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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69/2022
日期: 2022年03月24日
關鍵詞: 婚姻登記的註銷、重複登記

摘要:
- 雖然在澳門所登記的結婚地點和時間與香港登記的有所不同,但由於兩地所登記的均是同一婚姻關係,故應視為存在重複的婚姻登記,繼而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70條第1款c)項之規定,註銷相關的登記。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69/2022
日期: 2022年03月24日
上訴人: A
被上訴人: 民事登記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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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21年06月28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1. 就澳門初級法院尊敬的法官閣下(以下簡稱為“原審法官閣下”)於卷宗第172頁至第177頁之判決書(以下簡稱為“判決書”)所載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予認同,並提出上訴。
2. 關於重複登記方面,在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對原審法官閣下就法律事實的數量作出的見解表示不予認同,對於判別是否屬於同一事實,上訴人認為不能單憑「地點」來作出區分。
3. 如果按照原審法官閣下的邏輯,則在不同「時間」作出的登記行為(例如:一個是上訴人在4月1日作出的結婚行為,另一個是上訴人在4月2日作出的結婚行為),亦屬於不相同的登記事實;但這樣的邏輯,上訴人認為明顯是錯誤的。
4. 對於是否屬於同一登記事實,上訴人認為應該從「主體」和「客體」兩方面進行分析,在本案中,主題(上訴人A和B)和客體(締結婚姻)均一致,上訴人認為應該視為相同的事實。
5. 另一方面,尊敬的原審法官閣下認為《民事登記法典》第70條第1款c)項所指的重複登記僅限於在同一登記局(本澳的登記局)內存在的重覆登記。在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表示不予認同。
6. 首先,上訴人認為“本澳民事登記官明顯僅具權限註銷存於本澳登記局的登記”與“《民事登記法典》第70條第1款c)項所指的重覆登記時,僅能包括在本澳的登記局內出現的重覆登記”兩者之間,並沒有必然的邏輯關係。
7. 在判斷澳門民事登記局登記官是否具有權限註銷涉案的婚姻登記(登記編號:****/1991/CO),主要考慮的是能否證實該婚姻登記為「不合規範繕立的登記」。
8. 對於原審法官閣下提及“難道本澳民事登記官可以註銷存於香港登記機關的婚姻登記?此明顯是不正確的。”在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表示不予認同。
9. 澳門法務局、原審法官閣下均以本澳登記機關無法註銷香港登記機關的登記,來作為拒絕上訴人於本案提出的申請的其中一個理由,但上訴人認為這個理由並沒有理據。
10. 首先,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香港的婚姻登記並非不合規範的登記,沒有註銷的需要。
11. 此外,上訴人由始至終均是申請註銷在本澳繕立的婚姻登記(登記編號:****/1991/CO),且透過已證事實亦顯示本澳繕立的婚姻登記屬於不合規範的登記,澳門民事登記局登記官亦有權限註銷該本澳繕立的婚姻登記(登記編號:****/1991/CO)。
12. 最後,如果香港登記機關的登記存在瑕疵、屬於不合規範,則上訴人不會在本澳登記局提出有關申請,而會直接向香港登記機關提出相關申請。
13. 所以,原審法官閣下提出的上述理由,明顯不成立。
14. 上訴人認為涉案的婚姻登記(登記編號:****/1991/CO)屬不合規範的登記,屬於澳門民事登記局的登記,澳門民事登記局登記官明顯不存在權限問題,可以根據澳門《民事登記法典》第70條第1款c)項之規定,註銷該婚姻登記(登記編號:****/1991/CO)
15. 關於婚姻關係的單一性方面,上訴人認為「婚姻」屬於人身性質的法律關係,上訴人A與B之間在婚姻存續期間,不論作出多少次締結婚姻的合意,亦僅會存在一段婚姻關係;即使在香港和澳門分別存在登記,亦僅僅存在「兩個登記行為」,而不是存在「兩段婚姻」。
