適度原則之主張亦不成立。
***
  綜上所述,謹建議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宣判上訴人A Jewellery (Group) Limited之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駁回其上訴請求。
  經兩位合議庭助審法官依法檢閱後,本上訴提交評議會審理。
  本中級法院在地域、事宜和層級上具管轄。
  本上訴程序形式正確,不存在其他有礙本法院審理本上訴並須先作解決的無效情事及先決問題。
  各訴訟主體具有訴訟主體的人格及能力,且對本上訴具有正當性。
二、理由說明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條的規定,上訴標的為上訴狀結論部份所劃定的範圍內具體指出的問題,以及依法應由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
  在上訴中,不存在任何本上訴法院應依職權作出審理的問題。
  就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問題,基本上是重申其在一審上訴時已提出的論據和問題,當中就上訴人提出的兩個點:
一、錯誤適用法律;及
二、違反適度原則。
  檢察院已在其意見書中對上述兩個理由逐一作出精闢分析和贊同一審判決,本合議庭完全認同意見書的內容,且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三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完全引用原審法院作持的理據,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在行政訴訟中,作為二審法院的上訴法院只能就一審法院判決是否有違法而犯錯方面作出審查,因此,不能審理未有向一審法院提出的和僅在二審上訴時方提出的問題,但屬依職審查者則不在此限。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上訴分庭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表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由上訴人支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4UC司法費。
  依法作登記並通知訴訟主體。
  二零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裁判書製作人)
賴健雄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何偉寧信


米萬英
1 詳見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Tomo I, 2.ª Edição, Questões Fundamentais, A Doutrina Geral do Crime, Coimbra Editora, pp. 363 a 365: 在違反社會秩序的不法行為中(ilícito de mera ordenação social)或者次級刑法(direito penal secundário)領域,對法律禁止的錯誤(erro que verse sobre proibição legal)最為常見,因為在此處,有關不法行為的價值與道德取向幾乎是中性的,不法行為的可處罰性往往隨社會政策調整而變更,故帶有一定的偶然性。所以,對禁止性規定的認知是歸責行為人實施故意犯的前提,倘若欠缺認知,行為人僅存在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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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2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