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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7/2022
日期: 2022年3月31日
 
 重要法律問題:
- 檢察院之上訴效力之開始——針對缺席審判聽證之嫌犯
- 綁架罪、詐騙罪、偽造技術註記罪的定性及競合
-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第5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如在嫌犯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聽證,則嫌犯由辯護人代理。判決書通知嫌犯及辯護人,即使尚未通知嫌犯,其辯護人可以嫌犯的名義提起上訴,提起上訴的期間自該判決通知辯護人起計,或如辯護人沒有提起上訴,則自該判決通知嫌犯之日起計。
嫌犯提起上訴、嫌犯需要在檢察院提起的上訴中作辯護,兩者不應相混淆。
檢察院針對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即使第一嫌犯缺席審判聽證,其繼續由辯護人代理,辯護人為其提供專業辯護。嫌犯在得知一切對其不利的司法決定後,依法提出上訴,這一上訴權利並沒有被剝奪。在此,審理檢察院的上訴,並沒有剝奪嫌犯爭議判決的一個審級的機會,也不構成對其上訴權利的侵犯。
2.
汽車車牌,不是汽車登記摺,客觀上車牌只具有識別車輛之用,不載有任何一種關於汽車技術的註記。因此,在概念上車牌已經不符合《刑法典》第 243 條 b)項技術註記的規定。
每部車輛均須註冊,並獲賦予一個車牌號碼,該車牌號是唯一的,車輛所有人須依照法律法規之規定製作車牌並將之置於車輛上,以資識別車輛,因此,涉案的車牌在概念上應視為《刑法典》第243條a)項之(二)規定的文件。
一部車輛只有一個車牌號碼,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行駛時必須掛上真實號牌以資識別,利用各種方法遮掩真實車牌者,當属偽造、變造車輛號牌行為。
用其他車輛的車牌遮掩自己車輛的真實車牌者,構成《刑法典》第 244 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3.
本澳刑事法律制度對綁架罪的處罰旨在保障的法益是人身自由。雖然綁架罪罪狀中存在“以勒索財物、贖金或報酬为目的”的規定,但這屬於主觀要素中的超過要素。
從根本上說,綁架罪是將人予以竊取,将他人擄走並將之放置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下,綁架行為便告完成,綁架罪即為既遂,不必等到目的犯罪的完成。
本案,四名嫌犯將被害人擄上車輛駛往他處,在車上將被害人捆綁,完全控制了被害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在控制被害人期間,第三嫌犯向被害人聲稱須支付五百萬元贖金。在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並以任何方式向被害人或其親友適當傳達出索取贖金意圖之際,行為人的綁架罪即構成既遂。
4.
構成“詐騙罪”的要件有: 客觀要件包括:行為人使用詭計;他人因行為人的詭計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他人因上述錯誤和受騙而做出某些行為;有關行為導致該人自己或他人財產有所損失。主觀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者取得不當利益。
  本案,四名嫌犯為獲得不當利益,訛稱第一嫌犯已經為其支付了贖金,意圖令被害人相信並支付第一嫌犯相關款項,從而導致被害人財產有所損失。
  四名嫌犯的詭計是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在電話中交談,訛稱第一嫌犯為被害人支付了贖金,之後,第一嫌犯再向被害人及其家人要求返還所稱之款項。被害人被綁架的過程並非是無之則不成詭計的情況。因此,四名嫌犯亦實際觸犯了一項詐騙罪未遂之犯罪。
5.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犯罪競合或連續犯問題的出現,其基本前提是行為人實際符合二個或以上的罪狀,而非表面上符合。
當我們遇到行為人所作事實,例如,手段犯罪和目的犯罪侵犯了不同法益時,多個犯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必須具體且整體分析行為人所做事實,考察行為人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
本案,雖然四名嫌犯預先訂下犯罪計劃,並按照計劃實施,但是,根據已證實施,其等綁架行為與最後透過詐騙實現收取贖金的行為,雖有關聯,但仍具有高度的獨立性,前者的犯罪故意是剝奪被害人的自由,後者的故意是詐騙被害人的財物,因此,四名嫌犯觸犯的綁架罪和詐騙罪未遂,屬實質競合。
6.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檢察院
   第四嫌犯A
被上訴人:第一嫌犯B
     第二嫌犯C
     第三嫌犯D
     第四嫌犯A
日期:2022年3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1-008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1年10月15日,初級法院作出判決,裁定:
  1. 指控第一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綁架罪」(共犯),改判為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綁架罪」(共犯),判處5年的實際徒刑。
  2. 指控第二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綁架罪」(共犯),改判為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綁架罪」(共犯),判處4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
  3. 指控第三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綁架罪」(共犯),改判為第三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綁架罪」(共犯),判處4年的實際徒刑。
  4. 指控第四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綁架罪」(共犯),改判為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綁架罪」(共犯),判處4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
  5. 指控四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c)款結合第243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技術註記罪」(共犯),及《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共犯),已被四名嫌犯上述所觸犯的一項「綁架罪」(共犯)所吸收而不再作獨立的處罰。
6. 裁定民事賠償請求的理由部分成立,並裁定:
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A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E(民事請求人)合共支付304,680澳門元(三十萬零四千六百八十澳門元)。
作為本案犯罪行為對被害人所引致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針對目前可結算的部分),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為止的法定利息。
至於被害人因本案所引致的將來醫療費用的賠償,留待執行時再結算。
駁回其他民事賠償請求。
*
第四嫌犯A的上訴
  第四嫌犯A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263頁至第1273頁)。