16. 對於原告法官閣下指出“結緍是指男女雙方,擬按照《民法典》所規定之完全共同生活方式建立家庭而訂立之合同(見《民法典》第1462條)。既然上訴人與B分別在不同時間及不同地區締結了兩次婚姻,必然存在兩個結緍的法律行為,兩個合同。”
17. 上訴人認為有關的見解忽略了「婚姻單一性」的問題,如果單純的認為上訴人與B之間存在「兩個結婚的法律行為,兩個合同」,則上訴人與B之間似乎亦可以存在「兩個離婚行為,以解銷兩個合同」;但事實上,根據澳門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第FM1-20-0040-CDL號案件及澳門中級法院第1002/2020號上訴裁決書,均已說明了這是不可行的。
18. 上訴人與B之間,有且只有一段「婚姻關係」。
19. 根據澳門中級法院第282/2013號合議庭所確認的2010年2月2日透過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解除婚姻之判決,除了可以確定1991年9月17日,上訴人A與B在香港註冊處作出的婚姻登記,屬於合規範之登記行為。
20. 澳門中級法院第1002/2020號合議庭裁判及澳門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第FM1-20-0040-CDL號案件之批示所載的司法見解,已很好地指出及認為,上訴人A與B的婚姻關係,已經因澳門中級法院確認香港之離婚判決而獲解銷。
21. 那麼,澳門民事登記局第****/1991/CO號婚姻登記所載的內容,明顯與事實出現不相符的地方,有關的登記明顯存在瑕疵及需要更正的地方。
22. 關於瑕疵方面,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與B於1991年12月16日在本澳締結的婚姻存在實體法瑕疵問題,應該根據《民法典》第1505條之規定,以撤銷為目的特別提起訴訟程序。
23. 而這亦是上訴人與民事登記局登記官、法務局局長以及原審法官閣下之間的意見分歧,上訴人認為本案僅屬於「登記問題」,而民事登記局登記官、法務局局長以及原審法官閣下均認為屬於「實體法瑕疵的問題」。
24. 但上訴人認為,民事登記僅僅是作為反映人的身分及民事能力的事實的記錄,但並不能取代事實本身;婚姻關係才是實體的法律關係,而婚姻登記只是反映婚姻關係的一種記錄。
25. 「婚姻」屬於人身性質的法律關係,上訴人A與B之間在婚姻存續期間,不論作出多少次締結婚姻的合意,亦僅會存在一段婚姻關係;即使在香港和澳門分別存在登記,亦僅僅存在「兩個登記行為」,而不是存在「兩段婚姻」。
26. 想要根據《民法典》第1500條之規定“不存在任何導致婚姻在法律上不成立或使其可撤銷之法定原因時,婚姻即有效。”
27. 而結合本案的情況,明顯不符合《民法典》第1501條之規定,並不存在任何不成立之婚姻之瑕疵。
28. 而根據《民法典》第1504條所規定的婚姻可撤銷之原因,不論是民事登記局登記官、法務局局長還是原審法官閣下,均認為必須根據《民法典》第1479條c)項之規定,作為上訴人與B存在絕對禁止性障礙而不能與任何人締結婚姻的理由;但在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此觀點。
29. 從上述《民法典》第1479條c)項的文義規定上,上訴人認為僅限制不得與「他人」結婚,但這裏的「他人」似乎不包括處於婚姻關係內的雙方當事人。
30. 本案的情況,必須結合《民法典》第1504條a)項、第1515條第1款b)項及第3款之規定、以及《刑法典》第239條之規定進行分析。
31. 根據《民法典》第1504條a)項之規定,存在任何禁止性障礙而締結之婚姻可予撤銷,當中亦包括《民法典》第1479條c)項所述之禁止性障礙之情況。
32. 而根據《民法典》第1515條第1款b)項及第3款之規定,對於以禁止性障礙為依據提出撤銷之訴,立法者訂定了必須在特定期間內提起,而根據意見書提出的見解認為本案屬於《民法典》第1479條c)項所述之禁止性障礙,則應該根據《民法典》第1515條第1款b)項之規定,在婚姻解銷後六個月內提起。
33. 按照上訴人的理解,只有在離婚或死亡的情況下,才會導致婚姻的解銷,倘若有關的婚姻屬於非有效,則會導致不成立或可撤銷之婚姻。
34. 根據澳門中級法院確認香港法院的離婚判決是離婚,而香港法院於2010年2月2日作出民事判決,宣告原告與被告解除在香港締結的婚姻關係,有關判決已於2010年5月19日轉為確定。
35. 在這樣的情況下,上訴人現時不可能符合《民法典》第1515條第1款b)項之規定,在婚姻解銷後六個月內以絕對禁止性障礙提起撤銷之訴。
