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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勞動上訴
第2 / 2008號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一、概述
  乙針對甲提起了勞動普通訴訟,要求判處該公司就違反享受週假、年假和强制假日的權利、非財產損害和返還向甲員工福利基金供款向其支付一定金額。
  根據初級法院的判決,該訴訟被裁定部份勝訴,判處被告向原告就沒有享受週假、年假和强制假日的補償支付558,612.50澳門元,以及相關利息。
  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根據在第439/2007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由於對疑問點的回答存在缺陷,中級法院撤銷了初級法院所進行的審判。
  就此合議庭裁判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有用結論:
  - 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和第629條。
  - 現被質疑的中級法院決定不僅存在缺陷,而且存在矛盾。
  - 實際上,在第一審案卷中包含了“所有作為決定依據的證據材料”。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能運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的權能或真正屬例外的權力。
  - 面對在事實事宜的審判和判處上訴人敗訴的決定之間不可補正的矛盾,中級法院本應更改第一審的決定。
  - 上訴人認為,與其說在被認定的事實和最後決定之間存在缺陷,實際上是在關於事實的決定中存在矛盾,這只能促使裁定針對上訴人的請求不成立。
  - 不能判處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 關於在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規定的範圍內,終審法院不能審查中級法院的決定的規則,澳門法律沒有規定。
  - 這樣,上訴人認為在澳門,終審法院可以分析、監察或審查中級法院是否正確行使權力。我們並非處於事實的範圍內,而是從法律和司法上審查第二審法院所行使的決定權力。
  - 中級法院撤銷審判的決定不能消除在被認定事實和初級法院作出的法律決定之間存在的矛盾。
  
  被上訴人提交了回應陳述,要求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透過載於案卷第474頁的請求書,被上訴方的原告聲明接受(第一審的)判決,把他的請求金額减至初級法院判處被告向其支付的數額。該捨棄請求被裁定有效。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內容
  兩審法院認定了下列事實:
  “1. 被告的業務範圍包括經營博彩、酒店、旅遊、航空、水路及陸路運輸、建築、公共證券及國內外股票操作、出入口貿易(確定事實A)。
  2. 直至2002年中,被告擁有一個在賭場經營博彩等項目的唯一特許經營者(確定事實B)。
  3. 1971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的實際指導、監督和給予報酬的情況下開始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確定事實C)。
  4. 原告的職務是向被告的顧客提供協助(確定事實D)。
  5. 原告和被告之間維持上述關係至2002年7月22日(確定事實E)。
  6. 原告的工作時間一直由被告根據其需要而設定,分為每三天一個周期的日更,總數為八個小時,每四個小時輪換一次,在前二天只有每天八小時的休息時段,在第三天的休息時段有十六小時(確定事實F)。
  7. 原告收取的報酬包含一個固定部份和一個變化的部份(確定事實G)。
  8. 這變化的部份相當於原告從被告的顧客給予的小費中得到的份額(確定事實H)。
  9. 從被告開始經營博彩活動起,其顧客給予其每一名員工的小費均由被告集合、統計和隨後根據所屬職級在所有賭場員工之間分配(確定事實I)。
  10. 從獲聘用至1989年6月,原告報酬中的固定部份為4.1澳門元,從1989年7月至1995年4月為10港元,從1995年5月開始為15港元(確定事實J)。
  11. 從1971年至1983年,原告收取的平均日報酬為296澳門元(每月九千澳門元)(對疑問點1的回答)。
  12. 1984年的平均日報酬為174澳門元(對疑問點2的回答)。
  13. 1985年為187澳門元(對疑問點3的回答)。
  14. 1986年為181澳門元(對疑問點4的回答)。
  15. 1987年為197澳門元(對疑問點5的回答)。
  16. 1988年為200澳門元(對疑問點6的回答)。
  17. 1989年為279澳門元(對疑問點7的回答)。
  18. 1990年為326澳門元(對疑問點8的回答)。
  19. 1991年為313澳門元(對疑問點9的回答)。
  20. 1992年為294澳門元(對疑問點10的回答)。
  21. 1993年為294澳門元(對疑問點11的回答)。
  22. 1994年為304澳門元(對疑問點12的回答)。
  23. 1995年為321澳門元(對疑問點13的回答)。
  24. 1996年為302澳門元(對疑問點14的回答)。
  25. 1997年為319澳門元(對疑問點15的回答)。
  26. 1998年為313澳門元(對疑問點16的回答)。
  27. 1999年為257澳門元(對疑問點17的回答)。
  28. 2000年為307澳門元(對疑問點18的回答)。
  29. 2001年為317澳門元(對疑問點19的回答)。
  30. 2002年為450澳門元(對疑問點20的回答)。
  31. 在1971年1月15日至2000年10月期間,原告從沒有享受過任何年假、週假和强制假日(對疑問點23至25的回答)。
  32. 由於上述情況,原告一直感到疲倦、缺乏社交和家庭相聚的活力和時間(對疑問點26及27的回答)。
  33. 在訂立合同時原告獲被告告知,除了固定日薪,還會收到由被告的顧客給予所有員工的全部小費的一個份額(對疑問點28的回答)。
  34. 被告告知其員工他們將會收到一份總體報酬,當中包括固定日薪和顧客賞錢的一個金額不能預料的份額,如不上班即失去這部份金錢(對疑問點29的回答)。
  35. 原告在附於案卷第145頁文件中記載的日子沒有上班,該文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對疑問點38的回答)。”
  