  第四嫌犯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之裁決在刑事部份方面,針對上訴人(第四嫌犯A)判處為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綁架罪」,判處4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
  (2) 為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之裁判之刑事部份之判決不服,現分述如下。
第一;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定罪方面以綁架罪作判處,是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c)項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適用錯誤而生之瑕疵”。
  (4) 被上訴之裁決所認定之事實中,尤其是獲證明事實第25及第30點,本案案情之認定可概括為:本案各嫌犯透過虜走被害人,並假裝要求被害人支付贖金之方式及短時間內釋放被害人,目的是要讓被害人錯誤認為是第一嫌犯代被害人支付港幣300萬元之贖金,從而讓被害人向第一嫌犯償還代支贖金之款項。
   (5) 本案與一般的透過綁架索取贖金的案件並不相同,因為在一般的綁架案情況下,犯案者會在被害人失去行動自由期間,透過他們認為可行的途徑要求索取贖金,當然是否成功取得贖金則不是綁架罪的構成罪狀的要件;但本案特殊之處是,被害人被虜走至釋放的時間十份短暫,期間,嫌犯們根本沒有透過任何可行的方法索取贖金,反之,嫌犯們是要被害人相信第一嫌犯為她支付了贖金。但最後,第一嫌犯的詭計獲被害人釋破而不成功。
  (6) 綜上,根據獲證明之事實,顯示在被害人失去行動自由之時間內, 嫌犯等人均沒有存在是為了贖金或酬勞之真正意圖,反之,真正的意圖是要用詭計欺騙被害人以實現詐騙,基此,被上訴之裁判是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 c項之規定,患有適用法律方面之瑕疵。
  (7) 在正確之適用法律下,上訴人認為應改判處以共同直接正犯、故意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之詐騙罪,並僅判處不超逾3年之徒刑。
  第二;
  (8)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在量刑部份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 條、第65條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9) 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方面,判處了上訴人4年9個的徒刑,這是除了第一嫌犯外,比第二及第三嫌犯均高出6個月及9個徒刑的刑罰。這於本案各嫌犯所展示出的罪過及參與程度方面均是不合理。
  (10) 在罪過方面,透過卷宗內資料,可顯示本案原本沒有上訴人的參與,僅是在因突然有人退出行動,在偶然的情況下才聽從及相信第三嫌犯而參加了本案,而在案發前,上訴人並不完全知悉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犯案計劃及原因。
  (11) 而透過卷宗內各嫌犯之手提電話內資訊,可顯示案發前上訴人與本案之主要策劃者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並不認識,且沒有任何聯繫。
  (12) 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仍然是一名學生,年紀輕,社會經驗不足,所以,在考量本案中各嫌犯之罪過方面,上訴人所顯示出的罪過程度應是各嫌犯中最低的。
  (13) 在參與程度方面,獲證明之事實描述了犯罪行為的經過,從中可看出當中包括了「策劃」、「準備」及「實施」三個階段。
  (14) 於獲證明之事實中,第一嫌犯除了是本案犯罪行為之策劃者,還為著實施犯罪而預備所使用的七人車輛及另一個車牌,也實際參與了虜走被害人的行為。
  (15) 於獲證明之事實中及卷宗內的資料,可顯示第二嫌犯是除了第一嫌犯外的主要參與者,案中是由其找來第三嫌犯,購買白色塑帶,肇事的七人車輛也是由其駕駛及實際負責行動的分工。
  (16) 於獲證明之事實中及卷宗內之資料,顯示第三嫌犯答應第二嫌犯而參與本案,並因缺人的情況下找來上訴人,購買美工刀,且也是主要由第三嫌犯將被害人虜走上車,及在車上假裝向被害人索取贖金,以及佯裝與第一嫌犯要求及商討贖金金額。
  (17) 於獲證明之事實及卷宗內之資料,可顯示上訴人是偶然下及最後才加入本案,雖然有實際參與虜走被害人之行為,但其在案中主要是按第二及第三嫌犯的指示行事,且主要是作出協助性質的行為。
  (18) 基此,考量犯罪之各個情節,於罪過及參與程度方面,上訴人均應是四名嫌犯最低的,但被上訴之裁判卻判處較第二及第三嫌犯為高之刑罰,故被上訴之裁判對上訴人之量刑方面存在明顯不適度及不合理,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19)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量上訴人於犯罪時所展現之罪過及不法事實之參與程度,認為應判處上訴人不超越4年的實際徒刑。”
*
  檢察院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第四嫌犯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290頁至第1293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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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的上訴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254頁至第1259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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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第一嫌犯B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檢察院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1313頁至第1321頁)。
  被上訴人第一嫌犯B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i)不予審理被上訴人的上訴部份上訴人
  1.直至目前為止,被上訴人仍未收到一審法院的判決,而被上訴人的辯護人,也沒有以其名義提起上訴。
  2.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上訴法院是不應該審理檢察院對被上訴人提出的上訴部份。否則,便是剝奪了被上訴人爭議判決的一個審級的機會,構成對上訴權的侵犯。
  3. 所以,檢察院針對被上訴人提出的上訴部份,上訴法院應不予審理。
  (ii)關於法律適用方面
  4. 縱觀案中已證事實的故事脈絡,犯罪指向的其實是四名嫌犯有組織、有計劃地將被害人捉走,然後向被害人訛稱已代為支付贖金予綁匪才得以釋放,最後藉此要求被害人返還“假贖金"。所以,四名嫌犯的全部犯罪行為,都是為詐騙被害人而服務。
  5. 事實上,案中的“贖金商討"過程,僅僅是四名嫌犯之間的對話,從未直接或間接指向被害人或其家人。另外,在無被害人或其家人支付任何贖金的情況下,被害人亦已被各嫌犯釋放。
  6. 這樣,實在難以顯示四名嫌犯係存有一項勒索被害人或獲得贖金的意圖,從而對被害人施行綁架。
  7. 但是,由於被上訴人仍未收到一審判決,其上訴權依然有待行使,故上述一審法院錯誤適用法律問題只能留待適當時候再作決定。
  8. 不過,就本案的事實而言,[詐騙罪」與「綁架罪」之間亦難以成立實質競合。
  9. 因為既然案件事實係指向各嫌犯是有獲取贖金的意圖,自然地,得到這些不正當的財產利益的想法也當然包括在內,各嫌犯根本無需另行產生出騙取被害人金錢的意思。
  10.相反,如果各嫌犯是以騙取被害人的金錢為目的—即要求被害人回頭向被上訴人支付“假贖金"—而捉走被害人,那麼,就不應該將這一目的混入「綁架罪」之中,因為正如剛才所講,[綁架罪」的意圖並不包括詐騙贖金。
  11.檢察院將各名嫌犯“獲取金錢利益”的想法,互相串插在「詐騙罪」上訴人與「綁架罪」之中,這種做法除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外,還不當地違背犯罪競合的規則——作出了過度評價,一事二罰。