36. 結合《民法典》第1515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認為立法者在制定《民法典》第1479條c)項之規定時,僅為了規範「重婚」的情況,而在澳門的法律體系中,「重婚」的概念應當是存在婚姻關係的雙方當事人,再與婚姻以外的第三人產生另一段婚姻的情況。
37. 明顯地,上訴人與B之間並不存在「重婚」的情況,因此上訴人並不認同本案屬於《民法典》第1479條c)項所規定的「絕對禁止性障礙」的見解。
38. 同時,結合本案的情況,如果以絕對禁止性障礙為依據去撤銷婚姻關係,則意味著在撤銷之訴提起之前,兩位當事人(上訴人與B)之間存在時間上重疊的兩段婚姻,這明顯是不可能的,且不利於確保婚姻的單一性。
39. 另外,根據Manuel Trigo教授的學說見解亦認為:“最後,根據第1479條c項的規定,先前婚姻尚未解銷,亦構成絶對禁止性障礙,即使該結婚記錄未載於有關婚姻狀況的登記中亦然。……重婚作為結婚障礙,使有該障礙之人不能結婚,而是撤銷婚姻的依據,重婚受刑事制裁。……另一個問題是在不影響第三人之權利下,是否允許相同配偶第二次結婚,沒有理由以存在重婚的結婚障礙為由阻止他們,尤其是有困難證明存在按中國風俗習慣締結婚的情況。”
40. 由此可見,上訴人認為《民法典》第1479條c)項之規定與「重婚」的概念一致,是可取的,即上訴人在與B之婚姻存續期間不得與「他人」締結婚姻。
41. 而Manuel Trigo教授亦清晰的說明了,對於相同配偶的第二次結婚,沒有理人以存在重婚的結婚障礙為由而阻止他們,意即民事登記局登記官、法務局局長以及原審法官閣下一直認為在本案中,是根據《民法典》第1479條c)項之規定提起撤銷之訴,以撤銷上訴人與B於澳門民事登記局作出的婚姻登記,有關見解明顯是不可取的。
42. 同時,這亦印證了在相同配偶之間不論作出多少次的結婚,均只會存在一段婚姻關係,亦更好地確保了婚姻的單一性;基於此,上訴人更加認定本案的情況,僅屬於登記法上所規範的「登記問題」,而非實體法所規範的「婚姻瑕疵的問題」。
43. 就以上所述,上訴人認為本案的問題僅屬民事登記層面上的問題,上訴人於民事登記行政上訴卷宗(卷宗編號:02/2021/CRC)內提出的請求應予判處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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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上訴人於1991年09月17日與B在香港荃灣婚姻註冊處註冊結婚。
2. 1991年12月16日,上訴人與B沒有向澳門民事登記局出示在香港已婚的資料申請轉錄香港的婚姻,並提交未婚的證明再次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申請登記結婚。
3. 上訴人A與B向當時的澳門婚姻及死亡登記局提出結婚申請時,在結婚聲明書中聲明自己的婚姻狀況為單身。
4. 在澳門申請締結婚姻時,B曾提交一份在內地發出的未曾登記結婚公證書。
5. 於1991年12月16日,上訴人與B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並作出登記(婚姻登記編號:****/1991/CO)。
6. 香港區域法院於2010年02月02日作出民事判決,宣告上訴人與B解除在香港締結的婚姻關係,有關判決已於2010年05月19日轉為確定。
7. 澳門中級法院於2014年01月23日確認上述關於宣告上訴人與B解除在香港締結的婚姻關係的民事判決書(載於中級法院第282/2013號合議庭裁決)。
8. 於2020年03月27日,上訴人向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提起離婚訴訟,卷宗編號為FM1-20-0040-CDL,請求解除與被告在澳門締結的婚姻。
9. 上述案件的初級法院法官於2020年04月15日作出批示,認為上訴人與B之婚姻關係已經澳門中級法院確認香港之離婚判決書而獲解銷且該離婚效力亦已於澳門特區產生,上訴人再次以雙方曾在澳門登記結婚之事由提出之離婚訴訟則屬無用,並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e項之規定,裁定「訴訟離婚案」之訴訟程序因訴訟無用而消滅。
10. 上訴人A就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裁定「訴訟離婚案」之訴訟程序因訴訟無用而消滅的批示上訴至澳門中級法院。