  
  (二)部份放棄請求
  原告、即被上訴人放棄了部份請求,把請求減為初級法院判處被告支付的金額,即558,612.50澳門元。對請求的部份放棄被裁定有效。
  但所作放棄及其對案件經濟價值的影響並不妨礙繼續進行本上訴程序。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50條第1款的規定,在確定案件利益值時,應以提起訴訟的時刻為准,不受原告隨後對請求的部份放棄所影響。
  
  因此,本案的利益值仍然是原告在起訴狀中指定的價值,即1,456,427.00澳門元。
  
  即使中級法院撤銷了第一審的審判,同時原告又放棄了部份請求,我們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的規定,用於確定可否對第二審級的裁判提起上訴的被告敗訴金額繼續為558,612.50澳門元。
  由於案件的利益值高於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而被告的敗訴金額又超過該限額的一半,所以仍可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這樣,我們就繼續審理本上訴。
  
  
  (三)對事實事宜所作決定的可審查性
  上訴人認為在被認定事實和第一審決定之間存在矛盾,由於沒有證實被告沒有向原告就其在休假日的工作支付補償,應裁定訴訟敗訴,而不是撤銷第一審的審判。又強調終審法院可以審查中級法院運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的權力撤銷第一審審判的決定。
  
  被上訴法院認為,由於沒有提及原告提出的在休假日及假期提供了工作但“沒有根據法律規定獲支付相應的金錢補償” 的事實,所以對第23至25疑問點的回答存在缺陷,不能成為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在週假、年假和强制假日工作的補償的理據。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在第一審進行的審判被撤銷,以便在消除被指出的缺陷後作出新的裁判。如認為適當,初級法院純粹為了避免在決定時出現矛盾,可以擴大審判,以便對其他的事實進行審查。
  
  對這個由被上訴法院主動作出的決定,要考慮終審法院可否對其進行審查。
  就此問題本法院曾於2001年5月23日和2005年10月19日,分別在第5/20011和第18/2005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以及於2008年3月11日和2008年11月5日在類似本個案的第51/2007號和第27/2007號案件作出的裁判中進行審理,所作決定均一致,在本上訴將予以維持。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第47條第2款規定:
  “在非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也就是說,在正如本個案的第三審上訴審判中,除訴訟法律相反規定外,終審法院原則上只審理法律問題。
  因此,重要的是考慮下列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
 “第六百四十九條
 (審判範圍)
  一、對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認為獲證明之實質事實,如終審法院根據現行法律適用其認為適合之制度,則該制度應視為對該等事實屬確定適用者。
  二、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五十條
 (事實事宜之不足及在事實方面之裁判之矛盾 )
  一、如終審法院認為事實事宜之範圍可予擴大,且應予擴大,以便說明在法律方面之裁判之理由,或認為在事實方面之裁判出現矛盾,以致不可能作出法律方面之裁判,則命令在中級法院重新審理有關案件。
  二、終審法院須立即訂定適用於有關案件之法律制度;如因事實事宜不足或在事實方面之裁判出現矛盾而不能立即訂定適用之法律制度,則對中級法院所作之新裁判得按對該法院先前之裁判提起上訴之方式,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從上述兩個條文可得出下列結論:
  對被上訴法院確定的事實,終審法院確定性地適用法律制度,僅當被上訴法院違反了要求通過某類證據來證明事實的存在,或訂定某種證據證明力的法律明文規定時,才可以改變該法院對事實事宜的決定。
  以及當事實不充分或關於事實的決定存在矛盾時,可以撤銷被上訴的決定和命令被上訴法院重新審理案件。
  
  作為被上訴法院判決依據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允許“中級法院認為就某些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內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又或認為擴大有關事實事宜之範圍屬必要者,得撤銷第一審所作之裁判,即使依職權撤銷亦然。”
  因為問題在於一個中等水平的人如何理解對疑問點回答的事實所體現的現實狀況以及進行比較,所以界定對疑問點的回答是否存在不足、含糊不清、矛盾或甚至不能被理解屬事實問題,而不是法律問題。
  由於這是關於事實問題的決定,除非違反了要求通過某類證據來證明事實的存在,或訂定某種證據證明力的法律明文規定,在上訴中終審法院不能對該決定進行審查。
  
  第23至25疑問點中調查的內容是關於原告在一特定時期的週假、年假和強制假日的勞工狀況。
  被上訴法院認為對有關疑問點的回答存在不足,並沒有違反要求通過某類證據來證明事實的存在,或訂定某種證據證明力的法律明文規定。
  因此,由於缺乏審理權,在本上訴中終審法院不審理被上訴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賦予的權力,以對疑問點的回答存在不足為由撤銷第一審審判的決定。
  
  因為將維持被上訴法院撤銷初級法院進行的審判的決定,並從而將對疑問點作出新的回答,所以現毋需審理所提出的在被認定事實和第一審判決之間存在矛盾的問題。
  
  
  (四)繳付訴訟費用的責任
  上訴人認為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不能被判處承擔訴訟費用。
  
  這明顯是上訴人的誤解。
  在被上訴法院的決定部份只訂明訴訟費用由最終敗訴方承擔,也就是說,上訴人沒有在第二審級被判處繳付訴訟費用。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訴訟費用由訴訟的最終敗訴方承擔,撤銷第一審審判的決定是由中級法院主動作出,並非由案件當事人提出,所以在第二審上訴中沒有敗訴方。
  至於在本審級,由於上訴人引致本上訴且將被裁定敗訴,所以須繳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8年12月10日。
1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匯編》,2001年,第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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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 2008號上訴案 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