  12.至於「偽造技術註記罪」方面,案中的事實明顯不足以成立有關罪行。因為,涉案的車牌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43條b項所指的技術註記的規定。
  13.此外,被上訴人沒有製造、變造涉案的車牌,案中亦沒有事實顯示涉案的車牌資料屬虛假。案中所發生的只是將涉案車牌掛上另一部車輛,而有關的車牌資料始終真實。
  14.所以,也無法構成「偽造文件罪」,因為當中欠缺了罪行所要求的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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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第二嫌犯C及第三嫌犯D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檢察院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1296頁至第13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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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第四嫌犯A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檢察院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284頁至第1289頁)。
  被上訴人/第四嫌犯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檢察院在其上訴陳述書狀中所提出的理據,主要指原審法院裁定四名嫌犯觸犯一項『綁架罪』罪名成立,而『相當巨額詐騙罪』及『偽造技術註記罪』被上述罪名吸收而不再作獨立的處罰,予以開釋,違反了《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c)項、第211條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及22條、第247條第1款c)項、第243條a)項(一)上訴人及第244條第1款b)項及c)項之規定;且『偽造技術註記罪』應變更定性為『偽造文件罪」。
  (2) 第四被上訴人不能認同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依據。
  (3) 首先,就犯罪競合部分,檢察院主要認為區分犯罪實質競合與表面競合是以法益作為標準,故主張上述三種犯罪之間非為吸收關係,應分開獨立處罰。
  (4) 可是,需指出,亦存有司法見解認為即使兩項犯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兩罪仍然可視為屬於吸收的關係,例如中級法院於2015年07月29日作出第40/2012號合議庭裁判。
  (5) 第四被上訴人認為本案情況與上述合議庭裁判所述的情況相近,因為透過本案中的已證事實作分析,所指出的犯罪事實間存在互相牽連,且有著犯罪手段與犯罪目的之關係。
  (6) 故此,第四被上訴人認為本案中所涉及的三項犯罪,即『綁架罪』、『相當巨額詐騙罪』及『偽造技術註記罪』之間是存有主行為吸收從行為之可能。
  (7) 另一方面,檢察院在其上訴陳述書狀中援引了司法見解,舉例上訴人指出『綁架罪』與『勒索罪』為實質競合關係,故本案情況亦應將三項罪名分開獨立處罰。
  (8) 可是,實際上有關的例子與本案情況不全然相同,因為上述例子中,往往行為人實施『勒索罪』所針對的對像非為被綁架的被害人本身,而是向其家屬或朋友作出勒索行為要求贖金;但本案中,四名嫌犯的犯罪行為均僅是針對被害人本人。
  (9) 第四被上訴人認為不能單單透過法益不同便將有關罪名視為上訴人實質競合關係,而忽視了本案中四名嫌犯所作的行為均源自於單一的犯罪故意及犯罪計劃,且被害對象為同一人,沒有侵害新的法益;故『綁架罪』、『相當巨額詐騙罪』、『偽造技術註記罪』之間應產生吸收關係,且應作從一罪論處。
  (10) 最後,就『偽造技術註記罪』或『偽造文件罪』部分,無論將車牌視為《刑法典》第243條a)項(一)所指之文件,抑或是第243條b)項所指之技術註記,第四被上訴人認為根據本案已證事實,根本不符合上述兩項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11) 因為,根據本案已證事實,並沒有明確證實案中所貼上的車牌(編號:ME-16-XX)為虛假,已證事實第9)條僅證實第二至第四名嫌犯將上述ME-16-XX車牌貼在原來的車牌上。
  (12) 故此,實際上,在沒有證實有關車牌為虛假的情況下,且案中的車牌亦沒有出現物理上的改變,本案四名嫌犯由始至終均沒有作出偽造車牌、將不實資料載於車牌上或使用偽造車牌的行為。
  (13) 需強調,四名嫌犯在原有車牌上貼上另一車牌的行為,只是讓他人無法識別車輛的車牌編號,有關行為極其量屬於用物件遮擋車牌,違反了《道路交通規章》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根據同一規章第56條第13款c)項,僅應被視為輕微違反。
  (14) 基於此,第四被上訴人上述的行為不應受到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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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詳見卷宗第1352頁至第13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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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檢察院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第一嫌犯B為被害人E的舊同學,彼等偶爾會相約其他同學一起聚餐。
2) 案發前,第一嫌犯計劃綁架被害人,目的是勒索被害人以獲取贖金或酬勞。為此,第一嫌犯計劃在綁架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已替其支付贖金,藉此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3) XX汽車美容店由第一嫌犯經營。其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C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實施上述計劃,並商議計劃進行的細節,尤其關於安排作案交通工具、擄走被害人的地點及贖金金額。經兩人商議後,第二嫌犯負責購買塑帶及矇眼的用品,以捆綁被害人的雙手及矇著被害人的雙眼,第二嫌犯還負責購買美工刀,以便在作案過程中使用。同時,第一嫌犯承諾在收取被害人款項後給予第二嫌犯報酬,第二嫌犯還需多找兩名人士協助進行。
4) 最終,第二嫌犯找來第三嫌犯D及第四嫌犯A一起參與上述計劃,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將會獲得利益。
5) 2020年2月9日中午時分,第一嫌犯將一輛屬其所有、牌子為NISSAN、型號ELGRAND、編號MM-72-XX的黑色七人車停泊在上述汽車美容店門口,並把車匙交予第二嫌犯。
6) 2020年2月9日下午約4時09分,第二嫌犯與女朋友F前往上址店舖附近的XXX超級市場購買了一包白色塑帶。
7) 2020年2月9日晚上約7時,第二嫌犯帶同作案用品返回上述汽車美容店。同時,第二嫌犯在第一嫌犯及其店舖職員協助下取得一對編號ME-16-XX的車牌,然後駕駛上述MM-72-XX的七人車離去。
8) 2020年2月9日晚上約9時,第二嫌犯駕駛上述七人車分別接載第三及第四嫌犯,然後等候第一嫌犯的行動指示。
9) 期間,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一起將上述的一對編號ME-16-XX車牌貼在原來的車牌上,目的是為了掩飾該車輛真正的車牌編號。
10) 至同日晚上約11時30分,第二嫌犯將已換上編號為ME-16-XX車牌的七人車駛至沙梨頭海邊街一帶繼續等候。2020年2月10日凌晨約12時22分,第三嫌犯前往附近的XXX超級市場購買一把美工刀。