11. 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當中指出“我們認為正確的做法應是從根源上更正有關錯誤,即原告應透過法定程序,申請註銷在澳門作出的錯誤婚姻登錄登記,以轉錄方式登記在香港締結的婚姻,然後再以附註的方式登記該婚姻的解銷。”(見第1002/2020號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12. 在2021年02月23日,上訴人向民事登記局提出註銷上訴人與B在澳門民事登記局之婚姻登記(第****/1991/CO號婚姻登記)之請求,要求將上訴人A與B於1991年09月17日在香港作出之婚姻登記轉錄至澳門民事登記局,以及在轉錄登記上作出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解除婚姻之判決的附註。
13. 民事登記局登記官透過於2021年03月12日作出的批示,拒絶註銷上訴人與B在澳門民事登記局之婚姻登記(第****/1991/CO號婚姻登記),以及拒絶轉錄上訴人在香港締結的婚姻及作出關於離婚判決的附註(見卷宗第138頁及第139頁)。
14. 上訴人針對上述民事登記局登記官的拒絶決定提起行政上訴,並提出基於編號為****/1991/CO的婚姻登記存在錯誤及不準確,要求更正該登記內容為以轉錄之方式,將上訴人與B於1991年09月17日在香港的婚姻登記轉錄至澳門民事登記局之登記上,並將解除婚姻的紀錄在上述轉錄登記上再作出相應附註的補充請求。
15. 民事登記局登記官在2021年04月15日作出維持被上訴的批示(見卷宗第161頁至第162頁)。
16. 法務局局長於2021年04月29日駁回上訴人提起的行政上訴(見卷宗第39頁至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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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原審判決內容如下:
“….
  本案需要處理的問題為是否應註銷或更正上訴人A與B於1991年12月16日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的婚姻登記。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A與B於1991年12月16日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的婚姻登記(登記編號為****/1991/CO)是上訴人A與B於1991年9月17日在香港荃灣婚姻註冊處締結婚姻的婚姻登記的重複登記,故應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70條第1條c)項的規定註銷登記編號為****/1991/CO的婚姻登記。
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70條第1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下,應註銷登記:
a) 法院宣告登記不存在或無效;
b) 法院宣告被登記之事實不存在、無效或撤銷,但屬婚姻之撤銷者除外;
c) 登記係另一經合規範繕立之登記之重複登記;
d) 登記並非由具權限之登記局繕立;
e) 因未經作出必要之聲明或並未將與聲明相應之事實登記而使登記不完整;
f) 法律具體列明之其他情況。
  《民事登記法典》第70條第1款c)項規定應註銷重複的登記的目的是為了保障登記的單一性,避免出現重複的登記。
  按葡萄牙民事登記官Filomena Maria B. Máximo Mocica及Maria de Lurdes M. Serrano於CÓDIGO DO REGISTO CIVIL ANOTADO 中所說: “A duplicação de outro registo constitui em si mesma uma irregularidade, a qual se funda na violação do princípio da unicidade registral. Assim, entre dois registos regularmente lavrados, deve recorrer-se ao cancelamento previsto na al. c) do n.º 1 relativamente àquele que se mostre errado, independentemente de se tratar do lavrado em primeiro ou em segundo lugar, uma vez que ambos são duplos um do outro.”