11) 2020年2月9日晚上,被害人E、G、H及第一嫌犯在渡船街泰皇殿餐廳聚餐。至2020年2月10日凌晨約12時30分,眾人一起離開餐廳,第一嫌犯主動提出送被害人回家。
12) 離開餐廳後,第一嫌犯帶領被害人往大興街方向行走,然後橫過提督馬路並轉入船廠巷繼續步行。同時,第一嫌犯暗中通知第二嫌犯可採取行動。
13) 按照計劃,第二嫌犯將車輛駛進船廠巷,車上的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則準備作案。
14) 2020年2月10日凌晨零時45分,當被害人與第一嫌犯步行至船廠巷與林茂海邊街交界的斑馬線時,第二嫌犯將車輛駛至其二人身後停下,第三嫌犯隨即從車輛的前方乘客門下車,並走到被害人身後,從後以手臂箍著被害人頸部往車輛方向移動,被害人不斷作出反抗。
15) 同時,第四嫌犯從車輛的左後方乘客門下車並上前佯裝以手擋著第一嫌犯。最終,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成功將被害人推進車內並相繼登車,而第一嫌犯則協助關閉車輛的前方乘客門。
16) 在車廂內,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共同合作地取出上述白色塑帶將被害人的雙手綑綁在前方,並以手按著被害人使其伏在地台上,並以蒙眼的物品遮蓋被害人雙眼。
17) 2020年2月10日凌晨零時47分,第二嫌犯將車輛駛離現場,第一嫌犯則步行離去。
18) 在行車期間,第三嫌犯以普通話向被害人索取澳門幣伍佰萬元贖金。接著,第一嫌犯按計劃致電被害人手機,並佯裝與第三嫌犯討價還價,將贖金金額調至澳門幣叁佰萬元。
19) 2020年2月10日凌晨約1時,第二嫌犯將車輛駛至氹仔盧廉若馬路玫瑰山莊附近停下,接著,第三嫌犯按計劃向被害人訛稱已收到贖金並將其釋放。
20) 被害人下車後,第二嫌犯隨即駛離上述地點,並將車輛駛至氹仔盧廉若馬路燈柱附近停下,然後由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共同合作下車將較早前貼上編號為ME-16-XX的車牌撕下。
21) 接著,該車輛便繼續掛著MM-72-XX的車牌行駛,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相繼在其目的地離開,最後該車輛停泊在第一嫌犯店舖附近的沙梨頭海邊大馬路。
22) 2020年2月10日凌晨約1時30分,被害人自行掙脫綁著其雙手的白色塑帶,並跑到附近的玫瑰山莊管理處求助。
23) 不久,第一嫌犯駕駛其編號MW-21-XX的輕型汽車到達上述管理處外,接著,被害人的丈夫I、朋友J及K亦相繼到達。期間,第一嫌犯向眾人訛稱已替被害人支付澳門幣叁佰萬元的贖金,並表示被害人欠下其澳門幣叁佰萬元。
24) 當I使用手提電話致電報警時,第一嫌犯即時阻止,並勸喻各人不要報警。隨後,被害人借故擺脫第一嫌犯並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求助。
25) 事實上,四名嫌犯並沒有向任何人收取贖金款項,而是藉著上述詭計,促使被害人以為第一嫌犯已支付贖金而須要向第一嫌犯返還有關款項,從而謀取不正當利益。
26) 經鑑定,在上述涉案的七人車軚盤旁的水樽樽口檢出來自第二嫌犯的DNA(見卷宗第663至691頁的鑑定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 經鑑定,在上述涉案的七人車司機座位背後袋內的口罩的內表面及外表面均檢出來自被害人的DNA(見卷宗第663至691頁的鑑定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 四名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的臉部及上肢感到痛楚,被害人的左膝蓋、右膝蓋及右腳擦傷,共需8日才能康復(見卷宗第159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9) 四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0) 四名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以暴力及詭計綁架被害人,目的是透過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訛稱已替其(被害人)支付贖金款項,使被害人對其獲得釋放是因為第一嫌犯已支付贖金的真確性產生錯誤,藉此要求被害人向第一嫌犯返還贖金或向被害人索回該款項,四名嫌犯從中獲得不法利益,只是被害人最終未有交出該款項。
31) 四名嫌犯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意圖欺騙他人及特區政府,損害澳門特區及第三人的利益,故意為作案車輛貼上偽造車牌,目的是為了掩飾該車的真實車牌編號。
32) 四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33) 第一嫌犯第一個到達現場,稱已替被害人解決事件。
34) 案發前,第一嫌犯患有心臟病。
民事請求的部分還查明:
(1) 被害人於本案事件發生後,被送至仁伯爵醫院急診部診治,治療費合共澳門幣60元。
(2) 由於被害人出院後仍未康復,嗣後仍然要前往診所接受治療,有關之診療費用合共澳門幣1,900元。
(3) 由於被害人受本次事件影響出現心理問題,並因而患有創傷後遺症,需要前往心理醫生接受治療;為此,自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4月26日到沁園醫療中心接受治療,已合共花費了澳門幣2,720元。
(4) 被害人在案發前有參與瑜珈愛鍛練,案發後曾有一段時間停止了鍛練。
(5) 是次事件對被害人的心理造成負面影響,甚至不敢外出,所經營的電話銷售生意也無心理會,對店舖生意造成負面影響。
(6) 被害人亦因本案事件產生失眠及半夜驚醒的情況。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B表示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35,000至40,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屬於初犯。
第二嫌犯C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汽車銷售員,每月收入為10,000至15,000澳門元,暫未育有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有以下前科記錄:
1) 第二嫌犯曾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於2018年8月2日被第CR1-18-0044-PSM號卷宗判處2個月徒刑,准予暫緩1年執行,作為附加刑,吊銷嫌犯的駕駛執照,判決於2018年9月20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已透過2019年10月23日所作批示宣告消滅。
第三嫌犯D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外賣員,每月收入為18,000至25,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三嫌犯屬於初犯。
第四嫌犯A表示目前就讀大學,並從事兼職工作,每月收入為8,000澳門元,暫未育有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四嫌犯有以下前科記錄:
1) 第四嫌犯曾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19年1月29日被第CR2-18-0007-PSP號卷宗判處4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1年執行,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6個月,判決於2019年2月25日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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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第一嫌犯過往一直對被害人存有好感,與被害人重遇後,禁不住產生與被害人發展感情的想法,故曾向被害人作出相應的暗示。
為了令被害人對自己產生傾慕之情,第一嫌犯計劃假裝捉走被害人,並假裝向所謂的綁匪支付贖金,以救出被害人,贏得好感。
第一嫌犯經濟上沒有任何困難和壓力。
在言談中,第一嫌犯從未直接要求被害人或暗示被害人須支付贖金。