重複登記的前提是登記局針對同一事實作出兩次登記。
本案中,透過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所指的重覆登記涉及的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事實,一個是上訴人A與B於1991年12月16日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的事實,另一個是上訴人A與B於1991年9月17日在香港荃灣婚姻註冊處締結婚姻的事實。
既然涉及的登記事實(一個是上訴人在香港結婚的行為,另一個是上訴人在澳門結婚的行為)並不相同,不能說針對同一事實存在重覆的登記。
如此一來,不論《民事登記法典》第70條第1款c)項所指的重複登記是否僅限於在同一個登記局內存在的登記,上訴人指其在澳門締結婚姻的婚姻登記(登記編號為****/1991/CO)屬於上訴人與B於1991年9月17日在香港荃灣婚姻註冊處締結婚姻的婚姻登記的重複登記的主張不能成立。
再者,本法庭認同民事登記局指《民事登記法典》第70條第1款c)項所指的重複登記僅限於在同一個登記局(本澳的登記局)內存在的重覆登記,而不包括在本澳登記局及其他地區(如香港)或其他國家針對登記具權限的機關中出現的重覆登記。
  《民事登記法典》第70條第3款規定,出現重複登記時,本澳民事登記官可註銷不合規範繕立之登記。透過《民事登記法典》第70條第3款及第184條隨後各條(尤其是第185條第1款)可以看到,出現《民事登記法典》第70條第1款c)項所指的存在重覆登記的情況時,存有不合規範或不當繕立之登記的民事登記官可透過行政證明程序註銷有關重覆的登記。
  基於權限問題,本澳民事登記官明顯僅具權限註銷存於本澳登記局的登記。既然有關不合規範繕立的登記可由本澳民事登記官註銷,在理解《民事登記法典》第70條第1款c)項的所指的重覆登記時,僅能包括在本澳的登記局內出現的重覆登記。如不這樣理解,並按上訴人的理解,當出現重覆登記的婚姻登記是存於香港登記機關的婚姻登記時,難道本澳民事登記官可以註銷存於香港登記機關的婚姻登記?此明顯是不正確的。
  因此,在考慮《民事登記法典》第70條第1款c)項的所指的重覆登記時,僅應考慮存在於澳門民事登記局且屬於同一事實的登記。
既然上訴人並沒有在澳門民事登記局就其在香港締結的婚姻作出轉錄,該婚姻登記僅存於香港具權限作出登記的機關,且登記編號為****/1991/CO的婚姻登記所登記的事實是上訴人在澳門締結婚姻的事實,而不是上訴人在香港締結婚姻的事實,上訴人指其在澳門締結婚姻的婚姻登記(登記編號為****/1991/CO)屬於上訴人在香港締結婚姻的婚姻登記的重覆登記並不符合《民事登記法典》第70條第1款c)項所指的情況。
基於上述,上訴人主張應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70條第1款c)項註銷上訴人於1991年12月16日在本澳締結婚姻的婚姻登記(登記編號為****/1991/CO)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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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補充請求,基於婚姻登記(登記編號為****/1991/CO)存在錯誤及不準確,聲請更正該登記內容為以轉錄方式,將上訴人A與B於1991年9月17日在香港荃灣婚姻登記註冊處之婚姻登記轉錄至澳門民事登記局上,以及在有關登記上作出關於有關婚姻已經中級法院透過第282/2013號裁判確認的離婚判決解銷的附註。
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72條第1款之規定,如登記所具有之錯誤或遺漏並未導致登記在法律上不存在或無效,則登記視為不準確。
按葡萄牙學者J.Robalo Pombo所講:“A inexactidão verificar-se-á sempre que se faça uma declaração que não corresponda à verdade, como por exemplo atribuir determinada freguesia como naturalidade de um interveniente no registo, quando for outra.”。
本案中,上訴人指出存在錯誤及不準確的登記是上訴人與B於1991年12月16日在本澳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的婚姻登記(登記編號為****/1991/CO)。
透過上訴人與B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的結婚卷宗及上訴人與B的婚姻登記敘述證明可知(見第142頁至第160頁及第76頁)可知,上訴人與B的確有於1991年12月16日在本澳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
既然上訴人與B的確有於1991年12月16日在本澳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本法庭未見登記編號為****/1991/CO的婚姻登記(記錄了上訴人與B於1991年12月16日在本澳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的事實)有錯誤或遺漏而導致編號為****/1991/CO的婚姻登記出現不準確的情況。
除此以外,由於上訴人及B當時並非申請轉錄其等於1991年9月17日在香港荃灣婚姻登記註冊處之婚姻登記,而是申請在本澳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及就有關婚姻在本澳民事登記局進行登記,本法庭未見民事登記局以登錄方式登記上訴人與B於1991年12月16日在本澳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的事實有任何錯誤。
要強調的是,如登記是正確的,僅能透過身份狀況之訴去更改有關登記反映的身份狀況。
  如葡萄牙學者J.Robalo Pombo所言:“Se o registo está bem feito, se corresponde à verdade ao tempo da sua feitura, e se pretende alterar o estado que ele reflecte, só por meio de acção própria- acção do estado, se pode conseguir a sua modificação.”。
  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3年10月30日在編號為03P3409的卷宗作出的裁判引述葡萄牙學者F.A.PIRES DE LIMA的文章指出:“A doutrina tem procedido à referida distinção, essencialmente com base no critério da correspondência ou não do registo à verdade na altura da sua feitura. Nessa perspectiva, tem considerado, por um lado, que se o registo em causa corresponder à verdade ao tempo da sua feitura e pretende alterar o estado civil que ele reflecte, a modificação só pode operar por via de uma acção de estado pessoal, por exemplo acções tendentes à impugnação da paternidade presumida, de investigação de paternidade, de investigação de maternidade ou de impugnação de perfilhação, anulação de casamento, conforme os casos. E, por outro, que se se tratar de um erro ou de uma omissão, designadamente de omissão da feitura do registo de nascimento ou de alguma das suas formalidades, de se mencionar erradamente a data do nascimento ou de se inserir um nascimento suposto, a acção a intentar é a de registo.”。
  中級法院在編號為361/2009號卷宗作出的裁判同樣指出,“As chamadas acções de estado têm principalmente por objecto o apuramento real de factos de estado civil das pessoas, e as chamadas acções de registo o acerto ou o desacerto de um acto de registo, por exemplo a omissão, a inexistência jurídica, a nulidade ou erro de declaração, incidindo as primeiras directamente sobre o facto objecto de registo civil, e as últimas sobre o próprio acto de registo.”。
正如前述,由於上訴人與B的確有於1991年12月16日在本澳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紀錄了上述結婚行為的編號為****/1991/CO的婚姻登記並不存在錯誤,有問題的只是被登記的事實(上訴人與B於1991年12月16日在本澳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的行為),不應允許上訴人透過更正登記制度(登記之訴)更正上訴人與B於1991年12月16日在本澳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的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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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本案問題僅涉及登記層面上的問題,不涉及實體法層面上的問題。
  然而,本法庭認為本案出現瑕疵的並非編號為****/1991/CO的婚姻登記,而是上訴人與B雙方於1991年9月17日締結婚姻後再於1991年12月16日在本澳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的行為,涉及實體法瑕疵問題,而非單純登記上的問題,因為在實體法層面確存在上訴人與B於1991年12月16在本澳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的行為,而上訴人與B不可重複締結婚姻(因在先前的婚姻未解銷前,上訴人及B不能與任何人締結婚姻,見《民法典》第1479條c)項)。
  需指出的是,結婚是指男女雙方,擬按照《民法典》所規定之完全共同生活方式建立家庭而訂立之合同(見《民法典》第1462條)。既然上訴人與B分別在不同時間及不同地區締結了兩次婚姻,必然存在兩個結婚的法律行為,兩個合同。
  登記是被登記之事實的反映。由於上訴人與B於1991年12月16日確有在本澳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在上訴人與B於1991年12月16日在本澳民事登記局締結的婚姻未被法院宣告不存在或被法院撤銷前,不可以認定紀錄上訴人與B於1991年12月16日在本澳民事登記局締結的婚姻的結婚登記有誤,或要求民事登記局在不理會確實存在的法律行為(上訴人第二次與B締結婚姻的行為)的情況下更正有關結婚登記。
  《民事登記法典》明確規範了在被登記之事實出現實體法上的瑕疵時有關登記的後果。
  《民事登記法典》第70條第1款b)規定,在法院宣告被登記之事實(締結婚姻的法律行為)不存在或被撤銷時,應註銷有關婚姻登記或在有關婚姻登記上作出有關附註(在婚姻被撤銷的情況,見《民事登記法典》第53條第1款)。
  亦即是說,基於被登記之事實出現實質性瑕疵註銷編號為****/1991/CO的婚姻登記的前提是,上訴人與B於1991年12月16日在本澳民事登記局締結的婚姻被法院宣告不存在或被法院撤銷。
  既然《民事登記法典》已明確規範在被登記之事實出現實體法上的瑕疵時有關登記的註銷制度,不應允許上訴人透過其他機制處理在登記法層面上不存在問題的編號為****/1991/CO的婚姻登記,或允許上訴人在有關婚姻行為未被宣告不存在或被法院撤銷時更正有關婚姻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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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曾就其與B於1991年12月16日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締結的婚姻提起離婚訴訟(卷宗編號為FM1-20-0040-CDL)。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基於上訴人與B的婚姻關係已經中級法院確認香港之離婚判決書而獲解銷,且該離婚效力已於澳門特區產生,裁定上訴人提起的訴訟離婚案因訴訟無用而消滅。其後,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的決定獲中級法院維持(卷宗編號為1002/2020)。中級法院在裁判中指出,上訴人與B於1991年9月17日在香港註冊結婚,於同年12月16日再次在澳門登記局登記結婚,上訴人在澳門透過再次結婚,以登錄方式紀錄婚姻登記的行為,法律上並不容許,倘法庭接納這種透過再次結婚,以登錄方式紀錄婚姻登記的錯誤做法,並容許其後以離婚方式變更相關錯誤登記,將引致一系列問題。