因是次事件,被害人的心理問題已痊癒,已無需再接受心理治療。
控訴書、刑事答辯狀、民事請求狀、民事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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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最後陳述、輔助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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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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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前提問題:
- 檢察院之上訴效力之開始——針對缺席審判聽證之嫌犯(第一嫌犯在答覆中提出)
  檢察院之上訴:
  - 綁架罪、詐騙罪、偽造技術註記罪的定性及競合
  第四嫌犯A之上訴:
   - 理解及適用法律錯誤——綁架罪與詐騙罪之定性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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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效力之開始(針對缺席之被上訴人)
第一嫌犯在答覆中指出,提出一訴訟前提問題。
第一嫌犯指出,其缺席審判聽證,尚未收到一審法院判決,辯護人也沒有為其提出上訴,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第6款及第7款的規定,在被上訴人未收到一審判決前,又或辯護人沒有以其名義提起上訴的話,上訴法院不應審理檢察院針對其之上訴。
第一嫌犯缺席審判聽證,嚴格地講,其並沒有缺席聽證,只是缺席了最後的公開宣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第5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如在嫌犯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聽證,則嫌犯由辯護人代理。判決書通知嫌犯及辯護人,即使尚未通知嫌犯,其辯護人可以嫌犯的名義提起上訴,提起上訴的期間自該判決通知辯護人起計,或如辯護人沒有提起上訴,則自該判決通知嫌犯之日起計。
嫌犯提起上訴、嫌犯需要在檢察院提起的上訴中作辯護,兩者不應相混淆。
檢察院針對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即使第一嫌犯缺席審判聽證,其繼續由辯護人代理,辯護人為其提供專業辯護。嫌犯在得知一切對其不利的司法決定後,依法提出上訴,這一上訴權利並沒有被剝奪。在此,審理檢察院的上訴,並沒有剝奪嫌犯爭議判決的一個審級的機會,也不構成對其上訴權利的侵犯。
因此,第一嫌犯主張不審理檢察院針對其的上訴部分,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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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綁架罪、詐騙罪、偽造技術註記罪之定性及其競合
  檢察院針對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認為四名嫌犯的行為觸犯了一項綁架罪、一項詐騙罪未遂、一項偽造技術註罪(或者改判為偽造文件罪),三項犯罪因觸犯不同的法益,屬於犯罪實質競合,綁架罪不吸收另外兩項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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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嫌犯針對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認為,本案嫌犯們並非直接索取贖金,被害人被擄走至釋放的時間十分短暫,期間,嫌犯們像做戲一樣,意圖令被害人相信第一嫌犯已經代替其支付了贖金的假象而像其等支付款項,因此,案中事實僅可顯示嫌犯們的意圖是為了不正當利益而用詭計欺騙被害人,應將綁架罪改判為詐騙罪未遂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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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的和第四嫌犯提出的上述上訴理據,均涉及本案事實之犯罪定性問題。故,綜合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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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刑法典》第247條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技術註記罪
首先,分析掛在汽車上的車牌能否被界定為一種技術註記。
《刑法典》第 243 條規定:“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文件:
(一)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 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及
(二)對一物實際所作或給予之記號,又或實際置於一物上之記號, 其係用以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且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用途及其所證明之事;
b)技術註記:藉著全部或部分自動操作之技術器械,對某一數值、 重量、計量、狀況或某一事件之過程所作之註記,該註記係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結果,且係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註記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
c)身分證明文件:居民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居留之文件,以及由法律賦予證明人之狀況或職業狀況之效力之任何文件,由此係可產生某些權利或利益,尤其係與維持生活、住宿、遷徙、扶助、衛生、謀生方法或改善生活水平之方法等有關之權利或利益;
d)貨幣:在澳門或在外地具有法定流通力之鈔票及硬幣。
在第 800/2014 號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對技術註記有如下說明: 『技術註記是通過技術儀器全部或者部分製作的可以讓利害關係人認識其所代表的一個法律上重要的事實。然而,那些構成偽造罪所指的文件並非技術註記,而是那些技術註記所代表的東西——如所記錄的價值、 重量、長度或者一個時間或者過程的紀錄,必須構成一個關於生活的特定的過程或者現象的參考數據的證據。……所以,本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構成文件或者技術註記所包含的證據的完整性以及有效性。』
涉案的汽車車牌,不是汽車登記摺,客觀上車牌只具有識別車輛之用,不附有任何一種關於汽車技術的註記。因此,在概念上車牌已經不符合《刑法典》第 243 條 b)項技術註記的規定。
然而,每部車輛均須註冊,並獲賦予一個車牌號碼,該車牌號是唯一的,車輛所有人須依照法律法規之規定製作車牌並將之置於車輛上,以資識別車輛,因此,涉案的車牌在概念上應視為《刑法典》第243條a)項之(二)規定的文件。
《刑法典》第244條(偽造文件)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本案,已證事實顯示,四名嫌犯依照預先計劃,第一嫌犯取得一對ME-16-XX的車牌,將之交給第二嫌犯,第二嫌犯與第三、第四嫌犯將該對ME-16-XX的車牌貼在第一嫌犯的MM-72-XX汽車的原車牌上,目的是遮擋其等作案車輛的真正車牌,期望躲過警方的追查。