雖然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似乎沒有對上訴人與B於1991年12月16日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締結的婚姻賦予效力,考慮到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並沒有宣告上訴人與B於1991年12月16日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締結的婚姻不存在,本法庭未見可基於有關婚姻已被法院宣告不存在而註銷有關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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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上訴人申請將上訴人與B於1991年9月17日在香港荃灣婚姻註冊處之婚姻登記轉錄至澳門民事登記局的申請,本法庭同意民事登記局的決定。由於上訴人與B於1991年12月16日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締結的婚姻的登記仍生效,對上訴人於香港締結的婚姻之轉錄及相應離婚判決的附註構成障礙,故不應允許對上訴人於香港締結的婚姻進行轉錄及對相應離婚判決作出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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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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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裁決:
  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裁定上訴人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無任何理由豁免)。
待判決確定後,執行《民事登記法典》第238條第1款。
  著令登錄及作出通知。
  …”。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並不認同原審判決。
我們認為本案所涉及的僅是登記層面上的問題,而不是人的身份狀況問題,故不能透過身份狀況之訴去解決。
事實上,根據現行的澳門民事法律制度,非有效之婚姻分為不成立之婚姻和可撤銷之婚姻(《民法典》第1501條和第1504條)。
《民法典》第1501條和第1504條規定如下:
第一千五百零一條
(不成立之婚姻)
  在下列情況下締結之婚姻在法律上不成立:
a) 在無職權主持結婚行為之人面前締結婚姻,但屬緊急結婚者除外;
b) 未經認可之緊急結婚;
c) 結婚時,欠缺一方或雙方結婚人之結婚意思表示,又或欠缺其中一方之受權人之結婚意思表示;
d) 在授權效力終止後,或在授權書並非由其上所指授權人訂立之情況下,又或授權因授權書內未賦予作出結婚行為之特別權力或未明確指出另一結婚人之姓名而屬無效之情況下,透過受權人締結之婚姻;
e) 相同性別之兩人結婚。
第一千五百零四條
(可撤銷之原因)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締結之婚姻可予撤銷:
a) 存在任何禁止性障礙;
b) 一方或雙方結婚人欠缺結婚意思,或結婚意思因錯誤或受脅迫而屬有瑕疵;
c) 無證人在場,但僅以法律要求證人在場者為限。
從上述轉錄的法規可見,上訴人的婚姻並不符合上述任一情況,即其在澳門登記的婚姻問題不是不成立之婚姻,也不是可撤銷之婚姻。
申言之,即使上訴人提起相關身份狀況之訴,該訴訟也不可能成立。
在本個案中,在澳門登記的婚姻,雖然結婚地點和時間與香港登記的有所不同,但兩地所登記的均是同一婚姻關係,並不存在不同的婚姻關係(澳門所登記的婚姻並不是離婚後復婚再締結的婚姻)。
在此情況下,應視為存在重複的婚姻登記,繼而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70條第1款c)項之規定,註銷相關的登記。
基於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成立的,應廢止原審判決,並作出相應的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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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上訴人的上訴成立,廢止原審判決,著令註銷相關的婚姻登記(編號****/1991/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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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需任何訴訟費用。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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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3月24日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李宏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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