眾所周知,一部車輛只有一個車牌號碼,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行駛時必須掛上真實號牌以資識別,利用各種方法遮掩真實車牌者,當属偽造、變造車輛號牌行為。因此,四名嫌犯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44條規定的“偽造文件”的客觀要件。
此外,四名嫌犯明知不可、仍遮擋車牌,以此作為實施綁架犯罪的反偵查手段。其等行為不但侵害了特區政府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良好管制,更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因此,四名嫌犯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44條規定的“偽造文件”的主觀故意要件。
據此,四名嫌犯的行為未能滿足《刑法典》第 247 條的罪狀構成要件,而應判處《刑法典》第 244 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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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綁架罪
《刑法典》第154條(綁架)規定:
一、存有下列意圖,而以暴力、威脅或詭計綁架他人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a)勒索被害人;
b)犯侵犯被害人性自由或性自決罪;
c)獲得贖金或酬勞;或
d)強迫公共當局或第三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其容忍某種活動。
二、如出現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任一情況,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如因綁架引致被害人死亡,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四、如被綁架者未滿十六歲,或無能力自我防衛或反抗,則以上各款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第一百五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本澳刑事法律制度對綁架罪的處罰旨在保障的法益是人身自由。雖然綁架罪罪狀中存在“以勒索財物、贖金或報酬为目的”的規定,但這屬於主觀要素中的超過要素。
從根本上說,綁架罪是將人予以竊取,綁架行為之完成,即:将他人擄走並將之放置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下,綁架罪即為既遂,不必等到目的犯罪的完成。
本案,四名嫌犯將被害人擄上車輛駛往他處,在車上將被害人捆綁,完全控制了被害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在控制被害人期間,第三嫌犯向被害人聲稱須支付五百萬元贖金,隨後;四名嫌犯使用其等聲稱的所謂“做戲”的方法要求金錢,訛稱第一嫌犯已經為被害人支付了贖金,意圖令被害人相信而交付給第一嫌犯有關款項。
實際上,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完全控制,且第三嫌犯正式向被害人傳達了索取五百萬元贖金的意圖之際,四名嫌犯的綁架罪即構成既遂。雖然,四名嫌犯的計謀是訛稱第一嫌犯已經為被害人支付了贖金,意圖令被害人相信而交付給第一嫌犯有關款項,事實上,這是四名嫌犯計劃的收取贖金的手段,也是其等的反偵查手段,意圖以欺詐的手段來實現收取贖金的目的,並避免直接長時間扣押被害人作人質以及直接向被害人或其家人勒索贖金所帶來的更多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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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詐騙罪
《刑法典》第 211 條(詐騙)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 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 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 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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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詐騙罪”的要件有: 客觀要件包括:行為人使用詭計;他人因行為人的詭計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他人因上述錯誤和受騙而做出某些行為;有關行為導致該人自己或他人財產有所損失。主觀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者取得不當利益。
  本案,四名嫌犯為獲得不當利益,訛稱第一嫌犯已經為其支付了贖金,意圖令被害人相信並支付第一嫌犯相關款項,從而導致被害人財產有所損失。
  四名嫌犯的詭計是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在電話中交談,訛稱第一嫌犯為被害人支付了贖金,之後,第一嫌犯再向被害人及其家人要求返還所稱之款項。被害人被綁架的過程並非是無之則不成詭計的情況。
  因此,四名嫌犯亦實際觸犯了一項詐騙罪未遂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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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犯罪競合
《刑法典》第29條(犯罪競合及連續犯)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犯罪競合或連續犯問題的出現,其基本前提是行為人實際符合二個或以上的罪狀,而非表面上符合。
當我們遇到行為人所作事實,例如,手段犯罪和目的犯罪侵犯了不同法益時,多個犯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必須具體且整體分析行為人所做事實,考察行為人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
本案,雖然四名嫌犯預先訂下犯罪計劃,並按照計劃實施,但是,根據已證實施,其等綁架行為與最後透過詐騙實現收取贖金的行為,雖有關聯,但仍具有高度的獨立性,前者的犯罪故意是剝奪被害人的自由,後者的故意是詐騙被害人的財物,因此,四名嫌犯觸犯的綁架罪和詐騙罪未遂,屬實質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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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應裁定四名嫌犯以下犯罪:
  1. 四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綁架罪」;
  2. 指控四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c)款結合第243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技術註記罪」(共犯),改判:四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結合第243條a)項之(二)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3. 四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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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量刑
3.1.針對第四嫌犯「綁架罪」之量刑
第四嫌犯認為對其量刑過重,其參與事實的程度不高,其罪過程度也是最低的,不應比第二嫌犯和第四嫌犯的判刑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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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40 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
  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如果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應先選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每一項情節都不應被孤立評價,需綜合所有情節作出整體判斷,從而決定適合的具體刑罰。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本案,細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充分考慮了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參與犯罪的程度,罪過程度,亦考慮了三人犯罪前後的表現、認罪的態度等,包括第二和第三嫌犯最終承認參與犯罪,而第四嫌犯一直保持沉默,雖然第四嫌犯保持沉默是其訴訟權利,不會因此對其不利,但是,至少不會為其帶來減輕處罰的優惠。
原審法院的量刑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不存在違反經驗法則,也沒有不適度或失衡的情況,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維持被上訴判決對第四嫌犯「綁架罪」之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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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整體量刑
由於本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成立,在此,對四名嫌犯予以作出相關量刑。
  我們在上面已經講述了《刑法典》第 40 條、第64條和第65條的規定的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此,不再贅述。
就《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該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可徒刑或科罰十日至三百六十日罰金。本案,四名嫌犯均不符合選擇罰金刑之要求。除了被上訴判決已證實的事實和量刑情節,還應考慮第一、第二嫌犯的參與程度高,第三和第四嫌犯參與程度小。
針對《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及第21條和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犯罪未遂者,特別減輕刑罰,經特別減輕之後,刑幅降為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除了被上訴判決已證實的事實和量刑情節,還應考慮第一、第二嫌犯的參與程度高,第三嫌犯次之、第四嫌犯參與程度小。
  另外,按照《刑法典》第71條定立之規則,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審查對行為人所歸責的犯罪行為,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依照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本院針對四名嫌犯量刑如下:
針對第一嫌犯B所觸犯的:
 - 一項「綁架罪」,判處5年的徒刑;
 - 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9個月徒刑;
 - 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判處3年9個月徒刑;
三罪競合,合共判處7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針對第二嫌犯C所觸犯的:
- 一項「綁架罪」,判處4年3個月的徒刑;
- 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7個月徒刑;
- 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判處3年徒刑;
三罪競合,合共判處6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針對第三嫌犯D所觸犯的:
- 一項「綁架罪」,判處4年的徒刑;
- 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5個月徒刑;
- 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判處3年徒刑。
三罪競合,合共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針對第四嫌犯A所觸犯的:
- 一項「綁架罪」,判處4年9個月的徒刑;
- 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5個月徒刑;
- 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判處2年9個月徒刑。
三罪競合,合共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
1.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
1)第一嫌犯B: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綁架罪」,判處5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9個月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所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及第21條和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判處3年9個月徒刑;
三罪競合,合共判處7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第二嫌犯C: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綁架罪」,判處4年3個月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7個月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所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及第21條和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判處3年徒刑;
三罪競合,合共判處6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3)第三嫌犯D: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綁架罪」,判處4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5個月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所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及第21條和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判處3年徒刑
三罪競合,合共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4)第四嫌犯A: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綁架罪」,判處4年9個月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5個月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所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及第21條和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判處2年9個月徒刑。
三罪競合,合共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第四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 維持被上訴判決的其他決定。
*
四名被上訴人須各自支付四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另,上訴人/第四嫌犯A須支付其上訴部分的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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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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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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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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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Prevê no crime de rapto como elemento constitutivo, para além de outros, o dolo específico de obtenção de regaste ou recompensa;
  2- A intenção final do Recorrente é o de obter uma prestação pecuniária integrável no conceito de recompensa;
  3- Pelo que ficou preenchido todos os requisitos do crime de rapto;
  4- Vigora na nossa Lei em matéria de determinação a Teoria da Margem de Liberdade, atribuindo uma certa liberdade ao Julgador na escolha da pena bastando situar dentro da moldura penal que é o caso;
  5- A conduta anterior do Recorrente designadamente ter sido condenado anteriormente e tinha perpetrado o crime dos presentes autos durante o período de execução da pena é uma circunstância para ponderar a medida concreta da pena ao abrigo do art. 65º no. 2 al. e) do CPM;
  6- Pelo que o facto da pena concreta do Recorrente seja superior que a dos 2 º e 3 º arguido é totalmente proporcional.
  2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É pacifico que um dos critérios para definir o concurso real e o concurso aparente dos crimes é o de bem jurídico.
  2- ln casu, o bem jurídico do crime de rapto é a liberdade de locomoção, o d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notação técnica é a fé pública perante tal (a qualificação da chapa de matrícula será abordada posteriormente) enquanto o do crime de burla é o património em geral;
  3- Pelo que não existe uma relação de absorção dos referidos dois crimes no crime de rapto, devendo ser condenados em separados;
  4- Tendo provado que os 4 arguidos, em conjugação de esforços, empregando violência raptou a ofendida, e fraudulentamente alegou o primeiro arguido que pagou o resgate e que a ofendida e o seu marido lhe devem o valor de MOP3.000.000,00, com a intenção de obter vantagem patrimonial ilicíto preencheu os requisitos do crime de burla. O tal plano frustrou-se só porque a ofendida e o seu marido decidiram queixar-se à polícia;
  5- Pelo que é um concurso real devendo os arguidos serem condenados também no crime de burla de valor consideralmente elevada, na forma tentada;
  6- 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deu-se por provado que os arguidos colocaram a chapa de matrícula número ME-16-XX na viatura com o intuito de encobrir o verdadeiro número dessa viatura;
  7- Mesmo que entenda que a chapa de matrícula não é notação técnica, este pode subsumir no conceito de documento nos termos do art. 243º al. a) (1),
  8- Considerando que visa proteger bem jurídico distinto, também verificou-se concurso real com o crime de rapto, pelo que deve ser os arguidos condenados também n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violou os art. 154° no. 1 al. c), art. 211° no. 4 al. a), conjugado com os art. 196° al. b) , art. 21° e 22°, art. 247° no. 1 al. c), art. 243° al. a) (1), e art. 244° no.l b) e ), todos do C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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